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朱小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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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日發出傳票,就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在2021年8月2日所作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MP 547/2021[2022] HKCA 83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547/2021

[2022] HKCA 8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54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9年第64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Chan Pak Wing  
第 二原告人 Chan Lai Kuen  
   
被告 人 Chu Hsiao Lan (朱小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2月2日及2022年1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6月1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日發出傳票,就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在2021年8月2日所作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事實背景

2.2021年2月10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應原告人的申請,並在聆聽雙方陳詞後,決定登錄判原告人勝訴的判決 (「該命令」) (見 [2021] HKDC 183):

(1)  被告人須在送達命令後90天內維修被告人單位內滲水及 / 或滲漏到原告人單位之來源,並於維修後聘請於屋宇署註冊的認可人士出具維修妥善完成之證明書,相關的所有費用由被告人自行承擔;

(2)  被告人須在送達命令後90天內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及預防措施停止及預防任何液體由被告人單位漏入及 / 或滲入到原告人單位內;

(3)  涉案各方均有自由就以上第(1) 及 (2)分段提出申請;

(4)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利息,實際金額則有待法庭評估;及

(5)  被告人另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申請登錄判決的訟費,並發出大律師證書。如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訟費。

3.其後,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以推翻該命令,但申請被李法官於2021年4月9日駁回 (見 [2021] HKDC 428),被告人繼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CAMP 125/2021),但申請亦被上訴法庭於2022年2月17日駁回 ([2022] HKCA 244)。

4.期間,原告人藉2021年6月18日的傳票提出的申請,把被告人須履行李法官在該命令的第一段和第二段的時間,延展至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附有懲罰通知的該命令後的28天內。原告人認為,穩妥起見,原告人應先送達一份附有懲罰通知的該命令予被告人,倘若被告人在此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仍然沒有履行該命令,原告人才考慮採取進一步行動。

5.2021年8月2日,廖法官批准了原告人的申請,但給予被告人再多一點的時間,把被告人須履行該命令的第一段和第二段的時間,延展至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附有懲罰通知的該命令後的56天內。

6.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2日發出傳票,就廖法官在2021年8月2日所作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2021年11月19日,廖法官駁回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

7.2021年12月2日,被告人就廖法官在2021年8月2日所作的判決再次申請上訴許可。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是廖法官所作出的命令是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b)條的規定。

分析及裁決

8.《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條規則,規定如下:

「擱置執行等 (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除下級法庭或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另有指示外 –

(a) 上訴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的決定作出的執行或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的效力;

(b) 上訴不會令任何中期行動或法律程序失效。」

9.被告人明顯誤解《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在本案中,法庭從未另行指示任何法律程序或中期行動擱置或失效。被告人不能單單因她已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認為廖法官不應在2021年8月2日作出命令。被告人相同的論據已經被上訴法庭在 CAMP 125/2021駁回 ([2022] HKCA 244)。

10.《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2.本庭認為被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無合理機會得直,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之理由而令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及撤銷被告人2021年12月2日的傳票。

13.訟費方面,由於被告人申請失敗,本庭頒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原告人的訟費獲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5,000元。

14.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林雲浩)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王廷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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