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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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邨頌明樓(5座)(「涉案大廈」)5樓15室單位之聯權註冊業主(「515室」)並一同居住於上址。被告人是涉案大廈6樓15室之註冊業主(「615室」)。被告人與其丈夫徐寶祥居住於615室,615室位於515室的正上方並垂直相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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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400/2019 [2024] HKDC 13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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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邨頌明樓(5座)(「涉案大廈」)5樓15室單位之聯權註冊業主(「515室」)並一同居住於上址。被告人是涉案大廈6樓15室之註冊業主(「615室」)。被告人與其丈夫徐寶祥居住於615室,615室位於515室的正上方並垂直相鄰。 2.2019年11月26日,兩名原告人存檔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案情為自2011年起,515室受到源於615室浴室企缸的滲漏影響,導致515室的廚房天花滲水,因此申索被告人違反涉案大廈公契、違反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H條、滋擾及/或疏忽。2021年2月10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批准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登錄中期勝訴判決(見 [2021] HKDC 183),向被告人發出強制維修令,並命令被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利息,實際金額有待法庭評估。 3.2024年4月24至25日,本案在本庭席前進行了賠償額審訊評核。2024年5月3日,本席頒發損害賠償評估書(見 [2024] HKDC 698),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特別損害賠償港幣$20,000元,該項賠償無利息,及一般損害賠償港幣$80,000元,利息由傳訊令狀的日期直至判案書的日期止,以年息2厘利率計算,再由裁決日起計以法庭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付清款項為止,並作出暫准訟費令: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本訴訟的所有訟費,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費用和大律師證書。假若雙方就訟費數目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訟費(「該命令」)。 4.2024年5月23日,被告人不服該命令,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5.2024年5月31日,法庭指示是次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兩名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就是次申請存檔了書面陳詞和案例典據。其中,被告人分別存檔了日期為2024年5月23日的《上訴理由陳述書》(共12頁)、日期為2024年6月20日的《上訴理由陳詞》(共7頁)及《被告人典據一覽表》、和日期為2024年7月17日的《第三分上訴理由陳述書》(共7頁)及《被告人第二份典據一覽表》。 適用法律原則 6.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訂明:
7.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Chan Pak Wing & Anor v Chu Hsiao Lan [2022] HKCA 835第10至11段,引用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討論及裁決 8.被告人主張「本案件判決被告人須承擔一般損害賠償港幣$80,000元,是違反衡平法的規定,也不符合《高等法院條例》第16條第(2)(a)(b)款的規定」,因為《損害賠償評估書》未就「舉證責任」及「滋擾的法律責任」作出事實裁斷。簡要言之,被告人在擬提出的上訴中再次爭辯515室滲水的責任歸屬問題,認為「原告人在本案件中沒有向法庭存檔有效的法律證據(測試報告書)」,並引用高麗琴對梁耀石和另一人DCCJ 3828/2014 (2016年6月30日) 第8段判詞,爭論「沒有一個假設是水的滲漏必然在物業的上層而來…被告人沒有責任去找出或去證明滲漏的來源或去證明漏水的根源不是從他的單位內造成」。被告人辯稱2021年2月10日的中期勝訴判決「對滲水源頭必然由被告人處所漏出,沒有作出任何事實的裁斷」,《損害賠償評估書》也沒有就滲水源頭作出事實裁斷。 9.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的爭論毫無合理機會得直。於2021年,兩名原告人已獲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頒布中期勝訴判決(見[2021] HKDC 183)。被告人就此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在2021年4月9日被李法官駁回其申請(見 [2021] HKDC 428),被告人繼而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也被上訴庭於2022年2月17日駁回(見[2022] HKCA 244)。被告人在2024年4月24日(即損害賠償評估審訊的第一日),也透過其律師代表確認了不再爭辯515室滲水的責任歸屬問題。被告人如今擬再就滲漏的責任歸屬問題反覆爭辯,殊為無理。 10.另外,被告人主張一般損害賠償應不多於港幣$30,000元,但其主張沒有任何客觀基礎,而且與被告人律師在審訊時的主張,即一般損害賠償的金額應為港幣$50,000元至港幣$70,000元左右自相矛盾(見《損害賠償評估書》第10段)。本席認為被告人此爭論毫無合理機會得直。 11.被告人爭論《損害賠償評估書》第19段「明顯裁定被告人因沒有存檔抗辯書,而延伸被告人須承擔滲水問題遲遲不能解決的主要責任」、以及「認定被告人因沒有交抗辯書,再提出上訴而裁定被告人是不合作、不合理的態度,是認知錯誤」。被告人明顯地曲解《損害賠償評估書》第19段的內容。在該段中,法庭說明了被告人提出訴訟或行使上訴權不能被視為「不合作」,但被告人其他的不合理行為致使515室單位滲水問題遲遲不能解決,也加深了兩名原告人的困擾。本席認為被告人此爭論毫無合理機會得直。 12.被告人繼而爭議中期判決命令中的強制維修令內容不明確,以此辯解為何被告人在法庭於2021年2月10日發出強制令後,仍然持續超過1年沒有執行命令。本席認為被告人此爭論毫無合理機會得直:強制維修令的內容並不難理解,所用內容為標準字眼。被告人的論點仍然是在反覆爭議滲漏源頭並非來自615室。 13.最後,被告人聲稱《損害賠償評估書》第17段「明顯的舉出過多的案例(達到13宗之多)去為原告人提出過高的賠償金額($120,000.00元)作為適合的判定依據」,在第18(5)段信納第一、第二原告人的證供但在18(8)段拒絕接納被告人一方徐寶祥部分的證供是「偏頗原告人的行為」。本席認為被告人此爭論毫無合理機會得直。《損害賠償評估書》第17段列舉了雙方律師在審訊中援引的案例(包括了被告人律師所援引的案例),法庭在參考這些案例後判決適當的賠償金額,並指出「雙方律師同意每個案例的案情皆不同,最終本席需要因應本案的個別案情作出判決」。法庭考慮徐寶祥的證供後不接納他一部分的證供,並無偏頗。被告人在案中提出眾多爭論點,法庭無需一一列舉。 14.在這次申請中,被告人存檔了大量案例,包括與滲水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有關的案例,本席已經予以考慮,但認為無需在本判詞中逐一列舉。 命令 15.總結而言,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上訴聆訊。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日期為2024年5月23日的上訴許可申請。 16.按一貫訴訟常規,被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兩名原告人的訟費。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因上訴許可申請而產生的訟費;在考慮了本申請所涉及的爭議點、本案的情況以及參閱兩名原告人的評估費用摘要表後,本席將兩名原告人於本申請的訟費(包含大律師證書)簡易評定為港幣$22,000元。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廷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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