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朱小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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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於2021年2月10日,審理原告人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案中2020年11月20日存檔傳票之申請,並於當日頒發以下命令: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MP 125/2021[2022] HKCA 24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25/2021

[2022] HKCA 2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1年第125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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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CHAN PAK WING  
第二原告人 CHAN LAI KUEN  

被告人 CHU HSIAO LAN (朱小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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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4月22日及7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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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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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於2021年2月10日,審理原告人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案中2020年11月20日存檔傳票之申請,並於當日頒發以下命令:

(1) 被告人須在送達本命令後90天內維修於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邨頌明樓 (5座) 6 樓15室 (“被告人單位”) 內滲水及 / 或滲漏到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邨頌明樓 (5座) 5樓15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單位”)之來源,並於維修後聘請於屋宇處[1]註冊的認可人士出具維修妥善完成之證明書,相關的所有費用由被告人自行承擔;

(2) 被告人須在送達本命令 90天內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及預防措施停止及預防任何液體由被告人單位漏入及 / 或滲入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單位內;

(3) 涉案各方均有自由就以上第 (1) 及 (2) 分段提出申請;

(4) 被告人須向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利息,實際金額則有待法庭評估;及

(5) 被告人另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本訴訟包括本申請的訟費,並包括大律師證書。如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訟費。

2.被告人不服該命令,於2021年2月24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李法官於2021年4月9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2021] HKDC 428) 。

3.於是,被告人於2021年4月22日以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被告人在傳票中表示同意以書面方式審理是次申請。本判案書為本庭對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

4.李法官已於 2021年2月10日的判決書([2021] HKDC 183)第1至8 段敘述相關事實背景,本庭不再詳細複述。事源於被告人與兩位原告人分別為同一大廈之上層與下層住宅單位業主,兩位原告人因其單位出現滲水,並認為滲水源頭是被告人的單位,於是在區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向被告人索償。被告人雖有存檔及送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惟從未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5.經原告人申請及聆訊後,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於2020年6月1日命令被告人於該月22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如有的話)。由於被告人沒有遵從命令,林聆案官遂於2020年9月21日發出一個指定後果的限時履行命令 (「限時履行命令」),即命令除非被告人於 2020年10月12日下午 4 時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如有的話),否則被告人不得提交任何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將可向法庭申請,按2019年11月26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中所求之濟助,登錄中期勝訴判決。

6.其後,被告人對上述限時履行命令提出上訴。2020年11月10日,區域法院陳錦泉法官駁回被告人的上訴。最終,本庭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與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於2021年5月27日拒絕批予許可讓被告人就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見判案書 [2021] HKCA 760, CAMP 219/2020)。

7.因被告人沒有在限時履行命令所規定的時間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2020年11月2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 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發出傳票,申請按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求之濟助 (包括禁制令) 登錄判決。就該傳票,李法官於2021年2月10日主持聆訊並頒布判案書,作出上文第一段所述的命令。

8.李法官於2021年2月10日的判案書第11至16段解釋他的判決理由如下:

「11. 第一,雙方沒有爭議有關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傳票等予以送達至被告人,而被告人從沒就有關申索存檔或送達抗辯書。

12. 第二,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清晰交代自2011年起發現單位出現滲水的始末,並援引大廈公契相關條文等,指出業戶之間不得作出任何滋擾行為 (漏水正是典型的滋擾行為)。從上文下理可見,原告人指滲水源頭乃被告人單位。申索陳述書交代其後多年間,原告人多番向管理公司求助,以及被告人初期的回應。其後聯合辦事處介入,再委托顧問公司調查。最後,於2019年4月25日,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進行調查,診斷滲水情況源頭為被告人單位浴室內企缸地台有缺陷所致。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滲水情況一直持續。

13. 本席認為,申索陳述書內容清晰顯示,被告人違反大廈公契及 / 或《建築物管理條例》、疏忽 (negligence) 及對原告人造成滋擾 (nuisance),足以讓法庭行使酌情權,按原告人所請求作出判決,包括頒下禁制令。

14. 第三,法庭過往曾於登錄判決聆訊發出禁制令,迫使被告人維修以遏止漏水到原告人單位。見:Victory Success Trading Limited v Cheung Kin Ying [2020] HKDC 753

15.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同意針對被告人頒發禁制令要求被告人作出維修及採取合理步驟及預防措施停止及預防任何液體由被告人單位漏入及 / 或滲入到原告人單位內。被告人須自行承擔履行有關禁制令而要支出的費用。不過本席認為原告人並不需要申索陳述書內第 (ii) 項濟助,而原告人代表大律師亦表示原告人無意申索有關濟助。

16.   第四,被告人並不能因為已向上訴法庭就該除非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而阻止原告人申請登錄判決。有關上訴許可申請並不具任何擱置執行法律程序的作用。更重要的是,本席同意被告人的上訴申請許可並無合理勝算機會。」

9.被告人在其2021年4月22日的傳票中提出下列上訴理據:

「 區域法院李匡怡暫委法官頒下的「判案書」觸犯下述兩條法律規則:

(1) 不遵守《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第 (1)項 (a) 段和 (b) 段的規定。

(2) 不遵守《區域法院條例》第 (336章) 第66條的第 (1) 項和第 (2) 項的規定。」

10.被告人於同日 (2021年4月22日) 提交一份書面陳述書及一份論點綱要,就上述上訴理據提出以下論點:

(1)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2021年1月20日於CAMP 219/2020案中指示,批准被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並於2021年2月2日通知雙方上訴法庭將以書面方式裁定該上訴許可申請。區域法院應批予擱置執行。

(2)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及《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 第66條,在上訴法庭作出指示後,下級法院所作出命令之中期行動 (即登錄勝訴判決) 已失效,須擱置其後之法律程序;而李法官2021年2月10日之判案書觸犯上述兩條法律規則,因未有遵守上述兩條規則之指示而擱置原告人2020年11月20之「非正審」申請。

11.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如下:

「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本庭同意上文引述李法官判案書中的解釋及分析,並認為被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無合理機會得直,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之理由而令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13.如上述,本庭已拒絕批准被告人上訴陳錦泉法官的決定,而陳法官已駁回被告人對林聆案官於2020年9月21日所發出的「限時履行命令」的上訴,故被告人不能以此為由,就李法官2021年2月10日之判案書提出上訴。

14.再者,被告人明顯誤解《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及《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規定如下:

擱置執行等 (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除下級法庭或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另有指示外 –

(a) 上訴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的決定作出的執行或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的效力;

(b) 上訴不會令任何中期行動或法律程序失效。

(2) 除非下級法庭另有命令,否則來自下級法庭的上訴中,對於因上訴而被延遲的執行時間,須判給利息。」

15.本案中,法庭從未另行指示任何法律程序或中期行動擱置或失效。被告人不能單單因她已提出的上許可申請或因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之指示,而認為李法官在2021年2月10日不應頒布判決。

16.《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規定如下:

上訴時的擱置執行

(1) 因有上訴而要求擱置執行的申請可在任何時間提出,除非上訴法庭另予准許,否則須先向區域法院的法官提出。

(2) 在不損害上訴法庭的權力的原則下,就該等申請,法官可就訟費、向法院繳存款項、為進行上訴而提供保證或其他事項方面施加法官認為合適的條款,批予擱置執行。」

17.被告人從未申請擱置林聆案官2020年9月21日之「限時履行命令」或原告人申請登錄判決之法律程序。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會令這些程序自動擱置。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此擬上訴無任何機會得直,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之理由而令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被告人2021年4月22日之傳票。

19.本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就2021年4月22日傳票所引致的訟費。經考慮原告人2021年7月19日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認為大律師訟費金額7,000元合理。至於事務律師訟費29,455元,由於是次申請性質相對簡單,本庭認為此金額過高。再者,原告人之反對陳述書,實為大律師所撰。本庭認為比較合理的事務律師訟費金額為19,000元,與大律師訟費7,000元合共評定訟費總金額為26,000元。

命令

20.本庭頒令拒絕批予許可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2021年2月10日之判案書及命令,並撤銷被告人2021年4月22日之傳票。

21.本庭亦頒令被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就2021年4月22日傳票之訟費,金額評定為26,000元。

22.鑑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8)款,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此裁定。

(朱芬齡)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廷峰大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1]   「屋宇處」乃原文筆誤,應為「屋宇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