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朱小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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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於2021年2月10日,審理原告人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案中2020年11月20日存檔傳票之申請,並於當日頒發以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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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25/2021 [2022] HKCA 2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1年第125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9年第640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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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於2021年2月10日,審理原告人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案中2020年11月20日存檔傳票之申請,並於當日頒發以下命令:
2.被告人不服該命令,於2021年2月24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李法官於2021年4月9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2021] HKDC 428) 。 3.於是,被告人於2021年4月22日以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被告人在傳票中表示同意以書面方式審理是次申請。本判案書為本庭對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 4.李法官已於 2021年2月10日的判決書([2021] HKDC 183)第1至8 段敘述相關事實背景,本庭不再詳細複述。事源於被告人與兩位原告人分別為同一大廈之上層與下層住宅單位業主,兩位原告人因其單位出現滲水,並認為滲水源頭是被告人的單位,於是在區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向被告人索償。被告人雖有存檔及送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惟從未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5.經原告人申請及聆訊後,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於2020年6月1日命令被告人於該月22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如有的話)。由於被告人沒有遵從命令,林聆案官遂於2020年9月21日發出一個指定後果的限時履行命令 (「限時履行命令」),即命令除非被告人於 2020年10月12日下午 4 時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如有的話),否則被告人不得提交任何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將可向法庭申請,按2019年11月26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中所求之濟助,登錄中期勝訴判決。 6.其後,被告人對上述限時履行命令提出上訴。2020年11月10日,區域法院陳錦泉法官駁回被告人的上訴。最終,本庭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與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於2021年5月27日拒絕批予許可讓被告人就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見判案書 [2021] HKCA 760, CAMP 219/2020)。 7.因被告人沒有在限時履行命令所規定的時間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2020年11月2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 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發出傳票,申請按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求之濟助 (包括禁制令) 登錄判決。就該傳票,李法官於2021年2月10日主持聆訊並頒布判案書,作出上文第一段所述的命令。 8.李法官於2021年2月10日的判案書第11至16段解釋他的判決理由如下:
9.被告人在其2021年4月22日的傳票中提出下列上訴理據:
10.被告人於同日 (2021年4月22日) 提交一份書面陳述書及一份論點綱要,就上述上訴理據提出以下論點:
11.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如下:
12.本庭同意上文引述李法官判案書中的解釋及分析,並認為被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無合理機會得直,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之理由而令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13.如上述,本庭已拒絕批准被告人上訴陳錦泉法官的決定,而陳法官已駁回被告人對林聆案官於2020年9月21日所發出的「限時履行命令」的上訴,故被告人不能以此為由,就李法官2021年2月10日之判案書提出上訴。 14.再者,被告人明顯誤解《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及《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規定如下:
15.本案中,法庭從未另行指示任何法律程序或中期行動擱置或失效。被告人不能單單因她已提出的上許可申請或因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之指示,而認為李法官在2021年2月10日不應頒布判決。 16.《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規定如下:
17.被告人從未申請擱置林聆案官2020年9月21日之「限時履行命令」或原告人申請登錄判決之法律程序。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會令這些程序自動擱置。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此擬上訴無任何機會得直,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之理由而令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被告人2021年4月22日之傳票。 19.本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就2021年4月22日傳票所引致的訟費。經考慮原告人2021年7月19日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認為大律師訟費金額7,000元合理。至於事務律師訟費29,455元,由於是次申請性質相對簡單,本庭認為此金額過高。再者,原告人之反對陳述書,實為大律師所撰。本庭認為比較合理的事務律師訟費金額為19,000元,與大律師訟費7,000元合共評定訟費總金額為26,000元。 命令 20.本庭頒令拒絕批予許可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2021年2月10日之判案書及命令,並撤銷被告人2021年4月22日之傳票。 21.本庭亦頒令被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就2021年4月22日傳票之訟費,金額評定為26,000元。 22.鑑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8)款,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此裁定。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廷峰大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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