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漢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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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1/2021 DCCC 715/2021 (Heard together) [2022] HKDC 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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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同一名被告人陳漢麟牽涉兩宗案件,同樣是涉及危險藥物的案件,分別是DCCC 601/2021及DCCC 715/2021。 2.於答辯前,本席曾與控辯雙方討論關於是否將兩案合併,而以單一控罪書處理所有控罪。最後,本席應辯方要求,為免延期,好讓被告人盡早答辯,維持兩宗獨立案件,但由本席一併處理。 DCCC 601/2021 3.本席現跟時序先處理DCCC 601/2021。 4.在這第一宗案件,被告人被控共三項罪名。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指被告人於2020年7月26日,在油麻地上海街非法販運:(a) 5.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b) 0.51克氯胺酮(俗稱「K」仔);(c) 共0.45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俗稱「搖頭丸」或「狂喜」);(d) 0.01克內含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固體的膠囊劑;及(e) 內含21.9克丁內酯(俗稱「GBL」)的液體。控罪二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指被告人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玻璃瓶、一支膠飲管及一個注射器。控罪三為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指被告人於同日同地管有11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 5.被告人承認以上三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6.2020年7月26日,約凌晨1時55分,一隊警員巡邏期間,在九龍油麻地上海街284號地下外面,看見被告人由永星里走往上海街,當被告人發覺有警察的時候,他立即低頭,急步行走,警員19174懷疑被告人管有毒品,於是截停被告人搜查。 7.警員在被告人的背包搜出一個紅白色盒、一個黑白色盒和一個藍色盒。該紅白色盒及黑白色盒內被發現有上述控罪一內的危險藥物,而藍色盒內則有上述控罪二內的可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玻璃瓶、膠飲管及注射器(詳情見修訂案情摘要第2段)。 8.另外,被告人被發現身上有現金港幣1,321元和三部手提電話。 9.上述危險藥物價值共約港幣3,792.02元。 10.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紅白色盒和黑白色盒內的毒品全部都是他自己吸服的,那個「冰壺」和那個注射器是他用來吸服毒品的。 11.在後來的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說:—
被告人背景 12.被告人於1985年2月出生,現年37歲,中三程度,家中有兩名兄弟,他是運輸工人,月入10,000元,居於新界洪水橋,之前分別於2013年及2015年共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分別被判感化及戒毒所拘留。 求情 13.辯方陳大律師呈遞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在被告人個人背景補充指他是弱聽人士,右耳的聽力大約只得七成,左耳的聽力大約只得一成,並呈交了被告人的聽力報告作證明。 14.辯方指被告人自18歲開始接觸毒品,因長期吸毒,導致膀胱纖維化。被告人於2020年7月26日晚上,因本案DCCC 601/2021被捕,於2020年10月在法院取得擔保,但於2021年2月23日因另一案件DCCC 715/2021被捕後還押,法院擔保取消,之後一直被還押在荔枝角拘留所至今。還押期間,在2021年3月26日作了尿液檢驗,對安非他明呈現陽性,而之前於2020年7月29日的尿液檢驗中,亦對安非他明及嗎啡均呈陽性(見兩份日期同為2021年6月1日的驗尿報告)。 15.辯方指,案發當晚,被告人和朋友阿雄在他家裡一起吸食「冰」毒,他們原本還約有另外一位共同朋友前來一起吸「冰」但未到,阿雄突然收到女友的電話說當晚要上他家過夜,於是阿雄就叫被告人帶走所有毒品先行離去,自己找地方過夜。被告人就將毒品及吸食器具放入紅白色盒和藍色盒,連同阿雄交給他的黑白色盒及內裡的毒品離開。被告人離開阿雄屋企尋找公寓途中,在油麻地上海街被警方截查,並在他身上找到控罪中的各種毒品和吸食工具。 16.被告人的說法是案中的「冰」毒是他和兩個朋友,包括阿雄,一同夾錢,由被告人買入,由三人共同享用,少量「K」仔、少量搖頭丸及其他毒品是屬於被告人之前食剩的毒品,偉哥是他和該兩個朋友一同夾錢購買,而藍色盒內的吸食工具屬於被告人和朋友的。 17.辯方陳詞指,本案求情因素有二:一,被告人認罪;二,被告人本身是多年的吸毒者,今次的毒品有部分是他和他的朋友共同分享(social trafficking),也有部分是他作為自用的。辯方呈遞了六個案例供法庭考慮,包括: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 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 75;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HKSAR v Tsoi Man Chun CACC 414/2015;及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HKLRD 817。 18.辯方指本案涉及不同毒品的類型,最主要的一類是5.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其餘的都是份量較少和較輕微的毒品類型,因此建議法庭可用「combined approach」來決定恰當的判刑。根據上述Tam Yi Chun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的「冰」毒,應該是3至7年監禁。今次涉及的「冰」毒重量是5.1克,可作量刑的刑期基礎,其他類別的毒品份量相當少,法庭在刑期上可作出相應的調較和提高。 19.另外,由於涉案毒品部分作自用,辯方指法庭可依隨上述案例包括Wong Suet Hau、Chow Chun Sang、Tsoi Man Chun及Cheung Wai Man案給予約10%的扣減,原因是被告人是一個長期吸食毒品的使用者,在他的案底可見他全部兩次都是與毒品有關,但都只是普通藏有的罪名,今次在還押荔枝角拘留所期間被驗出對「冰」毒呈陽性,而被截查時搜出的物品,正是他用來吸食毒品的工具。另外,被告人的工作是兼職侍應,收入約10,000元,足夠給他用來買毒品自用。故此,辯方懇請法庭接納有部分的毒品是被告人作自用,而在刑期上作出扣減。最後,被告人已被還押了一段頗長的時期,已戒除對毒品的需要,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 20.本席先處理控罪一,被告人販運多種不同類別及份量的危險藥物,上訴庭有多次訂下或重申在處理上的法律原則。如上述Cheung Wai Man案,判刑法官可因應案情而選擇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者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去決定刑期。而早於2004年在另一個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在判詞中第9至10段,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解釋上述兩種方式後,提到那種方式適合,在乎每宗案件的情況,但綜合方式通常是正確的那種,好讓法官可以公平、務實及合符常理的方式判刑(見判詞第10段)。 21.控罪一中烈性最強或最嚴重的危險藥物是「冰」毒,份量亦是最多,有5.1克,其他如「K」仔、搖頭丸及GBL相對嚴重性較低,份量亦較少。雖然「K」仔、搖頭丸及GBL均有量刑指引(見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及HKSAR v Ko Wai Shing [2021] 5 HKLRD 724),但如本案中的少份量,刑期由法官酌情處理。相反,案中5.1克的「冰」毒,根據上述的Tam Yi Chun案卻有清楚的量刑指引,5.1克經計算後應為5年監禁。 22.經考慮本案案情後,本席同意辯方提議,採用綜合方式考慮控罪一的刑期,以5.1克「冰」毒的5年監禁為起點,上調3個月反映其他少份量的危險藥物,初步量刑基準為五年三個月,即63個月監禁。 23.辯方提到被告人販運控罪一中的危險藥物是與朋友共同吸食,是所謂的社交販毒「social trafficking」,而且部分是自用。本席認為,單單就社交販毒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雪平 [2018] 1 HKLRD 305 這個刑期覆核案件中,判詞第25段,重申上述Wong Suet Hau案中的原則,表明社交販毒罪行的判刑一般而言不應較商業販毒罪行的判刑為輕。雖則如此,但本席從案中情況,包括被告人的招認、過往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特別還有上述的驗尿報告,接納控罪一中的危險藥物有部分是被告人自用,同意考慮並應用上述案例,從初步量刑基準63個月扣減6個月,即約百分之十,與上述Chow Chun Sang案、Tsoi Man Chun案和Cheung Wai Man案一樣,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定為57個月監禁。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控罪一的刑期為38個月監禁。 24.控罪二是管有可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是一個「冰壺」及注射器,雖然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在The Queen v Law Sing HCMA 890/1996案例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的觀察是一般同類案件,認罪後的刑罰是3個月。本席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即四個半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就控罪二,本席判被告人3個月監禁。 25.控罪三是管有第1部所列毒藥,是11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同樣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本席考慮過上訴庭於HKSAR v Yeung Kwan Hung CACC 217/2010中考慮過數宗關於唑吡酮(俗稱「白瓜子」,Zopiclone),同樣是第1部所列毒藥的案件,同意3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本席就控罪三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就控罪三判被告人監禁2個月。 26.最後,本席考慮並應用總刑期原則,命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中各1個月,即共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7.就本案DCCC 601/2021,判被告人總共監禁40個月。 DCCC 715/2021 28.本席現處理涉及同一被告人的第二宗案件DCCC 715/2021。 29.在這第二宗案件,被告人被控共兩項控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指被告人於2021年2月23日,在尖沙咀寶勒巷非法販運:(a) 4.6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及(b) 0.21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俗稱「搖頭丸」或「狂喜」)。控罪二,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指被告人於同日同地襲擊警員17212。 30.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1.2021年2月23日,約下午8時36分,警員16743和警員17212便裝當值巡邏,見到被告人在尖沙咀寶勒巷26號外四處張望,召喚的士。警員上前截住被告人及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人說「黐線」,想登上的士。兩名警員再次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突然由他的短褲左邊口袋內拿出一個糖果樽丟棄地下,兩位警員立即警告被告人不要動。警員16743抓住被告人的左臂,以制止被告人再移動,被告人雙手揮動掙扎。警員17212從被告人背後用雙臂抓抱住被告人,及叫他停止掙扎。警員16743企圖拖拉被告人的左腳來制服他,被告人繼續掙扎,並用手抓警員17212的右手腕,試圖擺脫他雙手。被告人由他的右邊短褲口袋內取出一個糖果盒丟棄在地上。警員17212按住被告人在地上,及再表示警察身分。其他警察到場,協助制服被告人。 32.被告人的掙扎造成警員17212的右手腕有2吋乘1吋紅腫和雙膝蓋有紅腫。 33.上述糖果樽及糖果盒內被發現裝有控罪一內的危險藥物(詳情見修訂案情摘要第3及第4段),估計共值港幣2,791.85元。 34.警員16743拘捕被告人,他當時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和現金1,199.70元。 35.被告人在之後的警誡錄影會面裡承認:—
被告人背景 36.本席在之前DCCC 601/2021案中已經簡述,現在不再重複。 求情 37.陳大律師同樣代表被告人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有關被告人的背景,情況與上述第一宗DCCC 601/2021案一樣,補充指在本案中,他正準備往朋友Jacky家一同吸食毒品,與上一宗案件一樣是社交販毒和有部分毒品自用。而有關襲警罪,辯方指被告人當時被警員壓在地上,覺得痛楚才會掙扎反抗,並不是有意傷害該警員,警員的傷勢只是右手腕和雙膝有紅腫,十分輕微。 38.就這第二宗案件的判刑,辯方同樣提議法庭採納combined approach,可用「冰」毒作為判刑的基礎,根據上述Tam Yi Chun案,毒品份量如少於10克的量刑基準應為3至7年,亦同樣因被告人部分毒品是作為自用,在刑期上反映及扣減,例如,在Tsoi Man Chun案,上訴庭給予10%的扣減。最後,就總刑期原則totality principle,辯方提議這宗案件可以和DCCC 601/2021合併考慮。雖然兩件案件犯案時間和地點不同,但兩件案件的性質十分相似。DCCC 601/2021案牽涉的「冰」毒份量是5.1克,而本案DCCC 715/2021涉及的「冰」毒份量是4.69克。根據Tam Yi Chun案的判刑指引,涉及10克以下的判刑是3至7年,如果把兩案的毒品份量加起來的總重量,也不會超過3至7年的判刑指引。當然,辯方亦同意如果法庭考慮把部分判刑同期或分期執行,也是恰當的做法。 判刑 39.本席先處理控罪一,本案與上述DCCC 601/2021案的控罪一情況類似,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兩案情況相若,本席亦因之前引述的案例及相關原則,決定採納辯方提議,同樣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考慮刑期。控罪一的主要危險藥物為4.69克「冰」毒,根據上述量刑指引,量刑基準經計算後應為4年11個月監禁。本席因控罪中另外0.21克搖頭丸而上調1個月,以5年(即60個月)為初步量刑基準,但考慮到被告人只在距離上述601案少於7個月內干犯本案相同的販運危險毒品罪行,而且更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本席認為應該將60個月的初步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變為63個月監禁。 40.另一方面,對被告人有利的是,與之前DCCC 601/2021案中所述的情況一樣,本席因接納被告人在控罪一中的部分危險藥物是自用,給予相同的約10%扣減,從上述的63個月扣減6個月,最後以57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一,本席判被告人監禁38個月。 41.控罪二為襲警罪,正如SJ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及多個之後上訴庭案例所指,襲擊或阻礙警察的判刑需要有阻嚇性,本席採納與該案相同的四個半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就控罪二,判被告人監禁3個月。 42.考慮及應用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二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43.就本案DCCC 715/2021,被告人須入獄共40個月。 DCCC 601/2021及DCCC 715/2021的總刑期 44.本席考慮到兩案中最嚴重及最主要的同是兩條控罪一,即販運危險藥物罪,無獨有偶,兩條控罪一中的最嚴重危險藥物類別均為「冰」毒,在601案中的是5.1克,在715案中的是4.69克,如果將兩者加在一起,總份量是9.79克「冰」毒。根據Tam Yi Chun案的量刑指引,接近10克,即接近7年(即84個月)的量刑基準。如果同樣給予約10%(即9個月)扣減,反映部分毒品為自用,量刑基準則變為75個月。如果再給予認罪後的三分一扣減,最後將會是50個月監禁。 45.當然,以上50個月監禁只是以單一條販運9.79克「冰」毒計算,但這絕非本被告人的情況,他的罪責遠為嚴重。首先,被告人在兩宗案件中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在不同地區、不同日期內(相隔7個月)干犯,屬兩條獨立控罪。第二,除上述「冰」毒外,還涉及多種其他類別的危險藥物。第三,還有其他獨立控罪,如管有可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管有第1部所列毒藥及襲警罪。最後,被告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第二宗案件,而且是相同的販毒罪。本席認為被告人就兩案共五條控罪的最終刑期必須高於上述的50個月監禁。 46.本席在考慮過上述所有情況後,認為被告人就兩宗案件共五條控罪的最終總刑期,應比上述50個月上調10個月,變為60個月,即為5年監禁。為達致此最終總刑期,本席命令DCCC 715/2021案中的40個月總刑期,其中20個月與DCCC 601/2021案中的40個月總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就兩案總共須服刑60個月(即5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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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Wong Wai Ki and Another
HKSAR v. Wong Ying Ming, Gary
HKSAR v. Mok Kin Shing
HKSAR v. Vu Thanh Trung John
HKSAR v. Chang Ka Wai
HKSAR v. Yip Wai Kit
HKSAR v. Lau Yiu Fai
HKSAR v. Yu Wing Hu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駿
HKSAR v. Hui Ka Wai
HKSAR v. David Ng
HKSAR v. Wong Yee Nok
HKSAR v. Mok Chi Hang
HKSAR v. Fung Cheung Kit
HKSAR v. Wong Hau Lun
HKSAR v. Chan Chi Wai
HKSAR v. Chan Chun Yu
HKSAR v. Wong Mei Yuk
HKSAR v. Cheung Wai Man
HKSAR v. Wong Yiu Kuen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0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