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漢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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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同一名被告人陳漢麟牽涉兩宗案件,同樣是涉及危險藥物的案件,分別是DCCC 601/2021及DCCC 715/2021。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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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1/2021 DCCC 715/2021 (Heard together) [2022] HKDC 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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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同一名被告人陳漢麟牽涉兩宗案件,同樣是涉及危險藥物的案件,分別是DCCC 601/2021及DCCC 715/2021。 2.於答辯前,本席曾與控辯雙方討論關於是否將兩案合併,而以單一控罪書處理所有控罪。最後,本席應辯方要求,為免延期,好讓被告人盡早答辯,維持兩宗獨立案件,但由本席一併處理。 DCCC 601/2021 3.本席現跟時序先處理DCCC 601/2021。 4.在這第一宗案件,被告人被控共三項罪名。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指被告人於2020年7月26日,在油麻地上海街非法販運:(a) 5.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b) 0.51克氯胺酮(俗稱「K」仔);(c) 共0.45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俗稱「搖頭丸」或「狂喜」);(d) 0.01克內含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固體的膠囊劑;及(e) 內含21.9克丁內酯(俗稱「GBL」)的液體。控罪二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指被告人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玻璃瓶、一支膠飲管及一個注射器。控罪三為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指被告人於同日同地管有11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 5.被告人承認以上三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6.2020年7月26日,約凌晨1時55分,一隊警員巡邏期間,在九龍油麻地上海街284號地下外面,看見被告人由永星里走往上海街,當被告人發覺有警察的時候,他立即低頭,急步行走,警員19174懷疑被告人管有毒品,於是截停被告人搜查。 7.警員在被告人的背包搜出一個紅白色盒、一個黑白色盒和一個藍色盒。該紅白色盒及黑白色盒內被發現有上述控罪一內的危險藥物,而藍色盒內則有上述控罪二內的可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玻璃瓶、膠飲管及注射器(詳情見修訂案情摘要第2段)。 8.另外,被告人被發現身上有現金港幣1,321元和三部手提電話。 9.上述危險藥物價值共約港幣3,792.02元。 10.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紅白色盒和黑白色盒內的毒品全部都是他自己吸服的,那個「冰壺」和那個注射器是他用來吸服毒品的。 11.在後來的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說:—
被告人背景 12.被告人於1985年2月出生,現年37歲,中三程度,家中有兩名兄弟,他是運輸工人,月入10,000元,居於新界洪水橋,之前分別於2013年及2015年共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分別被判感化及戒毒所拘留。 求情 13.辯方陳大律師呈遞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在被告人個人背景補充指他是弱聽人士,右耳的聽力大約只得七成,左耳的聽力大約只得一成,並呈交了被告人的聽力報告作證明。 14.辯方指被告人自18歲開始接觸毒品,因長期吸毒,導致膀胱纖維化。被告人於2020年7月26日晚上,因本案DCCC 601/2021被捕,於2020年10月在法院取得擔保,但於2021年2月23日因另一案件DCCC 715/2021被捕後還押,法院擔保取消,之後一直被還押在荔枝角拘留所至今。還押期間,在2021年3月26日作了尿液檢驗,對安非他明呈現陽性,而之前於2020年7月29日的尿液檢驗中,亦對安非他明及嗎啡均呈陽性(見兩份日期同為2021年6月1日的驗尿報告)。 15.辯方指,案發當晚,被告人和朋友阿雄在他家裡一起吸食「冰」毒,他們原本還約有另外一位共同朋友前來一起吸「冰」但未到,阿雄突然收到女友的電話說當晚要上他家過夜,於是阿雄就叫被告人帶走所有毒品先行離去,自己找地方過夜。被告人就將毒品及吸食器具放入紅白色盒和藍色盒,連同阿雄交給他的黑白色盒及內裡的毒品離開。被告人離開阿雄屋企尋找公寓途中,在油麻地上海街被警方截查,並在他身上找到控罪中的各種毒品和吸食工具。 16.被告人的說法是案中的「冰」毒是他和兩個朋友,包括阿雄,一同夾錢,由被告人買入,由三人共同享用,少量「K」仔、少量搖頭丸及其他毒品是屬於被告人之前食剩的毒品,偉哥是他和該兩個朋友一同夾錢購買,而藍色盒內的吸食工具屬於被告人和朋友的。 17.辯方陳詞指,本案求情因素有二:一,被告人認罪;二,被告人本身是多年的吸毒者,今次的毒品有部分是他和他的朋友共同分享(social trafficking),也有部分是他作為自用的。辯方呈遞了六個案例供法庭考慮,包括: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 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 75;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HKSAR v Tsoi Man Chun CACC 414/2015;及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HKLRD 817。 18.辯方指本案涉及不同毒品的類型,最主要的一類是5.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其餘的都是份量較少和較輕微的毒品類型,因此建議法庭可用「combined approach」來決定恰當的判刑。根據上述Tam Yi Chun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的「冰」毒,應該是3至7年監禁。今次涉及的「冰」毒重量是5.1克,可作量刑的刑期基礎,其他類別的毒品份量相當少,法庭在刑期上可作出相應的調較和提高。 19.另外,由於涉案毒品部分作自用,辯方指法庭可依隨上述案例包括Wong Suet Hau、Chow Chun Sang、Tsoi Man Chun及Cheung Wai Man案給予約10%的扣減,原因是被告人是一個長期吸食毒品的使用者,在他的案底可見他全部兩次都是與毒品有關,但都只是普通藏有的罪名,今次在還押荔枝角拘留所期間被驗出對「冰」毒呈陽性,而被截查時搜出的物品,正是他用來吸食毒品的工具。另外,被告人的工作是兼職侍應,收入約10,000元,足夠給他用來買毒品自用。故此,辯方懇請法庭接納有部分的毒品是被告人作自用,而在刑期上作出扣減。最後,被告人已被還押了一段頗長的時期,已戒除對毒品的需要,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 20.本席先處理控罪一,被告人販運多種不同類別及份量的危險藥物,上訴庭有多次訂下或重申在處理上的法律原則。如上述Cheung Wai Man案,判刑法官可因應案情而選擇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者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去決定刑期。而早於2004年在另一個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在判詞中第9至10段,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解釋上述兩種方式後,提到那種方式適合,在乎每宗案件的情況,但綜合方式通常是正確的那種,好讓法官可以公平、務實及合符常理的方式判刑(見判詞第10段)。 21.控罪一中烈性最強或最嚴重的危險藥物是「冰」毒,份量亦是最多,有5.1克,其他如「K」仔、搖頭丸及GBL相對嚴重性較低,份量亦較少。雖然「K」仔、搖頭丸及GBL均有量刑指引(見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及HKSAR v Ko Wai Shing [2021] 5 HKLRD 724),但如本案中的少份量,刑期由法官酌情處理。相反,案中5.1克的「冰」毒,根據上述的Tam Yi Chun案卻有清楚的量刑指引,5.1克經計算後應為5年監禁。 22.經考慮本案案情後,本席同意辯方提議,採用綜合方式考慮控罪一的刑期,以5.1克「冰」毒的5年監禁為起點,上調3個月反映其他少份量的危險藥物,初步量刑基準為五年三個月,即63個月監禁。 23.辯方提到被告人販運控罪一中的危險藥物是與朋友共同吸食,是所謂的社交販毒「social trafficking」,而且部分是自用。本席認為,單單就社交販毒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雪平 [2018] 1 HKLRD 305 這個刑期覆核案件中,判詞第25段,重申上述Wong Suet Hau案中的原則,表明社交販毒罪行的判刑一般而言不應較商業販毒罪行的判刑為輕。雖則如此,但本席從案中情況,包括被告人的招認、過往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特別還有上述的驗尿報告,接納控罪一中的危險藥物有部分是被告人自用,同意考慮並應用上述案例,從初步量刑基準63個月扣減6個月,即約百分之十,與上述Chow Chun Sang案、Tsoi Man Chun案和Cheung Wai Man案一樣,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定為57個月監禁。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控罪一的刑期為38個月監禁。 24.控罪二是管有可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是一個「冰壺」及注射器,雖然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在The Queen v Law Sing HCMA 890/1996案例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的觀察是一般同類案件,認罪後的刑罰是3個月。本席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即四個半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就控罪二,本席判被告人3個月監禁。 25.控罪三是管有第1部所列毒藥,是11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同樣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本席考慮過上訴庭於HKSAR v Yeung Kwan Hung CACC 217/2010中考慮過數宗關於唑吡酮(俗稱「白瓜子」,Zopiclone),同樣是第1部所列毒藥的案件,同意3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本席就控罪三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就控罪三判被告人監禁2個月。 26.最後,本席考慮並應用總刑期原則,命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中各1個月,即共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7.就本案DCCC 601/2021,判被告人總共監禁40個月。 DCCC 715/2021 28.本席現處理涉及同一被告人的第二宗案件DCCC 715/2021。 29.在這第二宗案件,被告人被控共兩項控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指被告人於2021年2月23日,在尖沙咀寶勒巷非法販運:(a) 4.6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及(b) 0.21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俗稱「搖頭丸」或「狂喜」)。控罪二,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指被告人於同日同地襲擊警員17212。 30.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1.2021年2月23日,約下午8時36分,警員16743和警員17212便裝當值巡邏,見到被告人在尖沙咀寶勒巷26號外四處張望,召喚的士。警員上前截住被告人及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人說「黐線」,想登上的士。兩名警員再次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突然由他的短褲左邊口袋內拿出一個糖果樽丟棄地下,兩位警員立即警告被告人不要動。警員16743抓住被告人的左臂,以制止被告人再移動,被告人雙手揮動掙扎。警員17212從被告人背後用雙臂抓抱住被告人,及叫他停止掙扎。警員16743企圖拖拉被告人的左腳來制服他,被告人繼續掙扎,並用手抓警員17212的右手腕,試圖擺脫他雙手。被告人由他的右邊短褲口袋內取出一個糖果盒丟棄在地上。警員17212按住被告人在地上,及再表示警察身分。其他警察到場,協助制服被告人。 32.被告人的掙扎造成警員17212的右手腕有2吋乘1吋紅腫和雙膝蓋有紅腫。 33.上述糖果樽及糖果盒內被發現裝有控罪一內的危險藥物(詳情見修訂案情摘要第3及第4段),估計共值港幣2,791.85元。 34.警員16743拘捕被告人,他當時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和現金1,199.70元。 35.被告人在之後的警誡錄影會面裡承認:—
被告人背景 36.本席在之前DCCC 601/2021案中已經簡述,現在不再重複。 求情 37.陳大律師同樣代表被告人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有關被告人的背景,情況與上述第一宗DCCC 601/2021案一樣,補充指在本案中,他正準備往朋友Jacky家一同吸食毒品,與上一宗案件一樣是社交販毒和有部分毒品自用。而有關襲警罪,辯方指被告人當時被警員壓在地上,覺得痛楚才會掙扎反抗,並不是有意傷害該警員,警員的傷勢只是右手腕和雙膝有紅腫,十分輕微。 38.就這第二宗案件的判刑,辯方同樣提議法庭採納combined approach,可用「冰」毒作為判刑的基礎,根據上述Tam Yi Chun案,毒品份量如少於10克的量刑基準應為3至7年,亦同樣因被告人部分毒品是作為自用,在刑期上反映及扣減,例如,在Tsoi Man Chun案,上訴庭給予10%的扣減。最後,就總刑期原則totality principle,辯方提議這宗案件可以和DCCC 601/2021合併考慮。雖然兩件案件犯案時間和地點不同,但兩件案件的性質十分相似。DCCC 601/2021案牽涉的「冰」毒份量是5.1克,而本案DCCC 715/2021涉及的「冰」毒份量是4.69克。根據Tam Yi Chun案的判刑指引,涉及10克以下的判刑是3至7年,如果把兩案的毒品份量加起來的總重量,也不會超過3至7年的判刑指引。當然,辯方亦同意如果法庭考慮把部分判刑同期或分期執行,也是恰當的做法。 判刑 39.本席先處理控罪一,本案與上述DCCC 601/2021案的控罪一情況類似,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兩案情況相若,本席亦因之前引述的案例及相關原則,決定採納辯方提議,同樣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考慮刑期。控罪一的主要危險藥物為4.69克「冰」毒,根據上述量刑指引,量刑基準經計算後應為4年11個月監禁。本席因控罪中另外0.21克搖頭丸而上調1個月,以5年(即60個月)為初步量刑基準,但考慮到被告人只在距離上述601案少於7個月內干犯本案相同的販運危險毒品罪行,而且更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本席認為應該將60個月的初步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變為63個月監禁。 40.另一方面,對被告人有利的是,與之前DCCC 601/2021案中所述的情況一樣,本席因接納被告人在控罪一中的部分危險藥物是自用,給予相同的約10%扣減,從上述的63個月扣減6個月,最後以57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一,本席判被告人監禁38個月。 41.控罪二為襲警罪,正如SJ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及多個之後上訴庭案例所指,襲擊或阻礙警察的判刑需要有阻嚇性,本席採納與該案相同的四個半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就控罪二,判被告人監禁3個月。 42.考慮及應用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二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43.就本案DCCC 715/2021,被告人須入獄共40個月。 DCCC 601/2021及DCCC 715/2021的總刑期 44.本席考慮到兩案中最嚴重及最主要的同是兩條控罪一,即販運危險藥物罪,無獨有偶,兩條控罪一中的最嚴重危險藥物類別均為「冰」毒,在601案中的是5.1克,在715案中的是4.69克,如果將兩者加在一起,總份量是9.79克「冰」毒。根據Tam Yi Chun案的量刑指引,接近10克,即接近7年(即84個月)的量刑基準。如果同樣給予約10%(即9個月)扣減,反映部分毒品為自用,量刑基準則變為75個月。如果再給予認罪後的三分一扣減,最後將會是50個月監禁。 45.當然,以上50個月監禁只是以單一條販運9.79克「冰」毒計算,但這絕非本被告人的情況,他的罪責遠為嚴重。首先,被告人在兩宗案件中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在不同地區、不同日期內(相隔7個月)干犯,屬兩條獨立控罪。第二,除上述「冰」毒外,還涉及多種其他類別的危險藥物。第三,還有其他獨立控罪,如管有可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管有第1部所列毒藥及襲警罪。最後,被告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第二宗案件,而且是相同的販毒罪。本席認為被告人就兩案共五條控罪的最終刑期必須高於上述的50個月監禁。 46.本席在考慮過上述所有情況後,認為被告人就兩宗案件共五條控罪的最終總刑期,應比上述50個月上調10個月,變為60個月,即為5年監禁。為達致此最終總刑期,本席命令DCCC 715/2021案中的40個月總刑期,其中20個月與DCCC 601/2021案中的40個月總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就兩案總共須服刑60個月(即5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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