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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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控罪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他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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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76/2018[2019] HKDC 10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6/2018

[2019] HKDC 10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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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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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19年8月8日
出席人士: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漢源,林炳坤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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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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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控罪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他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18年7月23日0011時左右,警員截停被告人及一名同行女子。其後,警員進入被告人租住的一個房間,找到毒品,即內含2.24克可卡因的2.58克固體,及內含1.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8克晶狀固體,市值估計分別為港幣3,363元及港幣626元。被告人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作販運用途。

3.另外,警員亦在房間內搜出一個「冰壺」。被告人承認管有該「冰壺」以作吸服危險藥物用途。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4.被告人現年30歲,單身,香港出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自19歲染上毒癮,有吸服可卡因及「冰」毒習慣,曾任職廚師長達10年,但至2017年3月開始失業。被告人任職廚師時月入約21,000元,失業後以積蓄維生。他有兩次出庭,共涉及四項定罪紀錄,包括於2014年的藏毒罪及一項與本案控罪二相同的罪行。

判刑

控罪一

5.被告人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因此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葉偉賢)& Another [2004] 3 HKC 367、HKSAR v Wong Kin Kau(黃健球)(CACC 269/2009)及HKSAR v Wan Lau Mei(尹劉美)(CACC 389/2013)等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本席在刑期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

6.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定下的刑期,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份量作出調整。本席同意辯方關大律師陳詞,本案以綜合方式處理較為恰當。

7.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冰」毒,刑期為3至7年監禁,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被告人販運1.16克「冰」毒,本席認同量刑起點應為42個月監禁。被告人同時販運可卡因,本席視之為加刑因素,將刑期上調3個月。本席認為,最終以4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恰當。

8.被告人在本案中訂立審訊日期之後才決定認罪,因此他不會得到一般的三分之一判刑扣減。根據案例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 [2016] 5 HKLRD 1,在這情況下,一般只會將刑期扣減20%至25% 。

9.根據紀錄,本案於2019年2月19日訂立審訊日期,當時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承認販運毒品控罪,只承認管有毒品控罪。因此,法庭在該日將聆訊日期訂於本年8月份,但法庭於2019年3月5日收到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日期為2019年3月2日的信件,內容顯示被告人打算承認控罪。其後,法庭再於2019年5月9日收到關大律師或其律師樓傳真至法庭,日期為2019年3月13日的信件,確認被告人打算認罪。

10.雖然關大律師指出,他曾於3月時已經透過傳真通知法庭及控方,被告人打算認罪,但法庭及控方看來都不知何故未能收到有關的傳真。但無論如何,畢竟考慮到被告人是在訂立審訊日期之後不久(即約10多天時間)已致函法庭表示認罪,情況與一些被告人在正式開審前或開審前一段短時間才決定認罪的確有所不同。因此,本席將刑期下調多於25%,決定將刑期定為32個月監禁。

11.控方不爭議案中涉案毒品有可能有可觀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作為被告人自用。考慮過涉案毒品的份量,與及所有相關情況,本席接納被告人有意將販運的「冰」毒及可卡因中可觀部分作為自用。因此,再將刑期下調5個月至27個月監禁。本案中再沒有其他因素將刑期下調。因此,就控罪一,判監27個月。

控罪二

12.在沒有加刑因素及在認罪情況下,控罪二的一般量刑為3個月監禁(參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本席接受辯方大律師的陳述,就控罪二,判監3個月,並且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