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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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在指明公眾地方佩戴口罩」罪 [1] ,控罪指稱她於2021年3月17日上午10時17分,無合法權限或合法辯解而在東涌文東路體育館訂場處的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李卓慧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10,50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54/2021[2022] HKCFI 176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4/2021

[2022] HKCFI 17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判刑上訴及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5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定額傳票案件2021年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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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范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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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2月7日 (上訴人)
2022年1月3日
2022年3月3日
2022年5月30日
2021年12月29日 (答辯人)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10日
擬定聆訊日期: 2022年4月26日(以書面方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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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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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在指明公眾地方佩戴口罩」罪 [1] ,控罪指稱她於2021年3月17日上午10時17分,無合法權限或合法辯解而在東涌文東路體育館訂場處的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李卓慧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10,5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上訴人亦就須於三個月內繳交罰款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根據香港法例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2,3及5A條,及2021年第136號號外公告,在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1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任何人在進入或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須一直佩戴口罩,佩戴口罩是指口罩覆蓋其口和鼻。

4.審訊時控方傳召輔警高級警員A465(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本席採納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的簡述如下 [2]

「4. 簡單而言,於2021年3月17日約0952時,上訴人坐在文東路體育館內訂場處外的長櫈,但沒有佩戴口罩。輔警(下稱PW1)向上訴人作出警告及解釋根據法例,但上訴人拒絕佩戴口罩並表示自己無病無痛,不需要佩戴口罩。PW1票控上訴人。上訴人在PW1在場的約38分鐘期間均拒絕佩戴口罩。」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6.上訴人同意她在案發時沒有佩戴口罩。上訴人依賴以下理由作為她不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

(1) 配戴口罩會引致她皮膚敏感,面部紅腫和生瘡,情況如證物D1(1-3)的相片所顯示;

(2) 配戴口罩會引致她呼吸困難;

(3) 她並非新冠病毒帶菌者,已過病毒14天的潛伏期;及

(4) 她是綜援人士,警察應聯繫社工跟進。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和準則,亦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傳票定罪紀錄。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她的證供比重。

8.上訴人同意她於案發時沒有佩戴口罩,裁判官遂逐一考慮她是否具備合理辯解。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指佩戴口罩會引致她皮膚敏感及呼吸困難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提出的四項理由無一構成法例上所指的合理辯解,裁定上訴人傳票上的違例事項罪名成立。

輕判請求及判刑

9.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傳票定罪紀錄。她自2004年起依賴綜援金維生,每月獲發港幣2000多元。案發時,上訴人因為家中被截電,所以需要到涉案的體育館為手提電話充電。

10.裁判官就判刑的陳述如下 [3]

「32. 根據香港法例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附表2第4部第12條,被告人可選擇於聆訊前繳款港幣$10,500 [4] (後稱「聆訊前款額」)以了結有關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

33. 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就傳票上違例事項無合理辯解,罪名成立。

34. 根據香港法例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附表2第4部第12(3)條,法庭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

35. 因此,法庭須根據上述條文作出罰款命令,被告人須繳付定額罰款$5000、附加罰款$5000及訟費$500,總數$10,500,並須於判刑後三個月內繳交罰款。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原因判處一個比聆訊前款額更輕的罰款。

36. 最後,法庭亦提醒被告人,如在上述三個月屆滿前仍未能繳交罰款,被告人須及早向法庭申請延期。」

上訴理由

11.根據上訴人在日期為2021年12月7日、2022年1月3日、3月3日及5月30日呈交法庭的信件,上訴人重覆指自己佩戴口罩會引致皮膚敏感、呼吸困難,及自己並非新冠病毒帶菌者。上訴人亦提出,她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的另外一宗定額罰款傳票案件(WKFS 22/2021),被票控相同的違例事項,審訊後被另一位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因此法庭應該接納她佩戴口罩會導致皮膚敏感為合理辯解。

12.就判刑及命令方面,上訴人指稱3個月內無法繳付罰款。

上訴聆訊

13.本上訴原定於2022年1月10日進行聆訊。當日早上,上訴人抵達法庭後在庭內除去口罩並堅持不肯佩戴口罩,但未能提供任何醫學豁免證明書,幾經勸喻不果,本席遂將聆訊押後。新聆訊日期為2022年4月26日,後因應公共衞生情況和相關發展,案件改以書面方式處理。

定罪上訴理由的考慮

14.就上訴人指佩戴口罩會引致她皮膚敏感之說,原審時上訴人提供了3張於2020年6月9日及8月7日拍攝的照片為證物D1(1-3),指稱自己因為佩戴口罩而引致皮膚敏感。裁判官就此事項作出的分析如下 [5]

「14.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由於當天被告人沒有佩戴口罩,他可清楚地看到被告人的面部,觀察到被告人的臉上沒有異樣,亦沒有相片D1(1-3)中顯示的狀況。

15. 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當日曾提及佩戴口罩會引致她皮膚敏感,紅腫及長瘡,這只是被告人單方面片面的主張,毫無實質證據支持。被告人沒有即時向在場警員出示有關皮膚狀況的醫療證明。

16. 被告人就沒有醫生證明的解釋更是不合情理,她指稱皮膚敏感並不是病,猶如踎低起身見頭暈,是常識,所以無必要醫生證明。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17. 本席亦仔細考慮被告人的相片,相片分別於2020年6月9日及2020年8 月7日拍攝,與本案案發日期差距7個月有多。本席認為該些相片未能支持被告人所指案發當日皮膚敏感的狀況。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18. 假如被告人早於2020年6月及8月曾經因為佩戴口罩而引致皮膚敏感問題,被告人應及早求醫及與醫生探討皮膚問題與佩戴口罩的關係,而不是被告人自己猜想,在毫無客觀證據下,片面地認為佩戴口罩會引致皮膚敏感問題而在指明公眾地方自行不佩戴口罩。

1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依賴「因配戴口罩會引致皮膚敏感」理由並不構成法例上所指的合理辯解。」

15.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所指上訴人的引致皮膚敏感之說不構成合理辯解。案發當日上訴人的面上並無異樣,也不能提供任何醫療證明支持她的說法。證物D1(1-3)的相片拍攝於2020年6月及8月,與本案案發日期(2021年3月17日)差距超過半年,不足以支持上訴人指案發當中會有皮膚敏感的狀況。

16.就上訴人指稱另一位裁判官於另一宗案件中接納她的說法一事,本席參考過相關的檔案 [6] ,該案傳票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4月9日在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鄧子楷裁定罪名不成立。該名裁判官就其裁決作出如下簡述 [7]

「3. 法庭在考慮相關證據後,基於被告在審訊時呈上於案發時前後日子拍攝的照片,顯示申請人面上皮膚出現類似紅疹的情況,在仔細考慮後,本席不排除申請人是因為戴上口罩而導致皮膚敏感,因此,法庭裁定申請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

17.由上文所述可見,裁判法院在另一宗案件的裁決是基於案發前後的照片顯示出上訴人皮膚的狀況,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情況下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況且裁判官是基於席前的證據作出裁決,上訴人在另外一宗審訊提出的證據並非本案證據,本席只是基於公平原則,才翻閱該宗案件的檔案以確認裁決的理由。

18.就上訴人指佩戴口罩會引致她呼吸困難的說法,裁判官作出如下的分析 [8]

「20. 法庭在考被告人辯稱她在1998-1999年,曾因呼吸困難而到東區醫院急症室求診。因此,被告人認為她呼吸系統有問題,佩戴口罩會覆蓋著她的鼻子,嚴重影響她的生命,所以她堅決拒絕佩戴口罩。

21.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不合情理,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本案發生於2021年3月17日,距離被告人所指1998-1999年的病歷已相隔20多年。就「配戴口罩會引致她呼吸困難」的解釋,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從來沒有向在場警員提及。

22. 即使警員在開始拍攝時向被告人再次查詢她有沒有合理辯解時,被告人只是辯稱自己無病無痛,無任何需要佩戴口罩的病。被告人亦沒有向在場警員出示任何醫生報告證明佩戴口罩會引致她呼吸困難而可作豁免。盤問下,被告人解釋無需要醫生證明。

23. 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案發時沒有帶口罩是「因為配戴口罩會引致她呼吸困難」只是被告人單方面片面的主張,毫無實質客觀證據支持。本席裁定這項理由並不構成法例上所指的合理辯解。」

19.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

20.就上訴人指她並非新冠病毒帶菌者,及她是綜援人士,警察應聯繫社工跟進,這些說法明顯不構成法例上的合理辯解。正如裁判官強調 [9] ,法例原意是要防礙疫情散播,上訴人主觀地認為自己不需要佩戴口罩,其行為有違公共衞生及防疫措施。再者,佩戴口罩亦是對上訴人自身健康的保障,減低她受病菌感染的風險。

定罪上訴的結論

21.上訴人提出的理據,裁判官已經詳加分析及處理,其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重新審視案中證據及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後,認同裁判官所指,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無合理辯解干犯控罪。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判刑及命令上訴的考慮

22.裁判官在判處罰款前,已詳細向上訴人作出解釋,指根據法例,法庭必須要判處5,000元的定額罰款、5,000元的附加罰款及500元的訟費,總數為10,500元,並明言法庭必須依法判決相關罰款金額。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及財政狀況後,裁判官容許上訴人在3個月內繳交罰款,並善意地提醒上訴人,如在3個月屆滿之前仍未能繳交罰款,需及早向法庭申請延期 [10]

23.由上文所述可見,裁判官的判決依法有據,其命令亦有顧及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及個人背景。

判刑及命令上訴的結論

24.基於上文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及命令上訴,維持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嘉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A(1)及6(1)條

[2]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4段

[3]   上訴宗卷第19-20頁,裁斷陳述書第32-36段

[4]   即定額罰款$5000+附加罰款$5000+訟費$500

[5]   上訴宗卷第16-17頁,裁斷陳述書第14-19段

[6]   西九龍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21年第22號

[7]   見HCMA 528/2021上訴宗卷第8頁,裁斷陳述書第3段

[8]   上訴宗卷第17頁,裁斷陳述書第20-23段

[9]   上訴宗卷第18頁,裁斷陳述書第25段

[10]   上訴宗卷第32O-T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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