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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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在指明公眾地方佩戴口罩」罪 [1] ,控罪指稱她於2021年4月9日上午10時在東涌市政大樓1樓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沒有佩戴口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鄧子楷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的訟費申請為裁判官所拒絕,她現就訟費申請被拒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528/2021[2022] HKCFI 17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8/2021

[2022] HKCFI 1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2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21年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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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范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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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1月22日(上訴人)
  2021年12月16日
  2022年3月1日
  2022年3月3日
  2021年12月6日(答辯人)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10日
擬定聆訊日期: 2022年4月26日(以書面方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6月2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在指明公眾地方佩戴口罩」罪 [1] ,控罪指稱她於2021年4月9日上午10時在東涌市政大樓1樓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沒有佩戴口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鄧子楷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的訟費申請為裁判官所拒絕,她現就訟費申請被拒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審訊時控方傳召一名警員及一名警長作供。警員於案發當日早上9時30分到達東涌市政大樓1樓,看見上訴人坐在一張長凳上為電話充電,當時她沒有佩戴口罩。警員再三勸喻下上訴人依然拒絕佩戴口罩,他便詢問上訴人是否不舒服及是否需要看醫生,上訴人回答說她沒有病,不需要看醫生。由於上訴人繼續拒絕佩戴口罩,警員便向上訴人發出一張定額罰款告票。盤問下,警員同意上訴人曾經表示過有呼吸困難,正因如此,警員才詢問她是否需要傳召救護車及看醫生,上訴人回答指沒有病,不需要佩戴口罩。警員亦表示他觀察過上訴人,看不見有任何病徵。警員否認當時上訴人有提出自己有皮膚敏感,並指這說法是審訊當日第一次聽到的。

3.警長的證供關乎由警員隨身攝錄機拍攝的片段的真確性。

辯方案情

4.裁判官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5.本席採納答辯人就上訴人證供的陳述如下 [2]

「11. 裁判官歸納上訴人的證供為有以下數點:

(1) 法例是一個誹謗性的法例,因為沒有設置非口罩區,所以侵犯人權。[3]

(2) 案發當日之前的六個月上訴人沒有外遊,亦不是一個帶菌者,所以上訴人是可以拒絕配戴口罩。[4]

(3) 上訴人聲稱有皮膚敏感,亦有呼吸困難,亦曾經於1998至1999年入過東區醫院。上訴人在作供期間展示她兩部電話分別有26張及4張相片,顯示了上訴人面部的一些情況,當中顯示了面部有紅、有一小小粒狀物體,狀似是一些出風癲,或者是一些敏感所呈現的情況,而當中的4張照片亦顯示拍攝日期為2020年8月7日及6月9日。而上訴人作供期間,亦有不間斷性地去𢯎她的面部皮膚,上訴人解釋是因爲十分痕。上訴人的證供亦指她的皮膚敏感以前是沒有的,是自從需要戴口罩之後先才出現問題。[5]

(4) 上訴人指她是一個綜援戶,其實警方是應該要找社工跟進她的問題,而不是草草了事地發出告票。[6]

12. 在盤問期間,上訴人多次否定控方的指控,包括不同意縱使現場是一個容許公眾人士進食的地方,但在喝完水後,她都必須戴上口罩。上訴人亦不同意皮膚敏感是需要見醫生,因為她不認為這是一個病,所以不認為需要看醫生,上訴人的說法是如果不需要戴口罩,她就不會有這些情況出現。上訴人亦不同意相片是不能證她是因爲戴口罩而出現一些皮膚狀況,上訴人亦同意她是沒有任何由醫生發出的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於1998及1999年曾因為呼吸困難進入東區醫院。上訴人亦同意指片段顯示她當日説話大聲,亦同意她有足夠中氣,上訴人解釋因為當時沒有戴口罩,她亦不同意她的身體狀況是適合配戴口罩的。[7]

裁判官就控罪的裁決

6.裁判官簡述他就控罪的裁決如下 [8]

「3. 法庭在考慮相關證據後,基於被告在審訊時呈上於案發時前後日子拍攝的照片,顯示申請人面上皮膚出現類似紅疹的情況,在仔細考慮後,本席不排除申請人是因為戴上口罩而導致皮膚敏感,因此,法庭裁定申請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

訟費申請及裁判官的裁決

7.上訴人的訟費申請理由主要基於她個人背景的特殊情況,包括 [9]

(1)  自己身份特殊,身價亦特殊;

(2)  自己是一名綜援人士,沒有工作能力,行動不便,有骨痛及骨軟情況,左耳失聰,流口水;

(3)  缺乏資金及需要資金;及

(4)  由於警方失職,沒有盡職調查,因此,上訴人有權申請訟費。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被票控當天,的而且確沒有佩戴口罩,而在警方多次警告後仍不合作,縱使上訴人有提及有關皮膚的情況,但當天上訴人並沒有提供實質的支持理據,只是口頭聲稱,相關警員必然有合理懷疑向上訴人作出檢控。裁判官同意控方的陳述,即上訴人當時的而且確自招嫌疑,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10]

上訴理由

9.根據上訴人於不同日期呈交法庭的信件,上訴人主要的上訴理由是她沒有「自招嫌疑」,並指稱若然法庭判處她上訴得直,她應得的總訟費應為港幣2億零一萬元。

上訴聆訊

10.本上訴原定於2022年1月10日進行聆訊。當日早上,上訴人抵達法庭後在庭內除去口罩並堅持不肯佩戴口罩,但未能提供任何醫學豁免證明書,幾經勸喻不果,本席遂將聆訊押後。新聆訊日期擬定為2022年4月26日,後因應公共衞生情況和相關發展,案件改以書面方式處理。

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

11.就被裁定無罪的被控告人的訟費申請,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1] 案有以下裁定:

「... 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期間。不過,既然法官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 - 換言之,構成控罪的事實陳述已被陪審團裁定為不足以作為罪證 - 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法官行使酌情權,判定被告人不得獲付訟費時,凡此種種均屬需要考慮的因素,但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觀點及無罪判決所反映的看法,而要藉此以間接方式懲罰被告人。最有資格衡量上述種種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法官本人。」

12.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12] 案有以下裁定:

「就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否將訟費判給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而言,該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期間的自招懷疑行為,曾被形容為『最有關連』的考慮因素。然而,即使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被告人亦顯然可能作出自招懷疑的行為,例如作出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法庭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行使訟費上的酌情權時,沒有理由忽略該等行為,但條件是行使該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審裁庭判被告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

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少寶及另一人[13] 案歸納了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1)  一般的原則是,若被告人被判無罪,除非有確實理由 (positive reasons),否則應獲得訟費。確實理由包括:(1) 被告人自招嫌疑;和 (2) 他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 [14]

(2)  若然被告人是因為技術理由 (technicality) 而罪名不成立,這亦可構成不給予訟費的確實理由 [15]

(3)  但法庭不可在抵觸「無罪假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的情況下,拒絕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16] ;和

(4)  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訟費的數額須是合理地足夠補償勝訴的被告人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恰當地招致的開支。再者,訟費的命令須是公正而合理的 [17]

14.上述案例所列出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

上訴理由的考慮

15.就上訴人指她沒有自招嫌疑一事,本席採納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陳天樂及檢控官黃顯燊在其書面陳詞作出的回應 [18]

「30. 答辯人認爲,上訴人的確曾作出「自招嫌疑」的行爲。

31. 事實上,裁判官已接納了警員7421的供詞,即他指出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向他提出她有皮膚敏感,亦指出這個理由是審訊當日才第一次聽到。同時,上訴人在案發時向警員7421確認指她沒有病,不需看醫生。基於上訴人的回應,警員7421再次要求上訴人配戴口罩。警員7421亦有觀察過當時上訴人並非在飲食,亦沒有任何的病徵,因此,警員7421認為上訴人當時沒有一個合理的理由不配戴口罩,因而發出告票。

32. 裁判官的取態沒有和裁定上訴人無罪的事實審裁有任何分別。

33. 裁判官的事實裁判十分清楚地説明,上訴人在案發時是沒有提出健康理由而導致她不能佩戴口罩,這個行爲,已經是令上訴人招致嫌疑,引致上訴人人被控告。儘管上訴人在審訊階段提出了合理辯解,但在調查階段上訴人沒有提出該辯解。上訴人當時沒有實質的證明或資料可以提供給警察,因此警察在執法時沒有基礎去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並合理地向上訴人發出告票。因此,裁判官已正確地行使法庭的酌情權,拒絶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16.上訴人在指明的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在警員查問下只是聲稱自己無病無痛。原審時裁判官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在作供期間呈上26張顯示她面部情況的相片,另外亦呈上4張拍攝日期為2020年6月9日及8月7日的相片,指她的皮膚敏感是自從佩戴口罩之後才出現的。裁判官罪名不成立的裁決,是基於上訴人呈上於案發日(2021年4月9日)前後日子拍攝的照片,顯示她皮膚出現類似紅疹的情況,故而不排除上訴人是因為戴口罩導致皮膚敏感。無論如何,上訴人的說法由始至終都沒有任何醫療證明支持。

17.基於上述情況,本席完全贊同裁判官所指,上訴人的行為屬自招嫌疑,裁判官行使酌情權拒絕她的訟費申請是恰當的,本席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就此作出的決定。

結論

18.基於上文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就訟費申請被拒絕的上訴。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及檢控官黃顯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A(1)及6(1)條

[2]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1及12段

[3]  上訴宗卷第11頁R行

[4]  上訴宗卷第11頁S行

[5]  上訴宗卷第12頁B至F行

[6]  上訴宗卷第12頁F至G行

[7]  上訴宗卷第12頁G至K行

[8]  上訴宗卷第8頁,裁斷陳述書第3段

[9]  上訴宗卷第 8頁第4段

[10]  上訴宗卷第 9頁第6段

[11]  (1999) 2 HKCFAR 531

[12]  (2007) 10 HKCFAR 730

[13]  HCMA 299/2019,判詞第37段

[14]  Tong Cun Lin v HKSAR [2001] HKLRD 113

[15]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16]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17]  見《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

[18]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30-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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