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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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1年2月24日晚上約8時20分,警員8002在雷達上發現,有物體沿香港國際機場東北岸邊駛向航天城東路的碼頭。他通知正在航天城東路連接赤鱲角路進行監察的警員13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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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1/2021 [2022] HKDC 5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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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面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控罪一)及一項「處理貨物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等貨物」罪(控罪二)。他承認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一。 2.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 控方案情 3.2021年2月24日晚上約8時20分,警員8002在雷達上發現,有物體沿香港國際機場東北岸邊駛向航天城東路的碼頭。他通知正在航天城東路連接赤鱲角路進行監察的警員13763。 4.同一時刻,警員13763看見一艘沒有展示航行燈的無篷快艇(約13米長),駛向航天城東路8號附近的碼頭。同日晚上約8時23分,警員13763看見該快艇靠泊上述碼頭,然後數名男子沿碼頭的樓梯登岸,並隨即登上一輛私家車。警員13763立刻通知同僚截查該私家車。 5.約8時24分,警員12523駕車到達航天城東路8號的地盤出入口,看見一輛私家車 (VA1765) 迎面駛來。警員12523下車,上前表露身份並截查該私家車[1]。當時,該私家車由被告人駕駛,車上有3名男乘客(謝立亮、謝君海、謝君燕)。警方調查後證實,該3名男子均為非法入境者;他們的關係是3父子。 6.約8時40分,警員12523以「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冇嘢講。」 7.這是控罪一。辯方亦同意了上述事實。 8.時序上,控罪二先發生。控罪二的證據,純粹來自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招認。為了解釋接載謝氏3父子的前因後果,被告人透露自己干犯了控罪二。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謝君海先生 (DW2) 為辯方證人。 10.被告人供稱,他現年50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12歲及10歲)。被告人經營紅、白酒生意(批發和零售)10多年。疫情其間,每月收入約70,000元。被告人表示,3歲便隨家人由內地來港定居,在香港完成高中課程。 11.被告人解釋,案發當天,一位認識了5、6年的內地顧客(阿東)要求他幫忙,替他在香港購買一批叫「愛豐收」的農藥。為了給阿東行個方便,被告人在粉嶺以2,000多港元購買了3箱該品牌的農藥,打算日後只向阿東收取貨款(並沒有圖利的想法)。 12.案發當日傍晚,被告人按照阿東的指示,開車把3箱農藥載到航天城東路8號地盤,等候阿東派人前來收貨。稍後,被告人接獲一個內地號碼的來電[2],叫他把貨物搬到碼頭的樓梯[3]。 13.不久,一艘快艇駛至,接收了3箱農藥。除了開船的男子及一名船員,船上還有3名男子(後知是謝氏父子),他們曾簡單協助被告人把貨物搬到船上,然後登岸。登岸後,該3名男子其中一人用粵語對被告人說:「師傅,方唔方便車我哋出去地鐵站?」被告人見是舉手之勞,便答應他們。 於是 3人登上被告人的私家車,被告人剛開車便遭警方截停。 14.DW2供稱,事發當天,他和弟弟(謝君燕)跟從父親(謝立亮)的安排,由中山乘坐快艇來港找尋工作。DW2表示,他並不知道,被告人會在碼頭出現;事前亦不認識被告人。DW2稱,登岸後,他發現該處偏僻,便要求被告人載他們3人到附近的地鐵站。 證據評估及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的每一元素。 16.被告人用私家車接載了謝氏3父子,這是不爭的事實。在本案,辯方的說法是,答應DW2的要求開車送謝氏3父子到地鐵站時,被告人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發現,謝氏3父子是非法入境者。 17.關於控罪一的犯罪意圖及法定辯解[4],本席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錦源 [2011] 5 HKLRD 371案闡述的法律原則。本席亦細心考慮了被告人及DW2的證供,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18.拘捕被告人時,警方似乎並未掌握任何關於控罪二的證據。直到現在,控罪二的證據,是純粹來自被告人的招認。按常理考量,被告人沒有必要,在錄影會面中主動提及關於控罪二的任何事情。即使為了合理化自己缺乏對謝氏3父子身份的認知,以及加強自己證言的可信性,也沒有必要虛構代客戶購買不能進口內地的農藥。乾脆胡扯阿東購買了紅酒[5],派人開船到碼頭收貨,這不是更具說服力嗎? 19.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及庭上清楚交代,謝氏3父子登上他私家車的原委,更主動披露自己干犯了控罪二。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言可能是真確的。同樣道理,DW2並沒有必要留港替被告人作證[6]。假如有任何在碼頭接載謝氏3父子的事先安排,DW2大可擔任控方證人。本席認為,DW2的證言也可能是真確的。 20.阿東是內地人;他要求被告人代購不能進口內地的農藥;開船的男子用內地電話號碼致電被告人。基於這3項事實(假如屬實的話),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i) 前來收貨的船隻,必然是從內地出發來港;(ii) 船上的乘客,必然是內地人;(iii) 船隻接收貨物後,必定直接原船運返內地;及 (iv) 前來收貨的船隻,不會接載建築工人。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相關答案全是否定的。 21.被告人提供了證據[7],在黃昏時分,不同大小、類型的船隻不斷靠泊涉案的碼頭,讓建築工人登船或登岸。 22.雖然謝氏3父子沒有穿着連身工作服(俗稱「蛤乸衣」)或攜帶安全帽,從相關片段所見,的確有部份登岸的工人穿着便服。本席認為,單憑外觀,不能判斷謝氏3父子是否建築工人或內地人[8]。憑常識,本席知道,本地建築業也有從內地輸入外勞。 23.關於口音,操純正粵語的,可以是從未踏足香港的「老廣州」;操外省口音粵語的,卻可能是從內地移居香港多年的「香港人」。今時今日,憑口音判別香港人還是內地人,並不可靠。 24.考慮了現有證據,本席認為,即使法庭採納「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被告人也能證明,當DW2提出開車載他們一程的要求時,被告人並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謝氏3父子是非法入境者。關於採取「合理努力」,DW2清楚表示,假如被問及是否偷渡來港或非法入境者,他一定不會承認。很明顯,這是常理。本席亦相信,即使被告人詢問他們,謝氏3父子也不會承認是非法入境者。法律上,被告人並沒有權限要求他們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才讓他們登車。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一成功舉證。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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