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柏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69/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October 2021.

1. 被告承認一項控罪, 罪名是處理贓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69/2021[2021] HKDC 12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9/2021

[2021] HKDC 12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柏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1年10月7日下午4時25分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控罪, 罪名是處理贓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案情

2.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私家車登記號碼KG5473(「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是黃先生。該私家車的價值約是港幣30,000元。

3.2020年10月14日早上約6時45分, 黃先生發現該私家車在觀塘牛頭角宏光道啟華街停車場被人偷去。黃先生在同一天報警處理。

4.2020年10月14日晚上大約8時, 有人駕駛該私家車進入並把它停泊在位於新界青衣貨櫃碼頭路的悅海停車場內。

5.2020年10月16日凌晨約3時08分, 警務人員在悅海停車場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 其間警員9902看見被告駕駛一部私家車進入該停車場, 並且把車停在該私家車的後面。被告然後下車, 拿着電筒走近該私家車, 坐上該私家車的司機位, 車內燈光及車尾燈跟著亮起。被告後來從該私家車下車, 走向車尾, 在10秒後坐回該私家車的司機位上。

6.當天凌晨約3時20分, 被告再次從該私家車下車, 警員13683截停被告, 並且從被告身上搜獲該私家車的行車證(證物3)及一條車匙(證物4)。

7.警員檢驗該私家車, 發現它的匙膽被人強行拆去, 及一些工具和物品擺放在車內, 包括擺放在司機位地上的一個匙膽(證物5)和一支螺絲批長24厘米(證物6)、在前座乘客位地上的一把鎅刀(證物7)和一支黑色電筒(證物8)、在後座乘客位地上的一個匙膽(證物11)、兩支螺絲批分別長35厘米和40厘米(證物12及16)、一把扳手長18厘米(證物13)、一把剪刀(證物14)、一把剪鉗(證物15)、一把鎚長33厘米(證物17), 和兩條六角匙(證物18及19), 及在後座乘客位上的一個紅色袋(證物20)內有一個匙膽(證物21), 和一個電鑽(證物22)。

8.黃先生後來證實該私家車是他的失車, 但車上的全部工具都不是屬於他的。

9.科學鑑證顯示, 該紅色袋(證物20)的表面上留有被告的DNA。

10.控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警方沒有查證從被告身上搜獲的車匙(證物4)與該私家車是否有任何關連, 亦沒有確定在司機位地上發現的匙膽(證物5)是否從該私家車拆去的匙膽。

11.被告在認罪時承認上述案情, 亦承認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他知道或相信該私家車是贓物, 而不誠實地處理該贓物。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犯罪紀錄

12.被告共有6次犯罪紀錄共涉及11項罪行, 其中一項是與本案相同的處理贓物罪。該項罪行的判刑日期是2016年12月23日。當時被告承認5項控罪, 包括處理贓物、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管有他人身分證, 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36個月, 而單就該項處理贓物罪, 刑期是監禁24個月(案件編號DCCC1012A/2015)。

13.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1年3月9日。當時他承認一項串謀妨害司法公正罪, 被判處監禁4個月和兩星期。他在2021年4月21日服刑完畢(案件編號KTCC1462/2020)。

個人及家庭背景

14.被告於1981年3月17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40歲, 接受教育至中三。被告經已離婚, 育有一名20歲女兒及一名6歲兒子。在被捕之前, 被告是一名車行東主, 月入約港幣25,000元, 每月支付家用港幣5,000元。

減刑陳詞

15.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有一次相同的犯罪紀錄, 但該次定罪相距現今已經有大約5年。大律師同意, 處理贓物是嚴重罪行, 因為一般來說車輛是貴重財物, 及上訴法院經已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1]指出, 盜竊車輛或處理失車可引致監禁3年的量刑基準。但本案並非最嚴重的同類案件, 因為該私家車是一部2001年出廠的日本豐田牌汽車, 價值只是港幣30,000元; 而且,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該私家車被人偷竊有任何關連, 本案更不涉及任何專業買賣或龐大利益。

16.就著被告在甚麼情況下及如何處理該私家車,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被捕後於警誡會面中作出交代。大律師指出, 相關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不受被告爭議, 並且引用會面紀錄的部分內容作為求情的事實依據。辯方大律師亦滿足了本席的要求, 呈上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附件一)列出被告在認罪時聲稱的事實基礎。

17.辯方大律師引述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蘇栢倫(So Pak Lun)案的判決[2], 和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忠信案作出的判刑[3]。這兩宗案件的每一宗均涉及多項控罪, 其中一項是處理贓物罪, 贓物都是被盜車輛, 相關的法庭均裁定監禁18個月是該項處理贓物罪的恰當量刑基準。辯方大律師更指稱, 這兩宗案件的情節較本案的情節更為嚴重, 因此本案的量刑基準不應高於監禁18個月。

18.辯方大律師力陳, 基於被告即時認罪、真誠後悔和節省法庭時間, 再加上檢控過程出現不當的延誤, 被告可以得到減刑超過三分之一。

判刑理由

19.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4(2)條, 任何人處理贓物, 即屬犯罪,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可處監禁14年。

20.由於上訴法庭沒有亦不可能替處理贓物罪訂立判刑指引, 因此, 判刑是根據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

21.基於本案的情節、被告的個人因素, 和過往相同罪行的判刑, 監禁顯然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反之, 由於辯方大律師認為本案的刑期應與被告直至現時經已被拘押的時間相若, 因此, 他只是著意於爭取一個讓被告早日甚至即時獲釋的刑期。

22.雖然處理贓物罪沒有判刑指引, 但在考慮刑期的定量時, 法庭可以考慮英國案例The Queen v Bernard Webbe & Others[4]列出的9項加重處罰因素。這些因素包括:

(1)  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 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 或是時間性的, 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2)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3)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 價值不菲, 包括感情價值;

(4)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5)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6)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7)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8)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 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 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 及

(9)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23.香港法庭採納Bernard Webbe案的判刑原則: 見HKSAR v Xiao Wei[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寶基[7]; HKSAR v Ho Wing Yin (何永賢)[8]; 和HKSAR v Cheng Chi Wai (鄭志偉)[9]等。

24.辯方大律師引述Cheng Chun Ming案。該案的上訴人處理的贓物是一輛價值港幣約158,000元的私家車。車輛被人偷去後約一個月, 車主在一個汽車展銷會發現失車被人放售。調查顯示, 上訴人將該失車交給一名二手車經紀, 並要求經紀替他銷售。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說明,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與該車被人偷去有關, 亦沒有理由相信該次偷竊不是一次性的單獨偷竊行為, 而該車被偷去後由上訴人處理。在這些事實背景考慮下,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認為該量刑起點並非錯誤或明顯過度, 駁回刑期上訴。上訴法庭強調, 盜竊車輛或處理失車是非常嚴重罪行, 為了達致阻嚇目的, 刑罰無可避免地必然是即時監禁及刑期須有相當長度。

25.就本案而言, 被告顯然清楚知道處理被盜車輛可以引致監禁3年的量刑起點, 因為他有這樣的經驗。他是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編號DCCC1012A/2015的第四被告。根據該案的判刑理由書, 被告承認5項控罪, 其中一項是處理贓物。案情顯示, 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被人發現駕駛著一輛在2015年5月被人偷走的私家車。主審法官說她不能從案情撮要知道該車的價值, 但由於它是一輛二手日本車, 她相信該車的價值不高。她亦接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涉及犯罪集團或有其他人協助他犯罪。在這些背景事實下, 主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為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沒有對判刑提出上訴。辯方大律師顯然不認為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本席謹記, 即使被告在本案干犯的罪行與DCCC1012A/2015案相同, 但刑期不一定與該案相同或必須較該案更重, 因為每宗案件的判刑只應根據它的獨有情節作出考慮。

26.辯方大律師非常倚重蘇栢倫案的判決。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30段說:「本庭認為以申請人的背景和犯案手法而言, 盜取價值28,000元的電單車和處理價值35,000元贓物的電單車而言, 適當的量刑基準應分別是2年和18個月監禁。」

27.辯方大律師還指出, 蘇栢倫案的上訴人有19次犯罪紀錄涉及37項罪名, 大部分涉及不誠實、毒品或駕駛罪行, 更在同類案件服刑完畢後不久, 及在保釋期間犯案; 而另一方面, 本案被告的犯罪紀錄較蘇栢倫案的上訴人輕微。

28.辯方大律師亦引用陳忠信案。該案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 對本席不具約束性但具說服力。案情顯示, 車主在2004年以港幣110,000元購買涉案車輛, 在2018年2月20日發現該車被人偷走, 當時該車的價值經已大為降低。警員後來在2018年2月27日發現該案被告駕駛著失車, 當時車上掛著的號碼字牌並非顯示失車的登記號碼。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聲稱該車是在數天前朋友借給他代步, 並給予他一套車匙, 及他沒有檢查車輛的登記文件是否與號碼字牌吻合。被告在認罪時維持該車是朋友借給他使用的說法, 但承認他明知該車是贓物仍然接受它。

29.根據陳忠信案的判刑理由書的第16段,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認為, 在該案中,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盜竊車輛的情況有任何關連, 而且失車的價值相對較低, 案中亦並非涉及任何專業買賣或可取得任何龐大的利益。在參考了Cheng Chun Ming蘇栢倫這兩宗案例後, 姚法官在「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及案情, 被告亦願意作出相關賠償」後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

30.辯方大律師也指出, 陳忠信案的被告過往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 包括3次販運和2次管有危險藥物罪, 亦曾經干犯使用虛假文書、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刑事毀壞罪等。

31.基於上述的判例, 辯方大律師力陳, 由於本案的贓物只是一部價值約是港幣30,000元的私家車, 價值不高於蘇栢倫案和陳忠信案的兩部失車, 而被告的犯罪紀錄相對於這兩宗案件的被告較為良好, 因此, 本案的量刑起點不應超過監禁18個月。

32.本席認為, 蘇栢倫案和陳忠信案的判刑是否適用於本案, 要項性的考慮點是被告的背景和處理贓物的手法是否與這兩宗案件的犯案人相同。

33.辯方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附件一)及口頭陳詞中指出, 辯方的認罪及求情基礎是, 案發時被告有一個名叫阿輝的朋友, 要求被告幫忙將該私家車駕駛到屯門交給他, 事後阿輝會給被告3,000元作為酬勞或人工費, 所以案發當晚, 被告到悅海停車場嘗試駕駛該私家車, 但其後被警察拘捕。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接受警方調查時已經自願地向警方披露, 阿輝告訴他該私家車擺放在悅海停車場, 並且叫他前往該處。被告亦向警方交代了阿輝的資料, 包括阿輝住在屯門山景邨、阿輝在2020年10月14日透過WhatsApp通訊向被告說該私家車在悅海停車場, 及阿輝約40歲、瘦身材和約1.6米高等。被告亦告訴警方, 阿輝的電話號碼儲存在他的Samsung手提電話內, 電話通訊錄的「屯門輝」就是阿輝。被告亦披露打開該部電話的密碼。

34.就著被告在被捕前於該私家車內的行為, 辯方大律師說, 被告在案發當晚發現該私家車沒有上鎖, 打開車門後便坐上司機位, 跟著發現匙膽已經被拆下。被告嘗試開著引擎, 亦曾下車檢查車輛外部是否正常, 然後坐回司機位。被告當時是一名車房的東主, 對汽車零件及維修有一定認識。

35.對於在該私家車內不同位置擺放著的多項工具和物品, 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與這些東西沒有任何關連。大律師指出, 警員在悅海停車場內觀察被告時沒有看見被告拿著這些工具或物品登上該私家車, 及警方曾經對這些工具和物品進行鑑證, 但沒有發現被告的指紋或DNA, 除了在一個紅色袋(證物20)的表面發現被告的DNA。辯方大律師解釋, 當被告坐上司機位時, 他發現一個紅色袋(證物20)放在司機位上, 於是將這個紅色袋放在後座乘客位。大律師力陳, 被告沒有把該私家車的匙膽拆下, 也沒有嘗試替它安裝新的匙膽, 及/或意圖改裝該私家車, 車上的工具和物品不是屬於被告, 及被告和盜竊該私家車沒有任何關連; 或最低限度, 法庭不能從證據可以安全及穩妥地作出這些對被告較為不利的推論。

36.本席考慮了被告的會面紀錄, 其自願性不受被告爭議。根據該份會面紀錄, 2020年10月16日在悅海停車場裡, 警員9902以「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拘捕被告, 被告跟著於警誡下說:「有人賣呢架車比我, 我嚟睇車炸, 我無偷車。」在錄取會面紀錄時, 被告進一步說:「我有一個朋友叫阿輝, 佢知我係做汽車買賣生意, 跟住阿輝話有一部車擺咗喺貨櫃碼頭路悅海停車場, 車牌係KG5473, 跟住阿輝話叫我落去睇一睇會收幾錢, 所以我就喺10月16號凌晨3點幾就喺貨櫃碼頭悅海停車場出現」(答案2)。被告還說, 這次阿輝與他聯絡的時間是: 「印象中係2020年10月14號左右, 幾點唔記得」(答案10)。

37.就著被告提出的事實版本, 控方大律師明言, 雖然控方不會提出其他證據, 但控方不能同意被告的說法。控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提及的電話通訊紀錄沒有一個叫「屯門輝」的戶口。警方只是從這通訊錄找到一個「阿輝」的戶口。警方根據該戶口的電話號碼找出號碼持有人的登記地址, 並到該地址尋找阿輝, 但沒有人應門。再者, 被告說阿輝在2020年10月14日透過電話WhatsApp通訊要求他前往悅海停車場處理該私家車, 但控方不能肯定這一點, 因為警方法證組或鑑證科未能讀取被告在2020年10月14日和15日的WhatsApp通訊, 原因可能是通訊經過加密。

38.本席向辯方大律師查詢, 被告會否提出證據說明他會如何處理該私家車、解釋為何告訴警方阿輝在電話通訊錄中的名稱是「屯門輝」, 或找出電話內在2020年10月14日或15日和阿輝的通訊。辯方大律師在索取指示之前向本席查問, 辯方傳召證據會否影響被告因為認罪可以得到的減刑三分之一。本席說明, 由於被告提出的事實版本與控方提出的基本事實沒有直接衝突, 而本席只是考慮被告的說法是否有可能真實, 因此, 不論本席如何裁決, 這不會影響被告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39.辯方大律師向被告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 被告不會出庭作供, 亦不會傳召證人或提出其他證據。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警方的調查紀錄, 警方只是在2021年4月3日亦即是案發後約半年才尋找阿輝, 及警方亦只是嘗試找阿輝一次。

40.在考慮被告聲稱的事實時, 本席謹記, 被告沒有舉證責任, 本席不可以因為他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 由於被告不作供或提出其他證據, 被告的說法並非在宣誓下作出, 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

41.本席同意,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該私家車被人偷去有關連, 亦沒有證據直接證明該私家車的匙膽由被告拆去。除此之外, 警員亦沒有看見被告攜帶任何工具或物品進入該私家車, 及除了該紅色袋(證物20)之外, 沒有證據直接證明被告曾經使用或接觸過警方在車內找到的工具和物品。本席認為, 雖然不爭議的事實不足以排除該私家車的匙膽是由被告拆去的可能性, 但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本席必須接納被告沒有這樣做。同樣地, 就著警方在車內找到那些不屬於車主黃先生的工具和物品, 本席亦必須接納它們不是由被告帶進車內, 及被告沒有在車上使用它們。當然, 由於被告逗留在該私家車長約12分鐘, 這些工具和物品是處於被告垂手可用的位置。

42.由於警方調查未能推翻一位名叫阿輝的人曾經就該私家車聯絡被告, 本席亦接納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提及與阿輝的通訊確實存在, 即使警方不能從被告的Samsung電話找到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所說的「屯門輝」。

43.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被告聲稱, 雖然在被捕之前他在該私家車內逗留了約12分鐘, 他只是在車內想辦法如何啟動該私家車的引擎, 因為阿輝要求他駕駛該私家車前往屯門交給阿輝, 而他可以賺取港幣3,000元的報酬。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案發時是一名車房東主, 對汽車零件及維修有一定的認識。

44.毫無疑問, 被告在接受警方調查時經已說出他是一名車房東主: 見會面紀錄的問答4和問答15。在答案15, 被告說:「我車房叫金營車行, 近元朗朗日路美田汽車展銷中心附近, 整個門牌唔記得, 有商業登記, 可以叫我老婆拎過嚟。係做汽車買賣維修, 做咗10幾年生意。」辯方大律師在口頭陳詞時按照被告的指示澄清, 被告的名字確實寫在金營車行的商業登記上; 不過, 在錄取會面紀錄時, 車行座落的位置經已轉手。

45.從被告的警誡供詞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本席接納被告是一名車房東主, 在案發時對汽車的維修和買賣經已有10多年的經驗。由此可見, 被告必然對汽車的維修和零件有一定的認識, 及即使他經已遷出車房座落的位置, 他仍然是可以進行汽車的買賣活動和生意。

46.雖然本席接納被告認識汽車維修, 及被告登上該私家車時該車的匙膽經已被人拆去, 但是, 本席不相信, 被告在被警員截查他之前坐在該私家車內約12分鐘試圖想出開動汽車引擎的方法。原因有兩點。第一、既然被告這樣有經驗, 當他看見車的匙膽經已被拆去, 及他沒有接觸任何車內的工具或物品, 亦即是他沒有試圖使用這些工具或物品啟動汽車引擎時, 他根本不用想也會知道不可能開車, 更遑論花費了長達約12分鐘。

47.第二、被告聲稱他試圖想出方法開動引擎, 因為阿輝要求他駕駛該私家車到屯門給阿輝, 阿輝更承諾支付港幣3,000元報酬給他。但是, 被捕後接受警方調查時, 被告從來沒有提出他當時意圖駕駛該私家車離開停車場, 所以他在想方法開動它的引擎。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在悅海停車場內當被告被捕時, 他在警誡下說「有人賣呢架車比我 …」(全文經已引述)。他在會面紀錄中確認了這是他當時作出的口頭陳述。被告亦沒有在稍後的會面紀錄中提出, 他是來到悅海停車場替阿輝駕駛該私家車到屯門。反之, 被告在答案2進一步解釋他的口頭陳述。本席較早前經已引述答案2。被告亦在答案16說: 「因為我好耐之前喺朋友聚會認識阿輝, 同佢提及我係做汽車回收買賣。跟住10月14號嗰日打嚟叫我落去悅海停車場睇吓部KG5473收幾錢報個價俾佢, 咁我咪喺2020年10月16號落咗去悅海停車場。」總而言之, 被告當時的意思是, 阿輝提出售賣一輛汽車給被告, 該車當時停泊在悅海停車場, 阿輝要求被告到該停車場看完這部汽車後提出他的收購價。由此可見, 被告沒有說過阿輝要求他駕車到屯門, 亦沒有說過阿輝會支付駕車酬勞港幣3,000元給他。再者, 從一般邏輯思維足以推論, 當阿輝和被告之間有可能買賣該私家車時, 阿輝更加沒有理由要求被告駕車到屯門給他。本席肯定, 被告在求情時提出的案情與他在被捕後作出的警誡供詞有著不能磨合的矛盾。他現時的說法不真實亦不可能真實, 予以駁回。

48.本席認為, 被告在他的會面紀錄中作出的招認構成他會如何處理該私家車的事實基礎。當然, 被告在該會面紀錄中否認知道該私家車是失車, 但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當他處理該私家車時, 他知道或相信該私家車是贓物。

49.從被告的會面紀錄可見, 被告是一名汽車買賣商人, 從事這個行業超過10年, 過往曾經干犯處理贓物罪, 相關的贓物也是汽車。根據被告的招認, 阿輝在2020年10月14日聯絡他及提出售賣該私家車給他。換言之, 不論阿輝是否親自出手偷車的人, 在該私家車被盜的同一天內, 阿輝便向被告出售該私家車, 試圖將贓物套現, 被告亦隨即同意會向阿輝報價。阿輝亦必然曾經告訴被告該車是一輛被盜汽車, 否則被告不可能承認他在案發時已經知道或相信該私家車是贓物。再者, 即使證供沒有顯示被告經已向阿輝報價, 但被告必然在警員發現他時經已收受了該私家車, 否則他就不會在該私家車內逗留長達12分鐘。事實上, 假若他不是被警員截查, 他極有可能仍有一段時間繼續逗留在該私家車內進行他認為需要進行的工作。除此之外, 在阿輝聯絡被告之前, 被告顯然沒有購買汽車的需要。本席從這一點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在購買該私家車後必然會將它出售賺錢, 在這個過程中, 他極可能會替該私家車重新安裝匙膽, 或其他開動引擎的裝置。本席注意到, 當警員截查被告時, 該私家車內有3個匙膽之多(證物5、11和21), 亦有大量工具。本席認為, 被告的刑期必須根據這些罪責來衡量。

50.鄭寶基案, 上訴法庭在判辭第14段說:「顯而易見, 法庭對處理贓物者所處的刑罰, 旨在阻嚇有人幫助竊匪將贓物出手套現, 從而遏止爆竊或盜竊罪的干犯。涉案戒指從爆竊得來, 申請人是知道的。他幫助第二被告人將戒指典當, 對竊匪銷贓給與方便, 他的罪責是不低的。」相同的觀察亦適用於本案的被告。

51.上訴法庭在鄭寶基案還引述了包致金法官在The Queen v Chan Hiu Tung[10]對處理贓物罪的判刑所作出的觀察。上訴法庭同意, 「以經營方式接贓的人, 他的罪責是相當於爆竊匪與盜賊的」。這一點與Bernard Webbe案所指的其中一個加重處罰因素, 即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不謀而合。

52.HKSAR v Wong Kam Tat[11], 上訴法庭在判辭第10段指出, 即使涉案私家車並非名貴, 亦不是被人運送離境, 但申請人是一名汽車商人是加重處罰因素, 因為汽車商人提供了被盜汽車的即時市場, 亦可以將被盜汽車夾雜在合法的汽車之中。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聞祖全(Man Cho Chuen)[12]確認這個原則。

53.辯方大律師引用蘇栢倫案和陳忠信案的判刑, 要求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注意到, 在蘇栢倫案, 該項處理贓物罪涉及上訴人試圖駛走一部價值港幣35,000元的電單車, 而該部電單車是一名朋友偷走後給他使用的。在陳忠信案, 上訴人駕駛一部被盜汽車時被捕, 他聲稱該車是朋友借給他使用, 他只是明知它是贓物仍然愚蠢地接受它, 當中沒有其他利益。由此可見, 這兩宗案件的案情與本案大有分別。在本案中, 被告作為汽車商人處理被盜私家車作生意買賣。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相當於親手進行偷車的竊賊, 高於蘇栢倫案和陳忠信案的兩名犯案人。因此, 這兩宗案件的判決不適用於本案。

54.HKSAR v Fan Chi Wai (范志偉)[13],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 涉案贓物是一輛價值約港幣40,000元的電單車。該電單車被人偷去後兩天, 警員在一個停泊了數架電單車的天橋樓梯底看見被告接觸其中一部電單車, 但被告知道警員在場後便隨即離開。警員截查被告。被告聲稱被他接觸的電單車是屬於他的, 但警員發現被告沒有車匙和車牌。不過, 被告仍然堅稱他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購買這架電單車, 並且在警員面前示範開動電單車上一個新近安裝的「on/off開關掣」來啟動這架電單車而不需要使用車匙。被告還向警員說這架電單車本是裝有一個車尾箱, 及他經已將該車尾箱棄掉。警員查證後發現該架電單車是失車, 並且在被告說出的地點拾回該電單車的車尾箱。車主亦應警方的要求, 先到拾回車尾箱的現場, 確認警方拾回的車尾箱是失車的車尾箱, 然後再到天橋底, 確認被告接觸的電單車是他的失車, 但它經已失去車尾箱, 及它的引擎啟動裝置經已被人改動, 由使用車匙開車改為使用新近安裝在車上的「on/off開關掣」。主審法官從整體證供推論, 被告在處理該架電單車時必然知道它是被人偷來的贓物, 故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55.就著范志偉案的判刑, 該案被告有6次定罪紀錄, 但不涉及處理贓物罪。主審法官強調處理贓物罪沒有判刑指引, 每宗案件的判刑視乎該案的情節而定, 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贓物的價值和性質, 及處理贓物時使用手法的精密程度。主審法官同意涉案電單車的價值不是十分高, 但它在被盜後被人改裝, 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當主審法官指該電單車被人改裝時, 她顯然是指該案被告棄掉電單車上的原裝車尾箱, 及電單車發動引擎的裝置被人改動, 雖然沒有直接證供顯示改動這個裝置的人是被告或其他人。

56.范志偉案的被告就著定罪和判刑均提出上訴, 但他未能從上訴法庭的單一法官取得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 亦被上訴法庭的合議庭駁回他的定罪上訴。

57.辯方大律師認為范志偉案的判決不適用於本案, 並且在書面求情陳詞(附件一)列出他提出的理據。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范志偉案的加重處罰因素是在於被盜電單車被人改裝, 包括拆去安裝在車尾印有受害公司名稱的車尾箱和改動了發動引擎的裝置, 從而令到受害人難以認出失車。在這種情況下, 接贓者的罪責與親手偷車的人無異。在本案中, 毫無疑問, 最大的加重處罰因素是被告作為汽車商人為其汽車生意買賣和處理贓物即被盜汽車, 而且, 被告在轉售該私家車時必須替它重新安裝匙膽或其他發動引擎的工具, 從而令到受害車主難以認出他的失車。

58.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及參考了上述案例的判刑後, 本席裁定, 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59.本席繼而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重處罰因素。

60.被告有相同罪行的前科。當時即使主審法官採用監禁36個月為處理贓物罪的量刑起點, 但該次判刑未能教懂被告不要再犯, 判刑必須加重來達致阻嚇他再犯的目的。本席裁定, 被告的犯罪紀錄構成加刑因素, 刑期向上調高3個月。

61.除此之外, 被告是在兩宗法庭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這兩宗案件是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編號DCCC614/2020和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KTCC1462/2020。在區域法院的案件中, 被告面對5項控罪包括3項盜竊罪, 其中兩項涉及盜竊總共3輛汽車, 而餘下一項涉及盜竊4個輪胎和4個車輞。這宗案件仍未審結。至於觀塘裁判法院的案件則涉及一項串謀妨害司法公正罪。被告本應在2020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出席觀塘裁判法院的聆訊, 但他卻在出庭前於當天凌晨干犯本案。被告明顯濫用法庭讓他保持的自由, 這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將被告的刑期再調高3個月。

62.總而言之, 假若本案沒有減刑因素, 被告的刑期會是監禁36個月。

63.毫無疑問, 本案存有減刑因素。基於被告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64.辯方大律師力陳, 控方在檢控上有延誤, 被告因此可以得到額外減刑。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2020年10月16日被拘捕, 其後一直被拘留直至2021年6月15日, 案件才第一次在區域法院提訊。在這8個月期間, 案件曾經在裁判法院按照控方的申請押後5次, 其中3次都是基於相同的原因, 即鑑證DNA和索取法律意見。辯方大律師力指, 被告因為控方的不當延誤導致被告蒙受更大的壓力, 因此對被告構成不公平的情況, 法庭因此應該給予被告減刑。

65.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即使本案在裁判法院處理了8個月後才移交到區域法院, 這不一定代表控方在進行法律程序時有延誤, 而且, 除了辯方大律師的聲稱外, 辯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因為這些延誤受到不必要的壓力。再者, 被告因為在上述兩宗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假若被告不是因為本案得不到法庭批准保釋, 該兩宗案件給予被告的保釋亦應該被撤銷。除此之外, 當案件在2021年6月15日移交到區域法院後, 被告並不是即時表示他會認罪。他要求押後案件索取文件, 並且申請保釋外出。他在2021年6月15日在區域法院申請保釋失敗,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8日再在區域法院提訊。被告在7月8日仍然沒有表示會認罪, 他更在翌日即2021年7月9日出席原訟法庭申請保釋, 申請失敗後直至2021年8月3日當案件在區域法院提訊時才表示會承認控罪。本席認為, 在案件的進程中, 被告只是一直因應自己的辯護策略作出思量及行動, 本席見不到他受到不必要的壓力。再者, 在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8個月期間, 被告根本需要因為該項串謀妨害司法公正罪服刑監禁4個月和兩星期。本席見不到被告指稱的延誤替他帶來哪些額外的拘留時間或壓力。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拒絕在這方面給予被告減刑。

66.本席注意到被告因為上述的串謀妨害司法公正罪被判處監禁4個月和兩星期。本席考慮應否因應累計總數原則在考慮整體判刑時對本案的刑期作出調整。但是, 在該案中, 被告付款給一名證人並要求證人不要在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疑犯(亦即是他的女兒), 罪行的性質和嚴重性與本案截然不同。況且, 該案的判刑不長。因此, 本席決定不會降低本案的刑期。

67.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6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356/2000

[2] CACC276/2013

[3] DCCC936/2018

[4][2002] 1 Cr App R(S)  22, at 82

[5] CACC225/2003; [2003] 3 HKLRD 1063

[6] CACC211/2006

[7] CACC396/2006

[8] CACC50/2009; [2010] 2 HKLRD 343

[9] CACC94/2011與CAAR2/2011合併聆訊; [2012] 4 HKLRD 360

[10] HCMA1531/1989

[11] CACC446/2001

[12] CACC500/2003

[13] DCCC207/2015; CACC343/2015 (6/5/2016 單一法官席前, 及3/10/2016 上訴法庭3名法官席前)。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