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另八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34/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anuary 2022.

1. 本案有九名被告人,D1至D9。經審訊後,D1至D9被裁定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D6被裁定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D9被裁定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Cited by 13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234/2020[2022] HKDC 1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4/2020

[2022] HKDC 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威(第一被告人)  
  陳子謙 Nelson(第二被告人)  
  江鏡棠(第三被告人)  
  陳霆堃(第四被告人)  
  黃適哲(第五被告人)  
  梁嘉星(第六被告人)  
  曾倩儀(第七被告人)  
  鄧錦樂(第八被告人)  
  詹隆享(第九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2年1月15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帶領曾愷祺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頴德律師事務所延聘,及容潔礬先生,由蔡頴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五被告人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及第七被告人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及江美儀小姐,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八被告人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至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有九名被告人,D1至D9。經審訊後,D1至D9被裁定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D6被裁定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D9被裁定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控罪一

2.2019年11月18日,有示威者要往警方圍堵的理工大學,警察在九龍加士居道近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阻止示威者向東前進。

3.當日下午一時許,一些示威者由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向東前進,看來要往理工大學,他們時而向警方防線進迫,時而停下和警察對峙。東行線一些示威者向前面的警察投擲磚頭和燃燒彈;西行線一些示威者攜有攻擊性武器,即金屬棒和燃燒彈,有人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

4.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小隊」)登上兩部警察小巴,快速前駛百多米。停車後,警員迅速下車,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到西行線,於西行線馬路及行人路分別捉著九名被告人。

5.警察追捕時,各被告人和其他人正向著彌敦道的方向逃走,其中有人在被警察捉著時抗拒掙扎。各人都是在拔萃女書院外那段加士居道的西行線馬路或行人路被捕,他們被捕時都穿著深色或黑色衣服,及穿戴或配備一些裝備,其中有人佩戴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防毒面罩、手套等(詳情見裁決理由書)。

6.本席裁定九名被告人都不是剛巧路過或在場旁觀,而是刻意裝備自己到場參加該處的非法活動,他們在現場知道該處發生暴動,蓄意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著自己的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聲勢,藉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集結者。證據顯示D4在西行線的示威前線持掩護物向警方防線進迫;D7在逃避警察追捕時,右手仍持有一顆燃燒彈,但未有點燃。

控罪二

7.警方在D6的腰包搜出一把剪刀和一罐打火機燃料。本席裁定D6到加士居道參加非法活動,帶備那罐打火機燃料是打算用它來在暴動中製造燃燒彈或縱火;他把那把剪刀帶來現場是打算用作和暴動有關的非法活動,例如剪開別人綁好的東西、或是用來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D6帶備上述兩項物品到加士居道去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它們適合在暴動中作相關的非法用途。

控罪三

8.警方在D9的背囊搜出一個銀色六角鎖匙帽套筒連扳手及一把銀色扳手,這兩項工具均可以用來旋開螺絲。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很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須使用此等工具去旋開螺絲。本席裁定D9帶備這兩項物品到加士居道作上述用途,以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它們適合在暴動中作相關的非法用途。

案底

9.D1至D9都沒有案底。

教導所報告

10.案發在2019年11月18日(即二十六個月前),D1及D4當時是十八歲多,現時是二十歲多,由於他們未滿21歲,本席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為他們索取合適的懲教報告。本案的案情嚴重,本席認為只有教導所判處可作考慮去代替監禁。

D1的教導所報告

11.D1的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D1表示受人煽惑而犯事,他沒有親自使用暴力,他對自己的犯錯已有反省,打算日後成為一名裝修工人或修讀工程科目。懲教署說D1在還押期間守規,說他可以進入教導所。

D4的教導所報告

12.D4的教導所報告內容也是正面,他在案發時修讀副學士課程,被捕後獲得保釋,繼續學業,成績良好,更獲得獎學金進入港大讀書,保持良好成績。教導所認為D4適宜進入教導所。

控方陳述

13.法庭邀請控方提出有關判刑原則的案例。

14.主控官提及下述案例。

15.楊家倫案(CACC 130/2017),上訴庭在第58段說「法庭在暴動案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上訴庭引述英國案例R v Pilgrim[[1983] 5 Cr App R (S)  140],說法庭必須考慮案中的暴力的情況,犯罪是否預謀,抑或突發而生,與及參與犯罪的人數。

16.楊家倫案涉及2016年年初二的旺角暴動,當時有人縱火,火頭處處,有的士被焚燒,多名警員受傷及大量物件被破壞。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及縱火罪名成立,法官以5年監禁為暴動罪的判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判刑不輕,但是合適。

17.另一案例是鄧浩賢案(CACC 113/2018),也涉及2016年年初二的旺角暴動。上訴庭說暴動罪的嚴重性不是決定於個別被告人的作為,而是視乎暴動人群所作的。上訴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有人蓄意放火,把5年的判刑起點降至四年半。

辯方求情

D1

18.D1現年二十四歲又四個月大,犯案時是十八歲又兩個月大。

19.D1在內地出生,2007年和母親移民來港,父母在2018年離異,D1和母親生活,案發時是一名中六學生,被捕後獲得保釋,繼續學業。他中六畢業後,修讀了一年職訓局的工程基礎課程文憑,2021年5月畢業,但因有案在身,沒有找到長工,只是做些兼職。

20.律師指D1以前從未犯事,今次被裁定參與暴動是因受當時的社會氣氛影響,一時衝動而犯錯,他對此已有悔意。這兩年的法律程序令D1吸取寶貴經驗和教訓。律師表示D1會接受法庭的裁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D1希望在服刑後能夠努力回饋家人和社會。

21.律師說D1本性善良、樂於助人、孝順,也有參與義工服務,他的外公患有絕症,D1怕自己未能見到外公最後一面,希望法庭能夠從寬處理。律師呈上D1自己撰寫的求情信,D1在信中表達悔意;他的母親和以前的校長也有寫信為他說情。

22.律師提及梁天琦案(CACC 164/2018),在該案的第72段,上訴庭說及暴動案的判刑考慮,包括以下十二點:—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23.律師指本案的暴動沒有預謀,D1也非領導者,沒有證據顯示D1作出真正的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案中沒有警察或旁人受傷。

24.律師指出在過往的暴動案例,法庭也有判年青的被告人進教導所,例如楊子軒及另外兩人案(DCCC 860/2016)。該案涉及2016年旺角暴動,案中的第一被告人犯案時約18歲,一年半後判刑是19歲,他過往已有幾次定罪紀錄,並曾接受感化,法官也願意給他更生機會,判他進教導所;同案的兩名成年被告人則被判監3年。律師說本案的D1比楊子軒案那名年青被告人的情況更為有利。

25.律師又提及最近另一宗規模較大的上環暴動案DCCC 871/2019,案中二十一名被定罪的被告人被判入獄30至42個月不等,案中參與程度較低的被告人大約須坐牢3年。

26.律師說若法庭要判D1入獄,判刑起點不應高於三年四個月監禁。不過,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判被告人進入教導所,讓他接受更生鍛鍊。律師說一個囚犯若在獄中行為良好,可獲大約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若以判囚40個月作計,實際服刑只是二十六個月多,而教導所的拘留期則可長達3年,之後更有3年的監管,所以判D1進入教導所代替監禁,既配合暴動案的嚴重性,亦可給予年青的犯人更生鍛鍊,符合社會利益。

D2

27.D2在案發時是27歲,現時為29歲,未婚,他是家中獨子,曾在外國讀書及工作,回港後從事飲食業。

28.律師說D2為人善良隨和、誠實有禮。他呈上D2的父母和僱主撰寫的求情信,眾人對D2作出稱讚,請求法庭作出輕判。

29.律師說證據顯示,暴動的時間僅為18分鐘(當日15:13時至13:33時)。法庭裁定D2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但選擇留下,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想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2在案中扮演主導或積極的角色,他也沒有攜帶燃燒彈或磚頭,律師叫法庭輕判D2。

D3

30.D3現年27歲,案發時是25歲,他在香港出生及長大,學業良好,於2017年從科技大學工程系畢業,並進入電力公司任職工程師助理。不過,案發後,他已經被停職,須改做雜項工作和補習,收入減少。

31.D3未婚,和家人同住,父母已經退休,均有長期病患,需D3照顧,同住的還有一名哥哥。

32.律師說D3的定罪嚴重影響他日後考取專業資格。

33.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3在案中有中等或高度的參與,所以法庭只能說D3是作出低度參與。證據顯示暴動的時間不長,律師希望法庭對D3採取較低的判刑起點。

34.律師呈上D3的中學老師及龍舟隊教練所寫的求情信,他們對D3作出稱讚,請求法庭作出輕判。

D4

35.D4犯案時是十七歲又十一個月大,現時是二十歲又一個月大,他和家人同住,案發時讀副學士課程,被捕後獲得保釋,繼續學業,成績優異,並獲得獎學金及升讀港大的社會科學系,現時是二年級生。

36.律師呈上D4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他表示知道自己做錯,他的親友及師長亦為他撰寫求情信,指D4懂事、生性、善良、謙遜、積極、樂於助人、和家人相處和睦、有領導才能。律師指D4學業良好,音樂和運動亦佳,今次只是一時犯錯,希望法庭作出輕判。

37.律師指教導所的報告內容正面,D4願意進入教導所,律師叫法庭判D4進入教導所代替監禁。

D5

38.D5現年22歲,未婚,和家人同住。案發時,他是20歲,當時是中大學生,案發後繼續學業,並於2021年從中大工程系畢業,之後做一些雜項工作及結他班導師。

39.律師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周詳的犯罪計劃或精密部署,事發地點距離理工大學仍遠,法庭不應將本案與理工大學內發生的事相連。

40.律師指案發時,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各有大約一百名示威者,但使用暴力或作出暴力威脅的只是一小撮人,示威者投擲的物品(包括燃燒彈)的數量也不多,投落的地點距離警方防線亦遠、沒有人受傷或有財物毀損、暴動範圍不大、時間不長、現場的交通早已癱瘓,也沒有證據顯示D5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或是扮演積極的領導角色,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在現場逗留多久。律師指D5沒有攜帶攻擊性武器或危險物品,她說本案的暴動不是最嚴重的一類。

41.律師呈上多名人士撰寫的求情信,包括D5自己寫的,與及他的親友、僱主及結他班學生家長所寫的求情信。D5說出自己的情況,其他人則對D5稱讚有加,為他說情。

42.律師列出九宗區域法院同類判刑案例,指涉及暴動罪的判刑起點在三年九個月至四年六個月監禁之間,也指出有18歲的被告人被判進教導所。

43.律師指本案的案情沒有那九宗區域法院案例那麼嚴重,律師建議法庭採用三年九個月至四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並希望法庭對D5作出適當的減刑,因為D5犯案時只得20歲,事發後仍然努力讀書,完成大學課程。律師指D5參與暴動的程度不高,並指出案發距今已超過兩年。

44.律師提及梁天琦案(CACC 164/2018),上訴庭在該案說出判刑考慮(見上文第22段)。

D6及D7

45.D6及D7由同一名律師代表求情。

46.除控罪一「暴動」外,D6也被裁定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47.律師指出,暴動案的判刑是沒有確實指引,他提及梁天琦案中上訴庭說出的十二項判刑考慮。

48.律師也提出三宗區域法院的同類判刑案例,分別為[2021] HKDC 652[2021] HKDC 90[2021] HKDC 1264,指出法庭在那些案件中採取的判刑起點為四年至四年三個月監禁。律師又指出上訴庭在鄧浩賢案將暴動罪的判刑起點從5年監禁減為四年半。律師指上述案例涉及的案情都較本案嚴重。

49.律師指D6現年24歲,即犯案時為22歲,他和父母及哥哥同住。父親中風多年,需人照顧,D6亦有協助。

50.律師說D6修畢設計課程之後,從事有關工作,是一名有天份的設計師,他也顧家、亦有到區議會做義工。

51.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D6在求情信中說出自己及家人的情況,希望法庭作出輕判,讓他可以盡快照顧家人及回饋社會。他的親友、師長、同事及區議員都稱讚D6為人孝順、善良、積極向上、有責任、熱心助人。有社工在信中指出,D6因此事受到情緒困擾,需要接受輔導。

52.D6也被裁定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律師指那把剪刀和那罐打火機燃料都是放在袋中,沒有證據顯示它們曾被使用。律師也指出D6身上並沒有打火機去點燃該罐燃料,他希望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頒令同期執行。

53.關於D7,她現年25歲,案發時是23歲。父母已經離異,D7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54.D7學業優異,也熱心參與活動,包括做義工。她在2018年從中文大學畢業,後來在銀行任職,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55.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來自D7及她的親友、師長、同學、同事、社工和上司。D7說出自己的情況,她希望日後能善用時間去做更多對社會有益的事,請求法庭作出輕判,讓她盡早重投社會,與家人團聚,分擔家人的生活壓力。其他人則稱讚D7善良、有愛心、樂於助人、顧家、有抱負及理想、有能力、辦事盡責勤快。

56.律師表示本案對D7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她需向社工尋求協助。

57.律師指出案中的暴動只有十八分鐘左右,沒有人受傷,也沒有嚴重的財物損毀,亦沒有證據顯示D6或D7帶頭或號召他人參與暴動。

58.D7被裁定曾手持燃燒彈。律師說D7身上當時沒有點火器,也沒有證據顯示她曾拋擲任何燃燒彈。

D8

59.D8現年24歲,未婚,犯案時是22歲。他在英國讀大學,2019年6月畢業,然後回港,案發時正在待業。他被捕後獲得擔保,候審期間積極進修,曾於知名的金融和會計機構任助理風險分析師和精算顧問,更在2020年11月和2021年12月考獲兩個精算的專業資格。

60.律師指本案對D8的前途有很大的影響,D8為事件引致社會不安和家人擔憂感到十分抱歉。

61.律師呈上D8和他的親友、老師、上司所寫的求情信,各人對D8稱讚有加,為他說情。

62.D8在求情信中說出感受和對未來的希望,表達出積極的信息。律師指D8是一名有學養及思想的年青人,重犯機會十分低。

63.律師指本案並非最嚴重的暴動案件,沒有證據顯示D8有預謀或扮演領導角色,或是鼓勵別人參與,也沒有證據顯示D8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或干犯其他罪行。

64.律師提及三宗區域法院同類判刑案例,即陳佐豪案([2021] HKDC 90)、譚百熙及另外二人案([2020] HKDC 1185)和李浩銘案([2021] HKDC 652),又提及梁天琦案和鄧浩賢案。律師指在那些區域法院案件,原審法官以四年三個月至四年六個月為暴動罪的判刑起點,而在鄧浩賢案,上訴庭也把原審法官定下的5年暴動罪判刑起點降為四年半。不過,律師指出上述案件的案情都比本案嚴重,那些被告人的參與程度亦較大,律師希望法庭在本案能對D8採取較低的判刑起點,他指出D8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與及在審訊中差不多完全同意控方的案情,應該獲得減刑。

D9

65.D9現年27歲,案發時是25歲,和母親同住,父親已經離世,母親有糖尿病,需D9照顧。

66.D9在理工大學獲得高級測量文憑,案發時在政府擔任測量主任,他在2021年1月因本案被解僱,轉做兼職侍應。

67.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9在現場逗留多久或作出甚麼積極的暴亂行為,也沒有證據顯示D9親自使用暴力或管有任何武器、或擔當領導角色。律師指本案的暴動規模不大、涉及範圍不廣、時間僅為大約18分鐘。

68.律師提及梁天琦案第79段內的十二項判刑考慮因素(見上文第22段)。

69.D9也被裁定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律師說控罪三和控罪一有關,叫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將兩項控罪的刑期頒令同期執行。

70.律師呈上D9的中學老師、前上司和社工所寫的求情信,三人都對D9作出讚許,為他說情,請求法庭作出輕判。

判刑考慮

71.案發在2019年11月18日(即兩年兩個月前),D1至D9當時分別是18歲、27歲、25歲、18歲、20歲、22歲、23歲、22歲和25歲,現時分別為20歲、29歲、27歲、20歲、22歲、24歲、25歲、24歲及27歲。

72.D1至D9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3.2019年的修例風波引發出一連串暴亂事件,很多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都是十多歲或二十多歲的年青人,本案的九名被告人正是,他們即使有些已經大學畢業及出來社會工作幾年,但入世仍然未深。他們懷著改變社會的理念,但用錯方法表達,很多人對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法律認識不深,不曉得即使自己沒有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但蓄意到場支持及鼓勵其他暴動的人、或作出任何支援,都是有罪,而且罪責非輕。

74.上訴庭在楊家倫案第58段已說出暴動罪的判刑須視乎案情,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75.上訴庭在跟著的第59至61段如此說:—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76.上訴庭在梁天琦案第79段列出十二項判刑考慮因素(見上文第22段),包括暴動的規模、罪行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和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77.本案的暴動發生在加士居道,當時東、西行車線各有大約一百名示威者,多人拿著金屬棒、磚頭和燃燒彈,由彌敦道進入加士居道,不久便有人在東行線向前面的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幾枚燃燒彈。西行線上也有至少兩個人想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所以沒有擲出。影像顯示,示威者走進加士居道是大約13:15時,警察則在13:33時採取上前驅散的行動,示威者便潰散逃走。

78.本案的暴動參與者當然是有備而來,但不算計劃周詳和部署精密,案中沒有旁人或警察受傷,除了路面及花槽有幾處小火,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財物被損毀。

79.本案的暴動不算大規模,不是性質最嚴重的一種。不過,所有暴動,縱然是小規模,沒有精密計劃,也是嚴重的罪行,判刑須具阻嚇性,即使被告人是初犯或參與程度低;若然被告人的案底差劣,特別是有同類紀錄或扮演組織「帶頭」角色,或是鼓吹及煽動其他人參與或干犯其他罪行,例如管有武器、非法工具、危險物品,那就應該加刑。不過,話說回來,判監也應避免過度,免得對犯人(特別是年青的犯人)有壓毀性的影響(crushing effect),因他們要重投社會。

80.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律師的求情。若要判囚,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基本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即42個月),這適用於D1、D2、D3、D5、D6、D8和D9;而D4在西行線帶頭進迫警方防線,參與積極,應加刑兩個月至44個月監禁;至於D7,在逃走時手持燃燒彈,也應加刑至44個月監禁。不過,各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因此可獲減刑3個月。另外,他們在審訊中同意不少案情,也可獲額外1個月減刑。D6及D9都管有非法工具,不過,他們兩人也被控控罪二和控罪三都分別罪成,所以,本席不會以此作為控罪一的加刑考慮,而會在控罪二及控罪三加以處罰。

81.D6的控罪二判刑為3個月監禁。

82.D9的控罪三判刑為3個月監禁。

D1及D4

83.D1及D4犯罪時只得18歲,事隔兩年多,他們仍未夠21歲,懲教署的報告說他們適合進教導所,他們也願意進入教導所。

84.教導所最長的拘留期是3年,之後還有3年監管。不過,一般拘禁期都會少於3年,視乎被告人在教導所的表現。

85.若判囚起來,D1的控罪一刑期經調整後應為38個月監禁,D4的判刑則應為40個月監禁。不過,一般囚犯在獄中若果行為良好,都可獲得大約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事實上,大部分犯人都可以獲得如此減刑。因此,若果D1及D4坐牢,但行為良好,實際服刑只是分別為二十五個多月及二十六個多月。在如此考慮下,教導所的一般拘留期為大約18個月,加上釋放後的3年監管,和D1及D4的可能實際服刑其實相差不算太大,但教導所對年青犯人有更多的更生鍛鍊。

86.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案(FACC 9/2000)定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過往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犯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

87.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CAAR 12/2020)的第63段如此說「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判刑覆核申請。在上年9月22日宣判的SWS案,判刑時才十五歲半的被告人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G.1至G.3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性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份,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當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88.另外,上訴庭在Cheung Wing Wai and others案(CACC 289/1992)說 “On the other hand, it must be remembered that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can be for up to three years and that even then there can be post-release supervision for up to another three years thereafter. The principal purpose of detention at a training centre is of course rehabilitation. But there can be no doubt that rehabilitation 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carries with it considerable punitive and deterrent elements.”

89.另一上訴庭在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and Ramanpreet Kaur的第36段說 “One should remember that an offender’s young age holds out the hope of reform and rehabilitation, which can easily be undermined by a crushing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in an adult prison. The goal of ensuring that a young offender does not proceed down the path of crime can, for certain cases, be more effectively achieved by the lighter touch of a more lenient and compassionate sentence than by the heavier hand of a punitive and deterrent one.”

90.本席考慮了有關法律、本案的一切情況,認為在控罪一判D1及D4進教導所是合適的,因此如此頒令。

D2、D3、D5及D8

91.這四名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暴動」罪成,他們的情況沒有加重刑責因素,經調整後的控罪一判刑是38個月監禁。

D7

92.D7曾經手持燃燒彈,這是加刑因素,經調整後的控罪一判刑是40個月監禁。

D6

93.D6的控罪一「暴動」罪判刑,經調整後是38個月監禁;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的判刑是3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應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監禁為40個月。

D9

94.D9的控罪一「暴動」罪的判刑,經調整後為38個月監禁;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的判刑是3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應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兩罪合共的監禁期為40個月。

總結

95.控罪一  -  D1,判進教導所;

D2,判監38個月;

D3,判監38個月;

D4,判進教導所;

D5,判監38個月;

D6,判監38個月;

D7,判監40個月;

D8,判監38個月;

D9,判監38個月。

控罪二 - D6,判監3個月,其中兩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D6的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控罪三 - D9,判監3個月,其中兩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D9的控罪一和控罪三的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3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