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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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1年10月10日,上訴人於荃灣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入屋犯法例罪,違反香港法例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18個月監禁。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356/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56/2001

HCMA 35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1年第356號

(原本案件編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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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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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1年5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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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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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於2001年10月10日,上訴人於荃灣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入屋犯法例罪,違反香港法例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18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3.在案發當日約下午一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留在他們的公司Mathys(香港)有限公司內午膳。其後,控方第一証人發現上訴人在他公司內,蹲在控方第二証人的辦公桌前,伸手入離地面最近的柜桶內搜索。當上訴人發現了控方第一証人存在時,立即把柜桶關上,站起來預備離開。但被控方第一証人成功阻截,不能逃脫。上訴人指他原意是找工作,但入到辦公室後一時貪心,要求控方第一証人給他機會,讓他離開。報警後警員(即控方第三証人)把上訴人拘捕。

4.控方第二証人是位女士,她在警員到達後查看柜桶,發現她沒有失竊,但她在柜桶內的手袋拉鏈無故地被拉開了。

上訴理據

5.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可以分成兩點。第一,他當時沒有律師代表,他說裁判官是不應該在他沒有律師的情況下聆訊案件。裁判官應該批准他的申請,將案件押後,好讓他可以找律師;因他不識字及沒有律師,對他是不公平的。第二,裁判官不應該相信控方的証人,因他根本沒有搜索東西,所以在這情況下判他有罪是不適當。

6.很明顯這案件在審訊時,上訴人確曾向裁判官申請將案件押後,讓他集資請律師。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二段(即上訴文件謄本第十二頁)已清楚顯示他是有考慮這點。裁判官當時發現案件第一次聆訊是在2000年10月21日,審訊當日已經是2001年1月10日,有兩個多月的時間,故此裁判官認為法庭已給予上訴人足夠的時間聘請私人律師或當值律師,而拒絕了他的申請。況且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押後申請,有對上訴人任何不利的地方。因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三段指出,上訴人否認了控罪後,他是已在清楚解釋了審訊的程序和上訴人的權利後,才進行審訊。其實很多時候法官或裁判官是需要在一個被告人沒有律師的情況下進行審訊。若說沒有律師便一定是對一個被告人不公平的話,那很多案件也不用進行了。所以這一點根本不是上訴理由。

7.就案情方面,當然是有事實上的分歧。上訴人不否認他曾進入該公司。他說他祇是找工作,完全沒有搜索柜桶。但控方証人指出是看到他有做出這行為。當在事實上有分歧時,裁判官的職責是要作出一個事實上的裁定。在本案當裁判官聽取了証供後,他亦解釋了他為何不接納被告人這一個荒謬的講法(即午飯時自行入內求職)。裁判官完全不接納這証供。他接納了控方証人的証供,指當時看見上訴人蹲下搜索這一動作。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在聽取了証人的証供和考慮了上訴人和証人在庭上的表現後,作出這樣的裁定有任何不妥當或不完善的地方。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法律理據指定罪不妥,上訴被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派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林坤如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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