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唐偉德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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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2年1月10日向債務人頒下慣常破產令,並在 2022年1月13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2022] HKCFI 173 。為方便起見,現引述如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B 4318/2021[2022] HKCFI 2188
Court
HCB
Date18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4318/2021

[2022] HKCFI 21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21年第43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TONG WAI TAK (唐偉德), 債務人
單方面申請: CHAN AH FUN (陳亞), CHOW CHUN KIT (周俊傑), KWOK WONG CHUN (郭旺進), LEE SUK CHING (李淑貞),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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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13日
判決日期: 202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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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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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於2022年1月10日向債務人頒下慣常破產令,並在 2022年1月13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2022] HKCFI 173。為方便起見,現引述如下:

“2. 於2017年1月17日,債務人在土地審裁處LDBM 13/2017一案「該訴訟」提出申請,六名答辯人中包括本案的四位呈請人。於2019年6月5日,債務人申請中止該訴訟於2019年9月20日,土地審裁處法官黃一嗚判令裁定債務人需要支付呈請人於該訴訟的訟費「該判決」。於2021年6月3日,土地審裁處總司法書記就訟費作出暫准命令,經評定後的訟費為港幣 77,109.01元「該債項」。土地審裁處其後於2021年7月30日就該債項發出了訟費評定證明書。

3. 於2021年6月21日,呈請人透過代表律師以面交的形式向債務人送達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債務人在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後的21日內償還該債項。債務人沒有償還該債項。呈請人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7月30日以面交的形式向債務人送達破產呈請書,並於2021年12月10日向債務人送達經修定的破產呈請書。

4. 呈請人並沒有就該債項的償付而持有債務人提供的任何抵押。

5. 於2021年12月10日的首次聆訊中, 本席考慮到該債項數目不大,而且債務人聲稱擁有疫情貸款額合共$768,000可供其使用,因此,本席在得到債務人確認會向呈請人還款後,決定押後呈請書至2022年1月10日,好讓債務可以在押後期間向呈請人還清該債項。然而,債務人並沒有如他之前所述會在本聆訊前向債權人還清該債項。

6. 債務人對呈請人及其代表律師作出多項指控,包括對於呈請人代表律師的行為作出嚴重的指控,但該等指控,與債務人所欠的債項並無關係。至於與該債項有關的反對理由, 大致可以歸納為下列3點:

(1) 債務人否認該債項,他認爲訟費不合理,亦表示由於他已經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重新評定堂費及向呈請人重新啓動該訴訟,並排期於2022年1月28日進行聆訊,因此他不再需償還訟費;

(2) 債務人表示不曾以面交的形式收到呈請書;及

(3) 債務人表示有充足的資產。

7. 本席認為,債務人提出的反對理由並不構成反對呈請書的理據。債務人承認並沒有遵從該判決償還該債項,並屢次表明他不打算償還,但事實上該債項是基於土地審裁處總司法書記評估的訟費,且源於債務人自行申請中止該訴訟,該判決因此構成債務人欠債的證據。再者,債務人沒有申請將該債項或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因此,債務人必須遵從該判決,向呈請人支付該債項。

8. 即使債務人已經就該判決向土地審裁處再次提出申請,該申請並不影響該判決的有效性及其對債務人的約束力。本席留意到土地審裁處在2021月7月30日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前已經充分考慮了債權人反對2021月6月3日作出的暫准命令的理由,債務人未有提出支持其申請覆核的有效理據。

9. 至於債務人聲稱呈請人沒有向他送達呈請書的指控,債務人除了否認曾以面交形式收到呈請書外並沒有提供任何理據,指控只是債務人一面之辭。反之呈請人已按破產規則第46條 (2) 及第 49 條的要求作出證明已送達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誓章,亦已就呈請書蓋章副本的送達作出誓章。

10. 雖然債務人表示他有足夠資產,包括他獲銀行予以透資額及貸款,但本席注意到債務人其後於2021年12月28日的誓詞中表示該透支額及貸款已被終止。再者,由於債務人在庭上表明不會償還該債項,在破產條例第 6A(1)(a) 條下,債務人可被視為無能力償付債務,因此本席頒下慣常破產令。”

2.債務人於2022年1月15日向法庭提出覆核並擱置破產令的申請,並表示,“區區的HK$77,109.01我是有能力支付的,破產對於我來講是一個非常痛苦的事情”。本席考慮到該債項的數目不大,而債務人亦表示有能力支付,決定再給予債務人一次償還該債項及因破產案而引發的訟費的機會,並於2022年1月21日以書面形式知會債務人有關決定,即 “如果 [債務人] 於2022年1月25日向呈請人支付港幣77,109.01及破產案HCB 4318/2021之訟費,暫定為港幣80,000,本席才會考慮撤銷破產令” (「該撤回決定」)。

3.債務人於2022年1月25日向呈請人繳付有關金額,共$157,109.01。在有關款項獲確認收妥後,法庭於2022年1月26日撤回該破產令 (「該撤回命令」)。

4.及後,債務人於2022年1月31日申請有關該撤回決定的判詞。就債務人要求提供判詞一事,本席於2022年2月4日以書面形式回覆由於該撤回決定的基礎已在信中列明,法庭不會另行頒下判詞。

5.於2022年5月24日,債務人以傳票形式申請就該撤回決定提出上訴。

法律原則

6.《破產條例》第 98(2) 訂明,由法庭在破產條例下作出的命令,均可在指定的上訴期限內向上訴庭提出上訴,無需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4(1)(b) 條中定明,上訴期限為28天。

7.就本案而言,即於2022年2月23日已經屆滿。因此,本席會視債務人的傳票為申請為逾期上訴許可。

8.有關逾期上訴的申請,法庭在考慮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案件時,一般會考慮:(1) 延誤的時間;(2) 延誤的理由;(3) 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延誤對答辯人造成的損害 (方素豪 v 法律援助署 [2014] 1 HKLRD 1209 第20段)。

逾期上訴許可的理由

9.債務人提出以下三點作為推翻該撤回決定的理由:

(1) 債務人並沒有欠呈請人任何債項,該債項只是一個未確定的堂費;

(2) 該撤回命令沒有把該撤回決定中要求債務人繳付$77,109.01及破產暫定訟費 $80,000放在判詞中,對債務人不公平;

(3) 呈請人應退回 $157,109.01 給債務人;及

(4) 法庭未有就該撤回命令另行頒下判詞,並不合理,沒有判詞債務人無法解決公司及私人戶口。

10.本席認為,債務人的申請毫無理據,應被撤銷。理由如下。

11.第一,上訴申請逾期為90日,嚴重超逾28天的上訴期。債務人在法庭存檔的文件中,完全沒有就有關延誤作出任何解釋。呈請人只是在書面陳詞中聲稱申請並沒有真正逾期,並推搪說在收到呈請人的 “判詞命令” 後第 9 天已向法庭提出申請上訴。債務人的指稱不但毫無事實根據,亦不能視為延誤的上訴合理解釋。債務人未有就延誤上訴提供合理解釋,已足夠構成拒絕其申請的理由。

12.第二,債務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完全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 債務人聲稱沒有欠呈請人任何債項,及該債項只是一個未確定的堂費與事實不符。正如本席在判決第7至8段所述,債務人既沒有償還該債項,又向法庭表示不打算償還該債項。但是該債項的起源是建基於土地審裁處的訟費命令及相關的經評估訟費證明書,兩者均對債務人有約束力。

(2) 該撤回決定的基礎已經在2022年1月21日以書面形式知會債務人及呈請人,而債務人亦清楚明白,並在2022年1月25日向呈請人繳付有關金額。因此,法庭無需要再另行頒下判詞,重複闡述該撤回決定的基礎或理由。

(3) 債務人確實需要向呈請人繳付該債項及由破產案所引發的訟費,本席看不到債務人有任何理據要求上訴庭命令呈請人需向債務人歸還有關款項。

(4) 如第 (2) 段所述,該撤回決定的基礎已經在2022年1月21日以書面形式知會債務人及呈請人。至於債務人聲稱相關銀行並沒有替其解決其公司及私人戶口的問題,不能構成上訴理據。理由是債務人只需向相關銀行出示經法庭蓋印的該撤回命令已經足夠。再者,正如債務人所述,他可以向破產管理署要求出具證明該破產令已經撤回,並向相關銀行出示該證明。

13.第三,債務人的立場反覆,在表示願意繳付該債項及已支付相關款項並獲得法庭作出該撤回命令後,又重新再就該債項提出爭議,並要求呈請人歸還債務人已支付的款項,導致呈請人要重複就同一問題再次向法庭提出反對理由,此等行為已構成對呈請人無理纏擾及損害其利益,實屬濫用法庭程序。

14.綜上所述,本席撤銷債務人的逾期上訴申請。債務人需向呈請人支付由逾期上訴申請所引發的訟費,並經由法庭簡易評估後立即支付給呈請人。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由於呈請人已經向法庭及債務人交付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債務人如對該等陳述書有任何意見,必須於2022年7月20日以書面形式作出,並向法庭存檔。

  (陳靜芬)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陳林梁余律師行轉聘余祖晴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 獲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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