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素豪 對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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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提出本訟案,申請給予准許就HCA 391/2012案中2012年8月23日的判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及存檔上訴通知書。在聆訊時,申請人澄清他僅要求得到准許逾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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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0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201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3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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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提出本訟案,申請給予准許就HCA 391/2012案中2012年8月23日的判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及存檔上訴通知書。在聆訊時,申請人澄清他僅要求得到准許逾期上訴。 HCA 391/2012 2.原告人在2012年3月12日提出HCA 391/2012案,向法律援助署申索賠償。 3.應被告人的申請,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在2012年8月23日頒令剔除原告人存檔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陸法官亦向原告人發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程序令」)。陸法官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金額其後在2013年1月10日被評估為17,320.10元。 4.2013年5月23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解除限制程序令。陸法官在2013年8月8日撤銷該申請。 5.同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給予准許,就2012 年8月23日的命令提出上訴。2013年8月12日,原告人再提出傳票,要求撤回2013年8月8日的傳票,及申請許可展開新法律程序上訴,撤銷2012年8月23日的命令。2013 年8月15日,陸法官把兩項傳票申請一併撤銷。 本訟案的申請 6.原告人在翌日(2013年8月16日)提出本訟案的申請。原告人的申請理由為:
7.與HCA 391/2012案有關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8.原告人在1995年提出HCA 9421/1995案,向李滿堂經營的福盛行貿易公司,就一張300,000元未能兌現的支票進行申索。1998年8月19日,法律援助署署長向原告人發出「法律援助證書」,進行該訴訟。2000年7月7日,法律援助署署長撤回上述的「法律援助證書」,理由是署長認為原告人故意隱瞞其財政資源的重要實情,及故意就其財務資源作出不真確的透露。其後,原告人亦因有關的蓄意隱瞞財政資源的事情遭刑事調查和檢控。經審訊後,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吳蕙芳在2002年5月8日裁定原告人欺詐罪罪名不成立(案件編號:STCC 173/2002)。 9.另一方面,法律援助署署長透過律政司司長在區域法院展開DCCJ 4708/2008案,向原告人追討署長在HCA 9421/1995案代為墊支的法律費用。2005年1月31日,律政司取得簡易程序判決和訟費令,原告人須支付的判定債項是78,899.90元。原告人提出上訴,但在2005年2月18日被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駁回。原告人之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分別被黃法官及上訴法庭(HCMP 447/2005)駁回。 10.由於原告人沒有支付上述的判定債項,律政司司長提出HCB 5653/2008案,呈請原告人破產。2009年7月31 日,原訟法庭頒令原告人破產。原告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2010年6月4日駁回上訴,及在2010年9月29日拒絕給予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 11.在此之前,原告人在2009年2月17日在原訟法庭提出HCAL 16/2009案,申請給予准許,就黃法官在2005 年2月18日的命令進行司法覆核。2009年2月25日,原訟法庭法官馮驊拒絕申請。原告人的上訴在2009年5月13日被上訴法庭駁回。 12.2011年8月4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展開DCCJ 2946/2011案,向法律援助署及法律援助署署長曾委派代表他的兩所律師行申索賠償。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1)處理他的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署律師和職員分別有公報私仇和疏忽的行為,導致他被刑事檢控;(2)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在處理HCA 9421/1995案時有疏忽,以致他最終即使勝訴,亦未能向李滿堂及福盛行貿易公司執行判決。2011年11月28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撤銷訴訟及命令原告人支付法律援助署及該案第一被告人的訟費。 13.原告人在HCA 391/2012案所依賴的申索因由與DCCJ 2946/2011案相若。原告人同樣指稱法律援助署的律師不當地處理他的申請個案,該署職員疏忽,以及所委派的律師沒有適當地進行訴訟,以致他無故被檢控,及即使勝訴亦不能執行判決。他要求獲得380萬元的損害賠償。 14.陸法官接納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主要基於3項理由(見2012年8月23日判案書第10至14段):
15.原告人在本訟案中要求逾期上訴陸法官的判令,所持的理據是他的破產令已在2013年7月31日解除。上訴法庭於張榮焜訴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2012] 2 HKLRD 1255一案裁定(見第21-23段):
16.原告人在提出HCA 391/2012案時,仍是破產人士,受《破產條例》第12(1)條及第58(1)條的規限,提出訴訟的權利因而歸屬破產署署長。這項提出訴訟的權利,不會因為原告人的破產令在2013年7月31日被解除,而重新歸屬於他。至今為止,原告人沒有獲得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同意進行HCA 391/2012案。因此,原告人的破產令已解除,不構成逾期上訴的理由,亦非可成立的上訴理由。 17.再者,陸法官的判決是建基於3項理由,原告人由於破產令不具有提出訴訟的權力,僅是其中一項。陸法官的另一項判決理由是基於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原告人表示他在HCA 391/2012案只向法律援助署索償,這與DCCJ 2946/2011案有多名被告人的情況不相同。然而,基於法律援助署亦是DCCJ 2946/2011案其中一名被告人,原告人在HCA 391/2012案中以相同事情和訴因向它再提訴訟,顯然抵觸了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 18.至於陸法官的第三項判決理由,原告人表示他一直都在申請法律援助,希望提出訴訟,即使他後期被頒令破產,他仍提出反申索,只是礙於是破產人士身分,未能進行訴訟。然而,無可爭議的事實是由於原告人申索的事由發生在2000 年,因此當他在2012年提出HCA 391/2012案時,他所描述的訴因已大大超過法定追溯期。原告人提出的事情,不能改變這個事實。 19.本席認為陸法官的判決理由正確無誤,原告人未能顯示它們有甚麼錯誤之處。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20.法庭在處理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案件時,一般會考慮:
21.基於上述分析,原告人不符合批予逾期提出上訴的條件。本席因此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22.根據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案不存在偏離這個原則的情況。本席因此判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就被告人訟費的金額,本席把它評估為8,000 元,此為一項暫准令。訴訟任何一方如要求更改這項暫准令,必須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向本庭申請,及在書面申請中說明理由和建議的數目,並把副本送達訴訟另一方。如訴訟另一方反對申請,則必須在隨後的14天內向法庭提交書面的反對理由,及把副本送達對方。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昌榮代表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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