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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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57/2022[2023] HKDC 4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7/2022

[2023] HKDC 4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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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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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3年3月3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頴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娟女士及蘇瑋駿先生,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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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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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案情

2.每年7月1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紀念日。2021年7月1日凌晨,紀律部隊人員在香港禮賓府站崗,禮賓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官邸,是受到香港法例第53章《古物及古蹟條例》所保護的法定古蹟。

3.同日凌晨約1時41分,上述紀律部隊人員聽到禮賓府後園距離保安控制室外約3米的後山山坡傳出多聲「嘭嘭」巨響,即時前往查看,隨即發現禮賓府範圍內小徑旁(近下亞厘畢道)的斜坡上,一幅面積約3米乘4米的植被着火。上述人員隨即將火撲熄並報案,被燒草叢已被熏黑。該被燒的植被距離禮賓府主樓約為50米。

4.警方在禮賓府現場附近發現6個燒過的氣罐和6個蓋、2個燒過的白電油空罐及2罐燒過的松節水金屬罐。

5.炸彈處理主任認為上述物品屬土製燃燒裝置殘骸,起火為土製燃燒裝置所引致。

6.政府化驗師檢驗上述物品後,發現:

(i) 該6個燒過的氣罐中,4個為無蓋卡式石油氣空罐(其中3個驗出含有丁烷),餘下2個為卡式石油氣罐(其中1個驗出含有丁烷壓縮氣體);

(ii) 該2個燒過的白電油空罐中,其中1個驗出含有煤油;及

(iii) 該2個燒過的松節水金屬罐中,1個為空罐,1個內有液體,2個均驗出含有煤油。

7.警方從被燒草叢中撿取了一些土壤作檢驗,經化驗發現該些泥土灰燼含有煤油。

8.上述內有液體的松節水金屬罐表面上發現被告的指紋。

9.警方亦在禮賓府向下亞厘畢道的刺鈎鐵絲圍網上,撿獲掛着的一對3M牌灰色手套。經檢驗後,該右手手套上發現被告的脫氧核糖核酸(DNA)。政府化驗師檢驗後發現該對手套上含有甲苯。

10.甲苯是一種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丁烷是一種易燃氣體,裝在罐中作為燃氣,煤油是一種可燃的有機液體混合物。

11.警方檢視多處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i) 2021年6月26日約中午,被告對住所附近某立法局議員辦事處的閉路電視鏡頭位置,拍下數幅照片(警方後來發現被告在其住所被撿取的筆記簿上,曾寫下該議員的名字)。警方從被告電話擷取上述照片;

(ii) 2021年6月27日下午,被告在一名女子陪同下,圍繞禮賓府外圍一帶環境進行視察(警方後來發現被告在其住所所撿取的筆記簿上,曾寫下「大門兩警」的記項);

(iii) 2021年6月30日晚上,被告從住所出發前往中環。閉路電視及八達通紀錄顯示,被告在中環及金鐘一帶遊走;

(iv) 2021年7月1日凌晨約1時24分,被告獨自現身禮賓府,把已燃點的土製燃燒裝置由下亞厘單道擲向禮賓府植被,當時植被沒有即時起火或爆炸;

(v) 凌晨約1時19分,被告攀入禮賓府範圍植被草叢,走近引爆土製燃燒裝置;

(vi) 同日凌晨約1時38分,被告引爆土製燃燒裝置後,造成禮賓府植被發生多次爆炸及火警;及

(vii) 同日凌晨1時39分,被告攀越禮賓府的刺鈎鐵絲圍網,折返下亞厘畢道,然後步行到上環林士街乘坐巴士返回馬鞍山住所。

12.2021年7月2日,被告在其馬鞍山住所被拘捕。被告被拘捕時,警員發現其雙手前臂、手腕及雙膝有多處擦傷。

13.被告在警誡下自願承認「我有去禮賓府,嗰日係2021年7月1日」。

14.警方亦在被告住所檢獲他犯案時所穿衣物,包括被告於2021年6月27日沿禮賓府外圍進行視察時所穿着的一件藍白色T裇,及被告於2021年7月1日案發時所穿着的一件黑色T裇和背着的黑色背包。

15.警方在上述被告的黑色背包搜獲2包砂糖、1支噴漆、1支電筒、4個打火機、2個裝有火柴的火柴盒及1把多用途刀。

16.警方亦在被告家中的電腦桌上,撿獲一本筆記簿,載有其手寫筆記,包括:

(i) 25個名字,包括時任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及高級官員、立法會議員、建制派支持者及他們家人的記項;

(ii) 上述25人中某些人的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家族的相關資料;

(iii) 上述25人中某些人的辦事處、個人住所或官邸的地址;

(iv) 關於時任行政長官記項,附有禮賓府視察環境的筆記,內容包括禮賓府警崗數目及位置、保安設備配置(例如水馬位置、閉路電視鏡頭位置)及周邊環境位置。筆記內容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於2021年6月27日圍繞禮賓府外圍進行視察環境的路線相符;

(v) 特定人員列表,包括化學人員、電腦人員、情報人員及前線人員;及

(vi) 製造土製燃燒裝置所用的物品清單及沙林毒氣化學程式。

17.警方檢視被告的手提電話及住所睡房中桌上電腦,發現被告的搜尋及瀏覽紀錄,包括:

(i) 逾2,000項地圖及位置記項,內容涉及禮賓府、被告筆記表內列出的政府主要官員官邸,以及政府總部大樓及中環一帶;及

(ii) 76項記項,內容涉及「化學反應爆炸」、「爆炸香港」、「土製炸彈」、「炸彈」、「釘槍」、「偷聽程式」、「偷聽器」、「天文台」、逃走(例如中環至馬鞍山的深宵交通)及逃避刑事調查(例如DNA如何協助警方調查)。

18.被告現在承認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香港禮賓府範圍內近下亞厘畢道的植被,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

19.被告現年25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0.黃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自中學畢業後曾從事餐飲及保安工作,後來一邊工作,一邊修讀毅進課程有關消防及護理,希望可成為救護員,但因其身體嚴重脊椎側彎,未能成功投考。在案發期間,因疫情緣故,被告被解僱。被告感到生活不如意,且十分失落,錯誤地歸咎於政府,在負面情緒影響下才愚蠢地犯案。

21.被告的求情信表明他錯誤地把問題推在其他人身上,亦要對擔心他的家人及朋友致歉,日後定當重新做人及報答家人。其家人及朋友的求情信亦指被告顧家、孝順、樂於助人、待人溫和,望予以輕判。

22.黃大律師亦進一步援引多宗縱火案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容添 [2022] HKDC 697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2018] HKCA 885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9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 DCCC 692/2015。但上述各案件的背景均為在住宅大廈內以不同的方式縱火,法院分別判以2至4年監禁不等。

23.而在本案中,黃大律師則指地點距禮賓府十分遠,且是露天空間,並非經常有人經過,況且火勢很快便被撲熄,沒人受傷或受驚,該處亦並非人煙稠密的地方,嚴重性或較其他在暴動案中縱火的情況較輕,被告亦並無意圖要致使任何人身體受傷。他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24.縱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2008] 2 HKCLR 235已指出,各案因其案情及嚴重性有別,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而在律政司司長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及R v Li Mun Tong CACC 309/1994,法院則分別指出,必須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罪者加諸懲處及譴責,以阻礙犯案者或其他有意者犯案傷人,況且火勢亦往往不受控制,而有潛在危險,其罪行異常嚴重。

25.本案的嚴重性包括:

(i) 被告有計劃及目標地行事,且在案發前數天,視察環境,記錄地理及站崗保安及閉路電視位置等等;

(ii) 被告選擇在特區紀念日當天,且在凌晨時分在禮賓府範圍內縱火;

(iii) 被告帶備多罐易燃物品及中縱火工具行事,引爆燃燒裝置,現場亦發生多次爆炸情況;

(iv) 該處距離禮賓府約50米,附近非常多植物,火勢易於蔓延,隨時一發不可收拾。

26.考慮到上述各項嚴重的情況,隨時可以4 ½ 年或5年監禁以上為量刑起點,但畢竟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且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心理學家報告亦指被告重犯機會低,及考慮所有求情理由,適當地可減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2個月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