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Bui Gia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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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的申請是過時的,因爲上訴的期限是上訴委員會頒佈決定書後3個月内必須提出。 [1] 本席在下面將會處理這個問題。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L 258/2022[2022] HKCFI 23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58/2022

[2022] HKCFI 23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258號

申請人 Nguyen Bui Gia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的申請是過時的,因爲上訴的期限是上訴委員會頒佈決定書後3個月内必須提出。[1]本席在下面將會處理這個問題。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5年3月28日經陸路非法進入香港並於同日被警方逮捕。2015年4月16日,他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了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申請人免遣返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回越南,他會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債主阿大傷害,甚至是被殺害。

5.根據申請人的陳述,他於2013年6月向阿大借貸,用來經營當鋪生意。2014年10月,當鋪因經營不當而失敗,申請人無力償還債務。其後,阿大及其手下兩次恐嚇申請人。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6年10月19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7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處長認爲,首先,申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他所聲稱的貸款,及阿大的身份和影響力。同時,他所受的傷害並未達到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見:第12段至第15段);其次,越南政府可以向他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6段至17段);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18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於2018年6月22日出席了聆訊。聆訊中,申請人由當值律師代表(見:第7段)。

9.上訴委員會不接納申請人關於借貸的證據。它認爲,申請人不顧家人安危而向黑社會借貸,用來運營一宗他從未做過的生意並不合理。同時,他對借貸金額及利息的證據充滿分歧(見:第14段至第16段)。同樣地,上訴委員會亦不接納他關於借貸生意運營的陳述(見:第17段至第19段)。此外,上訴委員會不接納申請人關於受到恐嚇與襲擊的證詞,因爲他的證詞中充滿了未能澄清的不一致性(見:第20段至第23段)。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的證詞不可信。

10.無論如何,上訴委員會在考慮過原居國資訊後,裁定越南政府可以給申請人提供保護,及内部遷移對申請人來説是合理可行的(見:第26段至第27段;第42段至第44段)。

11.基於上述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若被遣返會面臨任何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2.申請人於2022年4月25日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裡說他不同意上訴委員的決定,他不能回越南,因爲他的生命將會有危險。

討論

13.正如本席在第一段指出,申請人的申請是過時的。本席必須依法考慮他過時的長短,過時的理由,這個申請的成功機會以及會否造成對方因法院批准而產生不公平。同時,法院如果認爲這個申請是沒有成功機會的話,就不應該給申請人延期上訴。見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William Lam CACV 63 of 2015, 3 November 2015, §27 and Re Adumekwe Rowland Ejike [2019] HKCA 702, §19. 本席下面考慮這個申請的成功機會。

14.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5.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6.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7.申請人在第12段提出的理由,並非合理的理由。故此,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8.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9.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20.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他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鍾麗芬代行)

日期: 2022年7月28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2年7月28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Bui Gia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2年7月28日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5032/16/10/41/V540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927/16
(前為 RBCZ 11198/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4. 申請濟助的延遲(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1988年第356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