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Van Thie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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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決定(“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的申請超過上訴法定時限,下面將會詳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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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389/2021 [2023] HKCFI 26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1389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決定(“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的申請超過上訴法定時限,下面將會詳細處理。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 )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9年8月1日非法入境香港。2019年8月13日,他向入境處自首。通過2019年8月13日及30日的書面陳述,他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他會因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而遭到受害人家人或其雇傭的黑社會傷害或者殺害。 5.概括來説,申請人於2018年1月2日夜間約6點至8點時分駕駛的士經過海防市内一個十字路口。申請人聲稱,正當他隨交通燈指示行駛時,突然一輛電單車撞上他的的士車頭。電單車司機倒地並完全昏迷。申請人相信他已經當場喪生。因害怕受害者家屬報復,申請人馬上逃走,離開現場。 6.約1小時至2小時後,申請人向海防市公安局自首。他被扣留在公安局兩個月。期間,他被拒絕家人探望。2018年3月,申請人被保釋。但公安人員沒有對他提出起訴或帶他上法庭。數天後,受害人家屬携帶陌生男子上門威脅申請人。但他們沒有傷害任何人。大約兩星期後,申請人被一幫黑社會襲擊。再之後,大概2018年4月或5月,申請人被10名陌生男子襲擊,他們用長刀斬申請人,導致他腰部,背部和腹部重傷。一個月後,申請人稱,受害人家屬再次指示10名陌生人攻擊申請人。他被他們電擊,隨即暈倒。送院後發現申請人全身多處有燒傷,右邊第四根脚趾壞死需要切除。 7.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9年12月30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8.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9.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申請人的行爲與一個真正處於驚恐的人相違背(見:第11段);其次,他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他的敵人能在全越南找到他的資源或能力(見:第13段至第15段);再者,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16段至第18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10.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20年7月2日針對他的上訴舉行了口頭聆訊。申請人在聆訊中選擇作供(見:第35段)。 11.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在審核了申請人的案情後,它作出了以下裁決。首先,申請人證供有重大的分歧和不合理之處。有重大分歧證詞的事項爲以下幾個方面,包括申請人對交通意外事件的描述;申請人被公安局扣留後的保釋;申請人關於毆打事件的細節。而不合理情理之處包括申請人在車禍後沒有通知家人雇主或者報警;受害者家屬若是要報仇,他們有很多機會,但他們並沒有殺害申請人。同時,在毆打事件中,申請人並無證據證明陌生男子是受害人家屬指派的(見:第54段及第73段)。 12.同時,上訴委員會還裁定,申請人在受襲後仍返回家中與他聲稱的驚恐相違背 (見:第74段);他亦沒有證據證明他的敵人可以在越南任何地方都尋找到他(見:第75段);及他與他聲稱的敵人之間的糾紛是私人恩怨,與越南政府無關(見:第76段)。無論如何,在考慮了原居國資訊後,上訴委員會裁定政府保護和國内遷移對申請人來説均是可行的(見:第78段至第103段)。 13.基於上述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說若被遣返會面臨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4.申請人已於2021年10月5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中衹是說要求司法復核上述委員會的決定,但並沒有提出任何確切的反對理由。 討論 15.第一段提及申請人的申請超過法定時限。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引,法院必須考慮超過時限的長短;其中理由;申請成功的機會和對有利害關係人的影響。詳見See 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William Lam CACV 63 of 2015, 3 November 2015, §27 and Re Adumekwe Rowland Ejike [2019] HKCA 702, §19。上訴的限期是2021年7月26日。因此,上訴人的申請遲了2 個多月。本席現在考慮申請人的申請成功機會有多大。 16.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7.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8.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9.申請人在誓章裡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20.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21.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22.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延期上訴的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日期: 2023年11月2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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