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u Tuan Anh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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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的申請超過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法定時限,下面將會詳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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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64/2019 [2023] HKCFI 4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64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的申請超過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法定時限,下面將會詳細處理。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6年1月31日非法入境香港,並於同日被香港警方拘捕。2016年2月23日,他以書面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他將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被債主Nguyen Van Hoang傷害甚至是被殺害。 5.概括來説,申請人的父母於2015年2月向債主借貸,用來擴展家裏的種植和養殖生意。隨後,他的父母將借來的款項用於購買魚苗、蝦苗和生果幼苗。然而,一個月後,政府人員突然上門將他們賴以生存的田地收走。他們向當地公安求助,但問題仍無法解決。2015年年中,申請人的父母無力償還債務。債主便帶領其手下上門追債。起初,債主僅是口頭威脅,從2016年開始,債主及其手下變本加厲,開始毀壞申請人家中的家具,並在2016年1月的一個晚上襲擊了申請人及其父母。申請人的父母需要留醫20天。其後,申請人爲求自保,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在香港時,申請人得知他的父母逃至越南鄉村地方,居無定所。而鄰居亦告訴他,債主仍在尋找他們。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6年8月8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根據債主及其手下過往對他所施加傷害的嚴重程度,他返回越南受他們傷害或者被殺害的機會不大(見:第12段至第15段);其次,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6段至20段);及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21段至第26段)。 8.其後,在2017年3月7日,處長在其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進一步決定通知書中,列明了其拒絕申請人在《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下的聲請。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9.申請人就上述的兩份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於2018年6月19日出席了聆訊 (見:第6段)。 10.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申請人的聲請以及他的個人背景(見:第8段至第11段)。首先,上訴委員會觀察到申請人對債主襲擊他父母的證詞含糊不清且自相矛盾(見:第14段至第20段)。它認爲申請人關於襲擊和恐嚇的證詞内容空洞,且沒有具體的細節支持。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爲他的證詞不可信(見:第21段至第22段)。即便上訴委員會接納申請人的證詞,它認爲申請人所受的傷害未達嚴重的程度。同時,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債主在過了這麽長時間後仍要向他武力追債(見:第23段)。其次,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可以得到越南官方的保護(見:第24段至第27段)。再者,申請人可以通過内部遷移來避險(見:第42段至第45段)。 11.基於上述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若被遣返,會面臨任何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2.申請人以於2019年1月8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指出:
討論 13.第一段提及申請人的申請超過法定時限。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引,法院必須考慮超過時限的長短;其中理由; 申請成功的機會和對有利害關係人的影響。詳見See 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William Lam CACV 63 of 2015, 3 November 2015, §27 and Re Adumekwe Rowland Ejike [2019] HKCA 702, §19。上訴的限期是2018年12月27日。因此,上訴人的申請遲了 12天。本席現在考慮申請人的申請成功機會有多大。 14.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5.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6.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7.申請人在誓章裡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8.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9.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20.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延期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並撤銷他的申請。
日期: 2023年2月2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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