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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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卻不為控方接納,故須要就此控罪接受審訊。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43/2021[2022] HKDC 7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3/2021

[2022] HKDC 7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達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7月19日
出席人士:  陳永淦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祖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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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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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卻不為控方接納,故須要就此控罪接受審訊。

控方案情

不爭議的事實

2.涉案交通意外發生在北角英皇道與電照街交界處(「該交界處」)。該交界處附近的英皇道地段為一條四線分隔車道,左一行車線為東行線,而其餘三條為西行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東行線與西行線之間有電車路軌。意外地點上面有一條横跨英皇道的行人天橋(「該行人天橋」)。

3.意外發生時,位於該交界處的交通燈操作正常,交通流量疏落。

4.2020年12月2日約0536時,被告人駕駛著一輛登記號碼為VN8682載有乘客的雙層公共巴士(「該巴士」);當該巴士沿英皇道東行線(「該行車線」)向該交界處行駛時,一名76歲的男子賴世興(「死者」)正推著一輛手推車,在該行人天橋下面,由該巴士左前方向其右前方横過該行車線。

5.當時綠色行車交通燈亮著,該巴士繼續沿該行車線駛近該交界處,而死者亦繼續推著手推車,在該巴士前方由左向右横過該行車線,結果被該巴士的右邊車頭撞倒,以致他血流倒卧在該巴士右後方。

6.死者在救護人員於0546時到場時仍然意識清醒,並表示感到痛楚。他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急救室後,證實身體有多處骨折及擦傷;儘管經過多項手術及縫合,死者情況急劇惡化,延至2020年12月6日傷重不治,他的直接死亡原因被證實為「身體多處受傷及肺炎」。

7.以上是不爭議的事實[1];控辯雙方亦循「承認事實」呈遞了本案所有的證物,包括現場草圖、相片、醫學報告、該巴士的汽車檢驗報告、一隻載錄著該巴士的行車紀錄儀在案發時段錄得的片段的光碟(證物P8)及片段截圖(證物P8A和P8B),及一隻載錄著啟基小學閉路電視在案發時段錄得的片段的光碟(證物P9)及片段截圖(證物P9A)。

控方證人

8.控方所傳召的4名證人,第一至第三證人都是曾到意外現場調查的警員,第四證人是一名交通意外重組專家法證化驗師潘家俊博士。

9.控方第一證人女警員28662是意外當日第一位到場的警員,她於當日約0555時抵達時,死者已被送往醫院,她說當時天色昏暗,光線不充足。

10.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2187於0600時到達現場接手調查。證物P4的草圖是由他繪畫的,證物P1相簿內的相片是由他拍攝的。他同意他見到的血漬是在該行人天橋下方,而該天橋底部是沒有燈的。

11.控方第三證人警員9618於2020年12月6日及翌日分别在現場及在鰂魚涌汽車扣留中心拍下證物P2及證物P3這兩本相簿內的照片。

12.控方第四證人潘家俊博士是一名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證人,他就涉案意外所撰寫的「法證交通意外調查報告」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呈堂為證物P10,中文譯本為P10A。辯方對這名證人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

13.從P10的內容及潘博士的證供可見,潘博士主要依賴該巴士的車頭行車紀錄儀所錄得的片段(「車頭片段」)及車尾行車紀錄儀所錄得的片段(「車尾片段」)所示,經過計算及分析及於現場量度後,撰寫報告,以及回應警方的兩個要求:1)  推斷該巴士在意外時的速度,及2)推斷意外能否避免。

14.潘博士在報告第8段列出他從車頭片段及車尾片段所作出的一些觀察包括:

時間戳記
時時:分分:秒秒
畫格編號 事件描述[距離碰撞之時間]
05:36:47 車頭@18548/25205[2] 死者/手推車在屏幕出現[T-5.3]
05:36:50 車頭@18622/25278 該巴士司機開始轉頭向右邊,看來是正在留意巴士的右邊位置 [T-2.4]
05:36:51 車頭@18633/25288 車路上的白色停車線剛到達控制台位置   [T-1.9]
05:36:51 車頭@18644/25300 巴士司機開始把頭轉回前方   [T-1.4]
05:36:51 車頭@18662/25318 巴士司機的上半身突然升高   [T-0.7]
05:36:52 車頭@18667/25323
車尾@525
巴士的剎車燈亮起   [T-0.5]
05:36:52 車頭@18680/25336 死者/手推車已不在車頭鏡頭範圍內,假定這就是撞擊一刻[T]

15.潘博士在P10第11段列出該巴士由碰撞前的4.9秒(即T-4.9[3])到T-3.6的平均時速是31±3公里,由T-3.6到T-1.9的平均時速是35±4公里,由T-1.9到T-1.1的平均時速是39±4公里。

16.潘博士在P10的第12和第13段處理「是次意外能否避免」這個問題,按中文譯本P10A,他是這樣說的:

「12. 在(畫格)車頭@18667/車尾@525中,巴士的剎車燈亮起[見附錄I]。按運輸署道路使用者守則所推斷的一般反應時間〔0.9秒〕推算,巴士司機在接近(畫格)車頭@18644時[見附錄I],即相等於死者/手推車在(畫格)車頭@18548首次在屏幕出現後約3.8秒,應可察覺到死者/手推車(在前),情況危險。值得留意的是,巴士司機在(畫格)車頭@18548(原文如是)[4]剛開始把頭轉回前方,而他從(畫格)車頭@18548至18644應可透過車頭擋風玻璃在沒遮擋視線的情況下看到死者/手推車。

13. 在(畫格)車頭@18633[見附錄II],該巴士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35公里,距離假定撞擊點約20米[計算見附錄II]。根據標準的0.9秒反應時間以及公共巴士在乾燥路面上緊急剎停至靜止狀態的標準輪胎與路面摩擦系數[µ]0.5計算,該巴士以每小時35公里的速度行駛時,約需19米的距離才能完全停定,與約20米的可用距離相若。有鑑於上述結果,如司機於關鍵時刻察覺到死者/手推車(在前),情況危險,並於(畫格)車頭@18633左右或之前決定緊急剎車,把該巴士剎停,該巴士是有可能在駛至撞擊點附近或之前已完全停定,從而避免發生意外。」

17.盤問下,潘博士表明上述計算是建基於兩點:其一是假設巴士司機的反應時間為標準的0.9秒,其二是µ值為0.5。他承認0.9秒是一個平均數,有可能因人而異,而0.5的µ值是適用於乾爽路面,如路面並非乾爽,則0.5的數值可能不適用;故此,他的結論只是一個大概,表示該巴士在這些假設下有可能可以停下,而不是說該巴士必定可以停下。

表面證供

1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19.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此乃辯方案情。

討論

20.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是「危險」,抑或是一如他所承認的「不小心」?

21.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自撞擊前5.3秒起(即死者/手推車開始在屏幕出現一刻),應該可隨時透過車頭擋風玻璃,在視線無阻的情況下,看到死者正推著手推車,慢慢由左至右橫過該行車線,但被告人卻在撞擊前約1.4秒(即被告人把頭從向右轉回向前時)才察覺到死者及手推車在前方路面的危險狀況,緊急剎車,但仍避免不到與死者碰撞;若被告人在撞擊前1.9秒或較早時便察覺該危險狀況而緊急剎車,碰撞是有可能避免的;因此,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實屬危險駕駛。

22.辯方的立場是:死者在屏幕出現初期,由於距離遠、光線不足、死者衣著及其手推車的顏色較為深沉,與死者所在之處的背景顏色相若,因而甚難察覺。到被告駛得較接近死者時,被告人因向右望了片刻而令他注意力不集中於前方而把死者撞倒,這是剎那間的不專注,只屬於不小心駕駛。

23.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中與「危險駕駛」有關的條文如下: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2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指出:「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5]與及「…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6],亦列舉了一些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如嚴重超速駕駛、衝紅燈、非法賽車等[7]

25.正如上訴法庭在上述林志發案指出:「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26.本案沒有目擊證人,控方主要依賴P8所錄得的片段,用以證明意外發生的經過;同樣地,控方的專家證人潘博士亦是根據這片段作為重組意外的基礎。

27.除下述部份外,本席接納潘博士的證供及其報告P10的內容。潘博士所採納的數據及他的計算方式合理而公道,他已儘量把誤差率計算在內,並無誇大及牽強之處。在沒有證據或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人的反應時間有異於一般人,或案發地段路面並非乾爽,他採用的「標準的0.9秒反應時間以及公共巴士在乾燥路面上緊急剎停至靜止狀態的標準輪胎與路面摩擦系數[µ]0.5」亦無不妥。

28.雖然在盤問下,潘博士承認他的專家意見在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中不被法庭接納(見MFI(1)),但本席同意控方所說,潘博士的證供在該案不被接納,皆因相比起法庭所接納的辯方專家證人,潘博士少看了一段他沒有接收過的視像檔案。另外,他的交通違規紀錄與他的專家證供毫不相干,沒有影響他的可靠性。

29.但對於這位證人在P10第12段所說的「而他從(畫格)車頭@18548至18644應可透過車頭擋風玻璃在沒遮擋視線的情況下看到死者/手推車」,與及其他關於被告人於某時段應否看見死者的評論,本席不會照單全收,而是會因應本席從觀看P8片段所得的結論作準。

30.被告人是一名公共巴士司機,在案發時駕駛著載有乘客的巴士,以時速30多公里的車速,沿英皇道北角段東行,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50公里。

31.從P9及P8的片段可見,死者在橫過英皇道前,推著手推車沿電照街路邊行往英皇道,當行至電照街與英皇道東行線接壤的街口時,他沒有停步或慢下,繼而自該處橫過英皇道。死者過路之處並非行人過路處,路旁沒有燈號或標誌顯示行人可在該處過馬路,路中央也沒有安全島。

32.當時是凌晨時分,天還未亮,路面照明主要來自街燈;按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當時天色昏暗,光線不充足。

33.當然,光線的充足與否可以是相對的,亦取決於觀察者與觀察對象的距離,與及光源與觀察對象的距離及相對位置。正如P9的片段顯示,在死者推著手推車沿電照街行至與英皇道交界的街角時,攝錄該片段的鏡頭與死者的距離,肯定比當時該巴士的車頭行車紀錄儀與死者的距離近得多,而該段電照街亦比與其交界的那一截英皇道光亮。所以本席認為不能以P9片段顯示的光亮度或清晰度,來評估在死者開始出現在該巴士前方的那一刻(即車頭@18548/25205),是否在足夠照明下出現在被告人左前方。

34.控方陳述謂:「P8的解像度…應該不及人眼的解像度,即不及人眼所見那麼清晰…同樣P9的解像度…也應該不及人眼的解像度,也不及人眼看得那麼清晰…」。就算事實如是,也沒有證據顯示人眼所見的解像度及清晰度比P8和P9所顯示的好出多少,因此本席不會就此作出揣測,只會憑證據斷案,而P8正是案中一項重要及唯一的證據,將事發經過呈現在我們眼前。

35.P8的片段顯示,在T-5.3那一刻,死者及其手推車的影像既細小又矇矓,甚難察覺。除片段及/或鏡頭的解像度外,難察覺的原因還包括:1)距離 -死者當時與攝錄P8片段之鏡頭距離頗遠,看似起碼有數輛巴士長度; 2)照明度 - 死者處於一條橫跨英皇道的行人天橋下方,該天橋底部不單沒有燈的裝置,天橋更遮掩了部份的街燈照明,而來自天橋附近較高處的光源令天橋鈄鈄地投影至死者身處之處;這些因素都令死者當時身處之位置比周圍顯得更昏暗;3)死者及其手推車的顏色 - 兩者的顏色均屬深沉,並不顯眼,亦與周圍環境的灰暗顏色相若。這一切都令到死者的出現難以即時被察覺。

36.本席同意辯方所說:「如果我們再看片段,根本不可能在意外發生前5.3秒已看到死者。我們現在有片段,在定格播放並刻意地留意死者時,才可在意外發生前5.3秒看到一小點。當時在駕駛座的被告完全是沒有可能在此時見到被告的。」[8]

37.在細心看過P8的片段後,發覺當該巴士到達P8格數25214的位置時(時間為05:36:48.056),該巴士的行車紀錄儀剛剛可以攝得死者身處的該行車綫的整個濶度,而在駛到格數25214這位置之前,該路口近電照街口有部份被位於英皇道東行線左邊近電照街的行人天橋電動梯的部份結構遮擋著。從此畫格可見,有兩個細小的白色物體、右方的一個較左方的那個處於較低的位置;其後的畫面顯示於左方較高位置的白色物體原來是死者戴着的白色口罩,而於右方較低位置的白色物體原來是捆在死者推著的手推車柄之間的白色膠袋 。當時死者的其他衣著與及手推車的顏色均與路面及周圍環境的顏色相若,毫不起眼,加上死者身處的位置照明不足,兼且又有陰影,而死者行動又相當緩慢,一時間甚難察覺是一個人推著一部手推車在橫過馬路。

38.縱使死者從路旁開始橫過馬路時,他與手推車在片段中顯得又細又暗,毫不起眼,但隨著死者一路橫過被告人前方的馬路,而被告人同時亦朝前方駛去,越來越接近死者;從被告人的角度來說,死者與其手推車的形狀必然越來越大,所以應該越來越易見。

39.當巴士駛至格數為25220(時間為05:36:48.296)的畫面時,已可見有物體在巴士前方剛過了該交界處近行人路那邊的路面上,而該物體已佔了約一半的路面。就算當刻看不清楚該物體為何物,若被告人對正前方路面情況有適當專注,他起碼應意識到前面路面並非暢通無阻。

40.當巴士駛至格數為25236(時間為05:36:48.935)的畫面時,已看得見死者身穿黑色的上衣和灰色的長褲。若被告人對正前方路面情況有適當專注,他應該可以見到在前方的路面上有一人推著手推車,當時死者離他後方的路邊約一個身位,而手推車的前端已差不多到了該行車綫中央。

41.如果被告人的視線及專注力一直放在前方路面,若他在駛至上述的25220格或25236格的位置其中一個位置緊急剎車,根據潘博士的計算及意見,碰撞是可以避免的[9]

42.不幸的是,被告人的注意力就在約此時移向他的右方;從當時的環境,似乎被告人對站在壆上看似準備過馬路的男子有所警惕,細看P8片段格數25267-25273的畫面,該名男子在此刻似乎是準備開步過馬路。

43.從接著所發生的事情-被告人把頭擰右,隨即把頭擰回向前,接著他的上半身突然升高,剎車燈隨即亮起-顯示被告人把頭擰回向前方時,猛然發現死者在前面的路上,故緊急剎車;這一連串的事情在不足2秒內發生。

44.無可爭辯的是,當被告人看見死者從而緊急剎停該巴士時,為時已晚,並不能避免把死者撞倒,導致他數天後死亡。但這個不幸結果,並不顯示被告人的駕駛必然是危險的。

45.由於被告人沒有充份留意前方的路面情況,以致當死者及其手推車已橫過部份路面時(格數25220,時間為05:36:48.296),被告人仍未能察覺到他們的存在,再加上被告人接著把注意力瞬間轉移到他的右方,到他把頭擰回看前時(18644/25300,時間為05:36:51.494),他已有約3.2秒的缺乏專注。

46.本席認為,這個維時約3.2秒鐘的缺乏專注,只是瞬間不留神(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而非嚴重缺乏專注。況且,基於當時環境,被告人向右望亦不是毫無緣故的。但不幸的是,被告人在向右望之前,就算死者身處的位置照明不太充足,若他有足夠留意前方路面情況,他是應該可以看見前方路面不是暢通無阻的;就算死者過馬路之處並非行人過路處,也不表示被告人的警覺可以鬆懈,畢竟在本港的街道,行人不依規矩過馬路並非罕見之事。

47.被告人的瞬間不留神,只屬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整體而言,他的駕駛方式,並非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會是顯然易見屬於危險的。

48.本席裁定被告人被控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則罪名成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證物P12「承認事實」第1-8段及第16段。

[2] 潘博士所用的片段的畫格數目與載錄著相同片段的光碟證物P8所顯示的畫格數目有異;就這兩個畫格數目的轉換見證物P10B。在本裁決理由書中,P8所顯示的畫格數目會以鈄體字出現,例如「車頭@18644/25300」中的18644是潘博士所用的片段的畫格數目,25300則是P8所顯示的畫格數目。

[3] 碰撞一刻為T,此刻發生前4.9秒為T-4.9,碰撞發生後1秒為T+1,如此類推。

[4] 應該是車頭@18644

[5] 第31段。

[6] 第32段。

[7] 第33段。

[8] 被告的陳詞大綱第31段

[9]P10A第13段「…如司機…於(畫格)車頭@18633左右或之前決定緊急剎車,把巴士剎停,該巴士是有可能在駛至撞擊點附近或之前已完全停定,從而避免發生意外。」[18633等於P8的25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