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m Yiu Keung v. Wong Wai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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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 2022年1月31日提出傳票(“該傳票”), 向區域法院申請就本席於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 提出逾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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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PI 2298/2019[2022] HKDC 8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298/2019

[2022] HKDC 8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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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NAM YIU KEUNG  
   
被告人 WONG WAI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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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聶心平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7日
判決日期: 2022年7月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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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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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於 2022年1月31日提出傳票(“該傳票”), 向區域法院申請就本席於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 提出逾期上訴。

2.有關本案的背景,可參閱該判決的判案書(“該判案書”)的內容,在此不贅。

3.於2022年7月7日的聆訊,本席在聆聽雙方的陳述後,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了該傳票的申請。本席亦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在該傳票中的訟費, 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如數額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4.本席現解釋判決理由如下。

有關法律原則

5.《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訂明如下:—

“2.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

……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6.《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10)條訂明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7.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其酌情權准許逾期提出申請時須考慮:—

(a)  延誤的長短;

(b)  造成延誤的原因;

(c)  擬提出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d)  倘若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即使申請的延誤不算長,若造成延誤的解釋是不可原諒的,申請人亦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real prospect of success),而非只有合理的成功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見Chu Po Ling 對 Chung Chun Shing (HCMP 3259/2014, 15.5.2015)第10段;關 對 唐 [2019] HKCA 1422,第12段。

討論

延誤的長短及理由

8.適用於本案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為《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條所訂明由判決日期起計的28天。由於本席於2021年12月21日頒下該判案書,原告人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於2022年1月18日屆滿,而原告人於2022年1月31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逾期僅約兩星期,延誤不算很長。

9.但原告人並没有提供任何解釋延誤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延誤是不能原諒的。

10.在此情況下,原告人需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是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

上訴的成功機會

11.原告人在他存檔的兩份支持誓詞中共提供了以下10項的擬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1) - 本案對原告人不公平,在審訊中原告人未有機會提問

12.本案的損害賠償的評估聆訊為時3天。在被告人完成盤問原告人後,法庭亦有給予原告人補充證供的機會。事實上原告人亦有補充其證供。

13.在完成被告人唯一證人吳綺琪的主問後,原告人亦有行使盤問吳小姐的權利。

14.由此可見,損害賠償的評估聆訊的程序上並沒有不穩妥的情況。

上訴理據(2) - 原告人提交的由仁濟醫院發出的醫生證明都無效;及

上訴理據(3) - 原告人提交了由2016年至2021年12月17 日病假證明,最後法庭判決的合理病假為5個月

15.上訴理據(2)及(3)是環繞事實上的爭議。

16.本席在裁定原告人可獲得的病假應是5個月前(見該判案書第155段),曾經考慮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的證據:

(a)  從客觀醫學證據的角度出發,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醫療專家林醫生的意見(即適當病假應為3個月)比原告人的醫療專家李醫生在病假方面的意見(即適當病假應為2年),明顯與客觀醫療證據更加吻合。這可見早於2017年1月18日,主治醫生已經記錄當時原告人的狀況為平穩 (見該判案書第145至147段)。

(b)  另外,從某些醫療紀錄可見,其實是原告人自己向醫生要求病假。這些醫療紀錄更顯示,原告人是因為要進行訴訟,而要求醫生發出病假證明。本席認為這是他故意地拖延回到工作的行動,並選擇等待本訴訟完結後才繼續工作。在盤問下,原告人就此解釋他是要完結了訴訟才「睇吓做唔做到嘢」(見該判案書148段)。

17.由此可見,法庭就有關事實的裁決,即原告人可獲得的病假應是5個月,是基於客觀醫療證據以及醫療專家的意見,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上訴理據(4) - 在審訊時被告人一方大律師利用即時證物

18.有關的被告人證物,包括原告人的警察口供(D1)及意外現場的照片(D2)均為原告人前代表律師於2018年10月18日給被告人代表律師的信函(D4)隨付的文件。而被告人第3號證物(D3)則是原告人前代表律師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共同簽署給精神科專家的聯合指示書。這些文件並非被告人在審訊中才第一次披露的文件。

19.無論如何,原告人未能說明這些證物如何對他造成任何的不公。

20.本席認為上述程序上並沒有不穩妥的情況。

上訴理據(5) - 在審訊時未有醫生上庭作證,是對原告人不公平

21.在原告人前代表律師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共同申請下,法庭分別在2019年12月20日以及2021年3月21命令將原告人的主治醫生醫療文件以及雙方的專家報告納入為證據,有關醫生不需出庭作證。

22.原告人在評估聆訊期間亦沒有作出傳召醫生作證的有關申請。

23.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述程序並沒有對原告人造成不公。

上訴理據(6) - 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遭被告人律師信件反對,因原告人未有律師代表,得到不公法律支援

24.法律援助申請成功並非必然。法律援助署會考慮該申請中(1)申請人的財務資源是否符合法定規定及(2)案情的理據,才決定申請結果。

25.另外,法律援助署亦接受公眾就法律援助申請提供陳述(見法律援助處小冊子《不滿某人獲批法援可怎麼辦?》)。 被告人就原告人於2021年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提供陳述予法律援助署的做法並無不妥。

26.事實上,原告人一方在本案中,由2019年7月3日發出傳訊令狀至案件準備損害賠償的評估聆訊階段,均由原告人前代表律師麥耀華律師行處理。直至2021年6月18日,原告人才決定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在本案自行行事。由此可見,原告人說未有法律支援的說法並不成立。

上訴理據(7) - 法庭已就責任問題於2019年9月30日作出判決

27.在人身傷亡案件中,即使原告人在經被告人同意下就責任問題登錄判決,若法庭最終裁定原告人的賠償金額少於已經收取的僱員補償時,原告人將不會獲得任何賠償,而原告人亦可能需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Ho Wan Yung v A.S. Watson & Company, Limited (HCPI 264/2008, 3.6.2010) (第101至102段); So Chi Keung v Hospital Authority [2021] HKDC 1246 (第92至94段)。

28.在本案中,即使被告人在送達認收書表格表達不會抗辯責任問題的意向,而法庭已就責任問題於2019年9月30日登錄非正審判決,建基於上述的案例,在損害賠償的評估聆訊後,原告人將不會獲得任何賠償的判決並沒有程序上的問題。

上訴理據(8) - 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導致有精神病患、殘疾及長期病患,在法庭被人欺凌

上訴理據(9) - 法官和醫生都同意原告人有精神病患者,要睇醫生

29.根據該判案書第129段,法庭裁定因意外而導致原告人的傷勢包括輕度適應障礙伴混合抑鬱和焦慮。

30.法庭在作出賠償判決時已經充分考慮有關證據。

31.原告人並沒有指出他據稱自己為精神病患者與上訴的關係。

上訴理據(10) - 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附上有關傷殘交通津貼的證據

32.原告人在書面結案陳詞中附上在案件中首次披露的傷殘交通津貼的證據。根據該判案書第133段,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才提交新文件並不符合法庭程序。無論如何,這些新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人生活上所受的任何影響是因意外而導致。

33.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述程序上的判決並沒有構成任何錯誤或對原告人造成不公。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其支持誓詞中提出的10項理據均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而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勝算的機會(何況是真實的成功機會)。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如果法庭延展期限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

35.雖然被告人未有就延誤對他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作出陳詞,但如在楊華偉 對 添朗有限公司 [2018] HKCA 621的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在第25段述明:—

“...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法庭絕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原告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供爭辯之上訴理由的上訴纒繞被告人及浪費法庭的資源。”

36.本席認為林法官在上述的闡述亦適用於本案中。

結論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該傳票的申請。

38.就訟費方面,本席亦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在該傳票中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如數額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 聶心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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