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m Yiu Keung v. Wong Wai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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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 2022年1月31日提出傳票(“該傳票”), 向區域法院申請就本席於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 提出逾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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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298/2019 [2022] HKDC 8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2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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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引言 1.原告人於 2022年1月31日提出傳票(“該傳票”), 向區域法院申請就本席於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 提出逾期上訴。 2.有關本案的背景,可參閱該判決的判案書(“該判案書”)的內容,在此不贅。 3.於2022年7月7日的聆訊,本席在聆聽雙方的陳述後,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了該傳票的申請。本席亦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在該傳票中的訟費, 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如數額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4.本席現解釋判決理由如下。 有關法律原則 5.《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訂明如下:—
6.《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10)條訂明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7.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其酌情權准許逾期提出申請時須考慮:—
討論 延誤的長短及理由 8.適用於本案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為《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條所訂明由判決日期起計的28天。由於本席於2021年12月21日頒下該判案書,原告人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於2022年1月18日屆滿,而原告人於2022年1月31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逾期僅約兩星期,延誤不算很長。 9.但原告人並没有提供任何解釋延誤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延誤是不能原諒的。 10.在此情況下,原告人需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是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 上訴的成功機會 11.原告人在他存檔的兩份支持誓詞中共提供了以下10項的擬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1) - 本案對原告人不公平,在審訊中原告人未有機會提問 12.本案的損害賠償的評估聆訊為時3天。在被告人完成盤問原告人後,法庭亦有給予原告人補充證供的機會。事實上原告人亦有補充其證供。 13.在完成被告人唯一證人吳綺琪的主問後,原告人亦有行使盤問吳小姐的權利。 14.由此可見,損害賠償的評估聆訊的程序上並沒有不穩妥的情況。 上訴理據(2) - 原告人提交的由仁濟醫院發出的醫生證明都無效;及 上訴理據(3) - 原告人提交了由2016年至2021年12月17 日病假證明,最後法庭判決的合理病假為5個月 15.上訴理據(2)及(3)是環繞事實上的爭議。 16.本席在裁定原告人可獲得的病假應是5個月前(見該判案書第155段),曾經考慮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的證據:
17.由此可見,法庭就有關事實的裁決,即原告人可獲得的病假應是5個月,是基於客觀醫療證據以及醫療專家的意見,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上訴理據(4) - 在審訊時被告人一方大律師利用即時證物 18.有關的被告人證物,包括原告人的警察口供(D1)及意外現場的照片(D2)均為原告人前代表律師於2018年10月18日給被告人代表律師的信函(D4)隨付的文件。而被告人第3號證物(D3)則是原告人前代表律師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共同簽署給精神科專家的聯合指示書。這些文件並非被告人在審訊中才第一次披露的文件。 19.無論如何,原告人未能說明這些證物如何對他造成任何的不公。 20.本席認為上述程序上並沒有不穩妥的情況。 上訴理據(5) - 在審訊時未有醫生上庭作證,是對原告人不公平 21.在原告人前代表律師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共同申請下,法庭分別在2019年12月20日以及2021年3月21命令將原告人的主治醫生醫療文件以及雙方的專家報告納入為證據,有關醫生不需出庭作證。 22.原告人在評估聆訊期間亦沒有作出傳召醫生作證的有關申請。 23.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述程序並沒有對原告人造成不公。 上訴理據(6) - 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遭被告人律師信件反對,因原告人未有律師代表,得到不公法律支援 24.法律援助申請成功並非必然。法律援助署會考慮該申請中(1)申請人的財務資源是否符合法定規定及(2)案情的理據,才決定申請結果。 25.另外,法律援助署亦接受公眾就法律援助申請提供陳述(見法律援助處小冊子《不滿某人獲批法援可怎麼辦?》)。 被告人就原告人於2021年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提供陳述予法律援助署的做法並無不妥。 26.事實上,原告人一方在本案中,由2019年7月3日發出傳訊令狀至案件準備損害賠償的評估聆訊階段,均由原告人前代表律師麥耀華律師行處理。直至2021年6月18日,原告人才決定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在本案自行行事。由此可見,原告人說未有法律支援的說法並不成立。 上訴理據(7) - 法庭已就責任問題於2019年9月30日作出判決 27.在人身傷亡案件中,即使原告人在經被告人同意下就責任問題登錄判決,若法庭最終裁定原告人的賠償金額少於已經收取的僱員補償時,原告人將不會獲得任何賠償,而原告人亦可能需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Ho Wan Yung v A.S. Watson & Company, Limited (HCPI 264/2008, 3.6.2010) (第101至102段); So Chi Keung v Hospital Authority [2021] HKDC 1246 (第92至94段)。 28.在本案中,即使被告人在送達認收書表格表達不會抗辯責任問題的意向,而法庭已就責任問題於2019年9月30日登錄非正審判決,建基於上述的案例,在損害賠償的評估聆訊後,原告人將不會獲得任何賠償的判決並沒有程序上的問題。 上訴理據(8) - 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導致有精神病患、殘疾及長期病患,在法庭被人欺凌 上訴理據(9) - 法官和醫生都同意原告人有精神病患者,要睇醫生 29.根據該判案書第129段,法庭裁定因意外而導致原告人的傷勢包括輕度適應障礙伴混合抑鬱和焦慮。 30.法庭在作出賠償判決時已經充分考慮有關證據。 31.原告人並沒有指出他據稱自己為精神病患者與上訴的關係。 上訴理據(10) - 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附上有關傷殘交通津貼的證據 32.原告人在書面結案陳詞中附上在案件中首次披露的傷殘交通津貼的證據。根據該判案書第133段,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才提交新文件並不符合法庭程序。無論如何,這些新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人生活上所受的任何影響是因意外而導致。 33.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述程序上的判決並沒有構成任何錯誤或對原告人造成不公。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其支持誓詞中提出的10項理據均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而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勝算的機會(何況是真實的成功機會)。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如果法庭延展期限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 35.雖然被告人未有就延誤對他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作出陳詞,但如在楊華偉 對 添朗有限公司 [2018] HKCA 621的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在第25段述明:—
36.本席認為林法官在上述的闡述亦適用於本案中。 結論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該傳票的申請。 38.就訟費方面,本席亦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在該傳票中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如數額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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