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寶玲 對 鍾鎮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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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3月28日,經過七天的審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藍德業頒下長達49頁的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獲得新界坪輋涉案土地 (丈量約份第82約 (DD82) 第1303B地段) 的空置管有權、欠租和中間收益,及撤銷被告人鍾鎮盛 [1] 基於逆權管有的反申索。在審訊時雙方都有律師代表。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P 325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32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325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U PO LING (朱寶玲) in her own capacity and as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KWONG (陳光), deceased
第一被告人 CHUNG CHUN SHING (鍾鎮盛)
第二被告人 CHUNG CHOR YUEN (鍾楚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5月1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4年3月28日,經過七天的審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藍德業頒下長達49頁的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獲得新界坪輋涉案土地 (丈量約份第82約 (DD82) 第1303B地段) 的空置管有權、欠租和中間收益,及撤銷被告人鍾鎮盛[1]基於逆權管有的反申索。在審訊時雙方都有律師代表。

2.被告人在同年5月27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准許他向上訴法庭上訴,及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申請在11月13日聆訊。藍法官同日拒絕准許提出上訴,但考慮到倘若即時執行判決,可能會對被告人造成重大和難以彌補的損失,於是頒下暫緩執行判決的命令,但為期只是28天,讓被告人在期間可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根據 《區域法院規則》 第58號命令第2(4A) 條規則,申請人可在區域法院拒絕上訴許可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故此被告人向本庭申請,傳票申請須在2014年11月27日或之前存檔。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卻在2014年12月16日才存檔,有近乎三個星期的延誤。他要求本庭准許他提出上訴,並且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

4.2014年12月24日,本庭初次聆訊這申請。基於當時未有審訊的謄本,本庭未能充份掌握被告人就事實裁決的爭議,作出初步的意見上訴是否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從而決定是否適宜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本庭遂把申請押後至2015年2月27日。其後又因為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申請押後至4月17日,後來改為5月12日聆訊。

5.被告人在2月17日,獲得法律援助。4月22日,他的法律援助被撤銷,他又重新成為無律師代表的與訟人。他在4月23日,提交一份20頁的「申請人書面陳述」,帶有兩份附件,署名「鍾楚源代行」,被告人沒有簽署。被告人出席了5月12日的聆訊,他確認並同意兒子鍾楚源為他撰寫的書面陳述。聆訊時,他作了一些口頭陳述。

6.本庭留意到,被告人已經並非第一次,在臨近聆訊期間才被撤銷法律援助。在2014年6月6日,他獲得法援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定於11月13日聆訊,在聆訊的一星期前,被撤銷法援,聆訊時變了無律師代表。這申請也有同樣的情形,是否純屬巧合,又或者有合理的解釋,本庭暫不追究,但在此向被告人和鍾楚源嚴正聲明,如果再有申請法援,沒有充份的解釋之前兩次為何臨近聆訊才取消法援,法庭未必會同意因獲法援而把訟訟程序暫停進行。

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7.本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應准許被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一般考慮的因素為:

(1) 延誤的長短;

(2) 造成延誤的原因;

(3) 擬提出申請上訴理據的強弱;及

(4) 倘若批准逾期申請,對訴訟另一方可能造成的損害。

8.被告人的延誤接近三星期,不算很長的延誤。他沒有交待延誤的原因,在2014年12月16日提交的支持誓章,他還以年老體弱,需要鍾楚源協助整理文件為理由,要求法庭給予他進一步的延期。本庭不認為延誤的造成,有可原諒的理由。正如藍法官在判案書第39(4) 段所說,被告人對其逆權佔有的申索,向來所知甚少,這次訟訴和之前的訴訟,都是鍾楚源推動的。被告人這個申請的書面陳述,也是鍾楚源撰寫。被告人年老體弱,是托詞居多。

9.《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A(2)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有關的案例確立,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多於 “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 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達到 “很可能發生” 的準則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

10.上述的準則,在本案的情況下需要作某程度上的調整。申請的延誤雖然不算長,但被告人未能提出可原諒的理由,本庭在考慮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時,就會採納一個較為嚴格的準則。他需要本庭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是有實在的成功機會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並非只是合理的成功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參看KNM v HTF, HCMP 288/2011, 7/9/2011, 第16至20段; 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11] 1 HKC 125第129頁I行。

11.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主要理由有兩點。

12.第一點涉及法律論點,就是被告人聲稱願意向業主交租,是否等同沒有逆權佔用土地的意圖。藍法官在判案書第30至35段指出,終審法院在Wong Tak Yue v Kung Kwok Wai & Anr (No 2) (1997-1998) 1 HKCFAR 55的判決,與英國樞密院在Ocean Estates Ltd v Pinder [1969] 2 AC 19和英國上議院在J A Pye (Oxford) Ltd v Graham [2003] 1 AC 419有意見上的分歧。

13.第二點涉及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在1977年之後,被告人(或他的妻子蕭巧娟代表他)有否就涉案土地交租,原告人聲稱1977年後直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人有繳納$300一年的租金。被告人則聲稱只是1976和1977年交了$30的年租,之後業主就沒有人向他收租。藍法官裁定原告人聲稱的案情成立,不接納被告人和妻子的證供。這是主要事實的裁斷,基於對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衡量,並非是建基在推論的裁斷。

14.應否給予上訴許可,第二點才至關重要,因為即使被告人在法律論點上成功,如果上訴法庭不推翻事實的裁決,對他來說也是徒然。

15.就主要事實的裁斷,倘若要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上訴人須令本庭信納,原審法官有明顯犯錯,否則本庭不會干預。上訴並非重審或二審,審訊已在原審法官席前舉行,上訴法庭是不會重新取證再來一次審判。上訴法庭所關注的,是上訴人究竟有沒有充份理據,支持其主張原審法官是如何明顯犯錯。因為上訴法庭單憑閱讀證供謄本,沒有觀察證人作供,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的優勢,除非原審法官事實的裁決是明顯錯誤,才會推翻,否則即使上訴法庭對裁斷有一些保留,也會尊重原審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 第34至42段) 。

16.本庭依照上述的法律原則,考慮被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原審的裁決

17.本案有關背景和證供,見於藍法官的判案書第5至20、38至56段,本庭不擬覆述。原告人傳召了四名證人,是她本人、陳蓮娣、何勝德及伍玉蘭。被告人除了自己作證,還傳召了妻子及鍾楚源。

18.原審法官仔細審視有衝突的證供,考慮了證供涉及的是很久之前的事情,證人記憶有錯漏在所難免,再者大部份口頭證供都沒有文件證據支持,需要以固有可能性來衡量測試,哪些爭議證供所涉的事情,是固有可能或不可能地發生。藍法官裁決的重點,可概述如下。

19.藍法官裁定,約1974年間,葉新嬌 (陳新煥的妻子,原告的先夫陳光是陳新煥的的兒子,但並非葉新嬌所生) 發覺被告人佔用涉案土地養鴨,向被告人收租。與此同時,葉新嬌也向何勝德收租,何勝德租用的土地距離涉案土地不遠。無爭議的是何勝德一直有交租。藍法官裁定他是坦白和誠實的證人,不認為他在日期上的矛盾影響他證供的可信。藍法官接納何勝德所說,葉新嬌自從70年代,每年都有向他收租,直至1993年。葉新嬌在1993年7月去世。1993年初葉新嬌的媳婦鄭帶 (陳譚帶的妻子,陳譚帶是陳光同父異母兄長) 取代葉新嬌向何勝德收租,但因鄭帶已移居海外,她是每次收三年的租。

20.藍法官認為,葉新嬌既然從70年代到她去世前一年,每年去何勝德處收租,固有的可能性是她也去距離不遠的涉案土地收租。他看不到有表面的理由,葉新嬌只去何勝德處收租,不跟著去涉案土地收租。藍法官也接納陳蓮娣 (鄭帶女兒) 的證供,她曾跟隨葉新嬌後來是鄭帶,去涉案土地收租。藍法官認為陳蓮娣是以真誠的態度作供。

21.藍法官接納何勝德的證供,葉新嬌離世後,他就向鄭帶後來自1998年起向陳光和原告人夫婦交租。藍法官認為固有的可能性是,鄭帶 (後來由陳光和原告人接手) 既然向何勝德收租,沒有可解釋的理由同時不向被告人收租。

22.藍法官接納伍玉蘭的證供,在2005年年頭,她應陳光要求,因他是文盲,往他家裏替他寫一張租金收據,該收據是證明蕭巧娟支付2002年農曆新年至2008年農曆新年,共七年租金$2,100。藍法官認為伍玉蘭的證供,經得起對方大律師有力的盤問考驗,她的證供清晰仔細,她在訴訟並無得益,也沒有可想像的原因她會揑造證供幫助原告人。

23.原告人作供她見證了2004年10月或11月,在涉案土地就近一停車場,鄭帶和蕭巧娟發生的爭執。鄭帶責備蕭巧娟不交租,又把涉案土地分租給第三者。蕭巧娟就說這並非她的主意,是她兒子的主意,況且她當時身上也沒有錢交租。藍法官接納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裁定是由於停車場這事件,蕭巧娟才於2005年年頭交了欠下三年的租,又支付往下四年的租。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24.本庭不擬逐點分析被告人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揀選比較扼要的才討論。

25.被告人的書面陳述,前14頁大部份是覆述案件的背景、部份文件證據、之前的訴訟 (DCCJ 6997/2000和一併審理的DCCJ 3912/2001、DCCJ 3806/2003、HCA 1560/2010) 、原告人和何勝德的證人供詞和口頭證供謄本,加上他的詮釋和對該兩名證人證供的抨擊。

26.就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說原審法官忽略了她個人誠信問題,基於她因資產超過上限,未有獲得法援,和她與陳光在2004年領取綜援過活。被告人聲稱這些都表明原告人為了錢,會做不合法的事,包括使用虛假文書、發假誓、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等。本庭不認為這是可供爭議的上訴理由,被告人的主張純屬揣測,並無任何事實基礎。

27.被告人依賴陳光在早前的訴訟 (DCCJ 6997/2000和DCCJ 3912/2001) 的證人供詞和口頭證供,及陳光在他提出的訴訟 (DCCJ 3806/2003) 的立場,來證實在1993年至2003年期間,被告人或蕭巧娟沒有交租,與原告人在本訴訟的主張不符。原告人和陳蓮娣就作供說,陳光頗為混沌糊塗,不了解租務的真實情況。藍法官接納她們兩人這方面的證供[2]

28.被告人質疑上述裁斷。他說沒有醫療報告證實陳光精神上有問題,法官不是專業醫生,不知道他是根據甚麼準則裁定陳光是混沌糊塗。他引述其他證據,以證明陳光並不是沒有能力獨自處理收租事宜。他又說原告人企圖誤導法庭,才說陳光行為是胡言亂語,顛三倒四。

29.藍法官對陳光在其他訴訟的證供和立場,有詳細考慮。藍法官指出重點是1996年之前,陳光不在坪輋居住,對先祖遺下的產業土地,所知道的和參與其實很少。他在2003年6月作供時也說,他沒有打理過先祖的土地,因為他年紀大,又不識字。故此,即使陳光在1996年回到祖屋居住,他不真正明白祖業的租務情形,是可以理解的。再者,陳光就算可能對顏松輝 (被告人授權兒子的公司,東藝 (香港) 有限公司,分租涉案土地的第三者) 說,不要交租給被告人兒子的公司,並非是說被告人不是租賃涉案土地,正如鄭帶在停車場的爭執對蕭巧娟說,涉案土地是租給被告人務農,並不是讓他分租予其他人。

30.原審法官就陳光在早前訴訟的證供和立場,給予適當比重,上訴法庭沒有干預的理由。藍法官也沒有完全接納陳光是如原告人所說,行為是胡言亂語,顛三倒四,他只裁定陳光頗為混沌糊塗 (“rather confused and muddleheaded”) ,並不真正明白祖業的租務情形。被告人只針對原告人就陳光某些言行的證供,就大做文章,本庭不認為這上訴理由,有任何成功機會。

31.被告人陳詞說,何勝德是受原告人指使,作假證供。他指出何勝德的證供說鄭帶在1993年和1996年,在中秋節期間向他收租,但鄭帶的護照顯示那段時間她不在香港。護照記錄她在1993年1月16日入境,同年2月25 日出境,1996年5月4日入境,沒有出境記錄。何勝德又說他第一次認識原告人是在2001年中秋期間交租給她,這與原告人的證供不符,原告人聲稱她在1998年中秋期間,她初次陪同陳光向何勝德和被告人的妻子收租。藍法官在判案書第67段說,接納何勝德的證供,陳光和原告人在1998年取代鄭帶向他收租,是錯誤的,因為何勝德並非這樣說。

32.收租的日子是中秋期間還是農曆新年期間,證人的證供確是不一致,藍法官很清楚這點,他認為雖然證供有矛盾,但不影響證供整體的可信性,尤其是考慮到時間相隔久遠[3]。就收租日期證供的矛盾,本庭不認為這是充份的理由,可令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主要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在衡量證供時,作出如何的取捨,給予如何的比重,純屬酌情權的行使,本庭不認為藍法官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或忽略了任何重要的證據,沒有干預裁決的基礎。

33.藍法官在判案書第67段,確是錯誤以為何勝德的證供說,陳光與原告人在1998年取代鄭帶向他收租。但本庭不認為這是重大的錯誤,足以令上訴法庭推翻主要事實裁決。原告人在1998年陪同陳光收租的證供,有陳蓮娣的證供間接支持[4]。再者,重點是陳光和原告人,取代了鄭帶向租戶收租,何勝德的證供在這方面是清楚的,儘管在日期方面有錯。

34.被告人依賴坪洋村村長陳華富在早前訴訟的證人供詞,藍法官在判案書第74段有考慮過,決定不給予比重。這是原審法官的權利,本庭沒有干預的理由。被告人又說藍法官的判案書沒有提及陳華富在2000年8月23日發出的證明信,本庭不認為這信對判案書第74段的裁斷,有任何實質或重大的影響。原審法官毋需在判案書提及每一樣文件證據,沒有提及也不等同沒有考慮。

35.就原告人有否在1998年收到涉案物業的租金,被告人一再依賴陳光在早前訴訟的證供和立場、陳華富在早前訴訟的證供和2000年8月23日的證明信、律政司2001年2月23日致被告人的信、韋雅成律師行2000年12月14日致東藝 (香港) 有限公司的信。這些早前的證供,和大部份提交的文件證據,藍法官在判案書都有提及,不認為足以影響原告人及其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庭認為沒有任何實在的基礎,去干預就1998年收到涉案物業租金這裁斷。

36.被告人質疑就1990年至2009年收租的裁斷,提出藍法官就鄭帶在2004年11月13日的宣誓書,不給予任何比重[5]。但判案書清楚顯示,有其他充份的證據,支持就1990至2009年收租的裁斷,例如何勝德的證供、原告人的證供,和伍玉蘭的證供,本庭毋需覆述。

37.被告人再次以陳光終止DCCJ 3806/2003的訴訟,被判要支付該案三名被告人的訟費,大做文章。藍法官在判案書第75至78段已詳細考慮,認為不應該給予重要比重。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實質的理由干預。

38.被告人明顯不達到法律的要求,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得直機會,更遑論是實在的成功機會,也不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他打算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不准許他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他提出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也應當一併拒絕。

39.本庭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作為敗訴一方,須支付原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如在判案書頒布的14天內,沒有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這命令將成為絕對的命令。本庭將以整筆金額方式評定合理的訟費,原告人的律師應在判案書頒布的21天內,提交簡易形式的訟費單,被告人可在七天內書面回應,本庭然後以書面評定訟費金額。

(關淑馨)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梁堅律師行轉聘朱奉慈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原告人在原審法官頒布判決後,始申請把鍾鎮盛的兒子鍾楚源加入訴訟為第二被告人,目的是要求法庭更改訟費命令,要鍾楚源承擔訟費。原審法官在2014年8月13日容許把鍾楚源加入為第二被告人,但拒絕命令鍾楚源負擔原告人訟費。其後的上訴許可申請,都只是以鍾鎮盛一人的名義作出。在這判案書,本庭沿用原審判案書的稱謂,稱鍾鎮盛為「被告人」。

[2] 判案書第73段

[3] 判案書第64段

[4] 判案書第38(10) 段

[5] 判案書第7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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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325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