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寶玲 對 鍾鎮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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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3月28日,經過七天的審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藍德業頒下長達49頁的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獲得新界坪輋涉案土地 (丈量約份第82約 (DD82) 第1303B地段) 的空置管有權、欠租和中間收益,及撤銷被告人鍾鎮盛 [1] 基於逆權管有的反申索。在審訊時雙方都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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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2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325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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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4年3月28日,經過七天的審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藍德業頒下長達49頁的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獲得新界坪輋涉案土地 (丈量約份第82約 (DD82) 第1303B地段) 的空置管有權、欠租和中間收益,及撤銷被告人鍾鎮盛[1]基於逆權管有的反申索。在審訊時雙方都有律師代表。 2.被告人在同年5月27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准許他向上訴法庭上訴,及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申請在11月13日聆訊。藍法官同日拒絕准許提出上訴,但考慮到倘若即時執行判決,可能會對被告人造成重大和難以彌補的損失,於是頒下暫緩執行判決的命令,但為期只是28天,讓被告人在期間可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根據 《區域法院規則》 第58號命令第2(4A) 條規則,申請人可在區域法院拒絕上訴許可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故此被告人向本庭申請,傳票申請須在2014年11月27日或之前存檔。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卻在2014年12月16日才存檔,有近乎三個星期的延誤。他要求本庭准許他提出上訴,並且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 4.2014年12月24日,本庭初次聆訊這申請。基於當時未有審訊的謄本,本庭未能充份掌握被告人就事實裁決的爭議,作出初步的意見上訴是否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從而決定是否適宜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本庭遂把申請押後至2015年2月27日。其後又因為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申請押後至4月17日,後來改為5月12日聆訊。 5.被告人在2月17日,獲得法律援助。4月22日,他的法律援助被撤銷,他又重新成為無律師代表的與訟人。他在4月23日,提交一份20頁的「申請人書面陳述」,帶有兩份附件,署名「鍾楚源代行」,被告人沒有簽署。被告人出席了5月12日的聆訊,他確認並同意兒子鍾楚源為他撰寫的書面陳述。聆訊時,他作了一些口頭陳述。 6.本庭留意到,被告人已經並非第一次,在臨近聆訊期間才被撤銷法律援助。在2014年6月6日,他獲得法援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定於11月13日聆訊,在聆訊的一星期前,被撤銷法援,聆訊時變了無律師代表。這申請也有同樣的情形,是否純屬巧合,又或者有合理的解釋,本庭暫不追究,但在此向被告人和鍾楚源嚴正聲明,如果再有申請法援,沒有充份的解釋之前兩次為何臨近聆訊才取消法援,法庭未必會同意因獲法援而把訟訟程序暫停進行。 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7.本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應准許被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一般考慮的因素為:
8.被告人的延誤接近三星期,不算很長的延誤。他沒有交待延誤的原因,在2014年12月16日提交的支持誓章,他還以年老體弱,需要鍾楚源協助整理文件為理由,要求法庭給予他進一步的延期。本庭不認為延誤的造成,有可原諒的理由。正如藍法官在判案書第39(4) 段所說,被告人對其逆權佔有的申索,向來所知甚少,這次訟訴和之前的訴訟,都是鍾楚源推動的。被告人這個申請的書面陳述,也是鍾楚源撰寫。被告人年老體弱,是托詞居多。 9.《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A(2)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有關的案例確立,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多於 “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 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達到 “很可能發生” 的準則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 10.上述的準則,在本案的情況下需要作某程度上的調整。申請的延誤雖然不算長,但被告人未能提出可原諒的理由,本庭在考慮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時,就會採納一個較為嚴格的準則。他需要本庭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是有實在的成功機會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並非只是合理的成功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參看KNM v HTF, HCMP 288/2011, 7/9/2011, 第16至20段; 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11] 1 HKC 125第129頁I行。 11.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主要理由有兩點。 12.第一點涉及法律論點,就是被告人聲稱願意向業主交租,是否等同沒有逆權佔用土地的意圖。藍法官在判案書第30至35段指出,終審法院在Wong Tak Yue v Kung Kwok Wai & Anr (No 2) (1997-1998) 1 HKCFAR 55的判決,與英國樞密院在Ocean Estates Ltd v Pinder [1969] 2 AC 19和英國上議院在J A Pye (Oxford) Ltd v Graham [2003] 1 AC 419有意見上的分歧。 13.第二點涉及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在1977年之後,被告人(或他的妻子蕭巧娟代表他)有否就涉案土地交租,原告人聲稱1977年後直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人有繳納$300一年的租金。被告人則聲稱只是1976和1977年交了$30的年租,之後業主就沒有人向他收租。藍法官裁定原告人聲稱的案情成立,不接納被告人和妻子的證供。這是主要事實的裁斷,基於對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衡量,並非是建基在推論的裁斷。 14.應否給予上訴許可,第二點才至關重要,因為即使被告人在法律論點上成功,如果上訴法庭不推翻事實的裁決,對他來說也是徒然。 15.就主要事實的裁斷,倘若要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上訴人須令本庭信納,原審法官有明顯犯錯,否則本庭不會干預。上訴並非重審或二審,審訊已在原審法官席前舉行,上訴法庭是不會重新取證再來一次審判。上訴法庭所關注的,是上訴人究竟有沒有充份理據,支持其主張原審法官是如何明顯犯錯。因為上訴法庭單憑閱讀證供謄本,沒有觀察證人作供,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的優勢,除非原審法官事實的裁決是明顯錯誤,才會推翻,否則即使上訴法庭對裁斷有一些保留,也會尊重原審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 第34至42段) 。 16.本庭依照上述的法律原則,考慮被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原審的裁決 17.本案有關背景和證供,見於藍法官的判案書第5至20、38至56段,本庭不擬覆述。原告人傳召了四名證人,是她本人、陳蓮娣、何勝德及伍玉蘭。被告人除了自己作證,還傳召了妻子及鍾楚源。 18.原審法官仔細審視有衝突的證供,考慮了證供涉及的是很久之前的事情,證人記憶有錯漏在所難免,再者大部份口頭證供都沒有文件證據支持,需要以固有可能性來衡量測試,哪些爭議證供所涉的事情,是固有可能或不可能地發生。藍法官裁決的重點,可概述如下。 19.藍法官裁定,約1974年間,葉新嬌 (陳新煥的妻子,原告的先夫陳光是陳新煥的的兒子,但並非葉新嬌所生) 發覺被告人佔用涉案土地養鴨,向被告人收租。與此同時,葉新嬌也向何勝德收租,何勝德租用的土地距離涉案土地不遠。無爭議的是何勝德一直有交租。藍法官裁定他是坦白和誠實的證人,不認為他在日期上的矛盾影響他證供的可信。藍法官接納何勝德所說,葉新嬌自從70年代,每年都有向他收租,直至1993年。葉新嬌在1993年7月去世。1993年初葉新嬌的媳婦鄭帶 (陳譚帶的妻子,陳譚帶是陳光同父異母兄長) 取代葉新嬌向何勝德收租,但因鄭帶已移居海外,她是每次收三年的租。 20.藍法官認為,葉新嬌既然從70年代到她去世前一年,每年去何勝德處收租,固有的可能性是她也去距離不遠的涉案土地收租。他看不到有表面的理由,葉新嬌只去何勝德處收租,不跟著去涉案土地收租。藍法官也接納陳蓮娣 (鄭帶女兒) 的證供,她曾跟隨葉新嬌後來是鄭帶,去涉案土地收租。藍法官認為陳蓮娣是以真誠的態度作供。 21.藍法官接納何勝德的證供,葉新嬌離世後,他就向鄭帶後來自1998年起向陳光和原告人夫婦交租。藍法官認為固有的可能性是,鄭帶 (後來由陳光和原告人接手) 既然向何勝德收租,沒有可解釋的理由同時不向被告人收租。 22.藍法官接納伍玉蘭的證供,在2005年年頭,她應陳光要求,因他是文盲,往他家裏替他寫一張租金收據,該收據是證明蕭巧娟支付2002年農曆新年至2008年農曆新年,共七年租金$2,100。藍法官認為伍玉蘭的證供,經得起對方大律師有力的盤問考驗,她的證供清晰仔細,她在訴訟並無得益,也沒有可想像的原因她會揑造證供幫助原告人。 23.原告人作供她見證了2004年10月或11月,在涉案土地就近一停車場,鄭帶和蕭巧娟發生的爭執。鄭帶責備蕭巧娟不交租,又把涉案土地分租給第三者。蕭巧娟就說這並非她的主意,是她兒子的主意,況且她當時身上也沒有錢交租。藍法官接納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裁定是由於停車場這事件,蕭巧娟才於2005年年頭交了欠下三年的租,又支付往下四年的租。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24.本庭不擬逐點分析被告人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揀選比較扼要的才討論。 25.被告人的書面陳述,前14頁大部份是覆述案件的背景、部份文件證據、之前的訴訟 (DCCJ 6997/2000和一併審理的DCCJ 3912/2001、DCCJ 3806/2003、HCA 1560/2010) 、原告人和何勝德的證人供詞和口頭證供謄本,加上他的詮釋和對該兩名證人證供的抨擊。 26.就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說原審法官忽略了她個人誠信問題,基於她因資產超過上限,未有獲得法援,和她與陳光在2004年領取綜援過活。被告人聲稱這些都表明原告人為了錢,會做不合法的事,包括使用虛假文書、發假誓、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等。本庭不認為這是可供爭議的上訴理由,被告人的主張純屬揣測,並無任何事實基礎。 27.被告人依賴陳光在早前的訴訟 (DCCJ 6997/2000和DCCJ 3912/2001) 的證人供詞和口頭證供,及陳光在他提出的訴訟 (DCCJ 3806/2003) 的立場,來證實在1993年至2003年期間,被告人或蕭巧娟沒有交租,與原告人在本訴訟的主張不符。原告人和陳蓮娣就作供說,陳光頗為混沌糊塗,不了解租務的真實情況。藍法官接納她們兩人這方面的證供[2]。 28.被告人質疑上述裁斷。他說沒有醫療報告證實陳光精神上有問題,法官不是專業醫生,不知道他是根據甚麼準則裁定陳光是混沌糊塗。他引述其他證據,以證明陳光並不是沒有能力獨自處理收租事宜。他又說原告人企圖誤導法庭,才說陳光行為是胡言亂語,顛三倒四。 29.藍法官對陳光在其他訴訟的證供和立場,有詳細考慮。藍法官指出重點是1996年之前,陳光不在坪輋居住,對先祖遺下的產業土地,所知道的和參與其實很少。他在2003年6月作供時也說,他沒有打理過先祖的土地,因為他年紀大,又不識字。故此,即使陳光在1996年回到祖屋居住,他不真正明白祖業的租務情形,是可以理解的。再者,陳光就算可能對顏松輝 (被告人授權兒子的公司,東藝 (香港) 有限公司,分租涉案土地的第三者) 說,不要交租給被告人兒子的公司,並非是說被告人不是租賃涉案土地,正如鄭帶在停車場的爭執對蕭巧娟說,涉案土地是租給被告人務農,並不是讓他分租予其他人。 30.原審法官就陳光在早前訴訟的證供和立場,給予適當比重,上訴法庭沒有干預的理由。藍法官也沒有完全接納陳光是如原告人所說,行為是胡言亂語,顛三倒四,他只裁定陳光頗為混沌糊塗 (“rather confused and muddleheaded”) ,並不真正明白祖業的租務情形。被告人只針對原告人就陳光某些言行的證供,就大做文章,本庭不認為這上訴理由,有任何成功機會。 31.被告人陳詞說,何勝德是受原告人指使,作假證供。他指出何勝德的證供說鄭帶在1993年和1996年,在中秋節期間向他收租,但鄭帶的護照顯示那段時間她不在香港。護照記錄她在1993年1月16日入境,同年2月25 日出境,1996年5月4日入境,沒有出境記錄。何勝德又說他第一次認識原告人是在2001年中秋期間交租給她,這與原告人的證供不符,原告人聲稱她在1998年中秋期間,她初次陪同陳光向何勝德和被告人的妻子收租。藍法官在判案書第67段說,接納何勝德的證供,陳光和原告人在1998年取代鄭帶向他收租,是錯誤的,因為何勝德並非這樣說。 32.收租的日子是中秋期間還是農曆新年期間,證人的證供確是不一致,藍法官很清楚這點,他認為雖然證供有矛盾,但不影響證供整體的可信性,尤其是考慮到時間相隔久遠[3]。就收租日期證供的矛盾,本庭不認為這是充份的理由,可令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主要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在衡量證供時,作出如何的取捨,給予如何的比重,純屬酌情權的行使,本庭不認為藍法官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或忽略了任何重要的證據,沒有干預裁決的基礎。 33.藍法官在判案書第67段,確是錯誤以為何勝德的證供說,陳光與原告人在1998年取代鄭帶向他收租。但本庭不認為這是重大的錯誤,足以令上訴法庭推翻主要事實裁決。原告人在1998年陪同陳光收租的證供,有陳蓮娣的證供間接支持[4]。再者,重點是陳光和原告人,取代了鄭帶向租戶收租,何勝德的證供在這方面是清楚的,儘管在日期方面有錯。 34.被告人依賴坪洋村村長陳華富在早前訴訟的證人供詞,藍法官在判案書第74段有考慮過,決定不給予比重。這是原審法官的權利,本庭沒有干預的理由。被告人又說藍法官的判案書沒有提及陳華富在2000年8月23日發出的證明信,本庭不認為這信對判案書第74段的裁斷,有任何實質或重大的影響。原審法官毋需在判案書提及每一樣文件證據,沒有提及也不等同沒有考慮。 35.就原告人有否在1998年收到涉案物業的租金,被告人一再依賴陳光在早前訴訟的證供和立場、陳華富在早前訴訟的證供和2000年8月23日的證明信、律政司2001年2月23日致被告人的信、韋雅成律師行2000年12月14日致東藝 (香港) 有限公司的信。這些早前的證供,和大部份提交的文件證據,藍法官在判案書都有提及,不認為足以影響原告人及其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庭認為沒有任何實在的基礎,去干預就1998年收到涉案物業租金這裁斷。 36.被告人質疑就1990年至2009年收租的裁斷,提出藍法官就鄭帶在2004年11月13日的宣誓書,不給予任何比重[5]。但判案書清楚顯示,有其他充份的證據,支持就1990至2009年收租的裁斷,例如何勝德的證供、原告人的證供,和伍玉蘭的證供,本庭毋需覆述。 37.被告人再次以陳光終止DCCJ 3806/2003的訴訟,被判要支付該案三名被告人的訟費,大做文章。藍法官在判案書第75至78段已詳細考慮,認為不應該給予重要比重。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實質的理由干預。 38.被告人明顯不達到法律的要求,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得直機會,更遑論是實在的成功機會,也不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他打算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不准許他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他提出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也應當一併拒絕。 39.本庭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作為敗訴一方,須支付原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如在判案書頒布的14天內,沒有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這命令將成為絕對的命令。本庭將以整筆金額方式評定合理的訟費,原告人的律師應在判案書頒布的21天內,提交簡易形式的訟費單,被告人可在七天內書面回應,本庭然後以書面評定訟費金額。
原告人(答辯人):由梁堅律師行轉聘朱奉慈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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