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延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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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第二及第三被告在新界常安街石圍角商場外,在一輛私家車内,涉嫌藏有及售賣危險藥物給第一被告,包括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販賣危險藥物。第一及第三被告分別承認第一和第二控罪,第二被告只是面對第二項控罪,她否認控罪,這是第二被告審訊的裁決。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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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5/2021 [2022] HKDC 7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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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第二及第三被告在新界常安街石圍角商場外,在一輛私家車内,涉嫌藏有及售賣危險藥物給第一被告,包括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販賣危險藥物。第一及第三被告分別承認第一和第二控罪,第二被告只是面對第二項控罪,她否認控罪,這是第二被告審訊的裁決。 沒爭議事實 2.警員11153葉定漢(“控方第三證人”)於2021年3月30日,在香港新界葵涌石畔角邨商場地下外一輛登記號碼為NH5762私家車(“該車輛”)上,檢獲一個可再封膠袋[1],內藏24個裝有可卡因的小膠袋[2],即本案控罪二之危險藥物,內含6.99克可卡因的7.95克固體(本案涉案毒品)。 3.該些危險藥物於2021年4月1日被收毒警員10045黃國成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之後政府化驗所化驗師連詩華博士就該些危險藥物作化驗,並準備了一份政府化驗師証明書,確認24個膠袋內,共載有7.95克固體,內含6.99克可卡因[3]。 4.該些危險藥物可卡因於2021年3月時的平均零售價為每克港幣1,433元,即HK$1,433 X 7.95克 = HK$11,392.35 5.警方對第一至第三被告的電話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為: —
6.第二被告被捕後,警方在她的私家車及本案的證物P2和P3上進行指紋及DNA檢查,並無發現有關第二被告有鑒證價值的指紋,及第二被告的DNA沒有在上述物品中發現。 7.被捕後,警方在第二被告的身上拾獲$200港幣及在第三被告身上搜出$4,793港幣。 8.於2021年4月1日早上,第二被告被帶到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主控官反對第二被告的保釋申請,但主審裁判官經考慮代表律師的陳述後,以$15,000保釋金及其他條件批准第二被告擔保。 9.第二被告過往並無刑事訂罪紀錄。 控方案情 10.2021年3月30日早上約7時20分,警員15985(“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3304(“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去到石圍角邨。 控方第一證人 11.控方第一證人稱,他看到第一被告,在石圍角傷殘廁所外徘徊,之後看到該車輛駛近,第一被告前往該車輛。第一被告行近前座乘客位旁,之後第一和第三被告對望,第一被告從車窗取了一個白色紙狀的物體,隨即轉身離去。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截停第一被告,進行搜身,發現第一被告男子手持白色紙巾,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懷疑毒品的晶體[4]。經調查後,控方第一證人拘捕第一被告。 控方第二證人 12.控方第二證人稱,在下午7時28分,他們在石圍角商場,見到一名男子,在等候該車輛,之後該車輛駛往停車場,掉頭,停泊在石安街對面。 13.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前往調查該名男子,控方第二證人由該車輛左後方,前往該車輛。控方第二證人靠近時,見到車內儲物箱打開,內有兩名女子。控方第二證人接近車輛,坐在乘客位的第三被告將車內首飾箱關上,兩名女子神色慌張。控方第二證人之後要求車內女子停車,熄匙,提供身份證和車牌。之後兩名女子落車,在石安街左邊行人路繼續接受調查。控方第三證人前來協助。 14.之後控方第二證人負責看管第二和第三被告。控方第三證人進行搜車,在首飾箱內發現本案涉案毒品。 15.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進行口頭警誡,警誡後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發問:—
16.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作出以上調查時,即時寫下問題和答案在記事簿內,亦要求第二被告簽署。 17.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向第二被告作出拘捕,罪名為「販賣危險藥物」。警誡後,第二被告說:「因為屋企好窮,所以賣少少毒品賺錢,俾次機會啦。」 18.之後女警員到場,協助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搜身。控方第二證人稍後押解第二被告返回荃灣警署。在2222時,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5],當時第二被告精神狀態沒有特別。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二被告面前進行補錄警誡,向第二被告覆讀補錄內容,之後要求第二被告簽名和寫下結尾聲明。 19.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向第二被告安排合適成人在埸,因為合適成人的安排,是為了協助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傷殘人士證或表達不到的人士。當日,第二被告沒有精神不正常的表現。控方第二證人否認第二被告在會見時,不能集中,有胃痛、精神緊張丶焦慮丶手震或呼吸急速等症狀。 控方第三證人 20.控方第三證人作證時稱,當日在石圍角邨傷殘人士廁所,見到第一被告,不時望電話和駕駛進場的車輛。其後,該車輛進入,駛近第一被告位置。第一被告靠向該車輛乘客位,其後離開。該車輛之後掉頭,在天橋底下停車。控方第一證人往前截停第一被告,控方第二證人繼續觀察該車輛。控方第三證人上前協助,之後控方第一證人通知控方第三證人,他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之後,控方第二和三證人前往該車輛。 21.控方第三證人留意到車上有兩名女子,他們目光都是注視在前座客位已打開的首飾箱位置。當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靠近,兩名女子將前座乘客位首飾箱關上。警員之後表露身份,要求他們停車,熄匙,落車。其後控方第三證人進行搜車,在前座乘客位找到本案涉案毒品。 控方第四證人 22.女警員15847(“控方第四證人”)負責搜屋和替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2021年3月31日,早上大約10時57分,控方第四證人在荃灣警署向值日官提取第二被告,之後得到第二被告同意進行搜屋和錄影。 23.早上11時22分,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長50576(“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17126(“控方第六證人”)和偵緝警員18768(“控方第七證人”),連同第二被告離開荃灣警署。早上11時35分,他們到達第二被告沙田瀝源邨住所,在單位內進行搜屋。之後,他們離開瀝源邨,往沙田警署,嘗試進行錄影會面,但由於沙田警署的錄影會面系統損壞,所以他們前往田心警署。 24.在錄影會面室內,控方第四證人向第二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之後進行錄影會面。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的事項包括: —
25.在盤問時,控方第四證人承認他們,即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和第二被告,在離開田心警署後,前往荃灣警署時,曾前往大帽山村龍村的一個單位。往川龍村理由是第二被告在車上稱,自己在該地址養了一隻寵物,希望警員讓她返去餵寵物,因為該寵物已經兩日沒有進食任何東西。控方第四證人問控方第五證人的意見,控方第五證人考慮了兩三分鐘後,批准這個要求。因此,他們前往大帽山川龍村一個單位,該單位內有一隻貓,第二被告放下貓糧,斟水,各人便離開。 26.控方第四證人沒有記錄他們前往川龍村餵貓,是因為當時已完成調查,此行為和調查沒有關係,所以她沒有記錄。控方第四證人亦否認被告指控,他們前往川龍村餵貓,是為了完成她和第二被告的協議,即若第二被告招認,警員便會給她保釋,退回駕駛車輛,和給他前往大帽山餵貓。 27.在盤問時,控方第四證人亦同意她沒有安排合適成人,因他看不到第二被告需要合適成人。控方第四證人不知道第二被患有嚴重精神病和抑鬱症,亦否認第二被告當時精神不集中,精神緊張,焦慮和手震。控方第四證人接觸第二被告的全個過程中,沒有任何警員向第二被告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 控方第五證人 28.控方第五證人在盤問時,承認由田心警署前往荃灣警署途中,第二被告說他在個朋友屋企,養了一隻貓,由於那隻貓一至兩天沒有進食,所以要去餵貓。 29.控方第五證人衡量了那一隻貓一至兩日沒有進食,已完成搜屋和錄影會面,近年亦有很多虐待動物的事件,動物需要保護,所以控方第五證人同意第二被告要求,讓她前往餵貓。控方第五證人認為這做法是合情合理和合法,並非浪費公共資源。控方第五證人亦認為,由於這件事和本案沒有關係,所以不需作書面記錄。 控方第六證人 30.控方第六證人在2021年3月31日下午,負責駕駛車輛,運送第二被告和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由田心警署前往荃灣警署。由於第二被告當時提及她有一隻貓,需要進食,所以他們前往川龍讓她餵貓。控方第六證人沒有在行車紀錄[6]記下前往大帽山的行程,是因為他沒需要這樣仔細記錄。他只需記錄他們車輛由田心往荃灣便足夠。 控方第七證人 31.控方第七證人確認他們跟上級指示,曾經前往大帽山川龍村,但詳細他並不記得。 控方第八證人 32.警務督察梁成杰(“控方第八證人”)是本案案件主管,他在調查期間,知道第二被告車輛已返回荃灣警署,而所有搜證已完成,所以根據通常的做法,將車輛歸還車主。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33.辯方反對控方呈遞第二被告作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和錄影會面。本審訊以交替程序方式處理。 34.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選擇作證,及傳召了四名證人。控方沒有反對辯方證人專家身份,本席亦接受他們為醫學專家,能針對第二被告的精神狀況作出意見。 辯方專家證人證供 35.辯方陳詞,從以下一系列的醫療報告以及多名精神科醫生的專家證供可見,第二被告於案發當日及被羈留期間是一名患有情緒障礙、邊緣型人格障礙及抑鬱症的精神病人。 基督教聯合醫院的程醫生(“辯方第一證人”)及臨床心理學家吳小姐的專家證供(“辯方第二證人”) 36.辯方呈遞了基督教聯合醫院的精神科醫生程醫生於2021年8月25日為第二被告撰寫的醫療報告[7]。雖然程醫生並不曾為第二被告看診,但他醫療報告的內容是根據第二被告於聯合醫院兒童科及青少年精神健康中心(CAMHS)的紀錄撰寫的,故此裡面的內容絕對準確,而且對於評估第二被告在案發期間的精神狀態是否仍然受其精神病影響具有相當高的參考價值。程醫生醫療報告的內容與曾經為第二被告看診的臨床心理學家吳小姐為第二被告撰寫的醫療報告吻合[8]。 37.辯方也呈遞了聯合醫院的臨床心理學家吳小姐於2021年5月6日為第二被告撰寫的醫療報告[9]。吳小姐於2014年至2017年間為第二被告看診的次數有約10次,而她最後一次見第二被告是2017年5月10日。 38.根據辯方證物第三被告及D4兩份醫療報告,內容均揭示第二被告的背景、精神病史及相關診斷:—
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醫生金醫生的專家證供(“辯方第三證人”) 39.辯方呈遞了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醫生金醫生於2021年5月25日為第二被告撰寫的醫療報告[20]。金醫生在主問下表示由2021年5月31日直至她作供當日為止(2022年6月13日),第二被告一共應診10次左右。她表示自己於2021年5月為第二被告向社會福利署申請殘障補助金[21],上面列明第二被告因為抑鬱症喪失了100%的工作能力。 40.根據金醫生的醫療報告[22],第二被告被診斷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41.第二被告第一次於2021年5月31日應診時,表示自己自2021年4月起開始失眠、胃口欠佳、有抑鬱及焦慮的情緒和短暫的自殺念頭。第二被告表示該些徵狀的起因是源於是次案件及其審訊引起的壓力。她因為覺得自己被警察誤導而作出了一些招認,導致出現抑鬱徵狀及恐慌發作(depressive symptoms with panic attacks)。 42.第二被告自第一次應診後便開始服食抗抑鬱藥,及於其後每2至6星期覆診一次。她最後一次應診的日期是2022年5月11日,她對於需要回想案發時候的事情感到非常焦慮,需要依靠服食安眠藥幫助入睡。 43.盤問下,金醫生表示:—
私家精神科醫生趙醫生的專家證供(“辯方第四證人”) 44.辯方呈遞了私家精神科醫生趙醫生於2022年6月10日為第二被告撰寫的醫療報告[23]。趙醫生在撰寫其報告前,曾經參閱過上述三位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24],及於同日較早時間見過第二被告。 45.根據趙醫生的醫療報告,第二被告被診斷出患有兩項精神病,包括抑鬱症(Depression)及邊緣型人格(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25])。 46.第二被告的家庭有抑鬱症的病史(因媽媽同樣患有抑鬱症),故令第二被告更易於患有抑鬱症。第二被告的抑鬱症始於2014年,但並未接受合適的精神科治療,因為第二被告並未嚴格遵守醫生的指示服藥以及第二被告於治療期間曾經離開香港的關係。本案為第二被告帶來的壓力也加劇了第二被告抑鬱症的病情[26]。 47.然而,趙醫生表示更為困擾第二被告的精神問題是邊緣型人格障礙。趙醫生表示由於邊緣型人格障礙的診斷只適用於16歲以上的人士,故此第二被告於2015年(14歲)的診斷為情緒障礙及演變中的邊緣型人格障礙(Emotional Disorder with evolving 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 48.根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the Diagnostic & Statistic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 5th Edition (DSM 5)),患者若符合9項中5項的臨床特徵,就會被診斷為患有邊緣型人格障礙。趙醫生表示第二被告符合當中8項的特徵,故可以確定第二被告患有邊緣型人格障礙[27]。 49.主問下,趙醫生確認基於D項(衝動性Impulsivity)及G項(長期空虛感chronic feeling of emptiness)的病徵,第二被告會很容易信任或討厭某些人。 第二被告證供 50.第二被告除了傳召4名辯方專家證人,亦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 第二被告就著其精神狀況方面的證供 51.主問期間,第二被告表示自己之所以會於2017年停止看精神科醫生,是因為當時院方安排了另一位醫生給她。由於第二被告感覺該名精神科醫生對於她的情況並不熟悉,她於是選擇不看醫生。至於第二被告停止接受臨床心理學家的治療,則是因為母親不讓她看。 52.第二被告表示自己停止看醫生後的精神狀態一直很差,從來都沒有好轉過。她之所以後來會在2021年5月再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求診,是因為她感覺自己「捱不住」。當被問及「捱不住」是什麼意思,第二被告表示自己在2014年的強姦事件中已經「俾警察屈咗次,宜家2021又有咁嘅事」,更表示自己「本來都信咗佢哋,但原來佢哋都係想挫我入去」,而她「明明乜都唔知」。 53.第二被告表示在2014年的強姦事件中,警察不但不相信她曾經被人性侵犯,為了能盡快結案,甚至逼迫第二被告承認她認識施暴者以及是第二被告約施暴者出來的。第二被告表示自己當時為了這件事而企圖自殺。 54.2014年的強姦事件發生後,第二被告和母親後來又因為繼父家暴母親一事報案,當時負責的警察非常熱心幫助她和母親,過程中不斷安慰和關心她們,以及為她們提供庇護所。故此當時第二被告對警察改觀,感覺警察是好的和會幫助她。 55.第二被告表示是次案件調查期間,警察一直都跟第二被告說她的案情並不嚴重,故此第二被告相信警察是真心幫她的。 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口供 56.主問期間,第二被告表示於2021年3月30日在案發現場:—
57.主問下,第二被告詳細交代了她回到荃灣警署後被控方第二證人帶往一個會面室後,在裡面發生的事情及補錄口供的經過:—
錄影會面 58.主問期間,第二被告表示控方第四證人(連同3名男警,即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六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於2021年3月31日在荃灣警署拘留室提取她後,將她帶到另一房間,然後:—
59.其後控方第四證人(連同3名男警,即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六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帶同第二被告前往沙田住所搜屋,行車期間第二被告曾經向控方第四證人提出可否讓她回大帽山住所餵貓,因為她的貓已有兩天沒有進食。控方第四證人說第二被告若肯依照她的話給口供及讓她搜過沙田住所,就會讓第二被告回大帽山住所餵貓。第二被告其後告訴控方第四證人當時母親應該不在家,控方第四證人說現在會去沙田住所,但如果第二被告其後不肯合作給口供的話,警方就會等第二被告的母親回家後再去沙田住所搜屋,並會告訴第二被告的母親第二被告因販運毒品被捕。 60.控方第四證人及3名男警到第二被告母親住所進行搜屋後,便押解第二被告回到田心警署錄取口供。控方第四證人明知道第二被告患有精神病,卻從來並沒有安排一名合適的成人在場陪同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錄影會面開始前:—
61.錄影會面結束後,控方第四證人連同該3名男警帶同第二被告一同乘坐警車返回荃灣警署,然而途中警方繞路讓第二被告先回到大帽山餵貓再去荃灣警署。第二被告表示去大帽山的路程大概25分鐘,途中有塞車,維持了5分鐘。之後第二被告用了5分鐘餵貓。其後從大帽山到荃灣警署歷時20分鐘,中途有1-2分鐘塞車。 62.第二被告在盤問下的表現堅定不移,回答問題時簡單直接:—
普通事項 63.第二被告選擇在普通事項上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辯方黃資深大律師確認,在普通事項上,第二被告不倚賴特別事項內的醫學證據。 爭議點 64.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65.第二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記錄。在法理上,第二被告有其良好品格,因此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本席亦緊記,雖然本案其他被告已承認控罪,但這事情不影響到本席對第二被告所作出的裁決。本席須根據法庭席前的證供,裁定第二被告是否有罪,對其他被告的認罪和立場,並不會影響法庭決定。 特別事項 法律 66.本席依賴辯方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敏怡 [28]一案中,上訴庭的討論:—
67.所以,在考慮精神錯亂這議題下,除了考慮精神錯亂可作答辯外,亦要考慮第二被告的招認自願性和可信性有沒有因為精神問題受影響,與第二被告是否對毒品知識。 舉證責任和標準 68.針對特別事項而言,招認自願性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辯方現提出,由於第二被告有精神病,第二被告較容易受影響,招認並不可靠,和控方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辯方認為,第二被告在錄取口供時受精神病的影響這議題,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辯方只有提證責任。 69.在辯方提供的王敏怡一案中,就“精神錯亂”和“減責神智失常”作答辯理由的舉證責任,上訴庭亦有作討論。在該案第36段至第44段,上訴庭考慮了有關多個精神錯亂的舉證責任的案例後,第52段說:「無論如何,本庭亦認為,在每個人都被假定為精神正常及具有足夠程度的理智對其所犯的罪行負責的前題下,要以“精神錯亂”來推翻“神智正常”推定的一方不但具提證責任,更具說服責任是合理,亦是經多番測試而得出的社會共識。」 70.在該案第56段至59段,上訴庭亦討論了監察神智失常的舉證責任案例後,上訴庭在第59和60段亦認為,不論被告人倚賴的答辯理由是「精神錯亂」或「減則神智失常」,將「逆轉舉證責任」施於與被告人身上,是符合相稱性的驗證標準。 71.辯方黃資深大律師認為,這案例的討論對本案並不適用,因為該案是關於普通事項,本案處理的是特別事項,沒有案例指在特別事項下,精神錯亂的影響的舉證責任在辯方。 72.本席並不同意辯方這理據,因為不論在普通事項或特別事項,一般來說舉證責任在控方,都是因為在刑事案件中,香港《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被告人都享有“無罪推定”。但同一時間,黃資深大律師亦同意,“神智正常推定”在普通事項和特別事項亦適用,即每個人都會被假定為精神正常及具有足夠程度的理智對其行為負責。 73.正如王敏怡一案第58段中,上訴庭引用R v Foye (2013) 177 J.P. 499的討論,
74.這些推定和法律原則,不論在補充事項,或是特別事項,同樣適用。所以本席認為,在特別事項中,若第二被告想推翻「神智正常推定」,指當時第二被告受精神錯亂影響,令她更容易受影響,令她的招認可信性低,或需要合適成人陪伴,舉證責任在辯方,標準是相對可能性。 證據的分析 75.本席細心考慮控方第二,第四至第七證人,第二被告和辯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76.針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77.針對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本席有以下考慮:—
78.針對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他主要講給他退還車輛給第二被告的決定,這是他處理案件的手法,本席接受他的證供。 辯方專家證人 79.由於辯方各證人是醫生和心理學家,公事繁忙,所以本席批准他們先作供,才聽取第二被告在特別的證供。針對辯方各專家證人的證供,本席接受他們的意見,即本席接受第二被告患有情緒障礙、憂鬱症和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病徵包括她有衝動性,很容易信任或討厭某些人[29],而且,在壓力大時,或者情緒反應會很大和失控,會令他們短暫地失去精神行為能力[30],但本席仍要考慮她這些精神症狀,在第二被告作出招認時,有沒有對她作出影響。 80.針對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自願性 81.本席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不接受第二被告證供,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
行使酌情權 82.就考慮本席是否行使酌情權,剔除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和錄影會面這些證據,本席考慮(一)第二被告精神病有沒有影響他們的可靠性,和(二)警員應否提供合適成人給第二被告。 可靠性 83.正如之前所述,本席接受辯方證人所述,第二被告患有情緒障礙、憂鬱症和邊緣型人格障礙症,但本席仍要考慮他這些精神症狀,在第二被告作出招認時,有沒有對她作出影響。 84.根據辯方第三證人金醫生的證供,第二被告表示該些症狀的起因,是因為覺得自己被警員誤導,而作出了一些招認,導致出現憂鬱症狀及恐慌。亦即是說,第二被告是在案發後,會面和得到律師的法律意見後,才知道被警員誘導,和出現這些症狀,所以沒有證據指她在作出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時,受到症狀的影響。 85.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二被告在拘捕後,在警署內或前往搜屋時,沒有表現出情緒失控,或好像「熄咗機」,目無表情,呆若木雞,解離的情況。從錄影會面的對答看到,第二被告正常地回答控方第四證人的提問,而且亦有提供答案,並非只是回答是或不是。本席已拒絕接受第二被告的證供。在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指,第二被告在會面時,被情緒障礙、憂鬱症和邊緣型人格正的症狀影響,令他短暫地失去精神行為能力。 8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認為第二被告在會面期間受精神病影響,令法庭認為第二被告的招認並不可靠,而行使酌情權剔除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和錄影會面為證物。 合適成人 87.辯方認為,由於第二被告有精神錯亂,在錄取口供時,警員應安排一位合適成人在場。辯方的主要理據,是因為在《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指示下,「警務人員接見任何懷疑為或已知為精神錯亂的人士或為其取錄取口供時,不論其涉嫌犯罪與否, 應盡量安排下列其中一名合適的成人在場」。辯方強調,這一指示的要求,只是任何一名懷疑或以此為精神錯亂(“Mentally disorder”)的人士。但這指示的抬頭,清楚寫明是「為弱智人士錄取口供」(“Statement Taken From Mentally Handicapped Persons”)。再給予發給合適成人通知書上,亦清楚寫明是針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明顯地,要有合適成人在場的指示,並非適用於任何精神病或精神錯亂。 88.精神病或精神錯亂有很多不同的程度,並非每一類都能推翻“神智正常推定”,即他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或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在香港社會中,很多人都患有抑鬱症,但這些輕微的憂鬱症不會影響他們對權利的認知,懂得是非,和明白招認的說話。若只因任何人有任何精神錯亂或精神病,警方便需要合適成人在場進行, 本港很多的會面也需要合適成人在場,明顯地,這並不是以上指示的目的。 89.以上指示,正如抬頭顯示是針對精神無能力或弱智人士。控方第二證人拘捕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正在駕駛車輛。本席接受控方證人所述,第二被告沒有失控情緒,表現正常。從任何角度來看,她也不會被懷疑為一名無精神能力的人士。本席也接受控方證人所述,第二被告沒有說她有精神病。所以,沒有安排合適成人在場,沒有不妥。 90.而且,正如之前討論,第二被告在拘捕後和在警員會面期間,並沒有因為她的病失去精神能力,所以沒有安排合適成人在場,並不影響第二被告的權利,和這些招認的公正性。 91.所以,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本着以行使酌情權剔除以上招認,所以本席接受他們為證物。 普通事項 92.普通事項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證供的分析 93.關於控方第二至第七證人關於招認的證供,本席接受他們的證供,理由已在上述討論,在此不再重複。 94.對於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就普通事項的證供,辯方主要爭議,若如控方證人所述,第二和第三被告明知儲物箱藏有毒品,沒有理由一直打開儲物箱,更加不會注視儲物箱,或警員行近時急急將儲物箱關掉的行為,因爲這些舉動容易引人注意。 95.本席不認為這些說法失實和不合常理。第二和第三被告沒有謹慎地處理毒品,和心虛下做出異常行為,並不出奇。本席細心考慮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合理,沒有矛盾,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96.本席細心考慮法庭接受的證供,如在特別事項所述,本席接受第二,第四至第八證人證供,本席接受警員從來沒有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等不當行為,這些招認是在自願下取得。本席細心考慮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的招認,和錄影會面內的招認,本席細心考慮他們的說法,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原因不應倚賴,本席接受她的招認是事實。 97.在普通事項上,第二被告行使她的權利不出庭作供。法庭尊重她的決定,亦不會因此對第二被告作出不利或偏頗的推斷。但第二被告不出庭作供,辯方便不能以第二被告第一身的證供來動搖控方所提的證據。當然,法庭有責任審視任何對第二被告有利的證據。 第二項控罪 98.本案第二項控罪,控方指第二和第三被告共同犯案,正如辯方陳詞所述,第三被告是負責交收的人,控方要證明第二被告有份販運車上搜出的毒品,必須要證明第二被告知道第三被告在他的車上藏有毒品,而這些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仍然願意充當司機運送該些毒品。 99.當控方第二證人問及車上搜出的膠袋內有結晶體,總共24包,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是毒品可卡因,「攞嚟賣俾人賺少少錢」。再次警誡下,第二被告說「因為屋企好窮所以先賣少少毒品賺錢」。 100.在錄影會面,第二被告確認:—
101.考慮以上招認,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是知道第三被告在他的車上藏有毒品,而這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第二被告是知情下充當司機運送該些毒品。 10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1] 控方證物P3 [2] 控方證物P2 [3] 控方証物P4及其中之翻譯本為P4A [4] 控方證物P1 [5] 控方證物PP8 [6] 辯方證物D2 [7] 辯方證物【第三被告】 [8] 辯方證物【D4】 [9] 辯方證物【D4】 [10] 【第三被告】第2段;【D4】第2段 [11] 【第三被告】第2段;【D4】第2段 [12] 【第三被告】第3段;【D4】第3段 [13] 【D4】第3段 [14] 【第三被告】第3及7段;【D4】第4段 [15] 【D4】第5段 [16]【第三被告】第5段;【D4】第3段; [17] 【第三被告】第5段 [18] 【第三被告】第5段 [19] 【D4】第5段 [20] 辯方證物【D5】 [21] 辯方證物【D6】 [22] 辯方證物【D5】 [23] 辯方證物【D6】 [24] 辯方證物【第三被告】、【D4】及【D5】 [25] 【D6】第11段 [26] 【D6】第12段 [27] 【D6】第15段 [29]辯方第四證人證供 [30]辯方第三證人證供 [31]辯方第四證人證供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7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