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延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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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第二及第三被告在新界常安街石圍角商場外,在一輛私家車内,涉嫌藏有及售賣危險藥物給第一被告,包括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販賣危險藥物。第一及第三被告分別承認第一和第二控罪,第二被告只是面對第二項控罪,她否認控罪,這是第二被告審訊的裁決。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75/2021[2022] HKDC 7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5/2021

[2022] HKDC 7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延(第一被告)  
  王保蒽(第二被告)  
  林漪婷(第三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2年8月5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先生帶領林凱欣小姐及傅昶生先生,由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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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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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第二及第三被告在新界常安街石圍角商場外,在一輛私家車内,涉嫌藏有及售賣危險藥物給第一被告,包括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販賣危險藥物。第一及第三被告分別承認第一和第二控罪,第二被告只是面對第二項控罪,她否認控罪,這是第二被告審訊的裁決。

沒爭議事實

2.警員11153葉定漢(“控方第三證人”)於2021年3月30日,在香港新界葵涌石畔角邨商場地下外一輛登記號碼為NH5762私家車(“該車輛”)上,檢獲一個可再封膠袋[1],內藏24個裝有可卡因的小膠袋[2],即本案控罪二之危險藥物,內含6.99克可卡因的7.95克固體(本案涉案毒品)。

3.該些危險藥物於2021年4月1日被收毒警員10045黃國成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之後政府化驗所化驗師連詩華博士就該些危險藥物作化驗,並準備了一份政府化驗師証明書,確認24個膠袋內,共載有7.95克固體,內含6.99克可卡因[3]

4.該些危險藥物可卡因於2021年3月時的平均零售價為每克港幣1,433元,即HK$1,433 X 7.95克 = HK$11,392.35

5.警方對第一至第三被告的電話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為: —

(i)  警方發現,第一和第二被告從來不曾以電話通話對方。

(ii)  第二及第三被告在案發當日(2021年3月30日)的任何時間,不曾以電話通話。在2021年3月28日第二及第三被告電話有兩次通話。

6.第二被告被捕後,警方在她的私家車及本案的證物P2和P3上進行指紋及DNA檢查,並無發現有關第二被告有鑒證價值的指紋,及第二被告的DNA沒有在上述物品中發現。

7.被捕後,警方在第二被告的身上拾獲$200港幣及在第三被告身上搜出$4,793港幣。

8.於2021年4月1日早上,第二被告被帶到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主控官反對第二被告的保釋申請,但主審裁判官經考慮代表律師的陳述後,以$15,000保釋金及其他條件批准第二被告擔保。

9.第二被告過往並無刑事訂罪紀錄。

控方案情

10.2021年3月30日早上約7時20分,警員15985(“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3304(“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去到石圍角邨。

控方第一證人

11.控方第一證人稱,他看到第一被告,在石圍角傷殘廁所外徘徊,之後看到該車輛駛近,第一被告前往該車輛。第一被告行近前座乘客位旁,之後第一和第三被告對望,第一被告從車窗取了一個白色紙狀的物體,隨即轉身離去。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截停第一被告,進行搜身,發現第一被告男子手持白色紙巾,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懷疑毒品的晶體[4]。經調查後,控方第一證人拘捕第一被告。

控方第二證人

12.控方第二證人稱,在下午7時28分,他們在石圍角商場,見到一名男子,在等候該車輛,之後該車輛駛往停車場,掉頭,停泊在石安街對面。

13.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前往調查該名男子,控方第二證人由該車輛左後方,前往該車輛。控方第二證人靠近時,見到車內儲物箱打開,內有兩名女子。控方第二證人接近車輛,坐在乘客位的第三被告將車內首飾箱關上,兩名女子神色慌張。控方第二證人之後要求車內女子停車,熄匙,提供身份證和車牌。之後兩名女子落車,在石安街左邊行人路繼續接受調查。控方第三證人前來協助。

14.之後控方第二證人負責看管第二和第三被告。控方第三證人進行搜車,在首飾箱內發現本案涉案毒品。

15.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進行口頭警誡,警誡後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發問:—

控方第二證人:「我喺你車上搜到一包可在封口膠袋內有結晶體,咩嚟㗎,總共24包。」

第二被告:「毒品可卡因。」

控方第二證人:「點解喺你車度?」

第二被告:「對唔住,攞嚟賣俾人,賺少少錢。」

16.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作出以上調查時,即時寫下問題和答案在記事簿內,亦要求第二被告簽署。

17.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向第二被告作出拘捕,罪名為「販賣危險藥物」。警誡後,第二被告說:「因為屋企好窮,所以賣少少毒品賺錢,俾次機會啦。」

18.之後女警員到場,協助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搜身。控方第二證人稍後押解第二被告返回荃灣警署。在2222時,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5],當時第二被告精神狀態沒有特別。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二被告面前進行補錄警誡,向第二被告覆讀補錄內容,之後要求第二被告簽名和寫下結尾聲明。

19.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向第二被告安排合適成人在埸,因為合適成人的安排,是為了協助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傷殘人士證或表達不到的人士。當日,第二被告沒有精神不正常的表現。控方第二證人否認第二被告在會見時,不能集中,有胃痛、精神緊張丶焦慮丶手震或呼吸急速等症狀。

控方第三證人

20.控方第三證人作證時稱,當日在石圍角邨傷殘人士廁所,見到第一被告,不時望電話和駕駛進場的車輛。其後,該車輛進入,駛近第一被告位置。第一被告靠向該車輛乘客位,其後離開。該車輛之後掉頭,在天橋底下停車。控方第一證人往前截停第一被告,控方第二證人繼續觀察該車輛。控方第三證人上前協助,之後控方第一證人通知控方第三證人,他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之後,控方第二和三證人前往該車輛。

21.控方第三證人留意到車上有兩名女子,他們目光都是注視在前座客位已打開的首飾箱位置。當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靠近,兩名女子將前座乘客位首飾箱關上。警員之後表露身份,要求他們停車,熄匙,落車。其後控方第三證人進行搜車,在前座乘客位找到本案涉案毒品。

控方第四證人

22.女警員15847(“控方第四證人”)負責搜屋和替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2021年3月31日,早上大約10時57分,控方第四證人在荃灣警署向值日官提取第二被告,之後得到第二被告同意進行搜屋和錄影。

23.早上11時22分,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長50576(“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17126(“控方第六證人”)和偵緝警員18768(“控方第七證人”),連同第二被告離開荃灣警署。早上11時35分,他們到達第二被告沙田瀝源邨住所,在單位內進行搜屋。之後,他們離開瀝源邨,往沙田警署,嘗試進行錄影會面,但由於沙田警署的錄影會面系統損壞,所以他們前往田心警署。

24.在錄影會面室內,控方第四證人向第二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之後進行錄影會面。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的事項包括: —

(i)  第三被告是她的朋友,而她是該車輛的登記車主。

(ii)  第三被告叫第二被告載她到石圍角,讓她將可卡因交予某人。她載第三被告到青龍頭一公廁後,一名不知名男子(第一被告)將證物2交予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將證物2放進該手套箱。

(iii)  她按第三被告的要求,將其載到石圍角街市。她看到第三被告從證物2取出一個袋,用一張紙巾將其包起,然後交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隨後將錢交給第三被告。

(iv)  第三被告再叫她駛到象山邨作另一單「交易」,但遭警方截停。

(v)  她願意接載第三被告,因為第三被告是她的朋友。她作為「司機」會得到報酬。

(vi)  她知道該些可再封膠袋載有可卡因。

25.在盤問時,控方第四證人承認他們,即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和第二被告,在離開田心警署後,前往荃灣警署時,曾前往大帽山村龍村的一個單位。往川龍村理由是第二被告在車上稱,自己在該地址養了一隻寵物,希望警員讓她返去餵寵物,因為該寵物已經兩日沒有進食任何東西。控方第四證人問控方第五證人的意見,控方第五證人考慮了兩三分鐘後,批准這個要求。因此,他們前往大帽山川龍村一個單位,該單位內有一隻貓,第二被告放下貓糧,斟水,各人便離開。

26.控方第四證人沒有記錄他們前往川龍村餵貓,是因為當時已完成調查,此行為和調查沒有關係,所以她沒有記錄。控方第四證人亦否認被告指控,他們前往川龍村餵貓,是為了完成她和第二被告的協議,即若第二被告招認,警員便會給她保釋,退回駕駛車輛,和給他前往大帽山餵貓。

27.在盤問時,控方第四證人亦同意她沒有安排合適成人,因他看不到第二被告需要合適成人。控方第四證人不知道第二被患有嚴重精神病和抑鬱症,亦否認第二被告當時精神不集中,精神緊張,焦慮和手震。控方第四證人接觸第二被告的全個過程中,沒有任何警員向第二被告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

控方第五證人

28.控方第五證人在盤問時,承認由田心警署前往荃灣警署途中,第二被告說他在個朋友屋企,養了一隻貓,由於那隻貓一至兩天沒有進食,所以要去餵貓。

29.控方第五證人衡量了那一隻貓一至兩日沒有進食,已完成搜屋和錄影會面,近年亦有很多虐待動物的事件,動物需要保護,所以控方第五證人同意第二被告要求,讓她前往餵貓。控方第五證人認為這做法是合情合理和合法,並非浪費公共資源。控方第五證人亦認為,由於這件事和本案沒有關係,所以不需作書面記錄。

控方第六證人

30.控方第六證人在2021年3月31日下午,負責駕駛車輛,運送第二被告和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由田心警署前往荃灣警署。由於第二被告當時提及她有一隻貓,需要進食,所以他們前往川龍讓她餵貓。控方第六證人沒有在行車紀錄[6]記下前往大帽山的行程,是因為他沒需要這樣仔細記錄。他只需記錄他們車輛由田心往荃灣便足夠。

控方第七證人

31.控方第七證人確認他們跟上級指示,曾經前往大帽山川龍村,但詳細他並不記得。

控方第八證人

32.警務督察梁成杰(“控方第八證人”)是本案案件主管,他在調查期間,知道第二被告車輛已返回荃灣警署,而所有搜證已完成,所以根據通常的做法,將車輛歸還車主。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33.辯方反對控方呈遞第二被告作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和錄影會面。本審訊以交替程序方式處理。

34.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選擇作證,及傳召了四名證人。控方沒有反對辯方證人專家身份,本席亦接受他們為醫學專家,能針對第二被告的精神狀況作出意見。

辯方專家證人證供

35.辯方陳詞,從以下一系列的醫療報告以及多名精神科醫生的專家證供可見,第二被告於案發當日及被羈留期間是一名患有情緒障礙、邊緣型人格障礙及抑鬱症的精神病人。

基督教聯合醫院的程醫生(“辯方第一證人”)及臨床心理學家吳小姐的專家證供(“辯方第二證人”)

36.辯方呈遞了基督教聯合醫院的精神科醫生程醫生於2021年8月25日為第二被告撰寫的醫療報告[7]。雖然程醫生並不曾為第二被告看診,但他醫療報告的內容是根據第二被告於聯合醫院兒童科及青少年精神健康中心(CAMHS)的紀錄撰寫的,故此裡面的內容絕對準確,而且對於評估第二被告在案發期間的精神狀態是否仍然受其精神病影響具有相當高的參考價值。程醫生醫療報告的內容與曾經為第二被告看診的臨床心理學家吳小姐為第二被告撰寫的醫療報告吻合[8]

37.辯方也呈遞了聯合醫院的臨床心理學家吳小姐於2021年5月6日為第二被告撰寫的醫療報告[9]。吳小姐於2014年至2017年間為第二被告看診的次數有約10次,而她最後一次見第二被告是2017年5月10日。

38.根據辯方證物第三被告及D4兩份醫療報告,內容均揭示第二被告的背景、精神病史及相關診斷:—

(i)  第二被告於中國大陸出生,並於2010年來港與母親、繼父及繼弟同住[10]

(ii)  第二被告的家族有精神病歷史,她的母親同患有抑鬱症[11]

(iii)  第二被告自少有被父母遺棄的感覺,於2014年頭開始出現情緒問題,其後發展為有自殺傾向[12]

(iv)  於2014年6月9日,第二被告第一次在聯合醫院接受心理評估及輔導[13]

(v)  於2014年9月,第二被告報稱在街上被陌生人強姦並於聯合醫院的兒童病房留醫。調查期間,第二被告因為感覺警察懷疑她捏造強姦一事,曾經服食50粒必理痛企圖自殺而被送往精神病房留醫。第二被告當時被診斷出患有情緒障礙及演變中的邊緣型人格障礙(Emotional Disorder with evolving 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14]);

(vi)  其後第二被告被轉介至臨床心理學治療,並於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接受聯合醫院的臨床心理學治療[15]

(vii)  2015年1月,第二被告因為感情問題再度服食40粒必理痛企圖自殺,並被送往急症室求診[16]

(viii)  第二被告於2015年1月在聯合醫院覆診,當時第二被告有告知醫生有關她與母親的關係問題,而當時主診醫生有處方抗抑鬱症藥予第二被告[17]

(ix)  第二被告其後分別於2016年7月18日及2017年6月5日在聯合醫院覆診[18],並於2017年5月10日會見臨床心理學家吳小姐[19]

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醫生金醫生的專家證供(“辯方第三證人”)

39.辯方呈遞了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醫生金醫生於2021年5月25日為第二被告撰寫的醫療報告[20]。金醫生在主問下表示由2021年5月31日直至她作供當日為止(2022年6月13日),第二被告一共應診10次左右。她表示自己於2021年5月為第二被告向社會福利署申請殘障補助金[21],上面列明第二被告因為抑鬱症喪失了100%的工作能力。

40.根據金醫生的醫療報告[22],第二被告被診斷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41.第二被告第一次於2021年5月31日應診時,表示自己自2021年4月起開始失眠、胃口欠佳、有抑鬱及焦慮的情緒和短暫的自殺念頭。第二被告表示該些徵狀的起因是源於是次案件及其審訊引起的壓力。她因為覺得自己被警察誤導而作出了一些招認,導致出現抑鬱徵狀及恐慌發作(depressive symptoms with panic attacks)。

42.第二被告自第一次應診後便開始服食抗抑鬱藥,及於其後每2至6星期覆診一次。她最後一次應診的日期是2022年5月11日,她對於需要回想案發時候的事情感到非常焦慮,需要依靠服食安眠藥幫助入睡。

43.盤問下,金醫生表示:—

(i)  他第一次見第二被告的時候,當時第二被告情緒失調及有抑鬱。他曾經查看過第二被告於醫管局系統裏的病歷,發現她自15歲起的情緒均十分波動,有自殺傾向。由於第二被告的抑鬱屬於長期的病症,故此以精神科的角度來看,這已經變成了她性格的一部分,即邊緣人格,導致她容易情緒起伏不定及失控。他表示曾經第二被告曾經在應診的時候情緒激動和「喊到收唔到聲」。

(ii)  她曾經有問過第二被告為何在2017年10月27日及之後均沒有再到聯合醫院覆診,第二被告表示因為當時轉了另一位醫生跟進她的個案,而她感覺新的醫生不是很用心看她,所以她看了兩三次就沒有再看醫生。她表示因為第二被告的邊緣人格,她十分害怕被拋棄,故此轉換醫生會令她不想看醫生。

(iii)  邊緣人格的患者壓力大的時候,情緒反應會很大和失控,會令他們短暫地失去精神行為能力(mentally incapacitated),俗稱「唔經大腦」。當他們失控或衝動的時候會有以下表現,例如:呆若木雞、可能會哭、出現解離的情況、失憶、「斷片」、「吽吽逗逗」。她補充邊緣人格的患者不一定會有情緒表現,他們可能會好像「熄咗機咁」、大腦不會運作、目無表情,好像抽離了一樣,嚴重的個案甚至會影響記憶。

(iv)  邊緣人格的患者也可以回答「是」或「不是」的問題,可以回答一些「automatic」的答案。

私家精神科醫生趙醫生的專家證供(“辯方第四證人”)

44.辯方呈遞了私家精神科醫生趙醫生於2022年6月10日為第二被告撰寫的醫療報告[23]。趙醫生在撰寫其報告前,曾經參閱過上述三位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24],及於同日較早時間見過第二被告。

45.根據趙醫生的醫療報告,第二被告被診斷出患有兩項精神病,包括抑鬱症(Depression)及邊緣型人格(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25])。

46.第二被告的家庭有抑鬱症的病史(因媽媽同樣患有抑鬱症),故令第二被告更易於患有抑鬱症。第二被告的抑鬱症始於2014年,但並未接受合適的精神科治療,因為第二被告並未嚴格遵守醫生的指示服藥以及第二被告於治療期間曾經離開香港的關係。本案為第二被告帶來的壓力也加劇了第二被告抑鬱症的病情[26]

47.然而,趙醫生表示更為困擾第二被告的精神問題是邊緣型人格障礙。趙醫生表示由於邊緣型人格障礙的診斷只適用於16歲以上的人士,故此第二被告於2015年(14歲)的診斷為情緒障礙及演變中的邊緣型人格障礙(Emotional Disorder with evolving 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

48.根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the Diagnostic & Statistic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 5th Edition (DSM 5)),患者若符合9項中5項的臨床特徵,就會被診斷為患有邊緣型人格障礙。趙醫生表示第二被告符合當中8項的特徵,故可以確定第二被告患有邊緣型人格障礙[27]

49.主問下,趙醫生確認基於D項(衝動性Impulsivity)及G項(長期空虛感chronic feeling of emptiness)的病徵,第二被告會很容易信任或討厭某些人。

第二被告證供

50.第二被告除了傳召4名辯方專家證人,亦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

第二被告就著其精神狀況方面的證供

51.主問期間,第二被告表示自己之所以會於2017年停止看精神科醫生,是因為當時院方安排了另一位醫生給她。由於第二被告感覺該名精神科醫生對於她的情況並不熟悉,她於是選擇不看醫生。至於第二被告停止接受臨床心理學家的治療,則是因為母親不讓她看。

52.第二被告表示自己停止看醫生後的精神狀態一直很差,從來都沒有好轉過。她之所以後來會在2021年5月再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求診,是因為她感覺自己「捱不住」。當被問及「捱不住」是什麼意思,第二被告表示自己在2014年的強姦事件中已經「俾警察屈咗次,宜家2021又有咁嘅事」,更表示自己「本來都信咗佢哋,但原來佢哋都係想挫我入去」,而她「明明乜都唔知」。

53.第二被告表示在2014年的強姦事件中,警察不但不相信她曾經被人性侵犯,為了能盡快結案,甚至逼迫第二被告承認她認識施暴者以及是第二被告約施暴者出來的。第二被告表示自己當時為了這件事而企圖自殺。

54.2014年的強姦事件發生後,第二被告和母親後來又因為繼父家暴母親一事報案,當時負責的警察非常熱心幫助她和母親,過程中不斷安慰和關心她們,以及為她們提供庇護所。故此當時第二被告對警察改觀,感覺警察是好的和會幫助她。

55.第二被告表示是次案件調查期間,警察一直都跟第二被告說她的案情並不嚴重,故此第二被告相信警察是真心幫她的。

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口供

56.主問期間,第二被告表示於2021年3月30日在案發現場:—

(i)  控方第二證人完全沒有警誡過她,而她亦沒有作出過任何口頭招認。第二被告從來沒有說過:(i)  在她車前座搜出的是「毒品可卡因」;(ii)「對唔住,攞黎賣俾人賺少少錢」;和 (iii)  「因為屋企好窮,所以去賣少少毒品賺錢,俾次機會啦」。

(ii)  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沒有問過第二被告任何問題,第二被告也沒有回答過他任何問題。

(iii)  第二被告從來沒有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記事冊上簽名。

(iv)  從案發現場回到荃灣警署後,控方第二證人從來沒有在警署警誡過第二被告。

57.主問下,第二被告詳細交代了她回到荃灣警署後被控方第二證人帶往一個會面室後,在裡面發生的事情及補錄口供的經過:—

(i)  第二被告表示自己在與控方第二證人的對話的一開始,控方第二證人曾詢問第二被告有沒有任何病歷。當時第二被告表示自己及母親都是精神病人,而她自己從2014年便開始看精神科醫生及臨床心理專家,因為第二被告曾經兩次嘗試自殺而住過精神科醫院。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得知第二被告的精神病病史後並沒有就此安排一名合適的成人在場陪同第二被告進行補錄警誡口供。

(ii)  在第二被告與控方第二證人的對話期間,第二被告因為精神緊張引發胃痛,而且精神混亂,感覺有些「呆下呆下」,全程也是趴在桌面上。第二被告當時向控方第二證人要求服藥以減輕胃痛,但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要完成口供紙才讓第二被告回家服藥。

(iii)  控方第二證人在沒有警誡第二被告的情況下,詢問了第二被告許多關於本案的問題,包括:車主是誰、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什麼關係、第二被告是否認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否知道私家車上的是毒品。第二被告從來沒有就這些問題作出招認,而是回答說:(i)  她是車主,私家車她在年半前用$68,000購入的;(ii)  第三被告和她是朋友關係,而她不認識第一被告;(iii)  她不知道車上的是毒品。

(iv)  控方第二證人聽畢第二被告的答案後大聲責罵第二被告,說第二被告是私家車的車主,毒品在她的車上找到,所以第二被告是脫不了罪的,就算請律師也沒有用。第二被告原本想請律師到警署,但因為控方第二證人這樣說,便打消了這念頭。

(v)  控方第二證人又說第二被告作為車主駕車幫助第三被告運送毒品給客人是嚴重的犯法行為,但若然第二被告肯承認知道第三被告賣毒品,她只是幫忙駕車送第三被告到某地點,而沒有親自交毒品給其他人,也沒有收受金錢或任何利益,其行為與一名普通的士司機接送第三被告到目的地相若,行為雖不對,但情有可原,法官會輕判第二被告的。

(vi)  控方第二證人說如果第二被告指控第三被告當天的犯法行為,而第二被告只是知道車上的儲物箱裏藏有毒品及只是駕車送第三被告到指定地點,沒有收到實際得益,警方會:(i)  立即交還第二被告的私家車給她;(ii)  不反對第二被告的擔保;(iii)  向法官為第二被告求情。控方第二證人又說若然第二被告肯與警方合作,警方會立刻把私家車交還給第二被告,而不會向法庭申請充公第二被告的私家車。

(vii)  第二被告聽畢控方第二證人的話後,表示願意依照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錄取口供。接著,控方第二證人在其記事冊寫出第12至17頁的內容(PP9),然後指示第二被告照抄一段聲明。第二被告寫完聲明後,控方第二證人指示第二被告在記事冊的多處地方一次過簽名,然後控方第二證人才在多處地方一次過簽名。

(viii)  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讀過其記事冊第12至17頁的內容給第二被告聽,也沒有在第二被告簽名前讓她自行閱讀,第二被告在簽名前並無機會閱讀記事冊第12至17頁的內容。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解釋過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8)給第二被告聽,她自己也沒有閱讀過有關內容。

(ix)  第二被告表示控方第二證人在未寫記事冊前與她的對話歷時約半小時,其後則用了約20多分鐘寫記事冊。

錄影會面

58.主問期間,第二被告表示控方第四證人(連同3名男警,即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六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於2021年3月31日在荃灣警署拘留室提取她後,將她帶到另一房間,然後:—

(i)  控方第四證人向第二被告表示要帶她去搜屋及錄取一份錄影會面紀錄。第二被告說她不想再給口供,並表示先前已有一位男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為她錄取了一份口供,而男警說已幫第二被告寫好對第二被告有幫助的口供,及不會反對第二被告外出擔保,亦會立刻交還私家車給第二被告。

(ii)  控方第四證人隨即大聲說第二被告一定要再錄口供,並表示一定要搜屋。第二被告問控方第四證人可否讓第二被告跟之前的男警問清楚情況,但說不可以。控方第四證人詢問第二被告的住址,第二被告表示自己居住在大帽山川龍村橫龍村73座(下稱「大帽山住所」)。控方第四證人詢問第二被告是否與家人同住,第二被告表示不是。

(iii)  控方第四證人其後詢問第二被告家人的住址,第二被告說她的父母離異,母親已經改嫁並與現任丈夫(即第二被告的繼父)住在沙田瀝源邨貴和樓1022室(下稱「沙田住所」)。控方第四證人得知後表示要去沙田住所搜屋。當時第二被告立即向控方第四證人表示母親與她一樣有精神病,都有嚴重抑鬱,但母親的情況更為嚴重,不能受太大刺激,而且搜屋也會影響母親和繼父的關係,故第二被告要求控方第四證人不要搜母親的沙田住所。

(iv)  控方第四證人表示因為第二被告沒有收報酬,所以只是知情不報,犯罪情節不算嚴重。當時第二被告清楚向控方第四證人葉女警表示自己並不知道第三被告賣毒品,她只是約了第三被告和一位朋友一同到觀塘吃晚飯。

(v)  控方第四證人當時立刻表示第二被告的答案警方不能接受,要求第二被告依照她的說法給口供。

(vi)  控方第四證人說若然第二被告願意合作錄取口供,並依照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向警方交代清楚當時第三被告運毒的情況,警方答應 (i)  不會告訴第二被告的母親第二被告是因為販毒被捕;(ii)  為第二被告向法官求情;(iii)  將私家車歸還給第二被告;(iv)  不會反對第二被告的擔保;(v)  讓第二被告回大帽山住所餵貓。基於控方第四證人上述所作的承諾,第二被告當時相信她的話並告訴控方第四證人會依照她所說的話錄取口供。

59.其後控方第四證人(連同3名男警,即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六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帶同第二被告前往沙田住所搜屋,行車期間第二被告曾經向控方第四證人提出可否讓她回大帽山住所餵貓,因為她的貓已有兩天沒有進食。控方第四證人說第二被告若肯依照她的話給口供及讓她搜過沙田住所,就會讓第二被告回大帽山住所餵貓。第二被告其後告訴控方第四證人當時母親應該不在家,控方第四證人說現在會去沙田住所,但如果第二被告其後不肯合作給口供的話,警方就會等第二被告的母親回家後再去沙田住所搜屋,並會告訴第二被告的母親第二被告因販運毒品被捕。

60.控方第四證人及3名男警到第二被告母親住所進行搜屋後,便押解第二被告回到田心警署錄取口供。控方第四證人明知道第二被告患有精神病,卻從來並沒有安排一名合適的成人在場陪同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錄影會面開始前:—

(i)  控方第四證人在沒有警誡的情況單獨詢問第二被告有關3月30日當天發生的事,歷時約20分鐘。第二被告從來沒有作出招認,只表示第三被告叫她到石圍角接一位朋友,到了差不多晚上7時她們就出發到石圍角,到達不久後就被警察截停。控方第四證人聽畢後表示第二被告的答案是警方不能接受的。

(ii)  控方第四證人隨即教導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進行時應該說的版本:說第二被告在青龍頭見到有人將一些東西交給第三被告;第二被告放在車上的是毒品;其後第二被告聽了一個電話,表示要到石圍角交收物品;之後第二被告在石圍角停車場等候另一個訂單的交收地點(即象山村)。第二被告表示在錄影會面中作出的所有招認均是按照控方第四證人教她的版本說的。

(iii)  控方第四證人表示若然第二被告依照她所教導的話在錄影會面這樣說,錄影會面結束後警方就會讓第二被告回到大帽山的住所餵貓,而且不會告訴第二被告的母親第二被告是因為販毒被捕,令母親擔心及影響母親與繼父的夫妻關係,並會將私家車歸還給第二被告,而且不會反對第二被告的擔保及會為第二被告向法官求情。

(iv)  控方第四證人強調第二被告一定要說她知道私家車儲物箱內的那包東西是毒品可卡因,並告訴第二被告「可卡因」是毒品的一個學名,而在毒品市場上「可卡因」的名稱是「可樂」。第二被告表示自己本來並不知道「可樂」和「可卡因」的分別,但控方第四證人再三叮囑第二被告一定要說自己知道該些是毒品。

(v)  第二被告表示自己在錄影會面所說的「同事」正是指控方第四證人,而「啱啱」則是錄影會面開始前,「話係可樂」則指是控方第四證人告知第二被告市場上稱之為可樂,而學名則叫「可卡因」(見PP12A記項341-346)。(見上文第47(b)段)

(vi)  控方第四證人表示若然第二被告不願意在錄影會面期間依照她所教的這樣說,警方就會控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再去第二被告母親的沙田住所搜屋,及不讓第二被告回大帽山住所餵貓。第二被告表示自己當時相信控方第四證人所說的話。

(vii)  第二被告表示控方第四證人曾經告訴她請律師也沒有用,加上前一天控方第二證人也是這樣跟她說,所以她才會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不用找律師。

(viii)  第二被告表示在她簽署之前,控方第四證人從來沒有解釋過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PP11)的內容給她聽,也沒有向她讀過裡面的內容,第二被告自己也沒有看過內容。

(ix)  第二被告表示自己在田心警署時精神呆滯、緊張、手震和感覺「暈暈哋」。錄影會面期間,很多時都是由控方第四證人先說出一個答案,其後第二被告才說「是」,原因是因為第二被告有時候不記得控方第四證人教的答案,所以需要控方第四證人帶著第二被告。

(x)  第二被告表示自己當時在錄影會面的聲量之所以這麼小,是因為太緊張,和因為她不是在陳述事實(而是依照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給口供)。

61.錄影會面結束後,控方第四證人連同該3名男警帶同第二被告一同乘坐警車返回荃灣警署,然而途中警方繞路讓第二被告先回到大帽山餵貓再去荃灣警署。第二被告表示去大帽山的路程大概25分鐘,途中有塞車,維持了5分鐘。之後第二被告用了5分鐘餵貓。其後從大帽山到荃灣警署歷時20分鐘,中途有1-2分鐘塞車。

62.第二被告在盤問下的表現堅定不移,回答問題時簡單直接:—

(i)  第二被告表示當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提出交換條件時,她並不知道實質是要招認什麼控罪,不知道是牽涉多少數量的毒品及什麼類型的毒品,也不知道合作招認會帶來的後果。當時第二被告的理解只是知道警察會幫她,以及警察告訴她不是很嚴重的事,而她自己並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

(ii)  第二被告表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一開始有呼喝她,但他們後來又溫柔地表示「好小事」、「會好輕」,當時第二被告理解意思是不用坐牢。第二被告同意當時並未就自己的想法向兩名警員確認,但她表示自己當時「冇理咁多」,因為「個腦唔夠用」。

(iii)  第二被告表示自己是在離開警署聘請律師後,才知道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欺騙了自己。

普通事項

63.第二被告選擇在普通事項上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辯方黃資深大律師確認,在普通事項上,第二被告不倚賴特別事項內的醫學證據。

爭議點

64.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特別事項

(i)  舉證責任和標準;

(ii)  證據的分析;

(iii)  自願性;

(iv)  應否行使酌情權;

普通事項

(v)  證據的分析;

(vi)  第二被告是否知情和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

65.第二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記錄。在法理上,第二被告有其良好品格,因此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本席亦緊記,雖然本案其他被告已承認控罪,但這事情不影響到本席對第二被告所作出的裁決。本席須根據法庭席前的證供,裁定第二被告是否有罪,對其他被告的認罪和立場,並不會影響法庭決定。

特別事項

法律

66.本席依賴辯方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敏怡 [28]一案中,上訴庭的討論:—

(i)  申請人(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毒品罪,在陪審團面前受審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時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一名患有抑鬱症的長期精神病患者(判詞第11, 16, 21, 23及88段)。

(ii)  該案於上訴時的相關議題包括申請人是否知悉她攜帶入境香港的東西是毒品,及陪審團是否可以恰當地依賴申請人的招認為證據。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可能會導致她比較容易受騙及相信別人,亦可能令她更容易受海關關員的影響,而作出一些她不應作出或可能是失實的招認(見判詞第1, 6-11, 15, 16, 21, 23, 80, 84-98段)。

(iii)  上訴法庭最後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撤銷有關的定罪及判刑,以下是判詞中的重要段落:

「16. 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表示自己多年來受抑鬱症困擾、有幻覺及精神錯亂的病徵,更曾有自殺念頭。申請人指其父母都患有抑鬱症,兄長則是一名患有腦麻痺及中度智力障礙的殘疾人士。

21 申請人亦指在進行錄影會面時,海關關員曾向她表示,如她快點認罪便可獲釋和母親見面。她聲稱在會面過程中,自己表現呆滯、是機械化及不由自主地作出回應。申請人指她當時精神混亂及有幻聽,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

85. 原審法官就案發時申請人的精神狀況給予陪審團的指引,只是集中在申請人提出的“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原審法官並沒有足夠處理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和她案發時是否知悉涉案物品是“毒品”,及她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及其內容是否真確之間的相互關連。

88. 本庭不能忽視,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患有精神病、有抑鬱症及幻聽等病徵,並自2009年開始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案發時申請人仍然有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可能會導致她較容易受騙及相信別人,亦可能令她更容易受海關關員的影響,而作出一些她不應作出或可能是失實的招認

89. 因此,陪審團在考慮申請人在案發時是否知悉她攜帶入境的東西是“毒品”,及她是否有作出過招認及該些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時,陪審團都必須將申請人的精神狀況考慮在內,即使陪審團不接納申請人提出的“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

91. 在 HKSAR v Chen Xuehui (CACC 394/2012)  案,被告人人患有“躁狂抑鬱性 的精神病”(Bipolar Disorder)。在處理被告人人是否知悉她攜帶入境香港的行李箱內載有毒品時,主審法官向陪審團說:

(a)  “不出所料,Khosa先生依賴第三辯方證人蔡醫生的證供。蔡醫生的證供顯示被告人人患有名為‘躁狂抑鬱性精神病’的精神病。當她的精神病病發時,她會展示的病徵會導致她較容易相信他人及具判斷力缺陷,並會較易受誤導。換句話說,各位陪審員,你可能會認為一名患有該精神病的人,而當他受病情影響時,會傾向忠誠地對某事件得出的一些理解,而該些理解好像你們一樣的正常人是不會得出的。他們可能會較容易受騙。”

(b)  “我要強調,假若被告人人的精神狀態只是鼓勵她在知情下將毒品帶進香港,不會對她的案情有幫助。她仍然是知情下將毒品帶入香港。但如你們認為被告人人的精神狀況可能令她錯誤地相信該行李箱內沒有毒品,可能導致她較易受騙及較易相信行李箱內沒有毒品。假若你們認為她的狀況會加強她的信念,認為行李箱內沒有毒品,則該信念和她的認知狀態有關,而該事件則表示你們不能將她定罪。”(非官方翻譯)

92. 上述處理方法,獲上訴法庭確認正確。

93. 在本案就控罪的元素,包括申請人是否知悉她攜帶入境的東西是毒品,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沒有提及申請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招認引導陪審團時,有提及申請人受精神病困擾, 但海關關員拒絕給她服藥。原審法官強調的亦只是海關關員拒絕容許申請人服藥,而沒有要求陪審團考慮申請人的精神狀況是否會影響申請人是否有作出過招認及其招認內容是否真確這些議題。

案發時,申請人精神有毛病,而該些毛病可能會影響她對涉案毒品性質的認知,亦可能和申請人是否有作出過招認及其招認內容是否真確有關。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沒有恰當地處理該些議題是不合乎常規,亦令針對申請人的有罪裁決變得不穩妥。」

67.所以,在考慮精神錯亂這議題下,除了考慮精神錯亂可作答辯外,亦要考慮第二被告的招認自願性和可信性有沒有因為精神問題受影響,與第二被告是否對毒品知識。

舉證責任和標準

68.針對特別事項而言,招認自願性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辯方現提出,由於第二被告有精神病,第二被告較容易受影響,招認並不可靠,和控方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辯方認為,第二被告在錄取口供時受精神病的影響這議題,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辯方只有提證責任。

69.在辯方提供的王敏怡一案中,就“精神錯亂”和“減責神智失常”作答辯理由的舉證責任,上訴庭亦有作討論。在該案第36段至第44段,上訴庭考慮了有關多個精神錯亂的舉證責任的案例後,第52段說:「無論如何,本庭亦認為,在每個人都被假定為精神正常及具有足夠程度的理智對其所犯的罪行負責的前題下,要以精神錯亂”來推翻神智正常”推定的一方不但具提證責任,更具說服責任是合理,亦是經多番測試而得出的社會共識。

70.在該案第56段至59段,上訴庭亦討論了監察神智失常的舉證責任案例後,上訴庭在第59和60段亦認為,不論被告人倚賴的答辯理由是「精神錯亂」或「減則神智失常」,將「逆轉舉證責任」施於與被告人身上,是符合相稱性的驗證標準。

71.辯方黃資深大律師認為,這案例的討論對本案並不適用,因為該案是關於普通事項,本案處理的是特別事項,沒有案例指在特別事項下,精神錯亂的影響的舉證責任在辯方。

72.本席並不同意辯方這理據,因為不論在普通事項或特別事項,一般來說舉證責任在控方,都是因為在刑事案件中,香港《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被告人都享有“無罪推定”。但同一時間,黃資深大律師亦同意,“神智正常推定”在普通事項和特別事項亦適用,即每個人都會被假定為精神正常及具有足夠程度的理智對其行為負責。

73.正如王敏怡一案第58段中,上訴庭引用R v Foye (2013)  177 J.P. 499的討論,

58. 英國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的第35段進一步表述:

不論是精神錯亂減責神志失常的議題要根據案發時被告人人的思想運作而定。很多時要控方毫無合理疑點來證明被告人人聲稱受精神錯亂減責神志失常的說法是錯誤,實際上是不可能的。當然,如說法是空蕩的,或只有劣質證據支持,控方可以要求陪審團否定該說法,但如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說法是錯誤的,這是不足夠的。控方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人聲稱的精神失常情況不存在。 但被告人人沒有責任去接受醫學檢查,而有權拒絕,即使被告人人正式接受醫學檢查,他亦可以拒絕合作,他亦可以合法地拒絕提供過往的醫療或其他紀錄,而該些紀錄是顯示其情況的報告是必須的。這是為何在處理減責神志失常這法律議題時,逆轉舉證責任是必須的簡單但根本原因。”(非官方翻譯)

74.這些推定和法律原則,不論在補充事項,或是特別事項,同樣適用。所以本席認為,在特別事項中,若第二被告想推翻「神智正常推定」,指當時第二被告受精神錯亂影響,令她更容易受影響,令她的招認可信性低,或需要合適成人陪伴,舉證責任在辯方,標準是相對可能性。

證據的分析

75.本席細心考慮控方第二,第四至第七證人,第二被告和辯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76.針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控方第二證人在作供期間,與同僚(包括本案其他證人)進食午飯。這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的警覺性不足,但在沒有其他原因下,不足以推翻他的全面證據。

(ii)  控方第二證人記事冊上,第12頁至第13頁已包括第二被告警誡下的口供,辯方質疑控方第二證人為何在記事冊上第13至第18頁,再作補錄警誡口供。而且,辯方亦質疑控方第二證人為何從來沒有在警署或開審前,提供第12至第13頁的紀錄?

(iii)  明顯地,第12至第13頁的紀錄,是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警誡下,即時記錄的對話,這記錄是為了避免記憶有誤,而將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的對話即時記錄。之後第13至第18頁的補錄警誡口供,是一個完整的補錄,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再次作出警誡,亦有復讀及第二被告聽,亦給機會第二被告修改更正或刪除。這補錄警誡口供亦是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下完成。所以,對控方第二證人而言,這才是正式的補錄警誡口供。因此,他沒有在警署交給第二被告,可以理解。之後審訊時,控方如何交文件給辯方,並不會影響控方第二證人的誠信 。

(iv)  至於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稱,他補錄時,先寫問題,簽名,寫下回答,再簽名,明顯正如控方第二證人之後澄清,他是憶述第12至第13頁記錄的處理方法。本席接受控方第二證人這說法,因為若果是之後的補錄,用寫下問題,簽名,再寫下答案的方式處理,根本並不合理,警員若要說謊,也不會這樣描述。

(v)  至於在記事冊內,控方第二證人遺漏了的簽名,和控方第二證人在作供時稱,第二被告說因為屋企「窮」,但在記事冊下卻是因為屋企「好窮」,明顯都是一些手民之誤,不影響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vi)  控方第二證人用了50分鐘,記下6頁的補錄警誡口供,再向第二被告每頁覆讀,和要求第二被告抄下姓名,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vii)  第二被告在口頭招認內,使用了「可卡因」這詞語。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時陳述,稱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內說:「第二被告本身不知道「可卡因」這名字,只是有警察同事「啱啱」告知第二被告這毒品的學名是「可卡因」」。

(viii)  首先,若留意錄影會面的對答,第二被告從來沒有說是「警察」同事教她。而且,若第二被告是要描述警察,沒有理由會稱他們為同事。再者,根據第二被告證供,教導她「可樂」和「可卡因」的解釋,正是控方第四證人,即會面人員,若第二被告是這意思,更加不會說是「同事」說給他知道,而應直接說「你」。所以,在錄影會面,第二被告的答案:「我本身唔知啊,啱啱有同事話俾我知嘅,…即係佢個學名係叫可卡因囉。」這答案,根本不能夠證明或反映,第二被告在案發時,並不知道可卡因的意思 。因此,這答案也不會影響到控方第二證人復述,第二被告口頭招認的可信性。

(ix)  本席細心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整體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合理,沒有矛盾,和書面文件吻合,本席接受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77.針對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本席有以下考慮:—

(i)  辯方主要投訴,是關於第二被告在完成搜屋和錄影會面後,由田心警署至荃灣警署途中,各警員連同第二被告前往大帽山川龍村,讓第二被告餵貓,而各警員均沒有對此事作出任何書面記錄。辯方認為,警員刻意隱瞞,是因為這是控方第四證人誘導第二被告的其中一個條件。

(ii)  根據控方第四證人所述,由田心警署前往荃灣警署途中,第二被告要求讓她前往川龍村餵貓,因為該貓已沒有進食一至兩天。控方第五證人是該隊中的領隊,根據他所述,當知道第二被告這要求後,他考慮第二被告已完成所有調查工作,而且近年有多宗虐待動物案件,動物亦需要保護,所以他作出指示,前往大帽山川龍村,讓第二被告餵貓。

(iii)  控方第五證人認為這是一個合情合理合法的行為,本席同意。雖然他們沒有作出記錄,但在庭上,他們坦誠講出當時發生情況,沒有任何迴避之處。而且,他們所說的,只是讓第二被告放低貓糧和水給那一隻貓,這做法吻合第二被告說法。

(iv)  辯方強調,他們這做法是基於和第二被告的協議。但當時,第二被告已完成錄影會面,警員是否遵從第二被告的協議,也不會影響錄影會面的內容,警員根本不需要協助第二被告。而且,根據辯方所述,警員和第二被告的協議有多個條件,包括讓第二被告保釋和歸還該車輛給第二被告。

(v)  就擔保方面,但不論在警署或法庭,警員都是反對擔保的。就歸還汽車方面,本席接受控方第八證人所述,這是他的一般通常做法。所以,警方根本沒有因應第二被告招應,而作出所謂協議條件的行為。所以,本席看不到,讓第二被告返回川龍村餵貓這一件事,是和錄影會面作招認有關連。

(vi)  本席考慮他們的證供和解釋,明顯各警員出於善心,協助第二被告和她的寵物,所以才前往大帽山川龍村,但由於和本案沒有關係,所以他們沒有作出記錄,本席不認為他們刻意隱瞞,也不認為這影響他們的誠信。

(vii)  考慮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的證供,尤其是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合理,沒有矛盾,和其他證物和證供吻合,會直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78.針對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他主要講給他退還車輛給第二被告的決定,這是他處理案件的手法,本席接受他的證供。

辯方專家證人

79.由於辯方各證人是醫生和心理學家,公事繁忙,所以本席批准他們先作供,才聽取第二被告在特別的證供。針對辯方各專家證人的證供,本席接受他們的意見,即本席接受第二被告患有情緒障礙、憂鬱症和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病徵包括她有衝動性,很容易信任或討厭某些人[29],而且,在壓力大時,或者情緒反應會很大和失控,會令他們短暫地失去精神行為能力[30],但本席仍要考慮她這些精神症狀,在第二被告作出招認時,有沒有對她作出影響。

80.針對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i)  根據第二被告證供,當日控方第二證人和第二被告在警署內對話,第二被告清楚向警員說出,車的來歷,第一和三被告和她的關係,她的精神病歷,等等。第二被告亦清楚記得控方第二證人向她說出的恐嚇說話。但同一時間第二被告稱她因為精神病的影響,精神混亂,呆吓呆吓,全程趴喺度。這和辯方專家所述,第二被告病發嚴重時,會抽離,自動地回答等等的描述。本席不明白第二被告如何在抽離和精神混亂期間,同時間能和警員清楚對話。明顯地,第二被告的描述,是為了迎合辯方證人作證時的描述。

(iii)  同樣地,第二被告稱,在他們錄影會面前,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二被告曾有對話。第二被告曾將他所認知的事實版本,告訴給控方第四證人知,之後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才以四個條件,和第二被告達成協議,要第二被告招認。這說法,並非呆呆濟濟,自然反應,抽離,與辯方醫生所述的情緒失控和抽離不同。

(iv)  第二被告稱,她先向女警員(控方第四證人)稱自己一個人在大帽山住,之後女警員問她家人地址,第二被告才說出沙田的地址。第二被告之後說由於她媽媽有精神病和抑鬱症,所以她要求警員不要去沙田搜屋。之後第二被告更要求警員到大帽山搜屋,因為它已兩天沒有餵過那隻貓進食。但這些要求都給控方第四證人拒絕。

(v)  本案是一宗懷疑單位毒品案件,警員進行捜屋,明顯是為了確認,有沒有其他毒品。根據第二被告所述,警員知道第二被告大帽山住址,但選擇不去該住址,而選擇前往第二被告母親家中搜屋,並不合理。而且,當警員最後去到大帽山後,他們沒有進行搜索,只是讓第二被告餵貓,更加不合理。

(vi)  若真如第二被告所說,警員知道大帽山是第二被告住址,和給她餵貓是一個交換條件,警員更沒有理由不同時搜屋,詳細作出記錄,不讓辯方投訴他們刻意隱瞞去了大帽山。

(vii)  在主問時,第二被告確認警員已教了第二被告如何回答,其中答案包括他知道這些是毒品可卡因。但在盤問時,第二被告刻意否認她知道要認什麼罪,招認同毒品有關,毒品份量,那一類型毒品,若與警員合作,會有什麼後果等等。第二被告一方面嘗試說,各招認是因為她被誘導而取得,但同一時間又說她因精神困擾,情緒失控,抽離,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本席認為這兩種說法自相矛盾。第二被告情緒失控,令她抽離,和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根本沒可能與警員達成協議,為了得到警員提出的條件,記着警員所述的回答。若第二被告真是被誘導,為了得到警員提出的條件,作出招認,她明顯並非情緒失控,在無精神能力下進行會面。

(viii)  而且,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答案,並非只是說「是」或「不是」,很多答案亦是由第二被告提供,並非與辯方專家所述,只會答「係定唔係」,或自動的答案。同樣地第二被告在控方第二證人記事冊內,寫下聲明,明顯知道當時寫下的內容 。

(ix)  所以,就算本席已考慮辯方專家所說第二被告的病徵,包括她有衝動性,很容易信任或討厭某些人[31],不論是第二被告聲稱警員誘導的條件,和她精神狀況,都有重大矛盾,本席拒絕接受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

自願性

81.本席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不接受第二被告證供,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

(i)  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作出警誡,才開始向第二被告作出查問。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拘捕第二被告後,再次向第二被告作出警誡,第二被告才說:「因為屋企好窮所以先買少少毒品賺錢,俾次機會啦。」

(ii)  控方第二證人從來沒有向第二被告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第二被告在自願下作出招認,和簽署補錄警誡口供。

(iii)  任何警員沒有向第二被告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第二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錄影會面。

行使酌情權

82.就考慮本席是否行使酌情權,剔除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和錄影會面這些證據,本席考慮(一)第二被告精神病有沒有影響他們的可靠性,和(二)警員應否提供合適成人給第二被告。

可靠性

83.正如之前所述,本席接受辯方證人所述,第二被告患有情緒障礙、憂鬱症和邊緣型人格障礙症,但本席仍要考慮他這些精神症狀,在第二被告作出招認時,有沒有對她作出影響。

84.根據辯方第三證人金醫生的證供,第二被告表示該些症狀的起因,是因為覺得自己被警員誤導,而作出了一些招認,導致出現憂鬱症狀及恐慌。亦即是說,第二被告是在案發後,會面和得到律師的法律意見後,才知道被警員誘導,和出現這些症狀,所以沒有證據指她在作出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時,受到症狀的影響。

85.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二被告在拘捕後,在警署內或前往搜屋時,沒有表現出情緒失控,或好像「熄咗機」,目無表情,呆若木雞,解離的情況。從錄影會面的對答看到,第二被告正常地回答控方第四證人的提問,而且亦有提供答案,並非只是回答是或不是。本席已拒絕接受第二被告的證供。在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指,第二被告在會面時,被情緒障礙、憂鬱症和邊緣型人格正的症狀影響,令他短暫地失去精神行為能力。

8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認為第二被告在會面期間受精神病影響,令法庭認為第二被告的招認並不可靠,而行使酌情權剔除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和錄影會面為證物。

合適成人

87.辯方認為,由於第二被告有精神錯亂,在錄取口供時,警員應安排一位合適成人在場。辯方的主要理據,是因為在《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指示下,「警務人員接見任何懷疑為或已知為精神錯亂的人士或為其取錄取口供時,不論其涉嫌犯罪與否, 應盡量安排下列其中一名合適的成人在場」。辯方強調,這一指示的要求,只是任何一名懷疑或以此為精神錯亂(“Mentally disorder”)的人士。但這指示的抬頭,清楚寫明是「為弱智人士錄取口供」(“Statement Taken From Mentally Handicapped Persons”)。再給予發給合適成人通知書上,亦清楚寫明是針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明顯地,要有合適成人在場的指示,並非適用於任何精神病或精神錯亂。

88.精神病或精神錯亂有很多不同的程度,並非每一類都能推翻“神智正常推定”,即他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或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在香港社會中,很多人都患有抑鬱症,但這些輕微的憂鬱症不會影響他們對權利的認知,懂得是非,和明白招認的說話。若只因任何人有任何精神錯亂或精神病,警方便需要合適成人在場進行, 本港很多的會面也需要合適成人在場,明顯地,這並不是以上指示的目的。

89.以上指示,正如抬頭顯示是針對精神無能力或弱智人士。控方第二證人拘捕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正在駕駛車輛。本席接受控方證人所述,第二被告沒有失控情緒,表現正常。從任何角度來看,她也不會被懷疑為一名無精神能力的人士。本席也接受控方證人所述,第二被告沒有說她有精神病。所以,沒有安排合適成人在場,沒有不妥。

90.而且,正如之前討論,第二被告在拘捕後和在警員會面期間,並沒有因為她的病失去精神能力,所以沒有安排合適成人在場,並不影響第二被告的權利,和這些招認的公正性。

91.所以,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本着以行使酌情權剔除以上招認,所以本席接受他們為證物。

普通事項

92.普通事項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證供的分析

93.關於控方第二至第七證人關於招認的證供,本席接受他們的證供,理由已在上述討論,在此不再重複。

94.對於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就普通事項的證供,辯方主要爭議,若如控方證人所述,第二和第三被告明知儲物箱藏有毒品,沒有理由一直打開儲物箱,更加不會注視儲物箱,或警員行近時急急將儲物箱關掉的行為,因爲這些舉動容易引人注意。

95.本席不認為這些說法失實和不合常理。第二和第三被告沒有謹慎地處理毒品,和心虛下做出異常行為,並不出奇。本席細心考慮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合理,沒有矛盾,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96.本席細心考慮法庭接受的證供,如在特別事項所述,本席接受第二,第四至第八證人證供,本席接受警員從來沒有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等不當行為,這些招認是在自願下取得。本席細心考慮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的招認,和錄影會面內的招認,本席細心考慮他們的說法,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原因不應倚賴,本席接受她的招認是事實。

97.在普通事項上,第二被告行使她的權利不出庭作供。法庭尊重她的決定,亦不會因此對第二被告作出不利或偏頗的推斷。但第二被告不出庭作供,辯方便不能以第二被告第一身的證供來動搖控方所提的證據。當然,法庭有責任審視任何對第二被告有利的證據。

第二項控罪

98.本案第二項控罪,控方指第二和第三被告共同犯案,正如辯方陳詞所述,第三被告是負責交收的人,控方要證明第二被告有份販運車上搜出的毒品,必須要證明第二被告知道第三被告在他的車上藏有毒品,而這些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仍然願意充當司機運送該些毒品。

99.當控方第二證人問及車上搜出的膠袋內有結晶體,總共24包,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是毒品可卡因,「攞嚟賣俾人賺少少錢」。再次警誡下,第二被告說「因為屋企好窮所以先賣少少毒品賺錢」。

100.在錄影會面,第二被告確認:—

(i)  第三被告朋友要求第二被告車第三被告往石圍角,去比毒品可卡因給人(133-150)

(ii)  第二被告車第三被告到青龍頭某一公廁,之後有個男人給了一包東西,即本案搜出毒品,給第三被告。(151-186)

(iii)  之後他們周圍兜,因為未有單,預計第三被告將該包東西放在首飾箱內。(188-193)

(iv)  第三被告聽了電話後,他們便去石圍角,去到石圍角街市後,第三被告便用紙巾包了一包可卡因,將該包可卡因給予一名男士,該男士給了錢給第三被告。交收完之後,第二被告便想駕車前往象山,但準備開車前便被警員截停。

101.考慮以上招認,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是知道第三被告在他的車上藏有毒品,而這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第二被告是知情下充當司機運送該些毒品。

10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證物P3

[2]  控方證物P2

[3]  控方証物P4及其中之翻譯本為P4A

[4]  控方證物P1

[5]  控方證物PP8

[6]  辯方證物D2

[7] 辯方證物【第三被告】

[8] 辯方證物【D4】

[9] 辯方證物【D4】

[10] 【第三被告】第2段;【D4】第2段

[11] 【第三被告】第2段;【D4】第2段

[12] 【第三被告】第3段;【D4】第3段

[13] 【D4】第3段

[14] 【第三被告】第3及7段;【D4】第4段

[15] 【D4】第5段

[16]【第三被告】第5段;【D4】第3段;

[17] 【第三被告】第5段

[18] 【第三被告】第5段

[19] 【D4】第5段

[20] 辯方證物【D5】

[21] 辯方證物【D6】

[22] 辯方證物【D5】

[23] 辯方證物【D6】

[24] 辯方證物【第三被告】、【D4】及【D5】

[25] 【D6】第11段

[26] 【D6】第12段

[27] 【D6】第15段

[28] [2021] HKCA 182

[29]辯方第四證人證供

[30]辯方第三證人證供

[31]辯方第四證人證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