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延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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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面對,第二項控罪,即「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75/2021[2022] HKDC 8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5/2021

[2022] HKDC 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延 (第一被告人)
  王保蒽 (第二被告人)
  林漪婷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2年8月19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傅昶生先生及林凱欣女士,由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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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面對,第二項控罪,即「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案情

2.2021年3月30日早上約7時20分,警員看到一輛登記號碼為NH5762的私家車[「該車輛」]停在石安街石圍角商場外。第二和第三被告分別位於該車輛的司機和前排乘客座位。警方看到第三被告將一張紙巾交予第一被告後,該車輛便離開。

3.警員其後截停第一被告,他當時手持該張紙巾,該張紙巾包裹著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思疑危險藥物[「證物1」]。

4.第一被告被拘捕和在警誡下承認證物1為可卡因,而他以港幣500元向該車輛之乘客購買證物1以供自用。

5.同時,警員前往並截停該車輛,其後搜查該車輛。他們從該車輛的手套箱內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24個載有思疑危險藥物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2]。

6.第一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他致電一名男子,其後跟隨該男子指示,從第三被告取得該將紙巾和內裏的藥物,並支付港幣$500。

7.警方以該罪名拘捕第二被告,她在警誡下承認因需要金錢而出售危險藥物。第二被告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她在知情下擔當第三被告的司機,先駕駛第三被告到青龍頭接受證物2,其後他們前往案發地點,第三被告用紙巾包了一包可卡因,交給第一被告。

8.警方亦拘捕第三被告,她在警誡下承認因失業和父親受傷而出售危險藥物。第三被告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第二被告載她到深井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收取一個載有多個細透明膠袋的透明膠袋,她知道這些膠袋內載有危險藥物。其後第二被告載她到石圍角後,第三被告從證物2取出一小袋危險藥物,交給第一被告,並收取港幣$500。第三被告知道每一小袋危險藥物價值港幣$500。

9.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1為一個膠袋,載有0.32克固體,內含0.28克可卡因;以及證物2為24個膠袋,共載有7.95克固體,內含6.99克可卡因。

刑事定罪紀錄

10.各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

11.第一被告現年18歲,在香港出世,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與父母同住,畢業後曾任不同職業,但因疫情緣故而失業 。

12.在2021年的時候,第一被告在家附近的籃球場打籃球時,認識了一名叫做「亞強」的球友。當第一被告和他開始稔熟之後,「亞強」開始教導第一被告吸食可卡因及出售可卡因予他吸食。開始吸食可卡因後,毒品的效力使第一被告精神上感到十分開心、興奮,並慢慢染上了毒癮。結果,最終第一被告在是次警方的行動之中,在購買毒品時被揭發干犯了上述的罪行。

13.第一被告的求情理由主要是:—

(i)  坦白承認控罪;

(ii)  沒有過往紀錄;

(iii)  涉案分量不多,不涉潛在風險;

(iv)  第一被告已經遠離毒品,在案發後馬上戒除了毒癮,重返正常的生活。第一被告的感化報告和驗尿報告確認被告沒有任何毒癮。

第二被告

14.第二被告現年22歲,涉案時只有21歲。第二被告年紀尚輕,且入世未深,是次事件已經為第二被告上了人生中寶貴的一課。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5.第二被告明顯不是是次販毒事件的主腦。在其精神病的影響下,第二被告容易相信別人,在這背景下,第二被告的角色如下: —

(i)  在是次販運毒品的事件中,第二被告的角色只是充當司機運送第三被告藏有的毒品[1],第二被告是在第三被告的朋友的要求下運送毒品到石圍角給人的[2]

(ii)  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有將毒品交給任何人包括第一被告,及從任何人(包括第一被告)手上收過錢[3]

(iii)  第二被告並不知道第三被告所販運的可卡因的價錢,因為第三被告「全程都唔理呢啲嘢」[4]

(iv)  第二被告事前沒有見過可卡因,也不知道可卡因的模樣是怎樣的[5]

(v)  第二被告不知道第三被告在她車上藏有的可卡因的數量[6]

(vi)  今次是第二被告第一次幫第三被告運送毒品,她事前沒有接觸過該些毒品[7];第二被告是次之所以會參與運送毒品,是因為第三被告朋友的「𡃁仔」放假,第三被告才會叫第二被告幫忙[8]

(vii)  第二被告是因為家裡窮才答應幫忙第三被告賣毒品賺錢[9]

(viii)  第二被告並不知道她幫助第三被告運送毒品可以得到多少報酬,亦未從第三被告收到任何報酬[10]

第二被告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16.第二被告在香港出生,她的親生父母在她小時候離異。第二被告的父母親其後分別再婚,第二被告曾與父親及繼母同住,其後亦曾與母親及繼父同住,但第二被告與繼父及繼母之間頻生矛盾和爭執。第二被告在不完整的家庭環境下成長,自小缺乏安全感和有被父母遺棄的感覺,導致她在與家人相處方面遇到很大的困難。此外,她的自尊心低落,經常渴望獲得他人接受和認同,但由於她的社交能力較弱,難以結識朋友和與他人建立健康的關係。

17.第二被告的家族有精神病歷史,她的母親是患有抑鬱症的長期精神病患者。第二被告於2014年頭也開始出現情緒問題,其後發展為有自殺傾向。第二被告被診斷出患有情緒障礙及邊緣型人格障礙,並曾於2014年9月、2015年1月及2022年7月三度企圖自殺。

18.第二被告的精神病導致她的情緒容易波動及容易衝動,容易做出令其後悔的行為。此外,第二被告的病症令她渴望獲得他人接受和認同,所以她一旦接受了某個人,便會過分依賴和盲目相信該人。在這背景下,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及其朋友的要求下充當司機運毒,其角色亦顯示第二被告是第一次參與販毒及絕非本案的主謀。

19.第二被告因為是次的案件被捕及審訊加重了其精神病的病情。遺憾地,她在7月20日因為不堪壓力而再次嘗試自尋短見,幸而獲其父母及早發現送院才無恙[11]

判刑

20.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一案,販運10克或以下的可卡因的量刑指引為監禁2至5年。

21.第二被告大律師陳詞,考慮到第二被告年紀尚輕,過往一直品格良好及奉公守法,是次案件純屬個別事件,與她的個性並不相符,再加上上述所提及有關第二被告特殊的家庭背景、其精神病病歷及其非主謀、被動和次要的角色,若然法庭認為監禁是合適的判刑,第二被告大律師謹懇請法庭能夠考慮判處接近量刑指引下限(即2年)的刑期,並建議第二被告在服刑期間接受精神科及心理治療,讓第二被告能夠早日重返家庭及社會。

22.法庭在2022年8月5日下令就第二被告的精神狀況獲取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吿。第二被告大律師陳詞,若然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均符合第45(1)(b)條的要求,辯方懇請法庭對第二被告判處入院令,原因包括:—

(i)  第二被告是一名長期精神病患者,於本案審訊前及審訊後曾三度企圖自殺,第二被告明顯需要接受精神病治療。辯方引用HKSAR v Chiu Yu To CACC 104/2000,未經彙編,27.06.2001)一案。

(ii)  根據第二被告及其家庭成員給予律師團隊的指示,於過去近兩星期在小欖精神醫院的住院期間,第二被告的父母每天都去探望她和與她聊天,他們都一致感覺到第二被告所接受的精神及心理治療對她有很大的幫助,而精神科醫生和心理專家的治療開始改變了第二被告對生命的想法,故第二被告和她的家人都希望她能夠繼續住院接受治療,並於成功康復後翻開人生新的一頁,重新做人。

(iii)  第二被告是年輕的初犯者,非事件的主謀,角色是被動而次要的。

(iv)  第二被告在其精神病的影響下容易相信別人,她是在第三被告及其朋友的要求下犯案的。

(v)  第二被告大律師在本日聆訊陳詞,雖然醫生報告不建議醫院令,但法庭仍有權力,最後決定是否頒布醫院令。

第三被告

23.第三被告現年23歲,未婚,與家人居住於青衣的公屋單位,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做過地產公司的代理,月入約HK$7,000.00。她於2021年1月開始失業。

24.求情因素:—

(i)  第三被告,她的父母,和她過往工作的上司及同事分別撰寫了7封求情信,法庭已詳細閱讀。

(ii)  第三被告父親於2018年經歷了嚴重的工作意外,其後患上肝硬化,需要長時期服藥及覆診。第三被告孝順及有愛,會主動陪伴父親到醫院覆診及細心照顧。案發時因家庭財政有困難,一念之差而犯下本案。

(iii)  第三被告在招認中表示她是根據指示到石圍角領取毒品,然後再交予別人。她亦承認她需要將販毒收取的$500收益交給發指示的人。第三被告並不是案中主謀,她只是執行指示而干犯本案。

(iv)  第三被告適時認罪,應可獲取三分之一的減刑。

25.第三被告大律師在求情時稱,正如背景報告反映,第三被告已非常後悔,決定改過自新。

判刑考慮

26.在判刑前,本席已考慮了第一被告的感化報告,第二和第三被告的背景報告,和第二被告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本席亦考慮各大律師的陳詞和提供的案例。

第一項控罪

第一被告

27.「管有危險藥物」罪沒有量刑指引。本席考慮:—

(i)  第一被告現年18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i)  第一項控罪竊案毒品是0.28克的可卡因,份量不高。

(iii)  感化官認為,由於被告年紀輕,父母承諾會協助引導被告重返正軌,和被告的毒癮並不深,所以感化是適當的。

28.本席接受感化官的建議, 以感化作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判刑。第一被告需完成12個月感化,並跟隨感化官報告內的所有特定條件。

第二項控罪

29.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是6.99克的可卡因。根據上訴法庭判刑指引,販運0至1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12]。純粹從數字上計算,6.99克的可卡因應該是49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30.第二被告大律師在求情時,懇請法庭考慮以醫院令作判刑。但在法庭聽取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內,醫生沒有建議醫院令。兩名醫生也認為,第二被告在還押後精神已穩定,只建議被告繼續接受門診治療。雖然,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22 第5-479段,法庭有最終決定權,但考慮以上醫生報告,本席不認為醫院令是一個適合的判刑。

31.第二被告大律師認為,基於第二被告並非主謀角色,年紀和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等因素,應將量刑基準設為接近兩年。在訂下量刑基準時,毒品數量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正如以上討論,本案涉及的毒品是6.99克可卡因,純粹從數字上計算,量刑基準應該是49個月監禁。若被告是主謀,只會令法庭調高量刑基準,但本席接受第二被告並非主謀。本席認為,雖然第二被告角色是充當司機,但用車接載毒品是整個販運毒品的一個重要環節,若沒有第二被告充當司機,第三被告便不能從容地從青龍頭取得毒品,然後在石圍角販運。本席不認為第二被告的角色,能令法庭將量刑基準降低。

32.本席認為,其他求情理由並不影響量刑基準,但應在定立量刑基準後考慮是否減刑因素。因此,在考慮毒品份量後,本席不認為兩年的刑期是一個適當的量刑基準。本席會以4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33.考慮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因她的精神病背景,在本案受到更大精神壓力。第二被告亦曾在審訊中,企圖自殺。所以,第二被告的精神病,令審訊和定罪對她做成較大的懲罰。因此,本席給予她9個月折扣。本席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

34.基於以上原因,第二被告判刑40個月即時監禁。

第三被告

35.就第三被告而言,本席同樣採納49個月作量刑基準,她即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折扣,即32.66個月。考慮第三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席酌情扣減2.66個月。其他被告求情因素是她的個人背景和經濟困難,並不足以為減刑理由。因此,第三被告第二個控罪判刑30個月即時監禁。

總括

36.本席判刑如下:—

(i)  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感化12個月。

(ii)  第二被告第二項控罪,即時監禁40個月。

(iii)  第三被告第二項控罪,即時監禁30個月。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裁決理由書第101段

[2]  裁決理由書第100(i)段

[3]  裁決理由書第5至7段

[4]  錄影會面謄本P12A/記項353-362

[5]  錄影會面謄本P12A/記項328

[6]  錄影會面謄本P12A/記項335-340

[7]  錄影會面謄本P12A/記項319-330, 361-362

[8]  錄影會面謄本P12A/記項126-146

[9]  裁決理由書第99段

[10]  錄影會面謄本P12A/記項295-310

[11]  詳見廣華醫院(日期為2022年7月21日)和葵涌醫院(日期為2022年8月2日)的醫療報告,及辯方於2022年8月5日在庭上呈遞的一份由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金醫生於2022年8月2日所撰寫的醫療報告

[12]  The Queen and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