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延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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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面對,第二項控罪,即「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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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5/2021 [2022] HKDC 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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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面對,第二項控罪,即「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案情 2.2021年3月30日早上約7時20分,警員看到一輛登記號碼為NH5762的私家車[「該車輛」]停在石安街石圍角商場外。第二和第三被告分別位於該車輛的司機和前排乘客座位。警方看到第三被告將一張紙巾交予第一被告後,該車輛便離開。 3.警員其後截停第一被告,他當時手持該張紙巾,該張紙巾包裹著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思疑危險藥物[「證物1」]。 4.第一被告被拘捕和在警誡下承認證物1為可卡因,而他以港幣500元向該車輛之乘客購買證物1以供自用。 5.同時,警員前往並截停該車輛,其後搜查該車輛。他們從該車輛的手套箱內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24個載有思疑危險藥物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2]。 6.第一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他致電一名男子,其後跟隨該男子指示,從第三被告取得該將紙巾和內裏的藥物,並支付港幣$500。 7.警方以該罪名拘捕第二被告,她在警誡下承認因需要金錢而出售危險藥物。第二被告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她在知情下擔當第三被告的司機,先駕駛第三被告到青龍頭接受證物2,其後他們前往案發地點,第三被告用紙巾包了一包可卡因,交給第一被告。 8.警方亦拘捕第三被告,她在警誡下承認因失業和父親受傷而出售危險藥物。第三被告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第二被告載她到深井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收取一個載有多個細透明膠袋的透明膠袋,她知道這些膠袋內載有危險藥物。其後第二被告載她到石圍角後,第三被告從證物2取出一小袋危險藥物,交給第一被告,並收取港幣$500。第三被告知道每一小袋危險藥物價值港幣$500。 9.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1為一個膠袋,載有0.32克固體,內含0.28克可卡因;以及證物2為24個膠袋,共載有7.95克固體,內含6.99克可卡因。 刑事定罪紀錄 10.各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 11.第一被告現年18歲,在香港出世,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與父母同住,畢業後曾任不同職業,但因疫情緣故而失業 。 12.在2021年的時候,第一被告在家附近的籃球場打籃球時,認識了一名叫做「亞強」的球友。當第一被告和他開始稔熟之後,「亞強」開始教導第一被告吸食可卡因及出售可卡因予他吸食。開始吸食可卡因後,毒品的效力使第一被告精神上感到十分開心、興奮,並慢慢染上了毒癮。結果,最終第一被告在是次警方的行動之中,在購買毒品時被揭發干犯了上述的罪行。 13.第一被告的求情理由主要是:—
第二被告 14.第二被告現年22歲,涉案時只有21歲。第二被告年紀尚輕,且入世未深,是次事件已經為第二被告上了人生中寶貴的一課。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5.第二被告明顯不是是次販毒事件的主腦。在其精神病的影響下,第二被告容易相信別人,在這背景下,第二被告的角色如下: —
第二被告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16.第二被告在香港出生,她的親生父母在她小時候離異。第二被告的父母親其後分別再婚,第二被告曾與父親及繼母同住,其後亦曾與母親及繼父同住,但第二被告與繼父及繼母之間頻生矛盾和爭執。第二被告在不完整的家庭環境下成長,自小缺乏安全感和有被父母遺棄的感覺,導致她在與家人相處方面遇到很大的困難。此外,她的自尊心低落,經常渴望獲得他人接受和認同,但由於她的社交能力較弱,難以結識朋友和與他人建立健康的關係。 17.第二被告的家族有精神病歷史,她的母親是患有抑鬱症的長期精神病患者。第二被告於2014年頭也開始出現情緒問題,其後發展為有自殺傾向。第二被告被診斷出患有情緒障礙及邊緣型人格障礙,並曾於2014年9月、2015年1月及2022年7月三度企圖自殺。 18.第二被告的精神病導致她的情緒容易波動及容易衝動,容易做出令其後悔的行為。此外,第二被告的病症令她渴望獲得他人接受和認同,所以她一旦接受了某個人,便會過分依賴和盲目相信該人。在這背景下,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及其朋友的要求下充當司機運毒,其角色亦顯示第二被告是第一次參與販毒及絕非本案的主謀。 19.第二被告因為是次的案件被捕及審訊加重了其精神病的病情。遺憾地,她在7月20日因為不堪壓力而再次嘗試自尋短見,幸而獲其父母及早發現送院才無恙[11]。 判刑 20.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一案,販運10克或以下的可卡因的量刑指引為監禁2至5年。 21.第二被告大律師陳詞,考慮到第二被告年紀尚輕,過往一直品格良好及奉公守法,是次案件純屬個別事件,與她的個性並不相符,再加上上述所提及有關第二被告特殊的家庭背景、其精神病病歷及其非主謀、被動和次要的角色,若然法庭認為監禁是合適的判刑,第二被告大律師謹懇請法庭能夠考慮判處接近量刑指引下限(即2年)的刑期,並建議第二被告在服刑期間接受精神科及心理治療,讓第二被告能夠早日重返家庭及社會。 22.法庭在2022年8月5日下令就第二被告的精神狀況獲取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吿。第二被告大律師陳詞,若然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均符合第45(1)(b)條的要求,辯方懇請法庭對第二被告判處入院令,原因包括:—
第三被告 23.第三被告現年23歲,未婚,與家人居住於青衣的公屋單位,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做過地產公司的代理,月入約HK$7,000.00。她於2021年1月開始失業。 24.求情因素:—
25.第三被告大律師在求情時稱,正如背景報告反映,第三被告已非常後悔,決定改過自新。 判刑考慮 26.在判刑前,本席已考慮了第一被告的感化報告,第二和第三被告的背景報告,和第二被告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本席亦考慮各大律師的陳詞和提供的案例。 第一項控罪 第一被告 27.「管有危險藥物」罪沒有量刑指引。本席考慮:—
28.本席接受感化官的建議, 以感化作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判刑。第一被告需完成12個月感化,並跟隨感化官報告內的所有特定條件。 第二項控罪 29.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是6.99克的可卡因。根據上訴法庭判刑指引,販運0至1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12]。純粹從數字上計算,6.99克的可卡因應該是49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30.第二被告大律師在求情時,懇請法庭考慮以醫院令作判刑。但在法庭聽取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內,醫生沒有建議醫院令。兩名醫生也認為,第二被告在還押後精神已穩定,只建議被告繼續接受門診治療。雖然,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22 第5-479段,法庭有最終決定權,但考慮以上醫生報告,本席不認為醫院令是一個適合的判刑。 31.第二被告大律師認為,基於第二被告並非主謀角色,年紀和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等因素,應將量刑基準設為接近兩年。在訂下量刑基準時,毒品數量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正如以上討論,本案涉及的毒品是6.99克可卡因,純粹從數字上計算,量刑基準應該是49個月監禁。若被告是主謀,只會令法庭調高量刑基準,但本席接受第二被告並非主謀。本席認為,雖然第二被告角色是充當司機,但用車接載毒品是整個販運毒品的一個重要環節,若沒有第二被告充當司機,第三被告便不能從容地從青龍頭取得毒品,然後在石圍角販運。本席不認為第二被告的角色,能令法庭將量刑基準降低。 32.本席認為,其他求情理由並不影響量刑基準,但應在定立量刑基準後考慮是否減刑因素。因此,在考慮毒品份量後,本席不認為兩年的刑期是一個適當的量刑基準。本席會以4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33.考慮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因她的精神病背景,在本案受到更大精神壓力。第二被告亦曾在審訊中,企圖自殺。所以,第二被告的精神病,令審訊和定罪對她做成較大的懲罰。因此,本席給予她9個月折扣。本席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 34.基於以上原因,第二被告判刑40個月即時監禁。 第三被告 35.就第三被告而言,本席同樣採納49個月作量刑基準,她即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折扣,即32.66個月。考慮第三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席酌情扣減2.66個月。其他被告求情因素是她的個人背景和經濟困難,並不足以為減刑理由。因此,第三被告第二個控罪判刑30個月即時監禁。 總括 36.本席判刑如下:—
[1] 裁決理由書第101段 [2] 裁決理由書第100(i)段 [3] 裁決理由書第5至7段 [4] 錄影會面謄本P12A/記項353-362 [5] 錄影會面謄本P12A/記項328 [6] 錄影會面謄本P12A/記項335-340 [7] 錄影會面謄本P12A/記項319-330, 361-362 [8] 錄影會面謄本P12A/記項126-146 [9] 裁決理由書第99段 [10] 錄影會面謄本P12A/記項295-310 [11] 詳見廣華醫院(日期為2022年7月21日)和葵涌醫院(日期為2022年8月2日)的醫療報告,及辯方於2022年8月5日在庭上呈遞的一份由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金醫生於2022年8月2日所撰寫的醫療報告 [12] The Queen and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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