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微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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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2年1月7日發出傳訊令狀,指稱被告人故意誤診,從而要強制她住院,故此要求被告人賠償$5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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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2022 [2022] HKCFI 24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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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背景 1.原告人於2022年1月7日發出傳訊令狀,指稱被告人故意誤診,從而要強制她住院,故此要求被告人賠償$500萬。 2.被告人於2022年1月12日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被告人擬就原告人提出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根據原告人於2022年1月19日存檔之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申索與她在2011年3月、2017年6月及2020年1月被送到被告人轄下的精神科病房羈留及接受治療有關。 4.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2年2月9日去信法庭,指出原告人在開展本案前,並沒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第69條的要求,先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取得許可,故此要求法庭擱置本案件,直至原告人取得原訟法庭的許可,方可恢復進行有關本案的法律程序。 5.杜潔玲聆案官其後於2022年2月21日就有關《精神健康條例》第69(2)條的規定發出指示。根據上述指示,被告人於2022年4月12日發出傳票[1],要求法庭下令將本案予以擱置,直至原告人取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許可為止。 6.於2022年5月4日,余啟肇聆案官經聆聽原告人親自陳述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作出下列命令:-
7.原告人現就余聆案官的上述命令,提出上訴。 討論 8.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9.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不會就原告人對余聆案官的一些指控作詳細討論。但本席必須強調:此舉並不代表本席接納原告人所提出對余聆案官的指控。 10.在本案中,根據被告人所提供的文件證據顯示,原告人的申索是關乎她依照《精神健康條例》所規定的程序於2011年3月、2017年6月及2020年1月被帶到九龍醫院精神科病房羈留及接受治療有關。 11.《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規定:
12.本席認為: 在上述情況下,《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毫無疑問是適用於本案。既然原告人在開展本案前並未取得原訟法庭的許可,法庭便應該根據上訴法庭在陳碩謙訴醫院管理局(CACV 189/2012, 未經輯錄, 2014年10月16日) 所論述的程序作出命令: 擱置本案的法律程序,給予時間讓原告人就此作出補救,並就此訂下限期。 13.余聆案官在2022年5月4日所作出的命令,完全符合上述要求,並無任何可詬病之處。 命令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訟費 15.由於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故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1] 杜潔玲聆案官原指示被告人於2022年3月31日或之前提出申請,但基於公共衞生情況,高等法院登記處於2022年3月7日至4月11日期間只提供有限度服務,故此被告人於2022年4月12日才得以發出傳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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