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微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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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2年1月7日發出傳訊令狀,指稱被告人故意誤診,從而要強制她住院,故此要求被告人賠償$500萬。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4/2022[2022] HKCFI 24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2022

[2022] HKCFI 24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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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淑微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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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2日
判決日期︰ 202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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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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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於2022年1月7日發出傳訊令狀,指稱被告人故意誤診,從而要強制她住院,故此要求被告人賠償$500萬。

2.被告人於2022年1月12日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被告人擬就原告人提出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根據原告人於2022年1月19日存檔之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申索與她在2011年3月、2017年6月及2020年1月被送到被告人轄下的精神科病房羈留及接受治療有關。

4.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2年2月9日去信法庭,指出原告人在開展本案前,並沒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第69條的要求,先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取得許可,故此要求法庭擱置本案件,直至原告人取得原訟法庭的許可,方可恢復進行有關本案的法律程序。

5.杜潔玲聆案官其後於2022年2月21日就有關《精神健康條例》第69(2)條的規定發出指示。根據上述指示,被告人於2022年4月12日發出傳票[1],要求法庭下令將本案予以擱置,直至原告人取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許可為止。

6.於2022年5月4日,余啟肇聆案官經聆聽原告人親自陳述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作出下列命令:-

“1. 由於原告人沒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2)條取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許可,本案件將予以擱置,直至原告人取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許可為止。

2. 原告人須於法庭命令日期起28日內向原訟法庭以雜項案件類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2)條提出許可申請。

3. 假若原告人沒有在上述第(2)段所指定的時限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許可申請,此訴訟予以撤銷,而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本訴訟的訟費。

4.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的一半,經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520元。”

7.原告人現就余聆案官的上述命令,提出上訴。

討論

8.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9.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不會就原告人對余聆案官的一些指控作詳細討論。但本席必須強調:此舉並不代表本席接納原告人所提出對余聆案官的指控。

10.在本案中,根據被告人所提供的文件證據顯示,原告人的申索是關乎她依照《精神健康條例》所規定的程序於2011年3月、2017年6月及2020年1月被帶到九龍醫院精神科病房羈留及接受治療有關。

11.《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規定:

“(1) 任何人如曾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提出將某人移送或羈留的申請,或曾簽署或執行或曾作出任何作為以期簽署或執行一項看來是用以移送或羈留的命令或一份看來是根據本條例所作出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或曾以專業人士身分依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或提供任何意見,則不得以無司法管轄權為理由或由於其他理由而使該人須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除非該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則屬例外。

(2) 如無原訟法庭的許可,不得就第(1)款所述的事項在原訟法庭針對某人而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針對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3) 凡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必須向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屬被針對的人發出該申請的通知,而該人有權陳詞反對該項申請。”

12.本席認為: 在上述情況下,《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毫無疑問是適用於本案。既然原告人在開展本案前並未取得原訟法庭的許可,法庭便應該根據上訴法庭在陳碩謙訴醫院管理局(CACV 189/2012, 未經輯錄, 2014年10月16日) 所論述的程序作出命令: 擱置本案的法律程序,給予時間讓原告人就此作出補救,並就此訂下限期。

13.余聆案官在2022年5月4日所作出的命令,完全符合上述要求,並無任何可詬病之處。

命令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訟費

15.由於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故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交由聆案官評定。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1]  杜潔玲聆案官原指示被告人於2022年3月31日或之前提出申請,但基於公共衞生情況,高等法院登記處於2022年3月7日至4月11日期間只提供有限度服務,故此被告人於2022年4月12日才得以發出傳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