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微 對 醫院管理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62/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ly 2023.
1. 本庭在2023年5月2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2022年8月9日判決提出的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
CACV 362/2022, [2023] HKCA 8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362號 (原高院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22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23年5月2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2022年8月9日判決提出的上訴。 2.原告人在2023年6月5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反對申請。 3.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訴訟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4.本庭2023年5月24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5.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申請理據如下:
7.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基本上重覆上述申請理據。原告人在回應陳詞則提出: (1) 她的民事索償是追究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自2004年以來共19年的專業不當、濫用職權和極不負責任的行為,而並非只是被告人代表律師陳詞所提及自2011年起的治療事件; 及 (2) 被告人過期申請擱置她的訴訟,及判決、判決書和被告人文件沒有依法蓋上法院印章都是重要法律問題,而她的理據「當然是可合理地辯證成立的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 8.本庭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9.首先,原告人的申請理據及書面陳詞所針對的都是她向被告人提出的民事申索被頒令擱置一事,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她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亦沒有列出要求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10.其次,原告人的申請理據亦不能合理成立。第一,按照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申索所針對的是被告人的醫生自2011年3月至2020年2月威逼她簽署有條件出院令、強逼她覆診、打針和服藥的行為。被告人代表律師書面陳詞[1]指出原告人自2004年被診斷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後,多次接受強制入住公立醫院精神科病房進行冶療,及根據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投訴在2011年3月、2017年6月及2020年1月被無理強制覊留在九龍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觀察及治療,因而向被告人索償500萬元。這些陳述皆正確無誤。 11.第二,鑑於原告人沒有遵從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69(2)條規定,向原訟法庭申請及取得提出申索的許可,HCA 24/2022案的原訴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都並非依照法例規定提出。被告人在存檔送達認受書後向法庭指出這個問題,其後並按高等法院聆案官杜潔玲的指示,以傳票正式申請擱置該案的法律程序。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指被告人的擱置申請是逾期提出的說法不能成立。 12.第三,有關原告人指法庭判決書、判案書或被告人的文件沒有法院印蓋,不符合法例規定的說法,亦不正確。《高等法院條例》第51(2) 及(3)條訂明如下:
上述條文提及的「判決書」及「命令」是指訴訟其中一方根據法庭作出的裁決草擬的判決或命令文本,並不包括法庭為說明判案理由或判決理由頒發的判案書或判決書;後者不會有法院蓋章,這是香港法院的一貫常規。至於第51 (2) 及 (3) 條提及的「文件」,這是指按照法律規定需要法院蓋章的司法文書或文件,例如在原訟法庭發出的原訴傳票,而並非泛指任何司法文書或訴訟中出現的文件。 13.本庭亦不認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擬提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撤銷2023年6月5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5.按照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本庭經考慮被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認為當中的項目及數額合理,予以全數批准。本庭因此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金額按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0,36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362/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