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微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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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原審法官」)2022年8月9日的判決 [1] ,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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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362/2022[2023] HKCA 67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362/2022, [2023] HKCA 670

原案件[2022] HKCFI 24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362號

(原高等法院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22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淑微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23年4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5月24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原審法官」)2022年8月9日的判決[1],提出本上訴。

背景

2.原告人分別在2011年、2017年及2020年,被送到被告人轄下的精神科病房羈留及接受觀察和治療。情況簡述如下:

(1)  2011年3月26日,聯合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原告人妄想型思覺失調復發,根據香港法例第136條《精神健康條例》第35A (1)  條提出申請及根據第31 (1A)  條發出證明書,並由裁判官根據第31 (1B)  條授權,把原告人羈留在九龍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接受觀察及治療。原告人經治療後,在2011年6月29日在有條件下出院。

(2)  2017年6月15日,由於原告人自2015年4月開始缺席覆診,沒有遵守出院時的條件,被告人轄下的醫生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2B (3)  條召回原告人到九龍醫院接受觀察及治療。原告人經治療後,在2017年9月29日獲安排在有條件下出院。

(3)  2020年1月7日,醫生在原告人覆診時評估她有病情復發的徵狀,並鑑於原告人拒絕接受醫生的治療方案,未有遵守出院時的條件,再次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2B (3)  條安排原告人入院接受觀察及治療。原告人經治療後,在2020年2月8日獲安排在有條件下出院。

3.2022年1月7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案件2022年第24號,向被告人申索賠償港幣500萬元。她提出的申索原因包括[2]

(1)  原告人完全正常,一直正常地生活、工作,並能獨立自理。然而,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專業不當、濫用職權力、不負責任地,及在沒有真正、充分證據下,故意誤診原告人為嚴重精神病患者;

(2)  被告人在2011年3月至2020年2月,威逼原告人簽署有條件出院令,強逼她覆診、打針和食藥,使她受盡不適,失去正常生活;及

(3)  原告人一再向醫院管理局公眾投訴科投訴,但都是枉費,唯有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及向被告人索償。

4.被告人在2022年1月12日存檔送達認收書,表明擬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

5.2022年4月12日,被告人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命令擱置案件,直至原告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取得原訟法庭發出的許可。

6.2022年5月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余啟肇經聆訊後,作出下列命令:

「1. 由於原告人沒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2)條取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許可,本案件將予以擱置,直至原告人取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許可為止。

2. 原告人須於法庭命令日期起28日內向原訟法庭以雜項案件類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2)條提出許可申請。

3. 假若原告人沒有在上述第(2)段所指定的時限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許可申請,此訴訟予以撤銷,而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本訴訟的訟費。

4.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的一半,經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520元。」

7.原告人就余聆案官的判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22年8月9日頒發判決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她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12及13段就判決理由扼要說明如下:

「12. 本席認為: 在上述情況下,《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毫無疑問是適用於本案。既然原告人在開展本案前並未取得原訟法庭的許可,法庭便應該根據上訴法庭在陳碩謙 訴 醫院管理局 (CACV 189/2012, 未經輯錄, 2014年10月16日)  所論述的程序作出命令: 擱置本案的法律程序,給予時間讓原告人就此作出補救,並就此訂下限期。

13.  余聆案官在2022年5月4日所作出的命令,完全符合上述要求,並無任何可詬病之處。」

8.原告人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適用法律原則

9.《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規定如下:

「(1)  任何人如曾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提出將某人移送或羈留的申請,或曾簽署或執行或曾作出任何作為以期簽署或執行一項看來是用以移送或羈留的命令或一份看來是根據本條例所作出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或曾以專業人士身分依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或提供任何意見,則不得以無司法管轄權為理由或由於其他理由而使該人須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除非該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則屬例外。

(2)  如無原訟法庭的許可,不得就第(1)款所述的事項在原訟法庭針對某人而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針對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3)  凡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必須向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屬被針對的人發出該申請的通知,而該人有權陳詞反對該項申請。」

10.本庭[3]陳碩謙 訴 醫院管理局(未經彙編)CACV 189/2012,2014年10月16日判案書第16及20段,裁定《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涵蓋羈留期間醫院職員執行職務時管理及控制被羈留人士的行為,當中包括管制被羈留人士某些人身及生活上的自由。

11.此外,在該案中,原告人沒有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69(2)條的規定,在提出申索前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本庭因此命令原告人在指明的時限內進行有關許可的申請,並指出若法庭不給予許可,他的申索須予以撤銷(見判案書第43段)。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12.根據上訴通知書附載的書面陳詞及原告人的口頭陳述,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告人一向十分正常,沒有精神病,被告人故意誤診,惡意傷害她。被告人沒有實質及充分證據證明原告人有精神病,是不真誠地行事,《精神健康條例》第69 (2)  條因此不適用,故此擱置她的案件的判決是錯誤的。(上訴理由1)

(2)  被告人只是著眼原告人的申索,及以《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擱置她的案件,但對之前發生的事沒有反駁。(上訴理由2)

(3)  余聆案官沒有向訴訟雙方作出盤問或提出問題,只用了3分鐘便結案判決。原審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亦極不公平。原審法官不允許原告人提問,只要求原告人獨自發言,亦沒有向她發問。(上訴理由3)

(4)  原審法官的判決書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合法,沒有蓋上法院公章,因此判決是無效。(上訴理由4)

(5)  上訴法庭應當宣告原審法官的判決無效,並按照原告人的登錄判決申請,判被告人敗訴。(上訴理由5)

本庭的判決理由

(1)  上訴理由1及2

13.原告人的申索與她在2011年3月、2017年6月及2020年1月在精神科病房羈留及接受治療有關。2011年3月的羈留建基於按《精神健康條例》第35A (1)  條及第31(1A)  條發出的表格1和2,及由裁判官簽署的表格3所載的命令。2017年6月及2020年1月的羈留則是醫生基於《精神健康條例》第42B(3)條傳召及安排原告人到醫院接受觀察及治療。

14.是故,原告人申索的事情顯然是《精神健康條例》第69 (1)  條所述的事項(即根據該條例提出將某人移送或羈留的申請,或簽署、執行、作出一項移送或羈留的命令或一份根據該條例作出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或曾以專業人士身分依據該條例作出任何事或提供任何意見),按第69 (2)  條的規定,必須獲得原訟法庭的許可才可以提起法律程序。

15.原告人提出《精神健康條例》第69 (2)  條不適用,因為被告人沒有實質及充分證據證明她有精神病,是不真誠地行事。然而,被告人是否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是否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是原訟法庭在決定是否給予第69 (2)  條規定的許可時才需要考慮的因素。目前,由於原告人並沒有根據第69 (2)  條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法庭不需要考慮被告人是否真誠地行事。再者,本上訴的議題是原告人的申索是否需要先取得原訟法庭的許可,關鍵在於申索是否屬於第69 (1)  條所述的事項;被告人是否真誠行事與本上訴的議題沒有關連。

16.此外,由於現階段只是審理原告人在提出申索前沒有取得原訟法庭的許可,是否不符合第69(2)條的規定,而非審理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及其轄下醫生誤診、不當羈留她及強逼她簽署有條件出院令等指控是否真確屬實,因此被告人現在不需要就這些指控作回應,聆案官、原審法官及本庭亦不會處理這些指控。

17.在原告人沒有取得原訟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根據陳碩謙 訴 醫院管理局第75段,余聆案官把案件擱置直至原告人取得法庭許可,及命令假若原告人沒有在法庭指定的時間內提出許可申請,則訴訟予以撤銷,他的判決合乎法律規定,沒有錯誤之處。同樣,原審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亦正確無誤。上訴理由1及2因而不成立。

(2)  上訴理由3

18.余聆案官和原審法官席前的聆訊都只是處理原告人的申索是否需要先取得法庭的許可,而並非就原告人的申索進行審訊,因此不存在盤問、提問的程序,更不會有互相對質的情況。原審法官只聆聽原告人的口頭陳詞,沒有邀請被告人作口頭陳詞,這並非不正常,做法亦沒有對原告人不公平之處。原告人認為兩次聆訊程序不妥當和不公平,是出於對訴訟程序的不了解。上訴理由3不成立。

(3)  上訴理由4及5

19.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及一貫訴訟常規都沒有規定法庭的判決書必須蓋上法院的印章。再者,原審法官判決的蓋印命令文本已由被告人代表律師擬備,並於2022年9月1日存檔及送達原告人。原告人指原審法官的判決無效的說法不正確。上訴理由4及5不成立。

(4)  總結

20.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因此駁回上訴。

訟費

21.按照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上訴不成功,應當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2.本庭考慮了被告人2023年4月21日的訟費清單,認為本上訴涉及的文件及議題與之前在聆案官及原審法官聆訊時基本相同,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C1及C4 (與當事人及大律師聯絡)、D3(法律研究)及D5(出席聆訊)所用的時間應予以下調,及D6(準備訟費陳述書)的費用應剔除[4],合理的訟費金額是港幣90,000元。

23.本庭因此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90,000元。訴訟任何一方如擬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必須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提出;否則暫准訟費命令之後將成為永久命令。

(朱芬齡) (袁家寧) (周家明)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吳美華大律師代表



[1] [2022] HKCFI 2450

[2] 傳訊令狀及2022年1月9日的申索陳述書

[3]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4] 見實務指示14.3第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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