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天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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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0/2021 [2022] HKCFI 23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5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4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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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 條。在答辯前,上訴人在香淑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申請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裁判官在2021年1月8日駁回上訴人的申請。上訴人其後在崔美霞裁判官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在2021年7月8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更生中心羈留令。上訴人不服擱置聆訊的裁決及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已經服畢相關的更生中心羈留令。 2.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代表確認上訴人放棄不服定罪上訴。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現就上訴人不服擱置聆訊的裁決判案如下。 B. 案情 3.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2月8日 (下稱案發當天) ,在香港新界大圍積富街「積富街休憩公園」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 C. 指控上訴人的案情 4.簡而言之是在案發當天前數天,網上有大量宣傳資訊,呼籲市民在案發當天於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舉行的國際人權日參與主題為「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的公眾遊行。 5.在案發當天0018時,上訴人在新界大圍積富街的公園內被警員截查,在他腳下的背囊內找到以下物品:
6.控方的立場是該伸縮棍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per se) ,而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在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該攻擊武器性,因而檢控上訴人。 D. 有關時序 7.裁判官在其「終止聆訊裁決理由書」 (下稱「裁決理由書」) 將有關時序列出:
E.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關百安大律師連同陳書婷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分為兩個階段:
9.上訴方認同針對裁判官行使酌情權下拒絕上訴人就永久擱置聆訊的申請的上訴,受到以下確立已久的原則規限[3]。
F. 舉證標準 10.上訴方首先強調裁判官在法理上犯錯,因此本庭可重新審視案情,去重新考慮及行使酌情權。 11.上訴方引述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1(3) 段所言:
12.裁判官其後在第31段的結論:
13.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將適用於李明治 [4]案中所指的第一類擱置聆訊申請 (下稱第一類別) (即公平審訊已變得不可能) 的舉證標準用於本案。本案的議題是李明治案中的第二類擱置聆訊申請 (下稱第二類別) (即若要被告人在案中的情況接受審訊將違反法庭對司法公正和適當性的觀念,令整個檢控蒙上濫用法律程序的污點) 。 14.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須平衡公眾利益,而非以上述錯誤的舉證標準來考慮上訴人的申請。 G. 答辯人回應 15.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林曉敏陳詞指上訴方「斷章取義」。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1段是列出有關永久擱置聆訊申請的正確法律原則。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6及17段再一次表明法庭有「剩餘酌情權」及「只有在非常罕有情況下才會行使該酌情權」,最後才道出第31段的總結。 16.答辯人引用案例HKSAR v YIP KIM PO & ANOR[5],指即使上訴人不依賴第一類別,裁判官仍然有根據法律原則作恰當考慮。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標準證明控方向他繼續進行檢控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是屬第一類別的考慮及裁決。 17.答辯人亦引述裁判官的口頭裁決,陳詞指裁判官完全掌握相關法律原則。 H. 討論 18.本席先道出裁判官的口頭裁決:
19.裁判官引述Lee Ming Tee 一案的法律原則是正確的,但本席亦留意到裁判官在上述簡短的口頭裁決並無提及舉證標準。 20.本席認同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1(3)段只是道出相關的法律原則。 21.裁判官在第11段如此說:
22.裁判官在第12段亦指出有關法律原則在多宗案件被確認及採納:
23.本席亦留意到裁判官在第14段如此說:
24.本席認同上訴方陳詞所指,既然裁判官清楚知悉及表明她只須考慮第二類別,她在結論提及的舉證標準看來是與第二類別有關,上訴方的投訴不無道理。 I. 酌情權 25.基於裁判官可能用了錯誤的舉證標準,本席會重新考慮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人的永久擱置聆訊申請是否應該成功。 26.上訴方陳詞同意決定是否提出刑事檢控,是由律政司全權作出 (見基本法第63條及Lee Ming Tee 案) 。 27.上訴方的論點是:檢控部門以書面形式接納案件以簽保守行為的方法處理案件後,在沒有任何環境改變或解釋的情況下撤回上述決定,在這樣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審訊明顯冒犯法庭的公義及正當性,或動搖公眾對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及尊重。
29.上訴人陳詞除了因為公眾利益要求上訴人就著該控罪面對審訊外,法庭亦須給予下述公眾利益給予比重:
30.上訴方指上述的公眾利益在作出權衡並行使其酌情權時是具關鍵作用。 31.雖然上訴方引用多宗本港及外地的案例,上訴方坦言沒有一宗案例與本案的情況雷同。本席認為在考慮本案的獨特情況時,其他案例 (包括認罪協議、被告人 (或其他人) 曾獲告知被告人不會被檢控等等) 對本案的幫助不大。該些案例都只是顯示在各宗案件的獨特情況下法庭如何運用相關的法律原則處理申請。因此,本席在本案是需要考慮以本案的獨特案情而言,如何運用有關原則,藉以決定是否應該行使酌情權永久終止聆訊。 J. 有關原則 32.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在其理由書第11段列出的法律原則。 33.在「公平審訊」並非不可行的情況下,本席須考慮的是如何平衡兩項對立的公眾利益: (一) 確保干犯嚴重罪行的人被檢控; (二) 須對被告人公平及須維護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 (見案例:R v LatiF [10]、Warren & others v Attorney General for Jersey [11]、R v Horseferry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Bennett [12]。 J.1. 公眾利益 (一):確保干犯嚴重罪行的人被檢控 34.不受爭議的證據是在案發當天,上訴人在公眾地方管有一支本質是攻擊性武器的伸縮棍。事發時正值社會暴力示威高峰期,上訴人亦同時管有一般暴力示威者的裝備 (頭盔、防毒面罩、護膝等等) 。該案的伸縮棍若被使用,是會對受攻擊的人的身體造成相當嚴重的傷害。上訴庭亦在多宗案件指出,在此社會背景下干犯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即使是初犯的年青人都要判處禁閉式刑罰。 35.本案涉及的罪行嚴重,是顯而易見的 (雖然上訴方力陳案發時間及地點與當日在維園舉行的公眾遊行有一段距離) 。為著公眾利益的目的,本案須進行審訊。 J.2. 公眾利益 (二):須對被告人公平及須保護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 J.2.1. 上訴方陳詞 36.上訴方陳詞指控方在「控方第一封信」作出了清晰的承諾,而且在作出有關承諾時已清楚知悉控方針對上訴人的案情,在沒有任何情況改變下,控方在27小後推翻承諾,此舉令上訴人希望頓失。上訴方指,事實上上訴人無可能不接受控方列出的條件簽保守行為,令他不會有「留案底」的後果。 37.上訴方指控方出爾反爾,若法庭容許控方繼續檢控,是對上訴人不公,及令人對司法制度失去信心。 38.上訴方力陳若法庭裁定控方可在一名被告人出庭簽保守行為前出爾反爾,會造成不良後果:一名被告人可能需盡快在控方未改變主意前,出庭答應簽保守行為,但又不能要求法庭提早聆訊。上訴方指控方此出爾反爾情況會令控辯雙方在答辯 / 認罪商討時引起困難。 39.上訴方亦指出控方出爾反爾,不但令上訴人喪失了「不留案底」的機會,同時亦因為法例就判刑作出規限,在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後,法庭不能給予刑期扣減。上訴方引用本席處理上訴的案例:林子康 [13]。 J.2.2. 答辯人立場 40.答辯人的立場是「控方第一封信」並非一項承諾,只是表示若上訴人願意遵守控方提出的四項條件,控方準備接受 (prepared to accept) 讓上訴人簽保守行為。該封信不等於McFadden’s[14] 一案所提的無條件承諾 (unconditional undertaking) 或保證 (guarantee) 。 41.答辯人亦陳詞指在本案,控方改變立場並非懷有惡意 (bad faith) 。若在本案的情況下,控方不能改變較早前一項錯誤的決定,是有違公眾利益的。 J.2.3. 討論 42.本席認為在平衡上述兩項公眾利益後,案件須繼續審訊才符合公眾利益。 43.本席明白控方出爾反爾,上訴人的希望是落空了。但檢控權在控方,以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控方在「控方第一封信」作出「準備」有條件接受上訴人簽保守行為時,明顯是將重心放在上訴人的年齡及無刑事紀錄此範疇,而忽略了或未有關注到案件本身的嚴重性,因此控方向上訴人提出控方「預備接受」上訴人在有條件下簽保守行為此錯誤決定。控方其後明顯再作出衡量後知悉錯誤,亦已在短時間內 (27小時) 立即通知辯方改變了主意。控方此舉的確是並無惡意的。 44.本席考慮到控方並非在法官席前出爾反爾。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若不讓控方修改錯誤,讓一名面對嚴重罪行的被告人不用接受審訊才是有違公眾利益的。 45.再者,即使控方沒有改變主意去出爾反爾,但這並不表示法庭一定會接納上訴人簽保守行為的。雖然,在本案曾有一名裁判官在庭上表示簽保守行為可能是處理本案的一個方法,但最終是否由同一裁判官處理案件,是一個疑問。本席不能排除法庭會認為案情太嚴重,不接納簽保守行為。 46.就上訴方指上訴人希望落空後被起訴,罪成後未能如本席在林子康一案將刑期略為扣減,本席認為既然立法原意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此罪行的嚴重程度令法例明確訂明禁閉式的判刑,而上訴人因年紀及背景關係被判往更生中心,沒有減刑空間,在本案並不構成上訴人不須或不應受審的理由。 47.雖然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可能用了錯誤的舉證標準,但本席考慮後作出相同的裁決:本案的案情及所有情況不足以令本席行使酌情權永久擱置法律程序。 K. 總結 4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擱置聆訊裁決判令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曾憲文律師事務所轉聘關百安大律師及陳書婷大律師代表 [1] 日期為2021年1月4日 [2] 該O .N. E是offer no evidence (即不提供證據);B. O. 是Bind-over (即簽保守行為) [3]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明治 FACC 1/2003,第68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明治及另一人,FACC 8/2020,第164至166段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明治,FACC 1/2003;英譯本為HKSAR v Lee Ming Tee (2003) HKCFAR 336 [5] (2014) 17 HKCFAR 202,第25段 [6] (2001) 4 HKCFAR 133 [7] CACC445/2011 [8] [2014] 3 HKC 160 [9]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明治FACC 1/2003 判案書第187段 [10] [1996] 1 WLR 104 [11] [2012] 1 AC 22 [12] [1994] 1 AC 42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康 [2012] 2 HKLRD 1264 [14] Re McFadden’s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2002] NI 18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Yeung Tin Chung
HKSAR v. Nancy Ann Kissel
HKSAR v. Chow Yiu Chung
HKSAR v. Cheung Tsz-wan
HKSAR v. Mazhar Taha Ahmed Elmansouri
Re Jonathan Michael Caplan Qc
Yeung Chun Pong and Other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um Chiu and Others
HKSAR v. Gutierrez Alvarez Keishu Mercedes
HKSAR v. Wong Hung Ki and Another
Huang Yuan Yuan Ian v. Superintendent of Lai Chi Kok Reception Centre and Another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um Chiu and Others
HKSAR v. Mo Yuk Ping and Others
HKSAR v. Yeung King Lun and Others
HKSAR v. Ko Kit and Another
HKSAR v. Wong Kwok Hu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錦釗及另五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明治
HKSAR v. Nancy Ann Kissel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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