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天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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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  條。在答辯前,上訴人在香淑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申請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裁判官在2021年1月8日駁回上訴人的申請。上訴人其後在崔美霞裁判官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在2021年7月8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更生中心羈留令。上訴人不服擱置聆訊的裁決及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已經服畢相關的更生中心羈留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450/2021[2022] HKCFI 2365[2024] 1 HKLRD 1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0/2021

[2022] HKCFI 23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5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4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天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18日
判案日期:  2022 年8月11日

判 案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  條。在答辯前,上訴人在香淑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申請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裁判官在2021年1月8日駁回上訴人的申請。上訴人其後在崔美霞裁判官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在2021年7月8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更生中心羈留令。上訴人不服擱置聆訊的裁決及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已經服畢相關的更生中心羈留令。

2.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代表確認上訴人放棄不服定罪上訴。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現就上訴人不服擱置聆訊的裁決判案如下。

B. 案情

3.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2月8日 (下稱案發當天)  ,在香港新界大圍積富街「積富街休憩公園」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

C. 指控上訴人的案情

4.簡而言之是在案發當天前數天,網上有大量宣傳資訊,呼籲市民在案發當天於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舉行的國際人權日參與主題為「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的公眾遊行。

5.在案發當天0018時,上訴人在新界大圍積富街的公園內被警員截查,在他腳下的背囊內找到以下物品:

(1)  一支鋼製、重782克的伸縮棍連棍套 (控方證物 “P-3”)  ,於收縮及延伸狀態時分別長25及65厘米;

(2)  一個黑色頭盔;

(3)  一個防毒面具;

(4)  一個防毒面具過濾器;

(5)  一個護膝;

(6)  一對手踭護甲;

(7)  六卷紗布;及

(8)  一塊黑色面布。

6.控方的立場是該伸縮棍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per se)  ,而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在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該攻擊武器性,因而檢控上訴人。

D. 有關時序

7.裁判官在其「終止聆訊裁決理由書」 (下稱「裁決理由書」)  將有關時序列出:

「15. 本案由被告人被拘捕直至本席審理本申請的時序,辯方已詳列於其補充書面陳詞[1]的附件內。簡而言之:

2019年12月8日 被告人被拘捕。
2020年5月15日 被告人被正式落案起訴。
2020年6月3日 案件首次提堂,辯方申請押後答辯。
2020年7月20日 辯方首次去信律政司要求O.N.E. /B.O[2]. (「辯方第一封信」)
2020年7月22日 案件第二次提堂,辯方再次要求押後,好讓控方考慮O.N.E. /B.O.的建議。當時主審裁判官就應否讓被告人O.N.E. /B.O.有所表述。
2020年7月23日 辯方再次去信律政司作出O.N.E. /B.O.要求,原因是律政司於2021年7月22日在庭上表示沒有收過辯方第一封信。同日,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先生致電辯方要求索取一些關於被告人學業上的資料,辯方同日提供予鄭先生。
2020年9月1日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先生致函辯方 (「控方第一封信」)  指控方準備有條件地讓被告人O.N.E. /B.O.,並列出條件 (傳真時間為下午3時17分)  。
2020年9月2日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先生第二次致函辯方 (「控方第二封信」)  表示不能夠讓被告人O.N.E. /B.O.,決定繼續檢控 (傳真時間為下午6時20分)  。
2020年9月4日 案件第三度提堂,辯方要求押後讓被告人索取法律意見。
2020年10月16日 案件第四度提堂,辯方提出會申請永久擱置聆訊。
2021年1月8日 案件第五度提堂,由本席聽取控辯雙方就永久終止聆訊的陳詞,同日駁回申請。

E.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關百安大律師連同陳書婷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分為兩個階段:

(1)  裁判官錯誤以上訴人須以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證明控方濫用司法程序 (舉證標準)  ;及

(2)  裁判官錯誤行使其酌情權 (錯誤行使酌情權)。

9.上訴方認同針對裁判官行使酌情權下拒絕上訴人就永久擱置聆訊的申請的上訴,受到以下確立已久的原則規限[3]

(1)  法官依據錯誤的原則行事;

(2)  有關情況須顯示該酌情權的行使是基於對法律或證據的誤解,或基於該具體事實的存在與否作出缺乏證據支持的推斷;或

(3)  有關情況須顯示該酌情權的行使並不公正,因其經考慮無關的因素或未有顧及相關的考慮因素,未有對相關的考慮因素給予任何比重或充分比重,亦會使行使司法酌情權成為無效。但這情況只會在該項失誤對酌情權的行使具關鍵作用下出現;或換句話說,該項失誤乃相當於法官未有行使法庭獲交託的酌情權;或

(4)  該酌情權的行使顯然是錯誤的,意指根據有關事實,法官的頒令看來極不合理或顯然不公平,則縱然有關錯誤的性質不為人知,該項命令仍將受到覆核;

(5)  指審理上訴的法庭本身會以不同的方式行使酌情權,絕不構成支持進行覆核的充分理由。主審法官犯錯,乃是進行覆核的必不可少的條件。

F. 舉證標準

10.上訴方首先強調裁判官在法理上犯錯,因此本庭可重新審視案情,去重新考慮及行使酌情權。

11.上訴方引述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1(3)  段所言:

「(3)  在大部份獲准擱置法律程序的案件中, 法庭只會在以下的情況才批予擱置: 縱使審訊時有一系列的補救措施可供法庭採用, 但法庭斷定被告人經已沒有可能得到公平審訊, 而讓檢控繼續進行將等同濫用法律程序。根據這個原則, 假若被告人要成功擱置法律程序, 被告人必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 公平審訊經已變得不可能, 從而令繼續進行檢控屬於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2.裁判官其後在第31段的結論:

「31. 本席認為辯方提出永久擱置本案法律程序的全部論點,不論是單一或作出整體性考慮,都不能夠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由控方最初表示同意讓被告人O.N.E./B.O. ,以至後來改變這個主意要繼續檢控被告人期間,濫用司法程序,更遑論濫用的程度會令人相信繼續檢控會破壞司法制度的誠信及其公正性和適當性。而且基於控罪的性質及情節,不論被告人最終是否有罪,公眾利益要求這宗案件的控罪進行審訊。」

13.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將適用於李明治 [4]案中所指的第一類擱置聆訊申請 (下稱第一類別)  (即公平審訊已變得不可能)  的舉證標準用於本案。本案的議題是李明治案中的第二類擱置聆訊申請 (下稱第二類別)  (即若要被告人在案中的情況接受審訊將違反法庭對司法公正和適當性的觀念,令整個檢控蒙上濫用法律程序的污點)  。

14.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須平衡公眾利益,而非以上述錯誤的舉證標準來考慮上訴人的申請。

G. 答辯人回應

15.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林曉敏陳詞指上訴方「斷章取義」。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1段是列出有關永久擱置聆訊申請的正確法律原則。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6及17段再一次表明法庭有「剩餘酌情權」及「只有在非常罕有情況下才會行使該酌情權」,最後才道出第31段的總結。

16.答辯人引用案例HKSAR v YIP KIM PO & ANOR[5],指即使上訴人不依賴第一類別,裁判官仍然有根據法律原則作恰當考慮。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標準證明控方向他繼續進行檢控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是屬第一類別的考慮及裁決。

17.答辯人亦引述裁判官的口頭裁決,陳詞指裁判官完全掌握相關法律原則。

H. 討論

18.本席先道出裁判官的口頭裁決:

「官:係,係,就辯方申請永久終止聆訊,以下係本席嘅裁決與及簡單嘅理由。

就永久終止聆訊嘅相關法律原則,係Lee Ming Tee 一案呢,已經係講得好清楚㗎嘞,就講到只有喺非常例外嘅情況之下,先至有充分嘅理由去支持擱置刑事訴訟程序,喺以下嘅情況係會批予呢係擱置,第一,縱使有不同補救性措施,及沒有可能讓疑犯得到公平審訊,同堅持檢控會導致濫用程序,公平審訊變得不可能呢,並非係本案中辯方申請嘅理據。

咁第二呢,就係喺非常罕有嘅情況之下,即使毫無疑問,仍有可能進行公平審訊,但因為情況涉及濫用程序,並令法院的司法公正觀念及適當性受到侵犯,以使整個檢控行動蒙上濫用程序嘅污點,辯方就係倚賴呢一點而作出本申請。

終審法院亦都指出呢,若果公平審訊係可行嘅時候,縱使有官員喺檢控過程中,可能有行為不當,法庭也不會行使權力擱置審訊,以懲罰該官員及檢控當局。若公平審訊不受損害,即使檢控當局有延誤,法庭也不應批准擱置;由此可見,法庭要求嘅係一個極高嘅門檻。

本案裡面,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控辯雙方陳詞十分之詳盡,與及係好多嘅相關嘅案例。陳詞呢係包括係書面嘅陳詞以及口頭嘅陳詞,喺呢一度唔再重複。簡單而言,本申請係源於控方所謂嘅出爾反爾,控方發信同意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被告人之後,翌日發信係指控方改變主意,辯方認為控方有濫用程序之嫌,應該永久終止聆訊,辯方嘅理據已經詳列喺陳詞,書面陳詞與及口頭陳詞,喺呢度唔再係敘述。

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陳詞、所有案例之後,本席相信被告人經過幾次過堂,當得知悉控方喺第一封信話贊成辯方嘅建議之後,對於簽保守行為方式有機會進行有所希望,但於收悉控方喺翌日發出嘅信函指簽保守行為已不再係可行嘅時候會有所失望,但係將辯方嘅整個陳詞套用喺相關嘅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本案總體情況並不涉及濫用程序,遠未達致令法院嘅司法公正觀念及適當性受到侵犯,以使整個檢控行動蒙上濫用程序嘅污點,本席完全同意控方陳詞,喺呢度唔再重複。

無疑,控方呢一次改變主意情況令法庭有所關注,但正如控方陳詞中已經說明,控方已經作出即時嘅檢討。

總括而言,辯方申請拒絕。」

19.裁判官引述Lee Ming Tee 一案的法律原則是正確的,但本席亦留意到裁判官在上述簡短的口頭裁決並無提及舉證標準。

20.本席認同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1(3)段只是道出相關的法律原則。

21.裁判官在第11段如此說:

法理原則

1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明治( Lee Ming Tee) 及另一人[6], 終審法院闡 明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法理原則。這些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1)  決定是否提出刑事檢控, 由律政司司長全權作出: 見《基本法》第63條。一般來説, 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檢控, 法庭的責任便是審理有關案件; 檢控官具有與被告人相同的權利, 可要求陪審員就未決的公訴罪行作出裁決, 而當控辯任何一方有此要求時, 法官並無司法[管]轄權妨礙陪審團作出裁決。

(2)  在絕大多數的案件中, 審訊會如常進行。不過, 在特殊的案件中, 假如有充分理由支持擱置律政司司長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 則法庭亦無疑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這項命令, 因為法庭具備固有權力防止其司法程序被濫用。

(3)  在大部份獲准擱置法律程序的案件中, 法庭只會在以下的情況才批予擱置: 縱使審訊時有一系列的補救措施可供法庭採用, 但法庭斷定被告人經已沒有可能得到公平審訊, 而讓檢控繼續進行將等同濫用法律程序。根據這個原則, 假若被告人要成功擱置法律程序, 被告人必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 公平審訊經已變得不可能, 從而令繼續進行檢控屬於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4)  除此之外, 在非常罕有的情況下, 儘管毫無疑問仍然有可能進行公平審訊, 但法庭依然批准擱置, 原因是案中情況涉及濫用權力, 而濫權的程度違反法庭對司法公正和適當性的觀念, 令整個檢控[沾]上濫用法律程序的污點。

(5)  雖然法庭顯然具有司法管轄權根據上述兩項基礎命令擱置法律程序, 但法庭極少行使此項司法管轄權。原因是只有在十分不尋常的情況下, 法庭才可以恰當地信納公平審訊為『不可能』, 而且, 可達的『公平』是從實際而非絕對角度來判斷。更重要的原因是, 法庭的基本職能是運用法律上可供使用的資源, 竭力確保公平審訊得以進行, 而非以無法達到公平為由而終止審訊, 除非法庭別無選擇, 不得不行這最後一著。

(6)  假如提出檢控的過程中涉及官員的行為不當, 但仍有可能進行公平審訊, 則法庭不應行使司法管轄權將法律程序擱置, 以作為對警方或檢控機關的懲戒。因此, 假如檢控機關曾干犯應受懲處的延誤, 但公平審訊的機會未受減損, 則法庭不應純粹為了殺一儆百而將有關法律程序擱置。

(7)  假如申請擱置法律程序的理由是指某類或某項證據曾被不公平地使用, 則法庭基於程序上的理由, 將極不願意在處理擱置申請時裁決關於證據的問題, 因為在審訊本身尚未開[始]進行前, 法庭可能無法評核使用有關證據的方式是否不公平。有關證據對公平審訊的影響, 可能需要在整體證據的背景下考慮, 以致最佳的處理方法是將該問題視為有關證據可否獲接納的問題, 並將這個問題交由主審法官定奪, 而主審法官可能行使剩餘酌情權豁除有關證據。」

(裁判官加橫線作強調)

22.裁判官在第12段亦指出有關法律原則在多宗案件被確認及採納:

「12. 上述的法理原則在多宗案件中被確認和採納, 例如: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耀民 (Chow Yiu Man Raymond)[7]; HKSAR v Hon Ming Kong (韓明光) & Others[8]。上訴庭在韓明光案進一步說明, 當法庭接納被告經已不能夠得到公平審訊, 或當法庭相信儘管審訊仍然可以公平地進行, 但是, 繼續檢控會導致司法制度的誠信遭受無法彌補的傷害, 只要這兩點的任何一點是成立, 法庭便應該下令擱置相關的刑事審訊程序, 而法庭毋須考慮上述情況的出現是否因為控方懷有惡意。」

23.本席亦留意到裁判官在第14段如此說:

「14. 正如以上所述,陳詞時,辯方已開宗明義表明,繼續檢控,被告人仍然可能獲得公平審訊,故此,就本申請,法庭只需要考慮案中情況是否涉及濫用權力,如[涉及]濫用權力,那濫權的程度是否違反了法庭對司法公正和適當性的觀念,令整個檢控沾上濫用法律程序的污點,繼續檢控會導致司法制度的誠信遭受無法彌補的傷害,從而決定是否批准辯方申請。」

24.本席認同上訴方陳詞所指,既然裁判官清楚知悉及表明她只須考慮第二類別,她在結論提及的舉證標準看來是與第二類別有關,上訴方的投訴不無道理。

I. 酌情權

25.基於裁判官可能用了錯誤的舉證標準,本席會重新考慮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人的永久擱置聆訊申請是否應該成功。

26.上訴方陳詞同意決定是否提出刑事檢控,是由律政司全權作出 (見基本法第63條及Lee Ming Tee 案)  。

27.上訴方的論點是:檢控部門以書面形式接納案件以簽保守行為的方法處理案件後,在沒有任何環境改變或解釋的情況下撤回上述決定,在這樣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審訊明顯冒犯法庭的公義及正當性,或動搖公眾對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及尊重。

28.上訴方陳詞指法庭在重新行使有關酌情權時須[9]

(1)  考慮下述重要的公眾利益,即危害公眾安全的罪行須予以偵查及懲處;

(2)  考慮下述公眾期望,即被控以嚴重刑事罪行的人須接受審判,除非有某種有力的理由支持不如此行,方作別論;

(3)  顧及有需要維護刑事司法制度的完整性和誠信;

(4)  考慮到面對一次審訊對年輕的被告人帶來沉重的負擔及壓力。

29.上訴人陳詞除了因為公眾利益要求上訴人就著該控罪面對審訊外,法庭亦須給予下述公眾利益給予比重:

(1)  政府官員忠於自己的承諾;

(2)  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得以維持;

(3)  維持公眾對維護司法制度及法治的公正性的信心;

(4)  維持公眾對檢控部門會作出妥當的舉止的信心。

30.上訴方指上述的公眾利益在作出權衡並行使其酌情權時是具關鍵作用。

31.雖然上訴方引用多宗本港及外地的案例,上訴方坦言沒有一宗案例與本案的情況雷同。本席認為在考慮本案的獨特情況時,其他案例 (包括認罪協議、被告人 (或其他人)  曾獲告知被告人不會被檢控等等)  對本案的幫助不大。該些案例都只是顯示在各宗案件的獨特情況下法庭如何運用相關的法律原則處理申請。因此,本席在本案是需要考慮以本案的獨特案情而言,如何運用有關原則,藉以決定是否應該行使酌情權永久終止聆訊。

J. 有關原則

32.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在其理由書第11段列出的法律原則。

33.在「公平審訊」並非不可行的情況下,本席須考慮的是如何平衡兩項對立的公眾利益: (一)  確保干犯嚴重罪行的人被檢控; (二)  須對被告人公平及須維護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 (見案例:R v LatiF [10]Warren & others v Attorney General for Jersey [11]R v Horseferry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Bennett [12]

J.1. 公眾利益 (一):確保干犯嚴重罪行的人被檢控

34.不受爭議的證據是在案發當天,上訴人在公眾地方管有一支本質是攻擊性武器的伸縮棍。事發時正值社會暴力示威高峰期,上訴人亦同時管有一般暴力示威者的裝備 (頭盔、防毒面罩、護膝等等)  。該案的伸縮棍若被使用,是會對受攻擊的人的身體造成相當嚴重的傷害。上訴庭亦在多宗案件指出,在此社會背景下干犯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即使是初犯的年青人都要判處禁閉式刑罰。

35.本案涉及的罪行嚴重,是顯而易見的 (雖然上訴方力陳案發時間及地點與當日在維園舉行的公眾遊行有一段距離)  。為著公眾利益的目的,本案須進行審訊。

J.2. 公眾利益 (二):須對被告人公平及須保護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

J.2.1. 上訴方陳詞

36.上訴方陳詞指控方在「控方第一封信」作出了清晰的承諾,而且在作出有關承諾時已清楚知悉控方針對上訴人的案情,在沒有任何情況改變下,控方在27小後推翻承諾,此舉令上訴人希望頓失。上訴方指,事實上上訴人無可能不接受控方列出的條件簽保守行為,令他不會有「留案底」的後果。

37.上訴方指控方出爾反爾,若法庭容許控方繼續檢控,是對上訴人不公,及令人對司法制度失去信心。

38.上訴方力陳若法庭裁定控方可在一名被告人出庭簽保守行為出爾反爾,會造成不良後果:一名被告人可能需盡快在控方未改變主意前,出庭答應簽保守行為,但又不能要求法庭提早聆訊。上訴方指控方此出爾反爾情況會令控辯雙方在答辯 / 認罪商討時引起困難。

39.上訴方亦指出控方出爾反爾,不但令上訴人喪失了「不留案底」的機會,同時亦因為法例就判刑作出規限,在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後,法庭不能給予刑期扣減。上訴方引用本席處理上訴的案例:林子康 [13]

J.2.2. 答辯人立場

40.答辯人的立場是「控方第一封信」並非一項承諾,只是表示上訴人願意遵守控方提出的四項條件,控方準備接受 (prepared to accept)  讓上訴人簽保守行為。該封信不等於McFadden’s[14] 一案所提的無條件承諾 (unconditional undertaking)  或保證 (guarantee)  。

41.答辯人亦陳詞指在本案,控方改變立場並非懷有惡意 (bad faith)  。若在本案的情況下,控方不能改變較早前一項錯誤的決定,是有違公眾利益的。

J.2.3. 討論

42.本席認為在平衡上述兩項公眾利益後,案件須繼續審訊才符合公眾利益。

43.本席明白控方出爾反爾,上訴人的希望是落空了。但檢控權在控方,以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控方在「控方第一封信」作出「準備」有條件接受上訴人簽保守行為時,明顯是將重心放在上訴人的年齡及無刑事紀錄此範疇,而忽略了或未有關注到案件本身的嚴重性,因此控方向上訴人提出控方「預備接受」上訴人在有條件下簽保守行為此錯誤決定。控方其後明顯再作出衡量後知悉錯誤,亦已在短時間內 (27小時)  立即通知辯方改變了主意。控方此舉的確是並無惡意的。

44.本席考慮到控方並非在法官席前出爾反爾。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若不讓控方修改錯誤,讓一名面對嚴重罪行的被告人不用接受審訊才是有違公眾利益的。

45.再者,即使控方沒有改變主意去出爾反爾,但這並不表示法庭一定會接納上訴人簽保守行為的。雖然,在本案曾有一名裁判官在庭上表示簽保守行為可能是處理本案的一個方法,但最終是否由同一裁判官處理案件,是一個疑問。本席不能排除法庭會認為案情太嚴重,不接納簽保守行為。

46.就上訴方指上訴人希望落空後被起訴,罪成後未能如本席在林子康一案將刑期略為扣減,本席認為既然立法原意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此罪行的嚴重程度令法例明確訂明禁閉式的判刑,而上訴人因年紀及背景關係被判往更生中心,沒有減刑空間,在本案並不構成上訴人不須或不應受審的理由。

47.雖然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可能用了錯誤的舉證標準,但本席考慮後作出相同的裁決:本案的案情及所有情況不足以令本席行使酌情權永久擱置法律程序。

K. 總結

4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擱置聆訊裁決判令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曾憲文律師事務所轉聘關百安大律師及陳書婷大律師代表



[1] 日期為2021年1月4日

[2] 該O .N. E是offer no evidence (即不提供證據);B. O. 是Bind-over (即簽保守行為)

[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明治 FACC 1/2003,第68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明治及另一人,FACC 8/2020,第164至166段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明治,FACC 1/2003;英譯本為HKSAR v Lee Ming Tee (2003)  HKCFAR 336

[5] (2014) 17 HKCFAR 202,第25段

[6] (2001) 4 HKCFAR 133

[7] CACC445/2011

[8] [2014] 3 HKC 160

[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明治FACC 1/2003 判案書第187段

[10] [1996] 1 WLR 104

[11] [2012] 1 AC 22

[12] [1994] 1 AC 42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康 [2012] 2 HKLRD 1264

[14] Re McFadden’s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2002] NI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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