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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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9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9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952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6日 裁決日期:2011年11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21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i) 條;被判監禁10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10 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8 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3.裁判官列出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駱應淦資深大律師連同羅志霖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採納18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希望粉碎」 5.上訴一方提出主要的論點是在本案上訴人有蒙受「希望粉碎」(dashed hope)的情況,法庭可因應該情況將刑期扣減(參看案例HKSAR v Lui Kin Hong, Jerry, CACC378/1998)。 6.上訴一方指上訴人於犯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上訴人除了在被捕後承認罪行外,亦充分與警方合作。警方分別於2011 年2 月28 日(即被捕後翌日)及2011 年5 月14 日向上訴人錄取口供,作為向法庭申請法庭具結令(即Bind Over Order)之用,上訴人同意接受具結令,亦維持其認罪及懺悔的態度。 7.最終,即使警方於2011 年6 月22 日向X小姐錄取口供,獲得其同意警方以法庭具結令的形式了結案件,上訴人仍於2011 年6 月26 日被正式起訴。在案件於2011 年6 月30 日初次提訊時,上訴人亦即時認罪及同意案情,充分反映其悔意。 8.至於為何辯方無向裁判官提及有關具結令建議,上訴一方告知本席由於上訴人當時是由當值律師代表,而認罪是在上訴人首次出庭時已進行,因此當值律師並不知悉有關資料,因此並無向法庭提出。 9.本席對警方曾向上訴人索取該兩份供詞實感驚訝。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告知本席是負責調查本案的偵緝探員向上訴人及受害人錄取有關供詞的。其後案件主管認為案情嚴重,具結令不恰當,因此雖上訴人及受害人均同意具結令形式了結案件,警方仍提出檢控。答辯人一方強調是次有關偵緝探員的做法並非「一貫做法」。 10.本席在此強調以本案案情而言,以具結令取代檢控實非正確做法。本席可肯定若警方正式向法庭申請具結令,裁判官將不會接納。本席希望有關當局能給予有關警務人員適當的指示,以免重蹈覆轍,讓一名被告人存有希望,然後遭受希望粉碎的情況再現。 量刑起點過重 11.除了上述「希望粉碎」論點外,上訴一方在書面陳詞亦指以本案案情而言,裁判官採納18 個月起點明顯過重。不過,在作出口頭陳詞時,駱資深大律師並無繼續強調此論點。 12.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了控辯雙方呈交了的三宗案例。他將案例內容扼要道出及作出分析及判刑如下:
13.上訴一方批評裁判官作出的分析,認為裁判官在作出18 個月此量刑起點時,並無恰當考慮有關案例。 14.上訴一方亦列舉兩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兆昌HCMA1002/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偉雄HCMA757/2009,指恰當量刑起點應為6 至9 個月。 15.裁判官考慮了的三宗案例,裁判官已將內容道出,本席不再覆述。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就Wong Chak Man一案,被告人因愛成恨而威脅受害人,而當時使用互聯網確是不普及,當時的高等法院法官貝理認為6 個月刑期合適,此看法確是無可厚非。再者,基於被告人的精神情況,貝理法官才改判感化令,而且為期三年之久。 16.就Cheng Pui Man一案,該案的性質與本案不同。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的判詞主要是針對定罪上訴。就判刑上訴,韋法官祇簡單一句指他認為12 個月刑期是恰當(判詞第 19 段),但無給予理由為何原審裁判官判刑18 個月是明顯過重。本席當然尊重韋毅志法官的裁斷,雖則如此,以該案例列出的所有情況而言,本席認為18 個月判刑看來並非明顯過重。 17.就陳庭燁一案,裁判官清楚知悉該案涉及一名13 歲女童,令該案案情比本案嚴重,但他認為在本案的上訴人威脅受害人性交此環節則比陳庭燁案被告人威脅受害人脫衣自慰更為嚴重,本席認為他此看法並無不當。 18.就上訴一方呈交的兩宗案例,本席採納上訴一方列出的簡要內容:
19.在鄧兆昌一案,被告人祇就定罪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並無就該6 個月刑期作出任何批評。 20.而就鄧偉雄案,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認為裁判官判令12 個月總刑期是無可厚非。 21.本席認為即使彭法官有上述看法,但並不代表以本案案情而言,量刑起點應是6 至9 個月。 22.上訴人的作為卑鄙。雖然受害人原本願意為上訴人提供「援交」服務,但不等同她不受保護。受害人脫衣給上訴人觀看是因為當時她是願意在其後日子與上訴人援交,當時她不知道上訴人不單錄取裸照,更在電腦存了36 幅她的裸照。 23.上訴人其後威脅受害人的行徑亦顯示他並非一時之憤,因他其後不單以電郵將裸照發給受害人,更再以電話跟進。受害人是在接到上訴人該電話後,才與男友商量決定報案。 24.以本案案情而言,18 個月量刑起點看來是較高,但並非明顯過重。況且,裁判官在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再因上訴人初犯額外減刑2 個月,裁判官此特別寬大的做法是無理據的(參看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Wan Fun [2007] 1 HKC 423)。認罪後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通常是屬最高減幅。在本案,無資料顯示上訴人有正面良好品格(positive good character)而可得多於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5.由於裁判官將12 個月的刑期減至10 個月,變相量刑起點是15 個月。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15 個月的量刑起點可說是恰當的(雖然18 個月並非明顯過高)。本席考慮到上訴人遭受希望粉碎之苦,故酌情額外減刑2 個月。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得直,10 個月的監禁刑期撤銷,改判8 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羅志霖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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