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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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i) 條;被判監禁10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96/2011[2012] 2 HKLRD 12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9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9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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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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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6日

裁決日期:2011年11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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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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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i) 條;被判監禁10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10 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8 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3.裁判官列出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i) 2010 年9 月中,年約24 歲的X小姐在網上認識被告。2010 年9 月底,被告與X小姐曾約會一次。被告提議X小姐與他『援交』。

(ii) 2010 年10 月2 日X小姐在家中接到被告的一個來電,被告要求X小姐於2010 年10 月9 日在被告位於天水圍的家以港幣$4000與被告『援交』,X小姐答應;然後被告要求X小姐於網上與被告視像聊天期間脫光衣服以供被告觀看,X小姐依從。

(iii) 2010 年10 月9 日約2230 時,被告致電X小姐,並叫她到他家『援交』,X小姐拒絕並叫被告另覓女子。

(iv) 2010 年10 月10 日約1600 時,X小姐收到來自被告的一個短訊。短訊中,被告聲稱他有X小姐的裸照。被告要求X小姐與他免費性交,否則他便會把該等照片發送給X小姐的男朋友。X小姐感到害怕。

(v) 2010 年10 月22 日約2300 時,X小姐在其電腦收到來自被告的一封電郵。該電郵隨附10 多幅X小姐的裸照。X小姐感到害怕。

(vi) 2010 年11 月9 日,X小姐接到被告的一個來電。被告問X小姐有否收到該電郵。X小姐立即掛斷電話。經考慮及與其男朋友商討後,X小姐報警求助。

(vii) 2011 年2 月27 日,警方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稱於2010 年10 月2 日當X小姐與他視像聊天期間脫去衣服時,他利用電腦錄取了一些X小姐的裸照。被告承認於2010 年10 月10 日約1600 時曾一時衝動,向X小姐發出一個短訊,威脅她要跟他免費性交,否則他便會把X小姐的裸照發送給她的男朋友。

(viii) 警方在被告的電腦內發現36 幅X小姐的裸照。」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駱應淦資深大律師連同羅志霖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採納18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希望粉碎」

5.上訴一方提出主要的論點是在本案上訴人有蒙受「希望粉碎」(dashed hope)的情況,法庭可因應該情況將刑期扣減(參看案例HKSAR v Lui Kin Hong, Jerry, CACC378/1998)。

6.上訴一方指上訴人於犯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上訴人除了在被捕後承認罪行外,亦充分與警方合作。警方分別於2011 年2 月28 日(即被捕後翌日)及2011 年5 月14 日向上訴人錄取口供,作為向法庭申請法庭具結令(即Bind Over Order)之用,上訴人同意接受具結令,亦維持其認罪及懺悔的態度。

7.最終,即使警方於2011 年6 月22 日向X小姐錄取口供,獲得其同意警方以法庭具結令的形式了結案件,上訴人仍於2011 年6 月26 日被正式起訴。在案件於2011 年6 月30 日初次提訊時,上訴人亦即時認罪及同意案情,充分反映其悔意。

8.至於為何辯方無向裁判官提及有關具結令建議,上訴一方告知本席由於上訴人當時是由當值律師代表,而認罪是在上訴人首次出庭時已進行,因此當值律師並不知悉有關資料,因此並無向法庭提出。

9.本席對警方曾向上訴人索取該兩份供詞實感驚訝。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告知本席是負責調查本案的偵緝探員向上訴人及受害人錄取有關供詞的。其後案件主管認為案情嚴重,具結令不恰當,因此雖上訴人及受害人均同意具結令形式了結案件,警方仍提出檢控。答辯人一方強調是次有關偵緝探員的做法並非「一貫做法」。

10.本席在此強調以本案案情而言,以具結令取代檢控實非正確做法。本席可肯定若警方正式向法庭申請具結令,裁判官將不會接納。本席希望有關當局能給予有關警務人員適當的指示,以免重蹈覆轍,讓一名被告人存有希望,然後遭受希望粉碎的情況再現。

量刑起點過重

11.除了上述「希望粉碎」論點外,上訴一方在書面陳詞亦指以本案案情而言,裁判官採納18 個月起點明顯過重。不過,在作出口頭陳詞時,駱資深大律師並無繼續強調此論點。

12.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了控辯雙方呈交了的三宗案例。他將案例內容扼要道出及作出分析及判刑如下:

判刑案例

7. 被告的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以下兩宗案例的判詞,供法庭參考以作量刑:

(i) R v. Wong Chak-man HCMA 824/1984;及

(ii) HKSAR v. CHENG Pui Man, Dicky HCMA 765/2009;

8. 控方向法庭呈遞了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陳庭燁 CACC 201/2009的『判案理由書』,供法庭參考。

9. 在R v. Wong Chak-man一案中,上訴人的情人要求終止與上訴人的情侶關係,上訴人為使其情人回心轉意,威脅要將上訴人多年來為其情人拍攝的裸照發布公開。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在上訴時,當時的高等法院Bewley法官認為6個月監禁是一個適當的刑期,但因為上訴人患有奥塞羅綜合症(Othello Syndrome),Bewley法官將刑期改為緩刑三年。

10. 在HKSAR v. CHENG Pui Man, Dicky一案中,上訴人經審訊後就一項『刑事恐嚇』罪被定罪,被判處18個月監禁。在該案中,受害人借下一筆款項;數月後,上訴人與另外兩名男子到訪受害人,說担心受害人無力償還債項,因此要受害人脱光衣服,然後上訴人拍攝了兩幅受害人的裸照,並暗示若受害人不遵從指示還款,上訴人會利用那些裸照對付受害人。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在上訴時,原訟法庭韋毅志法官改判上訴人12個月監禁。

1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庭燁一案中,申請人被控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申請人承認控罪,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處共64個月的監禁。就『刑事恐嚇』罪,法官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申請人認罪,法官給予三分一的折扣,故此就該項『刑事恐嚇』罪,法官判處申請人24個月監禁。有關該案案情,本席引述該案『判案理由書』如下:

『5. 申請人承認了的控方案情顯示:他透過互聯網認識了控方第一證人(PW1),兩人有經常透過MSN及電話通訊。2006 年某日(PW1當時10 歲),PW1與申請人在家中見面,申請人向PW1表示想與她做愛,PW1說不想,並告訴申請人她祇有10 歲,但申請人叫她不必擔心,最後兩人進行了性交。

6. 約一年後,申請人又在PW1同意下去到她家,雙方又再次發生性行為。PW1當時約11 歲。

7. 到了2008 年底的某日,申請人發訊息至PW1的流動電話,要求以MSN聯系。在交談期間,申請人要求PW1脫去衣服,以便他透過網上攝影機看到她的裸體。他不斷遊說PW1,並承諾如果她展示身體,便不再騷擾她。結果PW1同意,她脫去所有衣服,並按申請人指示,躺在床上,但在一分鐘後關掉網上攝影機。自此以後,PW1再沒有申請人的消息。

8. 直至2009 年1 月10 日,申請人透過MSN要求PW1向他做出猶如做愛的聲音。PW1便從互聯網下載一段訊息,發送給申請人。同日稍後時間,申請人透過MSN與PW1談話,並威脅要她脫去衣服,讓他觀看她自慰的行為。PW1聲稱她的網上攝影機壞了,申請人表示給她幾天時間修理,否則會把她的裸照放在互聯網上流傳;同時,申請人把她的兩張裸照透過MSN發送給她。

9. 警方於2009 年1 月14 日拘捕申請人。在警誡下,申請人......承認曾威脅PW1要服從他的指示,否則他會把她的裸照透過互聯網流傳。

10. 申請人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在他干犯第一項控罪時祇有19 歲,而在判刑當日,他則已滿21歲。』

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在上訴時,上訴法庭認為以該案案情而言,就『刑事恐嚇』罪採用3年的刑期起點並無不妥。

分析

12. R v. Wong Chak-man一案是1984年的案件,當時通過電子網絡發布映像訊息的技術並不如現今般先進發達,加上Bewley法官改判上訴人緩刑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患有奥塞羅綜合症。本席認為R v. Wong Chak-man一案的判刑並不適用於本案。

13. HKSAR v. CHENG Pui-man, Dicky一案,上訴人以受害人的兩張裸照來迫使受害人償還債項;但本案中,被告以受害人的多張裸照威脅受害人與被告免費性交,否則被告會將受害人的裸照傳送給受害人的男朋友。就案情而言,本案被告威脅受害人就範的,是要與被告免費性交,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比HKSAR v. CHENG Pui-man, Dicky的案情嚴重。

14. 本席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庭燁一案的案情與本案案情較為近似。本席明白在陳庭燁一案中,受害人只是一名約13歲的女童,這一方面是令該案案情比本案嚴重之處;但另一方面,陳庭燁一案的申請人只是威脅受害人,要她透過MSN脱去衣服,讓申請人觀看受害人自慰的行為;而本案被告則威脅受害人與被告性交,本案這一方面的案情,是較陳庭燁一案嚴重的。

判刑

15. 在考慮本案量刑起點時,本席主要參考陳庭燁一案中就『刑事恐嚇』罪的判刑。但由於本案在裁判法院處理,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7條,本控罪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正如Bewley法官在Wong Chak-man一案的判案書説:Women are entitled to protection from this sort of behaviour.

16. 經細心考慮本案案情及有關案例後,本席採用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可得1/3判刑折扣,扣減後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由於被告初犯,本席再給予兩個月的扣減,故此判處被告10個月監禁。」

13.上訴一方批評裁判官作出的分析,認為裁判官在作出18 個月此量刑起點時,並無恰當考慮有關案例。

14.上訴一方亦列舉兩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兆昌HCMA1002/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偉雄HCMA757/2009,指恰當量刑起點應為6 至9 個月。

15.裁判官考慮了的三宗案例,裁判官已將內容道出,本席不再覆述。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就Wong Chak Man一案,被告人因愛成恨而威脅受害人,而當時使用互聯網確是不普及,當時的高等法院法官貝理認為6 個月刑期合適,此看法確是無可厚非。再者,基於被告人的精神情況,貝理法官才改判感化令,而且為期三年之久。

16.Cheng Pui Man一案,該案的性質與本案不同。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的判詞主要是針對定罪上訴。就判刑上訴,韋法官祇簡單一句指他認為12 個月刑期是恰當(判詞第 19 段),但無給予理由為何原審裁判官判刑18 個月是明顯過重。本席當然尊重韋毅志法官的裁斷,雖則如此,以該案例列出的所有情況而言,本席認為18 個月判刑看來並非明顯過重。

17.陳庭燁一案,裁判官清楚知悉該案涉及一名13 歲女童,令該案案情比本案嚴重,但他認為在本案的上訴人威脅受害人性交此環節則比陳庭燁案被告人威脅受害人脫衣自慰更為嚴重,本席認為他此看法並無不當。

18.就上訴一方呈交的兩宗案例,本席採納上訴一方列出的簡要內容: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兆昌(未經報導)HCMA1002/2007一案,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六個月,同期執行,及賠償10,000 元給受害人。該案受害人曾為上訴人購買按摩椅,並以她的信用卡代付。某日,該案上訴人在受害人酒醉下發生性關係,並私自將性交過程和裸體影像錄下。數日後,該案上訴人將當日拍攝的21 個影片及31 張照片上載入電腦,讓受害人觀看。之後,當受害人追討椅價欠款時,該案上訴人惡言相向,並威脅她會在網上向她的朋友發佈其裸照,還反問她是否害怕。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偉雄(未經報導)HCMA757/2009一案,上訴人被控兩項『勒索』罪,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13,800 元或提供免費性服務,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勒索』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入獄12 個月,同期執行。」

19.鄧兆昌一案,被告人祇就定罪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並無就該6 個月刑期作出任何批評。

20.而就鄧偉雄案,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認為裁判官判令12 個月總刑期是無可厚非。

21.本席認為即使彭法官有上述看法,但並不代表以本案案情而言,量刑起點應是6 至9 個月。

22.上訴人的作為卑鄙。雖然受害人原本願意為上訴人提供「援交」服務,但不等同她不受保護。受害人脫衣給上訴人觀看是因為當時她是願意在其後日子與上訴人援交,當時她不知道上訴人不單錄取裸照,更在電腦存了36 幅她的裸照。

23.上訴人其後威脅受害人的行徑亦顯示他並非一時之憤,因他其後不單以電郵將裸照發給受害人,更再以電話跟進。受害人是在接到上訴人該電話後,才與男友商量決定報案。

24.以本案案情而言,18 個月量刑起點看來是較高,但並非明顯過重。況且,裁判官在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再因上訴人初犯額外減刑2 個月,裁判官此特別寬大的做法是無理據的(參看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Wan Fun [2007] 1 HKC 423)。認罪後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通常是屬最高減幅。在本案,無資料顯示上訴人有正面良好品格(positive good character)而可得多於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5.由於裁判官將12 個月的刑期減至10 個月,變相量刑起點是15 個月。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15 個月的量刑起點可說是恰當的(雖然18 個月並非明顯過高)。本席考慮到上訴人遭受希望粉碎之苦,故酌情額外減刑2 個月。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得直,10 個月的監禁刑期撤銷,改判8 個月監禁。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羅志霖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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