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u Chi Hung Garry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Commissioner of Police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3344/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August 2022.

2. 原告人( 蕭先生 )聲稱他於2019年8月3日晚上在彌敦道及旺角道交界過馬路時,被一群身穿黑色制服的警員襲擊,導致他身體受傷。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PI 3344/2019[2022] HKDC 7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3344/2019

[2022] HKDC 7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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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IU CHI HUNG GARRY  

被告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COMMISSIONER OF PO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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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21至22日及8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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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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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這是一宗人身傷亡訴訟。

2.原告人(蕭先生)聲稱他於2019年8月3日晚上在彌敦道及旺角道交界過馬路時,被一群身穿黑色制服的警員襲擊,導致他身體受傷。

3.蕭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3條在本案控告律政司(被告人),追討警務處處長(處長)作為僱主,須為涉案警員的行為負上的轉承法律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索償超過160萬元。

4.被告人就責任和賠償金額方面均有爭議。

B.    審訊

5.本案由開案至開審前不久,蕭先生一直有法律代表,由律師協助擬備一切法律文件,包括狀書、狀書的進一步詳情、損害賠償陳述書,以及證人陳述書。

6.2022年7月18日,蕭先生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親自處理審訊。

7.審訊時,蕭先生採納由前代表律師擬備的《原告人的開案陳詞》;被告人則由大律師趙芷筠及高級政府律師蕭嘉文代表應訊。

8.證據方面:—

(a)     蕭先生親自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b)     被告人傳召總警司莫慶榮及總督察林以恒作供。

(c)     雙方對於編入審訊文件冊的文件並無爭議,當中包括: 警察於2019年8月3日的部署計劃(Deployment Plan)和事件紀錄(Incident Log)、涉案的999報案紀錄及錄音謄本、相關的消防處救護車出勤紀錄、廣華醫院急症室有關蕭先生的醫療紀錄和醫學報告、廣華醫院骨科部門有關蕭先生的醫療紀錄和醫學報告,以及蕭先生的稅務紀錄和銀行月結單。

9.除此之外,法庭早前在雙方同意之下頒令,批准由被告人委聘的骨科專科醫生江金富所撰寫的兩份專家報告呈堂而無需傳召江醫生作供;蕭先生選擇不委聘醫學專家提供專家意見。

C.    原告人的案情

10.蕭先生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其證供簡述如下。

11.2019年8月3日,他收工後乘搭巴士到旺角,在旺角道下車,沿旺角道往彌敦道方向步行,到彌敦道720號家樂樓對出行人路(該路口),打算橫過彌敦道到對面馬路的吉野家晚膳。

12.他在該路口等候期間,看見一群「最少約30多個」,「穿著全黑色制服,有戴眼罩,頭盔及手拿盾牌」的警員沿彌敦道向南行過[1]。當行人指示燈顯示綠燈,他便開始橫過彌敦道。行了一、兩步之後,他發覺右邊有警車啟動並向他駛過來,他於是提起右手示意他正在過馬路。

13.突然,「一群/數名,實際數目不確定,我只知他們是穿黑衣的警」,「從後偷襲及襲擊我,對我拳打腳踢,有警員拉低我再將我(沿彌敦道馬路向南)拖行」,歷時「在一分鐘之內」[2]

14.根據蕭先生,他是「無端端被那群穿黑衣的警員從後偷襲」的[3],當襲擊他的警員「看清楚我已經是中年人、不是年青人、我又不是穿黑衣的,我又沒有在頭上戴上俗稱 “豬咀” 或呼吸器等等 ...,他們應該發覺我只是一名想過馬路的中年街坊而矣」[4],便把他掉在彌敦道上,警員之後沿彌敦道向南離開。有途人把他救回行人路上並召喚救護車。

15.其他詳情,例如蕭先生的傷勢、治療,以及損失,將於下文交代。

D.   被告人的案情

16.被告人傳召的兩名證人事發時都不在該路口。

(a)     莫總警司當時擔任九龍西總區應變大隊的副指揮官,負責2019年8月3日警察在九龍西區的部署,並指揮當天的行動。他採納他的兩份證人陳述書。

(b)     2019年8月3日,林總督察當時是一名高級督察,負責監督九龍西區的公共秩序活動,包括協助向前線單位發出指示和部署計劃。他採納他的兩份證人陳述書。

17.根據他們的證供,當天下午在油尖旺區有公眾遊行示威,警方的佈防涉及八個警察單位(Formations),當中只有兩隊特別戰術小隊(Special Tactical Contingent,簡稱 “STC”)(俗稱「速龍小隊」)穿著深藍色制服。

18.根據林總督察的證供,當天執行職務的警員沒有穿著黑色制服,而防暴警察的制服只有綠色和深藍色兩種顏色。他把速龍小隊穿著的深藍色制服的相片呈堂(證物D1),相片顯示制服的上衣和褲子都是深藍色的,唯配戴裝備的背心、眼罩、頭盔和靴子是黑色的。蕭先生表示事發於晚間,燈光很暗,不能肯定施襲者是穿深色還是黑色制服。

19.綜合被告人的證人的證供,當天有警員被派遣至旺角警署進行警署防衛,亦有警員在附近(旺角大球場及石硤尾行動基地)待命。其中一隊速龍小隊(STC(A)),由正午至大約2120時在旺角大球場留在警車上候命;而另一隊速龍小隊(STC(C))則由1600時至2125時留在石硤尾行動基地在警車上候命。所以,蕭先生聲稱受襲時(約於2030時),沒有穿著深藍色制服的警員在該路口執行職務。被告人否認有警員襲擊蕭先生。

E.    證據分析

E1.  責任方面

20.作為原告人,蕭先生負有舉證責任,須證實受襲經過、施襲者的身份,以及他因受襲而受傷等。

21.蕭先生是事發經過的唯一證人,他的證供是否可信是本案的關鍵。[5]

22.雖然民事訴訟的舉證標準只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即舉證的一方所提出的證據只要顯示其主張的事實存在的可能性高於其不可能性便算成功舉證,但因為本案的指控特別嚴重,涉及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在眾目睽睽之下在鬧市群毆市民,本席須仔細考慮蕭先生的證供。一般而言,指控越嚴重,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就越低,須有確實證據支持。[6]

23.法庭衡量一位證人是否可信,一般會考慮:證供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及是否合乎邏輯;證人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出現;證供是否與案中一些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尤其是發生爭拗前或同期的文件)有矛盾;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不盡不實等。法庭明白證人可能出於緊張而出錯,作供時的舉止亦可能帶有誤導性;但是,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關鍵證供不獲法庭接納,其整體可信性便大打折扣。[7]

24.結案時,蕭先生堅稱:「我不可能認錯人,亦不可能有其他人襲擊我,事實就是當時襲擊我的就是正在執行任務的警察...」。但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並不可信,原因如下:—

(a)     事發時間

根據蕭先生的證供,他約於2030時受到擊襲。但他曾就受襲時間提出多個說法。最早的紀錄是他於事發當日大約2355時,向投訴警察科表示在「七點半左右」受襲[8],相比他現時的說法早了一個小時。他又於2021年4月15日向江醫生陳述更早的受襲時間:“between 6-7 pm after work” [9](放工後在下午6至7時)。

本案有其他客觀的時間紀錄,例如999的報案時間(2144時)[10]、救護車出勤紀錄(於2146時接獲通知及於2149時到達現場)[11],以及廣華醫院急症室的紀錄(於2219時開始)[12]等。這些紀錄來自不同單位,是獨立的紀錄,但十分之連貫。雖然蕭先生在盤問時表示曾有途人拒絕幫他召喚救護車而耽誤了一點時間,但相信事發時間不會是那麼早(不論是 “between 6-7 pm after work”、「七點半左右」,或者約於2030時)。

本席對蕭先生所指的事發時間存有疑問。

(b)     事發經過及施襲者身份

蕭先生聲稱他被拉倒後,被「一群/數名,實際數目不確定,我只知他們是黑衣的警」「粗暴地」(brutally[13])拳打腳踢,更被人「猛烈地」(violently[14])在粗糙的馬路上拖行,歷時約一分鐘。

但是,他事發當晚向投訴警察科投訴時,卻形容是「被一個疑似防暴警察將我推倒之後拖行」[15],不只在施襲者人數方面有明顯出入,更顯示他對施襲者的身份有疑惑。

審訊時,蕭先生堅持襲擊他的黑衣人是警務人員,因為事發時周圍沒有示威者。但當趙律師向他指出,他曾經向投訴警察科說受襲後「有其他示威者將我由馬路拉返入行人路」[16]時,他無言以對。

再者,蕭先生當晚沒有在999報警時[17]、沒有向到場的救護員[18]、沒有向廣華醫院急症室的醫護[19],也沒有向投訴警察科[20]表示曾被人拳打腳踢。

救護員只紀錄蕭先生的左腳踝扭傷(left ankle sprain[21])。經廣華醫院急症室檢驗,發現蕭先生的左腳外足踝和第五蹠骨位置有腫及觸痛,X光顯示疑似左腳外足踝骨折(Examination showed swelling and tenderness over left lateral malleolus and fifth metatarsal region.  X-rays of left ankle and foot showed suspected fracture of left lateral malleolus. [22])。當晚蕭先生到投訴警察科投訴時,亦只提到「左腳碗外則」有傷並拍下照片[23]。換言之,除了左腳踝的傷勢外,完全沒有其他受傷紀錄。其後,蕭先生向江醫生描述他的腳、左胸及左小腿被腳踢最少一分鐘(kicked … on his foot, left chest and left calf for at least 1 minute[24])。倘若當晚蕭先生真的如他所述被人拳打腳踢大約一分鐘,踢中他的腳、左胸及左小腿,更被人在粗糙的馬路上拖行,不可能沒有受傷。

本席對蕭先生所指的受襲經過及施襲者身份存有疑問。

(c)     不合乎邏輯

根據蕭先生的證供,當時「依然有好多路人在行人路上,在彌敦道及旺角道的行人路都有好多路人」[25],更有記者在場[26],他更向投訴警察科表示事後有「其他示威者將我由馬路拉返入行人路」[27]。但奇怪地,沒有證據顯示有途人、示威者或記者拍下事發經過,事後沒有人在互聯網提及事件,傳媒亦沒有報導。

根據蕭先生的描述,事發時有其他警務人員在場,即被他截停的警車的司機及剛經過該路口的「最少約30多個警察」。對於這些在場的警務人員而言,與蕭先生有肢體接觸的警員可能正執行職務,但這些在場的警務人員似乎沒有反應,沒有上前協助。

本席認為蕭先生的證供不合乎邏輯。

(d)     偏頗之嫌

蕭先生在狀書的進一步詳情表示,可以肯定在事發前經過該路口的警員「當時是想打人,即是想毆打市民」,更用上「牠們」及「那群畜生都不如的黑衣警」來形容襲擊他的警員。

他解釋:「我當天只是想過馬路,去對面的吉野家食晚飯,從沒有想過會無端端被那群穿黑衣的警員從後偷襲我。我真越想越憤怒…」[28]。他在庭上補充,他相信如果有人搗亂該群剛行過該路口的警員才會使用武力,亦辯稱「牠們」是手民之誤。

除此之外,他在狀書泛指處長指使並包庇下屬襲擊市民[29],卻沒有在審訊提出任何證據。

他在狀書批評投訴警察機制是要隱瞞警暴(to cover up police brutalities),投訴警察科的作用是要耽擱他的投訴及使其受挫(its existence is to delay and to frustrate his complaint against the police)[30]。他投訴雖然他當晚是在極度痛楚的情況下(at great pain),但投訴警察科還用上數小時來處理他的投訴[31]。他又投訴被告人遲遲不檢控襲擊他的警員[32]

但根據經蕭先生確認的書面紀錄,他當晚在投訴警察科落口供是由8月3日2355時至8月4日0020時,加上他聲稱約10分鐘的等候時間,全程大約35分鐘,相比他聲稱的時間(數小時)相差很大。蕭先生亦於審訊時確認,事實是他同意了暫停處理投訴,待本民事案件完結後才繼續[33]

雖然蕭先生堅稱自己對警察沒有偏見,但本席認為他有偏頗之嫌。

25.本案除了蕭先生的證供外,沒有其他證據證實當晚約於2030時在該路口發生了襲擊事件。

26.另一方面,根據被告人的證人:—

(a)     STC(C) 當日下午一直留在石硤尾行動基地候命,直至約2125時出動到佐敦一帶(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執行職務,整日都沒有到過該路口。[34]

(b)     另一方面,STC(A) 約於2114時接到出勤指示[35],約於2120時[36]或2130時[37]抵達彌敦道和太子道西交界執行職務,沿彌敦道向南推進,約於2136時到達該路口並築起警察防線。其後,STC(A) 於2139時繼續沿彌敦道向南推進,直到亞皆老街為止。約於2255時,STC(A) 接到指示掉頭,沿彌敦道向北推進,約於2330時到達太子道西。[38]

27.被告人的證人把當日的警察紀錄(部分資料經遮蔽)呈堂,內容與他們的證供一致,蕭先生沒有質疑這些紀錄。

28.蕭先生在開案陳詞質疑:“It is noted that D had NOT put forward any positive case or any alternative case or at all – as such D is debarred from adducing any positive case which is not pleaded.”[39] 但事實上,被告人有在狀書陳述他們的關鍵案情,有權提出上述證據[40]

29.結案時,蕭先生提出「被告方向法庭隱瞞當晚的街道CCTV」。他表示:「彌敦道與旺角道交界是大路口,有很多高、中、低的政府CCTV。假設我是誣告他們(我否認),他們看一看CCTV就知道我是誣告他們。事實上,他們一定看過當晚的CCTV內容,他們清楚及明白當晚發生的警察非法襲擊我的事件。」

30.就於蕭先生的結案陳詞,本席有以下意見:—

(a)     如前述,舉證責任在蕭先生,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

(b)     倘若蕭先生認為在該路口有裝設CCTV,而該等CCTV又拍攝到事發經過,他理應一早搜集證據。蕭先生一直有法律代表,不可能不知道應採取什麼步驟。

(c)     蕭先生沒有在盤問被告人的證人時提出質疑,沒有盤問他們是否看過當晚的CCTV內容,沒有指控被告人隱瞞當晚的CCTV,被告人的證人沒有機會回應。在這情況下,蕭先生不可在結案時才第一次提出被告人隱瞞CCTV。[41]

31.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可信。

32.根據被告人的證人,大約在接到999報案時(即約2144時),STC(A)正在該路口附近,沿彌敦道向南掃蕩,但被告人的證人所陳述的情況與蕭先生所述截然不同,不能證實蕭先生所述的襲擊事件。無論如何,根據被告人的證人所陳述的情況,警察當時在該路口築起防線並進行掃蕩,倘若真有警務人員無故襲擊市民,相信會引起途人及示威者注意,更會被傳媒報道,但實在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33.總的來說,雖然有證據顯示蕭先生於2019年8月3日晚上扭傷左腳踝,但他的證供並不可信,未能證實他曾受到襲擊,更遑論是警察施襲。

34.根據蕭先生採納的開案陳詞,他依賴襲擊及/或毆打(assault and / or battery)、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公職人員不當行為(misfeasance in public office),以及違反基本法、人權法及有關酷刑的國際公約作訴,但放棄依賴恐嚇(tort of intimidation),亦沒有指明被告人違反什麼法定責任[42]

35.根據本席的判決,蕭先生依賴的訴因無一成立。

36.無論如何,根據案例,警務人員並非處長的僱員,處長無須為警員執勤時的侵權行為負上轉承法律責任[43]

37.本席撤銷蕭先生的申索。

E2.  賠償金額方面

38.雖然蕭先生的申索被撤銷,但為求慎重,本席將繼續簡要地討論賠償金額問題。

39.蕭先生的申索明細如下:—

1. 加重損害賠償(Aggravated Damages)
200,000元
2. 懲罰性賠償(Exemplary Damages)
500,000元
3. 襲擊及毆打的賠償(Damages for Assault and Battery)
300,000元
4. 非法禁锢的賠償(Damages for False Imprisonment)
50,000元
5.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損害(PSLA)
400,000元
6.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Pre-trial Loss of Income)
165,000元
7. 未來的醫療費用(Future Medical Care)
10,000元
8. 審訊前的醫療費用,包括購買藥油和藥膏等的費用(Pre-Trial Medical expenses (including costs of purchase of medicinal oils and ointments, etc.))
6,000元
9. 交通費用(Travelling expenses)
5,000元
10. 補品(Tonic Foods)
10,000元
11. 損失的財產(Property Damages)
1,000元
  計算利息前總計(Total (before interest))
1,647,000元

40.根據本席的判決,沒有事實基礎支持(1)及(2)項申索。

41.本席接納趙大律師的陳詞,(5)是一個涵蓋範圍很廣的損害賠償項目,基本上已包括 (3) 及(4)。 [44]

42.就於(5), 蕭先生事發時50歲,審訊時53歲,他聲稱事發前後都是一名自僱運輸工人,負責搬運傢俬。

43.根據呈堂的醫療紀錄及報告[45]

(a)     2019年8月3日,廣華醫院急症室發現蕭先生的左腳踝和第五蹠骨位置有腫及觸痛,懷疑骨折,但蕭先生拒絕接受治療並堅持出院(其後到旺角警署向投訴警察科投訴)。

(b)     翌日,蕭先生回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在左腿打上短石膏。他被轉介到物理治療和骨科診所接受進一步治療。

(c)     2019年8月10日,蕭先生到廣華醫院急症室重新打石膏,因為他在前一天跌倒而損壞了他的石膏。

(d)     2019年8月13日,廣華醫院骨科和創傷科跟進蕭先生的傷勢,發現他的左腳踝有腫及觸痛,X光顯示腓骨有舊患及新的撕脫性骨折(Physical examination showed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left ankle … X-rays of his left ankle showed an old fracture with another new avulsion fracture at the tip of left distal fibular)。

44.蕭先生審訊時確認,雖經轉介但他沒有進行物理治療。

45.根據江醫生的意見[46]

(a)     蕭先生於2019年8月3日只是扭傷了左腳足踝的軟組織(soft tissue left ankle sprain)。

(b)     經覆檢蕭先生的醫療報告及X光紀錄,江醫生確認蕭先生的腓骨骨折屬舊患,2019年8月3日的事件沒有造成新的骨折。

(c)     蕭先生的傷勢需保守地靠休息和藥物治療。

(d)     2021年4月15日驗傷時,蕭先生已達到令人滿意的康復程度,左腳足踝只有些微的殘留疼痛(minimal soft tissue residue of left ankle pain),無需進一步治療。

(e)     蕭先生可回到他受傷前的工作,沒有喪失工作能力或效率。

(f)     因2019年8月3日的受傷而合理的病假為3至4星期。

46.蕭先生沒有提出質疑,本席接納江醫生的意見。

47.蕭先生的前代表律師提供的案例涉及更嚴重的傷勢,並不適用於本案。經考慮蕭先生的傷勢及趙大律師提供的案例[47],本席評估這方面的賠償為50,000元。

48.江醫生認為就算沒有發生2019年8月3日的事件,考慮到蕭先生的舊患及年紀,蕭先生現時的身體狀況早晚都會出現,建議把蕭先生的傷勢的50% 歸咎於舊患,趙大律師遂援引 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u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提出將(5)的賠償額減半。[48]

49.本案與 Chan Kam Hoi 案不同,2019年8月3日發生的事件沒有影響到蕭先生的工作能力或效率,蕭先生只有些微殘留的疼痛。本席認為江醫生的意見排除了骨折與2019年8月3日的事件有關,蕭先生於2019年8月3日只是扭傷了左腳足踝的軟組織,傷勢已反映在(5)的評估上,無需再作扣減。

50.就於(6),蕭先生聲稱因傷停工6個月,事發前收入每月25,000至30,000元,平均27,500元,所以申索165,000元。

51.根據蕭先生的證供,稅務局只有他的散工紀錄,他的銀行結單又不能反映他作為自僱運輸工人的收入。換言之,呈堂證據並不支持蕭先生事發前每月收入有25,000至30,000元[49]

52.盤問時,蕭先生承認事發不到6個月他已開始工作,用手推車搬貨。雖然他辯稱只是散工,並不涉及搬運重物,但他庭上的證供明顯與他需停工6個月的案情不符。

53.根據廣華醫院簽發的醫生證明書,蕭先生因傷需放病假差不多10個星期(由2019年8月4日至10月8日)[50]。但根據江醫生的意見,蕭先生因傷只需休息3至4星期。考慮到廣華醫院的評估部分與蕭先生的舊患有關,本席決定接納江醫生的意見。

54.經考慮蕭先生提供給江醫生有關他的工作的資料[51],以及政府統計處的資料[52],本席接納趙大律師的建議,評估一個月的賠償為16,556.80元(時薪79.60元 x 8小時 x 26天)。

55.就於(7),根據江醫生的意見,蕭先生無需接受進一步手術或治療。

56.就於(8),根據呈堂證據,蕭先生因傷5次到廣華醫院。本席接納趙大律師的建議,評估相關的醫療費用為500元。[53]

57.就於(9),蕭先生在旺角居住,本席接納趙大律師的建議,評估5次來回廣華醫院的交通費為500元。[54]

58.就於(10),沒有證據顯示扭傷腳踝需進補,蕭先生亦沒有提供購買補健食品的收據。

59.就於(11),沒有財物受損的證據。

60.綜上所述,倘若蕭先生就被告人的責任成功舉證,本席認為他只會獲得67,556.80元賠償,另加利息。

F.    結論

6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62.雙方都按照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法律原則要求訟費。本席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延聘趙芷筠大律師及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蕭嘉文代表

[1] 蕭先生的進一步詳情答案3(b) 及(d)。

[2] 蕭先生的進一步詳情答案6。

[3] 蕭先生的進一步詳情答案3(c)。

[4] 蕭先生的進一步詳情答案6(a)。

[5] 參《原告人的開案陳詞》第5段,及《被告人的開案陳詞》第18段。

[6] 在Solicitor (24/07)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8) 11 HKCFAR 117,第65段,終審法院認同Nicholls of Birkenhead勳爵在案例Re H & Others (Minors) (Sexual Abuse: Standard of Proof) [1966] AC 643所述的處理民事舉證標準的做法為正確,即:“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 standard means that a court is satisfied an event occurred if 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on the evidence, the occurrence of the event was more likely than not.  When assessing the probabilities the court will have in mind as a factor, to whatever extent is appropriate in the particular case, that the more serious the allegation the less likely it is that the event occurred and, hence, the stronger should be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the allegation is established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

[7] 參 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imited,無彙編案例,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的判案書,第77-82段。

[8] 審訊文件冊第241頁。

[9] 審訊文件冊第205頁,第19段。

[10] 審訊文件冊第250頁。

[11] 審訊文件冊第256頁。

[12] 審訊文件冊第191頁。

[13] 蕭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第6段。

[14] 蕭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第12段。

[15] 審訊文件冊第241頁。

[16] 審訊文件冊第241頁

[17] 審訊文件冊第252-3至252-4頁。

[18] 審訊文件冊第255頁。

[19] 審訊文件冊第191頁。

[20] 審訊文件冊第241頁。

[21] 審訊文件冊第255頁。

[22] 審訊文件冊第177頁。

[23] 審訊文件冊第238-239及243頁。

[24] 審訊文件冊第205頁第20段。

[25] 蕭先生的進一步詳情答案3(f)。

[26] 申索陳述書第17(5)段。

[27] 審訊文件冊第241頁。

[28] 蕭先生的進一步詳情答案3(c)。

[29] 申索陳述書第17(4)、17(9)及17(15)段。

[30] 申索陳述書第17(3) 段。

[31] 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8段,及蕭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第23段。

[32] 申索陳述書第17(17) 段。

[33] 審訊文件冊第249頁。

[34] 林總督察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7段。

[35] 莫總警司的證人陳述書第9段。

[36] 莫總警司的證人陳述書第10段。

[37] 莫總警司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6段。

[38] 莫總警司的證人陳述書第9-13段。

[39] 《原告人的開案陳詞》第38-45段。

[40] 《被告人的開案陳詞》第11-12段。

[41] 參 Phipson on Evidence,第20版(2022年),第12-12段。

[42] 《原告人的開案陳詞》第46-58段。

[43] 參 Martnok Thanradee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 others,無彙編案例,HCA 789/2011,2016

年7月14日的判案書,第2段: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D1”) and other police officers were all employed by the Government (see Kimmy Suen King-on v Attorney General [1987] HKLR 331 at 333), so D1 would not be vicariously liable for torts committed by other police officers in the course of their employment with the Government and/or engaged in activities attributable to the Government’s duty to provide police services (see Cox v Ministry of Justice [2016] UKSC 10 at paras 15-31).”

[44] 《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60段。

[45] 審訊文件冊第177-178頁。

[46] 審訊文件冊第201-228頁。

[47] Liu Zhihui v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Asia) Ltd,無彙編案例,HCA 3340/1994,1996年 12月30日的判案書;Liu Kin Pong v Kee Wah Food Production Ltd,無彙編案例,HCPI 632/2014,2017年7月6日的判案書;Cheung Man Fu v Great Vantage Development Limited (t/a or in the name of Golden Elephant Thai Restaurant),無彙編案例,DCPI 1165/2005,2007年3月7日的判案書。

[48]  審訊文件冊第227頁,第14-16段;《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58.7、59及67段。

[49] 《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69段。

[50] 審訊文件冊第253-254頁。

[51] 審訊文件冊第204頁,第13段。

[52] 《2019年收入及工時按年統計調查報告》,第11頁(審訊文件冊第286-287頁)。

[53] 《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74.1段。

[54] 《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74.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