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Hing Kau Heaven 對 Trade Travel (Hong Kong)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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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涉及交通意外的人身傷害訴訟的案件。在2018年2月15日,當時原告人正駕駛私家車TW4889 ( 「該車輛」 ),由深圳灣口岸前往香港國際機場。當該車輛行經香港赤鱲角航天城交匯處,並沿一線行駛到達第二迴旋處時,突然失控撞到路邊的燈柱,導致原告人身體受傷( 「該意外」 )。在關鍵時刻,原告人受僱於第一被告人,任職過境轎車車長,而第二被告人則是該車輛的擁有人。本案中,與訟各方就着法律責任和賠償金額都存在爭議。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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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888/2020 [2024] HKDC 20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18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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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引言 1.這是一宗涉及交通意外的人身傷害訴訟的案件。在2018年2月15日,當時原告人正駕駛私家車TW4889 (「該車輛」),由深圳灣口岸前往香港國際機場。當該車輛行經香港赤鱲角航天城交匯處,並沿一線行駛到達第二迴旋處時,突然失控撞到路邊的燈柱,導致原告人身體受傷(「該意外」)。在關鍵時刻,原告人受僱於第一被告人,任職過境轎車車長,而第二被告人則是該車輛的擁有人。本案中,與訟各方就着法律責任和賠償金額都存在爭議。 2.在審訊時,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至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由杜偉達大律師和吳卓修大律師代表。 B. 原告人的案情 3.原告人稱,該車輛失控的原因在於意外發生時軚盤失控,不能轉動。原告人指,被告方的員工在意外發生前已經知悉該車輛行駛時有雜音和潛在危險,但仍然容許原告人繼續駕駛有缺陷的車輛,而非採取措施將該車輛檢查或維修。另外,原告人聲稱在他與第一被告人的僱傭合約中有若干他聲稱的「隱含條款」,包括:「避免使用以平行進口方式(parallel importation)進口的車輛」及「留意豐田車廠大規模召回車輛(mass recall)」。最後,原告人亦依賴「不證自明」的(res ipsa loquitur))原則。 C. 被告方的案情 4.被告方認為意外的原因並非如原告人所指稱是由軚盤故障所造成,而是當日有車輛從右方切入,導致原告人需要緊急向左扭軚閃避,因而令該車輛失控撞向迴旋處外燈柱。被告方指出,閃避切線車輛這一說法有當時的紀錄(contemporaneous records)支持。另外,被告方指出他們有完善的維修保養系統,並提供了相關維修報告。至於車輛的情況,被告方指出沒有證據顯示該車輛存在缺陷。而無論如何,被告方的管理人員亦未曾收到任何關於車輛有缺陷的投訴。就原告人指稱的「召回通知」及「平行進口」隱含條款,被告方回應指與本案的爭議完全無關,亦否認原告人的僱傭合約中包含此兩項隱含條款。最後,「不證自明」原則亦不適用於本案。 D. 法律責任 D1. 爭議事項 5.就着法律責任,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事項如下:
D2. 證人 6.除了親自作供外,原告人亦傳召了三位證人:李鴻基、何建南及顏振榮。這些證人都是之前受僱於第一被告人的司機。他們的證供主要是關於第一被告人對於車輛維修的習慣及做法,但他們都沒有駕駛過該車輛。至於被告方則傳召了六位證人:李進邦、姜嘉文、陳君豪、梁國強、姚海平及李錦紅。他們的證供主要包括回應被告人對於車輛維修的習慣及做法的說法、反駁原告人指稱在意外發生前已告知其上司該車輛有缺陷、和反駁原告人指稱其中一名上司(梁國強)對他作出威嚇,所以對警方作出了不準確的口供。 D3. 可信性的衡量 7.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
(參見 Chan Sai Chiu 及 Lai Chi Kit 及另外二人 [2022] HKDC 182,第 19 段) 8.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尤其是關於該意外發生的經過,原告人交出了矛盾重重的證供。例如:當被問到為何原告人現在的案情,和該意外當天報告給現場調查警員的版本完全不一樣的時候,原告人只推說剛撞車,所以「好模糊」及「在驚恐狀態」。至於為何原告人在其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也作出了和現在案情不一樣的證供,原告人則說他沒有仔細閱讀過該份證人陳述書。他亦指責為其準備有關陳述書的律師粗疏,每次只用了極短的時間去接見原告人。本席並不接納有關的解釋,正如本席在以下段落的分析,原告人現時的案情,和意外不久後的客觀書面紀錄,有着南轅北轍的分歧。這些重大的分歧,不可能以「好模糊」及「在驚恐狀態」、或沒有仔細閱讀過證人陳述書等理由作辯解。 9.另一方面,本席接納被告方的證人是誠實可信的證人。因此,當原告人的證供和被告方證人的證供有矛盾的時候,本席會接納被告方證人的證供。 10.至於原告方的其他證人,由於他們都不在該意外現場,及沒有駕駛過該車輛,所以他們的證供和本案的主要爭議點關聯不大。 D4. 爭議事項 (1) - 該意外如何發生 11.如上所述,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該意外發生的原因是由於軚盤失靈,導致他駕駛的該車輛失控。另一方面,原告人亦表示在失控前,現場有一輛私家車突然從右邊切入他的行車線。 12.就着該切線車輛是否對原告人有影響,原告人的書面供詞,和他在庭上的證供有着一些不同的說法。 13.原告人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的表述如下:-
14.可是,在盤問下,原告人則表示切線車輛對其完全沒有威脅,他當時也不需要避讓那輛切線的車輛。總括來說,原告人稱意外完全源自軚盤無法轉動而造成車輛失控。 15.另一方面,如上所述,被告方的案情是原告人所駕駛的該車輛的軚盤根本沒有問題,意外的起因完全是由於原告人需要閃避當時那一架從右線切入的車輛,扭軚向左方時撞到附近燈柱。 16.被告方上述的案情,是基於意外發生後,原告人向不同機構提供事發經過的記錄。該些記錄包括:-
警員 PC11148的調查報告 17.警員PC11148的調查報告有以下的紀錄:-
18.被告方指出,上述增加了底線的紀錄,和原告人現時的案情不符。首先,原告人在事發後不久向警員表示當時他需要「閃避」該車輛,但在庭上的證供卻說該車輛對其完全沒有威脅。另外,原告人現在指稱意外時軚盤失靈,但他在事發當天卻對警員說車輛「機件正常」。 北大嶼山醫院的醫療報告 19.根據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李俊杰醫生於2018年11月23日簽署的醫療報告,李醫生於意外當日1552時接見原告人。在「病史及癥狀(The history and symptoms)」一欄中,李醫生有以下的紀錄:-
原告人於2018年2月27日的警察口供 20.原告人於2018年2月27日,在新界南總區總部地下大堂由PC11148向他錄取了一份警察口供,當中有如下的記述:-
21.就着上述的口供,原告人指稱是由於受到第一被告人僱員,即原告人的上司梁國強的威嚇才會作出。原告人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指出:-
分析 22.由於原告人是唯一親身經歷及目睹該意外發生的證人,所以他在這方面的證供至關重要。可是,綜合考慮本案所有相關的證據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對該意外發生經過的描述與真實情況不符,原因如下。 23.本席同意被告方所指,在以下兩個關鍵議題上, 原告人當前主張的案情與前述三份事發後不久的記錄不符:-
24.就着上述第一點,根據以上三份當時記錄,[2]原告人十分清晰地講述了意外原因在於需要扭軚「閃避」從左二線切入至原告人正在行駛之左一線的私家車。 25.然而,在庭上作供時,原告人多番表示,該私家車並不威脅到他,他在那一刻不需要閃避該私家車。這一說法明顯與上述的記錄不符。 26.此外,即使在原告人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原告人亦提到當時有另一輛私家車從左二線切入他的左一線,導致原告人「嘗試扭方向盤以避開該私家車」。可是,原告人在盤問階段卻說他毋需避開該私家車,顯然是推翻了他先前書面口供的說法。 27.就着上述第二點,原告人完全沒有在三份事發後不久的記錄中提到軚盤有問題。尤其重要的是,當原告人向於意外後約30分鐘到場處理意外的警員描述意外經過的時候,原告人不僅沒有提及軚盤有問題,反而報稱「意外時[該車輛]機件正常」。 28.本席會在下一部份分析,原告人在2018年2月27日給警方的口供是否如原告人所指稱,是在被威嚇之下作出。可是,需要留意的是,無論本席在這事項的結論如何,也不會影響上述本席關於意外真實原因的分析。這是因為被質疑的那份2月27日的警方口供,僅是上述三份事發後不久的記錄中的最後一份。另外兩份記錄(包括原告人在現場向調查警員、和被送院後不久對醫生的紀錄),都是在意外發生不久後作出。因此,任何指稱的威嚇都明顯地和這兩份差不多即時的紀錄沒有關係。而如上所述,這兩份記錄都與原告人當前主張的案情明顯不符。 29.另外,本席亦同意被告方的分析,即原告人的說法和客觀證據矛盾。不爭的事實是,該意外發生前,原告人需要將軚盤扭右,讓該車輛在迴旋處中順時針方向行駛。而該意外發生時,該車輛撞到迴旋處左邊的燈柱。如果軚盤無法轉動,該車輛應繼續向右行駛,而不是撞向左邊。因此,唯一解釋就是該車輛的軚盤當日並沒有故障,與該意外發生的原因沒有關係。 原告人是否曾遭受第一被告人僱員威嚇 30.雖然民事訴訟的舉證標準只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即舉證的一方所提出的證據只要顯示其主張的事實存在的可能性高於其不可能性便算成功舉證。但若果涉及性質嚴重的指控,一般而言,指控越嚴重,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就越低,舉證方須提出更強的證據支持指控才可以成功舉證。參見:Hui Cheng Fai & Anor v Daiwa Development Limited & Ors(未經彙編,HCA 1743/2009,2014 年 4 月 8 日)第 83 段,及 Siu Chi Hung Garry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2] HKDC 772 第 22 段及附註6。 31.如上所述,原告人在事故發生後大約兩星期,即2018年2月27日到警署錄取口供,當中並未提及軚盤出現問題。 就此,原告人在其第二份證人陳述書解釋說「主要原因是當時本人以為傷勢不重,並且本人曾經被上司梁國強威嚇過。本人為了保住這份工作,不想給第一被告人公司添麻煩,所以再向警方提供的口供未提及肽盤出現問題」。 32.在盤問時,杜大律師質疑原告人不敢報工傷的說法與原告人於2018年3月,也就是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已經申請法律援助,打算追討賠償這一事實矛盾。對此,原告人回應說他是在之後醫生給他講了傷勢的嚴重性的情況下,改變了想法,想著討回公道。 33.就著原告人曾遭受梁國強威嚇的指控, 被告方證人梁國強在其增補證人陳述書內予以否定。梁國強表示意外發生當日,他在醫院外面看守私家車,所以他沒有進入醫院探望原告人,惟有他的同事李進邦進入原告人的病房問候他。意外後,梁國強沒有見過原告人,亦沒有與原告人通過電話。原告人有發訊息予梁國強,指休息五天後可以上班,梁國強回應叫原告人視乎其身體狀況才自行決定何時復工。 34.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納梁國強的證詞。梁國強在原告人的盤問下不受動搖,而且其庭上證供與證人陳述書一致。與之相反,原告人的證詞並不可信。 35.首先,威嚇引致原告人隱瞞軚盤問題這一說法在原告人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從未被提及。相關說法僅僅是在案件已經展開一段時間,即2022年1月20日(即在意外發生後差不多4年),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時才首次提及。如果被上司恐嚇引致原告人隱瞞軚盤問題的情況真有其事,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可能在這麼後期的階段才提出。 36.再者,正如之前的分析,在事發當天(即任何指稱威嚇發生之前),無論是對現場調查的警員、或診治他的醫生,原告人也從來沒有提到軚盤有問題。而就着前者,原告人甚至報稱「意外時[該車輛]機件正常」,這明顯和原告人指稱受威脅才隱瞞軚盤有問題的說法不符。 37.總括來說,本席不接納認為原告人在2018年2月27日給警方的口供是在被梁國強威嚇之下作出的說法。另外,如上所述,就算撇開這份警方口供,原告人當前主張,亦與當天意外發生後不久的即時記錄明顯不符。 原告人申請存檔增補證人陳述書 38.在完成這個關於意外如何發生的議題的分析之前,本席要補充在審訊的第一天,原告人向法庭表示他希望引入他的妻子作為新的證人,並補充何建南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原告人就此申請存檔兩份證人陳述書,其內容均是關於原告人是否曾受到梁國強的威嚇。根據有關證人陳述書的草稿,兩名證人都說曾經聽過由原告人向他們播放的一段梁國強威嚇原告人的錄音。 39.本席詢問原告人是否仍然保存著相關錄音文件時,原告人表示當時使用的錄音軟件要收費,他現在已經取消訂閱該軟件,而且更換了電話,因此無法提供有關錄音。 40.被告方對此申請提出反對。反對理由包括:(1)雙方在2023年3月已同意他們已列出所有證據,可以排期審訊;(2)原告人存檔的11張文件清單均沒有提及上述電話錄音,原告人無法解釋為何他沒有一早披露相關的證供; (3)原告人在審訊期間才作出這項申請, 屬於重大延誤,是對被告方的突襲, 允許該申請會造成對被告的不公;(4)原告人直至審訊前一直有律師協助,因此沒有合理解釋其披露證據方面的延誤。 41.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首先,原告人在審訊期間才作出這項申請,屬於重大的延誤。這些有關據稱恐嚇錄音的證據,明顯地是對原告人是否曾被梁國強威嚇一事有著重要的關聯性。本席同意被告方的陳詞,雖然原告人在審訊時是親自行事,但他一直有法律代表協助原告人準備所有相關法律文件。[3]就此,原告人無法提供合理解釋,為何他沒有一早披露相關的證供。另外,假如本席在此最後一刻批准有關的申請,將可能延誤審訊,對原告人造成明顯的不公。 結論 4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是次意外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人需要避開切線的車輛,而非出於軚盤失靈,因此被告方不需要為這宗意外負責。由是之故,本席沒有必要分析其他爭議事項。不過,由於尊重雙方作出的詳細陳詞,本席將簡短地處理其他相關爭議事項。 D5. 爭議事項 (2) - 該車輛有沒有被妥善維修保養 43.就着該車輛的維修保養,被告方提供了頗為詳盡的證據。 44.首先,被告方證人的證供交代了一般的車輛保養和檢查的安排。 45.姜嘉文是冠忠巴士集團有限公司旗下附屬公司冠忠遊覽車有限公司的交通事務主任,負責處理公司(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所有交通事務。根據他的證供,在購入車輛後,冠忠集團旗下的所有車輛須接受定期保養和檢查:-
46.另外,被告方傳召的證人之證供亦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屬的冠忠集團設有一個完善的通報系統,如果司機發現車輛有任何問題,他們需要通知公司主管,讓公司安排進行檢查和維修:-
47.就着該車輛本身,被告方援引的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屬的冠忠集團上述的維修保養系統事實上一直有良好運作,為該車輛進行了定期維修保養:-
48.另外,被告方亦舉出了該車輛 發生意外後的維修記錄 – 參見姜嘉文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的附件七《維修分車報表》。附件七顯示於2018年2月15日,該車輛被送往維修,維修事項包括「外判信義更換右三角玻璃及頭玻璃」及「換頭蓋,左右沙板(前),左右大燈,頭泵把,鬼面罩,右門鏡,左中門」,以及直至2020年的維修紀錄。附件七並無紀錄顯示該車輛的軚盤進行了維修或修復。 49.在盤問中,原告人基本上並未就上述的證供提出質疑。 50.本席認為,上述證據顯示,眾被告人在該意外發生前後一直對該車輛進行定期檢查及維修保養,並對該車輛的零件作出了適當的更換,以確保其狀況良好,可以安全地行駛。 D6. 爭議事項 (3) - 該車輛是否存在安全缺陷 51.原告人援引一份在2018年5月23日,由豐田車廠發出的一則「Recall of Alphard and Vellfire models equipped with idling stop function」(「該召回通知」)譯本,[4]指由於該車輛與豐田公司大量回收的汽車屬同一型號,顯示該車輛有缺陷。 52.可是,本席同意被告方的陳詞,該召回通知並未能支持原告人聲稱該車輛軚盤有問題的指控:-
53.另一方面,無論如何,該「召回通知」是於2018年5月23日左右發布的 (事故發生後的3個月),在意外發生之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從得知召回通知中所述的所謂缺陷或故障。 54.此外,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的前同事,即被告方第六證人姚海平曾在2018年2月12日告訴他,該車輛曾經發出不尋常聲音和行駛不順暢。原告人自己從2018年2月13日起駕駛該車輛時,也注意到這些問題,並於2018年2月13日至14日向其主管報告了有關問題。 55.根據姚海平的證供,在該意外前他的確曾經發現該車輛於行駛時發出小許雜聲,但他並沒有感覺到它行駛不順暢或不安全。他確曾透過電話向原告人表示該車輛於行駛時有小許雜聲,但他沒有對原告人說該車輛行駛不順暢或有問題。他認為該車輛當時所發出的雜聲非常輕微,沒有任何大礙,不會影響行車安全。 56.本席接納姚海平作證稱曾經告訴原告人該車輛在該意外前有小許雜聲,但就沒有說該車輛行駛不順暢或有問題。本席同意被告方的陳詞,有雜聲並不等同於該車輛有軚盤的問題或有其他安全的缺陷。 57.另外,本席亦同意,本案有正面的證據(positive evidence),以證明該車輛沒有缺陷:-
D7. 爭議事項 (4) - 被告方在該意外發生前是否知道該缺陷 58.由於本席並不接受該車輛有安全問題,因此這個問題並不會產生。 59.但無論如何,簡單來說,原告的案情是他就着該車輛曾經發出不尋常聲音和行駛不順暢的問題,於2018年2月13日至14日向其主管報告了有關問題。原告人聲稱在正常情況下,如果他發現到他駕駛的車輛有任何問題,他會向三位上級報告,但他已記不起實際上他於2018年2月13及14日向誰報告該車輛的問題。 60.被告方傳召了有關的三位上司,即姚海平、李進邦、梁國強、及李錦紅出庭作供,以反駁原告人這些指稱。他們都說沒有收過原告人有關的報告。 61.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納被告方的證供。 D8. 爭議事項 (5) - 被告方是否違反了關於「召回通知」及「平行進口」的「隱含條款」 62.終審法院在 Kensland Realty Ltd v Whale View Investment Ltd & Anor (2001) 4 HKCFAR 381 第23段說明法庭只會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才會引入隱含條款:(i) 條款必須是合理及公平的;(ii) 條款是為給予合約生意效能(business efficacy)而必需的;(iii) 條款必須是顯然至不言而喻的;(iv)條款必須是能夠清晰表達的;以及(v)條款必不能違背合約的明文條款。 63.本席同意被告方有責任留意車廠發出的「召回通知」,因為有關通知,明顯會牽涉到司機駕駛的車輛是否安全的問題。然而,基於上文第52至53段的分析,原告人並未能證明,被告方如何因為有關的通知,而違反了相關的責任。 64.至於購買「平行進口」的車輛有何不妥之處,或與該意外的發生有什麼相關性,原告人未有作出解釋。本席同意被告方的陳詞,有關的據稱隱含條款並非為給予合約生意效能(business efficacy)而必需的 。原告人獲第一被告人聘用為穿梭過境轎車車長,只要車輛有妥善維修保養,無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車輛是向任何合乎標準的代理商或車行購入,都不會影響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僱傭合約的有效運作。 65.根據姜嘉文的口供,該車輛是從財利汽車(國際)有限公司於2015年購入,該公司自1976年起成為汽車經銷商,擁有良好的商譽,發貨準時。根據貿發局的資料顯示,財利汽車每年的營業額為500,000美元至999,999美元,可見是一家歷史悠久,商譽良好,且具規模的汽車經銷商。 66.而且,被告人所屬的冠忠集團也會檢查汽車經銷商交付的車輛,以確保購入的車輛狀況良好。如果冠忠集團的技工發現車輛有任何故障、缺陷或問題,冠忠集團不會接受該車輛。冠忠集團也會確保車輛使用安全,才准許車輛用於冠忠業務及讓司機在路上駕駛車輛。另外,該車輛已在運輸署合法註冊。 D9. 爭議事項 (6) -不證自明原則是否適用 67.由於本席經已裁定該意外是因為原告人閃避另一車輛,而非不明原因,因此不證自明的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D10. 法律責任的總結 68.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成功地履行他的舉證責任,以證明該意外是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因此原告人的申索被駁回。 E. 賠償額問題 69.基於以上對於法律責任的分析,被告人毋需對原告人受傷作出賠償。然而,為了討論的完整性, 本席將簡單陳述如若被告人被裁定需要提供賠償時其合理的賠償額。 E1. 傷勢和殘障 70.根據由傅偉基醫生及蔡智華醫生撰寫的聯合骨科專家報告 (「骨科專家報告」) ,原告人的傷勢和殘障如下。 71.就對原告人之傷勢的診斷,及有關傷勢與該意外之間的因果關係(Diagnosis and causation),傅醫生和蔡醫生的一致意見是原告人由該意外所造成的傷勢僅局限於前額、胸部、背部及雙下肢軟組織受傷,而且只屬輕微程度的受傷。 72.在本案中,原告人有着既存情況(Pre-existing Condition)。 73.就原告人右下肢的情況:-
74.就原告人背部的情況:-
75.原告人意外後接受的治療,傅醫生和蔡醫生一致認為原告人已接受了適當的治療,並已經復原至最大的程度(reached 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 76.就預後推估(Prognosis),傅醫生認為距離上述事故已經過去近三年了,他已經接受了多個療程的治療。原告人的狀況應該是靜態的。傅醫生預計他目前的損傷將持續存在。當疼痛劇烈時,他需要醫療照護。他會在重體力勞動和長時間行走時出現困難。 77.蔡醫生則認為原告人的背部和下肢的軟組織受傷的有良好的展望,原告人已經獲得令人滿意的復原,及原告人實際身體狀況應該比他所描述和表現出來情況的好很多。蔡醫生解釋:-
78.對原告人工作能力的影響(Work Capacity),傅醫生認為原告人在事故發生前的工作需要頻繁的手動搬運和長時間的駕駛。以他目前的狀況,應該無法再回到原來的工作了。他應該從事較輕的工作,例如收銀員或保安。 79.另一方面,蔡醫生的意見是由該意外所造成的軟組織損傷並不會阻礙他回復該意外前的工作,而原告人完全有能力駕駛任何車輛,因此其工作能力並不會因為由該意外所造成的軟組織損傷而受影響。至於原告人在該意外前已經存在的脊椎退化狀況,則會降低原告人可以連續駕駛的時間,以及提起重物的能力。原告人將會因為在該意外前已經存在的脊椎退化狀況,及由先前的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及由蜂窩性組織炎和蜂窩性組織炎引致的右腿腫脹,而難以進行繁重的體力勞動。在此情況下,傅醫生建議的工種會較適合原告人。 80.就恰當的病假期長度(Sick Leave),傅醫生認同為原告人治療的醫生所給的病假。另一方面,蔡醫生的意見是因為由低能量碰撞造成的軟組織損傷,而且沒有造成重大結構損傷,而應該給予的病假期應該限於3至4個月。 81.對原告人日常生活的影響(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傅醫生和蔡醫生一致認為原告人可以獨自進行日常生活的活動。 82.就永久性損傷(Permanent Impairment),傅醫生和蔡醫生一致認為原告人現時背部和下肢狀況對原告人整個身體構成8%的永久性損傷。然而,傅醫生認為3%與之前的狀況有關,蔡醫生則認為當中只有2%可被歸納為與該意外有關,其餘的6%則是由該意外前已經存在的病理狀況引致。 83.本席接納被告方的陳詞,從整體而言,蔡醫生的分析比較詳盡和全面。相反,傅醫生傾向只列出他的意見而不給予任何解釋:-
84.基於上述原因,當專家的證供有衝突時(除了下述關於因為既存情況所作的扣減外),本席會接納蔡醫生的專家意見。 E2.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 85.在因為既存情況所作的扣減這個議題上,本席認為傅醫生的分析較為詳細及確切,因此本席會接納他這方面的分析。但另一方面,本席亦接納被告方的陳詞,即使根據傅醫生的意見,即使原告人沒有遭遇該意外,原告人在意外前已經存在的脊椎退化狀況也很有可能在該意外發生後的5年,即大約2023年2月左右,也會自然退化到目前的情況。換句話說,即使根據原告人援引的專家證據,即使沒有該意外的發生,到了2023年2月左右原告人意外前已經存在的脊椎退化狀況也會出現現時的情況。因此,自2023年2月起,被告方不需為由原告人意外前已經存在的脊椎退化狀況造成的任何損失負責。 86.本席考慮過原告人的既存情況及有關專家意見,認為作50% 的扣減是合理的。 87.被告方呈遞了以下的案例給法庭參考:Chan Yiu Man v Ha Ching Man Maria [2024] HKDC 262,Khan Murad v Chan Yuk Ming [2021] HKDC 708,Yam Yuen Kwan Eugenia v Convoy Financial Services Ltd [2019] HKCFI 2461,Lo Yim Fong v Ho Po Yin & Anor(未經彙編,DCPI 654/2010,2011 年 7 月 4 日) 88.參照上述各項案例,本席認為此項目的合理賠償為HK$120,000,在作出既存情況的50%扣減後,賠償額應為HK$60,000。 E3.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Pre-trial Loss of Earnings & MPF) 89.被告方不爭議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前的月薪為HK$20,350.48。原告人聲稱他在其聲稱的病假期(即由2018年2月15日至2021年9月29日,合共1083日)期間不能工作,因此追討該1083日的審訊前的收入損失(連同5%的強積金損失)。 90.根據蔡醫生的意見,原告人的合理病假期不應超過3至4個月。被告方因此陳詞認為,原告人只應該得到4個月的薪酬及強積金的補償。如上所述,本席接納蔡醫生的意見。但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在有關病假結束後,原告人也應該有三個月時間去找尋工作。 91.因此,原告人在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應為:HK$20,350.48 x 7個月x 1.05 = HK$149,576.03。 E4. 將來收入損失 (Future Loss of Earnings & MPF) 92.基於原告人的合理病假期不應超過7個月,法庭不會就此項目判予原告人任何賠償。 E5. 喪失收入能力(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93.原告人就此項目要求HK$122,102.88(相當於他在該意外前6個月薪金)的賠償。 94.雖然原告人的傷勢較為輕微及有既存情況的考慮,但是本席認為相當於其薪資4個月的收入,是適合作為賠償原告人在未來失業以後,由於自己的缺陷而面臨找尋新工作的困難:HK$20,350.48 x 4 = HK$81,401.92。 E6. 將來醫療開支(Future Medical Expenses) 95.原告人要求HK$50,000賠償作將來醫療開支。 96.被告方的陳詞是,根據蔡醫生的意見,原告人由意外導致的背部軟組織受傷已得到令人滿意的復原,而原告人持續多年的背痛是由原告人意外前既有的背部退化狀況(pre-existing back degenerations)所導致。 97.但是,本席留意到, 蔡醫生並不是說背痛是「完全」由既存退化導致。他說的是原告人的背痛是「主要」和退化有關。 98.總括來說,本席認為HK$5,000是適合的賠償。 E7. 專項損害賠償(Special Damages) 99.在此項目,原告人索償HK$1,865的醫療開支。由於被告方不爭議此數額,本席同意原告人可以獲得這筆賠償。 E8. 僱員補償申索(Employees’ Compensation) 100.原告人在僱員補償案件獲得的補償,即HK$474,673.80,須從原告人於本案中可獲得的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E9. 利息 101.在本案中應採納如下方式計算利息:-
E10. 賠償數額 102.原告人在本案中可獲得的賠償額如下:
103.由於原告人在本案中可獲得的賠償額並不超過其在僱員補償案件已經接受了的合共HK$474,673.80之補償,原告人不應在本案中獲得任何賠償。 F. 命令 104.原告人的申請被駁回。本席作出暫准訟費令,原告人需要支付眾被告人的訟費,包括一張大律師證書。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此判案書頒發14日內提出申請,暫准命令將變成絕對命令。 105.最後,本席感謝杜大律師及吳大律師就此案向法庭作出之協助。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林啟貽律師事務所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林啟貽律師事務所延聘吳卓修大律師代表 [1] 英文原文為:The patient was a minibus driver who lost control of his car while evading another speeding car from behind, left side of car had collided with something (likely roadblock). Patient was driving at 5-10 km/h during accident. [2] 就着原告人在2018年2月17日給警方的口供是否在被威嚇之下作出,本席會在以下第 [30] – [37] 段作出分析。 [3] 由法律援助署批出的援助持續至審訊約一個月前,原告人前後有兩間律師事務所代表他。 [4] 原文為日語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188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