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艾勤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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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3, 4 & 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9年第3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6年第2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終院刑事上訴2009年第4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6年第2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終院刑事上訴2009年第5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6年第2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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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本案各上訴涉及共四項控罪。案件原審於區域法院進行(原審法官為區域法院法官馮驊),其後上訴於上訴法庭(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及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組成)進行,最終上訴由本庭處理。控罪一是串謀妨礙司法公正;控罪二是企圖偽證;控罪四及控罪五分別均是企圖披露一名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身分的資料。現三名上訴人在本庭席前,他們分別是:徐敏偲女士、林炳昌先生,以及控方。徐女士被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其定罪獲上訴法庭一致裁定維持原判。現徐女士就該等定罪向本庭提出上訴。林炳昌先生被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其定罪獲上訴法庭以多數同意(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持異議)維持原判。現林先生就其定罪向本庭提出上訴。艾勤賢先生被原審法官裁定控罪四及控罪五罪名成立,上訴法庭以多數同意(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持異議)撤銷艾勤賢先生的該等定罪。現控方就艾勤賢先生定罪被撤銷的裁定向本庭提出上訴。 2.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基於其所述理由,本席撤銷徐女士和林炳昌先生控罪一的定罪。另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的判決,基於其所述理由,本席駁回控方就上訴法庭撤銷艾勤賢先生控罪四及控罪五定罪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本席認同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就事實裁斷程序的性質所提出的觀點。任何原審法庭,均應注意控辯雙方的共同基礎;確辨爭議事項;不作假設;明白法院就毋需答辯的陳詞所作的判決與裁決之間的分別並非只在於所應用的驗證不同;妥為顧及可能出現的固有可能性;善用直接聽取證人證詞的機會;評估整體證供;作出事實裁斷;並將該等事實裁斷述明。這些並非形式事宜,而是實質的事宜。上訴級法院要干預的,是實質上的錯誤,而不是表達上的不足。事實裁斷程序中甚麼會被視為錯謬,必須視乎整體情況。同樣,任何該等錯謬是否會被視為對事實裁斷構成致命的影響,也須視乎整體情況。 3.現本席餘下要處理的是徐女士控罪二的定罪。徐女士就該定罪所提出的上訴引申了「關鍵性」這項爭論點,最終該爭議點的結果如何,將取決於該定罪是否必然的裁決。徐女士曾試圖作出誓詞以支持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以便將王佩詩女士帶至高等法院席前。提出該等法律程序的理據是王女士是在違反其意願下被廉政公署(「廉署」)羈留。 4.必須先解釋的是為何被控偽證罪的徐女士最後被定罪的罪行只是企圖偽證罪。原因是她是透過傳譯員行事,作出誓詞,但該傳譯員並沒以宗教方式宣誓或非宗教方式宣誓。 5.簡單而言,控方針對徐女士企圖偽證罪的案情如下:王女士是經評估或相關程序後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獲廉署保護的人士,而並非在違反其意願下被羈留。當時徐女士也知道王女士並非在違反其意願下被羈留,但徐女士卻作出或企圖作出內容載有意指(及如所述屬實,將意味着)王女士是在違反其意願下被羈留的誓詞。徐女士是在明知自己所作的該等陳述是虛假或不相信該等陳述是真實的情況下作出或企圖作出上述誓詞,而她也遺漏一項重要的事實,遺漏的用意是要令人覺得她相信王女士是在違反其意願下被羈留。徐女士上述做法的主要目的是要勸阻王女士擔任證人指證已被廉署拘捕的黃創光先生,即徐女士的男性朋友。王女士是黃創光先生的秘書。(為便於全面了解本案背景,本席應提到:黃創光先生是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其後在獲准保釋等候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期間棄保潛逃。) 6.正如偽證罪控罪中所載,徐女士被控企圖作出的重大錯誤陳述為以下各項:
7.控方在審訊中放棄上述(a)項依據。原審法官在頒布裁決理由時稱其對上述(b)項所提關於王女士手提電話被搶去一事將不予理會,同樣對該項所指王女士說話聲線微弱和顫抖的講法也不會予以依賴。就該方面,原審法官注意到王女士的證供聲稱自己當時說話的聲音是輕柔而並非顫抖,但王女士並不認為徐女士指她當時說話聲音顫抖的這種講法是在說謊。這最後部分的證供來自於當徐女士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時問王女士認為徐女士指她當時說話聲音顫抖的這種講法是否在說謊時,王女士答:
8.原審法官裁定,該企圖作出的誓詞含有多項重大錯誤陳述和一項重大的遺漏,這從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中所述以下的內容可見:
9.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43條,任何人不得「僅因一名證人所作證供,指被指稱為虛假的陳述是虛假」而被裁定干犯在宣誓下作假證供的罪行。正如剛才所見,原審法官裁定徐女士偽證罪罪名成立,是基於多項陳述及一項遺漏事項。至於該遺漏事項的虛假性,證供只來自一位證人,即王女士。其他陳述也同樣只來自一位證人,唯一的例外是有關王女士沒近親在香港的陳述,而關於這項陳述,原審法官注意到「[王女士的]父母及姊姊Ada Wong全都表示他們在香港居住,且與[王女士]有定期聯絡。」 10.因此,原審法官裁斷多項陳述屬虛假,其裁斷並獲上訴法庭確認,當中只有一項不屬第43條所述情況,就是關於王女士沒近親在香港屬虛假陳述的這項裁斷。 11.該項陳述是否關鍵?徐女士的代表大律師指該項陳述並不關鍵。原審法官則似乎認為該項陳述是關鍵,但沒解釋原因。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就案件這部分解釋他為何認為該項陳述是關鍵的,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也對此表示同意。該原因是:
12.很簡單,第43條的效力是:偽證罪或企圖偽證罪的定罪基礎是虛假的陳述,而任何虛假的陳述必須有多於一名證人的證供證明。當然,法律上並沒規定法院必須在控方能證明控罪中所指每項陳述的虛假性的情況下,方可裁定偽證罪或企圖偽證罪罪名成立,但這並非重點。重點是:原審法官裁定徐女士企圖偽證罪罪名成立,是基於徐女士作出的虛假陳述,但證明該等虛假陳述的證據大多只來自不多於一名證人的證供。換言之,原審法官對徐女士作出的大部分裁定並沒合法地得到證明,而徐女士是可以—— 且確實有對這法律錯誤提出申訴。 13.控方指該法律錯誤並沒造成不公平情況。如單憑惟一得到合法證明的不準確陳述,即王女士沒近親在香港的這項不準確陳述,也足以令該定罪無可避免,則控方的這說法固然言之成理,但就當時徐女士是否知道王女士有近親在香港,或至少不相信王女士沒近親在香港,原審法官就王女士的證供作出以下說法:
14.上述理據是否足以令法院就徐女士作出該陳述時是明知該陳述為虛假或不相信該陳述為真實的該等關鍵事項作出定斷?若要對這問題作出肯定回答,仍有多項難題必須先解答。 15.徐女士有可能曾想到(但本席不認為大家可以說她一定會曾想到)法院會或可能會想知道為何提出人身保護令申請的竟是她本人而並非與王女士有關的親人。畢竟,徐女士與王女士關係密切,這從徐女士的代表大律師對王女士作出盤問的謄本可見:
16.就徐女士作出該陳述時是否明知該陳述為虛假或不相信該陳述為真實,法院必須考慮所指稱的不誠實的整體情況,以判定該指稱是否已獲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就該方面情況,已有王女士的證供提及她當時是輕聲說話並告訴徐女士她正躲在洗手間。更重要的是徐女士的代表大律師盤問王女士時出現以下問答:
17.上述證供須注意的另一方面如下:徐女士企圖作出的誓詞是由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的實習律師林逸華先生以英文草擬,而徐女士本人是說中文。林逸華先生並沒將徐女士用中文所講的說話記錄下來。過程中他將他所認為是徐女士以中文表達的意思用英文寫下。就這方面,他在接受徐女士的代表大律師盤問時,作出以下對答:
18.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Esher勳爵於Chatenay v. Brazilian Submarine Telegraph Co. [1891] 1 QB 79第82頁所提及並由Gould法官於Yip Kwai Yau v. R (1950) 34 HKLR 82第90頁就此再重提,「真實的翻譯」是為「有關環境下所使用語言」提供「完全一樣的效果」,而林逸華先生所採取的方式遠稱不上是理想符合提供該等效果的方法。況且,不管從任何角度看,該方法在本案已被證實為不可靠。林逸華先生草擬了該句:Ms Wong said that the ICAC had “snatched” her mobile telephone【中譯:王女士說廉署「搶去」她的手提電話】後,他在證人台(為控方作證)時表示同意“snatched【中譯:搶去】”一詞在表達徐女士當時實際說話的意思上,是不正確的用詞。 19.事情不單如此,當中問題涉及更廣闊的層面,滲透整個過程。林逸華先生作證講述徐女士對他說話的內容,在接受盤問時,他最後說:「實際的用字我不記得,因為有部分內容可能在翻譯過程中流失,也可能在我記憶中被遺忘。」 20.以下兩件事加強了以上說法令人不安的情況。第一、林逸華先生草擬徐女士企圖作出的誓詞期間,面前放有鍾錩權先生(即獲豁免被起訴的串謀者)說謊的誓詞,林逸華先生將當中部分內容抄寫入他為徐女士草擬的誓詞內。第二、林逸華先生所聽聞的消息不單來自徐女士也來自其他人,以致他或許印象中覺得王女士並沒家人在香港。當然,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從黃創光先生和鍾錩權先生所接受的指示中也有上述的意思。再者,也有證據證明在一次似乎是在徐女士企圖作出誓詞前進行的午餐中,林炳昌先生曾提及王女士不像他另一位當事人那麼幸運,因王女士並沒朋友或親戚在香港可救她脫離廉署的非法扣留。由於當時黃創光先生是林炳昌先生的當事人,所以有可能是黃創光先生告訴林炳昌先生關於王女士這情況。簡言之,林逸華先生為徐女士所草擬的說話內容,有可能是受別人誤導影響。 21.本席認為,即使憑着唯一獲合法地證明是不準確的那句陳述,就是王女士沒近親在香港的那句,仍無法令該企圖偽證罪的定罪成為無可避免。基於本席所述理由,本席將撤銷徐女士偽證罪的定罪。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控罪一: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22.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基於其所述理由,本席將裁定徐女士及林先生各自就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所提出的上訴得直,定罪獲撤銷。現本席只希望就法律執業者可代表其當事人接觸證人或接觸可能作為證人的人士方面的情況,略為提出本席的看法。 23.不管是民事或刑事案件,在法律程序中律師接觸證人或接觸可能由訴訟另一方所傳召的證人時,有時是冒着被指控對證人施加不當影響和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風險。妨礙司法公正所包含的是「作出某些傾向或意圖妨礙執行司法公正的行為」。(R v Vreones [1891] 1 QB 360, Pollock B 第 369頁;另參照 R v Rogerson 107 ALR 225; 及 R v Meissner [1994-95] 184 CLR 132。)當中經常出現須考慮的事宜共兩項:採用的方式,以及該種手法背後意圖達到的目的(參照R v Kellett [1976] 1 QB 372)。凡任何行為(即所採用的方式)在性質上明顯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即可作出推論有干犯罪行的意圖(即意圖所達到的目的)存在,但當上述傾向並不明顯,控方則須證明有妨礙司法公正的特定意圖存在(Rogerson 一案,Brennan 法官及Toohey法官第 232頁)。 24.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於Harmony Shipping Co SA v Saudi Europe Line Ltd [1979] 1 WLR 1380第1384頁所說:「證人並不是訴訟任何一方的財產,因為法庭有權聽取每個人的證供,其主要職責是確定事實的真相。」一般而言,接觸證人或接觸可能作為證人的人士以便「從他們獲取事實及傳召他們出庭作證」的行為,法律並不禁止(Denning勳爵,第 1384頁)。然而,在企圖接觸證人或接觸可能作為證人的人士前,必須謹記的最重要原則是:該等接觸不可是為了達到非法目的,非法手段也不可採用。不當或非法手段包括:賄賂、使用武力、不當施壓或威脅。(參照:例如:R v Kellett [1976] 1 QB 372, Connolly v Dale [1996] QB 120。)該等行為對執行司法公正具有造成不當影響的傾向和效果,即使是為合法目的而做亦然。冀圖游說證人作假證供或勸阻證人說真話,便是非法目的了。 25.何謂合法或非法目的,並沒確切的定論,而是顯然很取決於每件案件的不同情況而定。冀圖游說證人作假證供或勸阻證人說真話的行為被視為是非法目的並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罪(R v Kellett,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tephenson,第 384頁)。另一方面,倘若當中並非採用不當或非法手段,則以下行為在下列案件中的情況被視為為合法目的而作:
26.有時候,何謂「勸阻證人說真話」或「就爭議事項向證人確認其說法」或「説之以理」,可以是頗具爭議的。某案件中被認為是可允許的做法,卻可於另一案件中被視為是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無論任何時候,凡接觸證人或接觸可能被另一方傳召至法庭程序的人士時,都必須謹慎處理。 27.當證人或可能作為證人的人是屬於保護證人計劃內的人士,根據《證人保護條例》第17條,有關的執法機構則不得在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下披露該證人的身分或所在地點,而律師也可能因此在代表其當事人為上述目的接觸證人時將遇到困難。在該等情況下,如認為辯方在沒有該證人的情況下其案可能被妨礙,而其當事人可能無法得到公平審訊的風險又真正存在,則可接觸批准當局作出某些適當的安排,以便一方面保障證人的安全,另一方面也保障被控人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並且當未能做到時,可要求原審法庭給予適當的指示。 控罪二:偽證罪 28.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基於其所述理由,本席也裁定徐女士就偽證罪所提出的上訴得直,定罪獲撤銷。 控罪四及控罪五:企圖干犯第17條罪行 29.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的判決。基於其所述理由,本席贊同,控方就控罪四及控罪五提出的上訴應予駁回。本席也贊同,在本案情況下不應就該等控罪頒令重審。 30.本席希望就御用大律師韋爾森先生代表控方就第17條罪行要素及企圖干犯該罪行事宜所作的陳詞,略為提出本席的看法。 31.《證人保護條例》的目的是「旨在就保護證人計劃訂定條文,該計劃目的是保護因同意在法律程序中作證而可能令本身及其家人陷入危險處境的證人」(參照:該條例的《摘要說明》)。該條例為保護被納入上述計劃的證人(或可能作為證人的人士)訂定多項保護措施,其中包括根據第17條所提供的保護。第17條是該計劃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為若洩露了證人的身分或所在地點,不但會影響其本身或家人的安危,也會摧毀整個計劃和削弱司法公正。另一方面,第17條的目的顯然不是針對任何有人披露法律程序中可能成為證人的人士的身分或所在地點的資料的情況,而是旨在禁止披露被納入上述計劃內的證人的相關資料。然而,如某人披露另一人的身分或所在地點資料,而剛巧該另一人是被納入上述計劃內的證人,但披露其資料的人根本不知他是被納入上述計劃內的證人,則倘若要求披露資料的人士負上刑事責任,將會是頗欠公允的做法,本席並不同意這是第17條所要涵蓋的範圍。 32.本席認為,有關干犯第17條所訂的罪行,控方必須證明:(i) 被控人曾作出披露;(ii) 他所披露的資料是關於另一人的身分或所在地點;(iii) 該另一人是被納入上述計劃的證人;(iv) 被控人在作出披露時是知道該另一人屬於保護證人計劃內的證人;及(v) 他並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作出該等披露。可爭辯的是:若被控人有理由懷疑或相信該另一人屬於上述計劃內人士,但懶得去確認這是否屬實而逕自作出披露(即罔顧真實狀況),則他仍可能會落入該條文所規定的範圍內。然而,這並非本案出現的情況,故本庭無需就此作出任何判決。 33.有關「企圖」的控罪,相關的法例是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本案所涉及的並非第159G(1)條,即被控人作出已超乎只為干犯該罪行所進行的準備但仍未完成的作為(例如:他將載有相關資料的信件寄出,但該信件卻已遺失,沒任何人看過該信件的內容)。本庭於本案所關注的是第159G(2)條,即被控人已作出干犯該罪行所須的所有作為,但當中缺少一項或以上構成該罪行要素的事實。該相關事實或該等相關事實既不存在,被控人當時是否知悉該事實或該等事實存在的問題則不宜再行探討,而是應轉為依據159G(4)條作為相關條例。根據該條文,控方所必須證明的是:當時被控人作出該作為(就第17條罪行而言,即作出披露的作為)時,是相信該欠缺的事實(即有關人士實際上是該計劃參與人士的這項事實)存在。因為被控人的行為之所以構成干犯企圖犯罪的罪行,正由於他是基於該等信念作出有關披露。 34.因此,本席無法接受以下陳詞:「無需證明被控人(就實質罪行而言)知悉或(就企圖干犯罪行而言)相信該有關人士是上述計劃參與者。」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35.本案三宗上訴於本庭席前一併聆訊。該三宗上訴均源自同一系列的作為,所涉及的包括兩宗反對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定罪的上訴,其指稱的罪行是企圖干預一名可能作為證人的人士,而該人士是廉政公署(「廉署」)就其調查的涉嫌罪行所聯絡的人士。另外,該三宗上訴也涉及一項企圖干犯違反《證人保護條例》[1]第17條的罪行,該控罪是對在沒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將根據《證人保護條例》所訂立的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的身分作出披露的行為,予以懲罰。除此以外,該三宗上訴也涉及一宗反對企圖偽證罪定罪的上訴,該控罪所指違反的條文是《刑事罪行條例》[2]第31條及第159G條。 36.於本判案書,本席所處理的只限於關乎串謀罪行的事項。 A. 主要行事者 37.2004年7月9日,廉署就涉及一所上市公司,名為「先科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先科」)的涉嫌罪行拘捕九名相關人士,當中包括:先科主席黃創光[3]及其秘書王佩詩。 38.黃創光於7月11日獲准保釋時,關注到王佩詩還未從廉署的羈押中出來。其後,他獲取莫超權律師行所僱用為總訴訟文員的鍾錩權的意見,並在鍾錩權的協助下,發動一連串事件以便與王佩詩取得聯繫,此舉被控方指為構成與其他某些成為相關人士的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 39.上述該等人士包括徐敏偲,於審訊中被形容為是黃創光的女友。她和王佩詩是密友,「情同姊妹」。徐敏偲擁有一所美容院,該美容院有黃創光注資支持,並由一所名為「宜保顧問有限公司」 (「宜保」)持有,當中王佩詩獲予宜保30%非正式權益。徐敏偲稱她在7月11及12日與王佩詩通過幾次電話後,所得到的印象是王佩詩正被廉署羈押,而王佩詩不想逗留在當時身處的地方。7月13日,徐敏偲前往律師林炳昌的辦公室與黃創光見面[4]。林炳昌受僱代表黃創光行事,並將徐敏偲介紹給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其中一名合夥人祈朗貽,以便祈朗貽就徐敏偲所關注王佩詩的福祉問題代表徐敏偲行事。控方案情指林炳昌是串謀者。然而,控辯雙方一直同意祈朗貽並非受牽連人士且是以律師身分獨立行事。 40.徐敏偲向祈朗貽給予指示後,前往香港外國記者會再次與林炳昌和黃創光會合,當時大律師艾勤賢恰巧在場。於下述情況下,艾勤賢根據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代表徐敏偲向他作出的指示,前往廉署總部與王佩詩見面。他到達廉署總部,但未能與王佩詩見面。期間,王佩詩已於當天較早時簽署諒解備忘錄表示願意參與根據《證人保護條例》所訂立的保護證人計劃。 41.翌日(即7月14日),艾勤賢再度作出嘗試(是次乃獲莫超權律師行的指示),再行前往與王佩詩見面,但始終未能成功。有見及此,他針對廉政專員作出人身保護令令狀的申請。是次申請是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所指示並以鍾錩權的誓詞支持而作出,其後徐敏偲的誓詞也被存檔以作支持。艾勤賢被指稱是有關串謀的其中一方,為貫徹該串謀而作出上述行為。 42.爲處理上述人身保護令令狀的申請,法庭進行數次聆訊。最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上訴法庭法官夏正民當時的官階)於7月16日作出最終裁斷,信納並裁定王佩詩並非被非法羈留。 B. 串謀罪 43.黃創光、徐敏偲、林炳昌及艾勤賢被控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於審訊分別被列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控方案情也指出而原審法官亦如是裁定[5]:鍾錩權是串謀的一方。然而,鍾錩權是屬於獲豁免被檢控下作供的控方證人。上述四名被告人被控的串謀罪詳情如下:
C. 下級法院法律程序及上訴許可 44.四名被告人於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馮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當時的官階)席前接受審訊[6]。審訊歷時55天。最後,黃創光、徐敏偲及林炳昌被判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禁三年、兩年半及四年。艾勤賢被判串謀罪罪名不成立,但兩項企圖違反第17條作出披露罪罪名成立,就每項控罪被判監禁兩年半,同期執行。徐敏偲也被判企圖偽證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2個月,與她就串謀罪被判的刑期同期執行。 45.上述被告人就其定罪及判刑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控方以案件呈述方式針對艾勤賢被判串謀罪罪名不成立的判決提出上訴,以及就黃創光及林炳昌被判刑罰嚴重不足而提出刑期覆核申請。然而,聆訊進行前,黃創光棄保潛逃。
48.徐敏偲和林炳昌就上訴法庭維持他們二人定罪的裁決向本庭尋求上訴許可,而控方則就上訴法庭撤銷艾勤賢企圖作出披露罪定罪的決定尋求上訴許可。徐敏偲也就其企圖偽證罪的定罪尋求上訴許可。林炳昌已另行就刑期尋求上訴許可。[14] 49.就串謀罪所提出的該等申請,上訴委員會於2009年5月14日作出裁定[15]:
D. 事件經過 50.串謀罪所涉的整個事件發展歷時七天,始於2004年7月10日星期六黃創光和王佩詩被捕後[17]。隨後的事態發展主要從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得知。審訊中,除廉署人員及其他控方證人外,王佩詩、鍾錩權及祈朗貽也出庭作證。案中四名被告人中只有艾勤賢出庭作證。 D.1 7月10日星期六 51.王佩詩被捕後翌日向廉署作出兩份「不具損害性的證人陳述書」,作出該等陳述書的前提是它們不得被用作指證作出該等陳述書的人士,當中載有導致黃創光入罪的內容。 52.星期六當天也正是鍾錩權首次在這事件現身的時候。他接獲黃創光妻子的聯絡後,最後在早上約9時由一名大律師陪同下前往廉署總部探視黃創光。他在下午約6時與黃創光見面。 53.期間,王佩詩於下午約5時獲准保釋。她說擔心自己的安全,因她已向廉署提供關於可能屬於危險人物的導致入罪資料。她同意由兩名廉署人員護送陪同在其家中過夜。獲歸還手提電話後,她告知其中一名廉署人員她電話顯示若干未接來電,其中包括徐敏偲的來電。 D.2 7月11日星期日 54.在家由兩名廉署人員陪同期間,王佩詩約於下午1時15分收到徐敏偲來電。為免被聽到對話內容,王佩詩遠離兩名廉署人員的位置。原審法官裁定:
本席將稱之為「該星期日來電」。 55.約於下午6時15分,王佩詩被帶至廉署安全屋及獲忠告避免與本案其他涉案人士聯絡。她獲給予另一SIM 卡(「廉署SIM 卡」)放入她電話,但獲准保留她原有的SIM 卡及把來電轉駁至廉署SIM 卡的號碼。晚上7時29分,她電話響起,她和廉署人員從來電顯示功能看見該來電是來自黃創光。王佩詩沒接聽,並取消來電轉駁的設定。她後來自願將自己的舊SIM 卡交給廉署。當晚是在安全屋渡過。 56.期間,黃創光當日大部分時間與鍾錩權一起。早上,他在鍾錩權和一名大律師陪同下接受廉署會面。其後,鍾錩權聯絡黃創光妻子請她籌錢交保釋金。黃創光最後約於下午4時獲准保釋。然後,當晚6時至8時他在鍾錩權辦公室與鍾錩權進行會面,正如原審法官所裁定:
D.3 7月12日星期一 57.早上7時至8時,王佩詩被帶至先科辦公室取回她的一些物品。當廉署人員在外面電梯大堂等候期間,她在廉署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先科拾取一張後備儲值SIM卡(「先科SIM卡」)。根據原審法官所記錄,她的解釋是:
58.他們返回安全屋後,王佩詩走進洗手間用先科SIM卡致電徐敏偲。電話記錄顯示在早上10時30分至10時51分期間,她倆有九次電話通話。根據王佩詩的證供,她們主要有兩次對話。第一次(本席稱之為「星期一第一次對話」)為時接近六分鐘,原審法官將其內容歸納如下:
59.有關第二次對話(「星期一第二次對話」),原審法官指出:
60.約下午2時30分,黃創光前往鍾錩權辦公室告訴他,律師Peter Lai未能聯絡到王佩詩。根據原審法官所指:「黃創光說王佩詩為人脆弱,擔心她可能承認一些她本身沒做過的事情,對她自己不利。」[23]鍾錩權建議,由於她「在廉署已48小時,……其中一個可能是王佩詩可能正準備成為控方證人」[24],但黃創光說不相信她會這樣做。另他也表示打算指示律師為他辯護,在眾律師中他提及林炳昌。 61.他們在下午4時30分至下午6時再度會面。根據電話記錄,黃創光在正要進行該會面前與徐敏偲正在通話(而徐敏偲是從沒出席過該兩次與鍾錩權進行的會面),而與此同時,徐敏偲用另一部電話發送短訊給王佩詩,內容如下:
原審法官作出推論,認為上述訊息是按照黃創光的指示傳送。王佩詩直至翌日約午夜時分才見到上述訊息。 62.較早前,約於下午4時,廉署的證人保安委員會批准將王佩詩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該委員會作出的風險評估如下:
D.4 7月13日星期二 63.約於下午2時30分,王佩詩與廉署簽署一份諒解備忘錄,表示願意加入保護證人計劃。根據《證人保護條例》第6(3)條,批准當局簽署該文件後,王佩詩在法律上即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實際情況是:王佩詩是直至廉署執行處處長陳德成於7月16日星期五早上以批准當局的身分簽署該備忘錄後,始被納入上述計劃內。 64.星期二當天陸續發生的事可分為三個階段,並出現林炳昌和艾勤賢兩位人物。第一階段涉及的是林炳昌,他接受黃創光的委聘後,將徐敏偲介紹給祈朗貽作為客戶。 65.林炳昌約於下午4時12分在其辦公室與黃創光會面[26]。先前他倆素未謀面。約於下午5時39分,徐敏偲加入會面,她先前也從未見過林炳昌。其後,約於下午5時56分,黃創光、徐敏偲及林炳昌離開林炳昌的辦公室前往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辦公室,到達後林炳昌介紹徐敏偲給祁朗貽認識。約於下午6時08分,黃創光和林炳昌離開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前往香港外國記者會,剩下徐敏偲向祁朗貽給予指示。 66.祁朗貽作證時解釋,林炳昌將徐敏偲轉介給他作為客戶是因為利益衝突的問題。林炳昌早前聯絡的人本來是馬思忠,即祁朗貽的合夥人,但當時馬思忠即將離港一個月度假,故安排由祁朗貽處理該事宜,並將一份看來載有與林炳昌的電話通話記錄的檔案筆記交給祁朗貽。 67.徐敏偲約於下午6時08分至下午6時33分期間與祁朗貽一起,透過實習律師林逸華提供的中英傳譯向祁朗貽給予指示。原審法官將祁朗貽作證時所提及發生的事歸納如下:
68.祁朗貽作證說,馬思忠交給他的檔案筆記有助他了解相關背景與徐敏偲進行會面。由於馬思忠沒出庭作證,因此該文件並非呈堂證據,而純粹是就祁朗貽使用「防護性拘留」字句的做法提供解釋。即使如此,雙方律師均有提及該檔案筆記的內容,御用大律師萬江儀女士[28]向本庭呈上該筆記副本時更是沒被訴訟其他方反對。該副本是手寫筆記,內容是:
69.獲取指示後,祁朗貽透過林逸華告知徐敏偲,他將於翌日草擬信件送交廉署要求與王佩詩取得聯繫。徐敏偲其後離開,約於下午6時33分到香港外國記者會與黃創光和林炳昌再度會合。 70.祁朗貽所擬備的草擬信件內先說明,最初與其律師行接觸的是徐敏偲,她是王佩詩的「一名朋友」,然後繼續敘述主要如下:
71.原審法官特別提及祁朗貽就其使用「防護性拘留」這詞所提供的解釋:
72.星期二事件的第二階段開始出現的人物是艾勤賢。徐敏偲在下午6時33分離開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辦公室前往附近的香港外國記者會,到達該處所需時間大概五分鐘。艾勤賢和林炳昌是好朋友兼業界同行,艾勤賢所接到的委聘書中大概有一半來自林炳昌。期間,艾勤賢加入林炳昌聚會,其他人還包括黃創光和徐敏偲。艾勤賢顯然獲告知王佩詩的情況,及徐敏偲已與祁朗貽會面,以及祁朗貽建議翌日去信廉署要求與王佩詩取得聯繫。 73.下午6時51分,祁朗貽乘搭港鐵回家途中收到艾勤賢的來電。在提及祁朗貽的證供時,原審法官指出:
74.其後,在徐敏偲簽署一封內容大致如上文所述的指示信後,祁朗貽安排林逸華陪同艾勤賢前往廉署。他們約於晚上7時後離開香港外國記者會,乘坐黃創光車輛前往廉署辦公室。黃創光本人到鍾錩權辦公室與鍾錩權見面約45分鐘。黃創光對鍾錩權說莫超權律師行應代表王佩詩行事。 75.第三階段是關於艾勤賢在星期二晚前往廉署的事件。他和林逸華約於晚上7時45分抵達廉署要求與王佩詩見面(而正如上文所述,王佩詩已於當天下午簽署諒解備忘錄加入保護證人計劃)。晚上7時51分,艾勤賢接到來電,當時兩名廉署人員也在場,當中包括高級調查主任林雪珊。艾勤賢接聽該來電,說:「Andrew,我正跟廉署人員傾談。別致電給我。我會致電給你。」掛了電話後,艾勤賢說:「是林炳昌。他不耐煩。」 76.林雪珊的證供是:
77.請示上級後,林雪珊對艾勤賢說,王佩詩不在廉署,艾勤賢喜歡怎樣做也可以。艾勤賢回答:
沒人告訴王佩詩有律師要見她。 78.其後,艾勤賢寫了一封投訴信送交廉署執行處首長,正式對林雪珊提出投訴。信件主要內容如下:
79.其後,艾勤賢和林逸華離開廉署前往中區警署報案,指艾勤賢懷疑廉署正非法羈留王佩詩。他也呈交投訴信的副本。艾勤賢也打了數次電話,並告知有關警長他「打電話給南華早報的人」。電話記錄也顯示林炳昌與星島日報記者徐曉伊聯絡。廉署新聞組收到傳媒查詢關於該報案事宜。 D.5 7月14日星期三 80.星期三發生的事件中以鍾錩權的行動較為注目。7月13日星期二午夜剛過後,王佩詩走進安全屋洗手間內將先科SIM卡重新插進自己的電話。她見到徐敏偲在7月12日星期一下午傳來的短訊叫她聯絡鍾錩權,於是她在凌晨12時44分聯絡鍾錩權告訴他徐敏偲叫她致電給他。原審法官將她對該電話通話的描述記錄如下:
根據記錄,她也補充說:
81.鍾錩權跟王佩詩傾談後,立即致電黃創光並於凌晨約1時多與他會面。其後,當天早上9時13分,黃創光叫鍾錩權跟艾勤賢一起前往廉署探視王佩詩。鍾錩權遂致電艾勤賢,告訴他「王佩詩曾聯絡他,她想離開廉署」。[35] 82.艾勤賢致電祁朗貽告訴他鍾錩權曾與王佩詩傾談,而王佩詩說她想見他。他解釋說他會按照莫超權律師行的指示前往廉署,並已得到確認,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仍獲指示在有需要時繼續進行人身保護令的申請程序。[36]祁朗貽作證說本來他先前覺得徐敏偲的指示模凌兩可,但「現在既然王佩詩告訴鍾錩權她想見他」,[37]他於是認為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擔當的角色已告一段落。 83.艾勤賢來電前不久,林逸華向祁朗貽出示艾勤賢投訴信的副本。祁朗貽表示當時他是首次聽聞信內提及的指示。[38] 84.早上11時10分,艾勤賢在鍾錩權陪同下前往廉署處所。他再次獲告知王佩詩不在,以及他喜歡怎樣做也可以。王佩詩再次不獲告知有律師前來見她。鍾錩權恰巧被廉署人員認出他是黃創光的代表律師行內任職的律師文員。 85.中午12時07分,艾勤賢致電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Bernard Ryan (「Ryan」) 投訴被廉署弄得「團團轉」,並告訴Ryan「他只是想與王佩詩取得聯繫以確定她的情況」[39]。該通話完畢後,鍾錩權告訴艾勤賢「他先前已認識王佩詩,而王佩詩希望離開廉署」。關於這句話,鍾錩權後來承認那是謊話。這謊話顯然已被傳達至多名涉案人士。 86.接聽艾勤賢的來電後,Ryan在廉署接受助理處長李寶蘭及首席調查主任朱敏健的簡報。朱敏健在不知道批准當局仍未簽署該諒解備忘錄的情況下,告訴Ryan王佩詩是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並強調事情必須保密。 87.期間,王佩詩已向高級調查主任高迪龍透露她已聯絡鍾錩權。其後,她在向廉署作出的陳述書中否認曾要求任何人申請人身保護令或找律師幫忙。她說她曾致電徐敏偲告訴對方她平安無事。王佩詩作證說當她聽見有人代她申請人身保護令時,感到「難過和哭起來」。「她腦海裏質疑自己是否造成所有麻煩的人。她想退出保護證人計劃,但沒告訴廉署。」[40] 88.顯然廉署並不打算讓王佩詩與外界取得聯繫—— 這項事實已從Ryan在與李寶蘭和朱敏健進行會面後所給予艾勤賢的答覆中獲得確認—— 人身保護令申請的準備工作因此展開。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和莫超權律師行的律師費是徐敏偲以「宜保」名義開支票支付,然後由黃創光付還。 89.當天下午,祁朗貽在鍾錩權指示下給鍾錩權準備誓詞。該誓詞主要內容如下:
90.在提交艾勤賢的投訴信作為證物及對被拒絕與王佩詩取得聯繫提出投訴後,鍾錩權繼續陳述:
91.審訊中,鍾錩權承認以上由本席轉為斜體字部分的內容是不實的。[41] 92.基於上述誓詞,艾勤賢於當天下午5時30分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席前在公開法庭提出單方面人身保護令申請。艾勤賢陳詞指,雖然廉署聲稱王佩詩是自願逗留與他們一起,但她在星期日與「其業務夥伴」徐敏偲傾談時的處境卻是艾勤賢投訴信內所列的情況。在提及該誓詞時,艾勤賢說王佩詩曾告訴鍾錩權「她想聯絡律師,……她聽起感到恐懼,且正被廉署的人扣留,被非法扣留。」[42]艾勤賢向任懿君法官說:
93.任懿君法官將申請押後,待翌日以各方之間申請的形式繼續進行。徐敏偲沒出庭。當晚,祁朗貽和艾勤賢將有關文件送達Ryan。在Ryan在場時,艾勤賢收到來電,他告知Ryan該來電是來自林炳昌。 94.當晚,徐敏偲向王佩詩傳送短訊,說:「要堅強,律師會救你」。王佩詩直至較後時間才見到該短訊。 95.林炳昌除幾次致電艾勤賢和黃創光外,在星期三當天發生的事件中他再沒其他參與。他在當天上午9時35分至下午4時20分期間在區域法院以訟辯人的身分處理另一案件。 D.6 7月15日星期四 96.星期四發生的事主要是關於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在任懿君法官席前所舉行的各方之間的聆訊,以非公開形式於早上10時至早上11時23分期間進行。Ryan出席聆訊並通知法庭王佩詩已同意為廉署擔任證人,以及她是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人士和她並非被非法羈留。任懿君法官認為可能最好由王佩詩本人親自向法庭確認。在回應任懿君法官這建議時,Ryan表示擔心這可能會令王佩詩「太觸目」,相信其意思是:此舉可能引來別人對她作出威嚇。 97.然而,任懿君法官基於Ryan的陳詞與鍾錩權的誓詞內容之間存在差異,而決定簽署人身保護令。任法官作出指示,王佩詩須「透過懲教署渠道被帶上法庭而不在公眾人士面前曝光」;另指示若王佩詩要求,有關聆訊可以視訊聯繫方式進行;以及指示不得將該命令透露予任何人,尤其是傳媒,並要求在場所有人就此作出承諾。各方均如此作出承諾。 98.聆訊中,艾勤賢表示:
99.廉署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尋求將任懿君法官的命令擱置。[45]該聆訊以非公開形式進行,Ryan和艾勤賢均有出席,雙方各自扼要呈述其案。艾勤賢被問到徐敏偲沒提交證供的原因,艾勤賢答說是因為他們「收到律師行文員鍾錩權之後傳來的資訊」。[45]上訴法庭對廉署方面欠缺有關證據一事予以嚴厲批評,並只同意將事宜押後至當天下午4時30分以便證據被送交存檔,然後該事宜將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席前恢復聆訊。 100.期間,Ryan草擬人身保護令狀的回報及廉署首席調查主任冀保護證人組主管楊恩德所作的誓詞。該等文件證明王佩詩是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人士,並且她有行動自由和隨意聯絡任何人的自由,因此也證明她並非被羈留或被廉署扣留或控制。當時楊恩德並不知道於該階段該諒解備忘錄仍未獲批准當局簽署。 101.於夏正民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中,Ryan提交「零」回報和上述草擬誓詞,而艾勤賢則當庭讀出鍾錩權的誓詞和他自己的投訴信。夏正民法官對廉署證據的情況仍甚為關注,遂將事宜押後至翌日下午3時再行處理當中的實質事項。 102.根據法官的要求,徐敏偲須提供誓詞,而她在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的辦公室花了一小時多讓林逸華為她擬備誓詞。本席將留待稍後探討該誓詞的擬備方式。 103.當晚7時27分至9時48分期間,徐敏偲傳送共四個短訊予王佩詩(而王佩詩是直至後來才見到該等短訊)。該四個短訊內容分別是:「法官將明天下午3時見你。看新聞,我們在救你。要堅持」—— 「如你覺得有壓力,記哭出來」—— 「我們信你。」—— 以及—— 「出來之後你會沒事!」 104.雖然林炳昌間或與艾勤賢電話聯絡,但他跟先前一樣全日在區域法院,故沒參與上述該等聆訊。然而,當天林炳昌到一間叫「Grissini」的餐廳午膳(「Grissini午膳」),他在午膳中說過的話其後被控方用作證據。當天與他午膳的是劉翁靜晶和Martin Yeung。劉翁靜晶一直在林炳昌的律師行任職助理律師至2004年5月,而Martin Yeung則在同一律師行任職實習律師至2004年6月,然後離職加入劉翁靜晶開設的律師行。 105.根據劉翁靜晶所述,林炳昌在傾談期間提及他代表先科一名董事,並批評廉署將王佩詩非法羈留。林炳昌說鍾錩權收到王佩詩的求救來電,而林炳昌「已計劃採取人身保護令行動」幫她,並打算提出該申請而他有信心申請將成功。劉翁靜晶匯報說林炳昌「表示他將全力開動所有資源對抗廉署。」 [47]Martin Yeung的證供內容也大致相近。 D.7 7月16日星期五 106.約早上10時40分,徐敏偲回到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的辦公室。林逸華作證說他為她翻譯該草擬誓詞而她並沒提出任何反對或問題。整個過程只大約五分鐘。然後他倆前往同一大廈內另一所律師行以非宗教方式宣誓確認該誓詞。 107.她的誓詞提及該星期日來電,指當時王佩詩「悄聲說『他們在我家』」,意思是指廉署;後來她以正常聲線說當晚不能跟徐敏偲會合。 108.徐敏偲的誓詞進而交代「星期一第一次及第二次對話」,指王佩詩「說話時聲音微弱和顫抖」,然後接續的內容如下:
109.徐敏偲在誓詞作結時指出:
110.值得注意的相關事項是上述誓詞如何被呈堂。林逸華在接受盤問時提及,前一晚他聽過徐敏偲講述她與王佩詩之間的對話後,他開始以英文書寫,草擬該誓詞,而他相信徐敏偲不懂英文。後來發現這做法太花時間,於是他將重點記在另一張紙(而該紙張現已無法提供),然後讓徐敏偲先離去,並請她翌日早上前來辦公室宣誓確認該誓詞。當晚較後時間,他根據上述所寫大綱用英文將誓詞內容打出來。 [50]他承認在過程中他有將鍾錩權誓詞的部分內容,即有關相信王佩詩被羈留的某些關鍵問題複製並貼上於其所擬備的誓詞:
111.如前所述,鍾錩權承認其誓詞第7段相關部分的內容為不實。就林逸華的用詞「snatched(搶去)」,他說他不記得徐敏偲當時實際使用的中文字,她用的字可能是「搶去」、「取」或「拿去」。同樣,他用了「充公」一詞傳達「非自願」的意思,而他認為這是適當的。 112.王佩詩被要求對徐敏偲的誓詞作出評論。
113.王佩詩也就有待進行的人身保護令聆訊作出誓詞。她指出,她在7月13日簽署諒解備忘錄,而她參加保護證人計劃是完全出於自願。她又確認她可自由隨意與任何人溝通,而在她與鍾錩權進行的該次傾談之前,她並沒要求聯絡任何律師。她解釋說,她與鍾錩權傾談的原因是收到徐敏偲的文字訊息(並補充說徐敏偲是黃創光的女友),並說自該次後她與鍾錩權沒有再聯絡。 114.下午3時後不久,人身保護令實質聆訊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席前展開。廉署由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和Ryan代表。麥高義先生攻擊申請人尋求該人身保護令狀的動機,指「其真正目的是藉被帶上法庭而令她本人的誠信和作為證人所產生的作用可有機會被削弱。」[53]艾勤賢回答說他一直是按照指示行事。他告訴法庭Ryan曾於前一晚向他表示須要徐敏偲和鍾錩權出席就他俩的誓詞接受盤問,然後艾勤賢也向Ryan表示他會要求王佩詩接受盤問。然而,艾勤賢補充說:
115.在指出可能令人對王佩詩逗留廉署的自願性感懷疑的原因後,艾勤賢表明他不再打算對王佩詩進行盤問:
116.經檢視存檔的證據後,夏正民法官作出判決,信納王佩詩並非被非法羈留。 D.8 其後的事件 117.在上文所提星期五當天人身保護令申請結束後,被指稱為串謀行動白熱化的時期也隨之告一段落。然而,有兩件其後發生的事件是控方所依據的證據。第一件事發生於2004年7月21日,黃創光給徐敏偲購買一輛平治二手車。據控方所指,這是作為徐敏偲參與串謀的報酬。然而,這指稱未能成立,因為顯然黃創光先前也曾給予徐敏偲類似的車輛,而他俩曾於2004年6月到訪同一陳列室看車但沒買車。因此,同樣存在的可能性的是:7月21日購買的車輛與截至7月16日結束的事並無關係。 118.第二件事涉及2004年8月30日在艾勤賢的樓宇單位舉行的晚宴,出席人士包括林炳昌和林卓思,而林卓思是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的總行政管理(任期至2005年5月3日)。根據林卓思所說,林炳昌在該晚宴中曾作出很易會令自己入罪的言論。 119.林卓思顯然對該案極感興趣,而逕自對「宜保」(即持有徐敏偲美容院的公司)進行公司查冊。他也知道馬思忠已收到廉署2004年7月26日查詢有關可能違反《證人保護條例》及妨礙司法公正事宜的來函。
121.林卓思的證供備受猛烈和嚴重質疑,就此,本席將稍後另行探討;但原審法官接納該證供。 E. 法律原則 E.1 罪行的元素 122.有關討論的起點,是Pollock男爵於R v Vreones[58]案所提出而經常被引述的言論,就是:「企圖妨礙司法公正」這項普通法罪行,「……所指的是作出一些傾向並意圖妨礙執行司法公正的作為。」 123.雖然稱之為「企圖」,該罪行是一項實質罪行。 [58]因此,《刑事罪行條例》[60]第159G條中處理「企圖」這種未遂罪行的條文與上述罪行並不相關。然而,與未遂罪行一樣,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干犯與否並不在乎該作為是否被證實有效地干預司法公正。[61]只要該作為在作出時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和意圖,便已構成完整罪行。 124.當一種行為傾向造成司法不公[62]或換句話說,傾向「損害(或阻礙)法院或主管司法機關秉行公義的能力」 [63],該行為則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125.串謀妨礙司法公正,是指達成協議作出傾向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而所具意圖是該協議作為應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效果。當有關行為顯著傾向妨礙司法公正,其所須意圖則大可從用以證明被指稱的串謀者有意圖想要該協議作為獲得執行的有關證據,作出推論。然而,若該作為並非具有該等顯著傾向,控方則有必要證明被指稱的串謀者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特定意圖。[64] 126.傾向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必須具有令法庭程序出現司法不公的傾向。[65]如該串謀是帶來某些其他非法的效果但沒任何導致法庭程序出現司法不公的傾向,則該串謀並不可被定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66]該等法庭程序不必然要在有關作為發生的時間提起,但該相關作為必須是「傾向或意圖令該等迫切、頗有可能或甚至可能進行的法庭或審裁法律程序的過程受破壞或出現偏離情況……」[67]。而被控人必須知道或預期該等法庭程序可能被提起,並意識到該等擬進行的行為具有顯著傾向或意圖傾向對該等法庭程序構成妨礙司法公正。儘管相關的執法機關在被控人作出該作為或協議時未曾考慮過提起有關法庭程序,也不重要。[68] 127.執法機關所進行的調查本身並不構成「司法」(即「執行司法工作」同義詞)的一部分,因此,僅對其調查造成妨礙或干預的作為並不足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69]然而,如該等干預的作為傾向或意圖對該調查所可能產生的相關法庭程序的司法公正造成妨礙,該等作為則可被定為罪行。[70] E.2 接觸證人 128.可具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種類繁多。本案的焦點一直是關於與證人或可能作為證人的人士接觸的方式,而接觸證人(本席所說的證人也包括預期作證的證人)的作為是否可能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全視乎情況而定。在大部分情況下當已就該罪行提出檢控時,事情將會是簡單直接,因此,如被控人意欲使用武力、賄賂或不當施壓誘使證人給予假證供或不給予證供,這作為無疑可構成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而招致罪責。 129.然而,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tephenson於R v Kellett[71]案指出,問題的難處在於該罪行存在的模糊地帶。他提述涉及製造假證據或撤回真實投訴的案件,並繼而指出該等判決:
130.R v Kellett處理該等爭議點的方式獲其後多宗案件所採納。該處理方式是:檢視案中接觸證人的目的,而如該目的是為影響該證人將要給予的證供,則須檢視為達到該目的而採用的方式。 131.當然,與證人接觸可完全並非為影響該證人。因此,長久以來可獲接納的情況是:訴訟一方(或在預期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屬於有利害關係的人士)或其律師可為確定有關證人就相關事宜將要作出的陳述這項目的,而合法地接觸該證人。在1637年判決的R v Bishop of Lincoln[73]案中,Coventry勳爵指出:
132.這反映於「證人並非訴訟任何一方財產」的原則,所務求達致的目的是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所述,訴訟任何一方不得「禁止另一方與事實證人見面、從該證人獲取有關事實及傳召該證人出庭作證或向該證人發出傳召出庭令」[74]。Denning勳爵針對律師會向其會員發出的指引指出:
133.事實上,以該等正當目的為本而接觸證人的權利,獲得眾法院所維護。任何意圖對訴訟一方或其律師參與上述過程作出阻止的行為,均會被法院視為干犯藐視罪。[77] 134.但倘若接觸證人的目的是為影響該證人將要給予的證供,在處理時則須加倍謹慎。只有當接觸的目的是合法,並且為達到該目的而所採用的方式並沒違法或不當之處,該等接觸證人的行為才可算為是恰當地作出。 135.因此,有可能是訴訟一方或其律師認為有關證人相當可能會給予的證供是虛假,因而希望接觸並勸喻該證人切勿給予假證供以致干犯偽證罪或其他罪行。這目的是合法的。[78]另外,為嘗試達致該目的而採用有關鍵事實和文件支持的論點對該證人說之以理,藉此勸服證人明白其擬作證供的虛假性,這做法也是合法的。[79]Brennan法官、Toohey法官及McHugh法官於Meissner[80]案頒布的聯合判決就此提供了很有幫助的指引,該三位法官指出:
136.上述是涉及對一名被控人士施壓使之認罪的案件。但至於用來影響證人的手法是否正當,或許透過發問以下問題可對驗證其正當性帶來幫助,即是:所使用的方法是否讓該證人在決定是否給予證供及給予甚麼證供方面真正「有選擇的自由」。因此,純粹告知一名可能作證的證人他沒義務同意接受另一方會面的這項作為,已正確地被裁定為合法的作為。[81] 137.另一方面,若接觸證人的目的是,例如遊說證人給予假證供或偽證或不說真話,這顯然是非法的作為,在該等情況下再無需考慮採用的手法。所謂被控人是為行使法律權利而威脅證人之說,並非辯護理由。[82]該目的本身的非法性已足以使之被定為罪行。[83] 138.即使接觸證人的目的本身是恰當—— 例如目的是為勸阻證人給予被認為是虛假的證供—— 但如為達致該目的而所採用的手法是非法或不當,仍屬干犯罪行。因此,上訴法庭法官Osler 在處理該罪行的成文法版本(兩者之間並沒有重大差別)時指出:
139.一種行為是否構成不當施壓,所涉及的可有事實和程度之分。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tephenson指出:
F. 應如何處理該控罪 140.有關串謀罪已列於上述B部。該控罪存在的含糊之處引致上訴聆訊中出現大量討論。本席認為,如要解決該等含糊之處,以及將所指稱的串謀罪歸入上文剛討論的法律框架內探討,在處理該控罪時應以下列各項為基礎:
141.實際上,上述被指稱的方式中只有第二項,即提出明知是虛假的人身保護令狀申請的作為,被鎖定為是為達致被指稱串謀者目的而採用的非法或不當的方式。如此這般,不足為奇。
142.因此,控方的案情實際上可撮要為以下指稱:
143.正如上述,純粹妨礙或干預廉署調查的作為,本身並不構成罪行。對廉署調查作出的干預,必須是對有關預期進行的法庭程序的司法公正具有造成妨礙的傾向。現已提出的投訴是:罪行詳情並未就意圖對王佩詩所施加的影響恰當地提供具體詳情,並且該控罪也沒顯示該等影響如何在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雖然該投訴可算是有理據,但本席認為,意圖對王佩詩施加影響以制止她向廉署提供協助或資料的作為(如成功的話),所引致控方被剝奪主要證人[87]於預期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給予的證供,因而出現的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結果,已隱含在該控罪中。 144.本席認為,該控罪的表述方式足以提供上述理解,並展示這在法律上是可行的控罪,足以處理涉及透過非法方式達致非法目的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審訊的進行方式看來是以該等對控罪的處理方式作為支持基礎。本席認為以此基礎進行並沒對被控人構成任何損害。對於御用大律師萬江儀女士女士陳詞所指該控罪沒披露法律所知的罪行之說,本席無法接納。 145.原審法官基本上是按上述思路將該被控人裁定為串謀罪罪名成立,其裁定如下:
G. 控方所須證明的事項 146.最基本的爭論點是,林炳昌和徐敏偲就參與該等串謀被法院裁定的定罪在證據上是否可以成立。由於提出人身保護令申請的做法根本並非具有顯著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因此,控方有必要證明他們二人各自分別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特定意圖。下列兩方面所披露的證據,是否達到刑事標準:
147.因此,控方必須證明的是:(i)林炳昌和徐敏偲各自分別是該謀劃協議的一方並有意藉該協議令廉署無法獲得王佩詩協助於預期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擔任控方證人;以及(ii)當時他們二人各別知道或相信王佩詩並沒被非法羈留而她亦沒要求廉署釋放自己。 H. 就有關證據作出的初步考慮 148.有四項初步考慮,必須謹記。首先,原審法官裁定艾勤賢罪名不成立,是因為他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艾勤賢當時知道該人身保護令申請是弄虛作假。 149.第二、原審法官裁定黃創光和鍾錩權二人經證實是該串謀的雙方。就這裁定,本案各上訴人均沒提出爭議。因此,用以指證林炳昌和徐敏偲的證據必須基於這前提下被評估。 150.第三、鍾錩權所擔當的關鍵角色不容忽視。韋爾森御用大律師在審訊作出開案陳詞時指出,控方的案情是:該串謀的教唆者是黃創光和林炳昌[89]。他不提及鍾錩權,可能是因為鍾錩權是免被起訴的控方證人而並非控方所要指證參與串謀的被告人,但這處理方式有嚴重扭曲事件過程的風險。林炳昌是直至7月13日星期二下午4時(即黃創光於7月9日星期五被捕後四天)才在事件中現身。另一方面,鍾錩權收到黃創光妻子聯絡並於前一晚(即7月10日星期六)約晚上6時在廉署與黃創光見面,以及在7月11日星期日黃創光獲准保釋後,用上當天大部分時間與黃創光進行一次兩小時的會面。其後,他倆在7月12日星期一再進行兩次會面,而黃創光正是在該兩次會面的其中一次,叫徐敏偲向王佩詩發送短訊建議對方聯絡鍾錩權。上述事件全發生於黃創光與林炳昌首度見面之前。再者,正如下文所進一步深入探討,鍾錩權在其後發生的事件中擔當着重要的角色,尤其是有關他收到王佩詩來電方面他所說的謊言。因此,在評估林炳昌和徐敏偲的罪責時,首要考慮的是鍾錩權在事件中所擔當的角色。 151.第四、原審法官在處理證據,尤其是就可信性作出評估時所採取方式的正確性,因他異常地將辯方所作無需答辯陳詞的討論納入為他最終所作事實裁斷的這種有違常規的做法而備受質疑。原審法官於其判案書尾聲所述的以下一段話,突顯了上述所關注的重點:
152.原審法官所作出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裁定,是來自他就有關被告人所作出表面證供成立裁定的「合乎邏輯的結論」之說,起碼可以說是極之不可靠的說法;這令人不禁對原審法官將艾勤賢證供納入考慮的程度,以及他裁定艾勤賢無罪的判決對林炳昌和徐敏偲刑責可能構成影響的程度產生質疑,也令人對原審法官在評估他們二人刑責時將他對鍾錩權證供的看法納入為他考慮因素的程度同樣產生質疑。 153.本席曾有機會拜讀本庭非常任法官烈顯倫的判案書擬稿,當中他對原審法官處理無需答辯陳詞時採取的非常規處理方式所產生的問題作出了較為詳盡的分析,本席謹此採納。 I. 針對林炳昌的案情 I.1 林炳昌擔當的角色 154.令人感意外的是,至少在表面上,林炳昌於7月10至16日期間陸續發生的事情中所參與的成份是極之有限。他的行動(撇除多次電話通訊以外)實際上只限於上文D.4部所述的7月13日下午。他在當天下午約4時12分與黃創光首度會面,其後大約下午5時39分徐敏偲到達林炳昌辦公室加入會面後,他們約於下午5時56分一同前往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辦公室,因此,林炳昌在其辦公室與黃創光一起的時間是大約1小時45分鐘,而與徐敏偲一起的時間是大約17分鐘。 155.在該次會面,林炳昌同意獲黃創光聘用,而其後發生的事情也證實以下的推論,即黃創光有告知林炳昌他本人和王佩詩被廉署拘捕的事;徐敏偲曾與王佩詩聯絡;黃創光和徐敏偲均擔心王佩詩可能是在違反其意願下被廉署非法羈留。林炳昌認為應指示另一律師行代表徐敏偲處理所憂慮王佩詩的處境,於是決定將徐敏偲轉介至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林炳昌致電馬思忠,馬思忠也寫了檔案筆記,正如上文D.4部所述。當時馬思忠因即將離港一個月度假,故安排由祁朗貽處理該事宜。 156.林炳昌解釋,鑑於有可能存在利益衝突,他認為有必要將徐敏偲交給祁朗貽。林炳昌將徐敏偲交給祁朗貽後,他的參與就只限於其後發生於香港外國記者會的事件,在該處他和黃創光恰巧碰見林炳昌的好朋友艾勤賢。林炳昌向艾勤賢談及該案,包括徐敏偲擔心王佩詩可能被廉署非法扣留的事。林炳昌充當翻譯,將徐敏偲用中文說的話翻譯給艾勤賢。表面看來,林炳昌在聽聞祁朗貽所建議的做法純粹是翌日去信廉署後,對祁朗貽這處事手法加以批評,指他此舉未算「積極主動」。 157.其後,除了與部分該等相關人士進行連串電話通話外,林炳昌並沒親身參與其後三天所採取關於王佩詩事宜的任何行動。正如先前所見,林炳昌於7月14星期三及15日星期四兩天的大部分時間均身處區域法院處理另一案件。 158.艾勤賢在香港外國記者會得悉該案情況後,毅然決定親自處理。他致電祁朗貽向對方指出單憑一封信並不足夠,並自動請纓在當晚親自進行法律探訪,說是因為他獲徐敏偲指示應作出該探訪。在辯方主問階段中他就上述予以確認:
159.就其後作出的人身保護令申請,艾勤賢在回應韋爾森先生的盤問時說:
林炳昌積極探知王佩詩事宜最新進展的舉動,與他維護其當事人黃創光利益而行事的立場頗為相符。 160.再說在香港外國記者會發生的事,當晚艾勤賢致電祁朗貽的時間是大約6時51分,與林炳昌和黃創光其後抵達該處的時間相隔只40多分鐘。然後,艾勤賢在林逸華陪同下根據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的指示行事,甚至隨時準備在沒獲得其律師行或當事人明訂的指示下主動行事,這從他去信投訴一名廉署人員及其後於當晚向警方報案有關非法禁錮這等事例可見。該等行動顯然不是林炳昌唆使所致。 161.若指證林炳昌的罪證只限於剛才所述他明顯極低的參與成份,則任何指控他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罪的行動將絕不可能。 162.但控方的案情卻是:林炳昌非但不是有限度參與且更一直是「幕後的發施號令者」。控方依賴三件事來支持對林炳昌的指控:首先,控方評擊林炳昌向祁朗貽聲稱說他可能會面對利益衝突因而無法代表徐敏偲行事之說,實屬弄虛作假;第二、控方以林炳昌在Grissini午膳時的說話內容為依據;第三、控方以林卓思就據稱林炳昌於8月30日晚宴當晚的說話內容所作的證供為依據。 163.以上三項辯據將於稍後逐一探討,但本席必先考慮的是7月13日當天所發生的情況,從而探究當中的固有可能性。 164.首先,有關林炳昌在7月13日下午約4時前的該段期間從沒與黃創光或徐敏偲會面一事,控辯雙方並沒爭議。就林炳昌而言,他倆完全是陌生人。由於控方的案情是林炳昌作為唆使黃創光串謀的教唆者,從起初便知道王佩詩根本並非被廉署非法羈留且她不想獲釋,故控方的前提必須是林炳昌從黃創光和徐敏偲得知有關事件,並且進一步而言,控方的案情必定是林炳昌得知有關事件後受這兩名對他而言完全是陌生人的指使,採取行動令廉署無法獲得王佩詩的協助和幫忙擔任控方所預期的控方證人,因而成為是次被起訴串謀罪的策劃人。 165.上述情境根本上不可能發生。試問首次諮詢律師意見而又與對方素不相識的陌生人,為何冒險向對方提出這顯然是非法的勾當?姑且(純為辯論目的)假設黃創光和徐敏偲希望以非法方式干預王佩詩可能擔任證人的這件事,難道索性告知林炳昌(正如徐敏偲其後告訴祁朗貽)他們相信王佩詩正被非法羈留,以便律師因而接納指示採取進一步行動,不是更有可能出現的做法嗎?況且,觀乎控辯雙方均同意當時林炳昌確是就該案開立檔案並只收取其專業費用,則林炳昌何苦答應這素未謀面的陌生人的要求,將自己和自己的事業賠上作為賭注同意參與一項犯罪計劃? 166.第二、馬思忠的檔案筆記清晰記錄了林炳昌曾在電話通話中,初步告訴馬思忠有關將徐敏偲介紹給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的事,這顯示林炳昌的建議純粹是理應去信廉署。雖然林炳昌在香港外國記者會與艾勤賢會面後或許改變了主意,決定採取更激烈的行動,但倘若以該檔案筆記作為證明林炳昌於當天下午與黃創光和徐敏偲會面後所抱心態的證據,則該等證據與其後所產生具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任何串謀作為均頗不相符。 167.第三、若然林炳昌真的是該等串謀的一方,則令人費解的是為何他竟將該事宜轉介給另一名律師祁朗貽,而祁朗貽本身並沒被牽連且作為法院人員理應會信守其專業職責。有指這全是詭計;關於這說法,本席稍後再行探討。無論如何,問題始終是:既然雙方均承認祁朗貽為專業獨立,則何解林炳昌不怕祁朗貽有可能不受唆擺讓他「在幕後發施號令」而情願冒這風險?從下文可見,祁朗貽反駁對方的指稱,表明自己在處理維護徐敏偲利益的事情上,並沒聽命於林炳昌或任何其他人的看法。 168.第四、正如上述,艾勤賢承認他最初作出的干預,包括在7月13日致電祁朗貽,是出於自發而並非林炳昌的建議。記錄也清晰顯示,艾勤賢第二次前往廉署進行探訪(儘管不成功)是基於黃創光所要求及按照鍾錩權和莫超權律師行的指示而做,也即是在鍾錩權訛稱他午夜與王佩詩傾談情況之後所發生的事。再者,艾勤賢作證說,有關人身保護令申請的所有事情都主要是他在諮詢過祁朗貽及有限度地諮詢鍾錩權和莫超權律師行的情況下進行。 169.固然,原審法官裁定艾勤賢並非令人信服的證人,但宣告這裁定時,原審法官所着眼於的是艾勤賢在試圖借詞解釋其看來是違反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的「禁言令」[93]的舉動(即致電黃創光)的原因時,有欠信服力。儘管如此,艾勤賢承認自己須為作出人身保護令申請的事負責而無需林炳昌在當中負上任何責任,此舉絕非對自己有利的承認,也與祁朗貽和林逸華的證供吻合。 I.2 對「利益衝突實為詭計」的評擊 170.原審法官[94]及上訴法庭多數法官均裁定,林炳昌所提出因潛在的利益衝突導致他無法就王佩詩情況代表徐敏偲行事之說,缺乏理據。因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提出(而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也同意):
171.這是上訴法庭大多數法官決定駁回林炳昌上訴的重要原因。他們的邏輯思路如下:利益衝突並不存在,既然如此,為何林炳昌聲稱有利益衝突?答案:是為了利用祁朗貽掩人耳目或作為「擋箭牌」藉此隱瞞林炳昌本人及其當事人黃創光在「接觸」王佩詩一事上的利益,而同時讓林炳昌「可在幕後發施號令」,從以下兩方面可見林炳昌有如此做:「代表徐敏偲的律師明明是他本人所介紹但他偏下令不跟隨該律師所計劃的方案行事」;以及他和艾勤賢之間「進行過大量電話通訊」[96]。除這兩項支持證據外,原審法官裁斷中所提及關於黃創光和林炳昌「曾協議將傳媒牽連在內以達致該串謀的目的」,也是支持上述觀點的因素[97]。 172.馬道立法官繼而裁定,當中「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林炳昌「當時必定已知王佩詩並沒被廉署非法羈留」,這推論顯然是基於林炳昌積極暗中參與有關事件的這個因素而作出。[98]韋毅志法官(恕本席直言,錯誤地)裁定無須證明林炳昌知悉或相信王佩詩並非被非法羈留,但卻表示信納原審法官有權推論林炳昌具有該等知悉。[99] 173.有關大多數法官所作的定論,可參照下列馬道立法官的判案書部分,該部分具充分重要性,故在此將其內容全面節錄如下:
174.恕本席無法同意以上大多數法官在該情況下作出的邏輯推論和結論。首先,本席不接納「並不存在任何潛在利益衝突」這前提。若有關律師在當時可取得與王佩詩的聯繫確定她是否被非法羈留以及她是否希望獲釋,則該律師顯然在有必要時必須為王佩詩進一步的權益而為她行事,但在得知她的取態前,倘若(舉例說)她真的自願擔任控方證人指證黃創光,顯然其權益是極有可能與其上司的權益背道而馳,而林炳昌的當事人是黃創光,若最後王佩詩的權益是與他當事人的權益相悖,他則無法恰當地向王佩詩提供法律意見。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所提出的觀點很合適:
175.在本庭(但沒有在下級法院)席前,韋爾森先生接納當中有明顯的潛在利益衝突存在,但堅稱林炳昌將祁朗貽引介至事件中是為利用後者作為「擋箭牌」。然而,若真正有利益衝突存在,以上的邏輯思路則再難以說得通。若有利益衝突存在,則林炳昌將徐敏偲轉介至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之舉乃是在香港律師會所訂專業守則的制約下所作出,既然如此,本庭又怎能信納該轉介純粹是耍手段的詭計?該專業守則[101]訂明:
176.再者,祁朗貽否認被林炳昌以控方所指的方式利用。他接受盤問時所給予的證供如下:
177.以上來自祁朗貽證供的引文獲得馬道立法官提述但不被考慮,原因是實際上沒利益衝突存在。對於這主張,本席無法接納。 178.若說作為串謀的一部分,當中的意圖是為隱瞞林炳昌和黃創光在王佩詩處境中所有的利益,這說法並沒證據支持。被指稱是共同串謀者的艾勤賢在盡力嘗試取得與王佩詩聯繫期間,毫不猶豫地向廉署人員及Ryan直說當時是林炳昌致電給他。除此以外,從鍾錩權被指示陪同艾勤賢於7月14日第二次前往廉署探訪一事,可見在證據上並沒顯示任何想隱瞞黃創光權益的企圖。鍾錩權曾於7月10日星期六前往廉署探訪黃創光(並從早上9時至下午6時在該處等候與黃創光見面)。他也曾於7月11日星期日陪同黃創光與廉署人員進行會面,並在當天安排所須保釋金以便黃創光獲得保釋。因此,當中絕對有理由相信鍾錩權與黃創光之間的關係將因此被注意到,而事實上在7月14日這情況也如是發生。 179.若說由於林炳昌「下令不跟隨」祁朗貽所計劃的方案行事而認定林炳昌在「發施號令」,這說法是缺乏理據支持。正如上述,艾勤賢證供所說的是:雖然林炳昌同意他的看法須要採取更積極進取的策略,但林炳昌並沒要求他致電給祁朗貽而是艾勤賢自行決定這樣做,在艾勤賢眼中,祁朗貽基本上是民事律師,他致電祁朗貽是為給予對方一些「前輩」的建議。艾勤賢繼而接手進行探訪及其後為取得與王佩詩聯繫而採取的策略方案。 180.基於林炳昌、艾勤賢及其他人之間進行過多次電話通話而假設林炳昌就是幕後黑手的說法,極其量只不過是推測。根據艾勤賢的證供,林炳昌純粹希望得知在嘗試取得與王佩詩聯繫的事上有否任何進展,這最少算是解釋有關電話通話的相當可能的原因,也顯示與他作為黃創光代表律師身分所持立場相符的取態。 181.從上文所列第282段所見,馬道立法官似乎是基於在用作支持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的存檔文件中沒任何關於黃創光與徐敏偲之間連繫的提述,因而認為林炳昌是涉事者,並提及:「林炳昌的參與當然也不明顯」。恕本席直言,對林炳昌的這項批評是無理的。正如先前所見,人身保護令申請是以鍾錩權的誓詞作為提出的基礎,該誓詞包含他自己所承認的謊言,而作出誓詞的日期和地點是7月14日星期三在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的辦公室,當時祁朗貽也有在場,但當中並沒任何意指林炳昌有份參與。其他所依據的文件只有艾勤賢的投訴信和徐敏偲的誓詞,該誓詞是由林逸華在7月15日星期四所擬備,林炳昌也沒參與在內。 182.馬道立法官認為林炳昌當時必定已知王佩詩並非被廉署非法羈留,這看法背後所持的理據,令人難以理解。
183.恕本席直言,上述據稱的推論基礎不論在邏輯或事實方面均是令人難以理解。第284段所提出的主張再次是建基於一個前提,就是事實上不存在任何利益衝突,於是在繼續這邏輯推論下,得出一項被認為正確的定論,就是林炳昌利用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掩飾他和黃創光的真正目的,而實際上在幕後發施號令。當中所隱含下一步的邏輯推論是:既然林炳昌須隱瞞他有份參與,則他必然清楚知道王佩詩並沒被非法羈留一事。基於已詳述的理由,上述論據的前提及其後逐步的邏輯推論,均令人無法接受。 184.至於第285段,在邏輯上究竟「林炳昌必定已知當中實況」的這項定論是如何從該段所述的兩項或其中一項主張得出,確是令人費解。該段的要旨可能是:林炳昌必然已知王佩詩並非正被非法扣留,因為純粹基於徐敏偲所堅稱的說法,他沒可能不相信而另有所想。若這是該段想要表達的要旨,在原則上是有相榷的餘地。 185.假設黃創光和徐敏偲在7月13日前往與林炳昌見面時,徐敏偲所給予的指示是她相信王佩詩正在違反其意願下被廉署非法羈留,除非林炳昌知道此言虛假,否則他有權按照該等指示行事。即使本庭對徐敏偲所堅稱相信的說法應抱存疑態度,但容讓這存疑態度損害本庭對一名律師判斷當事人指示真偽一事時的思想狀態這方面的評估,在原則上是錯誤。裁定該律師知道相關指示的虛假性並與人同謀參與有關妨礙司法公正前,必須有絕對清晰的證據支持有關裁定。在缺乏實際知悉下,一名律師(或大律師)在履行其專業職責期間必須對其當事人的指示採取「不可知論」的態度,因為該等指示的真偽並非他所須斷定的事。該律師或大律師或許私底下心裏對其當事人的說法隱約感到懷疑,但這完全並非重點所在。專業上,他對這問題不得存有偏向任何一方的看法。若法院在該等情況下將犯罪知悉或信念及刑責歸咎於法律顧問,則會對人在獲取法律意見及法律代表的基本權利造成嚴重危害。 186.首席法官Street在R v Tighe and Maher[102]案中提出的見解極為合適:
187.另Burchett法官於Moage Ltd (In Liquidation) v Jagelman[103]指出:
188.律師會向其會員發出的指引也有類近的說法:
I.3 Grissini午膳 189.Grissini午膳發生於7月15日星期四,情況已於上文D.6部有所描述。馬道立法官表示(而韋毅志法官也同意)他「並不大注重」這部分證供,[105]因他視之為純粹是證明林炳昌在當中「有份大量參與」的佐證,「尤其是在被指稱涉及利益衝突的情況下林炳昌所說他曾策劃的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的事件中的大量參與」。他理解林炳昌所提關於全力開動「所有資源」對抗廉署的意思為先前所暗指的利用傳媒手法。 190.利用傳媒一事,可擱置一旁。該問題所反映的是控罪四詳情內的指稱事項,有關指稱已於上文F部有所討論,而本席認為,該等指稱與該處所述理由並不相關。 191.控方從劉翁靜晶證供所能獲取支持己方案情的證據力度薄弱,其證供提及的其中一項事宜是:林炳昌聲稱他已「計劃採取人身保護令行動幫助王佩詩」,至於林炳昌所謂已「計劃」該申請的意思,並不明確。祁朗貽、林逸華、鍾錩權及艾勤賢就該人身保護令申請的實際準備和提出事宜提供了大量證供(上文第D.5、D.6及D.7已有詳述),他們當中並沒任何一個提及林炳昌有份參與在內。 192.另一方面,林炳昌對劉翁靜晶所述事項,即廉署非法扣留王佩詩、鍾錩權接聽王佩詩求救的來電,以及為幫助王佩詩而正在進行的人身保護令申請,均是與林炳昌被判定為知道或相信王佩詩實際上並非正被非法羈留的裁定互為抵觸。 I.4 林卓思的證供 193.林卓思的證供已於上文D.8部有所概述。原審法官作出林炳昌知道或相信王佩詩並非被非法羈留且沒尋求獲釋這定論的基礎,很大程度倚重於他對該證供的接納。於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對有關證供進行徹底分析[106]後,認為該證供頗不可靠且原審法官對該證供未有進行恰當的評估。然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認為原審法官曾親身聽取林卓思庭上證供,信納原審法官於《裁決理由書》就林卓思的可信性已進行審慎的分析,和認為本案並不適宜推翻原審法官在可信性方面所持的觀點[107]。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在維持林炳昌的定罪時,極之倚重林卓思的證供作為其維持原判的基礎。[108] 194.根據已確立的原則,上訴級法院在對原審法官就可信性所作裁定進行干預前必須很小心。只是,若能證明有關裁定顯然是錯誤,作出該等干預則事在必行。Reid勳爵於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一案[109]就上述立場所作的陳述眾所週知,如下:
195.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於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一案[110]引述上文及其他相類引文後,指出上訴級法院應採取的恰當處理方式如下:
196.恕本席無法贊同原審法官的裁定,本席所得出的結論是,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的觀點才是正確。基於數項理由,原審法官對林卓思證供所作的評估出現嚴重不公,本案屬於上訴法庭本應拒納原審法官就可信性所作裁定的罕有案件之一。 197.審訊期間,林卓思作證說他「先前已跟林炳昌見面多次且對林炳昌尚算熟悉」[111],但這部分證供卻與一份載有林卓思筆跡為廉署所擬備未訂明日期的記錄內容背道而馳,當中列出下列問題和林卓思的回答:
198.以上是最能反映真實的一個重點,原因不單是林卓思的口頭證供與其文件內容自相矛盾,更因為這矛盾之處令人不禁質疑他指證林炳昌所依據的整個基礎。既然林卓思與林炳昌之間差不多毫無關係,若說林炳昌竟仍視之為心腹並在自己被廉署拘捕後,於2004年8月的晚宴以很易會令自己入罪和帶有近乎串謀意味的口吻向林卓思吐露實情,這講法真的令人置信嗎? 199.原審法官顯然知道這是案中關鍵的問題,但其回應完全沒設法將這問題解開:
指出林卓思與艾勤賢之間的友情,對解釋林炳昌推心置腹向林卓思吐露令自己入罪之言論的原因,毫無幫助。 200.原審法官處理林卓思證供時另犯兩個嚴重的謬誤,在此可一併討論。首先,正如御用大律師萬江儀女士女士指出,若將林卓思所匯報有關林炳昌據稱透露的事情對照已知和無可置疑的事實背景從而作出恰當的評估後,則會發現前者的說法不合情理,但原審法官並沒作出該類評估。第二、原審法官就該等事項接納林卓思證供的做法,形同將舉證責任逆轉。 201.上述第一項謬誤的其中一個例子,是關於林卓思所指稱林炳昌承認徐敏偲「忘記了自己台詞」的事。事源是,林卓思對「宜保」進行公司查冊後發現王佩詩並非被列為當中的股東,對這項所謂偵查工作,他顯然感到自豪,更炫耀說找到資料證明徐敏偲所謂「王佩詩是她的業務夥伴」之說實屬謊言,但這根本不是重點,原因是王佩詩已承認她和徐敏偲確實是業務夥伴。王佩詩雖未獲發股份,但實際上已獲予公司30%權益並已簽轉讓文書。因此,從客觀事實看,徐敏偲所作的聲稱並非虛假,至於說徐敏偲竟有任何「台詞」忘記的講法,更是令人費解。怎能還有人相信林卓思所說林炳昌因擔心林卓思的公司查冊結果而憂愁地承認徐敏偲已忘記台詞之講法是真實? 202.原審法官對該等批評拒絕接納之舉,不但令人難以信服,其處理方式更是令人不安:
203.上述回應是誤中副車。原審法官指徐敏偲視王佩詩為業務夥伴與公司查冊沒顯示王佩詩持股30%兩者之間並沒矛盾,此言甚是,但更重要的是這正是林卓思的可信性備受評擊的原因。在沒有該等矛盾下,林炳昌還有甚麼可想像到的理由擔心該查冊,又何須為徐敏偲「忘記台詞」而難過? 204.該謬誤中更錯誤的是,原審法官看來是為求解決上述問題而指出「[有鑑於當中並沒矛盾之處],林炳昌說徐敏偲忘記了她的台詞,當中並非根本上不可能」。但這卻同時意味着將舉證責任逆轉,也即是說:原審法官認為,除非有證據證明那是「根本上不可能」,否則他打算接納林卓思的證供。正如御用大律師萬江儀女士女士所指,原審法官所說的「並非根本上不可能」變相等同於「本席肯定」的意思。 205.可惜,原審法官將這不當的處理方式應用於林卓思所匯報有關他與林炳昌之間的整段對話:
206.另一個關於林卓思所匯報而從客觀層面看是毫不合理的事件例子,可見於他所聲稱林炳昌叫他告知馬思忠的事。馬思忠與導致本案控罪發生的事件全無關係,這是既清晰也無可爭辯的。正如原審法官所裁定,馬思忠在7月13日晚上6時07分離開公司後便離港度假一個月,也正因如此他將事件交由祁朗貽處理。 207.既然如此,究竟還可憑甚麼理由接納林卓思所聲稱林炳昌叫他確保馬思忠明白「若然林炳昌倒下,馬思忠在有關的廉署調查中也會倒下」[115]之說?或憑甚麼理由竟然接納林卓思所聲稱林炳昌叫他告訴馬思忠「無需擔心,因為徐敏偲已收到款項和獲得很好的照顧,並已被告知下次到警署報到續保時對任何事情均必須絕口不提」的說法?馬思忠有甚麼可能會在廉署調查中「倒下」?馬思忠有甚麼須擔心,以致他聽見徐敏偲已收款項答應保持沈默之後竟感到寬慰?若要對林卓思的可信性進行恰當的評估,以上問題則必須得到解答。但這些問題均沒被解答。 208.最後,關於林卓思,有些證供,尤其是來自祁朗貽的證供,[116]指他過去的事跡令人起碼對他作為證人的可靠性產生嚴重的質疑。雖然林卓思試圖將某些該等事件當作「笑話」而一笑置之,但這種種事情累積所產生的效果,顯然必須被納入考慮的範圍內。
209.恕本席直言,在上述事件背景下,原審法官所提出他願意接納林卓思證供的理由實在欠缺說服力:
210.在林卓思一直暗地違反律師行客戶的信任使用客戶機密資料的情況下,原審法官看來卻竟接納林卓思所謂擔心律師行聲譽的說法,這實在奇怪。林卓思在該律師行任職或許已達十年,但他是在雙方不歡而散之後出庭作證。過往記錄顯示他愛幻想和誇大其詞,顯然是一名須慎防處理的證人。更重要的是,與林炳昌進行的據稱對話中所出現明確的謬誤(上文已有詳細討論)已完全摧毀林卓思的可信性,但原審法官並沒就該方面作出處理。 I.5 針對林炳昌案情的中期結論 211.有關經由與林炳昌和徐敏偲的罪責相關的證據所確立的涉嫌串謀罪性質,本席將留待下述K部討論,但單就以上剛討論針對林炳昌的案情,本席認為林炳昌的定罪不能成立。能確立其參與成份的證據非常有限,而他「在幕後發施號令」的理論也是建基於錯誤的前提且缺乏證據支持。至於Grissini午膳期間談話的證據,對控方案情的幫助極少。作出衡量後,法院所作的裁定傾向認為當時林炳昌並不知道或相信王佩詩並非被非法扣留。林卓思的證供沒得到恰當的評估,在這基礎上作出的裁斷明顯有錯。 J. 針對徐敏偲的案情 212.至於針對徐敏偲的案情指證據以整體來看足以支持作出達致刑事標準的推論,該推論是:當時她知道或相信該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純屬弄虛作假,並且她是控罪中所指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一方。所指出的推論主要建基於:她身為黃創光的女友這個連帶關係、她與王佩詩進行的電話通訊(尤其是基於王佩詩告訴她「平安無事」這項因素)、以及徐敏偲為人身保護令申請目的而作出的誓詞。 213.毫無疑問,她做了許多黃創光所要求她做的事,例如:發送短訊給王佩詩及支付律師費,但最重要的是切勿被她這種對黃創光唯命是從的態度蒙蔽了對刑事標準證據的需求,即須證明:(i) 徐敏偲是被指稱的串謀者(包括她本人)所謀劃的該協議的一方並有意藉該協議令廉署無法獲得王佩詩協助於可能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擔任控方證人;及(ii) 徐敏偲知道王佩詩並沒被非法羈留亦沒要求廉署釋放她。本席將於下述K部討論證據所披露據稱串謀的性質,即對上述第(i)爭議點具影響的議題。現本席先要集中討論的是上述第(ii)爭議點。 J.1 徐敏偲在7月10至13日期間的參與 214.2004年7月時徐敏偲24歲,王佩詩形容她是一個「入世未深的人」[118],對商界和法律事宜所知甚少。在庭上被問及「宜保」時,王佩詩說:
另外,當艾勤賢在香港外國記者會與她會面時,他覺得她表現得「格格不入,像是不知正在發生何事。」[120] 215.不受爭議的是,徐敏偲和王佩詩很熟絡。王佩詩同意,徐敏偲不但視她為「很好的朋友,更覺得她好像姐姐」,而她倆是屬於一種互相照顧的關係。[121]王佩詩也同意,7月9日她和黃創光被捕後,徐敏偲必定曾經「瘋狂地」四出尋找他們二人。[122] 216.以上是本庭考慮徐敏偲於有關事件中的參與成份時所應予考慮的背景。她的參與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7月10日開始,直至7月13日香港外國記者會事件結束。 217.7月10日星期六王佩詩獲發還其手提電話時,見到有許多未接來電是來自徐敏偲。翌日,即7月11日,她致電徐敏偲,就是「該星期日來電」發生的當日。王佩詩作證說,她盡量不讓在場的廉署人員聽到,並告知徐敏偲「不方便談話」。她感覺到徐敏偲知道她已被捕,於是她告知徐敏偲她「平安無事」。換言之,當時情況的確是王佩詩已經被捕,而她感覺到徐敏偲已經意會到這情況,於是對徐敏偲說她「平安無事」。僅管徐敏偲聽見王佩詩這句保證後始終相信王佩詩正被廉署扣留,但也無可厚非。 218.正如D.3部所述,王佩詩與徐敏偲於翌日,即7月12日星期日進行了兩次重要的對話。要回答「徐敏偲當時知道或相信為取得與王佩詩聯繫而採取的方案其實是弄虛作假」是否唯一合理推論這個問題,最重要的是必須對徐敏偲從上述兩次對話中就王佩詩狀況所得印象這方面的證據進行恰當的評估。 219.黃創光於前一天下午約4時獲准保釋,但王佩詩卻不知所蹤,徐敏偲顯然感到非常擔心。值得注意的是,發動該兩次「星期一對話」的是王佩詩而並非徐敏偲,所以並不涉及徐敏偲是因應黃創光要求進行該等對話的問題。 220.王佩詩極盡各種辦法最終得以在廉署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徐敏偲傾談。她致電徐敏偲是因為想了解黃創光的情況,以及出於對徐敏偲這位朋友的關心。[123]在「星期一第一次對話」中,王佩詩告訴徐敏偲她「正躲在洗手間內」,且「須輕聲說話,因為不方便談話」。這與「該星期日來電」的說話內容吻合。從徐敏偲問王佩詩「他們」是否仍與她一起並問她是否安好,可見她以為情況確是如此,她顯然認為王佩詩仍在被捕,而王佩詩在這情況下也再次表示自己「平安無事」。 221.王佩詩給人的印象是,當話題轉至黃創光時,她的表現是將廉署視為敵人,這講法可算合理。王佩詩叫徐敏偲警告黃創光切勿使用某些手提電話,原因是廉署已知道當中情況。她承認已告知廉署關於市場操控和非法金錢的事宜,「因為她覺得廉署已竊聽電話內容,所以沒辦法,唯有說出來」,她並請徐敏偲代為向黃創光致歉。王佩詩說罷後便匆忙掛起電話。 222.在此本席須提出,對於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認為應十分倚重王佩詩所說「平安無事」的這句話作為支持徐敏偲定罪的關鍵證供的這個觀點,恕本席難以認同。鑒於當時情況,本席無法接納該證供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徐敏偲知道王佩詩並非正被非法[124]羈留且沒要求廉署釋放她。王佩詩並非只說「平安無事」,而是當她確實正被廉署扣留期間依然說出該相同字句,而且說這句話時同時告訴徐敏偲「他們」仍在,又告訴徐敏偲她如何托辭借故才得以偷偷地與徐敏偲傾談,而當她叫徐敏偲警告她老闆提防廉署的監察時,她又再稱自己「平安無事」,說罷便匆忙掛線。王佩詩本人同意,她與徐敏偲傾談時可能向對方傳遞了有誤導成份的訊息。[125]王佩詩雖否認當時與徐敏偲傾談時自己的聲音顫抖,但說:「我不認為她是說謊。很可能她是對情況有所誤解吧。」[126] 223.就徐敏偲經上述兩次對話後所相信的情況,有關證據從祁朗貽的證供及他獲取徐敏偲指示後所草擬的信件中可見。徐敏偲告知祁朗貽她的業務夥伴和好友王佩詩在星期五被捕,而她倆在星期日及星期一早上進行若干次電話通話,談話時王佩詩是輕聲說話。[127]徐敏偲說她相信王佩詩正被廉署羈押,而徐敏偲感到擔心,因為她覺得王佩詩不想留在當時身處的地方。徐敏偲指示祁朗貽前往探視王佩詩,如證實這做法是不可能,他必須採取必要的行動令王佩詩獲釋。 224.本席認為,徐敏偲上述所持的信念與她從王佩詩所可能獲得的印象完全吻合。徐敏偲沒虛構或誇大王佩詩所說的任何事情。假設祁朗貽已將事情全盤說出,雖然徐敏偲確實沒告知祁朗貽王佩詩曾說過自己「平安無事」,但與此同時徐敏偲也沒提及王佩詩說自己躲在洗手間和使用秘密收藏的SIM卡打電話的事。或可補充一點的是:既然徐敏偲是一個入世未深的人,若整個串謀主意是要操縱律師促成妨礙司法公正的效果,徐敏偲的該等被指稱共同串謀者則似乎極不可能會託付她自行給予律師指示的重任。 225.祁朗貽與徐敏偲會面後所決定採取的行動根本不會帶來該等結果。他所草擬打算翌日寄送至廉署的信件用詞溫和,當中提及:
226.接着發生的相關事件是徐敏偲抵達香港外國記者會並透過林炳昌翻譯將所發生的事告知艾勤賢的這件事。正如先前所見,艾勤賢自行獲取指示前往廉署,並在與廉署人員進行激烈交鋒後撰寫投訴信。艾勤賢所聲稱徐敏偲給他指示說王佩詩「堅持她是在違反其意願下被羈留,而她希望離開這『防護性拘留』」的這種說法,是遠超祁朗貽對徐敏偲指示的理解。根據祁朗貽,徐敏偲所說的只是她感到擔心,因為她覺得王佩詩不想留在當時身處的地方。徐敏偲並沒提及王佩詩曾作出任何尋求獲釋的「堅持」的要求,而只是將她對王佩詩所身處情況的印象說出來。艾勤賢撰寫投訴信時徐敏偲當然不在場,所以他對徐敏偲的說法是否理解或反映正確仍有相當值得商榷的餘地。當然,信中的措辭可能只代表着一種策略訟辯的方式為求向廉署施壓藉此取得與王佩詩見面的機會。祁朗貽表示當時他是首次聽聞該等指示。 227.以下摘錄自艾勤賢主問證供的內容,並沒提供理據令人對他信件內容有準確反映徐敏偲指示一事有信心:
228.支持該信件的理據雖不穩妥,但仍廣為人知,當中並非透過徐敏偲的任何作為,而是由於艾勤賢向警方和記者提供該信件副本,以及在人身保護令多次聆訊中將該信件內容讀出及將該信件納入鍾錩權誓詞作為證物,以致該信件得到廣泛流傳。因此,該信件的內容自然而然地為人知曉,而本席認為不能將這結果歸咎於徐敏偲。 J.2 鍾錩權的影響:7月14至15日 229.鍾錩權在事件發展中所擔當的重要角色於上文第D.5部已作詳述,其角色也代表着涉及徐敏偲的事件進入另一階段。鍾錩權在午夜收到王佩詩來電後與黃創光會面,然後聯絡艾勤賢向對方講述關於王佩詩曾與他傾談並向他表示想脫離廉署的事,而正如鍾錩權所承認,這是謊言。艾勤賢無疑將鍾錩權的說話當作為所獲指示的一種確認。艾勤賢將該訊息傳遞予祁朗貽,告知對方他會根據莫超權律師行的指示第二次前往廉署。祁朗貽的反應很重要。先前他曾認為徐敏偲的指示含糊不清,但見既然「王佩詩已告訴鍾錩權她想見他」,他覺得情況已變得清晰。 230.艾勤賢第二次前往廉署的結果並不成功,詳情於上文已有記述。鍾錩權進一步捏造事實,告訴艾勤賢王佩詩與他先前已彼此認識,而王佩詩想脫離廉署。 231.該人身保護令申請是以鍾錩權所聲稱午夜收到王佩詩來電的說法作為提出的基礎。最初該申請只有鍾錩權的誓詞支持,[130]而當中部分內容已經其承認為不實,不實的部分包括他所作出的以下陳述:王佩詩與他彼此認識,因她先前曾就一項非刑事事宜聯絡他;她曾說她「正被廉署的人扣留」;他的印象是她很害怕,以及她對當時自己的處境感到不自在,且不想在該處;她要求見律師;以及他相信她正被廉署扣留在一個不知名的地方。 232.整件事顯然在鍾錩權加添的謊言下跨大了。現在不再單是徐敏偲聲稱她印象中王佩詩不想留在當時身處地方,也不單是艾勤賢聲稱他所獲的指示是王佩詩堅持她是在違反其意願下被羈留且她希望離開這『防護性拘留』,更甚的是由一名律師行文員以誓詞形式表明自己認識王佩詩,並說認識的原因是他先前曾給予對方法律協助,且對方曾因被廉署扣留在不知名地方而在想見律師的情況下聯絡他。 233.以上是艾勤賢在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席前開展有關申請所依據的基礎,而由於鍾錩權誓詞內容所述與Ryan在庭上所陳詞的內容有別,任懿君法官決定批予該令狀。上述也是上訴法庭在批評廉署沒提交己方證據下決定批予有限度擱置至下午4時30分所依據的基礎。當被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問及為何沒來自徐敏偲的證供時,艾勤賢回答說這是因為他們「獲得其後來自律師行文員鍾錩權的資料」,顯出鍾錩權的證供被認為更重要。鍾錩權的誓詞也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在7月15日決定於翌日進行實質聆訊所依據的基礎。常言道:歷史只不過是勝利者所編的神話,但背後構成以上申請的神話作者卻並非徐敏偲本人。 J.3 7月15-16日:徐敏偲的誓詞及她的短訊 234.在解讀徐敏偲的誓詞時,必須同時參照上文所列的背景及謹記上文D.7部所載其誓詞擬備的方式,當中並不見有任何理由令人相信徐敏偲與艾勤賢、祁朗貽及林逸華一樣,知道鍾錩權所述王佩詩告訴他的事其實是他本人捏造。徐敏偲眼見王佩詩仍未露面,加上聽見鍾錩權所匯報的對話內容與她從自己與王佩詩在星期日和星期一對話中所得的印象吻合,以及現時有一份由律師行文員作出的誓詞就王佩詩正被廉署扣留且想見律師尋求協助一事作出明確的確認時,她對這一切信以為真是合理的。 235.固然,徐敏偲的誓詞在某方面確實值得質疑,但當中某方面─例如:「搶去」她電話並將其SIM卡「充公」這類用詞─是被解釋為林逸華個人用詞上的選擇而並不一定反映徐敏偲的指示。更重要的是,林逸華錄取指示的方式並非逐字逐句原文筆錄,而是自行以「大綱」模式將對方證供的「重點」記錄,然後再從鍾錩權誓詞拷貝內容並貼於其上撰寫成文。第8段所指稱相信「王佩詩正被廉署扣留在一處不知名地方」的重要陳述,是取自鍾錩權。 236.徐敏偲不諳英語,林逸華也顯然沒將他所草擬的文件內容詳細向徐敏偲講解一次。徐敏偲從到達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到最後確認該文件的定稿為時不多於五分鐘,然後他倆便前往另一律師行就該文件進行非宗教式宣誓。顯然,情況相當可能是徐敏偲本身不熟悉法律程序,因此當她簽署該文件時,無疑是假設律師知道自己在做甚麼。即使說她當時真的意識到該誓詞所據稱的內容將超越她本人所知的範圍,無疑最後所見的是她依然採用鍾錩權所聲稱他與王佩詩之間的對話內容作為根據,也即是律師處理該事宜時所採用的根據。況且,該誓詞並沒照其應有的做法將徐敏偲該等信念的源頭和理由述明。 237.徐敏偲在7月15日星期四傍晚傳送予王佩詩(而王佩詩直至後期才見到的)四個短訊內容,於上文D.6部已有記述。本席認為,該等短訊的意旨應被解讀為是給予王佩詩一種精神上的支持,以及作為鼓勵她利用有待進行的人身保護令聆訊脫離廉署制肘的方式。既然如此,該等短訊就徐敏偲對相關事宜所持的信念而言則沒偏向任何一方的意味,也即是說,該等短訊既可被解讀為徐敏偲真正相信王佩詩正被非法羈留,也可被解讀為徐敏偲並不是真正相信王佩詩正被非法羈留。重點是能否根據整體證據恰當地推論徐敏偲具有構成罪責的知悉或信念。 J.4 就針對徐敏偲的案情暫時作出的結論 238.英國司法大臣Loreburn勳爵於Sweeney v Coote[131] 一案談論民事串謀的舉證標準時指出:
239.上述規定在涉及刑事控罪的情況時也沒顯得更加寬鬆。Diplock勳爵於Kwan Ping Bong v. R[132]一案指出:
240.本庭於Tang Kwok Wah v HKSAR[133]一案也確認Diplock勳爵上述的觀點是不容置疑。 241.由此可見,下級法院所作出「徐敏偲當時知道或相信王佩詩並非正被非法羈留且沒要求廉署釋放她」的推論,必須是從證據所能作出的唯一合理的推論。根據上述所覆檢的情況,本席認為針對徐敏偲的證據遠低於所規定的標準,因此她的定罪無法成立。 242.徐敏偲從王佩詩所傳遞的模糊又可能帶有誤導成份的訊息中所得到的印象是王佩詩不想逗留在她所身處的地方,關於這種印象,祁朗貽的記錄是有力的證明,況且也沒其他證據否證這說法。王佩詩所表達「平安無事」的說法並不足以構成作出上述推論的充分理據。其後的事態發展是在艾勤賢和鍾錩權而並非徐敏偲的推動下促成,而當中促成的更大部分原因是由於鍾錩權捏造王佩詩告知他的事情時描述得繪形繪聲,徐敏偲因而跟艾勤賢(已被裁定無罪)、祁朗貽及林逸華(兩名從沒被牽連在內的人士)一樣被騙相信了鍾錩權言之鑿鑿所謂王佩詩正被非法羈留和希望獲得律師協助的說法,是絕對有可能發生的事。徐敏偲的誓詞是由一名實習律師以未如理想的方式擬備,而實習律師本身又嚴重受到鍾錩權所述事件版本的影響,因此,該誓詞並未能補足上述推論所欠缺的理據。 K. 據稱串謀的性質 243.正如上文F部所討論,就林炳昌和徐敏偲而言,被起訴的控罪可歸納為以下指稱:作為他們就預期進行涉及黃創光的刑事法律程序所干犯的妨礙司法公正目的之一部分,他們協議採取行動,該行動的計劃是對王佩詩施加影響藉此制止她向廉署提供協助或資料,從而對該等刑事法律程序造成妨礙;而為達致上述目的所意圖採取的手法,是作出他們明知或相信是弄虛作假的人身保護令申請,因為他們當時知道或相信王佩詩實際上並非被非法羈留且也沒尋求從廉署獲釋。就他們所知或所信的事項,上文已作處理。本部要處理的問題是:進行上述性質行為的串謀罪行,是否有證據支持。 244.唯一可被借助證明該被指稱串謀罪的證供只有來自艾勤賢(而艾勤賢是根據祁朗貽和莫超權的指示行事),固然他是作為串謀者而被起訴,但原審法官裁定就他而言的相關知悉並沒獲得證明。話雖如此,情況有可能是艾勤賢(及指示他的律師)被該等被指稱串謀者利用作為渠道達到他們的串謀目的,因此,該等目的則可從艾勤賢嘗試達致的效果而推斷:即他所計劃的作為是否為要向王佩詩施壓藉此制止她協助廉署,以及防止她在可能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擔任控方證人? 245.艾勤賢的首個相關作為是他在7月13日到訪廉署的舉動。在該處他向廉署人員表示時間已超過多於48小時而他相信王佩詩正被非法扣留,故要求立即與王佩詩取得聯繫,並威脅說若不遂他便會報警和提出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艾勤賢在其投訴信內重申上述要求及該等威脅言詞。7月14日到訪時情況一樣。今次,艾勤賢在電話通話中向Ryan表明目的,說「他只希望與王佩詩取得聯繫以確定她的情況」。[134]於此,有必要首先指出的是,上述沒任何一步舉動足以構成控罪所指的作為,即謀劃以所指稱方式(或甚至任何方式)對王佩詩施加影響或為妨礙司法公正目的而帶來任何其他非法目的效果的作為。若艾勤賢(不管是透過Ryan或某些其他方式)最後獲准與王佩詩聯繫而因此成功確定她的情況,則當初想要達致的該指稱串謀目的將會無法成事。 246.7月14日,艾勤賢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席前就其希望向廉署尋求的事項作出解釋時,提出如下:
同樣,上述仍不足以構成該被指稱串謀目的。 247.控方所面對的一項難題是,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並非如他們所說會輕易被濫用為向可能出庭作證的證人施壓的工具,這從任懿君法官在7月15日聆訊中對Ryan所表達的擔憂(即:如王佩詩真的上庭,這將令她「太觸目」及可能引來別人對她作出威嚇)給予的回應可見。任法官簽署令狀並指示王佩詩須透過懲教署渠道被帶上法庭而不在公眾人士面前曝光;另指示若王佩詩要求,可以視訊聯繫方式進行聆訊,並頒布「禁言令」要求大律師就此作出承諾。[136]由此可見,即使人身保護令申請最終成功,其可達至的效果範圍始終有這些限度。因此,該等被指稱的串謀者沒可能滿有信心地認為他們必可利用這成功的申請向王佩詩施加該被指稱意圖施加的影響。 248.艾勤賢在向任法官作出陳詞時表明其目的,而該目的被描述如下,艾勤賢:
因此,他並非要求與王佩詩有直接接觸,更遑論希望獲取機會對王佩詩施加影響,而他所提出的建議顯然更不能被說成是為貫徹該被指稱串謀的做事手法。 249.7月15日艾勤賢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席前時重申:「……他會樂意接受任懿君法官的做法,即由法官告訴她,她可在庭上自由表達自己的選擇」。[138] 250.因此,艾勤賢一直提出的是,只要王佩詩被帶上法庭,他本人願意不對她講任何說話,並樂意由法官親自向王佩詩確定她當時的狀況。 251.在第二次出席於夏正民法官席前時,艾勤賢所表達的立場與上述稍有不同。他告知法官,Ryan曾表示他會要求艾勤賢的證人出庭就他們的誓詞接受盤問,他因而也向Ryan表示他可能會要求盤問王佩詩。[139] 252.然而,艾勤賢顯然放棄了上述想法。他向夏正民法官表示:
他繼而表示樂意讓他的證人接受盤問,也不打算要求對王佩詩進行盤問:
253.由於夏正民法官根據誓詞證據信納王佩詩並非正被非法羈留,王佩詩並沒被帶上法庭,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也因而告終。由此再次可見,該等法律程序對希望用這方法「搞定」證人的串謀者而言,是一種如何沒把握的工具。 254.韋爾森先生在支持法官的觀點下論辯說,提出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的這種做法本身已足以被視為是作為意圖對王佩詩施加影響的工具,因為證據顯示王佩詩是個「脆弱」的人,她聽到有該等法律程序存在時哭了起來。 255.上述論辯若要成立是極之困難的。首先,王佩詩先後兩次(在7月14日及16日)在相關場合流淚的原因在證據上仍不完全清晰,沒人能有把握地說這是由於她聽聞該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後變為傾向停止與廉署合作的這個緣故。 256.7月14日王佩詩哭泣時所身處的情境是正當她應Ryan要求接受廉署人員向她錄取陳述書的時候。上文已提及,王佩詩曾於當天凌晨暗中與鍾錩權交談而及後獲告知「已有人代她申請人身保護令」。原審法官當時有以下說法:
257.雖然事實上王佩詩的確說是她聽到人身保護令申請時哭起來,但當時的處境是她正懷着歉疚的心情承認自己曾與鍾錩權交談,以及為自己「造成了所有麻煩」而顯然感到尷尬,故這並不支持交替理論所指該等提出法律程序的舉動可足以以所指稱的方式影響她。 258.至於王佩詩在7月16日哭泣的事,原審法官指出:
259.原審法官所謂王佩詩「因該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再度哭起來並考慮退出保護證人計劃的這種說法,意思含糊。導致她有這種反應,其實也可能是由於該等法律程序的出現使她覺得「所有麻煩」都是自己一手造成而因此一再感到尷尬。又或者她感到難過的另一可能原因,是關乎她所參與的保護證人計劃(就任何角度而言均屬壓力的源頭)給她帶來的情緒,以及退出該計劃所帶來的後果將難以確定的緣故。以上兩種可能性在某程度上均分別有證據支持,也被引述於該判案書內,而判案書內所引述的也必然是以證據為基礎。有關段落如下:
260.王佩詩首先的回答是當她知道自己將參與該保護證人計劃時她哭起來,她這種情緒反應依本席所認為是完全可理解的,反而令人頗費解的是原審法官和傳譯主任其後介入為上述回答添加「王佩詩聽到關於該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之後」這部分的舉動。其後,王佩詩的證供所涉及的是她在糾結於參與或退出該計劃的事情上所一直問自己的問題,以及退出該計劃的決定所可能為她家人帶來的後果。王佩詩在其最後一個回答中,又再重提自己感到難過,也有許多質疑,「質疑自己是否就是那個造成那麼多麻煩的人」,可見她想要再次表達的是,她所感到後悔她曾與鍾錩權進行過的交談是整件事的禍根。 261.韋爾森先生以交替方式提出「影響」作為控方案情時所面對的第二項難題,是有關「脆弱度」及「誰可能已知道任何相關的脆弱度」這兩方面的證據。控方的主張是:該等串謀者利用該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的提出作為對王佩詩構成不當施壓的方式,藉此令王佩詩停止與廉署的合作,因他們知道王佩詩是個脆弱的人,這從她後來的流淚事件可見。事實上,關於王佩詩「脆弱度」的證據,惟獨來自黃創光的說話,他在7月12日對鍾錩權說:「王佩詩是個脆弱的人,他擔心她可能承認一些她本身沒做過的事情,對她自己不利。」[144]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地裁定上述證據充分支持以下推論:
262.然而,原審法官繼而基於同樣的證據作出連串完全缺乏支持的推論:
263.上述段落含糊不清地混雜了幾個截然不同的概念(例如:濫用以及知悉或相信),但似乎主要想提出的重點只有一個: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遠不足以構成法庭作出「存在意圖影響」裁定的根據。過程中原審法官在其立論方面出現多個跳步情況但缺乏理據支持。他從黃創光向鍾錩權所提出的看法(就是他在第565段所正確詮釋的看法,如上文所述),跳至「考慮到」王佩詩一般而言、大致上「傾向」是「個脆弱的人」這觀點,進而跳至「徐敏偲對此必定了解」這結論,並從這結論達至下個結論,指林炳昌從其作為律師所具備的一般經驗也必定對此了解,明白到被捕人士在轉為控方證人過程中所表現的敏感反應。恕本席直言,該證據根本無法支持達到上述推論。原審法官所作出的該等推論非但不是從證據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當中部分推論更是在常理下完全沒可能發生。 264.本席認為,就林炳昌和徐敏偲而言,有關證據並沒證明控罪所載性質的串謀,該等證據未能確立他們為要向王佩詩施加影響藉此制止她協助廉署,以及防止她在相關法律程序中擔任控方證人而達成任何協議作出不當使用該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的作為,該等證據也無法為「他們存在該等意圖」的推論提供任何理據基礎。 L. 就針對林炳昌和徐敏偲的串謀罪所作的結論 265.基於上述理由,以及基於本席在上文I和J部就他們對王佩詩情況所具備的知悉或信念在關鍵證據上出現不足情況所探討過的理據,本席裁定林炳昌和徐敏偲就串謀罪提出的上訴得直。上訴法庭就該等串謀罪所頒布的命令將予以作廢,就該等控罪他們二人的定罪將予以撤銷。 266.就該等經證明問題的答案,上文E、F和G部的討論已有充分闡述。 M. 其他上訴 267.本席曾有機會拜讀本庭常任法官包致金探討企圖偽證罪問題的判案書擬稿,以及本庭非常任法官紀立信探討企圖作出披露罪問題的判案書擬稿,對他們在各自的判案書內提出的邏輯推論、結論及提出的頒令,本席謹表同意。 268.本席也曾有機會拜讀本庭非常任法官烈顯倫的判案書擬稿,他就原審法官將毋需答辯陳詞的討論納入其最終判決的這種存在固有危險的做法所作出的評論,正如先前提過,本席對此謹表同意。 269.本席也傾向同意,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在其判案書第94段所提出,一名人士於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者身分「不論在任何方面均不會影響他作為證人的立場」這個說法,未免可能太虛泛。然而,烈顯倫法官提出的觀點,即:如在預期進行的謀殺罪審訊中代表被告人的律師真的向批准當局表明他是代表被告人,繼而要求獲准與一名人士(而其後發現該名人士乃屬於保護證人計劃內的人士)會面,「該批准當局則必須拒絕」;對此觀點,恕本席有相當保留。烈顯倫法官提出兩種不同的情況,第一種是律師「單單提出要求而不加解釋」,第二種是律師向批准當局提供解釋說明他希望與受保護證人會面的原因,例如他被認為可為其當事人提供不在犯罪現場證據。烈顯倫法官指出,若是上述後者的情況,眾所週知的是在證人安危與為律師的當事人進行公平審訊這兩方面之間將「可能開始出現」雙方「對立利益」的局面。 270.大家可立即明白,提出要求立即與一名後來成為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的人取得聯繫,是不可能得到應允:任何該等要求固然必須向批准當局提出,獲批予的聯繫顯然也必須得到保障以確保該受保護證人的安全。該等保障顯然無法立刻做到,且可能在作出合理妥善的安排前,有必要先根據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通知要求取得聯繫的律師關於按照該證人作為該計劃參與者的身分進行特別安排的需要。 271.本席並不認為維護受保護證人的安全這項公眾利益應被視為與確保謀殺罪審訊中被告人獲公平審訊的公眾利益構成「對立」。本席認為,假設有提出取得聯繫的要求,批准當局所應作出的恰當回應並非拒絕律師的上述要求,而是確認兩者利益的重要性,並採取步驟以求兼容雙方的訴求。 272.上述處理方式的依據來自《證人保護條例》本身的有關條文。 273.因此,第15條所處理的是證人已在該計劃下獲提供新身分或獲安置別處,以及執法人員通知批准當局「該參與者已被逮捕或可因可逮捕的罪行而被逮捕」的該等情況。該條例明文規定[147],如批准當局在有關情況下認為適當,可「准許執法機構的人員會晤該參與者」。 274.另外,第18(2)條訂明:「如在根據香港法律或就香港法律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主持法律程序的法官或裁判官必需得知參與者的所在地點及有關情況方能作出裁定」,批准當局或與批准當局一同工作的人員或任何其他就保護證人計劃執行職能的公職人員或人士則「須在內庭向該法官或裁判官披露有關資料,但除非只有該人及該法官或裁判官在場,否則該人不得披露有關資料」。第18(3)條繼而訂明:「除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外,法官或裁判官不得披露根據第(2)款向其披露的任何資料」。 275.上述該等條文顯示,即使受保護證人的安全問題是重要的考慮,它並非凌駕於司法公正必須得到妥善執行的需求,反而是必須對之予以配合。第18(2)條只會在極罕有的情況下被應用,原因是當中所涉及的不單是從受保護證人獲取證據的問題,更是關乎實際上將其所在地點及有關情況披露的問題,而受保護證人在獲恰當保障下有可能被要求提供資料及提供不會對其所在地點和情況的機密性造成影響的證據的情況,更是法例預期之內的事。 276.以上兩方面的公眾利益在任何涉及律師貫徹履行其職責期間提出與該計劃內證人取得聯繫的要求的情況中,均屬不得不處理的問題。至於說只在有提供適當解釋說明辯方目的而並非純粹「不加解釋」地提出聯繫要求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確認該等利益的存在,本席對此說法無法接納。單單提出要求而「不加解釋」的做法可能是因為提出該要求的人根本不知道證人在該計劃內的參與。以該要求不符合所須條件或「缺乏解釋」為由而一概拒絕批予與預期作證的證人的聯繫,是欠缺理據支持的做法。 277.再者,以必須就所要求進行的會面提供批准當局或某些其他執法人員所接納的解釋作為批准與證人取得聯繫的條件,本席認為在原則上這是值得商榷的做法。在假設謀殺案中,律師為辯方搜集證據的能力肯定對司法公正的妥善執行及其當事人的公平審訊兩者均極為重要。任何人刻意作出阻礙律師執行該等專業職責的行為均屬藐視。[148]原則上律師應無需以披露其預期的辯護理由性質作為獲批與可能關鍵的證人取得聯繫的條件。作為法庭人員,律師單是表示辯方相信該證人擁有可能對辯方具重要性的資料理應已經足夠(除非有理由相信該律師並非出於真誠行事,則屬例外),甚至在涉及不在犯罪現場的案件中,《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149]第65D(8)條所規定的也只是直至「審訊前最少10天」才須將有關的不在犯罪現場詳情的通知提供予控方。 278.當然,如真的要批准與受保護證人取得的聯繫,該等聯繫必須符合批准當局所認為滿意的條件,以確保該有關證人的安全。例如,該會面可以視訊聯繫或某些其他方式進行,以便移除該證人的所在地點或新身分(如有的話)被披露的任何風險。透過運用合適的方法將上述兩者公眾利益同時兼容,應該是可行的事。這做法所帶來的效果,相對於謀殺嫌疑犯因被拒與可能重要的證人取得聯繫以致無法獲得公平審訊而案件遭擱置的結果,前者遠較理想。 279.烈顯倫法官強調,相關的要求必須由批准當局決定而不能由未經授權的廉署人員答允。這主張可容易獲得接納,但其意思只是說該要求必須是向經恰當授權的人員提出,而該人員其後應審視上述兩者相關利益在當下情況中是否能獲得配合。這不是說,當律師提出該要求時,只單單因為被該律師接觸的職員缺乏所須授權,該職員便可以套用上述主張作為理據來簡便地拒絕該要求。事實上,除非律師知道該證人是該計劃的參與人士,否則他不可被預期知道自己須向批准當局或某些其他特定人員提出其要求。 280.本席謹此同意,上述E部所討論該等原則的應用須作修改,但只限於「須考慮該證人在保護證人計劃中作為參與人士的身分,務求在行使久已確立的聯繫權的同時,確保該證人的安全獲恰當保障」的這項修改部分。當有關聯繫是在該等保障下批予,上文所討論的原則則可在發揮其十足效力下運行,並給予執業者指引令他們明白在接觸證人方面可接受及不可接受的作為兩者之間的界線。 281.然而,烈顯倫法官所提出的問題於本案中並沒出現,故本庭無須就此作出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控罪一:串謀罪 282.控罪一所表述的串謀罪刑事目的,一言以蔽之,是對王佩詩施加影響,藉此制止她在預期進行的的刑事審訊中擔任證人,而該審訊中黃創光是主要疑犯。為達致這目的,該等串謀者必須與王佩詩取得聯繫。若該等串謀者真的成功達到其目的,廉署則會在預期進行的審訊(「先科」審訊)中被剝奪其主要證人。因此,該等串謀者的行為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這是該等串謀者的意圖。一經證明,即屬犯罪。 283.據控方所指稱,該串謀以如下方式演進:黃創光於2004年7月11日星期日下午獲得保釋,然後隨即與律師行文員鍾錩權會面,密謀策劃就在此時開始。因此,2004年7月11日這相關日期是控罪一中串謀罪的開始日期。 284.翌日(即2004年7月12日星期一),徐敏偲女士(徐敏偲)據指稱參與該串謀。她是黃創光的「女友」,也是王佩詩的密友,視王佩詩為「姊姊」看待。她利用她和王佩詩之間這種密切關係與王佩詩保持電話聯絡,從該等電話交談中她得悉王佩詩已向廉署作出導致入罪的陳述書指證黃創光,然後她尋求法律協助以取得與王佩詩的聯繫,當中所有費用由黃創光支付。她作出虛假誓詞以支持人身保護令的申請:以上一切所作所為的目的,就是要對王佩詩施加影響藉此制止她與廉署合作,以預期作證的證人身分在黃創光日後面對的審訊中出庭指證黃創光。 285.據控方所指稱,律師其後被帶進該串謀中:首先,林炳昌先生(林炳昌)於2004年7月13日星期二下午某時間,在他自己的辦公室與黃創光進行第一次會面。徐敏偲在當日下午稍後時間加入,他們三人繼而前往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目的是利用該行的律師取得與王佩詩的聯繫。其後,當黃創光和林炳昌這兩名共同串謀者離開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前往香港外國記者會,在該處遇到艾勤賢先生(艾勤賢)時,艾勤賢也加入參與該串謀。 286.其後所採取的舉措(即在廉署總部提出與王佩詩取得聯繫的要求;向中區警署報案指稱非法羈留;向高等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狀)據指稱全都是逐步落實該串謀的行動:先取得與王佩詩的聯繫,後對她施加影響。 287.原審法官裁定,針對黃創光和鍾錩權的串謀罪已獲證明:這項裁定在上訴中不受爭議。原審法官裁定,艾勤賢串謀控罪罪名不成立,因為懷疑艾勤賢會否可能被鍾錩權用作支持人身保護令申請的誓詞所載的虛假資料誤導。因此,餘下的是徐敏偲和林炳昌被判串謀罪罪名成立的裁定,也正是本庭現時在本上訴中要處理的事宜。 288.本席曾有機會拜讀本庭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案書擬稿,並對他在當中第146段就特定意圖所作的表述深表贊同,該特定意圖是控方就針對徐敏偲和林炳昌各別的串謀控罪上所必須證明的不可或缺的元素。 針對林炳昌的案情 289.關於林炳昌,李義法官於其判案書第154至169段、178至180段、189至192段(「Grissini午膳」)及197至209段(林卓思的證詞)對該等證據已作完備的分析,本席無可補充。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令人驚訝之處是,他就串謀控罪裁定林炳昌罪名成立的過程中,似乎並沒考量以下兩點事項根本不大可能發生: (i) 林炳昌在與黃創光第一次會面的短短數小時內便已加入參與該刑事串謀,以及 (ii) 林卓思竟能就他所指稱於2004年8月30日林炳昌在艾勤賢家聚會中說過的話有可靠和準確的記憶。 290.有指林炳昌是幕後「在發施號令」的說法純屬假設,並沒清晰的證據支持。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認為林炳昌在將徐敏偲轉介予祁朗貽作為當事人時所聲稱的「利益衝突」是證明林炳昌犯罪意念的「一項關鍵證據」(第264段)。基於李義法官於其判案書(第174至177段)所闡述的理由,馬道立法官的分析並不穩妥。本席甚至認為,即使假設林炳昌所認為的利益衝突的這個觀點是錯誤(稍後本席會就此再加以說明),仍不至於是犯罪意念的證據。 291.撇除林炳昌據指稱在「Grissini午膳」及8月30日於艾勤賢聚會中說過的話這方面的證據,就控罪一所餘下牽連林炳昌的證據,可謂近乎蕩然無存。 針對徐敏偲的案情 292.至於徐敏偲,控方針對她的案情核心主要是:她當時知道王佩詩並非在違反其意願下被廉署扣留,以及知道為取得與王佩詩聯繫而採取的策略方案其實是弄虛作假,背後真正的目的是要影響王佩詩,使王佩詩改變與廉署合作的決定,及防止她在黃創光最後被檢控時擔任證人。李義法官已於判案書第217至237段及第241至242段就與徐敏偲的思想狀態有關的證據進行完備分析,本席已無可補充。李義法官的結論是:整體而言,案中證據並不足以充分證明徐敏偲控罪一的罪名,本席對此深表贊同。 針對徐敏偲的控罪二:偽證罪 293.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並沒任何補充。 審訊過程 294.原審法官用三天時間在庭上宣告本案的裁決理由,該裁決理由按謄寫共679段,當中有個特別之處以本席的經驗看可說是前所未有。第362段的標題是「毋需答辯的陳詞」而在其後共114段(直至第477段),原審法官所一直處理的似乎是毋需答辯的陳詞。奇怪的是,審訊中,控方在2006年4月28日完結其案,繼而由各方就毋需答辯進行陳詞,歷時數天。5月8日,原審法官作出判決,裁定每名被告均須答辯,審訊如常繼續。除艾勤賢外,其他被告人均不作證。審訊於5月18日結束。原審法官於6月12日開始頒布其裁決理由,而原審法官在宣告該等裁決理由裁定每名被告人罪名成立(及裁定林炳昌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以及艾勤賢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期間,才頒布看來是他對「毋需答辯的陳詞」所作裁定的詳細理由。 295.這正是本席所說原審法官於本案採取的作法乃前所未見的原因。就「是否需要答辯」事宜作出裁斷,是屬於法律問題(參照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2007年,再版,第9卷第679頁)。在該階段就決定是否有充足證據而所採取的驗證標準,並不關乎法官是否相信控方證人。區域法院法官的司法管轄權與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和權力相若,猶如被控人已被交付區域法院循公訴程序審訊一樣(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75(s)條)。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法官恆常的做法是:除非有需要作出若干闡述以便就審訊的進一步進行方式給予指引,否則法官只須就毋需答辯的陳詞作出不附理由的判決。而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的法官並不擔當就事實作裁斷的職能。 296.當控方舉證完畢,法官就被告人是否需要答辯作決定時(即: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馮驊所稱之為的「中段」),須考慮的是倘若證據狀況維持不變,可供作出的推論,即能夠作出的推論是甚麼。審案結束時(沿用對應的詞彙,即「末段」時),法官所考慮的是另一不同的問題:陪審團在聽取整體證據後所作的推論。本案所用的程序極有可能導致該兩種不同職能上的混淆,尤其是極有可能導致「推論未有定案」(屬於法律觀點)的意見變為「須作推論的事宜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獲確立」的結論,而缺乏充分理由解釋達致該結論的原因。 297.在本案原審中,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馮驊採取異於常規的處理方式,所產生的問題從《裁決理由書》第412段有關林炳昌罪責的討論中可見。該段中,原審法官提及黃創光和林炳昌於2004年7月13日星期四下午偕同徐敏偲一起前往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的辦公室。然後原審法官說:
他接着在該段繼續引述祁朗貽的證供,大致是說林炳昌「因為存在可能的利益衝突」而將當事人徐敏偲轉介至其律師行。原審法官也說:
這看來是就林炳昌的罪責程度所作的暫時裁斷,從其後的一句,同樣是第412段,更看出是這樣,在該句中,原審法官提述他先前「Grissini午膳」標題下所作的裁斷(第332至339段),內容關於一位叫劉翁靜晶女士和林炳昌出席的一次會面,當中他(林炳昌)曾「批評廉署的做事手法」並說他已計劃採取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接着原審法官也說:
298.及至第415段,林炳昌在該串謀妨礙司法公正中的參與被描述得更具體,原審法官在該段指出:
在提述其他證據時,原審法官也指出:
299.控方針對林炳昌的案情其中之一個主要核心是:林卓思所提及的證據,有關他在2004年8月30日與林炳昌之間進行的交談中,林炳昌據稱曾告訴他(林卓思)關於徐敏偲「忘記了她的台詞」及「已收到款項和獲得很好的照顧」。原審法官在第417段更指出:
(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300.該114段內容,包括原審法官就「毋需答辯」的陳詞所作的裁斷,從整體觀感上,難免令人認為原審法官在他所謂的「中段」階段中已就林炳昌的罪責作了暫時的裁斷。原審法官採取如此錯誤的處理方式,就在林炳昌選擇不作證的那一刻,只差一小步便要將他定罪。在第636段,原審法官指出:
301.由此可見情況是:「中段」所作出的「有罪推論」,瞬間變為用作定罪的幾可肯定的定論。原審法官看來並沒有在辯方案情結束後,就林炳昌的罪證作整體的衡量,作出一個經審案法官恰當指示的陪審團所本應會作的事情。 302.須知道控方於本案提交大量證據,故原審法官的任務很沉重。他所擔當的是雙重角色:法官及陪審團。倘若他在辯方案情結束時有謹記自己作為向陪審團作總結的法官的角色,正如Stephen’s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 (1996 Reprint) vol. 1第455頁所提及,或許會有幫助,即是:
當然,所提出的問題必須與陪審團席前的控罪所載的要素相關,這是每件案件的起步點,倘若原審法官當初有專注這點,他理應會發現他在《裁決理由書》中所耗時費力、巨細無遺列出的證據幾乎、甚至根本不值一提,例如:以介紹背景的方式講述廉署內部的管理架構。本案所出現的情況儼如一些大型審訊有時出現的情況般,審裁法庭糾纏於瑣碎事項,而忽略了主要的問題。毫無證據分量的瑣屑細節淹沒了固有的可能性。 303.或許值得在此回顧高級副按察司百里渠爵士於Kowloon Motor Bus Co (1933) Ltd v. Kong Tung [1973] HKLR 198一案就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角色所提出的看法。雖然該看法關乎的是民事訴訟,但同樣也適用於刑事案件:
304.審裁庭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是一種向前跑的過程。在起點的是與公訴書(或如是民事訴訟,則是與狀書)相關的基礎事實。一般而言,這些大多是不受爭議的事項,當中經常會呈現案中存在的各種固有可能性。以本案有關林炳昌先生(第三被告人)的情況來看:一名律師是否相當可能會在與一位新客戶首次見面的短短數小時內,明知而與該新客戶共同參與刑事串謀?從這一點,以及相類的情況開始,該審裁庭繼而是評估備受爭議的證據。「評估」的意思純粹是:進行考量、作出權衡。並非每項證據都具有相同分量。審裁庭不是要剖析證人的性格、揭露他的靈魂。試問日常生活中,人對他的鄰居有多了解?他或她是可信嗎?一個人有多了解自己?當審裁庭宣告其判決時覆述證人的證詞然後說:「本席接納他是令人信服的證人」,這並不是評估:這其實應該是在權衡相關證據後才可在最後作出的結論。 305.正如上述,對事實作出裁斷是一個向前跑的過程。審裁庭並非先從跑道終點開始往後起跑。以林炳昌將徐敏偲轉介至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而沒接收她為其當事人時他所具有的思想狀態為例,假設當時他真的知道王佩詩並沒尋求從廉署獲釋但又極力想影響王佩詩,又假設他真的想制止她在預期進行的「先科」審訊中擔任證人指證他的當事人黃創光,若他真的具有該等犯罪意念,他還會公然採取步驟使王佩詩脫離廉署的制肘嗎?應該不會。他反而會掩飾其意圖。他會不留痕跡。他不會讓自己被記錄為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他會找一位言聽計從的同事,在人前給該同事戴高帽,偽稱所謂的「利益衝突」,然後希望該同事為他實行其不可告人的目的。這一切均源於犯罪意念這個假設。 306.但如果先從跑道起點開始進行分析,整幅圖畫則會截然不同。王佩詩可能會轉為敵意證人,有可能其後會作證指證林炳昌的當事人,那麼他可否合適地為徐敏偲提供專業服務協助王佩詩獲釋嗎?不同的人,即使他們都同樣誠實,也可能會有不同的想法。即使如果經仔細分析後發現原來他錯了,即使原來沒有利益衝突,這也不能視之為罪證。他純粹是錯了。只此而已。 307.審裁庭是在跑道終點才集結所有證據。「固有可能性」是一直必須謹記的事項。再以林炳昌的案情為例,當中一項很重要的證據是林卓思所謂記得林炳昌在2004年8月30日艾勤賢居所舉行的聚會上說過幾句導致入罪的說話。據稱這純粹是朋友之間的社交晚會。在這情況下,林卓思所指稱他的回憶有多可靠?當晚林卓思出席該聚會,究竟只是與朋友輕鬆的相聚,抑或是為設置圈套而像廉署的間諜般(而他當時正是這樣)出席?他所聲稱記得的對話內容,有多大程度上只是他一廂情願的想法?是歪曲?是誇大?這都是原審法官沒向自己發問的問題,而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這方面的缺失更沒加以評論,所以本庭須負上重新分析證據的責任。 控罪四和五 308.本席曾有機會拜讀本庭非常任法官紀立信有關控罪四和五的判案書擬稿,深表贊同。 309.本席將以下列方式總結本席就控罪四和五所作的結論:
310.在該等情況下,本庭應作出甚麼命令才是恰當?有以下選擇:(1) 就控罪四和五頒令重審;或 (2)不作命令。就這方面,本席同意紀立信法官提出的邏輯推論,同樣不會就該兩項控罪頒令重審。 保護證人計劃 311.本席認為,本判案書中不可不提的是本席對保護證人計劃的一些看法。 312.考慮某人是否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時,須同時考慮許多因素。從有關當局的層面,立即想到的問題是:該名人士所可能給予的證供的質素如何?他後來將成為證人時有多可靠?第564章《證人保護條例》第5(1)條規定當局在將該名人士納入該計劃前,必須先信納該名人士已提供所有相關資料。因此,訊問的過程,即作出「無損權益的陳述」,可以是歷時十分漫長的事情,當這一切仍進行期間,該名人士作為疑犯尚未知道最後會否被檢控,難以心安。 313.被納入該計劃與否,乃涉及是否接納當局所施加的條件:見該條例第6(2)條。有關條件可以是一項由該參與者作出的同意,表示該參與者會「遵從批准當局就向[他]提供的保護及協助而發出的一切合理指示」:第6(2)(c)條。這甚至可包括限制行動自由,以及禁止聯絡某類人士。 [150] 314.當艾勤賢在2004年7月12日星期二到「廉署進行窮追猛打」[151],要求立即與王佩詩取得聯繫[152]時,他清楚表明他是根據徐敏偲的指示行事(而徐敏偲本身並非「先科」調查中的疑犯)。他向案件主管林雪珊表示,他唯一所關注的是其當事人在美容院的業務夥伴王佩詩的福祉問題,因王佩詩被扣留已超過48小時。他說如不給他立即取得與王佩詩聯繫,他會報警和向高等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 315.有一點必須注意:就廉署而言,艾勤賢所聲稱代表的人士,並非被牽涉「先科」調查的疑犯;他要求取得與王佩詩聯繫,並不是為了向王佩詩獲取資料或該類東西來協助自己的當事人在預期進行的刑事審訊中擬備抗辯理據。他當晚(晚上10時30分)親筆寫給廉署執行處首長的投訴信中,一開始便說明:
316.當時艾勤賢對保護證人計劃及該條例的存在完全毫不知情。正如他向廉署表示,這是非法禁錮的案件,那正是他威嚇對方說若不給他立即取得與王佩詩聯繫,他則會報警的原因。當時他並非正代表一名預期是被告人的人士,以致他希望為將要進行的「先科」審訊展開抗辯。 317.直至翌日(7月14日星期三)他的立場仍沒改變,當日他和鍾錩權抵達廉署總部,但今次他是根據莫超權律師行的指示代表王佩詩本人。是次他再次不被獲准與王佩詩取得聯繫,因此對策是立即採取步驟提出人身保護令的申請,而該單方面申請也在同日下午5時30分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席前在公開法庭進行。 318.艾勤賢從任法官席前所進行的非公開聆訊中得知該保護證人計劃並正如他所說經他仔細研究該條例後,翌日(即7月15日星期四)卻尋求維持任法官的頒令,當時他向夏正民法官作出的陳詞中,有部分在本質上並不穩妥。原審法官在第264段將艾勤賢的陳詞總結如下:
319.艾勤賢本人曾任檢察官及檢控專員,對一名疑犯可能最終成為控方證人的程序甚為熟悉。在王佩詩身陷的處境中,她必然會感到壓力。她所面對的選擇中沒任何一個是可取的:若出庭作證則可能會引來報復,若不與廉署合作則會令自己有可能在「先科」審訊中被檢控,但無論如何她始終簽了諒解備忘錄表示同意當中的條款。艾勤賢向夏正民法官所作的陳詞,用誇張煽情的言詞說,仍無法聲稱可構成一宗脅迫的事件,令王佩詩所已簽署的備忘錄在法律上變為無效。支持人身保護令狀的案情已變得蕩然無存。 320.參與保護證人計劃的人士並非普通的證人。參與該計劃,意味着他的人身安全或福祉可能受到威脅:《證人保護條例》第3條。因此,本席無法同意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在其判案書第94段所提出:
那個說法未免可能太虛泛。 321.副庭長在其判案書提出以上觀點前,用了若干篇幅討論有關訴訟一方(不管是控方或辯方)尋求與另一方證人會面以建立最終法庭程序中己方案情的情況。該段篇幅的標題是「證人並非訴訟任何一方的財產」,是在控罪一聲言的處境下提出:
322.副庭長在第80至83段對R v. Brett Evans & Jonathan Caffrey [2001] EWCA Crim 730 進行詳細討論,並於總結時指出:
323.作為概括陳述,這是無可置疑;不過這種概括陳述,要是斷章取義,便近乎毫無意義。再者,這處理方式的問題是它與審訊中案件的實際情況之間在時間上有落差。2004年7月13日星期二下午前,王佩詩已表示她將簽署諒解備忘錄接受該保護證人計劃條款,這是艾勤賢首度前往廉署總部前一段時間所發生的事。 324.根據該條例第7條,批准當局有法定責任「採取他認為必要與合理的行動,以保障證人的安全及福祉」。該等責任延伸至包括正被評估是否被納入該計劃的證人。既然如此,被安置於安全屋的證人必須在很大程度上受保護,以免被外界以及尤其是該證人其後可能會出庭指證的人士的行事代表所接觸。 325.正如先前所述,本庭所處理的並非單是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的判案書所提述的R v. Brett Evans and Jonathan Caffrey一類的案件,當中所述的是謀殺罪而真正的爭議點是:在公訴書所載的控罪日期時,死者是活着抑或已經死亡。舉例說,假設在該等案件中,辯方調查有關爭議點時遭阻撓,以致未能在審訊中提交證據支持其案,在這情況下主理法官則可能須擱置該法律程序或指示陪審團作出無罪判決,但反觀本案,卻有另一關鍵因素不得不考慮,就是:表面上,證人必須受保護避免外界接觸。「證人並非訴訟任何一方的財產」這主張極有斟酌的餘地。 326.假設一名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預期進行的謀殺審訊中,真的向批准當局作出以下陳述而不加解釋:
在這情況下,當局不得不拒絕。這類不加解釋的要求所能引起的回應只有一個。若律師真的有解釋他需與證人會面的原因,例如為協助確立其辯方的不在犯罪現場的案情,雙方對立利益的局面則可能開始出現,即一方面是被假定無罪的被控人的抗辯,相對於另一方面證人的安全及福祉。至於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的判案書第95段中所提述的Connolly v. Dale [1996] QB 120,卻是截然不同的案件。該案的調查人員可自由與旅店職員取得聯繫,可隨意進行所須調查,以及隨意向他們錄取陳述書。 327.大律師向本庭陳詞時指出,由於法律確認「證人並非訴訟任何一方的財產」,當艾勤賢在2004年7月13日星期二黃昏提出要與王佩詩取得聯繫的要求,而廉署人員拒絕將這訊息轉達王佩詩時,廉署人員是做錯。這項陳詞,並不恰當。廉署總部人員並非《證人保護條例》所指的批准當局。在決定批准與參與該計劃的證人或正接受評估是否被納入該計劃的參與人士取得聯繫,與該條例第7條所規定批准當局須負上保護證人的法定責任這兩者之間是否互相兼容或牴觸,惟獨批准當局才可作定斷。當廉署的案件主管林雪珊對艾勤賢作出以下回應時,她是做得正確:
同樣,廉署總調查主任何志豪於翌日所作的回應,也是正確。 328.不論是該案件主管或她在廉署總部的上司均沒權答允艾勤賢的要求。廉署的《規則和指示》就「要求法律代表」所訂的處理方式根本並不適用。對於御用大律師萬江儀女士在其論辯中根據R v. Kellett [1976] 1QB 372及R v. Meissner [1994-95] 184 CLR 132這類處理法律上無既定準則的範圍的案例所提出別致的言論,本席就個人而言,不予置評。該等案例所討論的原則不可在毫無修改下硬套於涉及參與保護證人計劃的證人的案件,但無論如何,該等原則的討論純屬學術探討,因為正如上文第34至36段所提及,艾勤賢所作出獲取聯繫的要求只基於一個理據:當時王佩詩是被非法羈留。只此而已。 329.至於一般原則,本席只會說:所謂「法庭程序」,並非只始於法院大門,而是凡任何對有關當局的調查作出的干預也可以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大律師陳詞指,只要在向控方證人提出「說之以理的論點」以說服對方改變其證供期間並沒採用「不當的手段」,這做法則為可取。這說法未免太虛泛。刑事調查的世界既棘手又現實,本席不知道「說之以理的論點」此話何解。對某些人而言,「說之以理的論點」可能是指向另一人暗示的威脅或承諾。訴訟一方所聲稱的「真實證據」極可能被另一方視為假證據。當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用了「證人並非訴訟任何一方的財產」[153]這措詞,他是用於專業筆跡專家這處境:所以他說「購買他的證供』(見第1384頁H行)在該案是正當合法的。在涉及有組織罪案的案件中,難以叫人認為辯方「購買」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正當的做法,反之亦然。真相總帶有虛幻成份。有時即使在沒任何一個證人講出事實的情況下,案件均得以在法庭獲得解決。[154]正如每位律師也知道,刑事檢控中最終關鍵純粹在於控方是否已證明其案或未能證明其案,而法庭不會着手對事實真相自行進行獨立搜查 [155]。在這環境下,抹煞案件個別的情況而提出訴訟一方透過其法律代表接觸另一方證人,用「說之以理的論點勸阻證人給予虛假證供」是可以的做法的這種說法,以上這種說法對本案毫無幫助。警署並非課室。在作出拘捕一刻,刑事程序隨即開始。若放寬現行有關律師代表被告人或可能成為被告人的人士取得與證人聯繫的規則,便會容易損害這個刑事程序。 330.廉署人員於本案的行事方式是完全正當。最終,針對現時在本庭席前的各方所提出的串謀罪檢控未能成立的原因,只是因為在能夠證明他們與兩名串謀者(黃創光和鍾錩權)之間有連結關係的證據太薄弱。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331.審訊中,答辯人艾勤賢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第564章《證人保護條例》第17條,被判兩項企圖披露有關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王佩詩)身分的資料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兩年半,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上訴法庭大多數法官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上訴法庭大多數法官作出如此裁定的第一項理由是:原審法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即裁定艾勤賢先生於控罪案發期間,相信王佩詩是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是無理可據,應被推翻。控方獲批予許可向本庭提出上訴,理由是:基於上訴法庭的判決,案件已出現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的這個說法,是合理地可爭辯的。 332.控方在上訴法庭及本庭席前(但卻沒在原審時)提出一項交替陳詞,指控方不一定須確立艾勤賢先生持有原審法官裁定的信念,並指這並非針對他的案情的必要部分。就此,所產生的是個法律問題。 333.在上訴法庭,該定罪也因其他理由而備受質疑。論辯中包括《證人保護條例》第17條有關披露的概念,另也有辯稱指原審法官在其裁斷中並未就披露和信念兩方面問題給予充分理由。該等辯稱獲上訴法庭大多數法官維持不變,並成為艾勤賢被判上訴得直所依據的額外理由。 控罪 334.公訴書中的第四及控罪五是源自艾勤賢先生與記者周燕玲據稱於2004年7月15日下午進行過的兩次對話所產生。根據周女士,第一段對話是夏正民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被押後期間,於下午5時34分至5時56分期間發生,而第二段對話則於該聆訊在下午6時10分結束後隨即發生。根據控方案情,該兩次對話中,每次均是由艾勤賢披露能足以讓對方識別王佩詩為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的資料。 335.本庭常任法官李義在其判案理由中,已將艾勤賢先生獲聘以大律師身分參與處理的該等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的來龍去脈加以詳述,但為便於處理第四及控罪五的討論,於此不得不就當中的情節再予以覆述。周女士是南華早報首席法庭記者,與其他記者一樣報導上述法律程序。該等法律程序部分以公開法庭形式進行,而其他部分則以非公開形式進行。2004年7月15日早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拒批代表廉署出庭的Ryan先生所提出將聆訊押後的申請。任法官發出人身保護令狀,這是在非公開法庭中進行,而雙方律師也作出保密承諾。7月15日下午,該事宜由上訴法庭主理,上訴法庭將該法律程序發還原訟法官處理,是次法官是夏正民法官。在任法官席前以非公開形式進行的聆訊中, Ryan先生曾宣布:王佩詩是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人士、她已簽署所須的諒解備忘錄,以及她身處安全屋。事實所顯示的卻是: Ryan先生所講述的並不正確,7月15日當天王佩詩仍未成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的人士,因為批准當局是直至7月16日才簽署該諒解備忘錄。7月15日當天Ryan先生和艾勤賢先生對此仍不知情。 336.艾勤賢先生原先被控告的罪行是:披露有關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身分的資料,每項罪行詳情如下:
337.當發現王佩詩於2004年7月15日當天並未被納入該計劃後,控方將控罪修訂為「企圖」控罪,所依據的是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當中訂明:
338.經修訂的控罪四和五均為企圖披露一位有關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身分的資料控罪,每項罪行詳情如下:
第564章《證人保護條例》 339.《證人保護條例》乃制定於2000年,按其詳題所述,「該條例是旨在為設立一項保護某些證人和保護與證人有聯繫的人士的計劃而訂定條文」。根據久已確立的「以立法目的為本」的詮釋原則,以及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所規定,在有關文本和背景獲妥為考慮後,一個有促進保護證人這立法目的的詮釋方式,與另一個沒有促進這個目的的方式比較,前者屬更可取。 340.根據《證人保護條例》第3條,該計劃旨在為因擔任證人以致人身安全或福祉受到威脅的證人安排或提供保護及其他協助。第7條訂明:如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或正為納入該計劃內而接受評估,則批准當局(即警務處處長或廉政專員指定為批准當局的人)須採取他認為必要與合理的行動,以保障證人的安全及福利。 341.第2條將「參與者」介定為已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證人。只有當該證人同意被納入(第4(2)(b)條)及按照第6條簽署諒解備忘錄(第4(2)(c)條),證人才會被納入該計劃。諒解備忘錄所處理的訂明事宜包括:將予提供的保護與協助的細節;參與者如有任何違反則有關安排將被終止的條文規定;向該參與者提供保護及協助的條款及條件;及該參與者所同意的某類事項。第6(3)訂明,批准當局簽署諒解備忘錄後,證人即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該證人得以獲取該計劃參與者的身分,全賴批准當局在該證人早前已簽的諒解備忘錄上簽署而成。如未經該證人同意而將他或她納入該計劃內,將違反《證人保護條例》第4(2)條,但就一般情況而言,諒解備忘錄如有顯示該證人的簽署,則表示他或她已作出同意。如該證人是被威脅簽署,則不可被算作給予同意,而法例所規定將證人納入該計劃前所必須遵守的條件也未獲符合。 342.批准當局有權為參與者定立新身分。 343.第11條訂明,批准當局有權終止對參與者提供的保護,但其決定可根據該條例第III部予以覆核。諒解備忘錄可包括一項條件,規定如該參與者以書面通知批准當局希望終止接受保護,則有關保護及協助可被撤回(第6(2)(a)(iv)條)。 344.第17條訂立罪行,包括下列:
345.「關於參與者……的人」的意義,應按照「參與者」的定義理解,即是指已被納入保護計劃的證人。根據第6條,批准當局簽署諒解備忘錄後,該證人即被納入該計劃內。 346.具有完全法律行為能力的證人簽署諒解備忘錄後,即表示他或她同意被納入該計劃內。該等同意是被納入計劃所必須符合的條件,如是在威脅、欺詐或某些其他使之變為無效的因素下促成,將該證人納入該計劃內的行為則屬不合法,但這並不一定代表第17條條文不適用於該等人士身上。例如:危害該等人士的安全仍可是嚴重事宜。披露該等人士資料的行為可發生在屬於「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這條件範圍內的情況,但這並非本案所須處理的問題。再者,同意參與該計劃的人可在很多種不同的情況下作出同意,當中可能是被遊說改變主意,而不一定是法律上令協議變為無效的因素(例如脅迫或欺詐)。可想而知,在許多、或大多數情況下,證人都承受環境壓力,許多時包括他們若不合作則可能被檢控,以及面對相當可能被該證人的證供影響的人所可能作出的報復行為。根據假設,該條例所處理的是人身安全或福祉受到威脅的人。正如Wilberforce勳爵及Simon of Glaisdale勳爵在一宗澳洲案件Barton v. Armstrong[156]所指出,人生許多行為都是在受壓下作出,有時壓力是無比沉重,但這不一定代表該等行為在法律上是被視為不自願。兩害取其一,仍是一種選擇。對於「自願」一詞本身的含糊之處,Windeyer 法官於Ryan v. The Queen[157]一案也有所討論。很難想像有任何證人不是在寧願一切事都沒有發生過的情況下參與該計劃的。說某人是一名不自願的參與者,這句話的意思可能包含了一些沒有違反法律上有效協議準則的情況。 347.如具有完全法律行為能力的證人已簽署諒解備忘錄表示同意被納入該計劃,但又以參與者是否自願參與該計劃的人士為由,藉此規避第17條所施加的禁制,即使是出於真誠提出的理由,始終會損害該條例原定提供保障的立法目的。若在某特定案件中出現嚴重問題,不知道究竟該人士是否曾受威脅或因其他原因這個看似的協議其實根本不存在,以及該等人士被納入計劃的安排是否非法進行,則該等問題可以藉着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對該爭議事項進行驗證,儘管如此,第17條(即涉及合法授權及合理辯解的訂明條件)依然適用。就「……是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者」這句而言,將「參與者」解讀為指一名已藉簽署一份已由批准當局簽署的諒解備忘錄而成為實際上已被納入該計劃內的證人,是既合乎文本和處境而又與該條例目的更貼切的解讀方式。該條例第6(3)條訂明,批准當局簽署諒解備忘錄後,該名人士即被納入該計劃,並隨即享有該計劃所提供的保護,包括第17條所訂明的保護。 348.現本庭所關注第17條該部分罪行的外在元素,是關於在構成披露的情況下,將具有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身分性質的資料傳達開去的作為。如所傳達的資料所關乎的人士不是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人士(正如王佩詩於2004年7月15日當天也不是),則該資料並不具有該罪行所須性質,這正是該等控罪被修訂的原因。(期間有提出論辯探討本案原先可否根據第17(1)(a)條所載的第三個可能性審理的問題,但這並非當初審訊時用以處理該事宜的方式,若現階段容許控方改以這理由作出處理,將是不公平的做法)。構成披露的元素可能是爭議點,也是本案當時的爭議點。再者,該等資料必須是具有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身分性質的資料。 349.至於該罪行的精神元素,控辯雙方對於第17條所訂立的絕對或嚴格法律責任均沒提出爭辯。因此,所須考慮的只是當某人無意間披露有關恰巧是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身分或所在地點的資料時可能涉及的不同情況,從而審視該等行為是否缺乏第17條所訂罪行必須附有的犯罪意念。若並非如此,則即使該行為在道德上屬無可指責,第17條仍會對之施加刑事責任。問題是:何謂犯罪意念?就當中所須遵循的原則,本庭最近在Hin Lin Yee v. HKSAR[158]一案就解決這方面問題進行了探討。當中所涉及的是法例詮釋。而有關的推定是:控方有責任證明與該罪行每項元素相關的犯罪意圖 [159],這通常規定該等被禁止的行為在進行時須存在意圖或罔顧後果的元素。「由於刑事罪責的嚴重性是取決於在訂明情況下所作出的[該等]作為,因此在條文詮釋方面所則須證明的是被告人當時確實知道該等情況存在或罔顧該等情況存在」[160]。《證人保護條例》中沒任何條文可替代這項推定。控方在其向本庭提交的補充案由述要中指出:「第17條所設定的是基本意圖罪行,而『罔顧』並非當中的元素」。艾勤賢先生的代表大律師對此也表示認同。由於訴訟各方就這觀點並沒任何爭辯,因此關於「罔顧」這元素在其他案例中可能具有的重要性現可暫且不談,而目前相關的考慮是當某人的身分是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時的情況。控方如要確立像原先向艾勤賢先生所提出那種違反第17條的起訴,則須首先確立他於2004年7月15日已知王佩詩是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人士。就此,控方向本庭提出論辯,指第17條所須證明的只是披露資料的意圖,如果該資料實際上符合條例上的描述的話。該等陳詞應被法庭拒絕接納,因若這說法真的正確的話,當萬一被刻意披露其所在地點資料的人士恰巧是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則(即使披露者對此毫不知情)該等披露行為仍屬干犯罪行;這將是令人感到匪夷所思的結果。 350.由於控方的案情在該等控罪被修訂後變為是指稱被告人意圖干犯第17條所述一類的罪行,因此問題的癥結在於:控方如要確立其案,必須證明怎樣的思想狀態。 351.《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顯然是受一項英格蘭法令啟發,而該法令曾獲上議院於R v. Shivpuri[161]一案中考慮過,以及獲Glanville Williams 教授在其1986年就早前Anderton v. Ryan[162] 的判決被Shivpuri 推翻的事所撰寫評論中討論過。至於干犯該等罪行事是不可能的事這項陳述,當中所述的不可能性或許須有待進一步探討。從控方放棄原有控罪的做法,可見似乎他們也承認本案的情況,即王佩詩於2004年7月15日當天仍未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是令致干犯第159G(2)條定義範圍內被指稱罪行的行為不可能發生的原因。從罪行詳情的重新表述方式可發現當中出現的困難。原有控罪罪行詳情的措辭是按照第17條的表述,但經修訂的控罪則不然,「身為……的人士」這幾個字被省略,令原本所提「身為保護證人計劃參與者的人士的身分」這部分變為「保護證人計劃參與者的身分」。即使可能已令某些字消失,但問題始終要面對。在《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所適用的案件中,刑事罪責嚴重性的要素是正如《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4)條所訂,就是「相信某些事實的存在」,當中包括:情況環境。若案中事實(或情況環境)真的如被告人所相信的狀況,根據該假設,他的意圖將被視為干犯罪行的意圖,而他也可因此被裁定「企圖」罪名成立。就本案而言,如要確立艾勤賢先生被控的「企圖」罪名成立,控方必須證明當艾勤賢先生與周燕玲傾談時,他是相信王佩詩是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人士,而實際情況是:在快要進行上述傾談前,艾勤賢先生已閱讀《證人保護條例》,並在庭上從Ryan先生聽見關於王佩詩已簽署諒解備忘錄的事。Ryan先生聲言王佩詩是該計劃的參與人士,這項聲言意味着批准當局已簽署該諒解備忘錄。有人可以在不知道所須遵循的程序下相信某人是該計劃的參與人士,但艾勤賢先生已閱讀該條例,因此大可推論當時他是知道有關程序。控方無須證明在相關時間中艾勤賢先生相信王佩詩是自願參與該計劃。艾勤賢先生對王佩詩的思想狀態所持的信念,與他被指稱是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一方這項指控相關,但卻與第17條禁止披露的條例或他被控企圖藉作出披露干犯罪行的控罪毫不相關。他因廉署所施加以致王佩詩須承受的「壓力」而可能因此產生的「懷疑」,與控方所須確立的信念並沒抵觸。倘若控罪四和五的有罪裁定能附以恰當的理據為基礎,則不會與艾勤賢先生控罪一被判無罪的裁定彼此矛盾。 事實爭議點——披露 352.有關控罪四和五,審訊時控辯雙方就艾勤賢先生於2004年7月15日對周燕玲所講的說話內容,以及他有否向她披露《證人保護條例》第17條所涵蓋的那種資料這兩方面問題,均有激烈的爭議。另控辯雙方就他當時是否相信王佩詩是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這問題,也有爭議。正如下文將揭示,剛提及的爭議點與串謀罪相關事宜兩者間在界線上已變得有點模糊不清。似乎較為合乎邏輯和合宜的處理方法,是先探討有關披露的這項爭議點,從而展開對證據的分析。 353.就披露的這項爭議點,南華早報曾於2004年7月16日刊載文章,題為「秘書:廉署正非法扣留我」(副題為作者姓名:周燕玲、Sarah Bradford),這文章如此刊載,對艾勤賢就這爭議點所持的立場毫無幫助。該文章內容包括以下:「有法律界消息來源指,王女士參與保護證人計劃」。周燕玲所撰寫(或讀寫)的該句是以如下形式寫成:「有法律界消息來源指,據信王女士參與廉署保護證人計劃」。「據信」這詞被編輯刪除。就當中所提的兩項主張,分別是:王女士正被非法扣留及她參與保護證人計劃,兩者間所顯然存在的矛盾,文中未有探討。 354.周燕玲獲控方給予豁免檢控,並被傳召作為控方證人。簡單而言,若王佩詩當時真的已經參與保護證人計劃,對該名參與者身分最清晰可見的披露莫過於透過報章報導這最有成效的方法。以「企圖」控罪而言,該等做法所可能引致的後果將產生信念問題,但這是另一回事了。無論是周燕玲或其僱主均從沒被控以任何罪行。 355.周燕玲說[163]2004年7月15日前她已知艾勤賢先生是誰,但未跟他傾談過。7月15日前她一直沒報導該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也不知道關於任懿君法官席前所進行的聆訊。她同事Sarah Bradford一直有就該事宜進行報導,但7月15日當天早上說病了,請周燕玲接手報導。其他記者也身處法庭現場,她對他們說了發生的情況。「防護性拘留」一詞是Sarah Bradford向她提及的。在夏正民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以非公開形式於下午4時38分展開,期間於下午5時34分至下午5時56分暫時休庭。艾勤賢先生和Ryan先生從法庭步出大堂時,他們被一眾記者包圍向他們發問問題。艾勤賢先生最初表示無可奉告,未幾,當艾勤賢先生與一名並非記者的女士站在一起時,周燕玲上前問他防護性拘留的意思是甚麼。他叫她查閱《證人保護條例》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她問艾勤賢先生王佩詩在哪裏。他說他不知道。他說他已連同一名律師前往廉署兩次嘗試找她,但獲告知王佩詩不在他們那裏。然後,夏正民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再行繼續,艾勤賢遂返回法庭。以上是周女士所給予用以支持控罪四的證供。 356.周女士所給予用以支持控罪五的證供如下。夏正民法官席前恢復進行的聆訊於下午6時10分結束。當人群離開法庭時,周女士上前到艾勤賢先生處。其他記者也在場。艾勤賢先生說他須翌日再回來。有人向他發問一條問題,他則提及保護證人計劃。周女士的證供是:「我記得有人問他一些問題,但我不記得是甚麼問題。然後他的確有說『保護證人計劃』。他說廉署有權給予某些證人保護,改變身分、提供金錢和居住地方。他提及楊恩德,據記者所知楊恩德是廉署高級調查主任,曾到法庭外。他說楊恩德是保護證人計劃主管。周女士問艾勤賢先生任何人可否拒絕擔任證人,他答說如有廉署圍繞着你,你將不作他想。他說他們翌日須回來法庭,而廉署則必須將王佩詩帶至法庭解釋究竟有否法律理據將她扣留。 357.周女士說她跟艾勤賢先生傾談後,她注意到祁朗貽先生,於是上前接觸他,並說她不明白為何任懿君法官批予人身保護令後,王佩詩並沒獲得釋放。他說人身保護令狀的回報須獲存檔,但他不知道王佩詩所身處的地方。 358.周女士遂回到高等法院記者室與其他記者商討,其中一名記者向她出示該人身保護令申請、鍾錩權的誓章及艾勤賢先生對廉署發出的投訴信,於是她將內容透過讀寫方式草擬出來,即是翌日所見的文章內容(如先前所提,當中部分內容經編輯)。 359.根據祁朗貽先生的證供[164],7月15日夏正民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展開前,在他正跟艾勤賢傾談期間,一名中國女記者(但他不知她的身分)向艾勤賢先生發問一條問題,而艾勤賢先生回答說:「你查閱該條例吧」。祁朗貽先生不肯定該問題是關於王佩詩是否在保護證人計劃內,抑或是有沒有保護證人計劃這回事。他說他沒聽見艾勤賢先生提及任何關於有違反任懿君法官命令的事,而艾勤賢先生回應記者問題時是謹慎的。 360.在接受盤問時[165],周女士同意艾勤賢先生從沒對她說相信王佩詩有參與保護證人計劃。她說是她本人作出該等推論,但對方律師向她指出:從她的證供可見,7月15日她擁有多個資料來源,包括其他記者。她被問及她筆記簿內的記項,若她所述有關她跟艾勤賢先生之間的對話大致上是完整的話,則當中關於事發當日的大部分記項沒可能來自艾勤賢先生。部分內容有可能是來自閱讀艾勤賢先生的投訴信或鍾錩權的誓章所得,而該筆記簿似乎也記錄了某人告訴她關於他將申請及誓章存檔的事。對方律師向她指出,該等事務是屬於事務律師(例如:祁朗貽先生)而並非大律師(例如:艾勤賢先生)的工作[166]。周女士曾於其證人陳述書提及,該名男子與她進行她所說的第一次交談時(即:下午5時34分至5時56分期間)是正在抽煙。根據證據所示,艾勤賢先生乃非吸煙者,但祁朗貽先生卻是[167]。至於楊恩德[168],對方律師向周女士指出,當時有可能是其他記者向她指出楊恩德這人。她答說有可能,但不同意只得另一名記者是唯一提及楊恩德的人。大律師向她指出艾勤賢先生所述事件發生的版本,即:在成群記者中,其中一個問他「甚麼是保護證人計劃?」而他答「有條例解釋:第564章《證人保護條例》」。她不同意。她也被問及關於她和報館其他僱員在她作出陳述書這條件下,因此而獲控方給予豁免檢控的事。她不承認她有任何動機將罪責推給艾勤賢先生。 361.艾勤賢先生作證說[169],在下午5時34分至5時56分休庭期間,他是跟祁朗貽及另三名人士一起。一群記者向他和站在另一旁的Ryan先生「蜂擁而至」,嘗試了解事件發生的詳情。他說關於王佩詩參與保護證人計劃的問題,他沒任何資料可提供給傳媒,包括周燕玲,而周女士唯一問他而他又回答的問題是:「艾勤賢先生,甚麼是保護證人計劃?」他答「有條例談及這方面問題,是香港法例第564章。我建議你到樓下圖書館閱讀該條例」。他說有另一記者說:「楊恩德在這裏」,但當時他不認識該名男子。他印象中記得他聽見記者彼此間喋喋不休地談論楊恩德和保護證人計劃,周女士是其後才問他上述問題。 362.根據艾勤賢先生的證供[170],雖然夏正民法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結束後記者仍逗留附近一帶,但他並沒對他們說過任何話。 事實爭議點——信念 363.本庭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案理由書就該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的來龍去脈,從開始直至及包括7月15日,以及其後的情況均已予以詳述。7月15日下午5時34分至6時10分期間並沒發生任何相關事件改變艾勤賢先生就王佩詩身分方面他所知及所相信的情況。然而,須注意的是當控方回應該人身保護令申請過程中聲言王佩詩是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後,庭上各方所說的話。 364.該事宜於7月15日下午2時37分在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處理,聆訊以非公開形式進行。當天較早時,在任懿君法官席前, Ryan先生告知法庭王佩詩有參與保護證人計劃,這在上訴法庭處理該事宜時再被重提。有關對話如下:
365.就上述對話,有兩項觀點可提出。首先,基於早前提出的理由,單是對「施壓」和王佩詩「沒選擇餘地」抱有「懷疑」,遠不足以支持所謂「她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未同意參與計劃」的說法。無論如何,根據第17條的正確詮釋,若她和批准當局雙方均已簽署諒解備忘錄,她則是該計劃的參與人士。同時,似乎艾勤賢先生在該等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的立場是:他要求廉署就他們所指稱的事項逐一提供證明,且他並不打算承認王佩詩的處境是控方所指她是該計劃的參與人士。鑒於該等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的性質,以及也可能由於Ryan先生是按照表面權限及出於真誠發言(雖然其後發現他所述的原來是錯的),艾勤賢先生將他所關注的焦點放在王佩詩的思想狀態,但不承認有關她狀況的客觀事實。 366.同日較後時間,當該事宜由夏正民法官以非公開形式聆訊處理時, Ryan先生向法庭讀出由楊恩德所擬備的人身保護令狀回報,當中註明王佩詩有參與保護證人計劃。艾勤賢先生同樣是採取早前在當天下午他在上訴法庭席前所採取的法證立場。該等在夏正民法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於當天暫時結束,被延後至7月16日有待雙方將進一步證據存檔。 367.至於7月15日艾勤賢先生與周女士進行的一次或多於一次的交談,不論應接納哪個版本,第34至36段所列事項與控方就「意圖」控罪所需確立艾勤賢先生所信事項的這個爭議點相關。
370.從以上最後一題答案所作的總結字句,可見當時艾勤賢先生在證供中並沒分開處理兩項問題,即:照他所相信,於7月15日當局有否按照正式程序將王佩詩納入該計劃;以及他對王佩詩的思想狀態的看法、疑惑或懷疑。就有關答案接受盤問時,他說:「我早已說她當時不是在保護證人計劃當中,而我是對的」。若他此言之意是指「由於其後發現原來批准當局當時仍未簽署諒解備忘錄,故此他是對」的話,他的回答則展現了在同一答案中混合多個爭議點在內,此處所混合的爭議點分別是:就王佩詩身分問題,截至7月15日所已遵循的程序;她的思想狀態;艾勤賢先生對該等事宜所相信的狀況。以上問題均須各別考慮。至於艾勤賢先生所持的信念,他從沒以非引導形式被要求陳述他自己相信的是甚麼。基於先前所述理由,單是對王佩詩是保護證人計劃「自願參與人士」這項信念作出否認,並不足夠,當中遺留某些潛在問題仍有待解答。 有關「披露」的法律問題 371.《證人保護條例》第17條所禁止的「傳達」,不一定須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作出(雖然通常是這兩種形式)。用手指作出指着的動作也可足以構成傳達,惟視乎情況而定。傳達也無須一定是直接、明確或整全,但在通常以說話形式作出的情況下,卻須同時具有披露資料的性質。舉一個簡單例子:當王佩詩成為該計劃的參與者後,已知她身分的廉署人員之間的傳達,本應屬於該條用詞下所述範圍,但不會符合披露資料這描述。 372.在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引述Lowry 勳爵於Attorney-General v. 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173] 一案所述觀點,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也對此表示同意。該案涉及被指稱「將陪審團的商議披露」罪行。Lowry 勳爵指出:
373.Foster v.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174] 一案是關於稅務局局長對有關評估作出修訂的權力,這取決於該納稅人在其報稅表中有否將所有關鍵事實作出全面和真實的披露。首席法官Latham 在該案中指出[175]:
374.鄧國楨法官指出,若艾勤賢先生在第一次對話中已披露該等相關事宜,(被指稱發生的)第二次對話則只會純粹是將已知事實再次發布,故他不能因此被裁定控罪五罪名成立。 375.雖然一般概括的主張或許是:若某人向另一人進行覆述或再次發布,那並不算是披露,但該等主張在某些情況下或須有所限制。其中一種情況是當傳達對象,例如記者,認為所傳達的資訊來源是重要的時候。基於相同理由,即使A已知A所傳達給B的資訊,B先前已從C所傳達的資訊中得知,A仍可算是作出披露。假設本案的情況與事實不同,即假設2004年7月15日王佩詩已成為該計劃的參與者,又假設周女士有次從Ryan先生獲知該等事實,及又有另一次從艾勤賢先生獲知該等事實。就表面而言,他們兩人均將會被判違反第17條罪名成立。即使作為第二位告知周女士該等事實的人指出周女士先前已從另一人獲取有關資訊,他仍不能以此作為答辯理由。對周女士而言,兩個資訊來源及其彼此間的吻合均是相當重要。同樣,倘若艾勤賢先生在7月15日曾先後兩次告知周女士有關王佩詩有參與該計劃,當中作出的重覆敘述或確認對周女士來說可以是重要的。艾勤賢先生被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並不一定表示他就控罪五須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376.然而,正如鄧國楨法官也提出,當案中的情況是,周女士擁有多個資訊來源獲知有關該等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及就王佩詩狀況所提出的申索和反申索事宜,另外又沒任何人被指稱曾以直接方式向她告知王佩詩參與該計劃的事宜的情況下,控方如要就披露一事成功作出證明,則意味着原審法官必須對證據進行審慎分析,以便就披露及信念這兩方面的事實爭議點達致結論並作出解釋。 原審法官就「披露」所給予的判決理由 377.從以上清楚可見,「披露」這事實爭議點殊不簡單,當中不但涉及周女士與艾勤賢先生證供之間的嚴重矛盾,也關乎本案的特性令周女士的可靠度難免備受質疑的問題,但無論如何,即使周女士的證供獲全盤接納,在考慮到她身處的環境令她有廣泛知悉和多個資訊來源的這項因素,她所提及艾勤賢先生曾對她說的話,必須經小心審視後方可作出定論裁定艾勤賢先生曾進行非法披露。再者,在部分討論進行期間,究竟參與討論的該人是誰(究竟是艾勤賢先生還是祁朗貽先生)這個身分問題,確實是本案的爭議點。 378.原審法官詳述艾勤賢先生的證供,正如上文所撮要。關於艾勤賢先生就串謀罪所作的證供,他其後說艾勤賢先生並非可信的證人,並指艾勤賢就某電話通話,以及他試圖提供理由解釋顯然違反任懿君法官所頒保密令的行為而作出的解釋,均是「軟弱無力」。他說他肯定艾勤賢先生當時是知道黃創光在該等人身保護令申請中擁有相關利益,但當處理艾勤賢先生沒向法庭披露上述事項的行為是否存有誤導成份時,他卻又將疑點利益歸於艾勤賢先生。他裁定艾勤賢先生控罪一罪名不成立,原因是他無法肯定艾勤賢先生當時是否知道該等人身保護令申請實質是弄虛作假。 379.在處理周燕玲的證供時,原審法官對周燕玲的筆記簿問題被盤問一事作出相當詳盡的探討。他沒提及該名抽煙男子的身分問題。他注意到祁朗貽先生聲稱沒聽見艾勤賢先生違反任懿君法官命令行事的事情,但沒提及祁朗貽先生所說其與周燕玲之間對話的這方面證供。至於周女士所指稱與艾勤賢先生進行的第一次對話,原審法官指出:「周燕玲問[艾勤賢先生]有關防護性拘留的事,而[他]提及《證人保護條例》……所以……[他]實質上是將王佩詩連結於保護證人計劃。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王佩詩是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人士。」至於被指稱發生的第二次對話,他指艾勤賢先生明確提及:楊恩德是保護證人計劃的主管;該計劃的特性;以及廉署必須將王佩詩帶上法庭解釋將她扣留的法律理據。他說,「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王佩詩是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人士。 380.原審法官指出:
原審法官就信念所給予的判案理由 381.原審法官在開始時便已重申(並顯然贊同)控方所說的循環論證,說艾勤賢先生若非因為相信王佩詩是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人士,他斷不會將這資訊披露予周燕玲。然而,問題在於案中爭議點不但涉及該等披露有否發生,也關乎即使以最有利控方的方式處理周燕玲的證供,她與該計劃之間的連結仍是極為轉折;案中就該等被指稱的事實並沒任何清楚的聲言。 382.原審法官提及該等法律程序直至7月15日下午的過程,並指出:
關於第[674]段內所指「在經必要的變通下比照」的含義,引起大量揣測。或許原審法官所指的是防護性拘留和保護證人計劃之間概念的互換。被防護性拘留並不等於參與保護證人計劃。 上訴法庭 383.上訴法庭以多數裁定(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同意,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持異議),原審法官於第[674]段就信念裁定所給予的理由並沒理據支持,主要原因是上訴法庭大多數法官認為上述理由與他就控罪一所作的裁定,即未有證據證明艾勤賢當時知道或相信該等人身保護令申請乃弄虛作假的裁定,是彼此矛盾的,但韋毅志法官卻認為原審法官的裁定不但有理據支持,且是正確。 384.一眾法官就上述該點所進行的邏輯推論,毫不意外地反映了,艾勤賢先生就7月15日他所信的情況而給予的證供,即他被法庭所拒絕接納的證供,當中本身存在混雜的想法。原審法官實際上所拒絕接納的是甚麼?他所裁定的信念是甚麼?他就控罪一所作的裁定與他就控罪四和五所作的裁定彼此間是否矛盾?他裁定艾勤賢先生當時是相信王佩詩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所須的必要程序在7月15日下午前已然完成(就是與控罪四和五相關的信念狀況),與以下可能性,即艾勤賢先生「懷疑」有關「施壓」,且不相信該等人身保護令乃弄虛作假,以及希望王佩詩可被帶上法庭表明她是否希望逗留於她身處的地方,兩者之間並非有抵觸。在講述艾勤賢先生即使已就該等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獲取指示,卻仍相信王佩詩是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時,或許原審法官心目中確實有上述想法。然而,作出上述裁定並不一定等於要拒絕接納艾勤賢先生的證供,須知道當中涉及的事情是千絲萬縷。案中一方面存在可讓原審法官裁定艾勤賢先生持上述信念的資料(包括Ryan先生於庭上作出的陳述),另一方面卻又存在另一可能性而是原審法官所沒明確處理的。艾勤賢先生在法庭多次重申他沒見到廉署提供任何證據證明Ryan先生所堅稱有關王佩詩的身分,並清楚表明要求廉署逐一證明該等堅稱(正如任懿君法官和夏正民法官所要求)。雖然他的焦點是着重於該等人身保護令申請中最重要的,就是是否自願,但他對王佩詩的正式身分可能真的無法知曉。究竟原審法官對上述可能性有否予以考慮而後拒絕,無法得知,但似乎上訴法庭大多數法官確實沒處理該問題。在對控方所須證明的該等信念性質作出正確的理解下,原審法官就控罪一所作的裁定與他就控罪四和五所作的裁定兩者之間並非有抵觸,也並非沒理據支持。就此而言,控方於本庭就上訴法庭的判決所提出的反對,獲判成立。 385.然而,鄧國楨法官進而考慮一個更廣泛的問題,這是個與披露和信念這兩方面爭議點相關的問題,就是涉及原審法官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其判決,而鄧法官的結論是原審法官的理由不足。艾勤賢的代表大律師向本庭要求同樣以這理據支持上訴法庭的判決。 理由的充分性 386.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於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176] 一案中指出:
387.在考慮個別案件情況中所給予的判決理由是否充分時,所必須考量的是履行該給予判決理由的責任時所希望達致的目的。充分的判決理由可促進良好決定及公眾對判決的接納程度,也即是說訴訟各方得知法庭對訴訟結果的解釋。這符合訴訟各方的利益,也有利上訴級法院進行監管從而符合公眾的利益[177]。 388.就證據而言,周女士證供是否可靠,是個難題,例如她原先堅稱與她進行第一次對話的該名人士按她所記得是正在抽煙,另她又提及該人向她聲稱作了某些事,但按正常情況該些事應是由事務律師做的。以上種種均顯示她有可能將艾勤賢先生和祁朗貽先生二人混淆,但原審法官並沒處理這方面的可能性,也沒解釋為何在周女士享有獲控方給予豁免檢控的利益的情況下,她的證供無需加以審慎的考量。就多方面而言,原審法官並沒充分解釋他選取周女士證供多於艾勤賢先生證供的原因。 389.然而,正如鄧國楨法官所指出,案中存在一個更基本的問題。必須謹記的是,控方從沒指稱艾勤賢先生曾直接對周女士說,王佩詩據信是(更沒有說王佩詩就是)該計劃的參與人士。原審法官所裁定的披露,所包含的是將王佩詩連結於該計劃的說話。但在7月15日當天,周女士是從多名人士獲得有關資訊以致她在作出整體考慮後,得出事與事之間關連。當時的氣氛是法律行動正如火如荼,而新聞業也對此有同樣濃烈的興趣。7月15日當天進行涉及王佩詩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當中部分以公開形式分別於任懿君法官、上訴法庭及夏正民法官席前進行。不論庭裏庭外,均有提及防護性拘留。周女士在執筆撰寫文章前,曾閱讀有關該等人身保護令申請的資料、鍾錩權的誓詞及艾勤賢先生的投訴信,而正如她證供所吻合,其他記者可能認得楊先生,也知道他是誰。該法律程序的核心所圍繞的是有關王佩詩身分的爭議。記者之間交換資訊之餘,無疑也交流對事情的揣測。因此,有可能是這整體情況,而不單是艾勤賢先生所告知她某特定的東西,令周女士將王佩詩與該計劃連結起來。 390.鄧國楨法官指出,艾勤賢先生在接受盤問時並沒被問及他與周女士進行的對話版本是怎樣,即:周女士問他保護證人計劃是甚麼而他請她自行閱讀該條例的一段對話。鄧法官正確地指出,從表面看來,周女士證供與艾勤賢證供之間的差別並未獲予以重視,而控方的代表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也沒提及上述差別,原審法官更沒就周女士從其他來源獲取知悉一事進行審視或評估。 391.至於周女士證供所提關於7月15日進行的第二次對話,艾勤賢予以否認,這也出現同樣問題。周女士說:「我也記得有人問他一些問題,但我不記得是甚麼問題。然後他確實說『保護證人計劃』」。就該回答是否構成披露作出判決前,必須先釐清該回答所指向的問題是甚麼。 392.原審法官作出結論指,艾勤賢先生於7月15日先後兩次說話的內容,均將王佩詩連結於該計劃。然而,正如上訴法庭大多數法官所裁定,即使他作出這樣的結論,但就艾勤賢先生的說話內容、他當時正回應的是甚麼問題,以及周女士最終寫入其報刊文章的推論是根據甚麼其他資訊這幾方面問題,他並沒作出定論、或沒有作出充分的定論。 393.最終在原審法官判決理由第[674]段獲處理有關信念的爭議點,同樣是欠缺分析,或許這是由於本案所聽取的證供有部分是相當糾結所致。對於王佩詩是否已按所須正式程序被納入為保護證人計劃參與人士這問題(這是相關因素),艾勤賢先生所相信的情況為何,相對於有關王佩詩思想狀態的問題(這問題就控罪四和五而言則並不相關),艾勤賢先生所相信、或抱有疑惑、或懷疑的情況為何,兩者之間的差別是必須分辨清楚。案中確有證據可令原審法官作出不利於艾勤賢先生的定論。究竟他有否作出如此定論卻不得而知,且即使他有如此定論,他也沒提供充分理由予以解釋。 結論 394.上訴法庭的命令,即艾勤賢先生上訴得直,定罪獲撤銷的決定,根據所提出的第二項理由應獲予以維持。一般而言,如上訴被判得直的理由是由於原審法官在其判決中未有提供充分理據以致在法律上犯錯,但其實倘若案中證據如獲恰當考慮和應用則可以支持定罪裁決的情況下,法庭理應下令重審。控方要求作出重審令,但艾勤賢先生的代表大律師對此提出反對,部分原因是基於該等控罪所涉事件發生的時間屆時將已相距甚遠。應否頒發重審令,屬法庭酌情決定的事宜[178]。該等事件發生於六年前。考慮到案中證據及情況,控方要確立案情殊不容易,而控方在重審中所面對的情況相當可能會更為棘手。本席建議,不應頒發重審令。本庭頒令撤銷上訴法庭就控罪四和五所作的判決已是足夠。 其他上訴 395.本席同意本庭常任法官包致金所建議關於徐敏偲女士就其偽證罪定罪提出的上訴所應頒發的命令,並同意其判案理由。 396.本席同意本庭常任法官李義所建議關於林炳昌先生和徐敏偲女士就其串謀罪定罪提出的上訴所應頒發的命令,並同意其判案理由。 397.對於本庭常任法官李義及本庭非常任法官烈顯倫就審訊中所須遵循的決定程序所提出的觀點,本席也深表同意。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398.本庭一致達成裁決,裁定徐敏偲女士上訴得直,其定罪獲撤銷。林炳昌先生的上訴得直,其定罪獲撤銷。控方的上訴獲撤銷。艾勤賢先生控罪四和五維持罪名不成立。本案無須重審。任何訟費申請將以書面陳詞方式處理,有關各方須就此向司法常務官尋求程序上的指示。
御用大律師韋爾森先生及大律師Roger Beresford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控方(即:終院刑事上訴2009年第3號之上訴人及終院刑事上訴2009年第4及5號之答辯人) 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大律師John McNamara 先生及律師侯志揚先生(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艾勤賢(即:終院刑事上訴2009年第3號之答辯人) 資深大律師金力生先生、大律師陳靖陽先生及大律師賀智先生(由梁心端 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徐敏偲(即:終院刑事上訴2009年第4號之上訴人) 御用大律師萬江儀女士、資深大律師夏偉志先生及大律師蔡一鳴先生(由彭溫蔡律師行延聘)代表林炳昌(即:終院刑事上訴2009年第5號之上訴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鍾雪貞律師核定。] [1] 第564章。 [2] 第200章。 [3] 又名為 Kanjanapas Chong-kwong。 [4] 當時已被廉署拘捕的先科財務總監William Lau 也在場。由於William Lau並沒被指稱曾擔當任何相關角色,就目前的討論而言,在本判案書中,他不時在一些會議中出現的情況將略過不提。 [5] 《裁決理由書》§411。 [6] DCCC 298/2005(2006年6月12日)。 [7] CACC 248/2006, CACC 140/2007 及 CAAR 8/2006,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及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 [8]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及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為多數,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持異議。 [9]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及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為多數,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持異議。 [10]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及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為多數,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持異議。 [11] CACC 248/2006, CACC 140/2007 及 CAAR 8/2006,2009年5月21日。 [12]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及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為多數,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持異議。 [13]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及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為多數,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持異議。 [14] FAMC 42/2009。 [15] FAMC 16, 17 & 18/2009,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6]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17] 2004年8月30日及2004年9月30日先後兩次晚宴上所發生的事情也與案相關。 [18] 《裁決理由書》第39段。原審法官稱黃創光為「第一被告人」、徐敏偲為「第二被告人」、林炳昌為「第三被告人」及艾勤賢為「第四被告人」。他們的名字及其他被提及的人的名字於本判案書內所顯示的縮寫,將於本判案書內一直採用,以取替《判案理由書》及別處所使用的縮寫,以免造成混淆。 [19] 《裁決理由書》第43段。 [20] 《裁決理由書》第51段。 [21] 《裁決理由書》第75至76段。 [22] 《裁決理由書》第77至78段。 [23] 《裁決理由書》第56段。 [24] 同上。 [25] 《裁決理由書》第61段。 [26] 此處所示時間及其他類近的時間顯示均是根據監察有關建築物的乘客電梯及其他部分的保安攝錄器記錄為基礎。 [27] 《裁決理由書》第98段。 [28] 與資深大律師夏偉志先生及大律師蔡一鳴先生一同出席代表林炳昌。 [29] 《裁決理由書》第99段。 [30] 《裁決理由書》第103段。 [31] 《裁決理由書》第110段。 [32] 《裁決理由書》第115段。 [33] 《裁決理由書》第133段。 [34] 《裁決理由書》第134段。 [35] 《裁決理由書》第150段。 [36] 《裁決理由書》第152段。 [37] 《裁決理由書》第153段。 [38] 《裁決理由書》第151段。 [39] 《裁決理由書》第159段。 [40] 《裁決理由書》第178段。 [41] 《裁決理由書》第197段。 [42] 《裁決理由書》第202段。 [43] 同上。 [44] 《裁決理由書》第227段。 [45] 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46] 《裁決理由書》第246段。 [47] 《裁決理由書》第335至337段。 [48] 《裁決理由書》第299段。 [49] 同上。 [50] 謄本,B4/8/609-611。 [51] 謄本,B4/8/626-627。 [52] 《裁決理由書》第306至307段。 [53] 《裁決理由書》第320段。 [54] 《裁決理由書》第322段。 [55] 《裁決理由書》第327段。 [56] 《裁決理由書》第354至359段。 [57] 謄本,B4/9/658。 [58] [1891] QB 360 第369頁。 [59] R v Machin [1980] 1 WLR 763 第767頁; R v Toney [1993] 1 WLR 364 第367頁; R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 第279頁, 297頁; R v Meissner (1994-1995) 184 CLR 132 第141頁。 [60] 香港法例第200章。 [61] R v Kellett [1976] 1 QB 372 第383頁; R v Meissner (1994-1995) 184 CLR 132 第141頁。 [62] R v Machin [1980] 1 WLR 763; HKSAR v Wong Shing Yim Peter [2003] 3 HKLRD 1046 第19段。 [63] R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 第280頁。 [64] R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 第280至283頁; HKSAR v Wong Shing Yim Peter [2003] 3 HKLRD 1046 第29段。 [65] 包括對訴訟各方權利和責任具有裁斷權力並負有審判責任的審裁處:R v Vreones [1891] QB 360 第369頁; R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 第275至276頁。 [66] 正如R v Selvage and Morgan [1982] QB 372所述。 [67] R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 第277頁; 被採納於 HKSAR v Wong Shing Yim Peter [2003] 3 HKLRD 1046 第23段, 第30段; R v Panayiotou and Antoniades [1973] 1 WLR 1032 第1036頁; R v Selvage and Morgan [1982] QB 372 第381頁。 [68] R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 第277至278頁, 284至285頁; HKSAR v Wong Shing Yim Peter [2003] 3 HKLRD 1046 第29段。 [69] 某些案件的判決持相反論調:R v Thomas and Ferguson [1979] QB 326 and R v Cotter [2002] 2 Cr App R 29 第416頁;前述兩宗案件均依據R v Bailey [1956] NI 15 第26頁。然而,本席認為R v Rogerson的處理方式較為可取。對照案例R v Rafique [1993] QB 843 第852頁,當中英國首席法官Taylor of Gosforth勳爵認為雙方案例是可共融。 [70] R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 第275至279頁。 [71] [1976] 1 QB 372。 [72] 第383至384頁。 [73] (1637) 3 State Tr 770 at 802, 於R v Kellett [1976] 1 QB 372 第387至388頁被引述 。 [74] Harmony Shipping Co SA v Saudi Europe Line Ltd [1979] 1 WLR 1380 第1384頁; 被採納於 Kwan Fung Kam v AG [1990] 2 HKC 577案。 [75] 第1385頁。 [76] 《香港事務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二版,1998年)第10.12段:「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事務律師都可以代表當事人會見任何證人或準證人及向其錄取證人陳迷,不論與訟另一方曾否會見或傳召該證人或準證人。」 [77] Connolly v Dale [1996] QB 120。 [78] R v Kellett [1976] 1 QB 372 第388頁。 [79] R v Kellett [1976] 1 QB 372 第386頁; R v Silverman (1908) 14 CCC 79 第81至82頁 (有關該罪行的一種成文法的形式)。 [80] (1994-1995) 184 CLR 132 第143頁。 [81] Kwan Fung Kam v AG [1990] 2 HKC 577 第578頁。 [82] R v Kellett [1976] 1 QB 372 第391頁。 [83] R v Kellett [1976] 1 QB 372 第392頁; Librizzi v State of Western Australia [2006] WAR 104 第80段。 [84] R v Silverman (1908) 14 CCC 79 (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訴法院). 亦見 R v Taffs [1991] 1 NZLR 69 第73頁。 [85] R v Kellett [1976] 1 QB 372 第392至393頁。 [86] 韋爾森御用大律師也於本上訴中聯同大律師Mr Roger Beresford出庭代表控方。 [87] 這是廉署的證人保安委員會於2004年7月12日對王佩詩定性的性質,如上文所述。 [88] 《裁決理由書》第637段。 [89] 謄本,B1/4/5。 [90] 《裁決理由書》第636段。 [91] 謄本,B7/15/1488。 [92] 謄本,B7/15/1546。 [93] 《裁決理由書》第616段。 [94] 《裁決理由書》第412段。 [95] 上訴法庭,第264(2)、(3)段及第265段。 [96]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於第264至275段所言;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於第347至350段所言。 [97]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於第276至281段所言;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於第349段多言 。 [98] 第284段。 [99] 第344段。 [100] 第197段。 [101] 《香港事務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二版(1998),第9.01。 [102] (1926) 26 SR (NSW) 94 at 108,於R v Brown [1990] VR 820 第 823至824頁被引述。 [103] (1998), 153 ALR 711 第 718頁。 [104] 《香港事務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二版(1998),第10.03。 [105] 第286段。 [106] 第171至196段。 [107] 第291段。 [108] 第351至353段及第363至365段。 [109] [1955] AC 370 第 375頁。 [110] (2002) 5 HKCFAR 336 第42段。 [111] 《裁決理由書》第354段。 [112] 《裁決理由書》第573段。 [113] 《裁決理由書》第574段。 [114] 《裁決理由書》第575段。 [115] 謄本,B4/9/658。 [116] 上訴法庭,第189段。 [117] 《裁決理由書》第578段。 [118] 謄本,B2/5/286。 [119] 謄本,B2/5/140。 [120] 《裁決理由書》第485段。 [121] 謄本,B2/5/286。 [122] 謄本,B2/5/241-242。 [123] 《裁決理由書》第51段。 [124] 考慮到她自被捕後有超過48小時沒出現。 [125] 《裁決理由書》第312段。 [126] 謄本,B2/5/269。 [127] 《裁決理由書》第98段,已載於上述D.4部。 [128] 上訴法庭於第41段所言。 [129] 此處所指的是「防護性拘留」這個詞,而並非「堅稱」這個詞。 [130] 並附以艾勤賢的投訴信副本。 [131] [1907] AC 221 第 222頁。 [132] [1979] HKLR 1 第 5頁。 [133] (2002) 5 HKCFAR 209, 按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於第61段所言。另參照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於第18至24段所引用的案例。 [134] 《裁決理由書》第159段。 [135] 《裁決理由書》第202段。 [136] 《裁決理由書》第226段。 [137] 《裁決理由書》第227段。 [138] 《裁決理由書》第264段。 [139] 《裁決理由書》第321段。 [140] 《裁決理由書》第322段。 [141] 《裁決理由書》第327段。 [142] 《裁決理由書》第178及179段。 [143] 《裁決理由書》第330段。 [144] 《裁決理由書》第56段。 [145] 《裁決理由書》第565段。 [146] 《裁決理由書》第635段。 [147] 第15(iv)條。 [148] Connolly v Dale [1996] QB 120。 [149] 第221章。 [150] 這並非本案事實所反映的情況: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案書第100段。 [151] 這是艾勤賢致電祁朗貽先生表示不滿時所用的表達方式。具體而言他所不滿的是祁朗貽先生的去信廉署的建議太溫和:見《裁決理由書》第103段。 [152] 《裁決理由書》第110段。 [153] Harmony Shipping Co. SA v. Saudi Europe Line Ltd [1979] 1 WLR 1380 第1384頁 。 [154] 參照:Cheong Shing Ltd v. Yu Kwan (2008) 11 HKCFAR 594 第597頁 H,當中原審法官指出,真相無法從全盤的證據範圍內發現。 [155] 參照:Viscount Kilmuir (1960) 76 LQR 41 第 42-3頁。 [156] [1976] AC 104 第121頁。 [157] (1967) 121 CLR 205 第244頁。 [158] [2010] 3 HKC 403。 [159] (同上)按本庭常任法官李義於[41]所言。 [160] (同上)按本庭常任法官李義於[42]所言。另參照布仁立法官於He Kaw Teh v. The Queen (1984-1985) 157 CLR 523 第568至571頁所言。 [161] [1987] AC 1。 [162] [1985] AC 560。 [163] 記錄B5- 第781至786頁。 [164] 記錄B3- 第512至513頁。 [165] 記錄B5- 第831頁。 [166] 記錄B5- 第841頁。 [167] 記錄B5- 第843及863頁。 [168] 記錄B5- 第847頁。 [169] 記錄B7- 第1527至1528頁。 [170] 記錄B7- 第1529頁。 [171] 記錄B7- 第1520頁。 [172] 記錄B7- 第1534頁。 [173] [1994] 2 AC 238 第255頁。 [174] (1951) 82 CLR 606。 [175] (1951) 82 CLR 606 第614至615頁。 [176] (1997-98) 1 HKCFAR 279 第290頁。 [177] AK v. State of Western Australia (2008) 232 CLR 438。 [178] 參照 Kissel v. HKSAR [2010] 2 HKLRD 435 第527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Kevin Egan
HKSAR v. Wong Chi Wa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偉
First Asia Finance Ltd v. Tsoi Tin Kwan Fanny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文亨及另五人
HKSAR v. Kanjanapas Chong Kwong Derek and Others
Credit One Finance Ltd v. Yeung Kwok Chi and Others
HKSAR v. Ng Chin Yue Wilson and Another
Fbc Construction Co Ltd v. Ben Lee also known as Lee Ping, Ben
HKSAR v. Yuong Ho-cheung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 and Others v. Wu Xiaodong and Others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C 3/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