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偉

Case No.FACC 10/2012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3 Sep 2013
Judge陳兆愷 PJ, 李義 PJ, 鄧國楨 PJ, 馬天敏 NPJ, 高禮哲爵士 N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0 / 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審刑事上訴2012年第10號

(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0年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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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志偉  
  (WONG CHI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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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高禮哲爵士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28日及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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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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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上訴人是一名大律師,他被控告“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基礎是他身爲一宗審訊中的辯方律師,曾擬備三份信函及致使該等信函被送往審訊中的一名控方證人。該證人是一名事務律師,而該等信函宣稱她受法律專業保密權約束,不得提供控方要求她作出的證供。該等信函稱,如果她不履行據稱的責任,就威脅會提起民事訴訟並向律師會投訴她。

3.上訴人(“黃先生”)在區域法院法官鄧立泰[1] 席前經審訊後被定罪,並被判處監禁六個月。上訴法庭維持對他的定罪和判刑[2],但所持的理由不同。上訴委員會批予上訴許可,理由是本案提出了有關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與針對所擬傳召的證人的法律專業保密權之間相互作用的重大問題。

A.  事件經過

A.1  針對劉女士的法律訴訟

4.2001年9月,比利時聯合銀行香港分行(“該銀行”)同意向兩家“Maruyama”公司[3] 提供貸款,以它們提供的浮動押記作爲擔保,並以同一集團旗下一家公司E C Textiles Ltd (“ECT”)的承諾書和財產提供固定和浮動押記作爲擔保。ECT有一名法人董事Brightway International Group Ltd(“Brightway”),而劉詠琛女士(譯音)(“劉女士”)是Brightway的董事。劉女士代表Brightway並因此代表ECT簽立押記契據(“該契據”)。正是這一行為導致她因盜竊而被起訴,控罪指她據稱將她無權質押的財產抵押給該銀行,因此她不誠實地挪用了這些資產。

5.劉女士於顧張文菊律師事務所(“CMK&Co”)的辦公室簽署契據,而麥少芬女士(“麥女士”)受聘為該律師事務所的顧問律師。麥女士在該交易中獲該銀行延聘,並見證了劉女士簽署該契據。其後黃先生草擬了一些致給麥女士的信函,而本案的一個重要爭論點就是在麥女士簽署該契據時,她是否隱含地同時以事務律師身份代表ECT。

6.劉女士於2004年2月被拘捕,同年11月,黃先生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LC&K”)延聘在劉女士所涉及的刑事調查和法律程序中代表她。另外兩名大律師亦獲聘代表劉女士,即魏龍傑先生(“魏大律師”)和謝偉俊先生(“謝大律師”)。根據記錄,LC&K的楊威先生(“楊律師”)是處理該案的律師,但實際負責辦理的卻是律師事務所的書記Jacob Cheung先生(張先生)。

7.警方擬援引證據指簽署該契據的人是劉女士,並於2005年2月為麥女士錄取了兩份證人陳述書,麥女士在陳述書中承認自己曾代表銀行在該交易中行事。她稱她準備好文件,並安排簽字及安排在公司註冊處登記,然後將原件交付給該銀行。麥女士認出了該契據上其本人的簽名,並表示按照她的一貫做法,她會在簽署之前先確認代表ECT簽名者的身份 — 即確認該人是劉女士 — 然後才見證劉女士在她面前簽署文件。

8.2005年4月12日,劉女士被控盜竊。她的案件於2005年11月15日在區域法院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姚勳智開庭審理[4]。審訊歷時24天,由開審一直持續到12月的第一個星期,然後於2006年1月23日恢復審訊,而麥女士獲安排於次日,即1月24日出庭作證。劉女士最終於2006年4月1日因某些與黃先生被控的案件無關的原因獲宣告無罪。

A.2  黃先生的行爲

9.在劉女士的案件開審前約三個星期,黃先生看到麥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並在其日期爲2005年10月24日的“有關各種可能的抗辯摘記”(分發給辯護團隊)中,他首次指出麥女士可能一直在擔任劉女士的事務律師,以及她倘若出庭作證,便可能會侵犯劉女士的法律專業保密權(“法律專業保密權”)。該摘記指出:

“[麥女士]預計會出庭作證以指控[劉女士],而[麥女士]在關鍵期間是代表她的事務律師,因此她擬在法庭上作證指控後者的行為,可能違反了律師/當事人之間的保密權,該權利屬於當事人而不是律師。要再研究並找出相關的案例典據……以及被告人是否有權責令上述律師不要如此行事。”

10.作爲黃先生的副手的魏大律師,顯然曾嘗試再作此等研究,並在2005年10月28日致黃先生的備忘錄中,引述Phipson on Evidence一書提到英格蘭的一宗案件China National Petroleum Corp v Fenwick Elliot[5],以支持下述主張:“當律師擬與潛在證人會面及試圖從中獲取證據的證明時,所附帶的保密權不僅關乎相關證據和面談期間所說的內容,更涵蓋證人的身份”。然而,魏大律師評論說,該案“可能沒有多大幫助”,因為它涉及的“事實案情……與我們目前的案子大不相同。”

11.黃先生並沒有因此感到困擾。在2005年11月1日的“有關擬備抗辯的進一步摘記”中,他就“導致她簽署[該契據]的確切情況(即她和[麥女士]之間的通訊)”向劉女士尋求指示。

12.兩星期後,即2005年11月15日,劉女士的案件開審。約在審訊的第10天,黃先生起草並要求LC&K向麥女士發送日期為2005年11月24日的信函(“第一封信”)。[6] 上訴法庭已在判決中完整列出該信函的内容。[7] 該信函夾附一份由麥女士於2001年9月22日代表CMK&Co 發出,與該銀行交易有關的律師事務費單(“事務費單”)。第一封信稱LC&K代表ECT行事,並聲稱麥女士曾在該交易中代表ECT行事,因此須向ECT負上對溝通内容保密的持續責任。該信函投訴指,麥女士向警方提供證人陳述書之舉違反了這一責任,並敦促她“不要加重上述違反責任的行為,並停止作出任何會加重違反責任的事情”。該信函的尾段聲明ECT保留“對你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並在有需要時將此事提交給香港律師會以對你採取紀律處分。”

13.隨附的事務費單是致ECT的,標題注明有關Maruyama公司和ECT向銀行提供的固定和浮動押記的事宜。CMK&Co就律師事務費及代墊付費用向ECT發出帳單,金額爲31,430.00元,而事務費列明為“本行擬備和謄寫以[銀行]為受惠人的[擔保文件]和處理該文件的簽立而收取的專業費用”;“本行擬備與上述事項有關的佐證會議記錄而收取的專業費用”;以及“本行就處理在公司註冊處存檔上述公司文件而收取的專業費用”。

14.2005年11月30日,麥女士覆函。[8] 她對ECT是否是她的當事人這問題懷有戒心,並表示:“……本人是否在上述事項中代表你的當事人行事,必須根據案件事實再作判斷”,但無論如何她否認了據稱的責任,也否認違反了責任。她聲稱自己受證人傳票的限制,“因此,本人必須按照法律要求在審訊中作爲證人”,並補充說:

“如果你擬提起法律程序撤銷該證人傳票,便要由你來辦。你應該明白,除非你成功獲得命令撤銷上述送達予本人的證人傳票,否則本人將有責任依法出庭作證,另有命令則除外。”

麥女士告訴警方,她已收到第一封信,警方將該訊息轉交給控方。

15.黃先生在收到她的覆函後,草擬了一封信函,LC&K於2005年11月30日將信函寄給律師會。[9] 該信函概括地查詢了當事務律師被傳召出庭作證指控其當事人時,當事人在“物業交易”過程中徵詢法律意見而所享的特權、保密權和隱私方面的權利,以及相關事務律師在該等方面的職責(沒有提供姓名或其他細節)。

16.毫不詫異的是,律師會在2005年12月9日的回應中表示,鑑於所提供的事實有限,它無法提供建議。律師會向LC&K發送了一份《香港律師專業操守指南》中有關保密章節的副本。

17.2005年12月12日,在開審後約一個月,黃先生起草並促使LC&K向麥女士寄送第二封信,即控罪依據的信函。[10] 該信函附上了與律師會的通訊(被指是“不言自明的”),並在回覆麥女士11月30日的來信時,提到須注意《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34(2)條[11],稱該條文“規定應由收到上述傳票的證人向法院申請撤銷[該傳票]”。該信函引用了R v Derby Magistrates’ Court, ex p B[12]一案的論點,即法律專業保密權涵蓋的證據就該條的目的而言不是“關鍵性的證據”。

18.麥女士於2005年12月19日覆函。[13] 她就ECT是否是她的當事人,重申了她懷有戒心的聲明;她否認第34(2)條有任何關連,並重申如果他們有意提出法律程序撤銷證人傳票,便要由LC&K來辦,又再次聲明除非他們這樣做,否則“本人將有責任依法出庭作證,另有命令則除外”。

19.如前所述,審訊於12月第一星期被押後續審,原定於2006年1月23日恢復審訊。1月16日,黃先生致函控方大律師,建議在1月24日傳召麥女士以遷就黃先生的其他安排。黃先生沒有在該信函或任何先前的通訊中,通知控方辯方已致函麥女士或他們對法律專業保密權有任何疑慮。

20.同日於1月16日,黃先生起草了一封信函,該信函由LC&K致律師會。然而,傳真的封面頁上有一項由黃先生的秘書提出的要求,即LC&K應“在發出信函之前先與大律師討論”。

21.該封致律師會的信函一直到了2006年1月20日才由LC&K送出並抄送給麥女士(“第三封信”)。由於麥女士原定於1月24日星期二出庭作證,意思是該等信函僅在前一個星期五發出,中間相隔一個週末。控方對這個時間點予以重視,因為這表明這封信函純粹是威脅,並非認真地想取得律師會的回應。

22.第三封信的附件[14] 向律師會提供了LC&K致麥女士的信函副本,是關乎麥女士所擬作出的證供。該信函投訴指:“儘管一再提醒,但麥女士對履行其維護當事人保密權/機密度以及隱私的職責,採取了蔑視的態度……”,該信函並邀請律師會“就此事進行調查並採取任何預防措施,以及/或任何為維護會員本應遵守的專業操守而須採取的補救措施……”。

23.與第一封和第二封信一樣,麥女士通知警方她收到了第三封信。她在1月23日與控方大律師舉行了會議。

A.3  相關聆訊

24.2006年1月24日,正當控方準備傳召麥小姐出庭作證時,黃先生以法律專業保密權為由反對她作證。他指着事務費單向法庭聲稱,在該交易中“她是代表ECT及其人員的事務律師”。他為了支持自己的論點,向法官遞交了一份當時最新版本的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的單頁複印件,其中提到就法律顧問與當事人之間為取得和給予法律意見為目的而進行的溝通而言,法律顧問有責任拒絕提供與此有關的證據,除非當事人放棄權利則不在此限。控方指黃先生所提供的摘錄是不完整的、且誤導地排除了(據控方所說)識別為不受保密權涵蓋事項的段落、律師的當事人的身份以及屬於犯罪和欺詐等的例外事項,控方很重視以上幾點。[15] 本席在下文E.2a至E.2c部會更仔細地審視聆訊上發生的事情。

25.在聽取陳詞後,原審法官駁回了有保密權的聲稱,麥女士作證說她獲銀行指示擬備契據;她已確認劉女士的身份並在場見證劉女士代表Brightway簽署該契據;並且她隨後安排該契據在公司註冊處登記。黃先生的盤問試圖表明,麥女士實際上並不肯定該契據上的是否就是她本人的簽署,理由是她在確認這點之前曾要求查看原件。

A.4  本案的控罪

26.由於LC&K致麥女士的各封信函是由楊律師簽署,他被控妨礙司法公正。2009年7月22日,經暫委區域法院法官周燕珠審訊後,他被定罪並被判監禁4個月,緩刑12個月。然而,上訴法庭撤銷了他的定罪,因為根據證據,楊律師實質上幾乎沒有參與劉女士在事件中的行爲,而且有關知悉的裁斷並不穩妥。[16]

27.楊律師的審訊過程,顯示了黃先生草擬該等信函的事實以及他的參與程度,在2009年9月,黃先生被控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目前的訴訟程序因而啓動。2010年1月29日,代表他的事務律師何敦律師行致函劉女士,詢問她是否會放棄有關黃先生出任其代表律師期間彼此通訊的保密權。她一直沒有放棄相關權利。

B.  適用的原則

28.與本案相關的有兩套原則:第一,裁斷如何構成“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原則,特別是(就本案的事實而言)有關採取據稱是不當方式接觸證人的原則;其次,有關裁定在何等情況下產生法律專業保密權以及保密權的範圍和效力的原則。

B.1  企圖妨礙司法公正

29.HKSAR v Egan一案[17],本院有機會考慮涉嫌企圖影響潛在證人的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各項元素。該案的審核和其中所引用的案例典據與本案密切相關,並為以下命題提供了依據。

B.1a  該罪行的一般情況

30.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是指“作出一些傾向並意圖妨礙執行司法公正的作為”。[18] 因此,其“犯罪行為”是具有違禁傾向作出該行為,而“犯罪意圖”則是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

31.一般而言,關於“犯罪行為”,可有以下列幾項見解:

(a)  雖然稱之爲“企圖”,但該罪行是一項實質罪行。然而,與未遂罪行一樣,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干犯與否並不在乎該違禁作為是否實際上導致干預司法公正。[19]

(b)  當某人的行爲傾向“損害(或阻礙)法院或主管司法機關秉行公義的能力”,其行爲則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20]

(c)  該傾向必須涉及損害法庭程序中的司法公正。如果該行爲傾向造成非法的效果,但不干擾法庭程序,則不構成該罪行。[21]

32.關於該罪行的“犯罪意圖”,可有以下幾項見解:

(a)  如要證明被告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便必須證明被告人知悉其行爲將有妨礙相關法庭程序中的司法公正的傾向,或他有意使其行爲具有該種傾向。[22]

(b)  當被告人的行爲顯著傾向妨礙司法公正,其所須意圖則大可從用以證明他有意圖作出相關作爲的證據而得出推論。然而,若該作爲並非顯著具有該等違禁傾向,控方則有必要證明被告人懷有上述的特定意圖。[23]

B.1b  有關企圖影響證人的罪行

33.各種行爲均可能具有違禁傾向。本案的焦點在於與證人接觸的方式,藉以對她預期中將作出的證據造成影響。就此而言,可有以下幾項見解:

(a)  證人並非訴訟任何一方的財產。訴訟任何一方不得禁止另一方與證人見面。[24] 當然,接觸的方式不得涉及對證人做出任何具有違禁傾向和意圖的行為。

(b)  至於某一種方式是否具有這種傾向,全視乎情況而定。在許多情況下,這種傾向是明顯的,但問題的難處在於該罪行存在的模糊地帶,例如因相信證人擬作出虛假證據而接觸他,或者用威脅的方式行使一項法律權利。[25] 在本案所須裁決的,就是爲堅持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目的而接觸證人。

(c)  在判定控方是否能證實違禁傾向時,法庭曾側重於考慮接觸證人的目的和用來試圖影響證人的手段。因此,被告人接觸證人的原因或目的,通常會被視為犯罪行為的一部分,即違禁傾向;但這必定會涉及對被告人的精神狀態進行審視。因此,“目的”的概念與該罪行對犯罪意圖的要求有所重疊。

(d)  接觸證人的目的和方式均必須合法。如果兩者之一是違法或不當(意思指有可能損害司法公正),則違禁傾向已獲證實。因此,正如Egan一案所述明:

“……倘若接觸證人的目的是爲了影響該證人將要給予的證供,在處理時則須加倍謹慎。只有當接觸的目的是合法,並且爲達到該目的而所採取的方式沒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該等接觸證人的行爲才可算是恰當地作出。”[26]

(e)  合法接觸的例子包括,某人相信證人所擬提供的證據是虛假的,並爲了勸阻該證人不要提供該虛假證據的目的(合法目的)而接觸他或她,並採用具有關鍵事實或文件支持的論點對該證人説之以理(合法手段)。[27]

(f)  相反,如果接觸證人的目的是遊說證人給予虛假證供或不說真話,即使其採用的手段只不過是行使或威脅行使一項法律權利(例如恐嚇向僱員發出合法的解僱通知),則仍屬於干犯該罪行。[28]

(g)  同樣,即使接觸證人的目的是合法,例如是爲了勸說證人不要提供相信是虛假的證供,但如果使用非法或不當手段(例如不當施壓或賄賂)以達到該目標,這亦會構成干犯該罪行。[29]

(h)  一種行爲是否構成不當施壓,可能引起有關事實和程度的問題。有幾項因素必須納入考慮:在何時施壓、由誰施壓、對誰施壓,以及施壓的目的是甚麽。[30]

(i)  在某些案件中,在裁定所施加的壓力是否具有違禁傾向時,或許提出以下問題可帶來幫助:該等壓力是否傾向於阻止證人自由和自願地選擇是否作證以及將會作出何等證據的決定。[31]

B.2  法律專業保密權

B.2a  法律專業保密權概述

34.英格蘭及威爾斯首席法官Taylor勳爵(Lord Taylor of Gosforth)在R (ex p B) v Derby Magistrates’ Court [32] 一案中陳述了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據如下:

“這項原則貫穿所有這些案件……就是任何人必須能夠保密地諮詢他的律師,否則他可能會隱瞞一半的真相。當事人必須確定,在未經他的同意之下,他與律師的談話内容絕不會被洩露。因此,法律專業保密權不僅是一般的、受限於特定案件事實的規則。它是整個司法系統賴以存在的基本條件。”

35.該法官並重申了幾項久已確立的規則,即只要當事人不放棄保密權,受保密權保護的通訊將持續受到保護;任何一方要求披露資料,不論是以民事或刑事訴訟為目的,也不論是控方或辯方,相關資料都受保密權涵蓋;並且不論當事人出於任何原因,甚或無緣無故地拒絕放棄其保密權,法院也不可質疑或調查其決定。[33] 談到法律顧問的情況,法官Taylor勳爵表示:

“……該保密權是當事人的保密權,只有他自己可以放棄,而且……法院不會允許,更不用說命令律師透露他與前當事人之間的機密通訊。他的嘴永遠閉着。”[34]

36.法律專業保密權可分爲兩類,一般稱之為“法律意見保密權”和“訴訟保密權”,英國上議院常任上訴法官Scott勳爵(Lord Scott of Foscote)在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Governor and Company of the Bank of England (No 6)一案[35] 中對之描述如下:

“現代的案例法將法律專業保密權分為法律意見保密權和訴訟保密權兩類。訴訟保密權涵蓋為訴訟目的而產生的所有文件。法律意見保密權則涵蓋律師與其當事人之間就尋求或提供法律意見而進行的通訊。”

37.法律意見保密權一旦確立,它將“賦予有權享有該保密權的人拒絕披露或允許披露有關機密通訊或文件的權利”。[36] 此外,有別於其他種類的機密通訊,法律專業保密權不能被法院推翻。

“……如果某一通訊或文件符合獲得法律專業保密權的條件,則該保密權是絕對的。它不能被一些所謂更大的公共利益所推翻。它可以由有權獲得它的人,即當事人放棄,並且可以被法例推翻(參考 R (Morgan Grenfell & Co Ltd) v Special Comr of Income Tax [2003] 1 AC 563,但除此之外它是絕對的。法院不須作出權衡:參考B v Auckland District Law Society [2003] 2 AC 736第756-759頁第46-54段)。……如果律師和當事人之間的某一特定溝通引來了法律專業保密權,或者特定文件附帶有法律專業保密權,則不能因其他一些更高的公共利益的要求而將之擱置。”[37]

B.2b  隱含的延聘

38.在本案中,劉女士簽署契據時並沒有任何有待進行或正在計劃中的訴訟。因此,隨之產生的任何法律專業保密權僅涉及法律意見保密權。若要產生法律意見保密權,麥女士必須在相關交易中以事務律師身份代表ECT(由董事劉女士代其行事)。麥女士明確獲銀行延聘,但她從不曾明確獲聘同時擔任ECT的事務律師。因此,有關如何裁定一名事務律師已隱含地接受延聘代表涉案人士行事,本院便要考慮所涉的原則。

39.顯然,律師和當事人的關係可以是通過隱含的情況下產生。因此,正如英格蘭和威爾斯上訴法院Scott在Groom v Crocker一案所說:[38]

“這種關係通常由延聘合約開始,但如果雙方的行為表明他們之間實際上已經建立了律師和當事人的關係,則會推定其延聘已經作出。”

40.Pegrum v Fatharly 一案[39],法院裁定隱含的延聘關係顯然已經成立,在該案中,為了節省費用,貸款交易中的貸方和借方一起諮詢了同一名事務律師,該律師負責擬備全部的交易文件。法官Anderson稱:

“當交易雙方諮詢同一名事務律師,並一起向他提供資料,以供該律師擬備將會列明他們各自的權利和責任的文件,而同時該律師接受該職責,沒有表示他無法充分地對雙方履行其專業責任,這樣就有強烈傾向以裁定該律師默默地同意代表雙方行事,並對雙方承擔起通常的專業責任:見Midland Bank Trust Co Ltd v Hett, Stubbs & Kemp [1979] Ch 384,特別是第396頁。倘如該律師沒有明確表示他不接受其中一方作為他的當事人,在這種情況下很自然會假設雙方都依靠該律師的專業意見和協助。這僅是因為事實上雙方都諮詢了他。有某些其他情況可能顯示其中一方或另一方並不依靠該律師,但若然不是的話,則應推定事實上是依靠該律師的。”[40]

41.該法官補充說:

“這並不意味着,凡雙方都尋求同一名事務律師為他們提供服務時,該律師必須承認其為雙方提供服務。他可以拒絕這樣做,並選擇只代表一方行事。該律師必須非常明確地聲明這是他的立場。過去有些案件更裁定,在這種情況下,該律師有責任正面地建議另一方在進行交易前尋求另一名律師協助並聽取獨立意見,而倘若該方不遵循其建議,他應適當地向該方解釋簽署文件的風險:見Irvine v Shaw [1992] ANZ Conv R 83。”[41]

42.因此,是否產生隱含延聘取決於能否根據事實適當地推斷出律師與當事人的關係。在Watson v Ebsworth & Ebsworth 一案[42]中,新南威爾斯州上訴法院引用了 G E Dal Pont 教授在其著作Lawyers’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43] 中一段有用的段落,指出了各種可能的相關情況:

“與其他合約一樣,延聘合約無需通過書面或口頭的明確文字來訂立;其存在可以從環境中推斷或隱含當中。在這種情況下,隱含的是延聘合約的存在,而不是它的條款……

要證明隱含延聘合約,便要依賴足以確立默示協議以提供法律服務的事實和情況的證明。它的存在取決於客觀事實的推定,而不僅僅是律師對他或她所代表的當事人的信念。據稱當事人的合理期望在此具有重要份量,因為律師可能總是採取措施勸阻任何人不要相信該律師代表該人行事。

律師的檔案(包括信件和其他通訊)和行事曆記錄,特別是關於他或她如何提及和處理申索人的記錄,可能會獲證實是有用的。就當事人對延聘的合理期望而言,可能受以下幾方面的影響:律師行事的身份(例如,並非以法律身份提供意見)、誰人給予律師指示、誰人須承擔律師的費用,以及過去是否曾與申索人有合約關係(因為法院可能更願意假設當事人擬在這種情況下恢復這種關係)。”

43.法官Anderson[44] 亦引用了Beach Petroleum NL v Kennedy一案[45],法庭在該案中強調,事務律師對其本人是否獲延聘的理解,不是很相關。

“他本人對這種關係的理解不能當作定論。延聘一事,不是取決於律師是否相信他或她本人代表某公司或某些公司。這是要由客觀事實決定的。Bateman先生對他這種關係的理解的證供,只不過是他從當時的情況中推論得出的證據。由於各公司的董事們無一在語言上有明確的表示,此事仍須通過推定作出裁斷。”

44.在香港,高等法院法官鄧國楨(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當時的官階)在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 v Lai Kam Man[46] 一案中裁定該案有隱含延聘,該案涉及一宗物業買賣,根據銷售備忘錄,買方負責支付購入物業所涉的全部律師費。與推定隱含延聘這點有關的事實,包括涉案的律師行是由發展商提名的,並曾致函原告人:

“……表示如果買方有任何問題,或需要進一步的協助,買方應隨時聯絡[該律師行]。該信函並沒有聲稱[該律師行]僅作為[見證代理人]行事,也沒有聲稱他們只是賣方的律師。該信函也沒有聲稱此等進一步協助將在不承擔任何責任的前提下、以賣方的律師身份提供,並所以將是代表有利益衝突的人。該信函也沒有聲稱買方沒有直接向[該律師行]支付任何費用的責任,並且任何應付費用將由買方根據其與賣方的合約支付。”[47]

C.  涉案爭論點

45.黃先生在審訊中的論點是,他真誠地相信麥女士所擬提供的證據是受法律專業保密權涵蓋,並且寫給她的信函是對ECT的合法權利的合法堅持,藉此要求她拒絕提供所擬作出的證據以保障該保密權。

46.要判斷黃先生的作爲是否構成具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爲,以及他是否知道或意圖使他的行為具有違禁傾向,便必須考慮以下一連串問題:

(a)  就劉女士簽立該契據而言,麥女士與ECT之間是否存在事務律師和當事人的關係?黃先生所相信的情況是甚麼?

(b)  如果存在或可能存在如此的事務律師和當事人關係,麥女士所擬提供的證據是否在ECT的法律專業保密權範圍內?黃先生所相信的是甚麼?

(c)  黃先生促使信件寄給麥女士的目的是甚麼?其目的是否非法目的?

(d)  黃先生在沒有通知控方的情況下向麥女士發送信件,而不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此事,其行爲是否具有違禁傾向?這樣的行為是否構成爲達到其目的而使用了非法或不當手段(即使他一直是爲了達成合法目的)?

(e)  黃先生是否知道該等行為是具有或意圖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D.  原審法官的裁決和上訴法庭對之的看法

47.值得注意的是,原審法官作出裁決的時間,是在上訴法庭對Egan[48] 作出判決之後,但在本院對Egan案的判案書頒佈之前約六個星期。上訴法庭隨後作出下述的判決。

D.1  是否已建立事務律師和當事人之間的關係

48.原審法官認為沒有必要裁定律師和當事人的關係是否已經出現,他稱這“不能斷定有罪或無罪;只是過程中一個強而有力的的里程碑”。[49] 然而,他顯然傾向於認為這種關係並不存在,並且依賴麥女士的證據。

49.上訴法庭的結論[50] 是,原審法官裁定延聘關係是不存在的,而這項裁定是錯誤地基於麥女士對誰是她的當事人的理解。她一再否認她為銀行以外的任何人行事[51],並聲稱她“肯定”ECT不是她的當事人。[52] 在其本身沒有決定隱含的延聘關係實際上是否已經成立的情況下,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上訴法庭的其他成員同意)表示:

“必須指出的是,麥小姐本人所說的話對此事並不能當作定論,而且存在着一個有商榷餘地的基礎,儘管那不是堅實的基礎。甚至不用講那麽遠;就申請人的部分目的而言,已經有若干基礎可以接納黃先生真誠地相信他的論點已具備立足點,就是當他一看到律師行的發票,便想到有可能成立的論點。”[53]

D.2  是否屬於法律專業保密權涵蓋範圍之内以及黃先生所相信的是甚麽

50.原審法官得出的結論是在客觀上而言,法律專業保密權並不存在,“這是基於控方在審訊中必須提出的證據的範圍,而即使法律專業保密權存在,它也涵蓋於本席之前提到的例外情況中”。[54] 涉案的例外情況是“有關於身份和欺詐”。[55]

51.至於黃先生的信念,原審法官說:

“本席亦信納,就你而言,你不大相信或根本不相信法律專業保密權實際存在,並且你的大律師同袍提醒你去注意這些問題和Blackstone中提到的例外情況。你依賴事務費單和你的當事人的指示,構成了理據上的缺陷,本席不相信也不接受該理據。簡言之,假如你真的持有這樣的信念,那是與事實不符、違反法律和程序的自我誘導的錯覺。”[56]

52.這一裁定有些模棱兩可(提到黃先生“不大相信或根本不相信”,而且該信念可能是一種“自我誘導的錯覺”),但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定就是黃先生並非真正相信法律專業保密權存在。

53.原審法官似乎認為該裁定並不重要,因為案件中使用了不當手段,所以無論如何涉案罪行都會成立:

“在本席看來,你是否相信它的存在與你所做的和打算做的事情不太相關。如果你真誠地相信法律專業保密權真實存在,則至少有兩種,甚至可能有三種適當的做法,可以落實它。”[57][他隨後裁定他沒有適當地實行該等做法]

54.上訴法庭同意在客觀上而言,沒有任何依據聲稱法律專業保密權存在。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給出了該結論的三個理由:(i) 麥女士被要求作出的證據不涉及法律意見;[58] (ii) 法律專業保密權不涵蓋當事人的身份,除非披露當事人身份可能會導致當事人入罪或間接披露受保密權保障的通訊;[59](iii) 在本案中,簽署者的身份原意不是機密的資訊,因爲銀行有需要確保有關人員是代表 ECT妥當地簽署。[60] 在此基礎上,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認為“該論點是謬論”[61],並且“……黃先生……明顯錯誤地斷言麥女士所擬作出的有限證據是涵蓋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範圍之內。”[62]

55.原審法官裁定黃先生不相信有一個有商榷餘地的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聲稱是存在的;然而,上訴法庭副庭長對該裁定感到不安。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認為,有理由懷疑黃先生所述信念是否真實,包括他引用Blackstone的一部分、他與律師會的間接通訊以及他對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聲稱“留有一手”,一直等到最後一刻才提出。[63] 但上訴法庭副庭長指出,原審法官沒有提及黃先生的“有關各種可能的抗辯摘記”和“有關擬備抗辯的進一步摘記”。[64] 他亦提出須注意黃先生“代表他當事人時積極堅韌的表現”的證據和“表明他是針對事實的訟辯者,及對法律辯論不太得心應手的證據”。[65]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強調“在這種情況下,必須非常小心地區分甚麽是判斷失誤的專業熱情甚至是力有不逮,而另一方面甚麽是不誠實”,[66]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裁定,他對原審法官就黃先生缺乏信念的結論仍存留下充分的疑點。[67]

56.然而,上訴法庭認為,這些疑點並不影響定罪的穩妥,因為“原審法官明確表示,這些因素最終沒有影響他的決定……”,他的結論是基於他裁定黃先生曾用了不當手段。[68]

D.3  黃先生的目的

D.3a  控方的案情

57.資深大律師郭莎樂女士在控方開案陳詞時表示,黃先生的行為是“企圖阻止或勸阻[麥女士]作為控方證人出庭作證……”[69] 她在盤問中向他指出:

“問:那麼除了企圖勸阻她不要出庭之外,你如何解釋你所做的事。”[70]

58.然而,控方隨後提出了交替目的。資深大律師郭女士向黃先生指出,他非常清楚其有關保密權的論點站不住腳,並補充說:

“而這就是為甚麼你一直試圖使[麥女士]不要出庭或聲稱有保密權或不提供證據,因為你知道如果在法庭上爭辯,你一定會輸。”[71]

59.資深大律師夏偉志先生是當時主導的辯護大律師,他提出反對,稱控方這是改變案情,而在結案陳詞中,資深大律師郭女士說:

“他們指稱我方明顯改變了理據,其中的第三點是,在開審時我方提出涉案意圖是通過威脅和較委婉的施壓,藉以非法地說服[麥女士]不要作證,而撰寫該等信函的意圖是不當地影響[麥女士]使她不出庭作證。而現在有人指理據改變了,因為在我的結案陳詞中,我不僅在此基礎上陳詞,但亦在另一基礎上陳詞:即試圖使[麥女士]作出一些她不想作出、和她不認爲合理的事情,換句話說,就是撤銷她的證人傳票一事。”[72]

60.資深大律師郭女士辯稱,辯方指稱黃先生的目的是以兩種不同方式表述,這是“糾纏於末枝細節”:

“……即時的目的可能是說服[麥女士]以法律專業保密權和以不能提供具關鍵性的證據為由申請撤銷她的證人傳票。但最終目的是阻止該等證據提交法庭,正如我在結案陳詞時所說,倘若指這兩個目的有分別,就是糾纏於末枝細節,因為其作用就是阻止法庭獲得證據,而就是因為向她施壓使她做一些她不想做的事情,所以產生這樣的曲解。”[73]

D.3b  原審法官的裁定

61.原審法官似乎已接受了對黃先生的目的的兩種表述沒有差異。他裁定黃先生“已決定在證人作證之前試圖阻止她”[74]。然而,他緊接在下一段說:

“你的意圖是說服她[根據法律專業保密權]申請撤銷她收到的證人傳票。”[75]

62.最終,後者的方法似乎獲得採納:

“……你故意和有意識地擱置合法的抗辯路綫,而試圖通過威脅和恐嚇控方證人[麥女士],旨在使她使用和採取她本不接受或相信的立場,並採取有違其意願的行動。”[76]

“那是直截了當的威脅,旨在使她偏離本身的法律責任,並逼使她提出有違其信念和意願的申請”。[77]

63.原審法官指出了這種威脅的動機:

“本席很清楚,被告人你也很清楚,如果[麥女士]本人聲稱她作為一名律師必須受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約束,法院將更有可能接受這一立場。”[78]

D.3c  上訴法庭的處理方式

64.上訴法庭亦認為本案是在後者的基礎上進行。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將針對黃先生的案件的實質描述[79] 為他試圖:

“……通過不正當施壓,逼使本身是律師的控方證人聲稱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她不能出庭作證,而黃先生本人……並不相信此理據。”[80]

65.上訴法庭副庭長亦指出,作為最後的手段,黃先生的意圖是親自向法院提出申請。黃先生的案情是:

“……他的主要方法是說服麥女士尋求撤銷傳票 — 通過寄給她和寄給律師會的信件來說服她 — 原審法官無疑亦識別到這點。如果這方法失敗,他將在‘證人前來作證時’提出申請。”[81]

66.不論在實質上或程序上,上訴法庭都不認為控方的方向變化有何重要:

“無疑,主控官是在結案陳詞時才第一次以這種特定方式提出其目的(違背她的意願,提出申請撤銷),從這個意義上說,它實在是一種變化。但本席信納這種變化的影響並非關鍵,而且無論如何也不會造成任何不公。”[82]

67.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認同原審法官的觀點,該觀點指有可能黃先生的動機是由律師提出的聲稱“很可能具有相當大的份量;表面上比當事人提出聲請更有份量”。[83]

D.4  涉案行爲是否具有違禁傾向

D.4a  原審法官的裁決

68.原審法官裁定,即使存在着合法的法律專業保密權聲稱,但仍算干犯涉案罪行,理由是實施該聲稱所採取的手段 — 他促使發出威脅的信函 — 是不當的,且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69.原審法官認為,違禁的傾向是產生於(i) 黃先生與控方證人接觸的事實;(ii) 他沒有告知控方他的作為;及(iii) 他未能在劉女士的審訊中直接向原審法官提出保密權的爭論點,區域法院法官鄧立泰認為這才是提出此類聲稱唯一的合適途徑。

70.因此,原審法官認為黃先生違反其專業標準,因爲黃先生唆使:

“……與控方證人進行通訊,其中内容包含明確和不含糊的威脅,也沒有通知控方,並且在當時的情況下你有機會,而你亦知道當你在區域法院代表你當事人出庭時將有機會妥當地提出這一申請。”[84]

71.黃先生與對方證人接觸這件事,據稱成了他必須面對的一個主要難關。原審法官認爲這種方法:

“……應該只在最特殊的情況下採用,並以最高程度的謹慎和盡可能透明地處理。”[85]

72.他裁定這種接觸是不恰當的,因為:

“……涉案的當事人必然是控方和辯方;而不是辯方和控方證人。因此,如果此事要在雙方之間解決,就應該與控方接觸。但是,你沒有這樣做;你甚至沒有告知控方你直接接觸控方證人。”[86]

73.他沒有通知控方這點,也被認為是非常重要的:

“讓本席感到沉重的是,你為何不嘗試通過控方澄清情況。這點沒有任何解釋,而本席認為,這點是無法解釋的。”[87]

74.黃先生面對的另一個主要“難關”就是:

“第二個難關,一個非常困難的難關,就是審訊中的法官才是處理案件的人。你的證據是你意圖這樣做,儘管是由[麥女士]提出,但這聽起來並不真實……”

75.原審法官並裁定,這些信件的威脅語氣,加上它們的時間安排,表明它們純粹是為了威脅,不能被視為以合法方式嘗試進行合理的說服。[88]

D.4b  上訴法庭與原審法官的分歧

76.就原審法官裁定該行為具有違禁傾向的核心理由,上訴法庭並不同意。

77.上訴法庭的法官裁定[89],僅因爲辯方與控方證人接觸而沒有進一步的動作,便將之視為令人反感並傾向於妨礙司法公正,這看法是錯誤的。法庭沒有任何理據裁定僅可以在“極特殊的情況下”才可以接觸證人。久經確立的規則是證人並非訴訟任何一方的財產,正如本院在Egan[90] 中重申的:

“……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所述,訴訟任何一方不得‘禁止另一方與事實證人見面、從該證人獲取有關事實及傳召該證人出庭作證或向該證人發出傳召出庭令’。Denning勳爵針對律師會向其會員發出的指引指出:

‘……理事會一直持有的看法是,證人並非訴訟任何一方的財產,並且認為只要證人的證供沒有被干擾,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的代表律師均可在法律程序中任何階段,自由與任何證人或預期作證的證人會面及向該等證人獲取陳述書,而不受該證人是否已與訴訟另一方會面或被另一方傳召出庭作證這事實所限。’”[91]

78.鑑於證人並非訴訟任何一方的財產,上訴法庭裁定辯方沒有通知控方其與證人聯絡,這點並無不妥之處。[92]

79.對於原審法官的觀點,即刑事法庭是唯一適合提出反對法律專業保密權的場所,上訴法庭也表示不同意。上訴法庭駁回了辯方的陳詞,即《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34(2)條[93] 禁止ECT(以及被傳召的證人以外的任何人)向刑事法庭申請撤銷傳票,並裁定受理第三方申請的司法管轄權在普通法之下是存在的。[94] 然而,上訴法庭指出在Rockefeller & Co Inc v Secretary for Justice[95]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高奕暉認為,當據稱受保密權保障的文件已經落入第三方手中,而有人試圖限制其在法庭上的使用,正確的做法是由享有保密權的人的代表提起民事訴訟以限制這樣使用文件。上訴法庭副庭長高奕暉亦順帶指出,如果其中一方基於保密權反對另一方根據“着令攜帶文件出庭的傳召出庭令”出示文件,則聲稱享有保密權的一方“無疑可以向主審法官申請將該令撤銷”。

80.因此,上訴法庭得出結論認為,ECT可以選擇向刑事法庭提出申請或採取民事途徑。[96] 儘管如此,上訴法庭仍然認為這論點不切實際,因為沒有人打算提出民事訴訟,而且黃先生曾打算 — 他說這是他最後的手段 — 在刑事訴訟中親自向原審法官提出這一點。[97]

D.4c  上訴法庭維持定罪的理據

81.上訴法庭駁回了原審法官裁定違禁傾向所依據的基礎,但仍維持定罪,上訴法庭以其自己的基礎替代,藉以支持該裁定;該等替代基礎詳列於其判決的三個關鍵段落中。

82.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引用了R v Rogerson[98] 中的一個重要段落(該段落須更仔細審視),他在第74段中裁定,“當有人促使某些申請向法院提交,而若非因爲不當壓力,這些申請不會被提交,這樣就是偏離了司法公正。”上訴法庭副庭長在其判決第168段和第169段中詳細闡述了這一結論,下文H.2部將對此詳細審視。

D.5  黃先生的犯罪意圖

83.如上所述[99],就涉及接觸證人的各項案例,法院已經審視了接觸證人的目的以及試圖影響證人所用的手段。此外,正如本席指出,對被告人所懷的“目的”是甚麼的裁定,無可避免會影響他是否具有所需的犯罪意圖。

84.在本案中,黃先生毫無疑問是有意圖地作出被指控的行為:他草擬的信函内文威脅會提起民事訴訟及向專業團體作出投訴,而且促使這些信件寄給麥女士;當他這樣做時,他沒有通知控方,也沒有主動直接向法院提出此事。下級法院裁定,他如此施壓的目的是逼使麥女士以法律專業保密權為由向法院申請撤銷證人傳票,而他自己可以提出的申請,則留作最後手段。黃先生所採用的手段被裁定為具有違禁傾向的不當手段。鑑於這些裁定的結果,其犯罪意圖已經被隱含地證明。

E.  涉案爭論點的分析

E.1  是否存在隱含的延聘

85.麥女士作爲該銀行的律師這點,並不受爭議。在本席看來,就該契據而言,麥女士已經獲ECT隱含延聘代表其行事,這是可合理爭辯的論點。更重要的是,已有充分的理由信納黃先生可能相信這樣的隱含延聘是存在的。

86.正如上訴法庭正確地裁定,有沒有產生這種關係,並不取決於麥女士的主觀看法。上述B.2部討論了有關法律原則。該等原則確定,如果客觀事實顯示雙方就提供法律服務已有默契,則可推定隱含延聘是存在的。本案相關事實如下。

87.事件中沒有涉及其他律師。麥女士準備了所有文件,包括ECT的董事會決議。這些決議,連同其律師行的事務費單,在ECT開會之前已發送ECT以待其批核。[100] 事務費單直接寄給ECT,在其賬戶中扣除律師行準備押記和董事會會議記錄等的專業費用,而並沒有提到ECT只是按要求承擔銀行的法律費用。麥女士在作證時承認她很可能已經(如果被問到,必然會)就雙方在契據下的權利和責任作出解釋。儘管她說她的慣常做法是告訴銀行的客戶可考慮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101] 但麥女士沒有告訴劉女士說,麥女士不可以代表ECT行事,她也沒有正面建議ECT尋求獨立的法律代表。麥女士在第一封信(即附有訟費賬單並聲稱麥女士曾擔任ECT的律師的信函)的書面覆函中,她並沒有否認這種關係的存在,她只是說:“……本人是否在上述事項中代表你的當事人行事,必須根據案件事實再作判斷……”。她在第二封信的覆函中重申了這一段話。

88.該份契據長達50頁,内文可能已詳細說明麥女士僅擔任該銀行的律師的明確情況。這份文件黃先生也可以取得。但是,這點在本案的證據中並未加以探討。資深大律師郭莎樂女士在作出開案陳詞時只呈遞了幾頁摘錄。[102]

E.2   所擬作出的證供是否受法律專業保密權的保護

89.正如D.2部所指出,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給出了三項理由以支持其結論,指所擬作出的證據不享有保密權,即:(i) 預期的證據不涉及法律意見;(ii) 當事人的身份不享有保密權;(iii) 簽署契據的人的身份不是機密的。本席謹表示同意第一和第三項理由。然而,第二項理由則須更詳細討論,因為它對評估黃先生對事件的知悉有多少以及其行為的正當性,具有重大的影響。本席稍後將扼要地討論第一和第三項理由。

E.2a 當事人的身份—控方的案情

90.控方使用“當事人身份”的論點,不僅用作理據辯稱預期作出的證據沒有保密權,更重要的是爲了質疑黃先生聲稱對法律專業保密權的依賴是否真確。控方的論點如下:

(a)  黃先生試圖指出證人所擬作出的證據享有保密權,因為它會揭示麥女士的當事人的身份。

(b)  這點在法律上並不成立,因為除了若干不重要的例外情況,當事人的身份不在保密權的範圍之内。

(c)  黃先生一定知道這一點,因為當他在劉女士的審訊中提出反對保密權時,他誤導原審法官,向他呈交了一份不完整的Blackstone摘錄,故意隱瞞一段反駁當事人身份享有保密權的説法的段落。

(d)  這表明據稱以法律專業保密權提出的聲請僅是一個幌子,而他對麥女士的威脅是完全不正當的,其行為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91.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所指出:

“盤問過程中一大部分都是針對他在劉女士的審訊中故意誤導法庭的指控,即他沒有透露Blackstone中與他的論點相反的段落;以及指出與他信念不相符的各種標記。控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也聲稱黃先生‘必然意識到,如果將該聲請提交法官,它很有可能會失敗’。”[103]

92.控方的論據取得成效。原審法官稱:

“……你的研究似乎擴大範圍到Blackstone的摘錄,而選擇忽略各種例外情況,尤其是有關身份和欺詐方面的例外情況,作爲一名擁有超過20年經驗的大律師,且按你本身的證人所說,你是一名具有充分能力查明法律的大律師,這種情況甚爲奇怪。”[104]

93.原審法官得出結論指:

“……你不大相信或根本不相信法律專業保密權實際存在,並且[原文如此]你的大律師同袍提醒你去注意這些問題和Blackstone中提到的例外情況。”[105]

94.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頗看重這一論點:

“黃先生沒有提請審理劉女士案件的法官注意Blackstone的相關段落,這點支持了該法官的結論,即黃先生很清楚知道保密權的論點是行不通的。”[106]

E.2b  當事人的身份 — 與案件無關

95.關於法律顧問是否可以拒絕披露其當事人的身份,以及在何等情況下可以這樣做,確實有一套法學。有人可能基於各種各樣的原因[107] 會想知道另外某個人的身份,並且明知道某一特定律師正在代表該人行事,因此試圖從該律師那處找出該人是誰。對於這樣的要求,律師往往會聲稱其當事人的身份是受保密權保障的,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披露。澳大利亞聯邦法院在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Coombes 一[108]中,詳細討論了多個在不同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案例。該法院適切地將其結論總結如下:

“根據研究過的案例,在眾多主張中,本院可提取以下的主張:

o 保密權附帶於通訊,而不是附帶於律師在受聘期間所觀察到的事實。

o 保密權並不附帶於當事人對律師所說的一切,而僅附帶於當事人為獲得律師的專業協助而進行的通訊。它不會附帶於“僅屬枝節的事實”。當事人的地址和身份通常“僅屬枝節的事實”。

o 只有機密的通訊,才享有保密權。在幾乎所有情況下,當事人的姓名和地址都不是機密地傳達。

o 指示律師做某事,舉例:擬備一份例如是遺囑的法律文件,該指示本身一般不享有保密權,因為要求律師做某些事情的指示,不一定等於要求徵詢其意見。

o 作為一般規則,當事人的身份不受保密權保障,因為保密權屬於當事人,因此必須證明律師和當事人之間有延聘關係才能確立保密權。這便需要披露當事人的身份。

o 即使當事人的姓名是秘密地提供,以及律師獲延聘的條件之一是必須對當事人身份保密,但在獲得保密權之前仍必須披露當事人的身份。當事人不能以合約擴大保密權的範圍。

o 有些案例支持在這一般規則之下的一個例外情況:當大量實際通訊已被披露,以致對當事人的身份識別等於披露機密通訊。凡當事人的身份與機密通訊如此相互關聯以致披露身份將會披露通訊時,就會出現這種例外情況。”[109]

96.這些原則顯然與本案無關。沒有任何人 — 黃先生或麥女士 — 嘗試披露或隱瞞麥女士的當事人的身份。第一封信的第一句便聲稱ECT是麥女士的當事人,依據的是寄給ECT的事務費單,而麥女士對此已作出了滿有戒心的回應。 [110] 反而,簽署契據者的身份是否享有保密權,這才是問題所在。

E.2c  當事人的身份控方誤解黃先生的案情

97.黃先生被指試圖不讓麥女士作出預期的證據並且其理由是披露她的當事人的身份將會抵觸法律專業保密權,這說法其實源自控方,而這説法實在是基於對黃先生案情的誤解。根據2006年1月24日至25日的聆訊申請的謄本記錄,以法律專業保密權阻止麥女士披露她的當事人的身份,這並非黃先生的論點。因此,他未能呈遞Blackstone所提及當事人的身份不享有保密權的段落,並非是他試圖隱瞞不利於他正在陳述的論點的典據。

98.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準確地總結了審訊中發生的事,其中沒有任何記錄顯示黃先生試圖辯稱,證人擬作的證供因涉及麥女士的當事人的身份這項保密資料而應被排除在外。[111] 相反,黃先生提交了事務費單並聲稱ECT及其職員是麥女士的當事人。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所指出,有關當事人身份的論點在以下情況出現:

代表控方的大律師提出案例,其作用是指當事人的身份不受保密權保障”。[112]

99.在第一天,即1月24日,黃先生的論點(不容易理解)最初的要旨是,如果麥女士出庭作證,她很可能會違反法律專業保密權,因為她必然不僅僅指認簽署契據的人,她並會誤入保密權的領域。他的陳詞是:

“在簽立及參與契據準備工作時,[麥女士]和當事人之間會有討論、提出意見和解釋。這些訊息……都在保密權之下。”[113]

100.控方大律師黃軒利先生竭力向法庭保證,他無意詢問麥女士其與劉女士之間的任何通訊。他陳詞指,詢問麥女士是否以及如何核實劉女士的身份;她是否見證了劉女士簽署文件;以及她是否致使該文件在公共的註冊處登記等問題,不屬於該保密權所涵蓋的範圍。

101.黃先生隨後試圖辯稱,該保密權將受到抵觸,因為該文件的簽立在某些方面與所稱的保密通訊有內在的關聯:

“……到律師行會面的整個過程,是為了獲取意見及之後簽立文件。該次面談不能被剖析成不同的碎片。”[114]

102.原審法官要求雙方律師引用案例典據,並將其裁決押後至次日,即2006年1月25日。當聆訊繼續進行時,黃先生引用了魏大律師之前提到的China National Petroleum一案和 Phipson 一書的摘錄[115],藉以支持以下的論點:保密權附帶於“不僅是……在會面中所說的話,並且附帶於證人的身份”。當然,該案例是無關宏旨的,因為正如大律師黃軒利先生所陳詞,該案涉及訴訟中證人的身份,而其身份是由擬備訴訟委聘書的事務律師提出證明,因此各項適用的考慮因素都是有所不同。[116] 但是,該案不是關於保密權和當事人身份的案例。黃先生試圖依據該決定來支持他的論點,即不能將一個人的身份與受保密權涵蓋的通訊分開,他且重複了他在前一天致力提出的論點:

“現在,就此涵蓋個人身份保密性的判決書而言,我理解其背後的原因是它出於同一事件,即套取證據證明的過程中,試圖將其分割成這部分未經校勘,這部分已經校勘,是人為的做法。……我方的陳詞是,如果它是由同一事件引起的,即有關契據的意見、準備和簽立,則它必須被視為同一事件的一部分,即在當時來說是過往的通訊 — 根據當時的法律……”

103.直到第二天,即1月25日,該保密權和當事人身份才第一次被提起。控方大律師黃軒利先生宣讀了法律權威著作Archbold中的一段文字,指出當事人的身份不在保密權之下。黃大律師沒有作出任何陳詞以回應該點。黃先生是在1月24日提交了遭刪節的Blackstone摘錄,那時甚至連當事人身份這點也沒有人提及。

104.原審法官駁回了黃先生的申請,並准許控方繼續傳召麥女士出庭就指定的有限目的作證。

105.當黃先生在本案的審訊中被資深大律師郭女士盤問時,他試圖按照上述思路解釋他在劉女士的審訊中所作的陳詞:

“……我當時所相信的,就是保密權所涉及的標的事項,即通訊以及任何由此而產生的事項,均受保密權涵蓋,而不僅僅是通訊的內容。”[117]

106.以下就是他們的對答:

“問: 你能解釋一下為甚麼你將Blackstone的摘錄僅局限在該單頁上嗎?

答: 看着謄本,我記得發生的事情是我依據該一般原則。這就是為甚麼我沒有提交其他頁面……”[118]

107.黃先生似乎一直在說(連同他的理由)的是,他認為之後幾頁所處理的事項與他的論點無關。然而,控方對所發生的事情堅持其看法:

“問: 我向你指出,你當時提出了一個不完整且具有誤導性的描述。

答: 我不同意。

問: 當你讀出你所謂的‘一般原則’時,你非常清楚你所說的内容存在例外情況和真實的爭議點,不是嗎?

答: 總會有例外情況,對嗎?是的。

問: 你選擇不提請法庭注意那些內容,並且局限你提交的材料,即使在下一頁顯示了法官提出的問題的答案。

答: 我不同意。

問: 而這就是為甚麼你一直試圖使[麥女士]不要出庭或聲稱有保密權或不提供證據,因為你知道如果在法庭上爭辯,你一定會輸。”

答: 我不同意。”

108.最後,資深大律師郭女士指出,Blackstone的後續頁面被故意隱去:

“……我們已將Blackstone關於保密權的章節複製到你的文件夾中……即使是最粗略的閱讀也顯示當事人的身份不受保密權的涵蓋。我邀請你閲讀一下,想像你自己,作為一名律師受聘為某當事人盡力而為,並問自己,‘我有可能會錯過它嗎?’而答案當然是你不可能錯過。”[119]

109.指稱黃先生完全知道其保密權論點站不住腳卻蓄意誤導法庭的說法,是一項嚴重的指控,而下級法院亦對這點甚爲重視,這點必定嚴重影響下級法院對黃先生的動機和行為的看法。如前所述,這是控方不合理的誤解。

E.2d  缺乏機密性

110.本席現轉去簡略討論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的第三項理由,他是這樣說的:

“在本案中,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可能指稱簽署押記契據的人的身份會附帶有機密性。即使當事人是劉女士而非EC Textiles,若指劉女士的身份附有保密權,這一論點顯然是沒有根據的。如果EC Textiles是當事人,則更難明白該公司有何利益要對劉女士的身份保密。此外,EC Textiles和劉女士必須被視為知道銀行獲確保簽署押記契據的人是代表EC Textiles的真誠簽署人,這對銀行有直接利益;換言之,他們必須被視為已知道這一身份不保持機密。該論點是一派胡言。”[120]

111.正如法官Taylor勳爵(Lord Taylor of Gosforth)在R (ex p B) v Derby Magistrates’ Court一案[121] 所解釋,法律專業保密權保障了任何人與其法律顧問之間的機密通訊:

“當事人必須肯定在未經他同意之下,他告訴律師的機密內容絕不會被洩露。”

112.這意味着任何並非機密的通訊是不受保障的。正如法官Scott勳爵(Lord Scott of Foscote)在Three Rivers 一案[122] 所説:

“……法律意見保密權源於律師和當事人之間的保密關係。除非所要求披露的通訊或文件是機密的,否則不會產生法律意見保密權的問題。通訊或文件的機密性質本身,不足以令人聲稱有保密權,但那是一項基本要求。”

113.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曾有人要求麥女士對劉女士作爲涉案契據簽署人的身份保密。該契據對ECT的財產和承諾設立了固定和浮動的押記,正如事務費單上所述,該契據明顯將會在公司註冊處登記,從而成為一份公開文件。該契據指明劉女士為簽署人,並寫明她是在一名具名的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而該律師作為見證人亦簽署了該契據。案中的證供稱該銀行的一名職員陪同劉女士前往麥女士的辦公室簽署該契據。劉女士被要求提供她的身份證明文件,以便麥女士核實她的身份,劉女士顯然提供了該文件。此外,劉女士在麥女士面前簽署,麥女士亦以見證人身份正式簽署,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劉女士的身份應予保密。相反,不言而喻的是人人都必定認爲,被要求作為見證人簽署的人,日後有可能會被要求確認簽署者的身份。

114.御用大律師萬江儀女士代表黃先生陳詞,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應被理解為聲稱機密性並不成立,因為這是一項涉及銀行的交易,銀行必須知道並希望確認簽署者的身份。御用大律師陳詞稱,這是錯誤的,因為這種安排的效果是,雖然該訊息在ECT和銀行之間不是機密或保密的資訊,但它對外面的世界是機密並享有保密權的,而事務律師仍然有責任保護該訊息,除非ECT和銀行都放棄該保密權。[123]本席不認為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的判斷是如此局限。重點只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劉女士作為簽署者的身份是機密的。

E.2e  不是法律意見

115.回到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的第一項原因,在 Three Rivers 案中,法官Scott勳爵建議採用一項驗證標準以確定“向律師尋求意見,或由律師提供意見,是否在相關法律情景下進行以致會獲法律意見保密權涵蓋”,該驗證標準所問的是:

“……相關意見是否關乎當事人在私法或公法之下的權利、責任、義務或補救方法。如果不是,則在本席看來,法律意見保密權將不適用。……”

116.如上所述,本席同意上訴法庭的觀點,即麥女士的預期證據不在法律專業保密權的涵蓋範圍內。劉女士的身份得到核實以及她在麥女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該契據的證據並非法律意見,因爲它不牽涉就任何人的權利、責任、義務或補救方法取得或提供法律意見。正如法官Fulford在R (Miller Gardner Solicitors) v Minshull St Crown Court一案[124] 所述:

“……僅提供個人姓名、地址和聯絡電話,而沒有其他,不能被視為與法律意見有關。它沒有記錄律師和當事人之間就獲得或提供法律意見而發生的任何事情。……”

F.  黃先生是否可能真誠地相信法律專業保密權存在

117.如上所述,原審法官認定黃先生“不大相信或根本不相信法律專業保密權實際存在”,指出他曾獲“大律師同袍提醒去注意這些問題和Blackstone中提到的例外情況”。本席已經討論過Blackstone的摘錄。本席謹表示很難看出有任何跡象顯示黃先生已經獲他的大律師同袍“提醒去注意這些問題”。魏大律師所做的只是引用一個不相關的案例,同時表示懷疑它是否適用。[125]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表明魏大律師或謝大律師曾指出要確立法律專業保密權論點的真正困難。

118.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裁定,原審法官就黃先生不相信保密權存在這點所作的裁定是不妥的,主要是因為黃先生寫的摘記和進一步摘記中包含他的意見,即案件中有一保密權的論點需予處理或至少需予再作探討。上訴法庭副庭長決定疑點的利益應該歸於黃先生。本席謹表示同意這個觀點。

119.本案的證據充分說明了聲稱法律專業保密權的想法是如何發展的。回想一下,黃先生在其最初的摘記中提出了法律專業保密權的想法,並在2006年11月1日的進一步摘記中要求劉女士就“導致她簽署[該契據]的確切情況(即她和[麥女士]之間的通訊)”向他提供指示。這導致向他出示了事務費單,他顯然認為這是一個突破。這段話來自他的覆問:

“問:……如果你可以的話,試試告訴我們,你何時第一次收到事務費單的副本。

答: 好的,據我記得,這是在11月24日起草或寄出這封信的前幾天。

問: 所以那是在大律師之間傳送摘記後的相當一段時間。

答: 是的,是的。在摘記中沒有提及有事務費單。

問: 發現了收費單後,對你的法律專業保密權論點的强弱會造成甚麼影響,如有的話?

答: 會有的。我相信會有重大的影響。這不僅僅是 [劉女士] 的聲稱,她或須通過提供案中案的證據來證實,但那將是文件證據,我相信 [麥女士] 會接受那是她公司的真實收費單。

問: 你還記得你的律師團隊對於發現此收費單的消息有甚麽反應嗎?

答: 我記得每個人都對[劉女士]出示收費單感到振奮。

問: 在你看來,它提高還是減弱了你提出合理論點的機會?

答: 提高了。大幅提高了。”[126]

120.他們對發現事務費單一事感到振奮,以致於預期的證據本身是否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這點似乎已經不多考慮。正如本院所見,黃先生在他的證詞中堅持一個前後不連貫的理論,即麥女士和劉女士之間必定享有先前受保密權涵蓋的通訊,而該契據的簽立,包括簽署人的身份,在某些方面與那些被認為享有保密權的通訊有不可分割的關係。

121.毫無疑問,黃先生作為律師的能力水平不高。特別是,他對法律專業保密權這項法律原則的理解欠佳。[127] 在盤問中,黃先生表示他認為機密性和法律專業保密權沒有區別,並認為法院可以推翻兩者:

“問: 不是,這是機密性,不是法律專業保密權?

答: 嗯,我覺得沒有區別。

……

問: 不是,法律專業保密權是不同的,不是嗎?因爲如果是法律專業保密權,法庭不能頒令要求披露受保密權涵蓋的事項,但如果是機密性,法庭可以頒令。差別就在於此,不是嗎?

答: 嗯,我不認爲是這樣,我不認爲是這樣。”

……

問: ……這涉及兩件事,機密性和保密權,他們是不同的?

答: 對,是不同的,但法庭命令的效果是一樣的。法庭可以頒令推翻保密權,也可以推翻機密性,這就是我的理解。”[128]

122.資深大律師郭兆銘先生是黃先生的品格證人,他稱他是“一個為當事人努力工作的正直人,但……不是最聰明的人”[129]。另一名品格證人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先生表示,他是“一個正直的人,個性熱情,好鬥”,並補充說“他有時會與[黃先生]交談,並建議[他]改用較溫和的方式處事”。[130]

123.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指出: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必須非常小心地區分甚麽是被誤導的專業熱忱甚至是力有不逮,而另一方面甚麽是不誠實。”[131]

124.該副庭長繼續說:

“……儘管很清楚,如果可能的話,黃先生竭力避免在法庭上就保密權的爭論點進行有異議的辯論,而且雖然本席未能如原審法官一般有機會聆聽他的證詞,但本席仍對黃先生根本不相信這一點的指稱存疑。這疑點來自於有證據指黃先生代表他的當事人積極頑強地抗辯,以及指他是一名善於表述事實但對法律論點的爭辯並不擅長的大律師。”[132]

125.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先生認為黃先生是“一名稱職的律師,具有充分查閱法律典據的能力”[133],但他的觀點似乎沒有證據支持。黃先生所做的似乎只限於翻查Blackstone,而當原審法官要求他在翌日早上呈交案例時,他只是重複使用了魏大律師在較早的摘要中提到的案件而有所保留而已。”

126.因此,情況逐漸顯明,本案所涉的大律師能力不逮,對相關概念缺乏了解;他未能作出有效的研究;他“很興奮地”發現了事務費單,並認為那是提出法律專業保密權論點的理由;再加上發給麥女士的三封信中所展現的積極頑強 — 這是一個不體面的觀點,但在本席看來,這觀點明顯比控方大律師的理論更合理,即他是一名精通法律的大律師,只是諷刺地以法律專業保密權作為幌子,並且像原審法官所說的其實那是“直截了當的威脅”,旨在使麥女士偏離本身的法律職責。

127.本席在此暫停下來,談論一下御用大律師萬江儀女士提出有關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論點,因為它影響了黃先生的辯護。正如本院所悉,[134] 在本案審訊開始前,黃先生的事務律師致函劉女士,詢問她是否會放棄在黃先生代表她的過程中進行的保密通訊的保密權,而她沒有放棄。

128.在這種情況下,御用大律師萬江儀女士在試圖以Medcalf v Mardell一案[135](獲 Yau Chiu Wah v Gold Chief Investment Ltd 一案應用[136]) 支持下述觀點:

“……當外行的當事人拒絕放棄保密權而令案件的事實不齊全的時候,法院無權作出揣測及推斷並認爲案件中不可能有任何資料足以證明法律代表所採取的行動可能是有正當理由的,該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法律顧問,並且‘在甚少情況下法院可以因應執業律師無法講述整件事情而作出“充分調整”,或得出沒有疑點的結論。’:[Medcalf v Mardell] 第135D-136B頁。”[137]

129.本席不認為該原則適用於本案。無疑,劉女士並沒有放棄她的保密權。但黃先生顯然沒有覺得因其當事人不曾放棄保密權而受到任何限制。他毫不猶豫地直接或間接地披露了尋求和收到的指示、與他的法律團隊的討論以及他提供的意見。他沒有被原審法官阻攔。無論他的披露是否使他違反了對當事人的職責,他肯定沒有理由投訴當事人不放棄保密權而用某種方式限制了他的辯護。黃先生對自己的法律專業保密權職責顯然是採取了滿不在乎的態度,這點很容易被視為他對法律專業保密權所涉及的內容缺乏了解的另一種表現。

G.  黃先生威脅的目的

130.關於黃先生發送威脅信的目的,控方案情的演變可追溯至上文D.3部。令人毫不詫異的是,控方最初的指控是,他的目的是使麥女士不要出庭,之後放棄了這指控,取而代之的是指控他的目的實際上是使她向法院申請以法律專業保密權為理由作出反對,因為這將提高勝訴的機會。

131.最初的指控是站不住腳的。正如本庭所悉,寫信的決定顯然取決於在第一封信發出前幾天發現了事務費單。那時,審訊已經進行了大約一個星期。黃先生的證據是,他相信證人傳票已經送達給麥女士,他的經驗是此類傳票通常會在審訊前一個月至六星期内送達。[138]

132.在收到第一封和第二封信後,麥女士針對證人傳票,回應說:

“……除非你成功獲得命令撤銷上述送達予本人的證人傳票,否則本人將有責任依法出庭作證,另有命令則除外。”[139]

133.黃先生在主問過程中作證說,他沒有要求取得傳票的副本:

“……因為我確信傳票已會如此送達 — 而且我確信[麥女士]解釋說她必須遵從傳票的要求,我確信她一定是在說真話,而且在倒數第二段,我的理解是[麥女士]邀請我們在法庭上表達我們的投訴或指控。……”[140]

134.以下的問答也是來自黃先生的主問證供:

“問: ……當你起草並安排發出11月24日的信函時,你認為[麥女士]會怎麼做?

答: ……知道她是一名律師,她可能會,我認為她很可能會通知控方收到這封信,而且很可能會就她是否必須作證徵求控方的意見,當然她作為律師可能會就是否違反[法律專業保密權]有她自己的看法。”

……

問: 你的意圖是否想阻止她出庭?

答: 不是,我對證人傳票目的的理解與[劉女士]的理解一樣,她必須依法出庭。”[141]

……

“問: 當你寫這些信件給[麥女士]時,……就[法律專業保密權]是否是個合適聲請的標的,你認爲誰才是最終的法官或裁決者?

答: 與往常一樣,是主審法官。

……

問: 你的意圖是不是,正如控罪上所指的那樣,[麥女士]不應該出庭作證?

答: 不是。”[142]

135.黃先生在接受盤問期間作出了同樣的證供:

“問: 除了試圖勸阻她不要出庭之外,你如何解釋你所做的事。你就是爲了這點,不是嗎?你試圖勸阻她不要出庭。

答: 我不同意。……我從來沒有試圖說服她不要出庭。我對可能發生的情況的理解是:如果她接受我們對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看法,她仍然需要出庭解釋為何她不能作供。據她說,也是據我所知,她已經獲發證人傳票。她別無選擇。我認為她在答覆中也明確表示她必須出庭。法官閣下,我指的是她11月30日的來信……”[143]

136.與上訴法院不同,本席認為控方案情的變更,以及該變更所依據的證據,對於違禁傾向的裁定是至關重要的,因此對本次上訴的結果亦是至關重要的。

H.  是否屬於具有違禁傾向的行爲

H.1  原審法官的裁決

137.正如上文第 D.4部所述,上訴法庭駁回了原審法官得出結論的三個理由,即黃先生的行為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這些理由是(i) 黃先生與控方證人的接觸本身;(ii) 他沒有通知控方;(iii) 他本人未有在刑事審訊中向原審法官提出該爭論點。本席謹表示同意,基於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144] 給出的理由,原審法官的結論不能成立。

138.至於第 (iii) 點,本席要補充的是,本席不同意原審法官的觀點,即就保密權的聲請而言,“涉案的當事人必然是控方和辯方;而非辯方和控方證人”,因此與麥女士溝通是不恰當的。法律意見保密權所涉的“當事人”就是律師和其客戶。根據黃先生可能真正相信的,當事人是ECT和麥女士,因此在受質疑的信件中應由誰人提出申請的辯論,也是如此。當然,鑑於麥女士(正如她所指出的)有義務遵守證人傳票,因此在發出傳票的法院上,難免有人會在某個時候根據法律專業保密權而反對她作證。但這並不是根據“當事人必然是控方和辯方”而裁定ECT的代表律師黃先生與麥女士之間的溝通是不恰當的一個理由。

H.2  上訴法庭的裁決

139.本次上訴結果的關鍵問題在於上訴法庭裁定黃先生的行為具有違禁傾向的替代基礎(載於其判決第74、168和169段)是否正確。答辯人提出的依據與上訴法庭的替代基礎重疊,並可藉此被理解,因此可以一倂處理。現在適宜由第74段開始,將之與第73段一倂閱讀。

H.2a  第74段所述的替代基礎

140.在第73段中,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引用了Brennan法官和Toohey法官在 R v Rogerson一案[145] 聯合判決中的以下段落:

“司法公正在於法院……根據法律和案件的實際情況,適當行使其司法管轄權,強制執行、調整或宣告受法律約束的人的權利和責任。通過削弱(或阻止)法院……行使秉行公義的能力,司法公正便被妨礙(或被阻撓)。可能削弱(或阻止)法院行使其秉行公義的能力……的方式多種多樣。在本院看來,這些方式包括損害法院的誠信……、阻礙當事人訴諸法院、對行將向法院提出的申請作出干擾、致使法院無法知悉相關法律或無法瞭解案件的真實情況,並阻礙法院自由行使其司法管轄權和權力,包括執行其決定的權力。任何行爲如有造成此類損害的傾向,則屬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犯罪行為。”

141.該副庭長在第74段說:

“此外,因此而必然得出的是,任何人以不當壓力,導致本將向法院提出的申請無法提出,便屬於干擾司法公正。法律程序一旦啟動,就應該允許該等程序‘暢通無阻地進行……司法公義應以通常的方式進行’:R v Taffs [1991] 1 NZLR 69。”

該副庭長在第168和169段作出進一步分析,但在此適宜由第74段的字面意思開始解讀。

142.上文引述Rogerson判決的頭兩句話很重要。任何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的行爲,必然是一種傾向造成司法不公的行爲,或換句話說,傾向“削弱(或阻止)法院或主管司法機關行使其秉行公義的能力”的行爲。[146] 它必須涉及導致在法庭程序中造成司法不公的傾向。按照該等法官的話來說,它必然是傾向於干擾“法院……根據法律和案件的實際情況,適當行使其司法管轄權,強制執行、調整或宣告受法律約束的人的權利和責任。”任何行爲如具有導致在法庭程序以外的違法傾向,並不構成該罪行。[147]

143.Rogerson案引文的第二部分,法官Brennan和Toohey 列舉了妨礙司法公正的例子如下:

“……損害法院的誠信……、阻礙當事人訴諸法院、對行將向法院提出的申請作出干擾、致使法院無法知悉相關法律或無法瞭解案件的真實情況,並阻礙法院自由行使其司法管轄權和權力,包括執行其決定的權力。”

144.恕本席直言,本席不接受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的建議,即根據前文引述的段落,“因此而必然得出”的結論,即“任何人以不當壓力,導致本將向法院提出的申請無法提出,便屬於干擾司法公正。”當有人向法院提出申請之後,“法院……根據法律和案件的實際情況,適當行使其司法管轄權,強制執行、調整或宣告受法律約束的人的權利和責任。”

145.“對行將向[法庭]提出的申請作出干擾”的行爲,藉以令法庭無法行使司法管轄權,並因而令有關申請人無法得享公義。因此該行爲或會被界定為妨礙司法公正。然而,促使某人向法庭提出申請及由法庭妥為裁定該申請,顯然不會造成同樣的影響。法院履行公義的能力完全不受損害。對預期申請人施加壓力,使其提出申請,這樣做可能對承受壓力的人造成使其不安的滋擾。在某些情況下,這樣做甚至可能涉及某種形式的非法恐嚇。但這種壓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法庭訴訟中履行公義的能力。

146.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第74段中提到R v Taffs 一案[148] 以支持下述主張:法律程序一旦啟動,就應該被允許“暢通無阻地進行……公義應以一般的方式被履行”。然而,Taffs是一宗性質完全不同的案件。該案的當事人遭起訴持刀搶劫男童,辯方的大律師和事務律師威脅男童的母親,稱如果男童堅持作證,他“明天在法庭上會把男童剁碎”,“把他釘在十字架上”等等;並導致他“公開被羞辱為騙子和同性戀者”。因此,該案乃一宗被告人試圖通過勸阻證人到法庭作證而妨礙司法公正的案件。

147.Taffs一案中的被告人聲稱他作出該等威脅是因為他真誠相信男童的預期證據是虛假的。法官Cooke裁定這藉口不成立,他指出:

“允許一名律師(他或許不加批判地支持其當事人的案件)威脅使用法律程序公開羞辱對手是危險的。容許律師在真誠相信其當事人是正確的情況下任意作出這些威脅,就相當於將審判案件的責任從法院轉移到當事人的法律代表身上。”[149]

148.在本案中,控方遲遲才接受,無人意圖勸阻麥女士出庭或不遵循證人傳票,亦無人曾向她建議如果她作證,她不應說真話或應誤導法庭。也沒有人建議她應隱瞞曾被要求以法律專業保密權為理由提出反對。黃先生作證說,他希望麥女士通知控方,如果控方有意見,大可以拒絕申請。黃先生的目的是讓麥女士以法律專業保密權為理由向法院提出反對,他承認該反對是否有效,法院才是最終裁決者。因此,本案並不構成下述風險,即一名律師僭取本屬於法庭所肩負的裁定該反對理由是否成立的責任。假如法庭經聆訊上述申請後確認該保密權,則法庭是因爲保密權法律而非因司法公正遭妨礙而無法取得麥女士的證供。

H.2b  答辯人如何陳述其就違禁傾向的案情

149.在接下來考慮上訴法庭判決第168段和第169段之前,適宜先考慮答辯人如何陳述其就違禁傾向的案情。

150.御用大律師Jonathan Caplan先生簡明扼要地概括了答辯人的案情,他陳詞指這些信件具有違禁傾向,因為它們的“時間、語氣、目的和內容”所產生的壓力。他辯稱:

“即使上訴人試圖通過適當的途徑尋求合法目的,他也沒有權寫出一連串的信件,而這些信件的語氣、時間、附件和具有威脅性的內容給證人帶來了不當的壓力。”[150]

151.該御用大律師陳詞指,施加這種壓力是為了逼使麥女士提出她本不相信的擱置申請:

“……控方的案情是基於信件的內容、時間,以及下述事實:即上訴人意圖藉此向證人施壓,要求證人提出保密權的聲請,並撤銷其證人傳票,但她本來不認爲應如此行動……”[151]

152.很明顯,這一論點存在缺陷,即上文在討論上訴法庭判決第74段時所指出的。受到質疑的信件的時間、語氣、目的和內容以及其所施加的壓力不構成該罪行,除非該等信件具有損害法庭在案件中履行公義的能力的傾向。向麥女士施壓,逼使她向法庭提出保密權以待法庭作出裁決,並不具有這種傾向。

H.2c  第168段和第169段中提出的替代基礎

153.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知悉上述論點並概括如下:

“……當提供證據會違反法律專業保密權時,任何人試圖阻止證人作證,其做法幾乎不能構成被禁止的行為;它幾乎不可能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因為排除該證據將是適當地應用法律專業保密權原則而產生的結果,以及以此為由排除該證據的企圖不能構成阻礙法院履行司法公義的企圖。”[152]

154.但上訴法庭副庭長認為這是“不準確的”,並指出:

“保密權的聲請確實符合司法公義,即使法院在尋索與手上有待裁斷的爭論點相關的事實時,可能無法取得因受保密權涵蓋而不獲披露的證據,情況也是如此。但是 — 這就是重點 — 向法院提出聲請的機制和途徑本身也是履行司法公義的一部分。”[153]

155.第168段和第169段對這一點有以下闡述:

“168. 任何人企圖通過威脅、恐嚇、壓迫或騷擾(而不是建議或勸說或法院命令)來逼使第三方證人申請以法律專業保密權為由撤銷傳票,而該申請違反了證人的意願,或有違證人對保密權存在的信念 — 假如其企圖成功的話 — 將有礙法院履行司法公義,因爲這是強制證人提出申請,猶如該申請是自願提出的一樣,逼使假定的證人聲稱她不具有她可以合法提供的具關鍵性的證據,而證人顯然認為她有具關鍵性的證據及法律不排除她提供這些證據,再者,當事務律師提出保密權聲請時,從這一方位提出的聲請甚可能具有相當大的份量;在表面上比當事人提出聲請更有份量。

169. 就目前的目的而言,不論申請的是撤銷證人傳票抑或申請禁令都不重要。兩者都是履行司法公義的一部分。但履行司法公義所要求的,就是任何申請都不應在非法或不當的壓力或騷擾之下作出。這就是針對黃先生的案的關鍵所在。”

156.正是通過這一論點,上訴法庭試圖加強和改變信件的影響力。從這些信件傾向於對麥女士施加不受歡迎、但不是法庭程序上的壓力,以逼她提出申請,該論點試圖將壓力轉化為傾向於損害法院在法庭程序中履行司法公義的能力的行為。它試圖通過假設麥女士對信件中提出的要求做出的一些十分人為的反應來達致這一點。

157.該論點首先假定,這些信件傾向於“……強制[證人]提出申請,猶如該申請是自願提出的一樣”。因此,該論點所提出的是如此施壓可能會令法院產生有被誤導的印象。然而,本席無法理解為甚麼黃先生或其他任何人會認為壓力可能產生這種結果。麥女士在回覆第一和第二封信函時,曾明確表示她不願意提出申請。她堅持認為,如果劉女士的律師認為合適,他們大可提出申請。沒有理由認為她的態度會改變,以致她會自願向法院提出申請。本院知道,她實際上曾向警方和控方投訴過這些信件,而她一進入證人席,就向原審法官投訴收到這些信件,稱她對信件內容感到不安,以及不滿有人向律師會投訴她的誠信。控方律師陳詞譴責被投訴的行為,很明顯這導致黃先生被起訴。

158.上訴法庭的替代基礎論點繼而假設麥女士被逼“聲稱她沒有可以合法提供的具關鍵性的證據,而證人顯然認為她能提供具關鍵性的、且不受法律排除的重要證據”。恕本席直言,這種説法有點不公平,指她會“被逼提出她本不相信的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聲請”。“不能提供具關鍵性的證據”一詞來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34(2)條,該條規定,獲送達證人傳票的人可通過令法庭信納“他不能提供任何具關鍵性的證據或交出任何相當可能屬關鍵性證據的文件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申請解除證人傳票。在第二封信中,黃先生曾向麥女士建議,第34(2)條使她成為提出申請的合適人選,而當她這樣做時,她將聲言由於她擬提出的證據受保密權涵蓋,因此她符合該條的要求,不能提供任何具關鍵性的證據。

159.按照這一表述,與上文討論的第74段所述的相比,第二個假設未能將該命題向前推進。所描述的第二種情況的現實處境也出現了困難。它再次試圖表明,由於這些信件會給法院留下錯誤的印象,因此妨礙了司法公正,理由是它設想麥女士會違背自己的信念,以保密權為由提出反對。基於上文提及的原因,本院沒有理由假設麥女士會同意黃先生對保密權的看法,而非明確表示自己是在壓力下才提出有違自己更佳判斷的申請。

160.第三,上訴法庭假定,由於事務律師提出的保密權主張“甚可能具有相當大的份量;在表面上比當事人提出聲請更有份量”。這再次假設麥女士會服從及表現出相信該申請的樣子,而不是投訴自己被逼提出她本不相信的申請。後者有可能會發生的機會要大得多,並且在提出這樣的投訴後(如有的話),該申請成功的機會很可能已經會減低了。

161.上訴法庭的替代基礎,事實上並不可信,除此之外,在本席看來,它亦包含一個原則上不適合本案的假設。由上訴法庭裁定的違禁傾向,有一重要方面就是涉及剝奪證人選擇提供預期證據的自由。

162.無疑在Egan案中,經引用 R v Meissner[154] 後,該案的違禁傾向是“阻止被告人就他或她對指控的抗辯作出自由和自願的選擇”的傾向,本席表明:

“上述是涉及對一名被控人士施壓使之認罪的案件。但至於用來影響證人的手法是否正當,或許透過發問以下問題可對驗證其正當性帶來幫助,即是:所使用的方法是否讓該證人在決定是否給予證供及給予甚麼證供方面真正‘有選擇的自由’。”[155]

163.這種做法必然只可在證人可自由選擇是否作供的情況下適用。本席同意御用大律師萬江儀女士的觀點,即假如指證人可根據法律專業保密權原則而負有法律責任不作出其被預期作出的證供的聲稱可真正地予以爭辯又或被告人相信有如此聲稱,則“自由選擇”或“自由意願”驗證標準不能妥為用作顯示違禁傾向。御用大律師萬江儀女士提出以下觀點:

“受法律專業保密權約束的證人(尤其是法律專業人士)在法律和專業上都必須堅持該保密權的效力,並且不應根據個人偏好行事,這是執行法律專業保密權的內在法律後果。在Protec Pacific[156] 的專家證人顯然對訴訟前的信件和針對他的訴訟程序不滿意,這些信件顯然是‘旨在削弱[他]就如何進行法律程序的自由意志和選擇’,但訴訟程序是落實執行機密權的合法手段,並且不能構成刑法上的歪曲司法公正。在這方面,上訴法庭錯誤地得出結論認為任何旨在履行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行爲,即試圖逼使證人遵循其職責的行為是非法和不當的,除非該行為僅包含建議、說服或法院命令[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68段]。”[157]

16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謹表示不同意上訴法庭的觀點,即在替代基礎上,信件中的威脅構成具有違禁傾向的不當手段。依本席的判斷,該等威脅(包括民事訴訟和向律師會投訴)旨在逼使麥小姐以法律專業保密權為由不提供其所擬提供的證據,並不具有違禁傾向,也不能構成該罪行的犯罪行為。

165.鑑於本席的結論以及黃先生大致獲接納的目的是他想逼使麥女士向法院提出申請,因而無需再討論犯罪意圖的問題。

結論

166.據此,本席得出以下結論:

(a)  黃先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麥女士與ECT之間已產生了隱含的延聘。

(b)  雖然沒有客觀依據證明預期的證據涵蓋在法律專業保密權範圍內,但證據證明上訴法庭有理由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並將黃先生是否相信法律專業保密權存在的疑點利益歸於黃先生。

(c)  他懷着這樣的信念行事,發出威脅信函藉以向麥女士施壓,使她以法律專業保密權聲請為由向法院提出申請。

(d)  為此目的施壓並不構成干擾原審法院履行司法公義的能力的行為,因此不具有違禁傾向。

(e)  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對違禁傾向的裁定的理由,但本席不接受其替代基礎作爲裁定的理由。

(f)  同樣,本席不接受答辯人關於違禁傾向的案情。

167.因此,本席判令上訴得直,並撤銷黃先生的定罪。本席並指示,任何有關訟費的陳詞,必須在本判決作出之日起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司法常務官提交。

附筆

168.在本判決完結之前,有必要重申本席在Egan案所說的接觸證人或潛在證人的事宜:

“……倘若接觸證人的目的是為影響該證人將要給予的證供,在處理時則須加倍謹慎。只有當接觸的目的是合法,並且為達到該目的而所採用的方式並沒違法或不當之處,該等接觸證人的行為才可算為是恰當地作出。”[158]

169.正如上訴法庭指出:“香港律師會提供的指引……在第10.12章警告說:

‘事務律師應意識到,當他試圖行使權利會見已被對訟方傳召或按他所知相當可能會被對訟方傳召的證人時,他可能要面對被指干預該證人的證供的指控,特別是當該證人隨後更改其證供之時為然。在這情況下,對於該律師來說,一個明智的做法是要求在有對訟方代表在場時會見該證人。’”

170.這是很好的建議。即使,正如上訴法庭和本席所裁定,在法律上沒有規定必須告知另一方曾與證人或潛在黃先生接觸,但在對辯式訴訟制度下,未經宣佈就與另一方的證人有所接觸,勢必引起懷疑。由於另一方不曾獲悉會有人如此接觸證人,也不知道該人對證人所說的話,另一方自然會擔心是否可能涉及某種形式的不當行為。

171.黃先生曾多次承認,如果他將他的法律專業保密權疑慮通知控方,並告訴他們自己已代表ECT致函麥女士,藉以使她提出該保密權的聲請,並且他認為該保密權的存在對ECT有利,這樣做遠較目前的處理方式理想。由於他沒有採取這些基本的預防措施,黃先生發現自己在大約四年的時間内,不得不面對嚴重的刑事指控,且對其專業可造成災難性的後果,他更在兩個法庭上被判有罪。因此,本判決斷然不應被視為鼓勵業界人士依循黃先生所採用的那種做法。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17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173.基於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在上文提及的原因,本席亦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上訴人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定罪。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高禮哲爵士:

174.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175.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黃先生的定罪。本院指示訟費應按照本判案書第167段處理。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馬天敏)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高禮哲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御用大律師萬江儀女士、資深大律師夏偉志先生及大律師蔡一鳴先生(由何敦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御用大律師Jonathan Caplan先生及資深大律師郭莎樂女士(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DCCC 960/2009(2010年5月19日)。

[2]  CACC 203/2010,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及倫明高(2012年3月2日)。

[3]  兩家公司爲Maruyama Texknit (Hong Kong) Co Ltd 和 Maruyama (Asia) Co Ltd。

[4]  DCCC 320/2005。

[5]  [2002] EWHC 60。

[6]  致函范家碧律師行(“LF&P”)轉交給她,她當時擔任該律師行的顧問律師。她之前任職的CMK&Co分拆,麥女士留任該律師行,即後來的LF&P。

[7]  第21段。

[8]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5段可見完整文本。

[9]  完整文本,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6段。

[10]  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9段所載的完整文本。

[11]  第221章。第34(2)條:“如已獲發證人傳票的人向發出傳票的法庭申請,並令法庭信納他不能提供任何具關鍵性的證據或交出任何相當可能屬關鍵性證據的文件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則法庭可作出傳票無效的指示。”

[12]  [1996] AC 487。

[13]  完整文本,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1段。

[14]  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7段所載的完整文本。

[15]  審訊中沒有就犯罪和詐騙的例外情況作任何陳詞,因此無須進一步闡述。

[16]  CACC 176/2010,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及倫明高(2012年3月2日),判詞第212 – 213段、第217 – 220段。

[17]  (2010) 13 HKCFAR 314 第122–139段。

[18]  見Egan第122段,引述R v Vreones [1891] 1 QB 360。

[19]  見 Egan第123段,引述R v Machin [1980] 1 WLR 763第767頁; R v Toney [1993] 1 WLR 364第367頁;R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第279、297頁; R v Meissner (1995) 184 CLR 132第141頁。

[20]  見 Egan第124段,引述R v Machin [1980] 1 WLR 763; HKSAR v Wong Shing Yim Peter [2003] 3 HKLRD 1046 第19段;R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第280頁。

[21]  見 Egan 第126段,引述R v Vreones [1891] QB 360第369頁;R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第275 – 276頁。

[22]  見 Egan第126段。

[23]  見 Egan第125段,引述R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第 280–283頁;HKSAR v Wong Shing Yim Peter [2003] 3 HKLRD 1046 第29段。

[24]  見 Egan第132段,引述Harmony Shipping Co SA v Saudi Europe Line Ltd [1979] 1 WLR 1380案第1384–1385頁;Kwan Fung Kam v AG [1990] 2 HKC 577案;及Connolly v Dale [1996] QB 120。

[25]  見 Egan第128 – 129段,引述[1976] 1 QB 372一案第383 – 384頁。

[26]  第134段。

[27]  見 Egan 第135段,引述R v Kellett [1976] 1 QB 372第386頁;R v Silverman (1908) 14 CCC 79第81–82頁。

[28]  見 Egan 第137段,引述R v Kellett [1976] 1 QB 372第391–392頁;Librizzi v State of Western Australia [2006] WAR 104第80頁。

[29]  見 Egan 第138段,引述R v Silverman (1908) 14 CCC 79 (安大略省上訴法庭)及R v Taffs [1991] 1 NZLR 69 第73頁。

[30]  見 Egan 第139段,引述R v Kellett [1976] 1 QB 372第392-393頁。

[31]  見 Egan 第135–136段,引述R v Meissner (1995) 184 CLR 132 第143頁。

[32]  [1996] AC 487 第507頁。又見 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Governor and Company of the Bank of England (No 6) [2005] 1 AC 610 第30–33段,該等段落引用了主要的案例。

[33]  第503頁。

[34]  第504 – 505頁。

[35]  [2005] 1 AC 610第10段。

[36]  同上,第26段。

[37]  同上,第25段。在香港,此項保密權可在何等程度下被法例推翻,或會引起《基本法》第35條的憲法爭議。

[38]  [1939] 1 KB 194第222頁。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上是否對其律師有訴訟因由這個問題上,這案件被後來的案例取代及實際上已被推翻。但是,英格蘭和威爾斯上訴法院法官Scott對隱含延聘的認同則不受影響。

[39]  WAR 92(西澳大利亞最高法院)。

[40]  第102頁。

[41]  同上。

[42]  [2010] VSCA 335第111段。

[43]  第3.50段 (2010第四版)。

[44]  第117段。

[45]  (1999) 48 NSWLR 1 第53頁,澳大利亞首席法官 Spigelman、上訴法庭法官Sheller和Stein。

[46]  [2004] 2 HKLRD 937。

[47]  第19段。

[48]  以HKSAR v Kanjanapas, Chong Kwong Derek and others為名獲引述,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和高等法院法官韋毅志,CACC 248/2006 (2009年2月12日)。

[49]  判決理由86。本席不得不承認,本席不明白“過程中一個強而有力的里程碑”這句話的意思。如果隱含延聘關係的存在與否是“一個強而有力的里程碑”,這不就是表明它具有某種未指明的重要法律意義嗎?

[5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06段。

[51]  謄本T176、T185、T188、T192。

[52]  謄本T185。

[5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10段。

[54]  判決理由103。

[55]  判決理由94。

[56]  判決理由103。

[57]  判決理由104。

[58]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16段,引述 R (Miller Gardner Solicitors) v Minshull St Crown Court [2002] EWCH 3077 第20段;及Pascall v Galinksi [1970] 1 QB 38第44頁。

[59]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17–120段,引述 Miley v Flood [2001] IEHC 9;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Coombs (1999) 164 ALR 131 第31段;Re Ontario Securities Commission (1983) 146 DLR (3d) 73;Rosenberg v Jaine [1983] NZLR 1第6頁;Police v Mills [1993] 2 NZLR 592 第597–8頁;及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Hodge and Zweig 548 F 2d 1347 (1977) 第1353頁。

[6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22段。

[61]  同上。

[6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71段。

[6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72段。

[64]  見本判案書A.2部。

[65]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73段。

[66]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72段。

[67]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73-174段。

[68]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74-177段。

[69]  謄本 T148。

[70]  謄本 T284。

[71]  謄本 T308。

[72]  謄本 T363。

[73]  同上。

[74]  判決理由第95段。

[75]  判決理由第96段。

[76]  判決理由第105段。

[77]  判決理由 第106段。

[78]  判決理由107。

[79]  他同時處理楊律師的上訴。

[8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7段。又見第87段,控方的案指黃先生“向她施加了不當壓力,要求她採取某一行動,而她若非被施壓,便不會有意作出這樣的行動;即代表 [劉女士] 或 [ECT] 作出聲稱有保密權。”

[81]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62段。

[8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01段。

[8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68段。

[84]  判決理由第82段。

[85]  判決理由第97段。

[86]  判決理由第89段。

[87]  判決理由第94段。

[88]  判決理由第100–102、106 及109段。

[89]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38 – 142段。

[90]  第132段。

[91]  Harmony Shipping Co SA v Saudi Europe Line Ltd [1979] 1 WLR 1380 第1384 -1385頁。

[9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42段。

[93]  第221章。第34(2)條:“如已獲發證人傳票的人向發出傳票的法庭申請,並令法庭信納他不能提供任何具關鍵性的證據或交出任何相當可能屬關鍵性證據的文件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則法庭可作出傳票無效的指示。”

[94]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29段。

[95]  [2000] 3 HKLRD 351案第355頁。

[96]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30段。

[97]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32 – 133段。

[98]  (1992) 174 CLR 268 第280頁。

[99]  見B.1b部。

[100]  謄本 T182 – 183。

[101]  “我提醒他或她,如果他或她願意的話 ...... 他或她可以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謄本 T181。

[102]  謄本 T148。

[10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97段。

[104]  判決理由第94段。

[105]  判決理由第103段。

[106]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72段。

[107]  見例如 Bursill v Tanner (1885) 16 QBD 1,判定債權人想知道婚姻授產的受託人的身份藉以執行判決,因爲其對該已婚婦人的起訴已獲勝訴。又或例如,想知道訴訟中真正的對方的身份: Levy v Pope (1829) M & M 410 ; 173 ER 1206。此等資料顯然對訟費命令的執行是重要的。

[108]  [1999] 92 FCR 240一案,法官Sundberg、Merkel及Kenny。

[109]  第31段。

[110]  見上文A.2部。

[111]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40 – 50段。

[112]  第49段,斜體後加。

[113]  24.1.06,謄本第3頁 (T3)。

[114]  24.1.06,謄本T13。

[115]  見上文A.2部。

[116]  通常與訴訟的對辯性質有關聯,正如 Waugh v British Railways Board [1980] AC 521第536頁所解釋。又見 In re L (A Minor) (Police Investigation: Privilege) [1997] AC 16第26頁;及 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Governor and Company of the Bank of England (No 6) [2005] 1 AC 610 第52段。

[117]  謄本 T261。

[118]  謄本 T308。

[119]  謄本 T350。

[12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22段。

[121]  [1996] AC 487第507頁。

[122]  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Governor and Company of the Bank of England (No 6 [2005] 1 AC 610第24段。

[123]  引述 Hellenic Mutual War Risks Association (Bermuda) Ltd v Harrison (The Sagheera) [1997] 1 Lloyd’s Rep 160;及The TAG Group Litigation Winterthur Swiss Insurance Company v AG (Manchester) Ltd (in liquidation) [2006] EWHC 839。

[124]  [2002] EWCH 3077 (Divisional Court) 第20段。

[125]  見上文A.2部。

[126]  謄本 T330。

[127]  見上文B.2a部。

[128]  謄本 T278 – 279。

[129]  判決理由26。

[130]  判決理由26。

[131]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72段。

[13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73段。

[133]  判決理由26。

[134]  上文A.4部。

[135]  [2003] 1 AC 120。

[136]  [2003] 3 HKLRD 553。

[137]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2.140段。

[138]  謄本 T235。

[139]  上文A.2部。

[140]  謄本 T235。

[141]  謄本 T236。

[142]  謄本 T250。

[143]  謄本 T284 – 285。

[144]  見上文D.4b部。

[145]  (1992) 174 CLR 268 第280頁。

[146]  見 Egan第124段,引述R v Machin [1980] 1 WLR 763;HKSAR v Wong Shing Yim Peter [2003] 3 HKLRD 1046第19段;及R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第280頁。

[147]  見 Egan 第126段,引述R v Vreones [1891] QB 360第369頁;及R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 第275 – 276頁。

[148]  [1991] 1 NZLR 69。

[149]  第73頁。

[150]  答辯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25段。

[151]  答辯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27(a)段。

[15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64段。

[15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66段。

[154]  (1995) 184 CLR 132第143頁。

[155]  見Egan第 136段。

[156]  提及 Protec Pacific Pty v Brian Cherry [2008] VSC 76,法庭在該案中限制一方的前專家證人,不准他與對方討論案件。

[157]  答辯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2.73段。

[158]  第13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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