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文亨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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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裁決只涉及三名不認罪的被告人,即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D4)及第六被告人(D6)就控罪二的審訊。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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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4/2023 [2025] HKDC 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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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六名被告人,合共七項控罪:
2.本裁決只涉及三名不認罪的被告人,即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D4)及第六被告人(D6)就控罪二的審訊。 3.D5承認控罪二及相關案情亦被定罪,但這與本席考D3、D4及D6有否干犯控罪二無關,本席不會因D5的認罪而對D3、D4及D6有任何不利揣測。 4.D3承認控罪三及四的相關案情亦被定罪,這與本席考慮D3有否干犯控罪二無關,本席不會因他的認罪而對他有任何不利揣測。 5.控方指稱D3、D4至D6於2022年9月26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即達成協議處置一輛以登記號碼XM3926登記的車輛及/或其內發現的物品。 6.控方的立場是,案發時一輛銀色車身黑色車鈴的豐田Previa七人車涉及一宗於2022年9月21日晚上發生在城西道卑路乍灣海濱長廊的有意圖傷人案,該七人車被涉嫌接載了兩名持刀斬傷受害人黃志安的男子逃離現場(簡稱「921案」),故該七人車是警方調查921案的對象,以及921案的調查極有可能最終成為法庭審訊程序,以致該七人車是921案法庭審訊程序內的部分或證物,而三名被告人連同D5達成協議處置該七人車及/或其內發現的物品,一同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7.辯方不爭議,警方就921案翻查案發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發現該七人車及該七人車正是2022年9月26日停泊在海裕街海濱長廊停車場(「停車場」)內的七人車掛有XM3926車牌(簡稱「七人車」)。 8.三名被告人的主要爭議點是:
9.控方亦指稱,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包括相關截圖顯示921案發生當晚,七人車於2304時駛入停車場後,一名身穿黑色T裇上衣、藍色牛仔褲及白色波鞋的男子於2305時在停車場內出現,而該男子就是D3。 10.控方除了依賴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及邀請法庭自行作出對比外,也指稱D3於2022年9月26日因本案被捕時身穿的黑色T裇,及警方於稍後從D3的私家車WX3686的車尾箱搜出的一對白色波鞋,與他於921案發生當晚2305時在停車場内出現時所穿的黑色T裇是同一T裇及同一對波鞋。辯方爭議控方就此身份所作出的指稱。 控方案情 11.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及呈遞了多項證物[詳情見證物表]。 12.綜合了獲承認的事實及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案情主要顯示:
13.控方舉證完畢,就每名被告人,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須要答辯。 辯方案情 14.每名被告人透過其代表大律師表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就每名被告人,本席不會因他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法律原則指引 15.就每名被告人,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每名被告人毋須證明任何事情。有關每名被告人的案情、證供、證據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衡量。 16.D4、D6無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犯罪傾向較低,本席不會因D4、D6無刑事定罪紀錄而對D3有任何不利揣測。 17.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值得留意的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Chiu Wai Keung[1]案及曾志偉[2]案)。 18.終審法院在Li Defan & Another 一案[3]指出,某些證供明顯需要一些解釋時,法庭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強化可憑藉控方證據作出的推論,法庭無責任在無證據基礎的情況下為被告人憑空想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 Chong Kin Cheong[4]案。 19.本席亦謹記及考慮了控辯雙方各自在書面陳詞提出關於環境證據推斷與懷疑的案例及法律原則。 2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5]的判詞第58段指出: 「被告人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本身不足以認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案發現場,例如他害怕警察,或是曾犯了一些與本案無關的罪行或其他不見得光的行為等。」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6(4)(f)段]。 身份辨認證據 21.辯方爭議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包括相關截圖顯示921案發生當晚約2305時至2307時期間,在停車場內出現的身穿黑色T裇上衣、藍色牛仔褲及白色波鞋的男子是D3。 22.在Tagao Saudee Abad[6]案,上訴法庭指出可從片段看見片中人的特徵,這些特徵可以是衣服顏色、款式、設計、圖案等等,第58段引述:
23.上訴法庭亦引述英國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7],指出在四種情況之下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在陪審員得到適當引導的情況下,用之以證明犯案現場影像所見的就是被告。 24.正如上文提過,在本案中,控方邀請法庭自行就片段、截圖、相片及犯人欄的D3作出對比,故本案是涉及當中的第一種情況: 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的被告人作比對(包括被告人被拘捕時的樣貌)。 25.上訴法庭也指出,當控方無提出有人認出被告人的證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與在犯人欄的被告人比對,在這些情況下,Turnbull[8]指引可能是需要,以警惕陪審團錯誤辨認的危險性。上訴法庭也引述英國案例R v Dodson & Williams[9]的指引,當中提及最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犯案者被拍攝到的樣貌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人的機會等。 26.上訴法庭在楊家倫[10]一案認同原審法官就身分辨認的處理和法律原則,包括第一,Turnbull案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原審法官指出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分的困難,故作出比對時,須特別小心; 第二,AG’s Reference No 2 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況中,只有第一和第二項在本案適用; 第三,同一人是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的工具(R v Dodson & Williams),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比較; 第四,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籍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同一人。 27.在林子健[11]案,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人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人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人。 28.本席亦參考過陪審團指引第二冊,2020年版第108章第2及(a)節有關CCTV identification plus photographs available to jury,陪審團獲得閉路電視及照片的辨認。本席亦須同時考慮那些支持、不支持、可削弱人物辨認的證據。 29.在考慮本案的身分辨認證據時,本席謹記,由法庭自行辨認,須按上述法律原則指引,包括Turnbull指引,自我警惕錯誤辨認人物的危險,及單憑閉路電視影像去作出身分辨認的風險和危險。法庭亦須小心考慮片段、截圖的質素是否足夠清晰讓法庭自行辨認。 控罪 30.本席參考過Archbold Hong Kong 2024第30-2至21段列出與妨礙司法公正罪相關的案例,包括罪行的元素等等,及控辯雙方在各自的書面結案陳詞詳細列出與本控罪相關的法律原則案例。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引述,會把涉及此控罪相關法律原則撮要、引述如下:
31.終審法院在Egan[12]案指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法律原則:
32.妨礙司法公正的意思是轉移、阻撓、削弱或妨礙法庭在任何實質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當有關的行為發生時,即使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仍未開展,但只要相關的法律程序是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有關的行為仍可以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即使警方仍未展開調查,有關行為仍可能妨礙司法公正,而被告人的有關行為與可能或實質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著可予辨認的連繫:Wong Shing Yim and others[13]案。 33.即使被告人串謀實施其他非法行為,但若該行為沒有對法庭的法律程序造成不公的傾向,串謀不構成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Egan案第126段的判詞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7段]。 34.就妨礙司法公正的犯罪意圖而言,如要證明被控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首先須證明他知悉其行為,或他意圖其行為就相關法律程序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其次,當被控人的行為有明顯傾向妨礙司法公正時,可從他有意圖作出該行為,而推論他有上述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若其行為沒有明顯傾向妨礙司法公正,便必須證明上文所說的特定意圖:Wong Chi Wai[14]案。 35.兩個問題經常要考慮的是所採用的手段(means employed)和這種做法的意圖目的(intended purpose),常任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在Egan案第23段的判詞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9段]。 36.就《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的串謀罪,常任法官霍兆剛於Lai Kam Fat[15]案第32至第41段闡述相關法律原則[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1段]。 37.在Egan一案,常任法官李義於第238至240段強調要證明刑事串謀的標準,若要透過推論將被告人定罪,推論必須是令人信服和是唯一的推論,以及合理的人不可能不從所證明的基本事實中得出的結論(引用案件包括Kwan Ping Bong[16]案及Tang Kwok Wah[17]案)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3段]。 證供、證據的分析和衡量 38.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重複檢視證物、截圖、閉路電視片段,包括以慢鏡、定格、放大方式檢視影像。 控方證人的證供 39.本席認為PW1至PW3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已各自向法庭說出進行調查時工作時的所知所見,各人的證供是合情合理。 40.本席留意到,辯方無向PW1作出盤問,而辯方向PW3作出的盤問是關於政府化驗師先後於2022年9月23日及2022年9月27日分別從WM9727和七人車提取油漆樣本的事項,包括因由及該些油漆樣本其後被送往政府化驗所進行研究,而並非質疑挑戰PW3的證供。 41.至於PW2的盤問: (i) 就他的證供關於2022年9月26日約2240時,他見到七人車車尾指揮燈閃了一閃,辯方盤問指當時車尾燈並無閃過,他回答不同意; (ii) 就他供稱當時七人車與他們的警車距離約20米的說法,辯方盤問指出當時兩車的距離約30至50米,他回答不同意。除對此兩個議題的質疑、挑戰外,辯方的其他盤問是關於:
PW2給予上述(1)至(5)的回應,全顯示他同意。 42.P289内載有2022年9月21日及2022年9月26日的停車場片段,與前者日期相關的截圖冊是P286及閉路電視片段播放表P286A,而與後者日期相關的截圖冊是P287及閉路電視片段播放表P287A。為方便於下文分析閉路電視片段影像,本席以P289/286A代表2022年9月21日的停車場片段,P289/P287A則代表2022年9月26日的停車場片段。 43.辯方指出無閉路電視顯示當時警車與七人車的距離。雖然如此,但本席留意到:-
44.辯方指出無閉路電視片段支持PW2有關七人車車尾燈曾閃了一下的說法,而且停車場深處以及沿途有多架車輛,七人車並非唯一車輛,故此,控方不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三名被告人行向七人車。本席留意到: (i) P289/287A CAM 11.1,顯示白色警車車頭正前方有三個車位,包括畫面左右兩組車位之間的行車通道,該三個車位全是空置,即無車輛停泊,而畫面右上方停泊著的黑色車位正是上文提過的車位A。為方便分析,就該三個空置車位,本席以距離白色警車車頭正前方最近的車位為1號車位,中間的為2號車位,最遠的為3號車位; (ii) 正如上文提過,P289/P286A CAM 11.1畫面右邊及CAM 12.1畫面所見的停車場位置,包括停泊著的黑色車輛是同一組停車位及同一黑色車輛,而P289/286A CAM 12.1畫面覆蓋的停車場位置是較CAM 11.1為入面的位置; (iii) P289/286A CAM 12.1畫面顯示,23:07:13至23:07:30,七人車駛經2號及3號車位往右前方的車位並停泊在該位置。本席認為,這些吻合PW2的證供,即他們進行監察時,警車是停泊在七人車左後方,他觀察七人車的視線是無受遮擋。加上,停車場內光線充足,本席完全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PW2有關七人車的兩盞車尾燈同時閃了一下的觀察。 45.辯方指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D4至D6三人掉頭行向停車場出入口方向時,完全無急步行,步速與他門前往停車場深處方向的步伐無分別。本席認為PW2以急步來描述他們的步速,表達三名被告人的步速較D4望向警車車頭發現他們之前為快,但不等於該較快的程度、幅度是很大及/或很顯著,加上影像效果也受制於閉路電視的拍攝角度,亦是遠距離的拍攝,有別於PW2在現場近距離所見,故出現片段上未有顯著的步速步伐分別亦不足為奇。本席亦謹記,不可單憑他們三人的急步表現而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46.本席認為,控方證人PW4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如實中肯地交代他有關油漆轉移的專家意見。 47.本席認為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整體上是吻合,無任何重要分歧使他們各自的證供存疑。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他們的證供。本席相信及接受他們的證供。 議題一七人車與921案的關連 48.辯方指出,控方無足夠證據證明七人車與921案有可辨認的關連,而受害人黃志安和另一路人告訴PW1的事情純屬傳聞證供。 49.本席留意到,PW1的證供顯示,黃志安身上有多處傷勢,包括雙手流血、雙腳有刀傷,沾有黃志安的血跡的1號刀在近公園出入口,即近山市街與堅尼地城海防道交界的出入口的垃圾桶內被發現。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吻合P275相片顯示黃志安的傷勢,包括手腳有多處被縫針及該些縫針傷勢是他被人用刀具襲擊所致。 50.PW1發現WM9727後,並作出調查期間,見到黃志安從卑路乍街往城西道的圍欄跨出來。本席認為,該圍欄位置明顯不是卑路乍灣公園的正常出入口,而黃志安從該圍欄位置跨出來,反映他知道WM9727在該圍欄位置附近而折返,故他必然是與WM9727有關,WM9727車身上及周圍附近的地面有多處血跡,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反映黃志安曾在該處被人用刀具襲擊。 51.WM9727是橫向在行人路上及車身多處損毀,車頭前方有一個被撞毀的花叢,而P276亦顯示WM9727的車頭、車尾、左右兩邊車身有多處損毀,包括刮花、凹凸等,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反映WM9727曾發生碰撞、被撞擊。 52.獲承認的事實、相片及/或閉路電視顯示:-
綜合這些證據來看,本席認為:(i) 七人車車頭的損毀情況,包括其車頭形狀是下斜向前及損毀位置,主要是車頭燈及以下位置,尤其是前保險杆左右兩邊的損毀,吻合WM9727車尾左右兩邊的損毀狀態;(ii) PS4348車頭車牌呈現的爆裂狀態吻合是撞擊所致;(iii) 七人車內被發現的物品,尤其是多把刀具,除了與1號刀的類別性質相近,它們被發現時的位置,當中包括車頭左邊乘客位地上的一把黃色手柄斧頭被黑色外套遮蓋、2號刀是刀鋒外露被隱藏在車廂內的膠地氈底兼被大量物品遮蓋、3至5號刀與其他斧頭、鐵鎚等物品全被擺放在一個袋內,而3至4號刀的刀鋒及斧頭、鐵鎚等全無被包裹著,5號刀雖有刀套包裹著,但刀套屬於可以輕易移除,2至5號刀及斧頭、鐵鎚全是處於隨時備用狀態,而多隻手套明顯對該些刀具、斧頭、鐵鎚等物品的使用者起了保護防跣及避免該些物品沾有使用者的指模指紋之作用; (iv) 多用途貼帶、魔術貼帶和虛假文書車牌的背面有貼帶反映該些車牌處於隨時備用狀態,以供隱藏車輛的真正車牌編號;(v) 多件深色迷彩外套及多頂鴨舌帽,全是可用於掩飾隱藏身份,包括面容; (vi) 前述的七人車出現的時間、位置吻合921案發生的時間位置; (vii) PS4348車頭、車尾牌分別被發現的時間、位置及狀態,全指向: 七人車本是掛有PS4348車牌,曾從後撞擊WM9727,以致PS4348車頭車牌掉落到行車線上,七人車駛入停車場前,除了被人掛上XM3926車頭牌,也被人移除PS4348車尾牌,改掛上XM3926車尾牌,而PS4348車尾牌則被人隱藏在車內的相關黑色袋內;前述七人車內被發現的物品,即刀具、斧頭、鐵鎚、手套、外套、貼帶、虛假文書車牌等物品的種類、擺放方式,吻合它們全是供違法行為之用,包括921案的傷人用途。 本席可以完全排除,辯方陳詞指搜出的物品可用於合法目的而非法用途並非開山刀、鴨舌帽和勞工手套等的唯一用途之可能性。 53.正如上文提過,1號刀被發現的位置是接近公園位於山市街及堅尼地城海防道交界的出入口的垃圾桶內,加上七人車由城西道轉入山市街的時間,以及當時中排乘客位的右邊車門是打開的狀態,本席認為這些全指向921案的施襲者把1號刀棄置在相關垃圾桶內,經公園出入口離開,即剛才所說的出入口,並登上七人車逃走。 54.PW4的油漆樣本分析及證供顯示:-
5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七人車與921案是有關連,是警方案發時就921案的調查對象,而921案極有可能最終成為法庭審訊程序,以致七人車是法庭審訊程序內的部份、證物。 議題二 被告人們協議了作出什麼行為?以及該行為有否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被告人們有否達成控罪的串謀協議?被告人們有否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 56.根據P119及127,2022年9月23日,D3及D4分別於1905時及2010時被拘捕及警誡,他們各自獲相關拘捕警員告知921案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涉及兩名男施襲者持刀斬傷男子黃志安後登上一輛車牌PS4348的銀色七人車逃走。由此可見,警方分別向兩名被告人作出拘捕時,已掌握921案涉及一輛掛有PS4348車牌的銀色七人車。 57.PW2的證供顯示,警方於2022年9月26日發現涉及921案的七人車停泊在停車場內,本席認為這證供吻合獲承認事實,顯示警方作出的跟進調查和翻閱閉路電視而追蹤得到七人車停泊在停車場內,故對警方來說,就921案,由始至終只有一輛七人車接載兩名施襲者逃走,相關拘捕警員分別向D3及D4作出拘捕時講述的一輛車牌PS4348銀色七人車,必然是指2022年9月26日被警方發現停泊在停車場內的七人車當時掛有XM3926,故辯方質疑兩名拘捕警員分別向D3及D4所講述的一輛車牌PS4348的銀色七人車是否指停泊在停車場內的七人車掛有XM3926的車牌是不成立。 58.獲承認事實顯示,D3及D4因921案被警方拘捕,後於2022年9月25日獲警方批准保釋候查。以此時序來看,本席認為2022年9月26日D3及D4各自在停車場外出現時,必然知道、意識到及預料到921案涉及一輛掛有PS4348車輛車牌的銀色七人車是警方的調查對象。 59.雖然P289/P287A CAM 1.2片段顯示,約22:33:25時,WX3686已到達並停泊在停車場外,及警員約於22:52:58時要求坐在司機位的D3落車查問,但辯方質疑無閉路電視據顯示WX3686是由D3駕駛到停車場外及D3被警員要求落車查問時是何時登上WX3686。根據P119,D3的居所位於華富邨,本席認為他的居所明顯不是海裕街及/或停車場的附近,亦與停車場有相當的距離,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才可到達停車場,而涉及的車程時間亦不會短。加上,他是WX3686的登記車主,亦於WX3686到達停車場外後不足20分鐘內被警方發現在車內,並身處司機位。辯方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但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認為前述的證據全指向WX3686是由D3駕駛到達停車場外,而他亦是一直身處司機位,直至他被警方發現及要求落車接受查問。 60.WX3686到達並停泊在停車場外約4分鐘後,P289/P287A CAM 1.2片段顯示,約於22:37:58至22:38:01時,D4一出現便步向WX3686司機位方向,同時右手手持一件物件,邊行邊伸前右手向著身處司機位方向,即D3,作出送遞物件的姿勢,坐在司機位的D3亦曾伸手出外接過該物件 [片段顯示地上的倒影顯示一道黑影從司機位伸出並收回 – 附件2截圖]。 約於22:38:02時,D4突然很快地改變已向著停車場步伐方向而轉返去司機位方向,約兩秒後,即22:38:04時,D4才繼續向停車場方向行,而右手手持的物件已不見了。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反映D4與WX3686內的D3是認識,雙方是事先約定在該處見面,亦交接物件,期間雙方是有交流。 61.P289/287A CAM 3.1片段顯示,同日約22:37:57時,D6落車後便行向D4的方向,正如上文提過,D4當時是向著WX3686的方向行,故D4是背向D6。直至約22:38:00時,D4的右手手持的物件已非常接近WX3686司機位時,D6才轉為向著停車場方向行。 62.而P289/287A CAM 1.2片段顯示,22:38:02至22:38:04時之間,D6是邊行邊望著WX3686的方向,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反映D6必然見到早已在場等候的D3,也見到D4、D3的交流,包括物件交接,D6必然知道、意識到D3、D4雙方是事先約定在該處見面。 63.綜合P289/P287A CAM 1.2及CAM 3.1片段來看,D6與D5乘坐同一車輛到達停車場外落車,由D5關上車門。從D5的腳步轉移方向可見,畫面22:38:00時,他自關上車門及轉身向停車場方向後的步行路線是輕微傾右向前,此時D4已差不多到達WX3686車身邊與D3交接物件。D5繼續以輕微傾右向前行,而其上身的左邊身亦較右邊身向前,反映他當時是面向D3、D4、D6的方向。直至畫面22:38:03至22:38:04時,D4開始離開WX3686,步向停車場出入口,D5的步向才轉直,並正向地向停車場出入口,但期間D5仍是面向右邊,即D4及D6的方向,直至22:38:06時。 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反映D5必然見到早已在場等候的D3,也見到D4與D3的交流,包括物品交接,D5必然知道、意識到D3與D4,即雙方是事先約定在該處見面。 64.上述片段顯示D4至D6三人在停車場外出現的時間相若,D4一出現便向D3送遞該物件。D4與D3交接物件後便與D5及D6一起進入停車場,本席認為D3當時必然見到D5及D6,和D4至D6一起進入停車場,D3必然知道、意識到D4至D6是事先約定到場及是同一夥人。 65.片段亦顯示,D4與D3交接物件後與D5及D6一起進入停車場,D3無駛車離開,本席認為D4至D6各人必然知道、留意到D3仍逗留在停車場外。 66.D5案發時手持五包銀色包裝的酒精濕紙巾,每包紙巾的大小約為四吋乘五吋乘半吋,從片段可見,D5以把該五包酒精濕紙巾夾在拇指與其他四隻手指之間的C字位的方式去揸住它們,以致該五包酒精濕紙巾不能被他的手掌完全覆蓋,並且是相當大範圍地外露,本席認為除了吻合PW2供稱它們在D5的手中時是外露,也明顯是顯然易見。加上,五包酒精濕紙巾本身是反光銀色包裝,更增加其易見程度,本席認為D3、D4及D6當時必然見到D5手持的五包濕紙巾,知道它們的存在。 67.接著的P289/287A CAM 1.2片段顯示,D4邊行邊望向D5,兼作出手部動作,D6繼續在他門兩人之間向前行,一起步入停車場。他們三人進入停車場後,D4便與D5及D6分開,但三人的方向是一致向著停車場入面的方向行。P289/287A CAM 11.1,約22:40:05至22:40:07時,D5行經過警車左邊,D6在D5的後方。約22:40:09時,D6行至警車左邊車頭位置,並面向D4方向,D4同時沿著行車通道行至警車車頭的右前方,面向D5、D6那一邊的方向。D5邊行邊面向D4,之後D5繼續向前行,D6繼續跟在D5後方向前行,並同時邊行邊頭部轉右向後望向警車,D4繼續前行向D6、D5方向,並同時邊行邊頭部向左向著警車。 約22:40:12時,D6邊向前行邊面向D4,D4仍是面向左邊的警車邊行近D6,D5邊行邊頭向右望向D4那邊的方向。約22:40:13至22:40:16時,D4行到D6的右邊並面向D5方向,D6也邊行邊面向D5,D5轉右向後面向D4及D6。D4繼續邊行邊面向D5,並於經過D6的後面率先掉頭往停車場出入口方向去。D5及D6隨即跟著D4掉頭向停車場出入口方向去。約22:40:17時,D4稍為停頓等候及會合D5及D6,之後三人一起向停車場出入口方向去。 68.綜合上述片段有關D4至D6三人自到達停車場外的行為表現,以及步行路線,連同上文分析提過PW2供稱七人車的兩盞指揮燈曾閃了一下,及D5左手手持七人車車匙。本席認為,整體而言,反映他門三人事先約定到場,之間是一直是有交流、默契、共識地為了七人車而進入停車場內。 69.D6經過警車後仍向後望向警車,和D4邊行近D6邊望向警車方向,之後D4率先掉頭向停車場出入口及D5和D6相繼跟隨。本席認為這些行為表現吻合PW2的證供,有關D4望向他們的車頭時的眼神好像是很突然,窒了一窒後便急步行向D6身邊,並一起掉頭步向停車場出入口,D5亦急步調頭去會合他們,也反映他們三人發現知道警車內有人,並選擇即時離開,顯然是為免被人見到、知道他們是為了七人車而來及接觸七人車的行為,他們三人之間明顯是有協議、共同目的、共同行事。 70.正如上文分析提過,D4在停車場外出現時,是知道、意識到及預料到921案涉及一輛掛有PS4348車牌的銀色七人車是警方的調查對象。D4於2022年9月25日獲警方給予擔保候查後,便於翌日晚上與D5及D6有協議、共同目的地為了七人車而進入停車場,當時七人車在停車場內,車內除了有多項供違法、傷人行為之用的物品外,還有PS4348車尾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D4、D5、D6各人當時必然知道、相信及認為掛有XM3926的七人車就是警方就921案的調查對象之七人車。 71.本席認為,D5手持的五包酒精濕紙巾的包裝、尺寸是既大又厚,明顯有別於一般常見用於個人衛生防疫需要的酒精濕紙巾之輕便小巧包裝尺寸。以D4至D6三人有協議共同目的、共同行事及進退,D4及D6見到及知道D5手持的五包酒精濕紙巾之存在,七人車內被發現的物品當中有多項吻合作出違法行為之用,包括用於921案的傷人物品,在中排乘客位左邊檢取的寶礦力螺旋樽蓋及膠樽口開口的內面發現有屬於D4的DNA,以及中排座位右邊上落口上方橫桿同樣被發現有D4的DNA來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4、D5、D6必然知道七人車內有該些違法與921案相關的物品,是有達成串謀協議,即協議處置七人車及/或車內物品,包括D5手持的五包酒精濕紙巾是供他們用於清理七人車、車廂內及/或車內物品上的指紋、指模,而這些行為顯然是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D4、D5、D6各人必然知道這些行為是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D4、D5、D6各人是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本席可以完全排除,辯方陳詞指該五包酒精濕紙巾與新冠肺炎有關的可能性。 72.再者,以D4的DNA被發現在七人車的中排座位右邊上落口上方橫桿來看,本席認為這除了指向D4曾接觸該橫桿位置,D4亦必然知道該接觸的存在,也吻合上文提過七人車接載施襲者逃走時被拍攝到中排座位右邊上落口是打開的,指向D4與921案有關,包括D4是施襲者,進一步吻合本席上述的分析和推論,即D4、D5、D6各人當時必然知道、相信及認為掛有XM3926的七人車就是警方就921案的調查對象,D4、D5、D6是有達成串謀協議處置七人車及/或車內物品,而此些行為顯然是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D4、D5及D6各人知道此些行為是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他們各人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 73.辯方陳詞,D4至D6被警方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管有車輛號碼以致有刻意欺詐目的的罪行拘捕,顯示警方截查三名被告人時也不能辨認出他們有任何處置或處理七人車及/或車上物品的行為。PW2的證供顯示,他曾向D5作出查問,D5除了交代其手持的電子車匙是由他人給他外,並無回答其他查問。加上,D5持有七人車車匙,和警方之後搜查七人車發現車內有眾多物品,當中有多隻不同顏色的手套、多頂鴨舌帽、多把刀具、斧頭、鐵鎚等有殺傷力的利器、工具,及多套不同編號的虛假文書車牌全是處於備用狀態。本席認為PW2基於這些查問結果及搜查的發現,而懷疑三名被告人干犯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管有車輛號碼以致有刻意欺詐的罪行,並以這些罪行拘捕三名被告人是合情合理。 74.PW2在盤問下亦表示,警方當時判斷是無須檢取第五被告手持的五包酒精濕紙巾,但他無被要求解釋為何有此判斷。本席不是指辯方有責任作出提問澄清,只是指出PW2無被要求解釋的事實。本席認為PW2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管有車輛編號以致有刻意欺詐目的罪行拘捕三名被告人,反映他當時的焦點在於三名被告人管有相關車內物品與傷人不法用途有關,故對他來說,該五包酒精濕紙巾與當時作出拘捕的罪行性質無關,以致未有檢取,亦合乎常理。 75.此外,正如上文提過,三名被告人發現警車內有人便掉頭往停車場出入口方向去,故本席認為他門三人當時還未行到接觸到七人車的情況下,加上,PW2的焦點在於三名被告人管有相關車內物品與傷人不法用途有關,故警方截停他門時,未有以本案控罪拘捕他們,甚至不能辨認他們有任何處置或處理七人車及/或車上物品的行為也是很自然的事,不構成疑點。 76.D5只有學習駕駛執照,《道路交通條例》駕駛執照的規例當中,除了有駕駛時的時間及條件和可載有特定類別人士的規限外,也有規定持有學習駕駛執照的駕駛人士駕駛車時所駕駛的車輛必須掛上學牌。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D5當時並無帶著「學」字牌,而七人車内被發現的物品當中亦無「學」字牌,本席認為辯方陳詞指D5當時仍可駕駛車輛是站不住腳。 77.正如上文提過,D3在停車場外出現時是知道、意識到及預料到921案涉及一輛掛有PS4348車牌的銀色七人車是警方的調查對象之一。D3於2022年9月25日獲警方給予擔保候查後,便於翌日晚上出現在停車場外,而當時七人車是停泊在停車場內,車內除了有多項可供違法、傷人行為之用的物品,還有PS4348車尾牌,他與D4是相約在停車場外見面,並與D4交接物件。他見到,亦知道D4、D5、D6相約到場,並是同行,他知道、見到D5手持的五包酒精濕紙巾的存在,他與D4交接物品後無離開,還在D4至D6進入停車場後逗留在停車場外同一位置,直至被警方要求落車查問。D4與D3相約在停車場外見面,並交接物品後,而D5至D6見到亦知道此相約及物品交接,D4至D6知道亦留意到D3無離開並留在停車場外。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案發時D3必然知道警方就921案調查對象之七人車停泊在停車場內,D3必然知道、相信及認為掛有XM3927的七人車是警方就921案的調查對象之七人車,D3必然知道D4至D6是為了處理七人車及/或車內的物品而進入停車場,D3也必然知道D5手持的五包酒精濕紙巾是供D4至D6用於清理七人車及/或車內物品上的指紋、指模,D3選擇留在停車場外必然是為了等候D4至D6,而D4至D6各人必然知道D3留在停車場外是為了等候他們三人,而D3亦必然知道D4至D6知道他留在停車場外等候他們,四人是事先約定有默契、共識、共同目的,他們四人是有達成串謀協議,即他們四人有達成協議處置七人車及/或車内物品,包括D5的五包酒精濕紙巾是供D4至D6用於清理七人車及/或七人車內物品上的指紋、指模,而這些行為是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四名被告人包括D3,必然知道這些行為是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四名被告人包括D3是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 78.辯方指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們之間在案發前有任何聯繫及/或任何文字通訊或通話紀錄,不論是關於921案案發時在停車場出現的事宜及/或處理七人車及/或車內的物品的討論,本席認為無這些證據純屬中性,不使控方案情存疑,也不提升辯方說法。 議題三 2022年9月21日2305時,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白色波鞋出現在停車場內的男子是否D3? 79.控方提出921案發生當晚,七人車於2304時駛進停車場後,D3已經被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305時在停車場内出現,並依賴閉路電視片段P289,即閉路電視播放表一,片段編號1、2、3、4、5、6、7及10(對應截圖控方證物P286 (22)至(24)、P286 (18)至(20)、P286 (21)及(28)、P286 (18)至(20)、P286 (17)、P286 (16)、P286 (14)、P286 (15)、P286 (13)拍攝到2022年9月21日約2305至07時之間身穿黑色T裇上衣、藍色牛仔褲、白色波鞋的男子就是本案D3。 80.控方也提出,2022年9月26日晚上及D3被捕的時間,他身穿的黑色T裇就是2022年9月21日他身穿的同一件T裇,而9月26日晚上他被捕後,警方從WX3686車尾箱搜出的一對波鞋,與他於2022年9月21日晚所穿的是同一對波鞋,邀請法庭可比較截圖內控方證物P286 (18)至(25)的截圖及閉路電視播放表編號一,片段23:07:00至23:07:37之間所影到的男子所穿的白色波鞋、波鞋底部呈現奶黃色,與控方證物P122相同(見控方證物P283綜合相片冊)。 81.辯方主要指出,P289/P286A拍攝到相關男子的面容有不少部分被佩戴著的口罩遮蓋,無拍攝到他的正面容貌;閉路電視質素不足以讓法庭肯定相關男子所穿的黑色T裇胸前的白色圖樣與D3被捕時所穿的T裇胸前印有的白色Calvin Klein是一樣,而此品牌是市面上普遍的品牌或款式,故即使相關男子的T裇與第三被告的T裇是同一款式亦不足為奇;P283 (3)至(4)顯示從WX3686檢取的波鞋底部的顏色及膠鞋底是較相關男子的波鞋底部的顏色更深及膠鞋底更突出;921案當晚與D3被捕當晚相距五天,期間自然有不同人士進入停車場,法庭不能排除相關男子與D3不是同一人,但是衣着相近,分別於不同日子到達停車場。 82.本席已小心反覆檢視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及相關證物,也小心觀察D3在庭上的面容、外形及舉止。 83.雖然相關P289/P286A片段及上述P286截圖顯示的相關男子面容是有不少部分被佩戴著的口罩覆蓋,影像質素不足以顯示相關男子的黑色T裇胸前白色圖案的細節,但綜合所有相關片段、影像截圖來看,本席認為整體而言,片段、截圖的質素是足夠清晰讓法庭自行觀察及作出有意義的對比。 P289/286A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 84.CAM 1.1畫面23:03:09至23:03:12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及白色波鞋的男子(「男子A」)正為七人車掛上XM3926的車頭牌,其牛仔褲的左邊大腿位置有一些淺色小塊 [見附件3截圖 1],此時男子A身旁有另一身穿深色褲,褲長至膝蓋和白色鞋的人。畫面23:03:19時,兩人各自行到七人車左右兩邊離開鏡頭。約23:03:30時,七人車開始行駛。 85.CAM 1.2畫面23:04:08時,七人車駛至停車場出入口,坐在前座乘客位的是一名男子,身穿白色上衣、佩戴著黑色口罩,但口罩是拉低至下巴,露出面容。從另一角度看相若時間的畫面,即CAM 4.1畫面23:04:09時,坐在司機位的男子是穿黑色圓領上衣和佩戴著淺色口罩。CAM 9.1畫面23:04:38時,七人車正駛向停車場深處位置,坐在司機位穿黑色圓領上衣男子的上衣是短袖。 本席認為這些畫面反映坐在司機位的男子是男子A。 86.CAM 11.1畫面23:04:58時,七人車在停車場内掉頭向停車場出入口方向。畫面23:05:02時,坐在司機位和前座乘客位的分別仍是男子A,及上述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而男子A的上衣胸前位置有白色印刷 [見附件3 截圖2]。約畫面23:05:08時,七人車已是車頭向停車場出入口方向及煞車燈亮起。CAM 10.2畫面23:05:42時,身穿黑色短袖T裇,胸前有一條打橫白色形狀印刷、藍色牛仔褲而兩邊大腿位置均有多處類似白色小塊 [見附件3截圖3]及白色波鞋的男子,正步向停車場方向(即控方所指稱的男子是D3)。CAM 12.1畫面,23:07:14時,七人車駛向停車場最入的位置停泊。綜合這些片段的影像來看,本席認為CAM 10.2畫面23:05:42時顯示的男子外形、衣著吻合男子A的外形、衣著,包括T裇及牛仔褲的顏色及相關圖案、小塊的特徵。加上,七人車掉頭向停車場出入口方向後(即23:05:08時後) 約兩分多鐘才出現在CAM12.1畫面23:07:14時的停車場位置並駛向最終停泊的車位。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反映七人車掉頭向停車場出入口後不久,男子A便落車,兼換上了黑色口罩,之後七人車由車上另外男子再掉頭駛入最終停泊位置,CAM 10.2畫面23:05:42時顯示的男子正是男子A。 87.23:05:42時之後時間的CAM 2.1、2.2、3.2及4.2片段顯示,男子A登上並駕駛停泊在停車場外的黑色車輛UP4501,於23:07:50駛入停車場。本席認為男子A折返停車場明顯與七人車及/或負責把七人車駛入最終停車位置的男子有關。 觀察及對比相關片段錄像、截圖 88.本席小心觀察及對比過相關片段錄像、截圖顯示的男子A的容貌、身形、衣著與P289/287A的停車場片段CAM 1.3、CAM 6.12及CAM 8.12,相片P281(1)至(12)顯示D3被捕時的容貌、身形、衣著和D3在庭上的容貌、身形。 89.本席認為,相關片段、截圖顯示的男子A的整體容貌、身形及衣著類型與D3被捕時的容貌、身形及衣著類型是吻合及一致,尤其是男子A與D3的髮型同樣是左右兩邊剷青至高過耳朵與眼眉相若的位置,右邊頭頂分界,及頭頂頭髮向左上傾斜,[P289/286A CAM 10.2、CAM 1.3.1 23:07:01時 - 附件4截圖1至4];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D3被捕時身穿的黑色T裇胸前有白色文字印刷之影像效果[P289/287A CAM 1.3 23:05:29至23:05:30時 - 附件5 截圖3],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男子A的T裇胸前的一條打橫白色形狀印刷的影像效果[P289/286A CAM 2.1 23:06:58時 - 附件5 截圖 1至2],同樣顯示類似螺旋紋是吻合及一致;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男子A的白色波鞋外貌包括鞋底呈奶黃色及突出,與警方從WX3686搜出的白色波鞋的外貌包括鞋底顔色、突出的程度是吻合及一致,而辯方所指的鞋底顔色及突出程度之分別,本席認為這分別明顯是源於拍攝器材、角度、距離、焦點、光線及解像度的不同,是很自然及正常的事,例如本席檢視白色波鞋的實體證物時,同樣留意到實體證物與相片P286 (4)顯示鞋底的顏色是有色差,不構成疑點;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男子A與D3步行時同樣是雙肩及胸部是打開,背部豎直,及腳尖向外,即呈向外八字腳的步姿[P289/P286A CAM 2.1 23:06:58時及P289/P287A CAM 1.3 23:05:24至23:05:30時 – 附件6截圖1至12]。 90.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支持辨認的證據,亦看不到有任何可使辨認證據存疑的證供、證據。本席肯定相關片段、截圖內的男子A是本案D3,亦可以完全排除巧合的可能性。本席認為,這些辨認證據明顯指向D3與921案有關,進一步吻合本席在上文就D3作出的分析,亦加強了控方的案情。 91.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的結案陳詞,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證人證供、控方案情存疑。本席亦可完全排除辯方提出的說法、質疑之可能性。 92.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就三名被告人的每一位被告人,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三名被告人,即D3、D4及D6,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1] 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441/2011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384/2012 [3]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4] 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2015] 3 HKLRD 160 [6]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366/2015 [7]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8]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9] 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12] HKSAR v Kevin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13] HKSAR v Wong Shing Yim Peter and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 [14] 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 [15] 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 [16] 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 [17] Tang Kwok Wah v HKSAR (2002) 5 HKCFAR 209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9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