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裴子廷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61/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August 2022.
1. 本案有兩名被告,第一被告面對四項控罪(即控罪書上的控罪一至四);第二被告則只面對控罪一。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
DCCC 1161/2021 [2022] HKDC 8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兩名被告,第一被告面對四項控罪(即控罪書上的控罪一至四);第二被告則只面對控罪一。 2.兩名被告今早於本席席前承認有關控罪。 3.控罪一訴兩名被告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1年7月26日在香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7,800公斤急凍牛內臟。 4.控罪二至四均依據《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提出。 5.控罪二訴第一被告沒有停船,違反上述條例第20(1)及(3)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21年7月26日在香港,身為在航快艇的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在遇到水警小艇MMI6聲響或閃光燈向其發出國際電碼信號 “L” 時,沒有停駛該快艇。 6.控罪三及四均訴第一被告於同日同時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有關罪行違反上述條例第72條,但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稍有分別。 7.控罪三訴第一被告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其他人(即在快艇上的黃建彬和在水警小艇MMI6(下稱“MMI6”)上的警務人員)的安全,即第一被告身為該在航快艇的舵手,以危險方式操控該快艇。 8.控罪四的罪行詳情則指第一被告身為在航快艇的舵手,駕駛該快艇而該快艇由於以下的情況而不適宜操作:—
案情 9.兩名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2021年7月26日晚上,警方與海關進行聯合行動,打擊走私急凍肉類的快艇。 10.於當晚10時02分左右,警方發現一艘沒有亮燈的快艇(該艇長闊為14.6米乘4.09米)在龍鼓灘外朝西北面爛角咀方向航行。MMI6奉命截停該快艇,亮起藍色閃燈,並以響號及手提射燈發出國際電碼停船信號 “L”。 11.然而,該艘快艇加速至每小時超過40海里,朝西面中港邊界航行,並急速轉向數次以逃避追截,MMI6在快艇左後方約5米。當時第一被告是快艇舵手,而第二被告站在第一被告身旁。第一被告不斷回望MMI6,又接連轉向,令兩船幾乎相撞,MMI6在這情況下四次須立刻減速和轉向以避免碰撞。數分鐘後,快艇左搖右擺急速左轉,導致與MMI6右邊船身發生猛烈碰撞,令MMI6右邊船身出現一道50厘米乘20厘米的刮痕,幸而沒有造成船上的人員受傷。 12.追截過程歷時約6分鐘,期間警務人員使用三枚手擲的催淚彈及三枚催淚子彈來截停快艇。快艇最終停下。 13.同日晚上10時08分左右,警務人員登上快艇。經搜查,發現快艇上有十三個內藏7,800公斤急凍牛內臟的膠袋(估值港幣624,000元)。在搜查期間,警務人員沒有發現這些貨物的艙單。 14.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不知道船上的貨物是什麼;但貨物並無艙單,他知道貨物將會運送到廣州南沙;又表示會收取人民幣1,500元作為報酬。 15.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表示貨物是急凍肉類,並無艙單;他向警方同時提出貨物將會運送到廣州南沙;事成後,他會收取1,500元人民幣的報酬。兩名被告其後以現時面對之控罪被拘捕。 16.2021年7月28日,海事處檢驗涉案快艇,發現該艇適航,但不適宜操作,原因為 (i) 船上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船上當時僅有三個便攜式的滅火筒,但不符合安全標準);(ii) 船上沒有配備足夠救生裝置(船上當時有兩件救生衣,但同樣並不符合安全標準);及 (iii) 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各被告的背景 17.第一及第二被告均為中國廣西欽州市某村的村民,國內出生,在港從未犯事。 18.第一被告現年47歲,已婚,與年邁母親、妻子及一名現於大學就學的女兒同住。第一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他初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2017至2021年期間曾任職貨車搬運員,當時月薪約人民幣2,000元。 19.根據辯方大律師陳述,2021年因新冠疫情關係,第一被告任職的工廠倒閉,致使他失去原來的工作,及後從事捕漁的工作,但收入不穩定。 20.案發,國內正實行「禁漁期」。第一被告未能抵受朋友以人民幣1,500元的利誘,而同意駕駛前述快艇進行俗稱「走私」之勾當。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強調,這報酬是純粹用於養家,而非作為他個人作樂之用。 21.就此,第一被告亦向法庭呈上一封由他自己撰寫的信件,內容述及他個人的背景及對於有關控罪的悔疚。 22.就控罪二至四的罪行,辯方亦指第一被告當時只是因慌張而作出,並無傷人之意。 23.第二被告現年38歲,小學畢業後即任職漁民,月入約人民幣3,000元。他家有父母、妻子及三名分別為6、12及18歲的孩子,各人均在學,第二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第二被告就本案的解釋與第一被告相若,是因為他需要養家而鋌而走險。 刑罰的考量 24.明顯地,就兩名被告於本案中面對的控罪,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就刑期的長短,本席先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的控罪一。 25.根據《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被告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入獄7年及罰款港幣2,000,000元。就此項罪行,上訴庭未曾頒下任何量刑指引,但根據若干的案例,包括辯方向法庭提出以下幾宗較近期的案件,即HKSAR v Yang Yinchun [2018] HKDC 74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超阳 [2020] HKDC 997,及HKSAR v Liang Yunchao [2021] HKDC 980。就第一項控罪,刑期起點一般在12至24個月之間;長短視乎案情而定,其中較關鍵的因素包括所運貨物的性質、數量及貨值。 26.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情節,認為18個月的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控方就第一項控罪之加刑申請 27.就有關申請,控方呈上兩份由海關督察張卓軒提供的書面供詞作為證據,內容為香港至中國內地經水路的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簡稱「走私」)案件的統計數字。辯方對張督察之上述供詞呈堂及其內容並沒有爭議。 28.依張督察的供詞,此等經水路走私的案件數量,2021年與2020年大致相同,但由於2021年的數字只包括首10個月,故2021年之最後總數甚有可能會比2020年略高。但檢獲的物品的貨值,2021年的數量則比2020年超過3倍:由5.46億元升至19.4億元。如果以貨物種類計,2021年走私凍肉的案件數目則比2020年略少,而貨值亦比2020年的貨值遠低。但如果以案件宗數計算,凍肉走私案仍僅次於電子產品走私件,於2021年為全年第二多。另一方面,如果以貨值計,凍肉走私則比電子產品、化妝品或海味走私案件為低。 29.綜合考慮過上述各個數字後,本席認為就普遍性而言(prevalence),走私凍肉仍是令人關心而且明顯地需要遏止的罪行。 30.就社區會否因此受損而言,本席同意姚勳智法官在梁超阳一案判詞第24段所述:「涉案快艇無任何凍櫃等裝置,凍肉在此情況下運送,必然對食物質素有所影響,危害及損害公眾社區利益。」 31.雖然證據顯示涉案的凍肉目的地並非香港,而是國內,但辯方大律師同意條例內提到之「社區」應以廣義詮釋,不能局限於本港的範圍。由此角度出發,本席認為本案之走私所造成的公眾損害明顯易見,中港兩地並無差別。另一方面,本席對於控方指此等走私活動對中港兩地經濟規劃會/或會造成惡性影響則有保留。在沒有確實證據支持下,本席認為就此不能作出結論。 32.至於控方加刑申請的第三個理據,即有關走私的總利益性質甚大,本席認為同樣只需重複Judge Dufton於Liang Yunchao判詞第50段所述:“In my view the increase in value of the goods seized is indicative of a highly profitable business. Common sense dictates that someone will benefit substantially from smuggling on this scale.” 33.基於上述各點,本席接受控方加刑的申請,並下令把第一控罪的刑期上調二十五百份比。於本案而言,刑期即由18個月的監禁提高至22個半月。 其餘三項控罪 34.就控罪二,條例最高罰則為6個月監禁及罰款港幣5,000元,一般刑期為2至3個月監禁。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3個月為合適的量刑起點。 35.就控罪三與四,根據《船舶及港口條例》第72條,此罪行最高罰則為4年監禁及罰款港幣200,000元的罰款。於之前提及的梁超阳案及Liang Yunchao案,法庭均以9至12個月作為同類控罪的量刑起點。 36.本案中,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雖沒有人員因第一被告的駕駛而受傷,但其危險程度足以令人關注。沒有執法人員受傷,實屬萬幸。有見於此,本席認為就第三項控罪而言,15個月的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37.就第四項控罪而言,有見快艇本身仍然適合航行,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8.由於兩名被告均於最早時間向法庭提出會承認控罪,故他們可獲全數三分一的扣減,控罪一的刑期因此會由22個半月減至15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由3個月減至2個月;控罪三的刑期則會由15個月減至10個月;而控罪四的刑期會由9個月減至6個月。 39.除此以外,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其餘可予減刑的理據。對於因被告需要於本港服刑而對其家人造成經濟上的負擔,本席表示同情,但兩名被告基本上是咎由自取,在判刑上,本席不認為可以作為減刑理由。 判刑 40.基於上述的分析,就控罪一,兩名被告需監禁15個月;控罪二至四,第一被告需就每項控罪分別監禁2個月、10個月及6個月。 41.由於控罪二至四性質相同,亦於同時發生,本席認為刑罰可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就此三項控罪,需監禁共10個月。 42.但另一方面,控罪一與控罪二至四之間,雖有關連,但性質迥異。本席在考慮過整體刑期的長短後,認為控罪一的刑期中的10個月應與控罪二至四10個月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需就全部四項控罪監禁20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