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邓浩坚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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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訴全部被告,指稱三人「企圖輸出未列艙單的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d)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涉案貨物為4,491公斤急凍豬肉。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41/2022[2022] HKDC 15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1/2022

[2022] HKDC 15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邓浩坚(第一被告人)  
  吴嘉荣(第二被告人)  
  黃映彥(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2年12月19日
出席人士:  黃志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Yeung & Lee,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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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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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涉及兩項控罪及三名被告,全部是內地區民。

2.第一項控罪訴全部被告,指稱三人「企圖輸出未列艙單的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d)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涉案貨物為4,491公斤急凍豬肉。

3.第一被告獨自面對第二項控罪,指稱他「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4.有關罪行詳情指稱,第一被告於案發時,身為該在航快艇的舵手,然而他因為以下的情況危害了同時在涉案快艇上的其餘兩名被告與在海中的其他人的安全:

(1)  駕駛該艘不適宜操作的快艇,即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船上沒有配備足夠的救生裝置,及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2)  沒有任何船隻運作的牌照,並且只是第一次登上該快艇,以及;

(3)  在深夜沒有航行燈的情況之下運作該快艇,船上運載六袋貨物及其餘兩名被告。

案情撮要

5.根據三名被告在庭上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三名被告是在香港水域被水警輪截停的。他們在涉案快艇上被發現,當時由第一被告負責操作該快艇。涉案快艇在被截停期間並沒有高速駛走現場,亦沒有與水警輪發生碰撞,過程之中亦沒有人因此墮海而受傷。

6.警方其後在涉案快艇上發現了六個袋,裡面載有涉案的 4,491公斤急凍豬肚,價值港幣359,280元,另外有三件救生衣。

7.海事處一名高級驗船督察檢驗涉案的快艇,發現該快艇雖然適航,不過就不適宜操作。原因為:第一,涉案快艇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第二,涉案快艇上沒有配有足夠的救生裝置,上述三件救生衣並不符合安全標準以及第三,涉案快艇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航行之航行燈。

8.三名被告於警誡下均有作出一些陳述。第一被告承認被捕前他正在操作該涉案快艇,而他只是自學快艇的操作。他表示不知道船上的貨物是甚麼,亦不知道屬於任何人,他只為了 1,500元人民幣的報酬而受到一名姓林的人士所託,由廣州番禺區登上該涉案快艇,然後駛至香港龍鼓洲,再在海面上從一艘船上卸下涉案的貨物,然後再受命將有關貨物運返番禺區。有關貨物並沒有艙單,他承認只認識第二被告,但就不認識第三被告。當日他是第一次登上該涉案快艇,他只是憑籍住自己流動電話上的導航裝置協助他將快艇駛到香港前往龍鼓洲提貨,而在返回番禺途中在香港水域被警方截停。

9.第二被告於警誡之下則表示第一被告是他的表弟,而他亦不認識第三被告。第一被告叫他登上該涉案快艇,負責拉船纜和裝卸貨物,並承諾給予他 1,000元人民幣報酬。他是在番禺區登上該涉案快艇,他知道船上貨物是一些凍肉,不過沒有艙單,也不知道貨主屬誰以及貨物是運往何處。

10.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他因為較早時欠下賭債10,000元人民幣,因此被債主要求要在涉案快艇上工作一個月以清還賭債。案發當日,他登上涉案快艇,與兩名被告前往香港水域一艘船的旁邊,然後他負責拉纜,固定涉案快艇之後將六袋貨物從船上面卸下,他聲稱不知道是甚麼貨物以及是運往何處,亦不知道到底涉案貨品有沒有艙單。他並不認識其餘兩名被告,兩名被告在他登上涉案快艇的時候已經在船上。

有關被告之背景及輕判求情

11.三名被告分別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代表求情。

12.第一被告來自廣州市。他現年31歲,已婚,妻子是一名家庭主婦,二人育有一名4歲兒子。他高中畢業,職業是一名外賣速遞員,平均每月收入是3,000元人民幣左右,他是家中經濟支柱,亦要負責供養已退休的父母。代表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是因為受到內地疫情影響,令致開工嚴重不足,因此他要積極尋找其他工作幫補生計。

13.案發當日早上,第一被告接到一名叫做阿林的朋友所發的訊息問他會否開船前往香港載貨返回番禺。阿林表示工作需要兩個人合作。由於第一被告人的父母是漁民,雖然他沒有正式的船隻執照,不過他自問對於船隻操作也有一定認識,為了賺取額外收入,他就一口答應,並且聯絡了自己的表哥(即第二被告)一同接下工作。

14.求情時,辯方強調,第一被告今次第一時間認罪,顯示了充份悔意,他亦對控方申請就第一項控罪加刑沒有提出任何反對。辯方指出,第一被告過去在內地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品格良好,還押至今已經有18個月。當日他只知道貨物是急凍物品,他明白自己為賺取外快而從事走私食品活動,罔顧了食品的安全風險,現時已深感後悔。

15.對於涉案快艇當時沒有足夠的救生或者航海設備等等,第一被告同意自己當時沒有太關注這方面的情況,安全意識是明顯不足。不過辯方亦強調,第一被告初時聽到及見到水警停船的燈號或者響號時,其實因為他航海的知識有限,並不十分了解其含意,不過當他意識到警方示意他停船時,他已經馬上減速停船接受檢查,並沒有加速駛離現場,亦沒有魯莽駕駛涉案快艇或者與水警輪發生任何碰撞。

16.就第一項控罪,辯方於求情時向法庭引用了一宗1998年原訟庭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該案是涉及沒有冷凍設備之下走私價值$300,000共重15噸的急凍豬隻。上訴人認罪,被判監12個月。上訴之後維持原判。辯方陳詞認為,論該案之情節,無論是貨物數量及價值都比本案嚴重,量刑起點也只是18個月,希望法庭考慮輕判。

17.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亦向法庭指出,根據修訂案情裡提供當日天文台的資料,案發當日海面情況大致風平浪靜,能見度有50公里,而且最重要是第一被告當時並非以惡劣方式去操作涉案快艇,由於兩項控罪也源於同一事件,因此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同期或者至少部分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18.第二被告亦與第一被告一樣是來自廣州,他現年35歲,已婚,夫婦兩人已經有兩名兒子,分別是11歲與及5歲,妻子是家庭主婦。第二被告有中二教育程度,被捕前他同第一被告一樣也是一名速遞員,每月收入3,000至4,000元人民幣,他亦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19.在求情時,代表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過往没有任何刑事紀錄,今次第一時間坦白認罪,與警方充份合作,所以希望法庭給予他應得的判刑折扣。有關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辯方提出該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不過根據過往案例,建議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包括貨物的數量、價值及性質等因素。

20.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四宗近期區域法院判刑的案例作出參考[2],而從該些案例辯方指出,同類案件之量刑起點一般都是12至24個月之間,基於第一項控罪的貨品數量、性質和價值,認為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不超過15個月。

21.對於控方另外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就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申請加刑一事,辯方亦不提出反對,不過,他亦希望法庭以不超過25%作為加刑的幅度。

第三被告

22.第三被告現年33歲,內地出生,是一名離婚人士,他有中二教育程度。原本他是一名廚師,每月有5,500元人民幣收入。過往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指出,案發前第三被告所工作的飯店因為疫情關店休業,他被逼停工,後來有工友帶他去賭錢,結果因為欠債,就向一名叫做「老闆」的人士借了10,000元人民幣,後來對方提出,要求第三被告替他於涉案快艇工作一個月抵債。

23.案發當日「老闆」要求第三被告落船從事拉纜的工作,當他落船時,其實並不知道船上載的是甚麼貨品,亦不知道從事的是走私工作。直至後來被警方拘捕時,他才知道是走私一些急凍豬肉,辯方亦強調,被捕之後第三被告同警方充份合作,即時認罪,希望法庭給予足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

24.辯方亦同時倚賴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那四宗判刑案例,希望法庭考慮今次走私貨品之價值、數量及性質作為一個量刑參考。

25.另外第三被告亦特別倚賴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3],並指出該案涉案的貨品總值遠比本案貨品價值為高,但法庭也因為被告人沒有案底及貨品性質等等,只採取18個月的量刑起點,亦有參考到有關被告在事件裡所扮演之角色等情況。辯方認為第三被告因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亦不清楚涉案貨物的性質和價值等等,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一個較低,大概是12至15個月的量刑起點。

26.而至於控方申請加刑方面,根據控方提供給法庭的一些數據,辯方亦不爭議加刑,但認為法庭可以以不多過25%作為本案加刑幅度,希望法庭盡量能夠從輕處理,令第三被告能夠早日獲釋與家人團聚。

量刑的考慮

27.第一項控罪,「企圖輸出未列艙單的貨物」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000元及入獄7年。本案三名被告在案發時從香港境內的一艘船上面將涉案的4,491公斤的急凍豬肚卸裝在該涉案快艇上,然後打算運返內地。該涉案快艇並沒有冷凍設備,案發時正值6月的初夏,涉案冷藏凍肉絕對容易在運送過程之中變壞,不適宜食用。雖然涉案的貨物是運返內地也好,但對大眾市民的健康和公眾社區的利益的損害(包括內地民眾的損害),法庭是不能夠忽視。但本席同意,在量刑時是應該要考慮到貨品的性質、數量和價值。

28.至於罪責方面,本席認為三人背景相若,他們都是內地人士,過往沒有犯罪紀錄,他們全部都是因為一些經濟理由為了賺快錢而從事違法行為,接下走私的工作。雖然三名被告均聲稱不知道貨品是一些凍肉,不過重點是他們全部願意以非法入境的手段和方法乘坐涉案的快艇來到香港,並且將一些物品運返內地,明顯已是一個偷運走私的情況。

29.至於他們三個人的罪責,法庭認為並不需要細分,他們在船上只是各司其職,第一被告負責做舵手,而另外兩名被告(第二、第三被告)就負責拉纜及裝貨的工作。不過考慮到涉案凍肉的數量和價值,本席認為最後此項控罪每個人的量刑起點應該以15個月作為基準。由於他們全部今次是第一時間適時認罪,依例可以獲得足三分之一量刑折扣,刑期扣減之後是10個月。

30.至於加刑申請方面,控方就第一項控罪申請加刑,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第一項控罪屬於該條例之中所列的「指明罪行」。控方根據以下理據提出加刑的申請,分別就是:第一,罪行的普遍性;第二,此類罪行的危害和損害公眾社區的利益;以及第三,此類罪行的總得益巨大。

31.三名被告均透過大律師表示不反對今次控方申請加刑的申請,亦沒有質疑任何海關所提交的數據的準確性和適用性。本席在考慮過之後同意控方今次是項加刑的申請,認為控方提交之資料令法庭信納是有足夠基礎作出加刑的決定。

32.至於加刑幅度,本席考慮到有關的資料及以往一些案例之後,亦留意到呈堂資料顯示本年度的數字有稍為下調之情況,所以最後得出的結論是加刑的幅度應是百分之二十。

33.經調整之後,因此在第一項控罪,第一至第三被告的刑期每人要上調兩個月,由10個月成為12個月。

34.至於第一被告另外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即「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驗船督察在檢驗該艘涉案快艇之後,發現快艇不適宜在海上航行。由於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亦沒有足夠的救生設備,而且船上的救生衣也不符合安全標準,同時快艇上面亦沒有安裝夜航燈。不過除此之外,驗船督察也公平地指出,涉案快艇的引擎和船身一般狀況都是良好,涉案快艇仍然適航,不過只因為以上原因是不適宜操作。

35.第一被告在案發前數小時才登上快艇,雖然他因為家庭的背景,父母是漁民的關係,可能具有一些操作漁船的經驗,不過他就從來未操作過快艇。當然他亦沒有相關的執照。唯一就是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並沒有像好多同類案件之中負責走私快艇的舵手一樣,當遇到警方截查時並不合作停船,甚至高速駛離現場而為了閃避水警輪的追截,往往會容易與水警輪發生碰撞,甚至會令到有人墮入海中受傷的情況,第二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200,000元及監禁4年。本席考慮過之後認為是可以用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由於第一被告認罪,所以扣減三分之一之後,此控罪的刑期為6個月。

36.第一被告涉及的第一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雖然源於同一事件,不過始終涉及不同的犯罪行為,刑期本可以全部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量刑整體性原則與及數罪併罰的情況,最後就准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之中的3個月,即一半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於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2個月加3個月,即15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Lum Shui Kwai HCMA 970/1999

[2] HKSAR v Yang Yinchun and others DCCC 106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超阳及另一人DCCC 490/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強及另二人DCCC 514/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裴子廷及另一人 DCCC 1161/2021

[3] HKSAR v Liang Yun Chao & Anor  DCCC 1108 of 2020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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