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錦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40/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ugust 2022.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40/2021[2022] HKDC 9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0/2021

[2022] HKDC 9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錦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8月26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可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ric Cheung & Lau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s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

2.應控方要求,第二項控罪存檔於法庭。

案情

3.2021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左右,一名軍裝女警員巡邏至深水埗黃竹街2M號楓樹街遊樂場內時,見到被告人坐在上址涼亭內的一張膠櫈上,左手拿着一個白色膠袋。被告人此刻將該白色膠袋掉落地下,然後起身急步離開。警員感到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人,並從地上撿起該白色膠袋。

4.警員發現該白色膠袋內有:(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23粒以藍色包裝包着的、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5.7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7.21克混合劑;及 (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5粒以白色膠袋包着的、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1.6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1克混合劑,和一個內有海洛英鹽酸鹽的0.09克混合劑的膠袋。

5.被告人以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該些海洛英是他買來自用的。被告人當時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和現金港幣2,057元。

6.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於案發當日下午約3時行至楓樹街時,一名男子以4,000元一袋毒品的價錢賣毒品給他,買完毒品後被告人坐在涼亭看報紙;該白色膠袋內的海洛英是他的,他以綜援的6,000元拿去買毒品,警方從他身上檢獲的2,057元是買毒品後剩餘的款項;他每天吸食兩次海洛英,每次兩粒。

7.涉案海洛英的估計零售價約為港幣10,650元。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有30項定罪紀錄,其中五項是管有危險藥物,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9.他現年67歲,小一程度教育,已離婚多年,沒有兒女,其他家人均已離世,獨居於一公屋單位,是一名吸毒者,被捕時無業,需要領取綜援。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胡大律師提出兩項求情理由,其一是被告人於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顯示悔意,為此他應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1.其二是大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被捕後亦向警方承認涉案海洛英是自用的。他於案發當天取得6,000元綜援後,便到案發地點以4,000元購買涉案毒品,由於是量購,所以價錢較零售價便宜。被告人所購買的毒品分量,足夠他一個月用,但為津貼他的毒品及生活使費,他會售賣其中一部分予相熟的癮君子。

12.若法庭接納涉案海洛英中極可觀部分是被告自用的,希望法庭給他10-25% 的扣減;倘若法庭不接納顯着或極可觀部分是被告人自用,但接納部分毒品供他自用,希望法庭酌情作出適當的扣減。

判刑考慮

13.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經審訊後,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年至5年監禁[1]

14.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7.4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刑期是4年3個月監禁。

15.被告人甚為惡劣的定罪紀錄令本案變得更嚴重,本席因此而將量刑起點調高至4年5個月。

16.至於自用之說,首先,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似乎是無可置疑之事。從他涉毒品的前科及相關的戒毒所判刑,與及於他被捕數天後在羈留所接受的尿液驗毒報告結果,顯示被告人確實有服用毒品的習慣。

17.從被告人濫藥的背景及他在被捕時所作出的招認,本席接納部分涉案海洛英是供被告人自用。

18.被告人現在藉着他的代表大律師的求情陳述,承認部分毒品是會售賣給他人,但大部分是供自用的。

19.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聲稱的4,000元購買價與案情所述的10,650元零售價有很大出入,後者是前者的兩倍半;但因沒有證據顯示零售價與辯方所稱的量購價有多大分別,以被告人的利益為依歸,本席採納被告人聲稱的4,000元購買價以衡量大部分毒品供自用之說。

20.辯方大律師指出,涉案毒品分成23粒內含共5.76克海英的包裝(即是平均每粒含0.25克海洛英,下稱「大粒」)和15粒內含共1.66克海英的包裝(即是平均每粒含0.11克海洛英,下稱「小粒」);被告人每天服用一大粒或兩小粒,即是他每天的服用量是0.22-0.25克,而這個服用量是合符司法認知的一名癮君子每日平均服用量是介乎0.25克至0.70克之間的純海洛英[2],按此計算,涉案海洛英足夠被告人服用一個月,因此,大部分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

21.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每日的服用量只不過是處於上述0.25-0.70克這個範圍的低端。被告人是一名資深的癮君子,他起碼自1986年開始服用毒品(他於該年就管有危險藥物及其他罪行被判入戒毒所);另外,在錄影會面中,他承認自己每日服用兩次、每次兩粒的海洛英;就算他所服用的是小粒包裝的海洛英,一日四粒已是0.44克。以這個日服量計算,涉案海洛英的分量只夠被告人約17天之用。

22.經濟能力方面,被告人無業,靠每月6,000元的綜援維持生計。他說他自當日領取的綜援中的4,000元購買涉案毒品。按求情陳詞的說法,被告人買毒品後餘下的2,000元不足以應付生活開支,所以他需要售賣部分毒品以應付這些開支及他吸毒的使費。

23.既然以4,000元購買回來的涉案毒品只能維持約17天,這意味着就算以同一量購價計算,被告人需要花上約3,000元才能應付每月餘下的13至14天的毒品用量。換句話說,被告人每月服用毒品的花費不少於7,000元。本席當然明白,毒品售價並非恆常維持於被告人聲稱的量購價的水平,上述的7,000元只是根據被告人提供的資料計算的結果,從而衡量被告人於案發時的經濟能力。

24.明顯地,被告人領取的綜援金額不敷他每月用於滿足自己毒癮的使費,更遑論兼顧其他的基本生活開支如交通費及用膳費。他是需要以販賣毒品來應付這些開支,以他的服用量和他的經濟狀況,就涉案海洛英而言,他必然是以販賣為主,自用為副。

25.毒品包裝方面,涉案毒品已包裝成兩種大小的粒狀,按平均值,23粒每粒的分量比15粒每粒的分量些微多出一倍,而兩種粒裝所含的海洛英分量均適合一次性服用,無需要將其分細才可服用。這樣的包裝既方便零售,亦可作量售。

26.因此,雖然本席接納部分涉案海洛英是供被告人自用,但不接納自用部分是顯著或極可觀部分。就自用部分,本席酌情從上述的4年5個月起點扣減5個月,令起點達至4年。

27.減去被告人因適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後,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2年8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R v Lau Tak Ming & Ors [1990] 2 HKLR 370

[2]    R v Chan Kwok Kei CACC 324/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