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方國明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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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石華明先生(下稱「 債權人 」)於2021年4月29日提出破產呈請,要求法庭向答辯人方國明先生(下稱「 債務人 」)頒佈破產令,涉及的債項源於債權人在2019年2月12日,僱員 補 償案件DCEC 182/2017 (下稱「 僱員補償案 」) 中針對債務人取得的判定工傷賠償,即港幣$616,111.54連利息及訟費 (下稱「 判決債項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B 2602/2021[2022] HKCFI 2672
Court
HCB
Date31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2602/2021

[2022] HKCFI 26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21年第26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FONG KWOK MING 方國明(債務人)  
單方面申請: SHEK WAH MING 石華明(呈請人/債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特委法官許偉強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22年8月2日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8月31日

判決書

引言

1.呈請人石華明先生(下稱「債權人」)於2021年4月29日提出破產呈請,要求法庭向答辯人方國明先生(下稱「債務人」)頒佈破產令,涉及的債項源於債權人在2019年2月12日,僱員償案件DCEC 182/2017 (下稱「僱員補償案」) 中針對債務人取得的判定工傷賠償,即港幣$616,111.54連利息及訟費 (下稱「判決債項」)。

2.根據債權人所述,債務人是知悉僱員補償案之進行,但他沒有參與該案或出席有關聆訊。而僱員補償案之判決頒佈至今,債務人也從沒有申請撤銷該判決或對其提出上訴。

3.債權人就判決債項於2019年10月18日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statutory demand),並於2020年5月13日以登報形式把法定要求償還書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沒有償還該款項,也沒有向法庭申請撤銷該償債書。

4.2021年4月29日,債權人提出了本破產呈請。

5.2021年5月26日,債權人將破產呈請書及其誓章送達予債務人。

6.2021年7月14日,債務人存檔了誓章並夾附了一份「辯書」,當中就判決債項提出了以下反對:

(1)  債務人主張他和債權人都是「以自僱人士及義工身分」工作,因此與債權人之間沒有任何僱傭關係;

(2)  意外當日,債權人是由於個人疏忽和罔顧安全而受傷,與人無尤;

(3)  債務人從來沒有收過任何法庭文件,直至銀行帳戶被凍結,才得悉自己已經被告上法庭;及,

(4)  債權人曾於2017年3月14日被頒佈破產令,及後於2021年3月14日解除,有關命令可能對本案構成不公。

7.本案分別於2021年8月2日和2022年2月9日就程序事宜進行兩次聆訊,至2022年8月2日在本席面前正式審理。 於2022年2月9日的聆訊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法官曾就債權人被頒佈破產令後是否有身份或資格 (locus standi) 進行僱員補償案提出疑問,並向與訴訟雙方提及 Koh Kee Suan v Ip Kay Lo [2001] 3 HKLRD 439一案,希望雙方準備有關法律原則問題。此外,破產管理署已獲批准豁免出席有關聆訊。

案件背景

8.於2017年1月24日,債權人由法律援助署 (下稱「法援署」)代表存檔申請書以展開僱員補償案,就他於2015年6月25日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的意外向債務人追討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之工傷賠償。債權人指債務人當時為他的僱主,因而須負上有關賠償責任。

9.債權人在2017年2月收到有關債務人就僱員補償案申請法律援助的通知。其後於2017年5月,債權人也收到債務人被拒法律援助申請的通知。從這看來,債務人一定是知悉有關僱員補償案的開展,才向法援署提出申請。

10.根據債權人所述,僱員補償案的首次聆訊於2017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席前進行。 當天大約上午9時49分,代表債權人出席聆訊的法律援助律師曾致電債務人,可是債務人表示他正在工作,將不會出席當天的聆訊。

11.區域法院分別於2017年8月11日、2018年2月9日及2018年6月8日頒下命令,指示代表債權人的法援署以掛號郵遞方式將有關命令送達到債務人的地址。法援署也按照法庭指示將有關文件送達並存檔相關證明送達之誓章。

12.由於債務人在僱員補償案中沒有遵從法庭的 「除非 」命令 (unless order) 存檔及送達回覆書,區域法院於2018年6月8日裁定債務人須就僱員補償案負上法定責任。

13.2019年1月21日,區域法院就僱員補償案的金額評估進行聆訊 。在聆訊期間,區域法院卓元暢暫委法官提出債權人於2017年3月14日被頒布破產令後,是否還有身份或資格 (locus standi) 繼續進行僱員補償案,還是其訴訟權利已歸屬破產受托人。這也正是涉及上述提及在2022年2月9日就本案的聆訊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法官所考慮的法律原則問題。

14.就以上問題,破產受托人於大約2018年9月6日向法援署回覆時指出: (1) 《破產條例》 (第6章)第12條並不適用於僱員補償案; (2) 僱員補償申索的性質與一般人身傷害賠償和其他申索有所不同;(3) 此外;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46條,有關該條例的補償並不需歸屬破產受托人。因此,破產受托人確認不反對債權人進行僱員補償案。

15.2019年1月21日,僱員補償案金額評估聆訊在債務人缺席下進行。區域法院卓元暢暫委法官考慮了當時法援署委派代表債權人大律師有關債權人的身份或資格 (locus standi) 的陳詞後,裁定債權人可維持他於僱員補償之訴訟權利並繼續進行該案,法官同時裁定債務人須向債權人支付判決債項 (即港幣$616,111.54 連利息及訟費)。

16.法援署及後通知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下稱「基金管理局」) 有關上述之裁決,基金管理局要求債權人先向債務人提出並完成破產程序後,方可向基金管理局申請撥款。

17.2019年10月18日,法援署代表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statutory demand),然而債務人一直沒有履行判決或按《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出任何還款,債權人於2021年4月29日向高等法院提出本破產呈請。

適用法律原則

18.有關金洪祥的事宜,HCB 8808/2004一案中,高等法院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表明,倘若一名債務人對破產令所涉及的債務有所爭議,他必須提供強而有力的表面證據以顯示他的爭議是基於真實和有效的理由。而如果所涉及的債務是一項判決債務,法庭一般不會重新考慮對所涉債務的爭議:見判決書第25段。

19.而在Re: Tam Mei Kam, CACV 87/2012 一案中,上訴庭就面對債務人挑戰判決債項的時候,破產法庭應採取的處理方式,釐定了以下指引:

(1)  處理破產呈請的法庭會把一項錢債的判決視為債務人對債權人欠債的表面證據,而該欠債的表面證據可被推翻:見判決書第22.1及22.2段;

(2)  假如債務人已經提出申請撤銷判決或上訴,破產法庭可擱置破產呈請的聆訊以等待該撤銷判決申請或上訴的結果:見判決書第25.1段;

(3)  然而,如果債務人未能令破產法庭信納他在撤銷判決的申請或上訴中有合理的勝訴機會,破產法庭可以拒絕擱置破產呈請並繼續發出破產令。換句話說,有關撤銷判決的申請或上訴,若未能達到以上標準,都不會被視為可行或真切的,而債務人亦因此未能推翻其欠債的表面證據:見判決書第25.2段;

(4)  此外,假如債務人在破產呈請聆訊時仍未提出撤銷判決的申請或上訴,他除了要令破產法庭信納他的撤銷判決申請或上訴有合理勝訴機會外,亦需要就為何未有在限期內提出撤銷判決申請或上訴提供合理解釋:見判決書第26.1段。

20.本席在處理在本案中債務人提出的反對理由時,需考慮以上法律原則。

對債務人反對理由之分析

21.本席認為,債務人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為反對本破產呈請的理據。現將就有關反對理由逐一作出以下分析:

債務人知悉法庭程序

22.儘管債務人堅持自己從來沒有收到法庭文件,不知道法庭程序,但證據顯示,債務人於僱員補償案期間確實持有或應被視為持有相關法庭文件,也知悉自己是案中的答辯人。

23.首先,僱員補償案始於債權人2017年1月24日存檔的申請書。在2017年2月27日,債務人就案件申請法律援助,該申請後來於2017年5月11日被拒絕,證明債務人知悉自己是案中的答辯人。

24.再者,在僱員補償案的首次聆訊當日早上,即2018年8月11日,代表債權人的律師曾直接致電債務人。債務人明確表示他因有工作在身,不會出席聆訊。

25.此外,在僱員補償案的整個過程中,債權人均有通過法援署的文書助理把相關的法庭文件以掛號郵遞的方式妥為送達至香港九龍旺角勝利道的地址(下稱「勝利道地址」),即債務人最後為人所知和有效的送達地址。區域法官羅雪梅法官亦在該案的首次聆訊信申請書已妥為送達予債務人,因此在他缺席下繼續聆訊及頒下命令。

26.在提出這次破產呈請之前,債權人向醫院管理局取得截至2019年8月27日債務人的資料,當中顯示債務人的地址正是勝利道地址。債務人也從來沒有提出證據,以解釋為何他無法收到送達至該地址的文件。

27.因此,本席相信債務人有收到法庭文件,亦知悉法庭程序,不能藉此申請撤銷判決或上訴。

債權人對僱員補償的爭議

28.債務人在「辯書」中指他和債權人「沒有任何僱傭關係」,而他們「都是自僱人士」。然而這些指控流於空泛,債務人沒有呈交任何文件或資料以證明他在事發時究竟是以甚麼身份在場工作。至於債務人聲稱債權人「當日是基於他自己個人的疏忽和罔顧安全而引致受傷,與其他人並沒有關係」這一點,他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明。再者,債權人當時是否疏忽並不影響有關僱員補償案的責任問題。

29.此外,由區域法院卓元暢暫委法官於2019年2月12日頒下判決債項開始,直到目前本席審理的破產呈請聆訊,債務人依然沒有正式提出撤銷判決的申請和上訴,亦未能向本席解釋沒有挑戰判決債項的原因。而根據本席以上分析,債務人所謂沒有收到有關文件的說法,不能成立。因此,本席認為就算債務人申請撤銷判決債項,或對其提出上訴,也沒有任何合理勝訴機會。

債權人的破產令

30.債權人在「辯書」指出債務人曾被頒佈破產令一事會對他構成不公。然而債務人在「辯書」沒有解釋不公之處,也沒有闡述如何構成不公。

31.區域法院卓元暢暫委法官在2019年2月12日的僱員補償判決書([2019] HKDC 128)中,已詳細考慮了《破產條例》第2條、第43條和第58條和《僱員補償條例》第46條以及相關案例,在判決書第29段裁定《僱員補償條例》第46條「有效把申請人(即債權人)的訴因及其權益排除於 “bankrupt’s estate” 之外,申請人在破產後仍然維持其訴因,因此可以繼續進行本案」。本席同意有關分析和結論。

32.此外,由於上述提及Koh Kee Suan (見上)一案中所提及的債項性質與本案不同,也跟《僱員補償條例》沒有關係,因此該案不會影響本破產呈請。

結論

3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債務人未能以有效可信的證據對判決債項提出合理爭議。反之,債權人確切地證明債務人仍欠缺判決債項,也無力償還該債項。

34.因此,本席接納本破產呈請,對債務人頒佈破產令,並暫時命令 (order nisi) 債務人繳付本呈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聆案官釐定;至於有關債權人本身之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第91A章)作評估。

35.如果本席在頒佈本裁決書後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申請以反對上述有關訟費所作出之暫時命令,該暫時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order absolute) 。

(許偉強)
高等法院特委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法律援助高級律師李德禮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 豁免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