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金洪祥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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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洪祥先生(“破產人”)在2007年4月25日提出傳票,申請解除法院在2004年12月1日針對他所頒下的破產令。該項破產令所涉的債項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2003年第1497號(“HCA1497/2003案”)在2003年6月20日的判決。

Cited by 6 cases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40/2008 日期: 2009年2月27日
Case No.HCB 8808/2004[2008] 5 HKLRD 487
Court
HCB
Date18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880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8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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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欠債人金洪祥(“破產人”)的事宜

有關呈請人(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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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8日

判决日期 : 2008年1月18日

判决書

1.金洪祥先生(“破產人”)在2007年4月25日提出傳票,申請解除法院在2004年12月1日針對他所頒下的破產令。該項破產令所涉的債項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2003年第1497號(“HCA1497/2003案”)在2003年6月20日的判決。

海潤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2.破產人與陳佩紅女士(“陳女士”)及李和鑫(“李先生”)是海潤國際發展有限公司(Seaquest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imited)(“海潤”)的股東和董事。破產人和陳女士同是海潤的首任董事。李先生則是在1995或1996年加入成為股東和成為董事。他在2002年6月14 日把股權轉移予陳女士,並不再出任公司董事。

3.海潤在1993年時的註冊地址是香港德輔道中173號南豐大厦(前稱Wing Shan Tower)712室(“德輔道中地址”)。約在1999年,海潤的註冊地址變更為香港上環永樂街87號泰達大厦8樓(“永樂街地址”)。直至2003年海潤向公司註冊處提交最後一份週年申報表止,海潤的註冊地址都沒有再作改動。

4.此外,按海潤自1998年起提交的週年申報表,破產人和陳女士申報的地址同是香港羅便臣道103號景雅花園5樓F座(“羅便臣道地址”)。

海潤的銀行信貸和擔保契據 

5.1996年10月8日,破產人與陳女士和李先生以擔保人身份,給寶生銀行(本案呈請人的前身)簽署了一份無限額擔保契據(“擔保契據”)。按擔保契據的第A條,破產人和其他兩位擔保人是共同及各別地向寶生銀行承諾當銀行以書面提出還款要求時,他們會支付海潤虧欠銀行的所有款項,而還款額是沒有上限的。

6.在此之前,破產人與陳女士亦曾在1994年9月23日給寶生銀行簽署了一份內容相若的擔保契據,以擔保海潤在寶生銀行的信貸和債項。

7.根據一份日期為1999年10月5日的授信函(“授信函”),寶生銀行以貸款人身份,按函中所載條款修訂授予作為借款人的海潤的信貸。當中第1.1條訂明,寶生銀行向海潤提供一項上限為港幣4,396,643.58 元的定期貸款,貸款到期日為2000年2月25日。第 6(b) 條同時訂明,破產人、陳女士和李先生須就海潤的債項,共同及各別地向寶生銀行作出擔保,而還款額是沒有上限的。第16條亦提及授信函有中文版作參考之用。海潤在授信函末部簽署,以示同意和接納函中所有條款。破產人、陳女士和李先生亦以擔保人在授信函末部加簽確認。他們三人同時亦在授信函第 2 頁(即載有第6條的一頁)簡簽。

HCA1497/2003案

8.寶生銀行按授信函條款向海潤提供貸款。海潤沒有依約還款。包括破產人在內的擔保人亦沒有在銀行發出書面要求時,按擔保契據償還海潤的債項。因此,呈請人在2003 年4 月28 日提出HCA1497/2003案,向海潤、破產人、陳女士和李先生進行追討。

9.就破產人而言,呈請人的律師是以掛號信件形式把經修改的傳訊令狀郵寄到永樂街地址和德輔中地址給他。律師行的人員同時亦把文件投入羅便臣道地址的信箱以送達予破產人。

10.由於海潤、破產人、陳女士及李先生都沒有發出抗辯通知書,法院在2003 年6 月20 日頒令呈請人勝訴,包括破產人在內的四名被告人須支付呈請人港幣2,457,900.27元和按本金2,101,212.29元計算的利息,以及1,745元定額訟費。

11.就這項判決,破產人並沒有提出上訴,亦從沒有提出撤銷判決的申請。

破產令的頒發

12.由於破產人沒有履行判決,呈請人在2003年7月14 日向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13.呈請人代表律師的人員多次前往永樂街地址、德輔道中地址和羅便臣道地址,但都不能成功地把償債書面交破產人。呈請人最後在2004 年1 月30 日在《信報》刊登告示,通知破產人已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14.而由於破產人仍然沒有履行判決和按償債書作出還款,呈請人在2004 年9 月6 日發出本案所涉的破產呈請書。

15.有鑑於呈請人代表律師的人員多次前往永樂街地址、德輔道中地址和羅便臣道地址都無法把呈請書親自送達破產人,呈請人向法院申請並獲批准以替代方式把呈請書送達破產人。呈請人按照法院2004 年11 月12 日的命令,把呈請書郵寄到上述三個地址,以及在2004 年11月22日在《香港經濟日報》刊登告示,通知破產人已展開破產呈請的法律程序。

16.2004 年12 月1 日,法院針對破產人頒下破產令。破產人沒有出席聆訊。該項破產令在2004 年12 月10 日在兩份本地報章和憲報刊登。

17.直至2007 年5 月23 日,破產管理署共收到兩項債權證明。其一是稅務局長發出,所涉債項是220元。另一項由呈請人提出,金額是1,728,345.95元。

解除破產令的申請

18.2007 年3 月13 日,破產人首次到破產管理署進行初步會面。

19.2007 年4 月25 日,破產人在法院存檔傳票,申請解除破產令。

20.綜合破產人所提交的兩份誓章和聆訊時的陳述,他所持的申請理由可歸納如下:

(1) 破產人沒有向銀行借款,亦沒有拿過銀行的款項。他沒有欠銀行錢。
(2) 破產人不諳英文,並不知道在銀行曾經簽字的文件的內容。
(3) 他獲海潤的人員告之海潤欠銀行的債項經已還清。
(4) 他自2000 年起長期不在香港。他沒有收過任何法律文件。他是因為在內地辦理開設銀行戶口手續不遂才得知已被頒令破產。

適用法律原則

21.從破產人提出的論據看來,他的申請該是按《破產條例》第 33(1)(a) 條提出。該條文內容如下:

(1) 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
    (a)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或
      ……
  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22.有關的案例顯示,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33(1)(a) 條的權力時,須先考慮在作出破產令的關鍵時刻,是否存在一些不應作出該破產令的理由。倘法庭不認為有這些理由存在,則不能援引第 33(1)(a) 條把破產令廢止。若法庭認為存在此等理由,則仍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廢止該破產令:見Society of Lloyds v. Waters [2001] BPIR 698, 704G–H,亦見Artman v. Artman [1996] BPIR 511, 513–514和Askew v. Peter Dominic Ltd [1997] BPIR 163, 164。

23.法庭在行使第 33(1) 條下的酌情權力時,須小心考慮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公眾的利益,並祇會在特殊情況下才會把一項破產令廢止。

24.此外,申請廢止破產令者具有舉證責任,證明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一些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見OBE Insurance (Hong Kong) Ltd v. Chan Wai Man William, HCB187/2000.

25.又倘若一名破產人對破產令所涉債項有所爭議,他必須提供强而有力的表面證據以顯示他的爭議是基於真實和有力的理由。而如果破產令所涉債項是一項判決債務,法庭一般不會重新考慮對所涉債項的爭議:見Re Kwong Ngai Ping, HCB9447/2003第24段。

26.此外,倘破產令是在破產人缺席下頒發,又或是破產令所涉的得直判令是基於破產人沒有給予抗辯通知書,則破產人必須就其缺席或沒有給予抗辯通知書給予合理可信的解釋:Re Luk Tsun Yin [2000] 1 HKC 774, 777及 Re Ng Chi Wo, HCB2819/2003。

海潤的債項和破產人的法律責任

27.呈請人提交的證據清楚顯示海潤與銀行之間有信貸的安排。呈請人的證據亦確立破產人與陳女士和李先生共同及各別地就海潤欠銀行的債項,給予沒有上限的擔保。

28.呈請人在鄭國樑的誓章中提交了一份有關海潤的欠款結算清單。清單顯示海潤在2003 年6 月20 日欠銀行的本金和利息及訟費共2,522,336.23 元。該清單進一步顯示在2004 年7 月19 日,李先生以擔保人身份向銀行作了還款,金額是1,075,758.46元。因此在破產令頒下之日(即2004 年12 月1 日),海潤的欠債是1,728,345.95元。之後,李先生在2004 年12 月31 日作出第二次還款,金額同樣是1,075,758.46 元。其後在2005 年1 月14 日,陳女士亦向銀行償還了350,000 元。直至2007 年5 月31 日,海潤仍欠銀行330,641.49 元。

29.按破產人所簽署的授信函第5條和擔保契據第 5(6) 條,由銀行人員出示具有關海潤的欠債的證明,是對海潤和包括破產人在內的三名擔保人有約束力和不可推翻的證明。是故,就海潤欠銀行的債項,上述的結算清單乃構成不可推翻的證明,亦對破產人具有約束力。在此情況下,破產人不能爭議或否認海潤拖欠銀行的貸款這點事實。再者,破產人並沒有在本案中提供任何實證以顯示海潤沒有欠銀行款項。

30.破產人稱他沒有參與海潤的實際運作,不知道海潤財務和戶口的情況,以及需要其他兩名股東/董事簽署方可動用戶口的款項。然而,這些都不構成反駁結算清單所載有關海潤的欠債情況的理由。

31.破產人亦稱他沒有使用過銀行的款項,亦沒有向銀行借款。但是,不容爭議的是他曾簽署授信函和擔保契據。他作為海潤向銀行借貸的擔保人,是有法律責任在銀行進行追討時,償還海潤的債項。

32.因此,申請人的第 (1) 項申請理由並不成立。

33.破產人指他不曉英文,不知悉所簽署文件的內容。然而,授信函具有中文和英文版。再者,破產人簽名上方的陳述是中、英文並列。該處明確表述是由擔保人確認和加簽。破產人在簽名時應該看到和知道是以海潤擔保人身份簽署授信函。

34.此外,破產人在其誓章中沒有交代,他為甚麼要在不知悉內容的情況下在授信函或擔保契據上簽名,以及他是在甚麼情況下在文件上簽名。他在聆訊時稱他僅是按照其他股東/董事的要求而作出簽署。倘若破產人確實不知道文件的內容,而卻又沒有採取合理的行動去找出文件的內容和性質,那麼他是在疏忽大意的情況下在文件上簽署。就法律原則而言,他不能推說不知道文件的內容,便不受自己已簽署的文件條文的約束,從而推卸他在擔保契約和授信函下的法律責任。

35.破產人所持的第 (2) 項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36.就海潤欠銀行貸款的償還情況,按呈請人提交的欠款結算清單,李先生分別在2004 年7 月19 日和12 月31 日作出兩次還款。基於此,呈請人在2005 年1 月18 日去信李先生同意解除他對海潤的擔保責任。此外,呈請人在2005 年1 月11 日傳真電文給陳女士,表示如果她在7 天內支付350,000 元,呈請人會同意解除她對海潤的擔保責任和撤銷對她的訴訟。陳女士其後確在2005 年1 月14 日向呈請人支付了350,000 元,從而解除了她對海潤的擔保責任。在扣除上述還款後,截至2007 年5 月31 日,海潤的欠款是330,641.49 元。破產人指海潤債項已完全清還的說法並不成立。他亦沒有提出任何實證以印證他的說法。

37.再者,根據擔保契據第 11(d) 條,呈請人不需要通知破產人或得其同意,而有權解除其他擔保人的擔保責任。而且,呈請人解除其他擔保人的責任的決定,既不會影響破產人在擔保契據下的擔保責任,亦不會解除破產人的擔保責任。

38.在此情況下,破產人的第 (3) 項申請理由亦不成立。

法律文件的送達問題

39.破產人的第(4)項申請理由指他沒有收到有關HCA1497/2003 案和本破產訟案的法律文件。

40.HCA1497/2003案的經修改傳訊令狀(內附申索陳述書)是送達到永樂街地址、德輔道中地址和羅便臣道地址。第一和第二個地址是海潤的註冊地址,第三個地址則是破產人透過海潤向公司註冊處申報的住址。呈請人指這三個地址為破產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破產人的證據沒有顯示他另有其他聯絡或送達地址。

41.呈請人的誓章顯示,HCA1497/2003案的法律文件是以掛號郵寄到永樂街和德輔道中,而這些郵件並沒有被退回。

42.此外,呈請人提交的誓章亦指出,當送達人員分別在2003 年7 月和2004 年9 月造訪永樂街地址時,在該處辦公的人員確認破產人是在該處工作。再者,破產人在本申請提供的誓章亦採用永樂街地址作為他的地址。

43.從上述證據和事實可見,呈請人信納永樂街地址,德輔道中地址和羅便臣道地址是破產人的最後為人所知地址,並把HCA1497/2003案的法律文件送達上該三個地址,並無不妥。呈請人相信破產人可經由這些地址收到和知悉有關的訴訟和法律文件,亦是合理的。

44.至於本破產案的文件,當中包括法定要求償債書和破產呈請書。按《破產規則》第 46(2) 條,呈請人必須採取合理和實際可行的方法使「法定要求償債書」得到債務人的注意。在報章上刋登要求償債書是法例許可的替代送達方式。在Re Lam Lai Wah Susanna [2002] 4 HKC 334案,和Re Pang Mei Lan May案(unreported) HCB9118/2004兩案,法庭裁定怎樣才是採取了合理和實際可行的方式需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法庭須客觀地考慮呈請人在送達時所實際或可被推定為所知道的資料。在本案中,經考慮負責送達的人員的誓章,本席認同呈請人已採取了合理和切實可行的方式把「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

45.除此之外,呈請人亦已按聆案官的命令藉刊報把破產呈請以替代方式送達,破產呈請書亦曾郵寄到上文提及的三個地址。當中送往永樂街地址的文件沒有被退回。如前所述,呈請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破產人可經由這些地址收到和知悉破產訟案的文件和程序。

46.破產人聲稱他自2000 年後長期不在香港。但是直至海潤在2003 年向公司註冊處提交的最後一份週年申報表,破產人的居住地址仍是羅便臣道的地址。破產人在本申請提交的誓章中亦沒有提供任何佐證,以證實他長期離港的說法。

47.呈請人亦强調破產人從沒有通知他們,他會離開香港或不再居住在香港。破產人在聆訊中聲稱銀行明知他不在香港,惡意提出訴訟和破產呈請。然而,破產人這項聲稱並沒有事實的依據。他的說法是:除他以外,海潤還有其他人員,所以如果銀行聯絡其他股東/董事,必會獲告知破產人不在香港。破產人這個說法除了純屬臆測外,亦不構成他不在港的事實基礎,更遑論顯示銀行知道他不在香港,或是惡意地針對他破產提出呈請。

48.綜合而言,呈請人已遵從法律的要求把法律文件送達破案人。破產人的第 (4) 項申請理由亦不成立。

總結

49.基於上述分析,破產人沒有合理理據要求解除破產令。本席因此撤銷他2007 年4 月25 日的傳票申請。

50.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在本申請中,並沒有任何應偏離這項常規的情況。本席因此同時頒令破產人須支付呈請人和破產管理官因本申請所招致的訟費。當中破產管理官的訟費按其2008 年1 月4 日的報告內容,即時評定為20,375 元;而呈請人訟費的數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李明茵律師代表。

破產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官獲法庭批准,缺席聆訊。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40/2008 日期: 20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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