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廣林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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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D1至D4)與已認罪的第五被告人陳少寶被共同控告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D1至D4不認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17/2019[2022] HKDC 9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7/2019

[2022] HKDC 9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廣林 (第一被告人)
  賴福康 (第二被告人)
  傅裕文 (第三被告人)
  張子健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2年8月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先生,及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先生及王本初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倩文女士及黃祖毅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周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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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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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至第四被告人(D1至D4)與已認罪的第五被告人陳少寶被共同控告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D1至D4不認罪。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2.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同意一些控方案情,其中包括:—

(1)  臥底警員19146,即控方第一證人(PW1)曾在認人手續中,認出D1至D4為本案的涉案人;

(2)  D1至D4的拘捕;

(3)  各項證物的呈堂和連鎖性,包括D1和D3的錄影會面紀錄、閉路電視錄像和截圖、相冊、文件證物(例如D1至D4的警察記事冊、D3編製的調查報告Pol. 155、GoGoVan收據等);

(4)  有貨車司機在2018年6月22日下午收到通知,安排在2018年6月23日約凌晨1時協助荃灣警察進行搬運工作,後來由一位自稱姓傅的警員通知搬運工作取消。

PW1於流水簿中所記錄關於王偉軍(又稱菜仔菜哥)的記項

3.PW1曾在流水簿中作出有關指稱王偉軍在2018年3月22日至金輝行動完結期間涉嫌參與犯罪行為的記項,相關事件日期共19日,橫跨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25日。記項中所指,王偉軍涉嫌參與行為的性質包括自稱三會合社團成員、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收受賭注、經營非法賭場、襲擊他人及妨礙司法公正。

PW1的出入境紀錄

4.警方於2021年1月4日,首次申請PW1由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出入境紀錄,根據該紀錄:—

(1)  PW1於2018年3月23日16:23:50時,經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並於2018年3月24日凌晨01:53:31時,經落馬洲管制站返回香港境內;

(2)  PW1於2018年5月26日15:29:34時,經羅湖管制站離開香港,並於2018年5月27日凌晨01:34:14時,經落馬洲管制站返回香港境內。

王偉軍的出入境紀錄

5.根據王偉軍由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的出入境紀錄:—

(1)  王偉軍於2018年3月23日16:54:06時,經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其後於2018年3月24日15:00:44時,經落馬洲管制站返回香港境內;

(2)  王偉軍於2018年5月26日17:44:15時,經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其後於2018年5月27日凌晨01:38:20時,經落馬洲管制站返回香港境內。

6.各被告人皆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

D1的背景

7.D1於1989年6月加入警隊,並於2011年6月晉升為警長。D1任職警隊期間,曾多次獲發嘉許狀及表揚信,亦曾分別於2011年及2016年被選為傑出警長。D1任職警員時多次獲頒的嘉許狀、傑出警長證書,及其任職警長時多次獲發的表揚信均被呈堂。D1於2017年加入荃灣警區反三合會行動組後的兩份周年評核報告皆非常正面。

D2的背景

8.D2於2001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間,曾獲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助理警務處處長、總警司等人就其工作表現(包括「沙士抗疫」和「荃灣區傑出警員選舉2017」)作出嘉許,有關共186次嘉許被紀錄於D2的個人檔案內。

D3的背景

9.D3在其休班時,即2010年5月27日及2013年2月1日,因分別破獲兩宗案件,而受到馬鞍山分區指揮官及荃灣區指揮官就其工作表現及投入作出表揚,並將有關表揚記錄於其個人檔案。於2017年2月10日,D3被頒發2016年葵青警區最佳警察獎項。

10.根據雙方承認事實,D3的私人手提電腦內的1,391個檔案在2018年7月10日約2044時曾被刪除,其中1,367個檔案與本案無關,其餘24個檔案未能重組。偵緝警長52666(即PW8)在同日約2045時撿取該手提電腦。

11.另就「Joker員工」微信群組的對話紀錄,雙方同意它並非一個全面顯示與「Joker」網上賭博業務有關討論的紀錄。

控方證人證供

PW1警員19146

12.PW1於2014年12月加入警隊,現任職東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他於2016年9月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並於2016年12月參與臥底行動,即「金輝行動」,以臥底警員身分滲入包括荃灣「和勝和」的三合會組織,並被他的三合會「阿頂」菜哥安排於荃灣德豐工業中心1座2514室(「2514室」)的釣魚機非法賭場做兌分員,化名「狗仔」。行動於2018年6月28日結束。

13.過程中,PW1認識了兩名男子「阿偉」及「肥富」,前者協助菜哥安裝、管理及維修上址的釣魚遊戲機,亦負責結算上址的現金入錢機內的現金,及確保兌分員有10,000元的「銀頭」作兌分用。阿偉也負責2514室的閉路電視系統,及繳付該單位的租金及水電費。肥富則是該2514室的負責人。

14.PW1指於2018年1月23日,菜哥邀請他幫手做2514室的兌分員,他同意,於是由2018年1月24日起,自己便成為2514室的兌分員。

15.他指2514室其實是一個非法賭博場所,提供三部釣魚遊戲機、一部現金入錢機,他指自己的工作為把客人的遊戲積分卡內的積分兌換成現金,及紀錄一切在兌分簿內。他指自己在2514室任職的時候,認識有荃灣「和勝和」三合會背景的「小寶」(即陳少寶,案中第五被告人),他也是2514室的負責人之一。

16.PW1指在2018年6月18日,菜哥用微信打電話給他,叫他和小寶連同肥富在翌日下午搬走2514室內的兩部釣魚遊戲機,拆去閉路電視,送去金星遊戲機中心,並指小寶會知道那些東西應放在哪裡。PW1問菜哥另一部釣魚遊戲機怎處理,菜哥叫PW1留一部釣魚遊戲機在2514室,不用理那麼多,並叫PW1出一日薪金給肥富,PW1問「那小寶呢?」菜哥回答不用付錢給小寶,因他欠公司5,000元。

17.PW1又指在2018年6月19日約1530時,當他和阿偉及小寶在2514室拆卸東西及清潔時,菜哥再用微信打電話給他,問他搬了東西到金星未,PW1指因為下雨未搬,菜哥叫他先預約車明天才和小寶一起搬。於是,PW1打電話給GoGoVan預訂了一輛5.5噸的貨車,在2018年6月20日下午3時到德豐工業中心的停車場。

18.他指2018年6月20日約1500時,他和小寶、阿偉、肥富及他太太將兩部釣魚遊戲機、一部現金入錢機、兩個紅白色尼龍袋內有閉路電視、電線、路由器、電腦、麻雀及文具等物資,由2514室搬到那貨車內。過程中,PW1指自己問肥富搬東西的原因,肥富也有作出回答,而PW1回應「唔問喇,我呢啲做細嘅。」其後阿偉指自己已鎖好2514室的大門及鐵閘,然後自行離去,而PW1則和其他人上了那部貨車,把東西搬到金星遊戲機中心。

19.PW1指當日1747時,菜哥用微信分享了一個聯絡人的資料給他,叫「反黑南哥」,電話9481 7146,然後菜哥用微信打電話給PW1,向他表示找不到衡仔,叫PW1打電話給反黑南哥,並指自己「同反黑傾咗22號晚安排左25樓俾佢地拉。」之後PW1問菜哥要做甚麼,菜哥叫PW1和警方聯絡便可,並指自己安排了小寶連同四位賭客、3,000元、一部釣魚遊戲機給警方拘捕,自己已用微信把反黑南哥的電話號碼傳給PW1,並叫PW1和反黑南哥在電話談,不要出去談。菜哥又指示PW1當被捕的人離開警署時,每名賭客1,500元,另付小寶5,000元。PW1指自己理解「25樓」為2514室。

20.PW1指同日1756時,菜哥又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已跟反黑南哥聯絡,PW1回答尚未,而菜哥叫PW1盡量配合他,但有特別事就要先問菜哥。PW1指自己跟著打電話給反黑南哥,並介紹自己為「阿狗」,後者要求PW1出來談,電話不談,但PW1告訴他菜哥不是這樣說,要先問菜哥,然後掛線。PW1把情況告訴菜哥,後者說他會打電話聯絡對方。其後菜哥用微信打電話給PW1說已經傾談好了,反黑南哥想看租約,叫PW1拿租約給他看,但不要帶「Joker部平板同波網部電話」。PW1指自己跟著打電話給阿偉,問他甚麼時候可以拿到租約給自己。

21.PW1在同日1816時打電話給反黑南哥,指菜哥叫自己拿租約給他看,反黑南哥問他甚麼時候可以拿到租約。PW1指自己在1820時收到反黑南哥電話,要求他拿水、電費單正本,PW1回覆指自己要先請示。PW1再把他的情況請示菜哥,後者回覆指不用理他。PW1跟著告訴反黑南哥自己大約晚上9時才拿到租約,又指水、電費單遺失了,而反黑南哥叫PW1拿到租約後便打電話給他。

22.PW1在2038時收到阿偉交來的租約,跟著PW1告訴反黑南哥自己拿到租約,而後者約PW1到荃灣警署找他,並問PW1穿甚麼衣服,他會到樓下接PW1,PW1答自己穿黑色T裇及黑色短褲。

23.PW1指自己在2141時到達荃灣警署,見到兩名男子,其中一位自稱「反黑南哥」,並問PW1是否「阿狗」,PW1回答「是」。PW1指反黑南哥為中國籍男子,年約35至40歲,約1.7米高、短黑髮、中等身材、戴眼鏡、身穿黑色T裇及淺藍色牛仔褲。另一名男子被介紹為「朗哥」,PW1指他是中國籍男子,年約30至35歲,約1.7米高、短黑髮、中等身材、穿黑色T裇及深色牛仔褲。PW1指自己向朗哥說「朗哥。」而後者向PW1說「阿狗,上去先傾啦。」

24.PW1指其後自己跟著他們二人進入荃灣警署的309號房。他指房內有一張檯,他在房內坐下,有一名自稱「左輪」的男子也進入房間坐下,反黑南哥向PW1介紹左輪是他的隊友,PW1向左輪說「左輪哥。」跟著PW1把自己帶來的2514室的租約交給朗哥,朗哥也對PW1進行搜身,並把PW1的手提電話拿出及關機。PW1指左輪是中國藉男子,年約25至30歲,約1.7米高、短黑髮、中等身材、穿深色T裇及深色長褲。

25.PW1指之後有兩名男子進入309號房,反黑南哥介紹其中一名男子是他的「阿頭」,於是PW1向該男子稱呼「阿頭」,後者點頭回應,而另一名男子則沒有介紹。PW1形容那位「阿頭」為中國籍男子,年約40至45歲,約1.7米高、短黑髮、中等身材、戴眼鏡、穿黑色T裇及淺色牛仔褲。

26.PW1指跟著朗哥用手提電話拍下租約。反黑南哥問PW1「25樓安排成點?正本租約到時要放係上面。」PW1回答「菜哥安排晒。」反黑南哥問「安排晒即係咩意思?」PW1指「菜哥安排左一部魚機,到時叫小寶做keeper,同搵4個賭客,到時會有3,000蚊銀頭係上面。」跟著反黑南哥問PW1有關釣魚遊戲機的玩法,朗哥亦問PW1有關兌分的方法,PW1向他們作出解釋。之後朗哥給PW1一張紙及原子筆,叫他畫25樓的草圖,即2514室的草圖。反黑南哥也問PW1上址有沒有閉路電視,PW1答「門口有,但係無錄影。」之後阿頭問「有無hard disk?」PW1回答沒有,阿頭說「整番個hard disk上去先似樣。」隨即阿頭及那名沒有被介紹的男子離開309號房。

27.PW1指在有關時候,309號房門是關上的。

28.之後,反黑南哥和PW1說「到時買啲煙、飲品擺係上面,啲客黎打機,乜都無,唔合理。」又問「上面有幾多張凳?」PW1答有20至30張,反黑南哥說「得一部魚機係上面,有廿幾張凳唔合邏輯。」並指示PW1只放6張凳圍住那部遊戲機,其餘放入房。他亦問PW1知不知道小寶找了甚麼人,PW1說不知。

29.跟著「阿頭」及那名沒有被介紹的男子再次進入309號房,並關上房門。反黑南哥向PW1說「唔要南亞裔,唔要唔夠秤,唔要通緝。」PW1說自己不知道,要問小寶。朗哥叫PW1把小寶的電話交給他,於是PW1開自己的手提電話,但電話顯示系統資料更新,所以當時PW1不能把小寶的電話交給朗哥。反黑南哥亦問PW1「有無賭波?識唔識搞外圍波的人?」PW1說自己不認識,並指自己是在馬會賭。跟著反黑南哥拿了PW1的身分證並用手提電話拍下。阿頭及那名男子離開房間。反黑南哥及朗哥則在2215時,帶PW1離開房間。在離開荃灣警署過程中,PW1的手提電話系統更新完畢,PW1將小寶的電話號碼交給朗哥,然後離開荃灣警署。

30.PW1指他在2018年6月21日在安全屋把GoGoVan的收據交給聯絡員,偵緝警署警長陳家鴻(PW2)。當日1844時,PW1指反黑南哥打電話給他,問「啲嘢搞成點?」PW1回覆已安排好,並指自己第二天會買飲品及煙上去。反黑南哥又問PW1他們第二天晚上11時是否都會在上面,PW1回答「正常就係晒上面。」反黑南哥指他們第二天11時左右會上去,到時他會打電話給PW1,問下齊人未,齊人他們便上去,PW1回答「知道南哥」,跟著反黑南哥說「咁聽日搞掂晒打俾我。」

31.PW1指2018年6月22日約1425時,他和小寶買了飲品及煙到2514室。他亦按反黑南哥的要求,將2514室的租約正本放在上面,他和小寶在上址清潔後離去。PW1指自己在1740時收到反黑南哥電話問「啲嘢搞成點?」PW1回答「已辦妥。」反黑南哥指自己晚上10時會再聯絡他。

32.PW1指當晚自己和小寶在葵涌一間釣魚遊戲機中心打機時,被西九龍反黑組探員以在非法賭博場所賭博拘捕,並被帶回葵涌警署,扣留至翌日凌晨4時才獲釋,而小寶因為成功逃脫,沒有被拘捕。

33.PW1於2018年6月23日約1554時,收到菜哥用國內電話號碼打出的電話,菜哥問PW1被西九反黑組拘捕有沒有事,PW1回答沒事,跟著菜哥說「25樓唔搞住架啦」,如果反黑南哥打電話給PW1,PW1也不用聽,他自己會和反黑南哥講。菜哥又說自己「和荃灣班反黑都有偈傾,同我講道義,新界南就可以求下情,但西九果班無得傾」,菜哥叫PW1下次轉擔保時認罪。

34.PW1指在2018年6月25日,菜哥再用另一個國內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自己,他告訴PW1「25樓唔搞架啦,已經穿咗,遲啲搵到地方搬走埋部機。」他又指現在荃灣反黑組被西九那班調查中,不過菜哥叫PW1不用理會。PW1理解菜哥意思是6月22日晚上2514室的拘捕行動有機會其他警員也知道了。

35.PW1在2018年6月28日完成金輝行動。

36.PW1在2018年8月16日在認人手續中成功認出案中的D1至D4。

37.PW1指309室的面積約100呎,在過程中,D4未有離開房間。

38.PW1指自己在第一天做臥底時,第一次收到聯絡員偵緝警署警長葉志文(譯音)給臥底的訓示,當時葉屬於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其後於2017年2月至臥底行動完畢,聯絡員則為PW2偵緝警署警長陳家鴻。葉向PW1表示,此臥底行動的目的是PW1以普通市民身分,混入娛樂場所認識三合會人士,及從他們身上收集有關三合會的情報。另就有關臥底行動的守則,葉指PW1不能將臥底身分或行動內容告訴任何人,也不可以在臥底行動中擅自離港或離境,PW1也要如實向聯絡員匯報,及盡可能和聯絡員保持聯絡。

39.PW1指自己每次收工時,便會告訴聯絡員及返回安全屋,在流水簿補錄當天發生的事。而聯絡員亦會到安全屋閱讀該流水簿,也有可能就所發生的事問PW1。

40.PW1指自己因為行動需要,在光顧色情場所時,只要求揼骨服務,並無涉及色情部分。他被盤問時指,有一位叫「衡仔」的人告訴他,菜哥女朋友叫他到菜哥經營的色情場所甜心閣,跟著他就被拘捕,但PW1指自己不知道那是否荃灣警區反黑A組的行動,他有把這消息紀錄在流水簿。

41.PW1否認自己在流水簿的紀錄是由另一個紀錄轉抄到流水簿,他每次都是靠記憶回想事情的發生經過,並寫在流水簿內作紀錄,如果在寫數行後發覺某句重複了便刪掉,漏了字便加上去,以反映事實。

42.他指自己在以臥底身分當值時沒有離開香港,但在臥底行動中休假時有離開香港,其中一次和菜哥一起離港。他指當日他放假,但因他自己的銀包遺留在2514室,所以要到2514室取回銀包,並在上址遇到菜哥,後者叫他回內地,他起初拒絕,但當時菜哥很嚴厲的叫他陪自己回內地,所以PW1答應了隨菜哥回內地。PW1指當時自己很想盡快通知聯絡員,但因菜哥在身旁,未有合適的機會。

43.PW1指自己沒有把此事紀錄在流水簿,因為這是聯絡員的指示。他指正常的情況,他做臥底期間,在香港發生的事或接觸的人,他會紀錄在流水簿,這做法在行動期間自己一直沿用。但這次是特別事件,自己在休假時遇到目標人物並一同離境,這情況自己以前未有遇見過,所以自己回香港後便立即見聯絡員(PW2),向他解釋事件,而聯絡員指示他不用紀錄此事在流水簿內,並指PW1當時休假,事情發生在境外,也沒有任何三合會資料或罪案情報收集到。PW1指自己在未回香港前已通知聯絡員,當時他向聯絡員解釋情況後,聯絡員叫他小心,盡快回港,如有危險便打110。

44.PW1指雖然臥底守則說不得離境或離港,但他的理解是臥底行動當值的時間不能離港,休班時是可以的,跟普通市民一樣,所以他也有在臥底行動期間自己回內地,好使自己可以釋放做臥底的壓力,但是他回內地前一定會先通知聯絡員。他指自己於臥底行動期間回內地共四至五次,早於和菜哥回內地的時間。

45.PW1指那次他和菜哥在福田吃飯、揼骨和去酒吧,其後自己找藉口先回香港。

46.PW1又指,之後另一次他自己休假時到深圳紋身,菜哥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他如實告訴菜哥,後者出現在紋身店,並叫自己陪他,PW1起初拒絕,說自己紋身不能飲酒,但菜哥不讓PW1走,所以他們一起到了餐廳。PW1在餐廳打電話給聯絡員,後者知道這情況後,同樣叫他小心,盡快回港,如有特別事便打110。其後他們去了卡拉OK,而PW1也找藉口早些回港。

47.PW1指自己回港後,在安全屋打電話給聯絡員報告。他指聯絡員同樣指示他不用紀錄此事在內流水簿。PW1指如果在境外他接觸的涉案人士涉及罪案,或有三合會情報,他會紀錄在流水簿。

48.PW1又指就自己遇見的人,如知道他們的名字或花名,便會給他們一個「S」編號,如果他知道怎樣識別他們的身分的方法,也會給他們一個「S」編號,並紀錄在流水簿。

49.PW1被盤問時指,「Joker員工」微信群組內2018年3月10日記項指,2018年2月10日至3月9日PW1的人工是7,700元,但他在流水簿中紀錄是自己收了3,700元,PW1承認自己沒有問菜哥為何只給他3,700元。PW1解釋如當Joker工作過程中出錯,是要自己賠償,並由人工中扣除公司的損失。另群組內指3月10日至4月9日每位人工是8,600元,但PW1紀錄的人工只是5,600元。PW1在看過相關訊息紀錄後,指菜哥曾給予自己3,000元的籌碼,叫他到一個新開張的非法賭檔做媒,扮客人,後來PW1把那3,000元的籌碼輸掉,菜哥亦因此扣了他的人工。當被問及為何菜哥要扣PW1的人工時,PW1解釋菜哥是他在三合會的「阿頂」,他的人工都是由菜哥決定,所以菜哥扣了多少、實際出多少錢給自己,他便把那收入交給聯絡員,及紀錄在流水簿內。

50.PW1又指他和菜哥到內地酒吧和卡拉OK時,菜哥都是用自己不懂的方言和朋友傾談,所以PW1聽不到他們在說甚麼,菜哥亦沒有介紹他們給自己認識。

51.他又同意309室內發生的事其實是可以用多人會議電話安排,不用見面,但PW1說這是反黑南哥要求他到荃灣警署的。PW1又指以他的理解,荃灣警署對各被告人來說,是一個安全的地方。

52.他又指自己在2514室工作時,會乘搭載客升降機、載貨升降機或行樓梯到2514室或離開2514室。他否認自己在流水簿紀錄自己的上班、下班時間不準確。

53.他又指自己考慮了少於一個月的時間便答應當臥底,因他認為這是警察生涯一個較特別的經驗,他當時未有想及會否增加升職機會這點,他當時也不知道答案。他也沒有問那臥底行動會維持多久。

54.PW1又指自己在流水簿補錄的速度要視乎他當日的回想,他也會在補錄期間去洗手間、吸煙、使用手提電話,或翻查電話內的訊息等,這些行為都會影響補錄的速度。

55.他又指當他在酒吧時,如果沒有人注意,他便不會喝酒,但如果有人留意他,他自己會找藉口離開,例如吸煙、玩飛鏢,或把酒混綠茶或水以避免飲很多酒,他指自己在臥底行動中未曾喝醉。

56.PW1又指在當臥底初期,他曾答應跟「和合圖」的阿堅,後者曾想PW1替他收賬。

57.PW1指在當臥底時,他把自己參與的非法活動減至最低,但也有涉及販毒、非法賭檔等。

PW2陳家鴻

58.PW2為偵緝警署警長,他是於2017年2月27日起擔任PW1在臥底行動中的聯絡員。

59.他指自己在2018年6月20日約1750時,接到PW1的報告指菜哥聯絡他,叫他稍後聯絡「反黑南哥」,及安排2514室讓「反黑南哥」作拘捕行動,PW2於是向案件主管李書權高級督察(PW9)匯報。其後約2000時,PW9帶同PW2及一名葉警署警長到荃灣一帶候命,在2235時又接到PW1報告,指自己已離開荃灣警署,回到安全屋。

60.PW2指2018年6月21日他到安全屋閱讀流水簿,其後向PW9作出報告,並約定PW1在同日下午在安全屋見面,而PW1把GoGoVan的收據交給自己。

61.PW2指在2018年6月22日約2030時,他和陳純青總督察及隊員去德豐工業中心一帶候命,並接獲指示不能讓菜仔所提及安排在2514室的拘捕行動發生。PW2指他們候命至6月23日0410時,同時他收到PW1的電話,指自己剛才從葵涌警署擔保出來,正在回安全屋。

62.PW2指自己在6月23日晚約2030時,在安全屋見PW1及了解6月22日至6月23日凌晨發生的事。

63.PW2指臥底在放假時離港,不用紀錄在流水簿,但他需要通知聯絡員,臥底也不需要紀錄在境外發生的事,除非涉及三合會情報,或有事件要跟進。他指他認為臥底守則內指臥底行動期間不得離境是指臥底在值班期間,並不適用於臥底休假時。PW2指在臥底行動期間,PW1在出發到內地前有通知自己。

64.PW2指就PW1被要求陪菜仔回內地這事,他自己知道後,立即向上級李書權高級督察(PW9)匯報,因為事件涉及目標人士,而後者指示PW1如沒有情報,盡快回港。PW2指事後他有向PW1了解事件,覺得PW1沒有需要把事件紀錄在流水簿,自己亦不需要紀錄PW1報告的內容,只紀錄他與PW1會面的時間,但自己有把事件向上級報告。PW2指事後他有告誡PW1不要和菜仔回內地,也不要放回鄉證在銀包,以免菜仔再次要求PW1陪他回內地。

65.PW2指就PW1在內地紋身時被菜仔找到那次,PW1還在內地時已向自己匯報,自己也有向上級匯報。他指在PW1回港後也曾向他了解事件,但因為沒有需要跟進,所以自己沒有對PW1匯報的內容作出紀錄,只紀錄了見PW1的時間,他也指示PW1不用紀錄事件在流水簿,PW2自己曾向上級匯報此決定。

66.PW2指在整個臥底行動中,他也沒有對PW1的誠信作出質疑,因為就PW1的匯報,他們也有跟進的分析及調查。他又指臥底行動成功與否,不影響臥底的晉升。

67.PW3容偉文為GoGoVan司機,及PW4江翠碧為金星遊戲機中心的負責人,他們的書面證人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物P37及P38)。

PW5陳嘉程

68.PW5案發時為偵緝督察,他自2018年4月出任荃灣警區反黑組的主管, D1至D4、DPC 54851及WPC 1465 (PW6)皆為他的下屬。

69.他指自己上任後不久,便收到刑事情報科指2514室為非法釣魚機賭檔,於是經警長49877(D1)指示隊員收集情報及作出調查。其後6月時, D1指那單位有人聲,相信是非法賭檔,亦從D3撰寫的調查報告(證物P23)知道情況,於是在6月19日,他們申請賭博搜查授權書。

70.就調查報告內指案中各被告人等曾於6月19日至6月21日到德豐工業中心作調查,PW5指自己不知道確實他們有否作出該些調查,他們未有向自己匯報,他也沒有在報告內指的那些時候指派他們回警署工作。PW5又指每名偵緝警員都有一個source file(資料來源檔案),他每月都會抽樣作出檢查。就D3的source file(證物P21),他在6月尾例行檢查時曾閱讀,他指當時他知道對2514室的行動已經終止。

71.他又指在收到賭博搜查授權書後,他指示D1若發現上述單位有非法賭博的跡象,便可執行該授權書,但自己沒有指示D1在任何指定時間進行該行動。

72.他指在6月22日行動前約晚上9時,D1對隊員作出訓示,自己也在場,他指其後A隊(包括D1至D4)出發。根據調查報告(證物P23),他們在2145時在德豐進行埋伏,期間D1向PW5報告2514室內沒有賭博跡象。行動在午夜終止,因為自己接到另一個任務。

73.PW5指自己事後才聽過菜仔、小寶、衡仔等名稱,他們都不是登記的線人。PW5又指他們收到的情報,如認為有用,便會存放在source file。

74.他指他認為D1對警隊忠誠,所以他給D1的評價是正面的(MFI-32)。

PW6方凱欣

75.PW6案發時為隸屬荃灣警區反黑組的女偵緝警員1465,她於2016年8月加入該隊,與案中各被告人是同隊隊員。

76.她指自己在2018年6月19至2018年6月21日,都和其他隊員到德豐工業中心一帶調查,包括到對面大廈等,但記不起自己有否進入德豐。她指如果調查報告提及有或無人聲傳出,則必定有隊員曾進入德豐,但可能是到中心的23樓、24樓或26樓。

77.PW6指在外出調查過程中,有可能他們因突發事件而回警署,拿裝備或處理其他事項。

78.她指自己在6月22日當值後,收到訓示才知道當日有2514室的拘捕行動。她指自己知道菜仔為他們打擊的三合會目標,而他也是傷人案的受害者。而菜仔也曾多次打電話到荃灣警區反黑組,但她不知道電話交談的內容。

79.PW6指自己沒有聽過D2有「反黑南哥」這稱號,她叫D2為「阿飛」,叫D3為「阿文」,D4為「子健」。她指D4因沒有做反黑組的經驗,如在工作上有問題,自己會指導他。她又指D4被指派在每晚10時前,把「雷霆18」行動的資料用反黑組辦公室內的指定電腦輸入警方的系統。

80.PW6同意就2514室此案,PW5指派D3做調查警員,所以D3會收集其他隊員的調查資料,然後放入調查報告內。她知道D3已婚,有一對年小的小孩,很顧家。

PW7曹劍偉

81.PW7為偵緝警署警長,他於2017年2月派駐荃灣警區反黑組,現駐守沙田警區重案組。他指案發時他是D1的上司,D2至D4、DPC 54851及PW6則由D1負責。

82.PW7指他們收到情報科資料指2514室涉及非法賭檔後,主管陳嘉程督察便交給D1處理,D3負責撰寫調查報告(證物P23)。

83.他指隊員應把調查結果通知主管及交Pol. 155給主管,而source file由主管保存,自己無權閱讀。PW7知道D3曾搜集2514室的資料,並須向D1或直接向主管報告,也需要做Pol. 155給主管,但他沒有向自己報告。PW7又指理論上,D3在接見線人後,應向D1報告,但如果他認為不適宜,也可直接向反黑組主管報告。

84.PW7指6月22日晚的行動完成時間為23日凌晨1時左右。

85.他指D1的花名是「阿吉」或「吉哥」,D2的花名是「阿輝」, D3的花名是「阿文」,D4的花名是「子健」。

86.PW7指他們在2018年6月19日申請到賭博搜查授權書後,每日都想到2514室進行任務執行該授權書。而2018年6月22日當日有犁庭掃穴行動,所以警司、總督察及督察決定當日執行。PW7指其實有賭博搜查授權書後,時機成熟,便可執行。

87.PW7指,D1在2018年6月22日約晚上9時知道有行動後,便向隊員作出指示,他指自己在行動時在警署做後援,得悉2514室曾有人離去並鎖上門,單位其後沒有聲音傳出,所以沒有賭客在內活動,而D1表示他會繼續觀察。直到約凌晨1時,D1提議取消行動,因2514室沒有動靜。PW7指當時接到另一個任務,所以取消行動。

88.PW7又指即使在2514室執行任務時,現場沒有租約,也是可以查看單位是否涉案人士所租用的,但他指如有租約在場,而租客是在場的人,那便加強證據。他也同意如果在賭博場所找不到飲品或香煙也不會影響行動。現場被捕人士的國籍、年齡,或是否受通緝,也一樣沒有影響行動。如果被捕人士是其他國籍,或是未成年,或是通緝犯,只是會影響工作量。他也指現場有沒有閉路電視這點,不會影響這破門而入的行動,只影響執行行動的準備。如果現場有閉路電視,則會看錄影片段以決定會否增強對被拘捕人士的證據。他又指事實上,他們在6月25日還繼續行動,但行動仍然不成功。

89.PW7指荃灣警署內308室是反黑組的「大房」。他又指操作308室內那台共用電腦需要輸入警員編號及密碼,正常不會把自己的密碼給其他人,但不能排除可能有人在使用電腦過程中離開,然後其他人使用那電腦,不過自己未有見過此情況。

90.PW7指自己在D1的周年評核報告中的內容全部真確,他也確認MFI-34為自己對D1的評語。他指自己對D2在周年評核報告內的評述是中肯的,即專業、積極進取、忠誠、值得信賴。他又確認自己對D3在周年評核報告內的評述,指D3為人正直,時刻收集區內的三合會消息及罪行,及發掘線人。

PW8曾昭麟

91.PW8為偵緝警署警長52666,他現駐守油麻地軍裝巡邏小隊第三小隊。

92.於2018年7月10日,PW8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C1(1)隊,當天在荃灣警署拘捕及警誡D3。他指當晚約2040時,他與D3及兩名同事PC7121及PC54307進入荃灣警署,並帶D3進入308室,目的是撿取D3的手提電腦(證物P31)。當他告訴D3需要撿取電腦後,D3指他需要用密碼開啟該電腦,然後D3在自己的電腦前說會解開密碼,方便他們調查。

93.當時PW8站在D3的左邊,正在用警員記事冊作出紀錄,而D3指自己不是太熟悉該電腦,需要時間解開密碼, PW8則繼續在記事冊內紀錄。PW8說自己在過程中都曾望D3,過了一會PW8問D3辦妥未,D3表現得很不滿,PW8就說「唔好再搞」,之後D3指他有權不讓PW8查看他的電腦,PW8則指自己有權撿取。PW8於2045時撿取該電腦,並帶D3離開荃灣警署。 PW8指他是如實作出紀錄。

94.PW8指在有關時段在308室內,除了D3外,沒有其他人曾操作那電腦。

PW9總督察李書權

95.PW9現駐守國安處,他自2018年1月出任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的高級督察,他也是臥底行動「金輝行動」中陳中家鴻警署警長(PW2)的上司,而PW2每天都向他匯報臥底行動的進度。

96.他指自己的印象中,PW1在臥底行動中曾離港兩次,這是PW2在臥底離港當日給他的資訊。PW9指當日他問發生甚麼事,在PW2向他匯報後,知道那時臥底已休班,PW9經PW2指示臥底盡快回港。另PW2於凌晨通知他臥底已回港,他的人安全,也沒有特別事件發生,只在內地吃飯及飲酒。PW9指自己也有將此事向上司陳純青總督察(PW11)匯報。

97.同樣,就PW1第二次離港,PW9指自己也是同日經PW2知道臥底在離港期間,被他的三合會「大佬」找到,PW9指自己當時問為何那人知道怎樣找到臥底,在了解情況後,他知道臥底將會在內地吃飯及飲酒,於是他經PW2發出同樣的指示,即臥底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回港,並指示PW2留意臥底的情況。同樣,PW9也把此事向上司陳純青總督察匯報。

98.PW9指在臥底行動中,臥底必須和聯絡員保持密切溝通。

99.他指自己是在到庭作供那天早上,才實際知道需要就此案作證。他又指因他是此行動的案件主管,所以雖然他沒有撰寫證人供詞,但他很熟悉案件調查情況,他指自己、他的上司陳純青總督察及李桂華警司都很重視此行動。

100.PW9同意他們主要倚靠PW1紀錄在流水簿的內容,來了解臥底行動的情況。他同意臥底要詳細如實紀錄自己和三合會人士的往來活動,但他說如果臥底向聯絡員拿取指示,而後者指示他不用作出紀錄,這是很正常的事。PW9又指如果事件發生在香港,則臥底自己會主動紀錄下來。

101.PW9指他認為如臥底休假時離港,是可以不用在流水簿作出紀錄,他又指在收到匯報指PW1兩次離港後,自己未有就此作出紀錄,也沒有指示其他人要作紀錄。他認同PW2的處理方法,覺得他所說的有道理,即事件屬偶然,臥底是在休假中,在整個過程中沒有特別事件發生,而且在境外發生。

102.他指就此臥底行動,共有多於60人被拘捕,而本審訊是第一宗關於此行動的審訊。他指因自己於2020年8月已離開該崗位,所以自己不知道該些案件的進度。

103.他否認自己是2021年1月才知道PW1曾在臥底行動中離開香港,然後為了不影響PW1的誠信,所以在本審訊中說謊去維護他,因為其他就此臥底行動被捕人士的審訊必須倚靠PW1的證供。

PW10袁梓駿

104.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PW10的書面證人供詞(證物P45)。

105.PW10指德豐工業中心地下及1樓停車場安裝的閉路電視共有5個盲點區,尤其是如果有重型車輛或貨物停留在停車場的某些位置時。

106.他指就證物P23內指各被告人曾到德豐工業中心,他從閉路電視的畫面,只在2018年6月22日的21:59:59時及22:29:02時才找到他們的蹤影,其他P23所指的時間則未能找到。

PW11警司陳純青

107.PW11在2019年6月前是隸屬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的總督察,他指自己由招募臥底時已經開始參與金輝行動。自2018年起,李書權高級督察(PW9)是他的下屬。他指自己知道PW1在行動期間曾離開香港,次數他記不起,他是事後經PW9向自己匯報才知道。

108.他指自己自離開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後,已沒有參與該單位的任何案件。他指自己是在作供前一天下午才被本案案件主管何高級督察用電話通知他需要到庭作供,他自己也不知道有關作供的範疇是甚麼。他同意自己很關心這臥底行動的最終結果。

109.他指就PW1兩次離港此事,PW9曾向他匯報,當時臥底已回港,湊巧這些都是發生在自己放長假的時間,所以他記得清楚。PW11指自己了解事情後,自己沒有就此作出紀錄,也沒有向上司李桂華警司報告。PW11指PW9曾向他解釋為何不用紀錄在流水簿,而他同意PW9的判斷,即當時臥底是在休假中,事件在境外發生,沒有涉及犯罪的行為,也沒有涉及有價值的資料。

110.PW11否認他和其他控方證人說謊,其實在有關時候,自己根本不知道PW1曾離開香港。

111.本席其後就控方申請根據「共同串謀者規則」,或Oei Hengky Wiryo and HKSAR (No2) [2007] 1 HKLRD 568一案,申請呈堂PW1書面證人供詞內第35及36段作出裁決,並批准有關證供呈堂。

112.這是控方案情。

113.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14.辯方律師代表各被告人指出,各被告人在清楚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不作供,也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討論

115.本席在裁決前已考慮各方的結案陳詞。

116.首先,案中各被告人皆是品格良好的人,因此就他們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各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

117.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責任將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而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就此案的舉證,控方的主要證人是PW1,因此,辯方對他作出共約16小時的盤問。無可否認,在本案中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非常重要。

118.就辯方對PW1供詞的批評,本席綜合如下:—

(1)  PW1在臥底行動期間離港

119.控方指關於PW1兩次離港的事件,辯方認為PW1違反了臥底守則,而且PW1不在流水簿上作出任何紀錄,是為了向聯絡員和其他上司隱瞞他和菜仔一同回內地,或在內地見面一事。辯方又指PW2、PW9和PW11直至2021年1月前,其實都是不知道這事,現在為了保住PW1作為臥底行動的重要證人的可信性才作假供。

120.PW1解釋他沒有在流水簿作出紀錄,是因為PW2的指示。他自己曾考慮過是否需要作出紀錄及曾向PW2作出查詢,PW2解釋理由是事件在PW1休假期間在境外發生,過程中沒有罪案發生,亦沒有收集到三合會情報。PW1稱PW2是他的直屬上司,因此,若PW2給予合法的指令,他會遵從。

121.辯方質疑PW1在第一次離港當天,其實是本身有意跟隨菜仔回內地,才把回鄉證放在銀包內,又在回到內地後才向PW2報告情況。PW2被盤問下亦稱PW1的做法有點愚蠢。控方指然而菜仔是三合會頭目,PW1的臥底身分被揭穿後的後果嚴重,因此,PW1按菜仔的要求一同回內地,未能在離境前找機會通知PW2,其實可以理解。控方也指,PW1或任何人把回鄉證放在銀包內,也不是甚麼特別或異常的做法。

122.另就第二次離港,控方指PW1若不說或不如實向菜仔透露他身處位置,無人能確保會導致甚麼後果。雖然PW1覺得他有取得菜仔信任,但他當時只是跟隨了菜仔半年多,並沒有證據顯示菜仔實際上對他有多信任,菜仔到內地找他的意圖是甚麼。控方指既然PW2、PW9和PW11都認為PW1在休假期間離境沒有違反守則,而PW1不在流水簿內作出紀錄,也只是遵從PW2的指示。至於聯絡員等上司的這些看法或決定事實上是否恰當,或有否可挑剔之處,也不影響PW1的誠信。

123.控方又指,辯方的看法是其實PW1一直把曾離港一事隱瞞下來,而PW2、PW9和PW11在後來發現後才編造一連串的解釋,故此警方不能提供任何與事件有關的紀錄。但控方指正如PW9證供中提到,在金輝行動期間,警方是透過聯絡員PW2和PW1保持聯絡,若要找到PW1可以隨時致電給他,PW1自己也知道這情況。PW1身為警察,必定知道出入境紀錄會顯示他的行蹤,因此,PW1不會瞞住警方而兩度離港,控方指辯方的說法並不合情合理。

124.另外,控方又指PW2、PW9、PW11的證供和PW1所解釋情況基本吻合。金輝行動本身的目標是三合會,而非針對D1至D4或其他警員,PW9及PW11亦已離開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很久,他們實在沒有動機為誣陷四位工作表現出色、曾獲無數嘉許的警員,而在本案中作假證。

125.辯方認為既然臥底守則明確指出「於臥底行動期間不得離境或離開香港、不得擅自進出任何警署」,則不得離境是一項絕對禁令。PW1出境是明知故犯,違反了他需要嚴格遵守的行動守則,才不敢作出書面紀錄(包括流水簿紀錄或證人供詞等)。辯方指當PW1及眾警員為了掩飾過失,亦為了得到法庭的信任,便在庭上狡辯及故意曲解臥底守則的內容。辯方指PW1說「臥底行動期間,不可以擅自離境或離港,而離境的內容要如實向聯絡員匯報,同埋盡可能向聯絡員保持聯絡」此講法,跟臥底守則所註明的不得離港有根本的區別,明顯就是因為PW1知道自己曾離港,違反守則,所以在庭上更改守則的內容。

126.另辯方指,PW1指臥底行動期間不得離港是指行動期間的當值時間不准離開香港,休假的時候不受此限,因在休假時他是一個普通人,但這跟他於盤問後期指出自己於臥底行動期間發生突發事件,即出境一事,及曾在臥底行動中回內地的證供互相矛盾。

127.辯方認為,由2016年12月12日開始,直至2018年6月28日行動結束,是「臥底行動期間」的唯一合理演繹。

128.辯方又指參考MFI-9及MFI-10的內容,可以見到該兩日PW1須當值Joker客務。

129.辯方指PW1所指被菜仔被逼陪同離港,或在深圳被菜仔找到的情節不可信,在內地和菜仔及他的同伴的相處過程也不可信。辯方也指PW2作為聯絡員,對PW1的安危不擔心,但同時又叫他有危險時打110,此講法亦不可信。

130.首先,本席注意到不爭議的事實是PW1在整個臥底行動中曾離境多於涉及菜仔的那兩次,而這些離境事項都是發生在和菜仔離境那兩次前,同樣PW1未有紀錄在流水簿。況且聯絡員隨時可聯絡PW1,如他沒有通知聯絡員而離境,不難被發現。

131.本席認為無論PW1以及他的上司(包括聯絡員)在庭上所述他們對PW1在整個臥底行動期可以在休假時離境此演繹,是否正確臥底守則的正確演繹,這點並不重要,只要他們的供詞都是真確,即他們不是在2021年1月前不知PW1曾離境的事,PW1在涉及菜仔的那兩次離境,當天都有在內地通知聯絡員他的情況等,這絕不影響PW1的誠信。

132.本席不認為PW1提及的情節不可信,事實上作為臥底,因三合會頭目強烈要求而跟隨到內地,這也是掩飾臥底的身分的技倆,也是可以避免三合會頭目對臥底的忠誠作出懷疑的合理行動。本席認為即使臥底守則是確實絕對不准臥底離境,在此情況下離境也可理解為合理可切實的行為。

133.另外,PW1把回鄉證放在自己的銀包內此行為,本席認為並不稀奇。PW1自己也承認,他在臥底期間休假時曾回內地。

134.至於PW1各上司同意聯絡員PW2指示PW1不用紀錄他和菜仔在內地的事此決定正確與否,在本案並不重要,因為PW1確實必須遵從上司的指示行事。PW1各上司的證供,就PW1在臥底期間可否離境的臥底守則演繹方法,回港後不用紀錄該兩次旅程在流水簿的決定的看法,都是一致的,這也支持PW1的證供。

135.辯方指PW1的上司,他們全部串同作假證供,為的是確保PW1作為一名可信的控方證人,好等他可以繼續就其他涉及此臥底行動的案件作控方證人這點,本席考慮到案中數名控方證人早已離開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部分亦已升職,本席看不到他們願意為此冒險作假證的誘因。本席也曾考慮為何各控方證人即使沒有任何書面紀錄,皆能清楚記得四年前這兩次PW1離港一事,但這些畢竟不是常見的情況,不難令人記起,尤其是PW11指該兩次事件都是他在放長假時所發生的。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亦未受動搖,本席不接納辯方這說法。

136.辯方也指PW1離港的那兩天(即2018年3月23日及2018年5月26日),根據MFI-9及MFI-10,都是PW1為Joker的工作天,並不是休假。本席認為PW1可以是在Joker工作休班時回內地的,但辯方未有在庭上向PW2查實那兩天是否聯絡員批核給PW1的假期,所以本席未能確立PW1是不是在下班後臥底休假時到內地。

137.另本席也注意到,雖然PW1的證供指自己告訴菜仔因事要先回香港,但其實根據入境紀錄,PW1及菜仔是相隔四分鐘時間由同一口岸回港。首先,辯方在盤問時,未有向PW1查詢他在離開菜仔時的地點是哪裡,以他到口岸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相對菜仔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兩者所需的時間作出比較,從而測試他們事實上是一起回港的可能性,亦有可能菜仔在PW1離開後,自己也相繼離開,這也不出奇。況且,PW1在作供時,已清楚知道辯方掌握了他和菜仔的出入境紀錄,如果PW1要說謊的話,他也不會選擇說自己先行離開回港。

138.本席認為PW1的上司知道PW1在內地和調查對象在一起是不理想的,所以指示他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回港,這是合理的指示。

139.就著辯方對PW1批評他接受菜仔的飲食等招待,本席並不同意,PW1作為臥底,跟三合會頭目菜仔活動,一切費用當然是菜仔支付,沒有可能由PW1分擔。除非菜仔送禮物給PW1,則PW1需要向聯絡員申報。

(2)  PW1的Joker收入

140.控方指辯方曾就PW1為菜仔Joker網上賭博業務兌分工作所得的收入一事作出盤問,並引用在平板電腦內的「Joker員工」群組訊息內容,攻擊PW1沒有如實上報收入。因為辯方在盤問時帶出這議題,所以在控方提議下,該平板電腦和從中複製出來的資料分別呈堂為證物P35及P36,從而協助法庭全面了解證據。

141.PW1在流水簿上記錄了四個月的Joker收入:—

(1) 2018年2月10日至3月9日,收入為3,700元。

(2) 2018年3月10日至4月9日,收入為5,600元。

(3) 2018年4月10日至5月9日,因為Joker蝕錢而沒有人工。

(4) 2018年5月10日至6月9日,收入為3,000元。

142.就著第一個月,辯方在盤問PW1時引述「Joker員工」群組訊息,指PW1其實收了7,700元的收入,但只上報3,700元,把4,000元的差額私吞了。PW1解釋他有如實上報他實際從菜仔收取的人工,流水簿的紀錄和Joker群組訊息不同,是因為他的人工可以因為其他員工頂更,或工作時入錯分或扣錯分等原因被扣起。辯方則指實際上PW1只曾做Joker工作約四個月,怎會不記得是因何事被扣人工,而且被扣減人工不少,因入錯分扣錯分而引起的機會微乎其微,極可能是PW1中飽私囊。

143.就第二個月,辯方引述Joker群組文字訊息,指PW1其實收了8,600元,但只上報5,600元,把3,000元的差額私吞。而控方提供Joker群組內2018年4月10日的語音訊息,顯示菜仔從PW1的8,600元中扣起了3,000元還給二坡坊,故PW1在第二個月實際收了如流水簿紀錄的5,600元,這項訊息紀錄與PW1的解釋吻合。在庭上,PW1解釋是菜仔給了他3,000元籌碼,指示他在新開張的非法賭檔做媒,而他把那3,000元的籌碼輸了。

144.就第三個月的人工,在覆問時PW1指出根據流水簿的紀錄,菜仔於2018年5月10日告訴PW1因為Joker蝕錢,所以沒有人工。

145.至於第四個月的人工,根據流水簿的紀錄,菜仔在2018年6月10日在華發工業大廈2305室5X號劏房內把3,000元給予PW1作為第四個月的Joker人工。

146.PW1解釋他一貫做法是不會紀錄收入的銀碼是如何計算出來,因為Joker的人工不固定,是菜仔自己計算出來,「菜哥俾幾多,就收幾多」。PW1指他會把全部人工上繳PW2,所以他也沒有特別注意他在Joker的非法工作所獲收入有多少。

147.控方指出值得留意的是,根據承認事實(三),該Joker群組內沒有出現任何關於第三和第四個月工資的訊息,PW1若有意私吞,大可不在流水簿上作出任何關於第四個月份收取的人工的紀錄。

148.另外控方又指出,訊息紀錄亦顯示菜仔曾多次發出問題,而雖然群組中沒有人回答,但菜仔卻引述一些回應加以追問,所以該群組的訊息內容並非一個全面顯示與Joker網上賭博業務有關討論的紀錄。基於上述理由,雖然第一個月Joker人工被扣4,000元一事沒有在群組提及,這不代表第一個月份扣人工事件沒有發生,或PW1說謊。

149.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另雖然辯方指PW1收取3,000元籌碼也應申報,但PW1指自己跟隨菜哥指示在新開的非法賭檔輸了那3,000元籌碼。雖然如果他在流水簿申報此事件會較為清晰,但他沒有私吞款項,或有不誠實的行為。如果他用那3,000元籌碼贏了錢,則當然他要在流水簿交代那些錢的去向。另正如PW1所言,菜哥有權決定自己的Joker收入,例如4月10日至5月9日完全沒有人工,PW1是無權異議的,這也解釋了PW1為何沒有向菜哥要求不扣那3,000元的原因(即使那是PW1在指示下賭錢而輸的3,000元籌碼)。

(3)  PW1在臥底期間的行為

150.辯方指菜仔在認識PW1四個月後,便招攬PW1到釣魚遊戲機中心幫手打理,這證明菜仔認為PW1的表現出色,因此獲得提拔。辯方質疑PW1指自己在「應雞」時沒有出手毆打有關的士司機,在飲酒場合也是盡量裝作飲酒,以保持清醒(正如PW1在流水簿共71處所寫),以及PW1在庭上指如果沒有人留意他,便不飲酒或找藉口走開或把酒溝淡,以保持清醒等,這些說法都不可信。

151.本席不認為PW1這證供不合理,因為作為臥底,保持清醒也是保護自己的重要技倆,而且PW1自己也承認在當臥底過程中,自己亦有參與及涉及很多嚴重罪行,所以他是有積極參與這些三合會的違法行為,否則他難以得到菜仔的信任。

(4)  PW1願意成為臥底的原因

152.辯方指PW1沒有查詢做臥底的危險程度和考慮升職是否較快便答應做臥底,這是違反常理的,並指PW1不是一個誠實的人。

153.其實PW1在庭上清楚指出自己是經過考慮少於一個月的時間後才答應做臥底,他也認為這是警察生涯一個特別的經驗,本席不認為PW1這說法有任何違反常理的地方。

(5)  PW1補錄流水簿所需時間的差異

154.就辯方對PW1指在不同時間,PW1在流水簿的補錄速度大大不同此點,本席認為PW1已合理解釋那差異是因為在回想及補錄過程中,他不是全神貫注地補錄直至完成,而是在過程中可能會吸煙、用手提電話、去洗手間等其他事項,所以補錄的速度並不是一致,而且在翻閱補錄時發現錯漏便會作出修改。辯方指PW1的速度慢是因為他飲醉酒,此陳述純粹揣測,況且如果PW1真的飲醉酒,他大可以休息後再補錄。

(6) 德豐工業中心的閉路電視片段不支持PW1在流水簿上所紀錄的上班時間

155.辯方指根據德豐工業中心的閉路電視紀錄,由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9日,連續七天PW1第一次出現在鏡頭內都不是PW1在流水簿上所紀錄的上班時間,即上午9時到達2514室,辯方指PW1欺騙他的上司及聯絡員。在庭上,PW1解釋他有時會用載貨升降機或樓梯(包括後樓梯)進入或離開2514室,尤其是在人多的時候,其中包括途經停車場。辯方對此作出質疑,為何在升降機操作正常時會選用樓梯。

156.PW10指德豐工業中心的閉路電視有多個盲點區,尤其是在停車場,當停有大型貨車或有大量大型貨物經過時,盲點區更大。

157.本席認為雖然連續七天都不能在早上9時左右,在閉路電視片段中見到PW1為較大的巧合,但本席也看不到PW1作假紀錄的需要或對他的好處,再加上PW10的證供,本席不認為因此可指PW1並不誠實。

158.當然正如辯方所指,同樣的理由,如閉路電視片段內未有找到D1至D4或其中一位,是因為盲點區的存在,同樣本席也不能說他們未有在某時間出現在德豐工業中心。

(7) PW1在流水薄上的人物紀錄

159.就辯方對PW1未有為那個在2018年6月20日在309室內沒有被介紹的男子給予「S」編號,只作外表的描述,PW1解釋是因為他不知那人的花名,但辯方指正如在MFI-7提及的藥行職員S23、S24及S25都是沒有花名,而這個在MFI-5提及在荃灣警署見到的男子為何沒有編號。本席認為辯方這樣批評是正確的,但對本案爭議的事項作用不大。

160.另就PW1沒有編上S228這事,本席認為這只是手民之誤,不宜作出其他揣測。

(8)  PW1分別加入「和合圖」和荃灣「和勝和」兩個三合會

161.辯方指根據PW1的證供,他竟然可以同時身為兩個三合會的成員。辯方指如法庭接納PW1所講先後加入兩個三合會的話,這亦可反映PW1是一個為求目的可背棄信義,為了在社團中上位,不惜一切去取悅三合會頭目的人。

162.本席認為PW1作為臥底,他不是真的效忠該三合會,所以以上行為不會影響他的誠信,但此行為明顯顯示他很積極於臥底工作。

(9)  PW1變節並投靠菜仔

163.代表D1的辯方律師指,菜仔絕對有誣陷荃灣反黑A組的動機,因為他們在2018年4月搗破菜仔女友楊小花經營的賣淫場所,最後更拘捕了楊小花。但從D1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5A)可見,該拘捕行動發生在5月,而當時只拘捕楊永衡及兩位賣淫女士,並沒有拘捕楊小花。楊小花是在錄影會面前數天,即約2018年7月5日才被荃灣反黑A組拘捕的。

164.本席認為菜仔有沒有意圖誣陷荃灣反黑組並不重要,本席最重要須決定的是PW1所述的事是否屬實,尤其是在309室涉及德豐2514室安排的交談有否如他所述發生。當然本席也注意到,PW1曾在流水簿揭露很多菜仔的嚴重不法行為,這些行為發生的日期在PW1和菜仔到內地的前後也有。根據PW2的證供,他們也有就PW1的匯報作出調查和核實,而結果是沒有令他們對PW1的誠信產生質疑。

165.本席考慮各方對PW1誠信的陳述後,認為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同樣,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也未有在被盤問下動搖,他們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0)  PW1認人的可靠性

166.代表D1的辯方律師指,PW1指自己在2018年6月20日在荃灣警署309室內見到的D1的描述,即「40至45歲,短黑髮,穿黑色T恤,淺色牛仔褲」,相對當日在荃灣警署內1號升降機內所見的閉路電視畫面不相符。辯方指D1頭髮灰白,穿黑印花T恤,深色長褲。辯方指從畫面可見,D1的頭髮明顯灰白,尤其是額頭前方及上方的頭髮,而且D1當時已52歲。

167.而代表D4的辯方律師指,PW1描述他於309室見到的D4穿著深色T恤,深色長褲,但PW5及PW6在庭上的證供指,D4當天是穿白色T恤。

168.控方指辯方就兩人的外表、衣著描述,是基於荃灣警署的閉路電視截圖(證物P7(ii)),該些截圖顯示的情況只直到約2133時,而PW1到達309室時是約2142時。

169.控方又指根據證物P21及P23,調查報告也紀錄了在2018年6 月20日當晚D4曾在309室會見PW1,這與PW1證供中關於他於309室見過D4人的情況吻合。

170.本席認為證物P21及P23是由D3撰寫,在席前沒有證供顯示D4接納該報告的內容的情況下,並不支持D4曾在309室內。

171.控方又指,從認人手續的錄像光碟(證物P40)和閉路電視截圖可見,D1在2018年8月16日和2018年6月20日時的髮色比審訊時所見的較為深黑,而且在不同的燈光反射下,顯示的顏色深淺也略有不同。PW1以「短黑髮」來形容並不算錯誤,而PW1對D1的年齡估算和他實際的年齡相比亦非差天共地。而且,關於各被告人的辨認,PW1稱當時309室內的燈光充足,PW1有見到各被告人的樣貌。在他們說話和被介紹時,PW1會望住他們,以加深對他們的印象。另外,疑犯和戲子在認人手續中身穿不同衣服,而D1的認人手續是戴著浴帽進行的。由此可見,PW1是靠D1和D4的相貌,而非衣著、髮色等辨認出他們。

172.根據PW1證供,他在6月20日2141時到達荃灣警署,隨後被帶進荃灣警署309室,直到2215時才離開,所以他逗留在309室內的時間,應該不少於20分鐘。他指309室內燈光充足,他亦有在被介紹時及與他們交談時注意各被告人,這點未受辯方質疑。由於時間相近,在沒有證據顯示D1及D4曾在2133時至2141時更換衣服的情況下,本席相信當時他們在309室的衣著,正如荃灣警署閉路電視在2133時的截圖所顯示一樣。

173.就PW1對D1的黑色T恤描述,本席不認為有錯,因為事實上PW1只欠描述那圖案的存在,顏色並無差異,但對長褲的描述有錯。至於對D1頭髮的描述,基本上也沒錯。正如辯方所指,D1的灰白髮尤其在額頭前方及上方,根據PW1的證供,他在進入309室坐下後,D1才進入該房間,期後離去再返回,期間PW1未有指D1曾坐下,所以坐著的PW1應較難看到D1頭上方的灰白髮。雖然他應可以見到D1的額頭前方的灰白髮,但整體來說,PW1指D1是短黑髮並不是錯的。

174.代表D1的辯方律師指,事實可以是正如他們在盤問PW1時所指出的案情,即PW1只在308室短暫見過D1,所以他未能覺察D1的衣著。但如果這是事實,那PW1為何能描述D1的身高,如果D1只是坐在電腦前,如證物P19(8)那相片所顯示,那便正如辯方所說,PW1應該只能看到D1的頭部及部分上衣,不是更應容易察覺他的額頭前方及上方的灰白髮?

175.另代表D1的辯方律師指出,由D3撰寫的報告P21及P23,皆沒有指D1曾在6月20日在309室見過PW1。相反,P21就有關6月8日與楊兆衡的會面則有提及D1為出席者。這陳述本席會加以對D1作有利的考慮。

176.本席同意PW1對D1的歲數描述相差7年並不大,本席也認為任何被告人在審訊時的外貌,包括頭髮及面容,跟案發時(約四年前)的外貌未必有關連。PW1對D4當日的上衣描述明顯錯誤,但本席同時留意到PW1在2018年8月16日的認人手續中成功辨認D1至D4,而當時各被認的人皆穿上浴帽。所有被告人,包括D1及D4,都未有就認人手續的公平性有異議,這是強而有力的認人證據。

177.本席在考慮各方就此項目的陳述後,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納PW1於2018年6月20日在309室內確實見過案中各被告人,包括D1及D4,而PW1的認人為可靠、準確及穩妥。

178.控方指不受爭議的是,金輝行動本身打擊對象並不是各被告人,因為他們都是品格良好、屢獲嘉許的警員。PW1和其他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的上司實在沒有動機誣陷四名被告人。從整體證供可見,四名被告人與菜仔等人的串謀,只是恰巧被滲入荃灣和勝和三合會的PW1揭發。

179.控方案情所倚靠的PW1證供有多項獨立證供支持,包括:

(1)  德豐工業中心閉路電視錄像顯示釣魚機等品物被搬走的情況;

(2)  PW3和PW4關於釣魚機等物品被搬到金星遊戲機中心的證供;

(3)  荃灣警署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PW1被帶進荃灣警署的情況;

(4)  文件證據P21(source file)和P23(IRF調查報告)顯示在309室的會面確實有發生(雖然未有列出D1有出席)。

180.席前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如下:—

D1

181.根據PW1的證供,D1曾和另一名男子兩次進入309室,在D1在場的情況下:—

(1)  D3用手機影下2514室的租約;

(2)  D2問PW1「25樓安排成點?」,而PW1詳述那2514室拘捕行動的安排;

(3)  D2問PW1釣魚遊戲機的玩法,D3問PW1釣魚遊戲機的兌分方法,PW1向他們講解;

(4)  D3給PW1一張紙,叫後者畫出2514室的草圖;

(5)  D2問PW1 2514室有沒有閉路電視,PW1回答有,但沒有錄影。D1詢問2514室的閉路電視有沒有hard disk,又明確向PW1提出「整番個hard disk上去先似樣」;

(6)  D2向PW1提出那四位扮演賭客的人的要求。

D2

182.PW1按菜仔指示,在電話中多次與「反黑南哥」商討關於2514室的安排,「反黑南哥」曾透過電話叫PW1帶同租約,其後要求PW1前往荃灣警署。PW1到達荃灣警署外便見到D2和D3,而D2當時自稱是「反黑南哥」,這顯示D2就是與PW1通電話的「反黑南哥」。

183.在309室會面期間,D2明確與PW1討論2514室的安排,並指示PW1把租約、煙及飲品放在上面及收起部分椅子。D2又稱安排扮演賭客的人不要南亞裔、未成年和被通輯。在309室會面後,D2和D3送PW1離開警署。

184.在2018年6月21日至22日,D2以電話和PW1就2018年6月22日當晚在2514室的安排保持聯絡。

D3

185.D3和D2一起在荃灣警署外迎接PW1。

186.在309室的會面開始時,D3對PW1進行搜身和關上他的手提電話。在會面期間,D3用手提電話把2514室的租約影下,詢問釣魚遊戲機的兌分方式,要求PW1繪畫2514室草圖,亦要求PW1提供小寶的電話號碼。其後D3和D2送PW1離開荃灣警署。PW1在警署地下向D3提供小寶的電話號碼。

187.在錄影會面紀錄中,D3承認根據他警察記事冊的紀錄,他在2018年6月20日晚上9時30分,在309室會見PW1,了解區內的三合會及罪案消息。

188.D3是有關2514室檔案的調查警員,負責編制證物P21和P23的調查報告,內裡也確認自己在2018年6月20日晚上9時30分,在309室會見PW1。

D4

189.根據PW1的證供,在309室的會面中,D1至D3均有明確就2514室上演的突擊搜查發問或給予指示,雖然D4在309室只曾作自我介紹,但他在其他被告人與PW1對話時一直在場,未有離開。

190.辯方指案中各被告人只是在2018年6月22日當晚才知道上司決定當晚進行2514室的行動,所以他們沒有可能早於2018年6月20日晚或之前已安排2018年6月22日的拘捕行動。

191.D1的結案陳詞第53段,就PW5的證供陳述並不準確。根據PW5的證供,他們在2018年6月19日成功申請賭博搜查授權書,PW5指示D1若發現2514室單位有非法賭博跡象,便可以執行該授權書,他自己沒有向D1指示某一天作出拘捕行動[1]。辯方也未有就PW5指示D1可以在2514室發現有非法賭博跡象時執行該授權書作出盤問。

192.另根據承認事實(一)第24段,其實於2018年6月22日下午,運輸公司已收到要求在2018年6月23日凌晨協助荃灣警署進行搬運工作,只是他們在23日約凌晨1時10分收到姓傅的警員通知搬運工作取消。這也支持事實上,D1等人不是於2018年6月22日晚上才知道要進行拘捕行動。

193.而PW7指自收到賭博搜查授權書後,每日他們都想去進行拘捕行動,直至2018年6月22日的犁庭掃穴行動,他的上司決定當天執行。PW7又同意其實有了授權書,時機成熟,便可以進行拘捕行動。他說6月22日2230時左右,D1報告2514室有人離去並把單位上鎖,單位其後沒有傳出人聲,D1稱會繼續觀察單位。其後凌晨左右取消當晚行動,因為他們接到另一任務,而D1也提議取消行動。

194.本席認為如果由D3撰寫的證物P23的內容是真確的,根據P23,於2018年6月19日2200時至2315時,D2、D3、D4及PW6;及於2018年6月20日2200時至2300時,D1、D2、D3、PW6及DPC 54851;及於2018年6月21日2200時至2310時,D1、D2、D3、D4及PW6都曾到德豐工業中心一帶調查,而過程中2514室內有數名人聲傳出。這些應都是進行拘捕行動的適當時機。D1既然已獲授權,為何當時不執行那授權書,要等到2018年6月22日才進行拘捕行動呢?

195.常理是D1獲得那授權書後,理應如PW7所言,每天都想進行那拘捕行動,理應自2018年6月19日,便到德豐工業中心目標單位作偵查、監視,選擇適當的時候進行拘捕行動。

196.如果P23的內容不真確,事實上各被告人等沒有進行有關偵查工作,而選擇在6月22日進行拘捕行動,這正是支持控方所指的串謀,安排上演拘捕非法賭博行動此行為的存在。

197.本席注意到其實D1在他的錄影會面紀錄中(見證物P5A, 記項391A至411A),指2018年6月22日他返「特別更」,即1800時上班,當被問及「至幾多點呀」時,D1答「未知嘅,嗰陣時」,這表示D1早已知道2018年6月22日會有那反非法賭博行動,所以D1返特別更,上班時間是1800,直到完成行動為止。

198.至於控方指P23的內容不準確此點,鑑於PW10就德豐工業中心閉路電視裝置的盲點區的證供,及PW6的證供,指他們曾到德豐工業中心附近作出偵查,而那些偵查工作是分工的,不需要全部人都進入或走近2514室。PW6又指,很多時候他們會在偵查過程中會回警署拿取器材,或處理其他突發事件。因此,本席不認為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控罪上罪行詳情的第(v)項。況且除非D3是出現在該行動內,否則資料都是由其他隊員提供給他,他不一定知道資料的準確性。席前也沒有D1或其他被告人必然閱讀過D3所撰寫報告的證據,控方在這方面推斷合理,但不是唯一的合理推斷。

199.辯方指PW1指各被告人可以在電話安排一切,不需要面對面作出安排,PW1在庭上同意這說法,但他同時指出荃灣警署對各被告人來說是安全的地方。PW1指D3在309室把他的手提電話關掉,並用手提電話拍下PW1的身分證。PW1又指是D2要求他到荃灣警署的。

200.就PW6及PW7指,PW1所指D1至D4的花名都不是他們平時慣用的花名,這點根據PW7的說法並不為奇。

201.另就控方指在2018年6月20日,D1及D3必然已知道2514室是菜仔的非法賭檔,那為何D1及D3不覺得PW1舉報菜仔的非法賭檔這事奇怪?雖然PW7指以他是三合會專家的認識,「古惑仔」把「大佬」的資料洩露給警方的事時有發生,但那些洩密情況是那些「古惑仔」在「大佬」不知情的情況下做的,而這次在309室,D2曾問「25樓安排成點」,而PW1回答時提到「菜哥安排晒」及「菜哥安排咗」,即在場聽到的人一定清楚知道這是菜仔安排的事件,是菜仔給予警方消息去搗破自己非法賭檔,這點不應令在場聽到此對話而知菜仔是2514非法賭檔持有人的人感覺得奇怪?

202.就控方指D3在PW8及另一警員監視下,聲稱用密碼開啟自己知道即將被撿取的電腦(證物P31),但過程中刪去1391個檔案此事,本席覺得難以置信這事件可以發生。D3在結案陳詞指,D3當時只是想解除電腦內設置密碼的程式,更是天方夜譚。

203.本席在分析席前證供及證據期間,尤其考慮到各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因而對他們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作出有利的考慮。雖然各被告人未有作供,但本席也曾考慮各被告人曾作開脫式的言論。

204.本席接納PW1的證供,尤其是他在2018年6月20日在荃灣警署,其中包括當晚在309室事件的經過的證供。

205.終審法院在HKSAR v Kevin Egan (2010)  13 HKCFAR 314一案中指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乃指協定做出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的行為,而協議各方的意圖是該行為應產生妨礙司法公正的影響。假如有關行為明顯地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的傾向,則只要證明各名被指串謀者的意圖是他們所協定的行為應予執行,法庭便可以輕易地從中推斷所需的犯罪意圖。假如有關的行為並不明顯地帶有上述的傾向(例如該案所涉提出人身保護令申請的行為),則控方須證明各名被指串謀者懷有特定的犯罪意圖,即意圖妨礙司法公正。[2]

206.基於本席接納PW1關於D1至D3的證供,及相關法律原則,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就D1、D2和D3面對的控罪舉證成功。他們在309室協定的行為明顯是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所以本席認為他們備有有關的意圖,即他們和菜仔等於有關時候一同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包括罪行詳情的第(i)  、(ii)  、(iii)  、(iv)項。

207.因此,本席裁定D1、D2和D3罪名成立。

208.本席從證物P15(23-25)的相片知悉309室的面積及房間安排,PW1也在庭上指出自己及D4坐在房內的位置。PW1在庭上指出D4除了介紹自己外,並沒有參與PW1和其他被告人的交談。PW1指自己和D1、D2、D3交談時會注意他們,他沒有提及其他在房內人士的位置或自己和有關人士在交談時,其他人,尤其是D4在做甚麼。PW1也指自己在對方介紹自己或和對方交談時會注意對方,所以他在309室注意D4的時間不多。

209.本席也注意到,雖然D4坐在D1的身旁,但如果PW1和其他人交談,或應要求拿手提電話、身分證、租約,或講解兌分方法和釣魚機遊戲機的操作時,PW1的注意力是否足以肯定D4在全段時間未有離開過309號房?

210.根據PW6的證供,D4自2018年4月加入荃灣警署的反黑組,據她所知,D4之前沒有做過反黑組的工作,所以如果D4有問題時她會協助。PW6指D4每天都要在晚上10時前把「雷霆18」行動的資料經反黑組「大房」某一特定桌上電腦輸入警方的系統內。

211.另外,本席注意到雖然D4坐在PW1的身旁,PW1對D4的注意力也不足以令他記得清楚D4當天穿的是白色T恤,而不是他指的深色T恤。

212.本席認為D4純粹曾在309室內(有別於D1、D2、D3),本席不肯定他在內的時間有否曾離開,以及他在309室內做甚麼(PW1的證供未有提及)。D4有否專注PW1的動作或是把注意力放在其他活動,例如和其他人交談、聽電話、打報告等。

213.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定D4清楚知曉其他人當時正在串謀協調和安排上演那2514室的拘捕行動,更何況指他有和其他人有協議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即使後來D4曾參與2018年6月22日的行動,那只是他當值的責任,本席不確定他當時已洞悉有關的串謀或備有有關的意圖。因此,本席裁定D4罪名不成立。

總結

214.本席裁定D1、D2和D3罪名成立,D4罪名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PW5在2022年2月8日在庭上約1104時的證供

[2] 見判詞第125、143、14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