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廣林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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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D1至D3)皆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即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 (1)  條予以懲處。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917/2019[2022] HKDC 12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7/2019

[2022] HKDC 12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廣林 (第一被告人)
  賴福康 (第二被告人)
  傅裕文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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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2年9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先生,及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先生及王本初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倩文女士及黃祖毅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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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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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至第三被告人(D1至D3)皆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即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 (1)  條予以懲處。

案情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列出本案案情,在此不再重複。

3.簡單來說,D1至D3為在職警務人員,D1為偵緝警長,而D2、D3為他的下屬。控方第一證人(PW1)為警方安排滲入三合會社團的臥底警員,於2018年6月20日他聽從他的三合會「阿頂」菜仔指示與D2接洽,D2其後約PW1在警署見面。PW1到達後,由D2及D3帶領進入警署一房間。在房內,D2向PW1作出指示,安排在指定時間掃蕩菜仔的非法賭檔,過程中D2指明要求在場的賭徒不要是未成年的,或是受通緝的,或是非本地的人,亦要將一些煙酒及租約放在場內,另因為掃蕩時賭檔內只有一部釣魚機,要把現場原有的多餘的椅放入房間。D1曾提議那裝設在賭檔前門的閉路電視系統加裝硬碟,D2也曾用手機拍攝PW1的身分證。D3曾搜PW1的身,並把PW1的手機拿出及關掉,他也曾叫PW1畫出非法賭檔的平面圖。

4.該計劃亦涉及安排第五被告為現場的負責人被警方拘捕,而第五被告實際上也在是那非法賭檔的其中一名負責人。該計劃也涉及菜仔從那非法賭檔移走兩部釣魚機及一部現金兌換機。

5.最後,該計劃未有成功進行。

刑事定罪紀錄

6.各被告人皆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D1

7.D1已婚,沒有孩子。辯方律師指D1自小便立志當警察,除暴安良,他於1989年加入警隊,在其後的30多個年頭,克盡厥職。

8.來自多名D1的前上司及同事的求情信,皆指D1為人正直無私,對工作熱誠有抱負,有耐性教導下屬,分享個案經驗,是一位忠誠能幹的警務人員,而且他在接近50歲時晉升警長後,並沒有因55歲將退休而對工作崗位和責任卻步,他積極進取選擇刑偵繼續發展,「儆惡懲奸,維護法紀」是他作為終身職業的座右銘。他們指D1做事態度積極,時刻堅守正確原則,獎罰分明,剛正不阿,處事仔細有條理,富責任感及勇於承擔,為人坦誠率直,性格開朗,平易近人。每天出更前必定早到,嚴謹監督出更人員提取裝備,也預先統籌工作安排,令小隊成員能夠掌握更豐富資訊,從而針對地部署當日的工作。他們皆指對D1干犯此案十分傷心,因這不是他們認識的D1,他們異口同聲指他們相信D1是因一時的魯莽而干犯此案,令自己及家人承受四年多的身心煎熬及巨大壓力,留下終身烙印,也因此失去退休金/長俸,令自己及家庭在自己退休後的生活徬徨,陷入困境。他們也指出,瓦解非法賭檔是恒常的工作,實在沒有特殊的功績和利益誘因。他們都懇求法庭考慮D1在警隊30多年功績的貢獻,酌情輕判,並指這是單一事件,不符合D1的性格,他也不可能重犯。

9.另來自D1太太的求情信,指D1是一位徹底的好丈夫,自1994年結婚以來,對家中各人關懷備至,太太因類風濕關節炎無法做家務,D1欣然代為處理家務。D1也對自己的父母非常孝順,除每月供養父母外,他亦悉心照顧患抑鬱症的母親,親自帶母親覆診,為母親整理藥物及清潔家居,而且對外父及外母也同樣關懷備至,如同自己父母。

10.辯方律師指出D1熱心助人,自2003年已開始助養貧窮國家兒童,希望給他們一絲希望,並呈上香港宣明會的信以佐證。

11.辯方律師又指D1在過去四年,自己承受案件的沉重壓力,身心俱疲,亦未能體面地從自己喜愛的警隊退休,也未能獲得長俸,往後晚年生活頓失預算。他指D1觸犯此案乃一念之差,D1的家人都說D1是絕世的好兒子、好兄弟、好女婿。另外,D1姪女指因自己家庭環境未能支付大學費用,D1毫不猶疑,全數支援她的學費,當她們成績不濟時,又用車接送她們到各學校叩門,毫無怨言,所以姪女們有困難的時候都找這位細叔,指細叔默默地支持家人。

12.辯方律師又呈上D1部分的嘉許狀,任職警長時獲發的部分表揚信,及兩張傑出警長證書。另從D1的評核報告,可知上司對他的評價甚高。

13.辯方律師指此定罪已令D1失去一切,他又指沒有證據顯示D1干犯此案是涉及利益,又因事發時D1已將屆退休之年,成功搗破非法賭檔對他的前途並沒有起作用。D1因此定罪失去長俸,又蒙上污名,這對D1無疑是最大的懲罰,他懇求法庭給予D1輕判。

D2

14.D2今年51歲,已婚,有三名年齡為10、14及15歲的子女。他於2001年加入警隊,已服務警隊近20年,期間曾多次獲得上級的嘉獎。

15.辯方律師指D2因此定罪令自己失去自己喜愛的職業,家庭也失去經濟來源,生活拮据,他們也不能繼續在宿舍居住,所以居住也成問題,這對D2及其家人構成非常嚴重的打擊。辯方律師又指被捕後至今已四年多,令D2及其家人承受沉重的壓力。他同樣指出沒有證據顯示D2觸犯此案,是涉及利益或貪污活動。該計劃亦不會令無辜的人非自願被拘捕,他請求法庭輕判D2。

16.D2的太太指D2為家中的唯一收入來源,除了供養三名在學的子女,D2還需要供養他年老的父母及外母。她又指D2為人有承擔,對自己及子女有責任感,愛護有加。

17.D2的前上司警司指,為了及早遏止區內的三合會活動或防止情況變得更嚴重,反黑組往往與時間競賽。為了盡早將匪徒繩之於法,在有限的人手下,D2不分晝夜地工作,目的是為了收集情報及證據,將不法份子繩之於法,保障市民安全,令受害人免受進一步的傷害或威嚇。另外,D2對區內的三合會趨勢也十分了解,當區內有人發生不尋常的爭執時,他往往會主動調查,令有關人士打消做非法活動的念頭。他是一位勤奮、主動的人,努力為社會的安寧及市民的安全默默作出貢獻,儆惡懲奸,忠盡職守的警員,過往亦因偵破案件及成功打擊三合會活動而多次獲得上級的賞識。就區內三合會活動趨勢,D2也可以很清晰準確的向上司報告,他較一般的警員更願意花時間做好他的報告,報告表達清晰,這顯示他對工作的熱誠,嚴謹的態度及專業。她指D2滿腔熱誠及對人有禮,與同袍相處融洽,不斷增值自己,所以在2013年獲得警區季度最佳警員。對D1干犯此案,她指以她對D2的認知,這不是D2的作為,她相信D2只是一時魯莽,而且她希望法庭念及D2服務社會多年,努力打擊不法份子,盡忠職守,而且這段時間,除了D2本身已經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外,事件也影響其家人,所以請求法庭給予他輕判。

18.D2在警察生涯中,曾兩次被選為傑出警員選舉優勝者,並曾獲不少於186次嘉許,涉及範圍廣,其中包括殺嬰案、強姦、販運毒品、管理色情場所、盜竊、傷人、自稱三合會成員、藏有攻擊性武器等。另在香港沙士抗疫期間及社會動蕩時,負責保安工作,作出貢獻。

19.辯方律師又指,即使D2在停職期間,在上司給予D2的評核報告內,仍指他應得最高的評價。辯方律師懇求法庭在判刑時酌情輕判。

D3

20.D3今年39歲,已婚,有兩名4歲及7歲的兒子。

21.辯方律師指D3父親因為中風臥床,要由家務助理照顧,母親則患焦慮症,故D3未有將今次的事件告訴他們。他亦沒有把此事告訴自己的兒子,因為兒子們一向認定他是自己的榜樣,他也不知怎樣向他們解釋。D3為家庭的唯一經濟來源,因定罪令他失去工作,也不能夠繼續在宿舍居住,令家庭陷入困境,自己也因此失去自由。

22.辯方律師又指,因為D3的刑事紀錄,他不能從事保險、地產、股票、保安等工作。她又指D3沒有收取任何利益,希望法庭考慮他過往的貢獻,兼顧法、理、情,尤其對情的比重。

23.辯方律師呈上D3太太及D3姐夫的求情信,他們皆指D3為人正直,品性純良,尊師重道,非常孝順,細心,懂得考慮別人的想法,是一位好爸爸,很耐性地教導孩子。因工作併搏,回家時往往拖著疲乏的步伐。D3的太太指在停職四年間,當她想開解D3時,D3往往反而安慰自己。

24.D3的小學同學也指D3從小已立志成為警察,並阻止同學加入黑社會,對付欺負自己的童黨。他指D3樂於助人,有義氣。

25.另D3的前上司及同事指D3熱愛工作,每次接到案件及任務,他都會盡心盡力去處理,不論是細心調查,迅速拘捕,以致到安撫受害人。他們希望法庭就D3過往對警隊的貢獻,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即使在D3停職期間,他們都用訊息鼓勵他,送上祝福。

26.D3過往亦曾多次因偵破案件而成功打擊三合會活動而獲上司的讚賞。另根據承認事實,D3在其休班時,即2010年5月27日及2013年2月1日,因分別破獲兩件案件而受到馬鞍山分區指揮官及荃灣區指揮官,就其工作表現及投入作出表揚,並將有關表揚紀錄於其個人檔案內。於2017年2月10日,D3被頒發2016年葵青區最佳警察獎項。另上司在評核報告內對D3的評價為專業、積極、進取、忠誠、值得信賴,對他的工作表現非常滿意,並指他在極短時間內能夠知悉區內三合會活躍人物及活動,主動收集三合會有關罪惡的消息及情報,並對犯罪活動進行打擊,令區內三合會活躍程度大大降低。也曾被三次委任為署任偵緝警長。

27.辯方律師請求法庭對D3予以輕判。

討論

28.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各被告人的求情陳述,及呈堂的有關文件,當然包括考慮到每位被告在案中的參與程度及角色、控罪的嚴重性及有關案例。

29.就此控罪,根據自2008年修訂後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凡任何人被裁定了犯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該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但上述監禁及罰款需受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該法院可依法判處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最高罰款額的限制所規限。

30.就此類案件,上訴庭未有判刑指引。上訴庭於AG v Yeung Sau Shing [1981] HKC 129一案中指出:—

“...this is a crime which is essentially against the public interest as a whole. It strikes at the very heart of the system by which law and order is enforced in society. If it were to succeed to any appreciable extent it would completely destroy public confidence in that system. Strong measures are needed to preserve that confidence and consequently,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an individual defendant carry less weight in this case than they would in relation to some other crimes.

It is not in dispute that 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s always a serious offence, although that’s being said, the actual gravity in any given situation will depend upon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vary very widely from one case to another.”

31.另在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上訴庭也指出此控罪一般正常的判刑為即時監禁,法庭不單要懲罰及威攝這樣邪惡的行為,也要表現出公眾對此蓄意濫用刑事程序的絕對反感,如果要合理地作其他判刑,則必須有異常的情況存在。就此罪行的性質,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擁有良好家庭背景,及犯罪只因一時失誤而將來不會犯法,都不構成異常的情況。

32.因此,在本案中對各位被告人唯一合適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33.HKSAR v Chong Choong Leong HCMA 258/2013一案中,法庭指出就妨礙司法公正罪,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a)  涉嫌妨礙司法公正相關背後的實質罪行;

(b)  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持續性;及

(c)  對司法公正所產生的影響。

34.同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CACC 132/2015也指出就此控罪的判刑,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是影響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其餘的因素包括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和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

35.HKSAR v Yung Wai Siu [2001] 1 HKLRD 277一案中,被告為一位無牌小販,她在市政總署人員的縱容下,指示另一名女士在市政總署人員作出拘捕時作頂包。其後她就相同控罪認罪,被判入獄4個月。她就刑期作出上訴,上訴被撤銷,上訴時法庭在判詞指出,在決定刑期起點時,法庭不能忽略犯罪的背景輕微,杜溎峰法官指出,他認為對一般市民適當的刑期起點為6個月監禁,如該案涉及執法人員,刑期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故4個月監禁實為輕判,上訴被撤銷。

36.HKSAR v Tse Lin Soong HCMA 995/1999,湯寶臣法官就相類似的案情,對普通無牌小販的被告採取12個月監禁作為刑期起點,而最後判刑為3個月監禁。

37.AG v Chan Siu Wai[1997] 1 HKLRD 699案中,上訴庭指出警務人員觸犯此控罪更為嚴重。在該案中,身為警務人員的三名被告,威逼一名觸犯輕微罪案的罪犯去偷價值28元東西,其後那人被拘捕及檢控,亦簽署一份由第二被告指示第三被告撰寫的警誡供詞,承認盜竊。案中的第一及第二被告已服務警界9年,而第三被告則只當警員15個月。就第一及第二被告,法庭以兩年半監禁為刑期起點,第三被告的刑期起點則為18個月監禁。原審法官判第三被告緩刑,在律政司申請覆核刑期後,上訴庭認為第三被告即使出於被誤導的忠誠及經驗不足的情況下,跟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計劃,法庭也不應判他緩刑,最後判第三被告15個月即時監禁。

38.Yeung Kwong Chi 一案中,被告誣捏受害人非禮一名女童,導致受害人被拘捕及檢控。其後因廉政公署調查發覺真相才終止對受害人的檢控。上訴庭認為適當的刑期為18個月即時監禁,但因那是覆核緩刑刑期申請,最後判被告15個月即時監禁。

39.在本案中,控罪涉及的背後實質罪行為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條,即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賭場,或以任何身分直接或間接協助營辦、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賭場。就此控罪,一般刑罰為監禁式刑期,刑期長短則視乎該賭場的規模,或已經營時間的長短。在本案中,原本那賭場內有三部釣魚機,規模不大。就此規模的賭檔,非法賭場,審訊後被定罪的判刑應不多於數個月的監禁[1]

40.另就在賭場內賭博,即違反《賭博條例》第6條,首次及第二次定罪分別最多可判監禁3個月及6個月,而第三次或其後定罪則最多可判監禁9個月。

41.就妨礙司法公正的持續性而言,D2曾數次和PW1以電話聯絡及邀請他到警署面談。相對來說,席前證供就D1及D3的有關行為未有持續性,都是在6月20日當天在警署的行為,尤其是D1,他只作批評指閉路電視系統如加裝硬碟較佳。

42.最後他們串謀的計劃最後未有成功執行,因而對司法公正沒有實質的壞影響。

43.本席注意到席前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曾對任何人施行恐嚇或暴力,或他們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會得到報酬或得益。

44.本席亦注意到,把釣魚機由三部改為一部並不重大影響上址作為非法賭場的規模,但安排不是當日真正的賭徒而作為賭徒被拘捕,這種操控行為無疑對法治構成衝擊。本席當然也明白,沒有證據顯示該些假賭徒是不自願參與此勾當,幸好最後該計劃未有成功進行。

45.同時,D1至D3皆為警務人員,他們觸犯此控罪,無疑削弱市民對警務人員的信心,影響警隊的聲譽,相對一般市民觸犯此控罪是較嚴重。雖然D1為D2及D3的上司,但席前沒有證供顯示是由D1指示D2及D3推行此犯罪的計劃。

46.另本席也注意到,從各被告前上司的求情信中可見,隸屬反黑組的各被告其職責包括收集區內三合會的情報,繼而進行打擊,無疑這便必涉及他們和三合會建立溝通渠道。本席認為本案的產生極有可能是各被告在過程中,正如他們的前上司所言,一時魯莽而超越界線。作為專業的警務人員,必定要時刻警剔自己不能超越法治的界線,否則即使是為了更快得到情報及更有效率地執行任務,自己也要賠上多年耕耘的前途。

47.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包括顧及到控罪的性質、背後實質罪行的嚴重性、犯案的情況等,認為就各被告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18個月監禁。

48.從局方對各被告的評核報告、嘉許信、前上司及同僚的求情信,本席深信各被告都是曾經長時間盡心盡力服務警隊,非常出色的警務人員,今次他們的犯罪乃是一念之差,錯誤及魯莽地超越法定界線,此等行為不符合他們的性格。從信件可見,即使他們在休班時,也有盡自己能力貢獻社會,而他們此方面的貢獻都有文件支持。當然,他們都是初犯者,本席亦深信他們不會再犯。

49.本席認為他們都是有正面良好的品格的人,即使考慮到控罪的性質等,也接受這乃有效的減刑因素,因而下調他們的刑期2個月。

50.就D1而言,他亦因此定罪而失去長俸,這無疑對他是另一重大的懲罰。在HKSAR v Lau Ka Keung CACC 200/2005,上訴庭確認在很多案件中法庭都確認失去長俸為重要的求情因素,該案被告為一位服務警隊21年的警務人員。同樣,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um Kwok Sher [2001] 3 HKLRD 386,副庭長司徒冕指出法官在考慮被告人失去退休的利益及名譽損失,只要不給予過大的比重,是正確的。因此,本席就接納此為有效的求情因素,並願意將D1的刑期向下調2個月。

51.故就此案,本席現判D1入獄14個月,D2及D3則入獄16個月。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R v Tsoi Tak Shing HCMA 364/1994; HKSAR v Tsang Ling Yim and Others HCMA 1102/1999; HKSAR v Wong Hing Lam HCMA 6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兆明HCMA 323/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