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廣林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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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D1至D3)皆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即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 (1) 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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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7/2019 [2022] HKDC 12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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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至第三被告人(D1至D3)皆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即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 (1) 條予以懲處。 案情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列出本案案情,在此不再重複。 3.簡單來說,D1至D3為在職警務人員,D1為偵緝警長,而D2、D3為他的下屬。控方第一證人(PW1)為警方安排滲入三合會社團的臥底警員,於2018年6月20日他聽從他的三合會「阿頂」菜仔指示與D2接洽,D2其後約PW1在警署見面。PW1到達後,由D2及D3帶領進入警署一房間。在房內,D2向PW1作出指示,安排在指定時間掃蕩菜仔的非法賭檔,過程中D2指明要求在場的賭徒不要是未成年的,或是受通緝的,或是非本地的人,亦要將一些煙酒及租約放在場內,另因為掃蕩時賭檔內只有一部釣魚機,要把現場原有的多餘的椅放入房間。D1曾提議那裝設在賭檔前門的閉路電視系統加裝硬碟,D2也曾用手機拍攝PW1的身分證。D3曾搜PW1的身,並把PW1的手機拿出及關掉,他也曾叫PW1畫出非法賭檔的平面圖。 4.該計劃亦涉及安排第五被告為現場的負責人被警方拘捕,而第五被告實際上也在是那非法賭檔的其中一名負責人。該計劃也涉及菜仔從那非法賭檔移走兩部釣魚機及一部現金兌換機。 5.最後,該計劃未有成功進行。 刑事定罪紀錄 6.各被告人皆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D1 7.D1已婚,沒有孩子。辯方律師指D1自小便立志當警察,除暴安良,他於1989年加入警隊,在其後的30多個年頭,克盡厥職。 8.來自多名D1的前上司及同事的求情信,皆指D1為人正直無私,對工作熱誠有抱負,有耐性教導下屬,分享個案經驗,是一位忠誠能幹的警務人員,而且他在接近50歲時晉升警長後,並沒有因55歲將退休而對工作崗位和責任卻步,他積極進取選擇刑偵繼續發展,「儆惡懲奸,維護法紀」是他作為終身職業的座右銘。他們指D1做事態度積極,時刻堅守正確原則,獎罰分明,剛正不阿,處事仔細有條理,富責任感及勇於承擔,為人坦誠率直,性格開朗,平易近人。每天出更前必定早到,嚴謹監督出更人員提取裝備,也預先統籌工作安排,令小隊成員能夠掌握更豐富資訊,從而針對地部署當日的工作。他們皆指對D1干犯此案十分傷心,因這不是他們認識的D1,他們異口同聲指他們相信D1是因一時的魯莽而干犯此案,令自己及家人承受四年多的身心煎熬及巨大壓力,留下終身烙印,也因此失去退休金/長俸,令自己及家庭在自己退休後的生活徬徨,陷入困境。他們也指出,瓦解非法賭檔是恒常的工作,實在沒有特殊的功績和利益誘因。他們都懇求法庭考慮D1在警隊30多年功績的貢獻,酌情輕判,並指這是單一事件,不符合D1的性格,他也不可能重犯。 9.另來自D1太太的求情信,指D1是一位徹底的好丈夫,自1994年結婚以來,對家中各人關懷備至,太太因類風濕關節炎無法做家務,D1欣然代為處理家務。D1也對自己的父母非常孝順,除每月供養父母外,他亦悉心照顧患抑鬱症的母親,親自帶母親覆診,為母親整理藥物及清潔家居,而且對外父及外母也同樣關懷備至,如同自己父母。 10.辯方律師指出D1熱心助人,自2003年已開始助養貧窮國家兒童,希望給他們一絲希望,並呈上香港宣明會的信以佐證。 11.辯方律師又指D1在過去四年,自己承受案件的沉重壓力,身心俱疲,亦未能體面地從自己喜愛的警隊退休,也未能獲得長俸,往後晚年生活頓失預算。他指D1觸犯此案乃一念之差,D1的家人都說D1是絕世的好兒子、好兄弟、好女婿。另外,D1姪女指因自己家庭環境未能支付大學費用,D1毫不猶疑,全數支援她的學費,當她們成績不濟時,又用車接送她們到各學校叩門,毫無怨言,所以姪女們有困難的時候都找這位細叔,指細叔默默地支持家人。 12.辯方律師又呈上D1部分的嘉許狀,任職警長時獲發的部分表揚信,及兩張傑出警長證書。另從D1的評核報告,可知上司對他的評價甚高。 13.辯方律師指此定罪已令D1失去一切,他又指沒有證據顯示D1干犯此案是涉及利益,又因事發時D1已將屆退休之年,成功搗破非法賭檔對他的前途並沒有起作用。D1因此定罪失去長俸,又蒙上污名,這對D1無疑是最大的懲罰,他懇求法庭給予D1輕判。 D2 14.D2今年51歲,已婚,有三名年齡為10、14及15歲的子女。他於2001年加入警隊,已服務警隊近20年,期間曾多次獲得上級的嘉獎。 15.辯方律師指D2因此定罪令自己失去自己喜愛的職業,家庭也失去經濟來源,生活拮据,他們也不能繼續在宿舍居住,所以居住也成問題,這對D2及其家人構成非常嚴重的打擊。辯方律師又指被捕後至今已四年多,令D2及其家人承受沉重的壓力。他同樣指出沒有證據顯示D2觸犯此案,是涉及利益或貪污活動。該計劃亦不會令無辜的人非自願被拘捕,他請求法庭輕判D2。 16.D2的太太指D2為家中的唯一收入來源,除了供養三名在學的子女,D2還需要供養他年老的父母及外母。她又指D2為人有承擔,對自己及子女有責任感,愛護有加。 17.D2的前上司警司指,為了及早遏止區內的三合會活動或防止情況變得更嚴重,反黑組往往與時間競賽。為了盡早將匪徒繩之於法,在有限的人手下,D2不分晝夜地工作,目的是為了收集情報及證據,將不法份子繩之於法,保障市民安全,令受害人免受進一步的傷害或威嚇。另外,D2對區內的三合會趨勢也十分了解,當區內有人發生不尋常的爭執時,他往往會主動調查,令有關人士打消做非法活動的念頭。他是一位勤奮、主動的人,努力為社會的安寧及市民的安全默默作出貢獻,儆惡懲奸,忠盡職守的警員,過往亦因偵破案件及成功打擊三合會活動而多次獲得上級的賞識。就區內三合會活動趨勢,D2也可以很清晰準確的向上司報告,他較一般的警員更願意花時間做好他的報告,報告表達清晰,這顯示他對工作的熱誠,嚴謹的態度及專業。她指D2滿腔熱誠及對人有禮,與同袍相處融洽,不斷增值自己,所以在2013年獲得警區季度最佳警員。對D1干犯此案,她指以她對D2的認知,這不是D2的作為,她相信D2只是一時魯莽,而且她希望法庭念及D2服務社會多年,努力打擊不法份子,盡忠職守,而且這段時間,除了D2本身已經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外,事件也影響其家人,所以請求法庭給予他輕判。 18.D2在警察生涯中,曾兩次被選為傑出警員選舉優勝者,並曾獲不少於186次嘉許,涉及範圍廣,其中包括殺嬰案、強姦、販運毒品、管理色情場所、盜竊、傷人、自稱三合會成員、藏有攻擊性武器等。另在香港沙士抗疫期間及社會動蕩時,負責保安工作,作出貢獻。 19.辯方律師又指,即使D2在停職期間,在上司給予D2的評核報告內,仍指他應得最高的評價。辯方律師懇求法庭在判刑時酌情輕判。 D3 20.D3今年39歲,已婚,有兩名4歲及7歲的兒子。 21.辯方律師指D3父親因為中風臥床,要由家務助理照顧,母親則患焦慮症,故D3未有將今次的事件告訴他們。他亦沒有把此事告訴自己的兒子,因為兒子們一向認定他是自己的榜樣,他也不知怎樣向他們解釋。D3為家庭的唯一經濟來源,因定罪令他失去工作,也不能夠繼續在宿舍居住,令家庭陷入困境,自己也因此失去自由。 22.辯方律師又指,因為D3的刑事紀錄,他不能從事保險、地產、股票、保安等工作。她又指D3沒有收取任何利益,希望法庭考慮他過往的貢獻,兼顧法、理、情,尤其對情的比重。 23.辯方律師呈上D3太太及D3姐夫的求情信,他們皆指D3為人正直,品性純良,尊師重道,非常孝順,細心,懂得考慮別人的想法,是一位好爸爸,很耐性地教導孩子。因工作併搏,回家時往往拖著疲乏的步伐。D3的太太指在停職四年間,當她想開解D3時,D3往往反而安慰自己。 24.D3的小學同學也指D3從小已立志成為警察,並阻止同學加入黑社會,對付欺負自己的童黨。他指D3樂於助人,有義氣。 25.另D3的前上司及同事指D3熱愛工作,每次接到案件及任務,他都會盡心盡力去處理,不論是細心調查,迅速拘捕,以致到安撫受害人。他們希望法庭就D3過往對警隊的貢獻,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即使在D3停職期間,他們都用訊息鼓勵他,送上祝福。 26.D3過往亦曾多次因偵破案件而成功打擊三合會活動而獲上司的讚賞。另根據承認事實,D3在其休班時,即2010年5月27日及2013年2月1日,因分別破獲兩件案件而受到馬鞍山分區指揮官及荃灣區指揮官,就其工作表現及投入作出表揚,並將有關表揚紀錄於其個人檔案內。於2017年2月10日,D3被頒發2016年葵青區最佳警察獎項。另上司在評核報告內對D3的評價為專業、積極、進取、忠誠、值得信賴,對他的工作表現非常滿意,並指他在極短時間內能夠知悉區內三合會活躍人物及活動,主動收集三合會有關罪惡的消息及情報,並對犯罪活動進行打擊,令區內三合會活躍程度大大降低。也曾被三次委任為署任偵緝警長。 27.辯方律師請求法庭對D3予以輕判。 討論 28.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各被告人的求情陳述,及呈堂的有關文件,當然包括考慮到每位被告在案中的參與程度及角色、控罪的嚴重性及有關案例。 29.就此控罪,根據自2008年修訂後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凡任何人被裁定了犯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該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但上述監禁及罰款需受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該法院可依法判處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最高罰款額的限制所規限。 30.就此類案件,上訴庭未有判刑指引。上訴庭於AG v Yeung Sau Shing [1981] HKC 129一案中指出:—
31.另在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上訴庭也指出此控罪一般正常的判刑為即時監禁,法庭不單要懲罰及威攝這樣邪惡的行為,也要表現出公眾對此蓄意濫用刑事程序的絕對反感,如果要合理地作其他判刑,則必須有異常的情況存在。就此罪行的性質,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擁有良好家庭背景,及犯罪只因一時失誤而將來不會犯法,都不構成異常的情況。 32.因此,在本案中對各位被告人唯一合適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33.在HKSAR v Chong Choong Leong HCMA 258/2013一案中,法庭指出就妨礙司法公正罪,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34.同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CACC 132/2015也指出就此控罪的判刑,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是影響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其餘的因素包括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和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 35.在HKSAR v Yung Wai Siu [2001] 1 HKLRD 277一案中,被告為一位無牌小販,她在市政總署人員的縱容下,指示另一名女士在市政總署人員作出拘捕時作頂包。其後她就相同控罪認罪,被判入獄4個月。她就刑期作出上訴,上訴被撤銷,上訴時法庭在判詞指出,在決定刑期起點時,法庭不能忽略犯罪的背景輕微,杜溎峰法官指出,他認為對一般市民適當的刑期起點為6個月監禁,如該案涉及執法人員,刑期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故4個月監禁實為輕判,上訴被撤銷。 36.在HKSAR v Tse Lin Soong HCMA 995/1999,湯寶臣法官就相類似的案情,對普通無牌小販的被告採取12個月監禁作為刑期起點,而最後判刑為3個月監禁。 37.在AG v Chan Siu Wai[1997] 1 HKLRD 699案中,上訴庭指出警務人員觸犯此控罪更為嚴重。在該案中,身為警務人員的三名被告,威逼一名觸犯輕微罪案的罪犯去偷價值28元東西,其後那人被拘捕及檢控,亦簽署一份由第二被告指示第三被告撰寫的警誡供詞,承認盜竊。案中的第一及第二被告已服務警界9年,而第三被告則只當警員15個月。就第一及第二被告,法庭以兩年半監禁為刑期起點,第三被告的刑期起點則為18個月監禁。原審法官判第三被告緩刑,在律政司申請覆核刑期後,上訴庭認為第三被告即使出於被誤導的忠誠及經驗不足的情況下,跟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計劃,法庭也不應判他緩刑,最後判第三被告15個月即時監禁。 38.在Yeung Kwong Chi 一案中,被告誣捏受害人非禮一名女童,導致受害人被拘捕及檢控。其後因廉政公署調查發覺真相才終止對受害人的檢控。上訴庭認為適當的刑期為18個月即時監禁,但因那是覆核緩刑刑期申請,最後判被告15個月即時監禁。 39.在本案中,控罪涉及的背後實質罪行為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條,即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賭場,或以任何身分直接或間接協助營辦、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賭場。就此控罪,一般刑罰為監禁式刑期,刑期長短則視乎該賭場的規模,或已經營時間的長短。在本案中,原本那賭場內有三部釣魚機,規模不大。就此規模的賭檔,非法賭場,審訊後被定罪的判刑應不多於數個月的監禁[1]。 40.另就在賭場內賭博,即違反《賭博條例》第6條,首次及第二次定罪分別最多可判監禁3個月及6個月,而第三次或其後定罪則最多可判監禁9個月。 41.就妨礙司法公正的持續性而言,D2曾數次和PW1以電話聯絡及邀請他到警署面談。相對來說,席前證供就D1及D3的有關行為未有持續性,都是在6月20日當天在警署的行為,尤其是D1,他只作批評指閉路電視系統如加裝硬碟較佳。 42.最後他們串謀的計劃最後未有成功執行,因而對司法公正沒有實質的壞影響。 43.本席注意到席前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曾對任何人施行恐嚇或暴力,或他們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會得到報酬或得益。 44.本席亦注意到,把釣魚機由三部改為一部並不重大影響上址作為非法賭場的規模,但安排不是當日真正的賭徒而作為賭徒被拘捕,這種操控行為無疑對法治構成衝擊。本席當然也明白,沒有證據顯示該些假賭徒是不自願參與此勾當,幸好最後該計劃未有成功進行。 45.同時,D1至D3皆為警務人員,他們觸犯此控罪,無疑削弱市民對警務人員的信心,影響警隊的聲譽,相對一般市民觸犯此控罪是較嚴重。雖然D1為D2及D3的上司,但席前沒有證供顯示是由D1指示D2及D3推行此犯罪的計劃。 46.另本席也注意到,從各被告前上司的求情信中可見,隸屬反黑組的各被告其職責包括收集區內三合會的情報,繼而進行打擊,無疑這便必涉及他們和三合會建立溝通渠道。本席認為本案的產生極有可能是各被告在過程中,正如他們的前上司所言,一時魯莽而超越界線。作為專業的警務人員,必定要時刻警剔自己不能超越法治的界線,否則即使是為了更快得到情報及更有效率地執行任務,自己也要賠上多年耕耘的前途。 47.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包括顧及到控罪的性質、背後實質罪行的嚴重性、犯案的情況等,認為就各被告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18個月監禁。 48.從局方對各被告的評核報告、嘉許信、前上司及同僚的求情信,本席深信各被告都是曾經長時間盡心盡力服務警隊,非常出色的警務人員,今次他們的犯罪乃是一念之差,錯誤及魯莽地超越法定界線,此等行為不符合他們的性格。從信件可見,即使他們在休班時,也有盡自己能力貢獻社會,而他們此方面的貢獻都有文件支持。當然,他們都是初犯者,本席亦深信他們不會再犯。 49.本席認為他們都是有正面良好的品格的人,即使考慮到控罪的性質等,也接受這乃有效的減刑因素,因而下調他們的刑期2個月。 50.就D1而言,他亦因此定罪而失去長俸,這無疑對他是另一重大的懲罰。在HKSAR v Lau Ka Keung CACC 200/2005,上訴庭確認在很多案件中法庭都確認失去長俸為重要的求情因素,該案被告為一位服務警隊21年的警務人員。同樣,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um Kwok Sher [2001] 3 HKLRD 386,副庭長司徒冕指出法官在考慮被告人失去退休的利益及名譽損失,只要不給予過大的比重,是正確的。因此,本席就接納此為有效的求情因素,並願意將D1的刑期向下調2個月。 51.故就此案,本席現判D1入獄14個月,D2及D3則入獄16個月。
[1] 見R v Tsoi Tak Shing HCMA 364/1994; HKSAR v Tsang Ling Yim and Others HCMA 1102/1999; HKSAR v Wong Hing Lam HCMA 6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兆明HCMA 323/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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