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毓桓 對 懲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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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21年8月5日頒發判案書 [1] (「該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於2019年8月9日頒下的判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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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128/2020[2022] HKCA 134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28/2020

[2022] HKCA 1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2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何毓桓  

建議答辯人 懲教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判案書日期: 2022年9月14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21年8月5日頒發判案書[1] (「該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於2019年8月9日頒下的判決的上訴。

2.申請人在2021年12月3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許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懲教署署長 (「署長」) 則反對該申請。

3.申請人及署長的代表律師分別於2021年12月20日及2022年1月4日呈交了書面陳詞。申請人亦於2022年1月12日呈交了回應陳詞。

4.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5.本庭在該判案書中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6.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4(2) 條規定,申請上訴許可的動議通知,必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第 24(5) 條亦訂明,上訴法庭可作出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法庭在決定是否延長申請期限時,會考慮延誤的長短、造成延誤的原因、擬提上訴或申請的成功機會,及如果延長期限對訴訟其他各方可能造成的損害 (見楊天偉對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2022] HKCA 1087第6段)。

7.本庭的判決在2021年8月5日作出,有鑑於8月為夏天休庭期[2],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期限原於2021年9月14日屆滿。期間,法律援助署亦就申請人所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在2021年9月8日於法庭存檔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而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在2021年9月14日作出書面指示,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暫時擱置本上訴的程序直至2021年10月20日止。申請人亦於2021年10月25日的信件中稱,由於未收到法律援助署的決定,希望法庭能批准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

8.其後,申請人於2021年12月3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逾期約1.5個月,不屬輕微的延誤。他在2021年12月1日的信件中解釋,由於他在石壁監獄服刑,對香港法律認知不足,尤其對法律程序不了解,以為等候法律援助署有最終決定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經福利官提醒,已即時向監獄管方申請宣誓及呈交有關文件。申請人的延誤不屬輕微,再者,本庭認為應該聚焦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成功機會。

9.《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申請人於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和回應陳詞中,提出七項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現概述如下 (分別為「理由 (一)」至「理由 (七)」):

(一)  針對該判案書第13段,有關新證物6至8和「太陽報頭版」(「該新證據」),申請人誤以為已獲法庭接納,而該新證據能夠支持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人亦聲稱,該判案書中提到他「亦沒有就著這四份證據正式提出呈交新證據的申請」是法庭誤會了他的情況。而申請人出庭時要鎖上鐵鏈手銬,惡意標籤申請人以圖影響法庭判斷,令他失去公平公正的審訊機會。

(二)  針對該判案書第17 ‑ 18段,申請人認為紀律聆訊紀錄經竄改添加,亦不同意邱法官於其判案書所指「聆訊時間的長短和紀錄的字數的比較根本不可能作為紀錄造假的證據。申請人根本就未能提出紀錄中實質虛構的內容或部份。」,認為該說法有欠公道。

(三)  針對該判案書第19 ‑ 20段,申請人認為「轉房工作」的決定「是爲了確保監獄的良好秩序和紀律」的說法是荒謬及自相矛盾,亦不同意「轉房工作的命令是署長的酌情權」,因為「轉房工作」的命令不是根據監獄規則而作出。

(四)  針對該判案書第21 ‑ 23段,申請人認為署長以「中止交往」一詞誤導法庭,亦不同意「中止交往」的期間「爲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因為署長沒有計算「BAU」的囚禁時間在內。

(五)  針對該判案書第25 ‑ 29段,申請人不同意「因爲申請人過往的暴力行爲,是署長作出要求他『轉房工作』的一個考慮因素」,認為該安排是荒謬和矛盾的。申請人亦聲稱,證物4呈堂的作用為投訴署長對拒絕申請人收看電視及進行球類活動的決定的做法不一致的證據,而證物5呈堂的作用為證明署長如何執法不公。

(六)  針對該判案書第31 ‑ 33段,有關不讓申請人收看電視及進行球類活動的決定,申請人認為該等活動均可以一  個人進行,而他沒有要求參與群體活動,署長不能以酌情權或人手不足資源有限來剝削他的福利。

(七)  針對該判案書第36 ‑ 44段,申請人認為署長不合理地扣起他的毛毯、食物和學習用的書藉。

11.首先,申請人只是不同意本庭的判決,並重複其上訴時已提出的陳述,但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有甚麼錯誤。終審法院的上訴司法程序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上訴法庭不會容讓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重複上訴時提出的論據:見Ho Sin Ying v Chan Yui Ling (未經彙編) CACV 221/2013,判案書日期:2014年11月14日,第2段。因此,申請人所提出的陳述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12.無論如何,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成功機會,理由如下:

(一)  就理由 (一) 而言,本庭已在該判案書第13、14和48段中清楚指出,由於申請人並沒有就該新證據正式提出呈交新證據申請,因此本庭決定用暫時先行錄取證據 (de bene esse) 的方式來處理該新證據。經考慮過申請人提交的所有證據後,本庭認為該新證據仍對本上訴申請的判決結果不會有重要的影響,而由於該新證據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件確立的先決條件,本庭不予接納,並撤銷申請人的新證據申請。申 請 人出庭時要戴上鐵鏈手銬等安排對其案件的審訊和本庭的判決毫無影響。由此可見,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 (一) 毫無事實基礎。

(二)  就理由 (二) 而言,庭已在該判案書第17至18段指出,申請人只是再次作出空泛和沒有理據支持的指控,僅是重申他不同意邱法官的裁決,卻沒有説出具體反對的理由,因此,該陳述不是一個有效的上訴理由。

(三)  就理由 (三) 而言,申請人只是重述他於上訴時已提出的陳述。本庭亦已於該判案書第19至20段考慮並駁回該等指控。申請人的指控依然是空泛且缺乏理據,而署長要求申請人轉房工作的命令,是屬於署長的酌情權範圍内的事情,且是基於上述合理基礎而作出的。因此,該陳述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四)  就理由 (四) 及 (五) 而言,申請人亦只是重述他於上訴時已提出的陳述,而本庭亦分別已於該判案書第21至23段及第25至30段考慮該等指控,及詳細解釋了駁回這些陳述的原因,而申 請 人未能具體指出該等理由犯了任何錯誤。因此,申請人所提出的陳述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五)  就理由 (六) 而言,正如本庭在該判案書第31至33 段指出,署長不允許申請人收看電視及進行球類活動的決定是行使他的酌情權而作出的。署長在2002年及2009年允許特殊組別人士參與看電視或球類等康樂運動,並不是基於一個絕對的權利,而署長仍需要按當時監獄秩序的情況及因應設施及實際可行範圍才能作出的決定。至於申請人聲稱看電視或球類等康樂運動可以以一人方式進行而不是集體活動,根據於2013年2月修訂的《工作程序》第  58‑09 章 [3],由於看電視被視為可參加群體活動的在囚人士的日常活動之一,因此被中止參與群體活動 (無論理由爲何) 的在囚人士不會獲准在日常活動中看電視。而署長亦是基於同樣理由,不安排申請人參與群體活動如球類活動等。因此,正如本庭在該判案書中指出,署長在因應有效管理監獄及政策、可調動的人手資源,及基於當時的實際情況而作出不允許申請人收看電視及進行球類活動的決定,不能說是沒有基礎或極度不合理,而本庭亦見不到在本案有干預其決定的理據。故此,申請人的陳述並不成立。

(六)  就理由 (七) 而言,申請人亦只是重述他於上訴時已提出的陳述,而本庭已在該判案書第36至47段考慮該等指控,及詳細解釋了駁回這些陳述的原因,申 請 人亦未能指出該等理由犯了任何錯誤。因此,申請人所提出的陳述並無理據。

13.此外, 更重要的是,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均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他的所有陳述都是針對他的個案的情況因此,該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而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即使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亦是徒然。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並撤銷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5.本庭根據一 貫訴訟常規,命令申請人支付署長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署長的代表律師於2022年1月4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評估訟費金額為港幣12,223元。申請人可在21天內,就金額是否合理作書面回應,篇幅不能多於2頁紙,若超越頁數限制,本庭將不會考慮該回應。其後,本庭將以書面形式,循簡易程序評定本申請的訟費。

(朱芬齡) (區慶祥) (黃國瑛)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黃敏妮高級政府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2021] HKCA 1125

[2]  詳見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及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

[3]  見《建議答辯人的初步回應》第23至27段和其附件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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