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彩琼 對 Good Excel Property Consultant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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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9月3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 (「吳法官」)  撤銷原告人就她於值班期間,被一扇大廈出入口鐵門撞倒而受傷的意外向被告人所提出的民事申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422/2022[2024] HKCA 86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22/2022,[2024] HKCA 862

原案件編號 [2023] HKCA 1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22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6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U CAIQIONG (劉彩琼)  
   
被告人 GOOD EXCEL PROPERTY CONSULTANT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9月1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2年9月3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 (「吳法官」)  撤銷原告人就她於值班期間,被一扇大廈出入口鐵門撞倒而受傷的意外向被告人所提出的民事申索。

2.2022年10月25日,原告人針對吳法官於其判案書中第237頁D至G的内容提出上訴。

3.2022年11月4日,被告人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就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441,300。

4.2023年11月3日,本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頒發判案書[1] (「該判案書」),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其中,本庭命令原告人於命令日期起計算的28天內把$190,000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繳存法庭,作為被告人於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金;如原告人沒有在訂明的時間繳存上述的訟費保證金,法庭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 (「該命令」)。由於原告人並沒有在訂明的時間內繳存上述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其上訴繼而於2023年12月1日被撤銷。

5.原告人於2024年4月19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就該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則沒有就本申請作出任何回應。

6.原告人分別於2024年6月20日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 (連同附件),及於2024年7月22日存檔其宗教式誓章 (連同附件)  (「該等誓章及誓詞」)。[2]

提出動議通知書及該等誓章及誓詞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8.本庭在該判案書中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9.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該條例」)  第 24(2) 條規定,申請上訴許可的動議通知,必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該條例第 24(5) 條亦訂明,上訴法庭可作出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法庭在決定是否延長申請期限時,會考慮延誤的長短、造成延誤的原因、擬提上訴或申請的成功機會,及如果延長期限對訴訟其他各方可能造成的損害 (見楊天偉對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2022] HKCA 1087第6段)。

10.由於該命令於2023年11月3日作出,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期限原於2023年12月1日屆滿。原告人於2024年4月19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逾期約4.5個月,屬嚴重的延誤。原告人沒有就其延誤作出任何解釋。單單基於這理由,本庭已應拒絕延長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但無論如何,如下所述,本庭亦看不到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成功機會。

11.根據該條例第 22(1)(b) 條,要獲得上訴許可,該上訴必須因「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中,原告人只提出:

「我需要合理賠償 (我有證據在手)」

13.在該等誓章及誓詞中,原告人亦只是重提她先早前於本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已提出過並被本庭考慮並駁回的論點。她不斷重述她聲稱的傷勢,包括她認為她的傷患嚴重,喪失工作能力,損失慘重。她亦重申保險公司的醫生專業失當,誤判其傷勢。同時她亦批評被告人律師誤導她申請法援,亦不滿法援署無理取消其法律援助。她亦不滿法庭沒有考慮其新精神報告等。原告人亦夾附了數份於2024年發出的醫療收據及證明書,以證明其傷勢。該等新文件屬於在該判案書頒發後的進一步證據,而原告人並沒有指出該等證據如何符合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0(2) 條規則定下的要求或任何特別理由,本庭因而拒絕接納該等進一步證據。

14.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論點,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由。首先,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她的陳述雜亂無章,同時,只針對其個案的個別情況。因此,該申請並不符合該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而本庭亦不認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單憑這一點,本庭已可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5.無論如何,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成功機會。原告人只是不同意本庭的判決,並重複她早前已向本庭提出過的陳述 (見該判案書第8段),但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於法律上有何錯誤。終審法院的上訴司法程序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上訴法庭不會容讓上訴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重複上訴時提出的論據:見Ho Sin Ying v. Chan Yui Ling (未經彙編)  CACV 221/2013,判案書日期:2014年11月14日,第2段。同時,該等的論點已被本庭拒絕。正於本庭於該判案書中第14至19段提到,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爭議均屬事實爭議的裁決。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因此上訴法庭不會干預這類裁決。原審法官就本案事實方面的裁決,亦有客觀的證據支持,在法律方面沒有任何犯錯。而由於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而原告人亦沒有提供證據,反駁被告人就她有經濟困難並相信她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勝方的訟費等指控,因此容許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原告人未能指出本庭在法律上有何犯錯,她所提出的陳述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任何成功機會,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本申請並不符合該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而本庭亦不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7.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由於被告人沒有參與或就本申請作出任何陳述,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張澤祐)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3] HKCA 1252

[2]  原告人亦於2024年5月8日存檔其宗教式誓章並夾附了33頁附件。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葉樹培於2024年6月7日作出的指示第1段,由於此誓章違反了《實務指示2.1》第3段,上訴庭於本申請中不會考慮此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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