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毓桓 對 懲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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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28/2020 [2021] HKCA 1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2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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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簡介 1.本上訴是申請人就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邱法官」) 於2019年8月9日頒下的判案書 (「該判案書」) 中的決定而提出的。申請人在邱法官席前針對前任懲教署署長邱子昭的「判決,命令及行使的法例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他尋求的濟助是「移審令」。邱法官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申請人不滿邱法官的裁定。他在2019年11月19日先向邱法官提出了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在考慮過申請人的誓章後,邱法官於2020年5月14日批准申請人逾期上訴。 B. 案件背景 3.本案背景在該判案書第5段至第6段中已經詳述。 4.簡單來説,申請人於1993年2月2日因意圖造成身體傷害而射擊及搶劫兩項罪行被判入獄25年。因在服刑期間多次襲擊懲教院所的職員和其他在囚人士,及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他的刑期被加至52年1個月。與本上訴相關的是,在2016年4月18日,申請人因攻擊兩名在囚人士,導致他們頭部嚴重受傷;因此,他被懲教署根據香港法例第234A章《監獄規則》第68B條,中止他在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間和其他囚犯的交往 (「68B囚禁」或「中止交往」)。 5.同時,懲教署亦作出了要求他「轉房工作」的決定,即限定申請人需在懲教署指定的工作間工作。但申請人四次拒絕服從,因而觸犯了《監獄規則》第 61(a) 條。因此,懲教署根據《監獄規則》第62條,分別在2016年4月28日、7月12日、9月2日及10月13日,對他的四次不服從「轉房工作」的指示提出紀律檢控,並最終裁定申請人的四次不服從均違反了《監獄規則》第 61(a) 條。 6.就此,申請人在2016年5月3日、7月28日、9月20日及10月26日,向懲教署署長提出上訴。而除了2016年5月3日的上訴被駁回外,其他上訴均由申請人自行撤回。因此,根據《監獄規則》第63條,申請人須接受的紀律懲罰和階段分別爲[1]:
7.本庭在本判決書中統稱上述的紀律懲罰期間爲「隔離囚禁 / 取消特惠」期間。 8.申請人於2018年2月1日提交表格86,針對懲教署的「命令」提出司法覆核。他在表格86中填寫他所要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是「前任署長的判決、命令及行使的“法例決定”」,而要尋求的濟助是「移審令」,但他沒有明確列出所挑戰的是哪些決定或命令,及申請的是甚麼的移審令。他在同日提交的誓章中附加了兩頁「申請司法覆核理據」,當中列舉了五項指稱,指懲教署署長:
C. 該判案書 9.邱法官在該判案書第3段至第4段,先列出了關於法庭在司法覆核案件中所擔當的角色及其相關法律原則。在此指引下,他分別考慮了申請人的五項司法覆核理據,並作出了以下拒絕批出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的理由:
10.根據以上原因,邱法官駁回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D. 本上訴 D1.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中列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2.就著本上訴,申請人亦提交了書面陳詞。除此之外,申請人還遞交了一份日期爲2021年3月23日,標題爲「謹呈上訴庭證物清單説明書」的文件。當中包括以下文件:(一) 一份太陽報的剪報,稱自從該報道刊登後,他被買凶追殺 (「太陽報」);(二) 一份對該判案書的評論,當中重複了其上訴理由和陳詞。他還要求本庭參考他隨該判案書的評論而遞交的八份證物,當中包括日期爲2016年9月1日的在囚人士陳述書 (證物1)、2016年6月29日的在囚人士口供 (證物2)、一份存放物品清單 (證物3)、一份懲教署署長2009年關於電視及進行球類活動的回覆 (證物4)、一份日期爲2019年2月1日的在囚人士陳述書 (證物5)、一份日期爲2018年9月27日由香港社區組織協會寫給法庭的信 (證物6)、一份2013年10月23日由青牧基金發表的文章 (證物7),及一份香港人權監察人權教育慈善基金發表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證物8)。 13.申請人所提供的太陽報、證物6、證物7及證物8均未在邱法官席前提出及存檔[2]。在本上訴中,申請人亦沒有就著這四份證據正式提出呈交新證據的申請。在庭上,申請人再向本庭作出提交另一新證據的要求。該新證據是一份日期爲2002年12月3日,由當時懲教署署長陳俊仁回覆立法會議員劉慧卿女士的信件。申請人依賴當時陳署長的回覆說[3]「何先生在特別組與其他入住該組人士的待遇及康樂活動如奕棋、閲讀、球類活動等無異」,來證明在2002年的時候,作爲特別組的在囚人士都可享受康樂活動,那麼在十年後的現在應更加可以。因此,在本案中提及關於「特別組別」的在囚人士 (即被68B囚禁的在囚人士) 被中止參加群體活動的決定是錯誤的。 14.就著上述的四份文件和申請人在庭上提出申請呈交的2002年信件,本庭決定用先行錄取證據 (de bene esse) 的方式來處理申請人提交的五份新證據。 D2. 法律原則 15.就著本上訴適用的法律原則,本庭先在此歸納和重申如下:
16.在上述法律原則的指引下,本庭現逐一討論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在考慮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時,本庭已充分地審視了申請人在陳詞綱要中提出的論點、提交的證物以及在聆訊時作出的口頭陳詞。 D3. 上訴理由一 17.關於上訴理由一,申請人在其陳詞綱要和庭上的陳述中,都僅是重複他在邱法官席前的論點。就此,邱法官在該判案書第10段中,列出了他拒絕申請人對於懲教署署長捏造紀律聆訊記錄的指稱的原因如下:
18.而在本庭席前,申請人仍是作出了空泛和沒有理據支持的指控。他僅是說他不同意該判案書第10段的裁決,卻沒有説出具體反對的理由。因此,上訴理由一不是一個有效的上訴理由,應被撤銷。 D4. 上訴理由二和五 19.因上訴理由二和五均是針對懲教署署長要求「轉房工作」的決定而提出的,所以在此一併討論。申請人聲稱該項決定既沒有法律依據,亦屬於懲教署署長濫用酌情權的情形。但邱法官在該判案書第9段已經指出,懲教署署長對於在囚人士的工作安排屬於懲教署署長的酌情權[4];而行使這個酌情權最終的目的是爲了確保監獄的良好秩序和紀律。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申請人所挑戰的「轉房工作」決定,是在申請人2016年4月18日暴力襲擊其他兩名在囚人士後所作出的。邱法官認爲他沒有任何理據去干涉懲教署署長針對申請人的「轉房工作」的決定,因爲這個決定是懲教署署長考慮了各項因素,包括申請人過往的暴力行爲,所作出的決定。在本上訴中,申請人的指控依然是空泛且缺乏理據:他既沒有提出任何獨立及客觀的證據或法律上的理據,去證明懲教署署長的轉房工作決定沒有合理基礎,也沒有指出邱法官上述的裁決有任何錯誤。同時,申請人也沒有解釋他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紐倫堡公約」對他這個論點有何幫助。 20.本庭認爲懲教署署長要求申請人轉房工作的命令,是屬於懲教署署長的酌情權的範圍内的事情,且是基於上述合理基礎而作出的。因此,本庭同意邱法官的裁定。上訴理由二和五不能成立。 D5. 上訴理由三 21.申請人在上訴理由三中聲稱懲教署署長誤導法庭,因爲他被「中止交往」的期間應是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而非至2017年10月31日。因此,他的申請並沒有逾期。本庭認爲這個上訴理由毫無依據。首先,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這個期間,是申請人自己在日期為2017年11月11日的誓章中提出的時段;其次,申請人在他日期爲2021年3月28日的書面陳詞第四段中,也提及他被「68B囚禁」期間爲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在這情形下,很顯然,申請人在上訴理由三下的指稱是毫無道理的。 22.在庭上,申請人對上述他自行填寫的「中止交往」期間作出了解釋。他稱,他將「中止交往」的期間列爲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原因,是當時懲教署職員對他宣讀他「中止交往」的期間於2017年10月31日終止後,隨即宣讀了申請人將接受另一項「BAU」[5] 的囚禁。他解釋,BAU囚禁指的是「行爲適應囚禁」。然而,申請人稱,這個囚禁與68B囚禁毫無分別,因爲申請人還是一個人吃飯和活動,並沒有被允許和其他在囚人士交往。而這個BAU囚禁是到2018年5月2日終止。 23.本庭認爲申請人的解釋無法支持他聲稱懲教署署長誤導法庭的指控。實際上,申請人上述的陳述亦是同意了他被「68B囚禁」期間爲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而其後的「囚禁」,他亦同意不屬於68B條例下的囚禁。無論如何,這個上訴理由對申請人本上訴沒有任何幫助,因爲如邱法官在第22段指出,由於申請人所尋求的司法覆核許可的有關事項沒有可作合理辯解的理據,因此是否有提出逾期申請已經淪爲學術性的問題。故此,這不能作為挑戰邱法官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的有效上訴理由。 D6. 上訴理由四 24.申請人在這個上訴理由中投訴邱法官在處理他的申請時作出了雙重標準,即採納懲教署署長遞交的證據,卻不考慮他提交的證據。 25.首先,本庭認爲邱法官正確地接納了懲教署署長遞交關於申請人過往的判刑記錄和被中止交往日期的清單作為證據,去支持他反對申請人的申請。因爲申請人過往的暴力行爲,是懲教署署長作出要求他「轉房工作」的一個考慮因素,所以,邱法官接納懲教署署長遞交的記錄,是爲了判斷懲教署署長作出的「轉房工作」決定是否不合理。因此,本庭不同意申請人稱這些過往記錄與其申請無關的説法。 26.其次,關於申請人指控邱法官錯誤拒絕考慮他遞交的證物2、證物4和證物5的理據,本庭的分析如下。 27.邱法官在該判案書中雖然並未提及證物2,但是,他沒有提及證物2並不代表沒有考慮它。根據久已定立的法律原則,法庭並不需要在判案書中事無鉅細的詳列與訟雙方提出的所有論點:LWH v NKWS [2018] HKCA 260第9段。因此,申請人關於邱法官拒絕考慮證物2的指稱並不成立。 28.關於證物4和證物5,申請人遞交的證物4是一封日期爲2009年7月30日,由當時的懲教署署長區建華給申請人的回覆。當中,區署長針對申請人關於石壁監獄管方,沒有安排在特別組的他觀看電視和進行球類活動的投訴的回覆是:「由於院所設施資源所限,因此未能作出有關安排」。邱法官在該判案書第16段中,指證物4的内容所指的事件是發生在2009年,和本案無關。而證物5是申請人2019年2月1日錄取的在囚人士陳述書。在該判案書第19段中,邱法官亦裁定證物5是關於發生在2019年的木工工廠黑幫鬥毆事件,也與本案無關。 29.就此,申請人在本上訴中解釋,證物4 (和上述第13段中提及2002年陳署長的信件) 都是爲了支持他投訴懲教署署長做法不一致的證據,即爲何在2002年和2009年的時候,在68B囚禁下的在囚人士可享受康樂活動,而在他2016年至2017年被68B囚禁的時候,懲教署署長卻拒絕容許他收看電視節目及參加球類活動。而申請人亦解釋,證物5是爲了投訴懲教署署長對在囚人士的不一致對待,即爲何他的68B囚禁被「無限延長」而其他犯人在較短的時間内就解除了68B囚禁。 30.本庭同意,證物4及證物5分別與本案中申請人挑戰懲教署署長不讓申請人收看電視,及進行球類活動的決定及延長他「中止交往」的決定是有關聯。因此,本庭不同意邱法官關於申請人提交的證物4和證物5與本案毫無關係的裁定。然而,即使本庭考慮了證物4和證物5,本庭亦不認爲申請人指稱懲教署署長的這兩個決定犯有法律錯誤、存在程序不公,或存在悖謬的說法。理由如下。 31.首先,懲教署署長不允許申請人收看電視及進行球類活動的決定是行使他的酌情權而作出的。雖然申請人提交的2002年陳署長的信件及2009年區署長的回覆,均稱特殊組別人士可以參與看電視或球類等康樂運動,但他們的回覆都不是毫無保留的。例如,陳署長的説法是,申請人和其他同在該組別的人士的待遇及參與康樂活動的機會等無異。但他並沒說申請人是否可以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與其他非特殊組別人士進行群體活動;而區署長的説法,是關於特殊組人士觀看電視及進行球類活動,是需要因應設施及實際可行範圍才能作出有關安排。[6] 32.由此可見,在2002年及2009年懲教署署長允許特殊組別人士參與看電視或球類等康樂運動,並不是基於一個絕對的權利,而懲教署署長仍需要按當時監獄秩序的情況而作出決定。 33.因此,懲教署署長於2002年、2009年及現行關於是否給予被「68B囚禁」的在囚人士參與群體活動,都是同樣地考慮了各因素及基於當時的實際情況而作出的決定。在本案中,由於申請人是因為當時相關的暴力行為而被禁止與其他犯人交往的在囚人士。故此,本庭認爲懲教署署長在因應有效管理監獄及現行政策的情況下,及因人手資源受限,拒絕向申請人提供參與群體活動的機會,不能說是沒有基礎或極度不合理。正如上述法律原則所指,本庭應尊重懲教署署長的專業判斷,而本庭亦見不到在本案有干預他的決定的理據。 34.本庭亦不認爲證物5對申請人挑戰懲教署署長延長他「68B囚禁」期限的決定有任何幫助。申請人希望通過證物5來證明懲教署署長對待他與其他在囚人士有區別,不合理地「無限延長」他中止交往的期限。本庭同意建議答辯人的陳述,在考慮是否延長在囚人士「68B囚禁」期限的時候,懲教署署長需要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在本案中,懲教署署長不認爲申請人適合恢復與其他在囚人士的交往,因爲考慮到他對2016年4月18日的暴力行爲毫無悔意、對其他在囚人士和懲教人員仍充滿敵意,及他過往的行爲和暴力傾向[7]。一直到2017年10月31日申請人的行爲有所改善,才結束他的「68B囚禁」。很顯然,這個決定也是懲教署署長行使酌情權來執行相關政策,以致可以安全有效地管理監獄及維護監獄治安。而證物5當中涉及的其他在囚人士,與申請人的背景及他們對院所造成的安全威脅不同,所以沒有可比之處。因此,本庭亦不認爲有任何理據可以干預這個決定。 35.本庭亦撤銷上訴理由四。 D7. 上訴理由六 36.申請人在這個上訴理由下,投訴懲教署署長不合理地拒絕他在囚室保留毛毯作午睡用,及不合理地不批准他保留在證物3中列出的書籍和食品。值得注意的是,申請人投訴的情況,均發生在他接受隔離囚禁 / 取消特惠階段。 37.根據《監獄條例》第55條和第56條,懲教署署長在有合理理由下是可以扣起任何囚犯的書籍的。而是否扣起該名囚犯的書籍和扣起何種類型的書籍,都是屬於懲教署署長寬廣的酌情權範圍,因爲他需要用過往經驗和專業知識,去判斷書籍對該名囚犯的影響,從而判斷對該監獄的保安、秩序及紀律是否會造成威脅。 38.同時,懲教署《工作程序》第65‑07章,規管了遭隔離囚禁 / 取消特惠的在囚人士可保留的物品:
39.關於申請人午睡用的毛毯和證物3中的書籍,邱法官在該判決書第14段和第15段相關的裁決如下:
40.本庭同意邱法官的判決:懲教署署長不給予申請人午睡用的毛毯和暫時看管他購買的食品,是根據《工作程序》第65‑07章的指引,爲確保有效監察及執行申請人的紀律懲罰,防止他收藏任何違禁物品。而建議答辯人稱隔離囚禁 / 取消特惠結束後,被暫存的食品已經歸還給申請人。因此,本庭認爲懲教署署長如此行使他的酌情權,並非沒有基礎或極度不合理,故不會干預。 41.至於申請人投訴懲教署署長扣起他的書籍,其中包括他用於自學進修的教科書、宗教書及中英文字典,建議答辯人的初步回應書第21段及邱法官的該判案書第15段均稱,如果在囚人士在隔離囚禁 / 取消特惠期間正報讀進修課程,他可以向懲教署署長作出申請保留教科書,以供懲教署署長個別考慮。但因爲申請人沒有報讀進修課程亦沒有申請保留教科書,因此他不獲保留教科書。 42.由此可見,根據懲教署署長自己的說法,《工作程序》第65‑07章下僅可以保留一本聖經和其他宗教書籍,並不是一個絕對的規定。懲教署署長仍可以行使酌情權,允許正在攻讀進修課程的在囚人士,在隔離囚禁 / 取消特惠期間,保留及閱讀進修課程的教科書。 43.然而,上述的例外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爲申請人在隔離囚禁 / 取消特惠期間,亦同時是在「68B囚禁」,故被中止與其他囚犯交往和被禁止參與群體活動的期間,他不被允許報讀進修課程。在此前提下,申請人並不能按照上述的例外,向懲教署署長以他在報讀進修課程爲原因,來申請保留教科書。在這情形下,邱法官的裁定沒有犯上任何錯誤。 44.因此,本庭不認爲申請人就著懲教署署長扣留他書籍的決定作出挑戰有任何合理的可爭辯性。 45.此外,申請人其餘的論點,即指控懲教署署長誣陷他襲擊職員並威脅他取消司法覆核申請的指控均無事實證據支持,本庭亦不接納這些論點。 46.基於以上原因,上訴理由六同樣不成立,應被撤銷。 47.但本庭亦認為,懲教署署長在行使他的酌情權時,應可以考慮如何更好的完善針對「68B囚禁」人士的進修安排,譬如可考慮允許他們自學,好讓在囚人士在獨自囚禁期間,仍可在不構成任何安全風險下,繼續閱讀不同書籍,以改進自己。 E. 新證據申請 48.本庭現處理申請人的新證據申請。很明顯,本庭以上的分析,是在考慮過申請人提交的所有證據後作出的。而申請人的新證據,即使本庭考慮過後,仍對本上訴申請的判決結果不會有重要的影響。因此,申請人在本上訴期間提交的新證據不能滿足Ladd v Marshal (1954) 1 WLR 1489案件提及的先決條件。本庭不予接納,並撤銷申請人的新證據申請。 F. 結論 49.綜上所述,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庭同意邱法官的裁定。因此,本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 50.關於訟費,本庭雖然撤銷申請人的上訴,但根據本庭的裁定,邱法官在該判案書針對申請人證物4和證物5的處理並不正確,因此申請人仍是需要通過本上訴讓本庭處理邱法官有關的裁定。故此,在考慮各情形下,本庭認為最合理及公平的做法,是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施潔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1] 建議答辯人的初步回應書第16段列出了申請人就四宗個案提出上訴、撤回上訴及申請人最終接受紀律懲罰的時間。 [2] 證物1 (上訴文件冊第32項)、證物2 (上訴文件冊第33項)、證物3 (上訴文件冊第34項)、證物4 (上訴文件冊第35項)、證物5 (上訴文件冊第36項) 均已在下級法院程序中提交,因此不屬於新證據。 [3] 當時陳署長是就著劉議員代申請人提出他當時活動自由的問題作出回應。 [4] 根據《監獄規則》第38條的規定,每名囚犯在囚期間必須從事有用工作。而懲教署署長作爲監獄管理的決策者,享有酌情權來制定與囚犯工作安排相關的政策,以確保每名囚犯可以分配到合適的工作組別,從而安全有效地落實《監獄規則》有關囚犯工作的規定 (見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一案的判決第55段)。懲教署署長制定的關於囚犯工作安排的具體政策在《懲教署在囚人士工資與工作及職業訓練分配手冊》(「分配手冊」) 中列出。根據分配手冊第四章第十及十一節,在安排在囚人士的工作時,應評估相關在囚人士的工作表現、行爲及紀律來安排與之相對應的工作。又見:建議答辯人初步回應書第13段至第15段。 [5] 全稱為:Behaviour Adjustment Unit (BAU) training course (行為適應組訓練課程)。 [6] 在這方面,根據建議答辯人提交的於2013年修訂的《工作程序》第58‑09章,在維持良好秩序及紀律,或保安上有需要,或因在囚人士違反《監獄規則》受罰,被明令或有需要取消其群體活動,才可中止在囚人士參與群體活動。同時,被中止參與群體活動 (無論理由爲何) 的在囚人士,亦不會獲准在日常活動中看電視。 [7] 建議答辯人初步回應書第34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賴錦愛 對 申訴專員公署前申訴專員黎年、劉燕卿及代表申訴專員的羅佩娜、陳利婷
黃得煒 對 保安局局長
何毓桓 對 懲教署署長
楊天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黎乐忠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
楊天偉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and Another
鄧素珊 對 城巿規劃委員會
Sujan Md Abu Bakkar Siddiq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蘇書幼 對 法律援助署
Re Hossen Kazi Mahabub
Kamal Kumar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Re Mojumder Sonjoy
Re Nonik Indrawati
Re Jaswinder Singh
Re Abbas Safeer
Re Tamrakar Gita
Re Raza Ahmed
Solikhin Susiyanti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 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and Another
Re Islam Mohammed Serazul
Re Maninder Singh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2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