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5038/199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March 2001.

1. HCA 5037/1998之被告(下稱“特佳”),在2001年3月7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准許修改其抗辯書。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5038/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5037D/1998

HCA 5037/1998及
HCA 5038/1998(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

_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8號

_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

(兩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按照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於
1999年11月25日之命令而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1年3月15日

判決日期:2001年3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HCA 5037/1998之被告(下稱“特佳”),在2001年3月7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准許修改其抗辯書。

2. 原告聲稱該傳票於2001年3月14日(即昨天)才送達原告方。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3條規則,任何傳票必須在聆訊日期前最少2整天送達另一方。故此,特佳的傳票並未乎合有關送達時限的規定。

3. 代表特佳的張大律師要求法庭准許縮短有關的送達時限,但原告方以其代表林先生並非具法律專業資格之人仕,故須時對傳票申請作出研究和準備為理由,反對此要求。

4. 特佳在本訴訟中一直有法律代表,而有關的抗辯書遠在1999年12月3日已呈交法庭存檔,惟有關本傳票中所擬提出的引用香港法例第347章“時限條例”的新抗辯理由,則只於2001年3月才提出。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必須給予原告充分的時間,對本傳票作出準備和研究,故不宜縮短其送達時限。

5. 有關的傳票的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進行聆訊。

6. [特佳其後申請法庭許可撤回其傳票。在無人反對下,法庭批准其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自行應訊

被告人: 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指派張金良大律師代表(案件1998年第5037號)

由唐天燊律師行指派許偉強大律師代表(案件1998年第50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