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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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共被控三項控罪:控罪1指申請人連同另一身分不詳人士刑事損壞控方證人1住宅的鐵閘 [1] ; 控罪2指申請人在干犯控罪1時管有一枝氣槍 [2] ; 控罪3則指申請人未有依時歸押 [3] 。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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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62/2021 [2022] HKCA 14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6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94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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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共被控三項控罪:控罪1指申請人連同另一身分不詳人士刑事損壞控方證人1住宅的鐵閘[1]; 控罪2指申請人在干犯控罪1時管有一枝氣槍[2]; 控罪3則指申請人未有依時歸押[3]。 2.申請人只承認控罪3。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控罪1及2罪名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他判囚共2年10個月。申請人現時只就控罪2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3.控方證人1居住在元朗一幢丁屋的地下單位。2018年2月21日上午約7時40分,她在屋內聽見響聲。她出門口見到一輛私家車(「車輛1」)撞毀了其花園外兩扇形鐵閘之左扇門、右扇門則被撞開,一名戴着口罩的男子從前座乘客位下車,控方則指該男子為申請人。控方證人1站在鐵門位置詢問申請人有甚麼事,他就以粗口叫她不要多管閒事,同時用一支槍狀物件指向她。其後,申請人與車輛1司機一同跑離並由另一架私家車(「車輛2」)接走。兩人離開的情況被案發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和控方證人1弟弟(「控方證人2」)車內的行車紀錄儀拍下了。控方指,申請人干犯本案的動機是源於與控方證人2的土地糾紛。 4.以下事項不受爭議:
5.申請人同意其兩份錄影會面呈堂。 6.在第一份錄影會面中,申請人指他對車輛1沒有印象,而車輛2是他女朋友用公司名義購入的。申請人指他同意授權任何一個朋友駕駛該車,亦相信其女朋友也會同意授權其他人駕駛該車。案發日早上7點多,申請人的「一位朋友」曾駕駛車輛2接載他和另外幾位朋友去飲茶,其後該位朋友便駕駛車輛2離開了。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沒有透露該位朋友是誰;他亦不知道最終是由誰人駕駛車輛2到案發現場。申請人指,飲茶後他便和朋友回家中進行裝修工作,他不知警方在其住所內檢獲的衣服屬誰。他亦不知道車輛2檢獲的氣槍屬誰。 7.在第二份錄影會面中,申請人指車輛2的註冊車主是他的女朋友,該車有三條車匙,他和女朋友各持有一條。他對案件毫不知情。 辯方說法 8.申請人沒有作供,亦不傳召證人。總括來說,辯方的立場是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就是控方所指稱持有槍狀物件的男子,控方亦未能證明在車輛2中檢獲的氣槍就是控罪2所指的氣槍。 原審裁決 9.原審法官考慮了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中所顯示一名持槍狀物逃走的男子的外型和衣著,再比對警方於案發後從申請人住所檢獲的衣物的樣式,裁定該名持槍男子就是申請人。但原審法官亦公平地指出由於從閉路電視片段見到申請人離開現場時拿著的槍露出手以外的部分很小,難以肯定那就是警方從車輛2內檢獲的氣槍。 10.在確立了申請人就是持有槍狀物的男子後,原審法官考慮了申請人案發時的行為及作出以下裁決[4]:
原審判刑 11.原審法官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和呈遞的一系列的判刑案例,包括HKSAR v Ng Man Lung & Anor[5],HKSAR v Rana Wasif Saleem[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偉榮[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及另一人[8],HKSAR v Yeung Kwai Kuen[9],HKSAR v Cheng Man Kit[10], Attorney General v Ng Hung Kei[11],判處申請人總刑期2年10個月如下[12]:
上訴理由(控罪2的定罪) 12.申請人由法援署指派的王熙曜大律師代表,只針對控罪2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簡略如下:
13.就著上訴理由(一),王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提出,案中閉路電視片段並不能清楚顯示申請人拿著的物體是甚麼,充其量它只是槍狀物體。他指,案中根本沒有證據顯示該物體是合乎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中有關「槍械」或「火器」的定義,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所持的是「仿製火器」。控方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車輛2中檢獲的氣槍與案中的刑事損壞有任何關連。 14.就著上訴理由(二),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裁決中(§43)實際上是裁定申請人與車輛1的司機有‘刑事恐嚇’的共同犯罪意念、而非‘刑事損壞’的犯罪意念;然而,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7 (2) 條只適用於‘刑事損壞’罪,而非‘刑事恐嚇’ 罪[13]。王大律師又指,就算兩人當時確實懷有‘刑事損壞’的共同犯罪意念,這不等於他們有進一步「向控方證人1作出威脅言語、繼而再持槍指嚇她」的共同犯罪意念。 15.就著上訴理由(三),簡而言之,王大律師質疑申請人在控罪1發生時究竟是否如原審法官所指,就算他不是持有該槍狀物體在手、它起碼也在他觸手可及的位置呢?控方證人1的證供是她先在屋內聽到巨響、步出屋外查看後,才見到申請人下車,兩事件仍相距一段短時間;況且,車輛1是由另一名男子駕駛,而車上亦有很多該司機觸手可及的位置來收藏槍狀物體。再說,原審法官在結案階段亦曾經大力質疑控方證據是否足以令法庭推論出申請人在干犯‘刑事損壞’時管有仿製火器[14]。王大律師認為,案中種種證據並不能排除申請人有可能是在干犯控罪1後才得悉該槍狀物體的存在並取得它。因此,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在干犯控罪1時管有仿製火器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上訴理由(刑期) 16.申請人親自行事。他於2022年7月13日存檔了一份書面陳詞,針對控罪1和控罪2的刑期提出三項上訴理由如下:
17.申請人在書面陳詞中指,他沒有如Ng Man Lung案中被告在犯案時管有面罩、螺絲批等物品,亦非如Ng Hung Kei案中被告般有暴力前科。在本案中並沒有實質證據證明他與車輛1的司機是有共同犯罪意念撞閘;案中只有一道鐵閘受損,並沒有人命傷亡;本案並不涉及金錢糾紛;他亦沒有同類型的案底或暴力紀錄。他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定罪) 18.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9.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在裁決(§33)亦表明案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案發時手持的槍狀物體就是從車輛2中檢獲的氣槍;他裁定申請人有罪是建基於申請人當時是「管有槍狀物體」,而非氣槍。答辯人援引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Morris and King[15]案中指出一件物件是否構成仿製火器是取決於物件的外形;就此,陪審團可考慮證人的證詞作出事實裁決。控方證人1的證供指申請人在案發時以一支槍狀物件指向她;而控方證人2的行車紀錄片段亦顯示了當申請人跑離現場時,他的右手是拿著一支槍狀物件。因此,本案有充足證據讓原審法官作出申請人在案發時管有的槍狀物體是《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中所指的「仿製火器」。 20.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強調申請人現時只針對控罪2的定罪申請上訴許可,而不是控罪1。無論如何,答辯人指案中證據清楚顯示申請人從頭到尾都是聯同車輛1的司機以車撞毀鐵閘,再下車恐嚇控方證人1。他們二人明顯共同行事,而申請人以槍狀物指嚇控方證人1的行為是充滿敵意的。答辯人指申請人無意干犯「刑事損壞」的說法不攻自破。 21.就上訴理由(三),答辯人指案中證據顯示控方證人1聽到巨響外出查看時就看到申請人下車;在她查問下,申請人即以粗言回應和用槍狀物指向她。這顯示了申請人是有備而來,計劃在撞毀鐵閘後便可即時持該槍狀物下車。答辯人指,申請人大律師指有可能他在干犯刑事損壞罪後才發現該槍狀物件並決定使用它的說法純為臆測,沒有證據支持。若是如此,那必然是他個人所知的事情;根據Li Defan & Anor v HKSAR[16],既然申請人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應為他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辯解理由或可能性。再者,行車紀錄儀的片段顯示由車輛1撞毀鐵閘、控方證人1外出察看、至申請人跑走的整個過程為時不足半分鐘。申請人即興使用槍狀物體的說法是不切實際的。 22.答辯人同意原審法官曾對控方的推論提出質疑,但在經過深思熟慮後他仍裁定申請人控罪2罪名成立;因此,他的質疑並不能構成任何上訴理據。答辯人指申請人撞毀鐵閘的目的顯然是為了威嚇控方證人1,他下車後不但沒有即時離開,反而將槍狀物體指向控方證人1再作出言語恐嚇。因此,在車輛1撞毀鐵閘時,申請人必定已準備好槍狀物體,好讓自己下車時可以持有該槍狀物體向人作出威嚇。 答辯人的回應(判刑) 23.答辯人指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24.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出違反第60(1)條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雖然這遠低於第60(2)條的最高刑罰(即終身監禁),但第60(1)條仍是嚴重的罪行,絕非輕微。再者,申請人現時的判刑仍遠低於第60(1)條的最高刑罰。 25.答辯人指,在上訴理由(二)中,申請人依賴的兩宗案件與本案情況不同,以兩者的總和來對比他的刑期是無意義的。本案的情節明顯比Ng Man Lung案嚴重:該案在深夜發生,地點為一人煙稀少的鄉郊農場,案中沒有加刑因素。但本案申請人在早上上班時間在民居範圍干犯本案,更隨即下車以槍狀物體指嚇人,顯然他早預計會與人有接觸。而彭偉榮案更是涉及被告人以小巴撞向另一小巴的情節,與本案的案情毫不相同,不能比較。 26.就著上訴理由(三),答辯人指Ng Hung Kei案是一宗刑期覆核案件,上訴法庭要處理的是法庭應否頒令被告人兩次‘持有仿製火器行劫’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然而,上訴法庭在該案並沒有確認原訟法庭判處的‘管有仿製火器’罪的1年刑期是否合適。 27.答辯人指申請人的整體刑期沒有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申請人依賴的Ng Man Lung案、彭偉榮案和Ng Hung Kei案已在原審時呈遞予原審法官考慮,根據案情,他認為2年8個月為合適的刑期並無不妥。答辯人指申請人因為土地糾紛而聯同另外兩人威嚇控方證人1,實屬目無法紀,其行徑絕非文明社會所容。因此就著控罪1及2共2年8個月的監禁既沒有原則上犯錯,亦非過重。 討論 (定罪) 28.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不會也不宜逐個分析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我只會說我同意答辯方的立場。 29.總括而言:本案沒有任何與真槍有關的證據,相反,證據指向的都是氣槍;這解釋了控罪2為何把相關的仿製火器特指為氣槍;然而,控方明顯是基於謹慎而沒有把申請人手持之物特指為「車輛2」裡發現的氣槍;同一理由,原審法官也認為無須把此物和「車輛2」裡的氣槍等同起來;他的思路是,由於撞閘、舉槍指嚇和其後的撤退明顯是一個經過策劃的全套行動,所以法庭必然可以推定申請人在參與控罪1時管有控罪2所指的仿製火器;由於申請人選擇不作供,案中沒有反駁這個推論的任何證據,原審法官這個思路是無可批評的;誠然,他在雙方陳詞階段追問過管有發生於哪個階段的問題,但那只顯示他的謹慎,這個謹慎並不影響他現在的結論。 (判刑) 30.申請人在聆訊中說,據他理解,與控罪1同類的案件,判刑都是幾個月的監禁而已。這是完全沒有根據的。即使是原審法官,他已在《判刑理由書》中數列出多宗與本案的情節和實質判刑都差不多的案件,這顯示控罪1的判刑是在一般的幅度以內,並不明顯過重。 31.我在聆訊中也指出,根據案例(AG v Lam Wing-kwong[17]、HKSAR v Chan Ching Man[18]),控罪2和控罪1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所以就算假設(只是假設)控罪2的刑期是判重了,一個較輕但分期執行的刑期卻會令本案的整體刑期變得更長。也就是說,原審法官的做法其實是寬待了申請人。 結論 32.無論是針對定罪或判刑,申請人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他的兩項申請。 警告 33.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重新提出申請而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定罪):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刑罰):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卓穎先生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7 (2)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 (1) 及(3)條。 [4] 原審《裁決理由書》。 [6] CACC 15/2014。 [7] CACC 113/2007。 [8] DCCC 7/2017。 [9] [2002] 3 HKC 395。 [11] CAAR 12/1987, 1987年10月23日。 [12] 原審《判刑理由書》。 [13] 見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的附表。 [14] AB260 G – O、261 G – 262 C、262 M – 263 E、263 K – 264 B、265 D – K、266 S – U及268 N – U。 [15] (1984) 79 Cr App R 104, 107。 [16] (2002) 5 HKCFAR 320第27 – 28段。 [17] [1993] 2 HKCLR 227, 229。 [18] CACC 48/2007。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