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偉榮
|
CACC11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1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33號) -------------------------------
-------------------------------
判案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是案中的第一被告,他於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法官陳仲衡裁定一項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的「刑事損壞罪行」罪名成立,被判監15 個月。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這是本庭的理由。 案情撮要 2.法官在判刑時道出本案案情,本庭引述如下:
判刑理由 3.法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馬家颿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理由一 5.馬大律師指陳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涉及較嚴重的違反60(2) 條「刑事毁壞」罪的元素:即申請人罔顧車上乘客安全,是犯了原則錯誤。判刑原則是申請人須就被定罪的罪行判刑,申請人未就60(2) 條被檢控,陳法官不應考慮上述元素。 理由二 6.馬大律師指陳法官未有充份考慮申請人犯案時駕駛的小巴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碰撞輕微,損毁亦不嚴重;維修費是2,000 元。他引用案例R. v. Yee Kau-lam, HCMA1244/1990及R. v. Wei Yung Chun, HCMA712/1996,指以本案案情而言,15 個月刑期是明顯過重。 7.馬大律師要求本庭考慮申請人已被拘留8 個月零2 天,等同已服刑12 個月,將申請人即時釋放,好讓他早日與家人團聚及重新做人。 有關法例 8.《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及(2) 條條文如下:
裁定 9.本庭接納馬大律師所提的判刑原則。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是違反60(1) 條而非較嚴重的60(2) 條的「刑事損壞」,但本庭不認同馬大律師所指:即陳法官以60(2) 條的元素作量刑基礎。陳法官的用詞是「罔顧車上乘客的安全」,而非「罔顧他人生命受到危害」。乘客的安全不等同乘客的人命安危。 10.以陳法官裁定的事實而言,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正在駛進中途站。申請人突然用小巴撞向證人的小巴,造成小巴輕微損壞。車上乘客會遭受嚴重撞傷的機會應不大,但仍不能抹煞兩輛小巴上的乘客有可能因碰撞受傷的風險。申請人的行徑確是「罔顧車上乘客的安全」。 11.在Yee Kau-lam一案,36 歲的被告一晚內共損毁了15 輛汽車的擋風玻璃及窗戶。被告的警誡供詞說由於他懷疑受害人的車行欺騙他的朋友,所以損壞受害人車行的車作為警告,15 輛車的維修價是22,700 元。裁判官判被告人9 個月監禁。被告人有13 項刑事紀錄,但大部分是他年輕時干犯的。被告亦有毆打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犯案紀錄。高院法官何柏認為適當的起刑點應是12 個月,判被告人8 個月監禁。 12.在Wei Yung Chun一案,被告夥同一班人持水喉通及其他武器進入一夜總會大肆破壞。在破壞過程中亦搶去其中一個客人的「勞力士」手表。被告被控「刑事毁壞」及「接贜」罪。裁判官就兩項各判刑9 個月,分期執行,即共18 個月。高院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認為案情非常嚴重,裁判官以9 個月判刑並不能恰當反映罪行嚴重性。法官認為認罪後的起刑點是12 個月才是恰當的,將判刑改為每項12 個月監禁,其中6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仍是18 個月。 13.以載有乘客的小巴作犯案工具,撞向另一輛載有乘客的小巴,是令本案案情嚴重之處。申請人犯案的情況很難與上述兩宗案例的案情作比較。事實上,「刑事損壞」的情節可有多樣變化,法庭要考慮所有環境情況來決定判刑是否過份嚴苛。 14.申請人因與證人有積怨,單獨行事,以小巴作犯案工具。他有11 項犯案紀錄,多數與暴力有關,他亦曾犯相同罪行。 15.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15 個月的量刑起點既非犯上原則錯誤,亦非過份嚴苛。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判刑上訴的申請。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朱壽儀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