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June 2017.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縱火罪),控方按《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0(1)條提出,控方指第一被告人藉縱火,意圖摧毀或損壞別人財產,並罔顧他人生命安危,控方並非說被告人有意危害他人生命。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7/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浩 (第一被告人)
  林智民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7年6月2日上午10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添耀、陳瑛律師事務所律師黎雅雯小姐,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林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程競達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縱火(Arson)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縱火罪),控方按《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0(1)條提出,控方指第一被告人藉縱火,意圖摧毀或損壞別人財產,並罔顧他人生命安危,控方並非說被告人有意危害他人生命。

2.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刑事損壞罪),控方按《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0(2)條提出。

案情

3.土瓜灣馬頭圍道89至91號地下為一間麻將館,該處是一棟唐樓,樓上有大約八層民居,每層有大約四伙。

4.案發在2016年10月16日凌晨四時許,麻將館已經關門,內裡無人。

5.巡邏警員見第一被告人向麻將館門口招牌投擲東西,該招牌著起火來。

6.閉路電視顯示,麻將館門口在八秒內被人(即第一被告人)兩次擲物,招牌隨即起火。幾秒後,一輛汽車亦撞擊麻將館的鐵閘,撞凹了該鐵閘,並把閘後的玻璃牆亦撞裂(見相片集第26及27號相)。該車當時由第二被告人駕駛。

7.第一被告人投擲的燃燒物為兩個玻璃樽,內有汽油。

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逃離現場,第一被告人被巡邏警員捉著,他身上有打火機及一鐵罐,載有易燃液體,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剛向麻將館投擲汽油彈。

9.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手機內撿取了一些訊息,第一被告人問朋友如何製造汽油彈,一個朋友教他把汽油倒進玻璃瓶,並放些紙巾,第一被告人叫友人留意翌日的新聞。

10.第一被告人對警方說,他在蘭桂坊遇到某人,對方給他2,000元酬勞,要他向麻將館投擲汽油彈。第一被告人說,他和第二被告人一道前往肇事的麻將館,第二被告人駕的士往黃大仙,在那處轉駕另一輛車到肇事地點,並接載第一被告人同往。

11.第二被告人在兩日後被捕,他向警方說,有人給他13,000元酬勞,用車撞向麻將館,他說指使他的人叫他到黃大仙取車,用來撞向麻將館,那人並說明第一被告人會與他(第二被告人)同往,第二被告人事前不認識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說,到場後,第一被告人告訴他須先下車,第二被告人見第一被告人擲出燃燒物後,才知第一被告人縱火,第二被告人跟著把車撞向麻將館的鐵閘,然後自己坐的士離去。翌日,他收到13,000元酬勞。

12.麻將館的損毀為6,800元左右。

案底

13.第一被告人在2001年1月出生,案發時為十六歲九個月大,現時是十七歲四個月大,他在2016年7月因襲擊他人致身體受傷的事情,被警司警誡。

14.第二被告人現年65歲,他在1967年至2011年有十五次犯罪紀錄,1972年有勒索案底及自稱三合會會員紀錄。他也有幾項定罪和暴力罪行有關。2008年,被告人亦犯下刑事損壞罪,但那次僅被罰款2,500元,律師說,當年被告人和朋友爭執起來,弄毀對方的手機。第二被告人下一次的定罪紀錄便是他最後一次的定罪(串謀欺詐),律師說,那涉及假結婚的安排。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5.律師說,第一被告人被捕後,和警方合作,提供了案情和第二被告人的一些資料,第一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表示出悔意。

16.律師說,第一被告人有讀寫障礙症及過度活躍症,自小缺乏自信,渴望交朋友,他今次並非為那2,000元酬勞行事,而是想博取指使他的人的認同。

17.律師遞上第一被告人自己寫的求情信,亦呈上他的父母和社工所寫的求情信,眾人都叫法庭作出輕判。求情文件亦透露,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1月曾向警方舉報一宗刑事恐嚇案件,犯事的人被捉到及受到警司警誡。

18.律師叫法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年青,提議法庭為第一被告人拿取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律師說,法庭除了可以考慮教導所的判處,亦可考慮勞教中心的判刑。

1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提出兩宗案例,分別為CACC 429/2007龔伯富案及CACC 82/2015李連森案。不過,那兩宗案件雖然都是和縱火有關,但案情和本案有很大的不同。

第二被告人

2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說,第二被告人雖然有多項案底,但大多是陳年舊事。

21.律師說,今次第二被告人受到金錢引誘而犯案,第二被告人是一名的士司機,要萬多元去交的士按金,有一名的士客人叫被告人揸車撞麻將館的閘,答應給他13,000元酬勞,第二被告人沒有理會箇中因由,便接下這宗非法差事。

22.律師說,第二被告人事前不知同行的第一被告人會擲汽油彈去縱火,第二被告人見第一被告人擲出燃燒物後,驚了一驚,不過第二被告人仍選擇把車撞向麻將館的鐵閘。

23.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和警方合作,把事件和盤托出。律師指案中沒有人受傷,麻將館受損不大,只需幾千元便可修復損壞。律師說,案中沒有證據讓法庭推論案件和三合會份子尋仇、報復或威嚇有關,也沒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受三合會份子指使去犯案。

24.律師提出一些有關刑事損壞罪行的判刑案例,那些案件中的刑事損壞罪的判刑是幾個月至十多個月監禁不等。不過,那些案件的案情和本案有很多不同,在多宗案件中,刑事損壞只是其中一項判刑罪行。

25.控方亦提出兩宗判刑案例叫法庭參考,分別為CACC 474/1987 Lam Sek Lun案及CACC 28/2010梁達昌和另一人案。

第一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

26.第一被告人犯的縱火罪是嚴重罪行,不過他犯案時只得十六歲多,現時也只是十七歲多,證據顯示,當日的火勢危害不大,第一被告人以前未有案底,本席認為教導所或許也是合適的判刑,故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為被告人先拿取合適的懲教報告,才作最後的判刑考慮,至於律師提及的勞教中心處理方法,本席認為勞教中心的扣留期較短,只有幾個月,不能配合本案第一項控罪的嚴重情形。

27.教導所報告說出第一被告人的背景,確認第一被告人有讀寫障礙症及情緒問題,他受壞份子影響,加入了黑社會及染上毒癮,第一被告人在本案被捕後,曾被扣留近三個月才獲擔保,但他之後仍無所事事,亦有吸毒。

28.懲教署說,第一被告人在等候報告期間,於教導所能遵守規則。

29.懲教署的結論是教導所的訓練會有助第一被告人更生過來,他適合進入教導所。辯方律師確認,第一被告人有悔意,願意入教導所接受鍛鍊,希望重新做人。

判刑

30.主控官在庭上透露麻將館的東主常女士在早前曾委託相信為三合會人士去辦理一些業務手續,不過後來自己辦好。辯方對此說法沒有爭議,不需控方召常女士來作查問。辯方律師只是說,法庭不能推論本案的發生和常女士曾委託他人辦事有關。

31.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受人酬勞去犯下本案,第一被告人收2,000元,第二被告人收13,000元,指使他們的人要第一被告人縱火、要第二被告人駕車撞向麻將館的鐵閘,並為第二被告人安排有關車輛用來撞閘,此等行為顯然是有計劃的犯罪行為,亦不會無緣無故發生。這般計劃行事方式,明顯為三合會份子喜作的威嚇或報復行為,要對目標造成破壞及驚嚇。本席肯定本案的發生和三合會份子要向麻將館有關人士作出威嚇或報復有關,只是法庭不能知道詳情。

32.幕後人士肯花錢僱人出手作出此案的非法行為,當然是想隱藏自己的身分,所以警方難以查明因由,但正如上訴庭在Lam Sek Lun案說,“whatever the intention of the gang the effect of the attack, which they must have foreseen, would, without any doubt, be to put the employees and the owners in fear.  It is true that 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it was a triad attack.  It must, nonetheless, be dealt with upon the basis that it was a planned attack by a criminal gang which the perpetrators must have foreseen would have the effect of putting the victims in fear.” 與及在梁達昌和另一人案中說,「法庭絕不能容忍這種欺凌的行事方式,法庭有權以該幫人士是有預謀及意圖,他們的作為會令受害人受驚一點作量刑依據,而判以阻嚇性刑期。」

33.即使撇去任何三合會的聯繫,僅視本案為私人的恩怨尋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聽人指使,分別犯下控罪一及控罪二,那亦非輕微罪行,文明社會絕不能容忍如此行為,法庭必須對犯罪的人作出嚴懲。

34.控方最後只訴第一被告人獨自犯下控罪一及只訴第二被告人獨自犯下控罪二,顯然是接納兩名被告人各自作出縱火及用車撞閘的行為,而非共同行事,法庭要以此作量刑基礎。

35.第一被告人縱火,會有機會波及樓上民居而損害人命,第一項控罪的法定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而第二被告人用車撞向當時室內無人的麻將館,不會損害任何人命,控罪二的法定最高刑罰僅為10年監禁。當然,兩罪在區域法院的最高判刑亦只為7年監禁。

36.第一被告人犯的縱火罪(控罪一)嚴重性較第二被告人犯的以車撞鐵閘罪作出刑事損壞(控罪二)為高。

37.不過,第一被告人的縱火燃燒時間短,兩個玻璃樽含的汽油量顯然不多,火勢在一分鐘內差不多消滅,燒及的範圍亦小,那處也沒有甚麼雜物可助燃燒,亦不太接近該樓宇的民居出入口。因此,危害人命的可能性雖然存在,但其實不大。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提出的求情,認為若要將第一被告人判囚,適當起點為三年半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即判刑可以為28個月監禁。不過,第一被告人犯案時只得十六歲多,現時也只是十七歲多,本席認為判他入教導所代替監禁亦是適合,因為教導所一般的扣留期為18個月,最長則為3年,之後還有三年監管。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人入教導所。

38.第二被告人用車撞閘造成刑事損壞的行為,並不涉及人命安危的考慮,不過,麻將館的人若事後見到此情況,亦會甚感威脅,本席對第二被告人犯的控罪二,以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為判刑起點,他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本席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二判刑20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