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禮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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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罪2 指控他在公共小巴上展示多於一個目的地指示器。他承認這控罪。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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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7/2021 [2022] HKDC 9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號487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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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 2.控罪1指控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他否認這控罪。 3.控罪2 指控他在公共小巴上展示多於一個目的地指示器。他承認這控罪。 4.控罪2案情撮要:-
5.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2及同意控方案情,他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1 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的事實,撮要如下:-
7.根據外判檢控姚本成大律師,以上承認事實已函蓋基本控方案情。他傳召以下證人作出補充。 8.控方傳召袁志剛先生 (控方第一證人) 對承認事實第 3(f) 及 12(c) 段稍作補充。袁先生作供稱,當他駛至牛頭角道與福淘街交界時,他見到有東西從一輛紅色小巴跌出,後知是一個人,於是駛上前到停在巴士站的紅色小巴旁停下,告知該小巴司機他撞到人。 盤問 9.他回答辯方,當他告知該紅色小巴司機撞到人時,該司機反應是好愕然。他認為該小巴司機應該不知他撞到人。 10.控方傳召警員 15904 李海峰 (控方第二證人) 以對承認事實第7段作出補充。 證物 P3 現埸草圖 11.李警員確認:(1) 該草圖見到安基商場對出有兩線行車,就是是宗交通事故的現埸;(2) 該草圖左上角以「V1」作為記號就是肇事小巴最終停車的位置:(3) 該位置距離交通事故的現場有273米;(4) 死者是由安基商場位置被拖至福陶街才從肇事小巴跌出。 證物 P6 相冊 12.這相冊有28張相片,根據承認事實第11段,都是警方在案發後早上在意外現場拍攝的。李警員確認:「P4(b) 是他在錄影會面期間向被告出示的兩張相片,上面有被告簽名確認。這兩張相片亦即是相冊中第 (18) 及第 (22) 張。相片 (18) 顯示肇事小巴的整體情況,可以明顯見到(終點) 旺角的展示牌及$11收費牌。相片 (22) 顯示司機位前有一個碎銀架,左邊一個$11的收費牌,跟著在左邊是一個有旺角字樣的路線牌;在該路線牌後面是可隨時更換的路線牌;上述相片顯示的是當時的情況;相片(21)是籍以顯示司機位前方的視野;當天他有量度擋風玻璃及路線牌的尺寸;相片 (1) 顯示就是案發現埸安基商場對開(的街貌),左二線既可直駛或右轉如相片(5)所見的路面標示;相片 (2) - (4) 都是前行的景象。在相片(3)見到有部份道路被圍封是有調查價值,如在雪糕筒旁有一隻鞋如相片(6-7)更為清楚;另一隻鞋是在福淘街死者從肇事小巴滾出的地點發現;相片(9-12) 顯示路面有一個硬幣相信是從死者跌出;相片(13) 顯示路面有一塊看似是豬肉相信是從死者手持的膠袋跌出。」 專家證供 13.控方第三證人陶志恒博士是政府化驗所法證專家。他為是次交通意外進行意外重組,目的是確定小巴司機在意外地點視線所及死者的情形。控方證物 P11是陶博士撰寫的交通意外重組調查報告,P11a 是中文譯本。 14.陶博士採納其報告內容為他的證供。從報告第10段見到陶博士進行意外重組的過程。他從警方提供的資料得知司機身高約1。75米。陶博士供稱他本人身高同樣是1.75米。他以駕駛姿勢坐在小巴司機座位上,然後評估他本人視線所及人像模型的情形,並拍攝他本人水平視角的相片,得出結果是 :-
15.總結:-
16.陶博士在意外重組用的人像模型高度是根據警方提供資料死者身高1.55米來調較一致,而後知死者身高只有 1. 49米,他認為分別不大,仍然可見到死者,只不過頭部分小一些。他在報告第11段作出的結論已經把小巴及死者都是移動中考慮在內。他亦確認若果沒有掛上路牌,司機是可以見到死者。 辯方盤問 17.他確認對辯方專家採用計算的小巴車速的方式及計出的車速沒有反對。他亦確認從路線牌與車費牌之間的空隙可見到死者的時間不長,並總有可能快得肉眼也見不到。 錄影會面 18.案發後同日下午,警方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記錄的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 P4,其謄本為 P4A。
19.以上是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
2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他傳召一名專家證人黃丙旺先生。 21.控方不爭議黃先生是交通事故重組專家。 22.他受委托調查此宗致命交通事故及評論控方專家陶博士所撰寫的事故報告。黃先生的報告呈堂為辯方證物 D1,中文譯本為 D1a。
控方盤問 23.他確認其報告第 6.3段 :「在事故重組時,PLB 前擋風玻璃內側上的路線牌及車費牌位置和事發時實際上相同。本人認為重組步驟恰當,所以陶博士的平視水平觀察良好地描述被告人在事故中不同階段之可能視野」。他同意陶博士的證供,若果無路牌的話,司機是可以在 T-2 見到死者。他認為在圖 8 死者沒有望到肇事小巴,但同意控方指出在圖12 也是 T-1 死者舉起右手可能是示意小巴停車,即是死者經已見到該小巴。他答不到控方該小巴司機當時見不見到死者,或見不到的原因,是因為他沒有做意外重組,沒有充足資料來作出判斷。 24.以上是辯方案情。 25.控辯雙方皆呈交書面結案陳詞及案例。 26.辯方不爭議被告人駕駛的小巴碰到死者引致她死亡。本案爭議點是當時被告人的駕駛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或只構成不小心駕駛。 相關法律 27.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條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訂明如下 :-
28.本席考慮過控辯雙方結案陳詞及所有證據。
29.控方指出被告人把膠牌放置擋風玻璃仍然開行,而造成的危險是顯而易見,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6(5) 條,已構成危險駕駛。 30.案發時,死者的而且確是沒有依照交通規則橫過馬路,但是倘若沒有放置障礙物於座位前的擋風玻璃上,被告人便會在 T-2 (碰撞前兩秒) 看到死者,而當時同一時間該小巴剛剛起步車速緩慢,死者亦稍傾斜向前方移行三步左右,並高舉右手向被告人示意停車,被告人若稍留心專注一點,便有足夠時間及時煞車,可避免意外發生。再者,即使不能及時剎車而撞到死者,亦不至於被活生生地拖着行駛致死亡。由此可見,明顯是被告人罔顧他人人身安全,駕駛模式欠妥善不專注,沒有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 31.控方指出本案與張國良一案的情況極為相似。在該案例中,左一線只准許車輛向前駛,不准許右轉,申請人從左一線違規右轉,違反《道路交通條例》,增加了駕駛的危險性,右方少部份被阻擋,但仍可清楚看到前方,但申請人卻看不見死者從何而來而撞致死亡。法庭認為部份被阻擋,右轉時就更要小心謹慎,申請人看不到即是駕駛態度遠遜於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32.同樣地,本案被告人被多項障礙物阻擋看不到前方,違反《道路交通條例》,增加了駕駛的危險性,更應小心謹慎,但仍繼續向前行駛,沒有看清楚前方 (死者) 及拖行200米,這是危險駕駛。 33.控方繼續指出,被告人明知 :-
34.再者,死者是高齡長者,不是在路上高速奔跑或忽然快速跑出馬路,以致在無法合理看見的情況下,突然出現在肇事車輛前方。倘若被告人小心清楚觀察路面情況是可看到死者或可及時剎車。至於死者是違反燈號橫過馬路,這實是無關宏旨。重點在於被告人駕駛態度和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所被預期的水平。
35.辯方指出,在第 36(4) 條文下,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的那些駕駛行為或駕駛態度構成危險駕駛,例如被告人不夠專注而留意不到死者的出現。但本案的被告人實情是只可以分別在 T-1.7 及 T-1 的一瞬間看到死者,而被告人卻沒有留意到死者從左一線踏進左二線並橫過他的小巴左車頭,這一瞬間的「不留神」按以上的案例當然算不上為危險駕駛。縱使把控方的指控推到最高而假設被告人的小巴沒有那目的地路牌,他便應能夠但卻沒有去留意死者從左一線的小巴車頭踏出及進入左二線方向,那也只有 T-3 到 T 的3秒「不留神」,按照案例李振華、吳俊文及范少棠,被告人那個「不留神」或「一時欠缺適當的專注」,並不屬於危險駕駛,而應算為 不小心駕駛。 36.在第 36 (5) 條文下,控方可基於被告人駕駛着一部擋風玻璃掛了一塊構成視野障礙的目的地路牌的小巴而構成危險駕駛。首先,被告人就着不應掛上該目的地路牌的不當的行為而承認控罪及已被定罪 (見控罪二)。至於被告人會否就他明知他的小巴當時的前擋風玻璃掛了一個目的地路牌卻駕駛該小巴而被視為第 36 (5) 條下的危險駕駛,辯方邀請法庭觀看控方證物 P7 (被告人小巴的行車紀錄光碟) 及 P8 (KMB 行車紀錄光碟),便將不難見到途經現場的大部份小巴的前擋風玻璃都有目的地路牌,例如 P7 - 05:15:42、05:16:39,P8 - 08:48:54、08:48:57、08:49:13。這麼普遍的現象顯示駕駛前擋風玻璃掛有目的地路牌的小巴的危險並不是那麼顯然易見的。再者,倘若單靠着駕駛前擋風玻璃掛有目的地路牌的小巴便構成危險駕駛,這個演繹若是立法原意,那理應要具體地用法律條文顯示出來,而這個演繹亦會讓危險駕駛和本案的控罪二有着相同的犯罪元素而極之不同的罰則,故此,法庭不應採納它。 37.除了這路牌外,控方並沒有提出其他方面的情況以證明被告人的危險駕駛,例如當天道路乾爽,交通流量正常,被告人時發時剛開工不久而沒有過累及沒有不依時服藥等 (見被告人的會議紀錄)。 38.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並非危險駕駛。他只是 :-
39.雖然本案的交通意外後果嚴重,但這個後果與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及駕駛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並無直接關係。 40.辯方陳詞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被告人是危險駕駛,被告人罪名應不成立。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41.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42.本席亦謹記被告人有權保持緘默,無須證明任何事,故此法庭不會因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揣測。 43.不受爭議事實,被告人駕駛的小巴的車頭檔風玻璃位置放置了路線牌、車費牌及一個硬幣架,實況如控方證物相片 (21) 顯示。 44.根據承認事實第 (7) 段,有警員在意外現場量度過肇事小巴的車身比例,當中量度出 (1) 由地面距離擋風玻璃底部為 1.35米;(2) 司機坐位前的擋風玻璃上放置的路線膠牌尺寸為 0.35 米 x 0.25,車資膠牌尺寸為 0.08米 x 0.25米;(3) 路線膠牌頂部距離擋風玻璃底部為 0.45米。若由地面起量度至路線膠牌頂部,那就會是 (1.3米 + 0.45米) 1.75米高,超出身高只有 1.49米的死者有 0.26米。無疑,死者的出現被這個路線牌完全遮蓋。 45.專家意見:-
46.控方證物 P5 相片 (2) 及 P6 相片 (18) 這兩張相片是警方在現場拍攝肇事小巴車頭的外貌,可以清楚見到放置在前擋風玻璃上的路線牌,車資牌 及一個硬幣錢架對司機的前方視線的確構成障礙。P6 相片 (21) - (25) 是拍攝從該小巴車廂內及司機座位向前擋風玻璃望出的情況。根據承認事實第 7(c) 段,(iv) 肇事小巴司機座位前的檔風玻璃上放置的一個尺寸為 0.35 米 x 0.25 米 的路線膠牌,及一個尺寸為 0.08米 x 0.25 米的車費牌尺寸為 0.08米 x 0.25米膠牌,及 (v) 該路線牌頂部距離擋風玻璃底部為 0.45米。本席認為在前擋風玻璃放置這路線牌、車費牌及硬幣錢架對駕駛人視線的影響相當之大。本席認同控方在結案陳詞第24段指出,被告人把膠牌放置擋風玻璃仍然開行,而造成的危險是顯然易見,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5)條,已構成危險駕駛。 47.本席不認同也不理解辯方在結案陳詞第27段所作的陳述。即使在道路上有不少小巴的前擋風玻璃也掛有目的地的路牌,那只可以說有部份小巴司機完全漠視道路安全,怎樣等同「危險並不是那麼顯然易見」,本席完全不能理解辯方的邏輯。首先,法例規限,除非有合理辯解,在公共小巴上不可展示多於一個目的地指示器,違例者便是違反第 374D 章《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 50(5)(c) 及 57(2) 條。在席前沒有任何資料讓本席參考此規例立法原意,不可以胡亂猜測。在本案,控方指控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是因為被告人的視線被放置在他駕駛的小巴前擋風玻璃的路線牌及收費牌甚至硬幣錢架遮擋,令被告人見不到正在他車頭前面橫過馬路的死者,把她撞倒,繼而拖行200多米外致死。再者,本席同意控方在結案陳詞第20(d) 段指出,即使其他小巴都有放置目的地指示牌,但基於各小巴的設置皆不同,而司機身形有別,不能一同而喻。 48.辯方在28段陳述,除了這路線牌,控方並沒有提出其他方面的情況以證明被告人危險駕駛。對此本席不認同。控方在結案陳詞第16 - 19 段對證據有作出陳述和分析,如下:-
49.本席認同控方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知道多放一個路線牌是違例,在案發當天他沒有收起,是因為他已經習以為常,亦是完全妄顧道路安全的行為。 50.本席亦小心考慮被告人是否一瞬間的不留神而撞倒死者 (見辯方陳詞第26段)。辯方指出實情是被告人只可以分別在 T-1.7 及 T-1的瞬間看到死者,而被告人沒有留意到死者從左一線踏進左二線並橫過他的小巴左車頭。辯方陳詞,「一時不留神」 ( a 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 ) / 「一時缺乏適當的專注」,並不屬於危險駕駛,應為不小心駕駛。 51.本席參考過辯方援引的3宗案例。這3宗案的上訴人都是在原審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吳俊文一案的上訴人在右轉時右邊的倒後鏡觸及正從右方橫過馬路的死者。范少棠一案的上訴人駛至行人過路線是在安全島附近把死者撞倒。李振華一案的上訴人在轉出路口時撞倒並輾過一名老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皆以上訴人一時缺乏專注而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52.控方援引一宗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 2014年 判決的案例 CACC 2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國良,來回應辯方 「一時缺乏專注」 的一點辯據及所援引的案例。簡單而言,該案案情是申請人駕駛一輛 5.5噸貨車,從北河街左一線右轉入海壇街,在接近行人過路處,貨車的右前倒後鏡撞到一名男子的右後腦,然後輾過他的右腳,引致他身體嚴重受傷最終死亡。北河街左一線只准許車輛向前駛,不准許右轉;而左二線則准許車輛向前駛或右轉。申請人不爭議當時是在違反交通標誌的情況下,從北河街右轉進入海壇街。 53.上訴法庭不同意申請人陳詞 「申請人不否認其駕駛模式欠妥善,但僅屬於瞬間不專注,而非達至法律界定危險駕駛的極高門檻。」 (見第23段) 上訴法庭指出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時刻保持警惕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從北河街左一線右轉進入海壇街是有風險的做法原因是其他道路使用者一般不會預期有車輛會違規從左一線右轉,而他們亦難以預計車輛會採取甚麼行車角度,路線及速度駛至。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亦必然會認為,從北河街左一線右轉進入海壇街卻又沒有小心清楚觀察路面情況,這顯然是危險的駕駛模式。因此不管申請人是基於甚麼原因決定從北河街左一線右轉進入海壇街,他在行駛時沒有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遠遜一名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亦會認為與申請人的方式駕駛顯然是危險的 (見第24至25段) 。 54.經小心考慮,本席認為「一時不留神」這辯解並不適用於本案。即使適用,也只是導致這宗致命交通意外的一個因素。被告人在右邊司機座位上駕駛,必然清楚知道擺放在小巴前擋風玻璃的一個面積不小的路線牌及一個車費牌 (還有一個硬幣錢架) 構成視野障礙,會嚴重阻礙他的視線,尤其是左邊的路面情況,但他依然容許這種情況繼續,那便構成《道路交通條例》第 36(5) 條所指,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屬於第一款所指的危險駕駛。若果被告人明知他行車時掛在前擋風玻璃的牌會影響他前方的視線,他更加要額外小心謹慎,開車前及行車期間,看清楚前面的交通及路面情況,及路上行人可能會不依交通規則突然橫過馬路。本案死者是高齡長者,她不是在路上高速奔跑或忽然快速跑出馬路以致在無法合理看見的情況下忽然出現在肇事小巴前方。倘若被告人小心清楚觀察路面情況是可見到死者或可及時剎車。被告人甚至見不到死者已去到他的小巴中間位置,向他揮手示意停車,他也沒有停車而將死者撞倒兼拖行200多米。很明顯,被告人完全沒有看清楚前方便開行。 55.本席認同控方,被告人的駕駛行為符合危險駕駛罪行「危險」的定義: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 5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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