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禮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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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他否認控罪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承認控罪2在公共小巴上展示多於一個目的地指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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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7/2021 [2022] HKDC 9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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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他否認控罪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承認控罪2在公共小巴上展示多於一個目的地指示器。 控罪2 控方案情 2.被告人是公共小巴 EJ 1577 (該小巴) 的駕駛者,路線是秀茂坪邨至旺角。在2020年7月28日早上8時49分,在九龍牛頭角安基苑安基商場外的振華道 (西行) 撞到一個過路的73歲女長者,身高 149厘米的黃阿妹。該道路有四條行車線,來回各兩條行車線。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交通流量正常。該段路的行車限速為每小時50 公里。 3.案發時,該小巴的座位前的擋風玻璃上放置了一個旺角路線膠牌,尺寸為 0.35 x 0.25米,及車資膠牌一個,尺寸為 0.08 x 0.25米和硬幣錢兜一個,故他違反了香港法例第374D章《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 50(5)(c) 及57(2)條,即在公共小巴上展示多於一個目的地指示器,無合法辯解而致使或允許在車輛前面,於同一時間顯示多於一個目的地指示器。 4.基於被告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他被裁定控罪2 罪名成立。 控罪 1控方案情 案發經過 5.不爭議事實,被告人是公共小巴 EJ 1577 的駕駛者,行駛路線是秀茂坪邨至旺角。被告人原本跟着前面另一部公共小巴 FS 478 沿振華道 (西行) 第一線行駛,當前面的公共小巴 FS 478 駛至安基苑商場外停車時,被告便轉往第二線向前行駛,但由於前面交通燈情況亦停下來。當前面車輛開始移動時,被告人亦相繼向前行駛。同一時間,死者從停在第一線的公共小巴車頭前面走出,向第二線橫過時,被被告人駕駛的小巴車頭中間位置撞到右邊即時倒地。被告人沒有剎車並繼續向前行駛死者被捲入車底拖着行駛,該小巴再轉回第一線向前行駛並由轉入牛頭角道北行。當被告人行駛至福淘街路口交界時死者由車底滾出來被告人繼續向前行駛至牛頭角道北行的巴士站附近停車上落客。一架旅遊巴的司機控方第一證人目睹死者從該小巴的車底滾出,於是駛前告知被告人他的小巴撞到人。 6.死者被該小巴拖行了40秒,路程是231米,死者的部分衣物散落沿途上。 7.當消防救護員到達現場時,發現死者已沒有生命跡象。死者被送往醫院搶救,早上 9時36分被證實死亡。 8.政府法醫進行解剖,證實死者直接死因是身體多處受傷,身體的損傷吻合被小巴撞擊拖行導致。 9.該早上9時30分,控方第四證人到達現場展開調查,包括量度該小巴車身比例。 10.在調查過程中,警方獲得下列證物:-
11.政府化驗所法證專家陶志恆博士在 2020年12月11日就本案作出一個交通意外重組,目的是確定被告人在意外地點視線所及死者的情況。陶博士撰寫的交通意外重組調查報告呈堂為證物 P11。陶博士的結論是,由座標 T-4 至 T-3,小巴司機望向死者方向的視線可能被第一線停定的公共小巴遮擋;當小巴駛至接近座標 T-2 時,司機望向死者方向的視線可能被小巴的目的地路線牌遮擋;當小巴駛至接近座標 T-1.7時,小巴司機可能從目的地路線牌與車費牌之間的空隙短暫觀察到死者出現;其後由座標 T-1時,若司機將頭部 / 身體移向小巴右邊的話,則可以較清楚看到死者。 1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他傳召一名交通事故重組專家黃先生作供。 13.黃先生計算出被告人能在座標 T-1.7 及 T-1 的目的地路線牌與車費之間的空隙觀察到死者出現的時間分別為 0.018秒及0.016秒,是非常之短的時間。黃先生的結論是,被告人沒有意識到他的小巴撞到死者,因為停在左一線的小巴和被告人小巴的前擋風玻璃內側的目的地路線牌和車費牌構成視野障礙,使被告人實際上看不見死者橫過西行振華道。 14.從控方相冊 P5相片 (2) 及相冊 P6相片 (18) 這兩張相片可清楚見到放置在肇事小巴前擋風玻璃上的路線牌、車費牌及一個硬幣錢架位置,排列和大小,對司機前方視線的確構成障礙,影響相當之大。該路線放置的位置是貼住擋風玻璃底部,由頂部量度至擋風玻璃底部為 0.45米。若由地面起量度至路線牌頂部,高度就會是1.75米,比起身高只有 1.49米的死者高出0.26米。無疑死者被這個路線牌和車費牌完全遮蓋。控辯雙方專家一致認為被告人的視線被前擋風玻璃內側的路線牌和車費牌遮擋看不見死者橫過馬路,若果沒有那兩個牌,司機是可以見到死者橫過。被告人明知視線受到遮擋必然是危險卻依然行駛,已經構成第36(5) 條的危險駕駛。既然小巴前擋風玻璃上有那些障礙物遮擋視線,被告人依然行駛,他更加要加倍小心謹慎駕駛。死者不是忽然快速跑出馬路以致被告人無法合理見到的情況下出現在肇事小巴車頭,若果被告人有小心謹慎觀察路面情況才開行,他將頭或身體側向右邊去望清楚受遮擋的左邊,理應見到死者或可及時剎車。被告甚至見不到死者已去到他的小巴車頭中間位置,向他揮手示意停車,被告人沒有停車而把死者撞倒兼拖行200多米,很明顯他完全沒有看清楚前方便開行。他的駕駛方式顯然遠遜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的水平,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亦會認為與如此方式駕駛顯然是危險。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證明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底 15.刑事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有兩個定罪紀錄涉及三項控罪。於1978年他干犯兩項行劫罪分別判監3年及4年,同期執行;於1988年他干犯賭博罪行被判罰款港幣$300。被告人有三個交通定罪紀錄,分別於2018年7月干犯不小心駕駛罰款港幣$2,000,及2019年再次干犯不小心駕駛罰款港幣$1,600。另一個只因扣滿分被停牌3個月。 求情 16.辯方黃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並呈交她的書面求情陳詞。 17.被告人現年65歲,完成中學課程。他已婚,有一名繼子,是一名中四學生。自1987年被告人開始任職小巴司機直到本案發生,月入約港幣$15,000。他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案發後,於 2020年7月31日,被告第一次上法庭時被沒收駕駛執照,隨後只能靠積蓄及從事運輸散工,曰薪約港幣$500 - $600 來維持生計。 18.辯方存檔法庭一封由 OLMH East Kowloon GOPC (一般門診診所部門) 發出日期2021年12月7日的轉介信,一張覆診預約便條,一封由兒子書寫的求情信及一封僱主的求情信。黃大律師今天口頭補充,被告人面對即時監禁,擔心妻子的徤康情況隨時有變,而他未能在旁照顧妻子。從該轉介信得知,被告人的妻子早年在國內做過隆胸手術,到2017年因感覺不適,所以在2018年在國內進行移除手術,惟因植入右邊乳房內的物料未完全清除,還有餘痛,就這情況妻子需要覆診,日期定為2023年11月。此外。黃大律師澄清被告人的兒子實在是繼子。繼子書寫的求情信是讓法庭了解被告人是一名負責任的父親。 19.被告人於1978年因干犯兩項行劫罪被判監4年,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當年犯案時只有21歲。除在1988年為聚賭被罰款港幣$300外,被告人在過往44年沒有再干犯任何刑事罪行,他已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她懇請法庭在判刑時當作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來判刑。 20.黃大律師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並沒有量刑指引,而有個別案件的刑責則視乎個別案情而釐定。辯方援引CAAR 3/2009 & CACC 34/2009 律政司司長訴廖國鎮一案,上訴庭確認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的主要因素。在判詞37-39段,上訴庭列出評核被告人罪責的準則、加刑因素及減刑因素。 21.黃大律師指出本案被告人有2次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而他的超速定額罰款紀錄的車速屬於較輕的超速。她認為被告人當時 (本案案發時所指出) 的駕駛情況,除了他的交通定罪紀錄這一方面,並不存在英國上訴庭案例Cooksley一案羅列的一些加刑因素。 22.黃大律師亦指出本案的案情「非常特殊」。案情指,若被告人在 T-17 秒時向左望及在 T-1 秒他有側身向左望,他應該可以看到死者踏進了左二線,但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這 1.7 秒或 1秒的時間內能避免撞到當時已在小巴車頭前面極近距離橫過小巴車頭的死者。縱使被告人當時沒有多掛了那路線牌,被告便有可能在 T-2 開始看到死者從左邊一線停泊的小巴車頭踏入被告人的小巴的行駛線。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沒有多掛路線牌的情況下也有足夠時間避免撞到死者。辯方強調,被告人若在這2秒、1.7秒及 1 秒鐘裡看到死者,也沒有證據顯示他能避免撞到死者。 23.本席考慮過被告人以往的定罪紀錄。就刑事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干犯行劫罪應該未足21歲,他在1988年干犯聚賭罰款港幣$300是輕微罪行,換句話說,過往44年他已沒有再犯任何刑事罪行,本席認為是可以在量刑時視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至於被告人交通定罪 / 定額罰款紀錄,以他自1987年已任職小巴司機,以職業司機的駕駛紀錄而言,本席認為不算差劣。不過,本席須指出,被告人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紀錄分別在 2017年8月 及 2019年3月干犯之外,亦有3次分別在 2013、2016 及 2018年違反不遵守交通燈號被罰款。如此紀錄顯示出被告人並非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不過,本席不會視為加刑因素。 24.辯方在這階段依然強調被告人的辯護理據,即是縱使被告人當時沒有多掛了那路線牌,他也沒有足夠時間避免撞到死者,及指出被告人被路線牌阻礙了他在 T-2 看到死者的可能性的罪責和控罪二幾乎相同。 25.本席在上文第14段已指出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的理據,在此不贅。根據《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50(5)(c) 及 57(2) 條,在公共小巴只可以展示一個目的地指示器,若是於同一時間多於一個目的地指示器,除非有合理辯解,便是違反這條規例。以本席理解,《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是監管小巴行業有關運作事宜。條例第50(5)(c)條並沒有訂出多出的目的地指示器面積的大小,或放置在甚麼位置才算違規。 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因為被告人的視線被放置在他駕駛的小巴前擋風玻璃的不單止有路線牌,還有收費牌,甚至硬幣錢架遮擋,被告人明知他的視線受阻但也沒有移離該路線牌繼續行車,這種情況已經構成《道路交通條例》第 36(5) 條所指的危險駕駛。被告人正就是視線如此受遮擋,見不到正在他車頭前面橫過馬路的死者把她撞到,繼而拖行200多米外致死。本席認為控罪二指控被告人在公共小巴展示多於一個目的地指示器的罪責怎能與上述危險駕駛的罪責相提並論。 26.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第 5 級罰款及監禁10年。 27.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水華 CACC 518/2011援引 英國上訴庭 R v Cooksley一案。該案訂立危險駕駛罪責分為四個級別。
28.在 Cooksley一案,英國上訴庭指出任何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一般判處是即時監禁。該案亦提供一些加刑及減刑因素作為參考之用。 29.加刑因素
30.減刑因素
31.本案的意外成因不涉及上文第 29段 (a)、(b)、(c)、(e)-(k) 項,但被告人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 50(5)(c) 之餘,明知擺放在前檔風玻璃的兩個牌的位置和尺寸嚴重影響他行車時的部分視線,再者,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被問到那些牌擺放位置對他駕駛會否造成一個障礙,他回答「唔會,因為我我哋都習慣咗㗎啦。」(見記項 669-670)。本席認為屬於上文29段 (d) 項所訂立的加刑因素。 32.危險駕駛罪責可分4大類,(1) 高罪責;(2) 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3) 控罪的後果;(4) 案發時的不負責任的行為。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錯誤,另一端為最嚴重的,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 (見廖國鎮一案判詞第37-38段) 。本案被告人屬於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33.本席考慮過辯方求情。被告人實在沒有任何減刑因素。本席理解被告人對其家人的重要性,判處監禁對家人的影響,但要指出,除非是非常特別的情況,法庭不會考慮家人受到影響為減刑因素。 34.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 CAAR2/2006一案提到以下判刑考慮因素 :
判刑 控罪 (一) 35.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屬於第2級別的中度罪咎,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故此,本席不能給予他減刑。 3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6(2)條,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 款所定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照第 (2A) 或 (2B) 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37.根據 (2A) 款,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
38.本案被告人屬首次被定罪,應取消他的駕駛資格不少於五年。 39.黃大律師陳詞被告人在駕駛態度技術方面並沒有其他不妥當地方,並不需要用取消駕駛資格以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對此本席不認同。除今次造成嚴重交通意外,被告人的交通違例紀錄已見他不是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他有兩次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也有3次衝紅燈紀錄。 40.但考慮被告人於 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到裁判法院時已被法庭扣留其駕駛執照,至今已有兩年多。基於這理由,本席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3年,並且須在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 (二) 41.這罪行最高罰則是罰款港幣$2,000。被告人認罪,本席判處罰款港幣$800,並下令從被告人的保釋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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