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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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9(c)條。被告人承認控罪,且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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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7/2025 [2025] HKDC 19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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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9(c)條。被告人承認控罪,且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互不相識的。 3.2024年10月25日晚上9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灣仔天樂里吸煙時,突然被不明人士從後潑灑液體,導致左背劇痛及強烈的灼熱感,並發現其T裇背面出現多個小洞。由於現場行人眾多,控方第一證人無法辨認涉事者,感到害怕,於是報警處理。 4.案發當晚,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以下過程:
5.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晚因被潑灑不明液體而受傷,隨後被送到急症室接受治療,診斷為少於1% 軀幹全皮層及部分皮層化學灼傷,經治療後同日出院。其所穿的T裇背面左側出現多個燒焦的孔洞,連成大約70厘米的斜線。警方拍攝了相關的傷勢和T裇的相片。 6.經檢驗之後,T裇的燒焦孔洞主要集中在背部左側,並驗出微量的硫酸。模擬測試證實,該損傷可由不低於90% 濃度的硫酸造成。 7.2024年10月26日上午9時左右,被告人被警方拘捕。隨後在警誡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的事項包含如下: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今年52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單身,未婚,家中有76歲父親和75歲母親。在工作方面,在拘捕之前,他是一名清潔工人,每月收入大約10,000元。 9.被告人過往有7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9項控罪,性質與本案不相同,但當中有兩項刑事損壞罪是與暴力有關。他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是2023年2月,因犯下刑事損壞等罪行,被判監兩個月零四星期。 輕判請求 10.代表被告人的謝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份書面陳詞,並援引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當中包括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劉煜 DCCC 1031/201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建輝DCCC 1134/2021。 11.謝大律師亦援引其他上訴庭的判例給予法庭參考,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玉儀 CACC 205/2012 [2013] 3 HKLRD 21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Wong Siu Kwan CACC 166/200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正謙 CACC 271/2016。 12.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第一時間表示認罪,無需要證人出庭作供。在案發翌日之後,他被拘捕之後充分地與警方合作,如實地交代犯案的過程。 13.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與受害者並不相識,只在街上剛巧碰到。由於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在一星期之前被人偷去,案發當晚沒有手提電話在身。他打算進入電話亭打電話,致電其上司了解翌日的清潔工作流程。然而,受害人卻站在電話亭外邊吸煙,擋著被告人的去路。被告人在一時情急氣憤之下,做出本案的愚蠢行為。他現在感到非常後悔。 14.就涉案的腐蝕性液體,謝大律師指,被告人本身從事清潔工作,涉案液體是清潔用的通渠水,當時載在一個瓶子內。被告人攜帶在身上的就是他上次完成清潔工作之後剛巧用剩的通渠水。案發時,被告人只是從袋內隨手攞出。本案受害人的傷勢不太嚴重,這一個可能僥倖。謝大律師明白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具阻嚇性的刑罰,以阻嚇後來者作出相類的行為。謝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因愚蠢而犯案,能夠對被告人予以輕判。被告人明白將面對一個長時間的監禁,希望儘快出獄,承諾奉公守法,找一份新的工作,自力更生。 判刑考慮 15.本罪行,不論是否對任何人身體造成損傷,一經循公訴程序審訊之後,最高刑罰可判處終身監禁。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龍考連 [2004] 2 HKLRD 715第6段是這樣說:「根據案例,法庭認為淋潑腐蝕性液體的罪行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受害人的傷勢亦有所不同,所以法庭並沒有就這類的案件制定量刑指引」。 16.上訴庭在 Wong Siu Kwan 一案判詞第17段列舉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包括襲擊的性質和動機、施襲者的心態、襲擊是否屬即興行為、是否經過周詳的計劃、加害意圖的真實性和具體程度,以及其他一系列相關因素,這些都可能影響施襲者的罪責程度。 17.為協助法庭考慮這一類罪行的判刑考慮因素,代表控方的陳署理高級檢控官同樣地呈上劉正謙案給法庭參考,特別是判詞第54至58段。 18.本席剛才有機會在庭上觀看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觀察到控方第一證人站在電話亭外吸煙,電話亭旁邊則擺放了一個頂部有煙灰缸的垃圾桶。期間,有不少市民在控方第一證人身邊經過。當時,被告人還沒有出現在電話亭或附近位置。不久,被告人突然出現,並且向著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急步而行。當到達控方第一證人的後方時,被告人突然用左手將腐蝕性液體潑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動作十分迅速。由此可見,被告人並非打算進入電話亭使用電話時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爭執,繼而一時氣憤之下隨即在其斜孭袋內取出腐蝕性液體潑灑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的行為必然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原因是控方第一證人在電話亭外吸煙時,被告人跟本還沒有出現。就此,謝大律師解釋,被告人是在較遠的位置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電話亭外吸煙。如果情況真的是這樣的話,本席認為那就不可能說被告人只是一時氣憤而犯案。如果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有一段距離的話,他理應有足夠時間處理自己情緒的問題。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的行為無疑是衝著控方第一證人而來的。本席接納不涉及周詳的計劃,但有一定程度的計劃和預謀。 19.本席有機會觀看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和傷勢相片。案發時他身穿一件T裇,大部分皮膚受到衣物的遮擋,其左背有灼熱和疼痛,出現輕微紅疹,但沒有造成水泡、腫脹,又或是永久性傷害,其面部和眼睛均沒有受損。 20.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液體,經化驗之後,其濃度不低於90% 硫酸,無疑是極具危險性的高度腐蝕性物質。被告人在大街上潑灑該液體對公眾安全構成莫大威脅,其行為極度魯莽和危險,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法庭有責任對被告人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 21.就辯方所援引的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上訴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達揚 [2022] HKCA 1328已經說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對於量刑沒有約束力和參考作用。因此,本席認為刑罰須要視乎每一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定。 22.在Wong Siu Kwan 一案判詞第22段,上訴庭指對於如此嚴重的罪行,受害人的傷勢對判刑方面的影響其實非常有限。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所受的傷勢相比起其他同類案件輕微,但本席認為這是純屬僥倖。即使受害人的傷勢未如同類案件般嚴重,本席認為本案罪行的性質惡劣,絕不能忽視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判刑須要反映法庭和社會對這一類行為的譴責。 23.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5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能夠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0個月。 24.因此,被告人被判監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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