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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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與一名姓龔的女士(“龔”)沒有正式結婚,但育有兩名孩子。被告與他的弟弟,通常與兩名孩子一起在中國內地居住。2022年6月,龔與被告關係變差,龔把兩名孩子帶到香港。2024年9月4日,被告與他的弟弟來到香港。當晚,被告與他的弟弟,到達了龔所住的單位,當時被告曾經與龔在單位外吵架,龔的弟弟調停後將2人帶返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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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9/2025 [2025] HKDC 2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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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1.被告與一名姓龔的女士(“龔”)沒有正式結婚,但育有兩名孩子。被告與他的弟弟,通常與兩名孩子一起在中國內地居住。2022年6月,龔與被告關係變差,龔把兩名孩子帶到香港。2024年9月4日,被告與他的弟弟來到香港。當晚,被告與他的弟弟,到達了龔所住的單位,當時被告曾經與龔在單位外吵架,龔的弟弟調停後將2人帶返單位。 2.其後在閒聊期間,被告突然指責龔有外遇,龔表示要與被告分手,被告突然在附近拿起一把剪刀,刺向龔左側鎖骨及頸部附近。被告的弟弟隨即將兩名孩子帶離開現場,與此同時,龔的弟弟嘗試介入,箍住被告的身體,將他推後,期間龔弟弟的背部及近後頸位置,亦遭被告刺傷。被告隨後轉向龔,嘗試再次刺傷她,龔舉起右手阻擋襲擊,結果右手掌亦被剪刀刺傷。 3.被告弟弟回來後,推開被告,並拿走被告手中的剪刀。被告掙脫,扯住龔的頭髮,將她推向牆壁,引致她頭部右側撞牆。最後,被告弟弟及龔的弟弟合力制服被告。 4.警方到場後,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一時衝動犯案。 龔及她弟弟的傷勢 5.事件引致龔及她的弟弟受傷。龔的傷勢是左側鎖骨部位裂傷,須縫2針;左肩裂傷,須縫7針;右手裂傷,須縫19針,及左側鎖骨部位觸痛。龔最終康復,但右手掌仍然需要接受物理治療。 6.龔的弟弟背上有4處刺傷,屬於裂傷。 控罪 7.被告因為有意圖而傷害龔(“控罪1”)及龔的弟弟(“控罪2”),因而被控2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承認2項控罪,同意案情,因此罪名成立。 被告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8.被告現時32歲,職業是貴州婚姻介紹所中介人,他與龔及龔的弟弟自小便認識,關係不錯,其後與龔發生愛情,已有兩名孩子。 9.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陳述,案件源於感情問題,是一宗因情緒衝動而產生的單一事件,而且只是被告單獨犯案,更沒有任何預謀,案發時被告有受到酒精影響,隨手拿起剪刀傷人,而且根據龔的口供,她沒有受到永久傷害。 10.被告現已深感後悔,坦白認罪,在拘留時信奉了基督教,並親自寫了一封求情信,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11.此外,龔亦原諒了被告。根據由龔親手撰寫的求情信件,顯示她認為被告是一名善良及有責任感的人,並且對待家人孝順,對朋友真誠;她亦表示,相信事件源自誤會,被告是在情緒失控下衝動犯事,希望本席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12.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記錄,但性質與本案並不相同。 量刑 13.陳大律師呈交了HKSAR v Jatinder Singh[1]案,引述了Chan Chun Tat[2]案所列出在此類案件量刑時的多項考慮因素。 14.「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Chan Chun Tat案,一般刑期由3至12年監禁不等。 1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3],同樣引述了Chan Chun Tat案,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指出了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1) 襲擊的預謀程度;(2) 襲擊的背後動機;(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6) 使用的武器性質;(7) 武力使用的程度;(8) 受害人的傷勢;(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6.本席接納被告沒有預謀,事件源自被告認為龔有外遇,加上當時受到酒精影響,單獨犯案,但他使用剪刀,引致2名受害人身體受傷,其中龔的傷勢嚴重,可幸沒有受到永久傷害。 17.在一般情況下,法庭難以因為受害人原諒被告人而減刑(參HKSAR v Cheung Cho fat[4]),但亦有案例指出,法庭仍然有酌情空間(參HKSAR v Wong Siu Kwan[5])。龔不單原諒被告,更希望早日團聚,亦因被告還押而只能獨自照顧2名孩子,感到吃力。 18.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3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以得到1/3的刑期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2年2個月,再因龔原諒被告,酌情減刑2個月,因此刑期是2年監禁。 19.控罪2的量刑基準應是2年監禁,被告認罪,可以得到1/3的刑期扣減,刑期是1年4個月監禁。 20.2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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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