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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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與一名姓龔的女士(“龔”)沒有正式結婚,但育有兩名孩子。被告與他的弟弟,通常與兩名孩子一起在中國內地居住。2022年6月,龔與被告關係變差,龔把兩名孩子帶到香港。2024年9月4日,被告與他的弟弟來到香港。當晚,被告與他的弟弟,到達了龔所住的單位,當時被告曾經與龔在單位外吵架,龔的弟弟調停後將2人帶返單位。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79/2025[2025] HKDC 21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9/2025

[2025] HKDC 2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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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2年12月16日
出席人士: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ip & Partn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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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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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被告與一名姓龔的女士(“龔”)沒有正式結婚,但育有兩名孩子。被告與他的弟弟,通常與兩名孩子一起在中國內地居住。2022年6月,龔與被告關係變差,龔把兩名孩子帶到香港。2024年9月4日,被告與他的弟弟來到香港。當晚,被告與他的弟弟,到達了龔所住的單位,當時被告曾經與龔在單位外吵架,龔的弟弟調停後將2人帶返單位。

2.其後在閒聊期間,被告突然指責龔有外遇,龔表示要與被告分手,被告突然在附近拿起一把剪刀,刺向龔左側鎖骨及頸部附近。被告的弟弟隨即將兩名孩子帶離開現場,與此同時,龔的弟弟嘗試介入,箍住被告的身體,將他推後,期間龔弟弟的背部及近後頸位置,亦遭被告刺傷。被告隨後轉向龔,嘗試再次刺傷她,龔舉起右手阻擋襲擊,結果右手掌亦被剪刀刺傷。

3.被告弟弟回來後,推開被告,並拿走被告手中的剪刀。被告掙脫,扯住龔的頭髮,將她推向牆壁,引致她頭部右側撞牆。最後,被告弟弟及龔的弟弟合力制服被告。

4.警方到場後,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一時衝動犯案。

龔及她弟弟的傷勢

5.事件引致龔及她的弟弟受傷。龔的傷勢是左側鎖骨部位裂傷,須縫2針;左肩裂傷,須縫7針;右手裂傷,須縫19針,及左側鎖骨部位觸痛。龔最終康復,但右手掌仍然需要接受物理治療。

6.龔的弟弟背上有4處刺傷,屬於裂傷。

控罪

7.被告因為有意圖而傷害龔(“控罪1”)及龔的弟弟(“控罪2”),因而被控2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承認2項控罪,同意案情,因此罪名成立。

被告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8.被告現時32歲,職業是貴州婚姻介紹所中介人,他與龔及龔的弟弟自小便認識,關係不錯,其後與龔發生愛情,已有兩名孩子。

9.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陳述,案件源於感情問題,是一宗因情緒衝動而產生的單一事件,而且只是被告單獨犯案,更沒有任何預謀,案發時被告有受到酒精影響,隨手拿起剪刀傷人,而且根據龔的口供,她沒有受到永久傷害。

10.被告現已深感後悔,坦白認罪,在拘留時信奉了基督教,並親自寫了一封求情信,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11.此外,龔亦原諒了被告。根據由龔親手撰寫的求情信件,顯示她認為被告是一名善良及有責任感的人,並且對待家人孝順,對朋友真誠;她亦表示,相信事件源自誤會,被告是在情緒失控下衝動犯事,希望本席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12.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記錄,但性質與本案並不相同。

量刑

13.陳大律師呈交了HKSAR v Jatinder Singh[1]案,引述了Chan Chun Tat[2]所列出在此類案件量刑時的多項考慮因素。

14.「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Chan Chun Tat案,一般刑期由3至12年監禁不等。

1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3],同樣引述了Chan Chun Tat案,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指出了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1)  襲擊的預謀程度;(2)  襲擊的背後動機;(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6)  使用的武器性質;(7)  武力使用的程度;(8)  受害人的傷勢;(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6.本席接納被告沒有預謀,事件源自被告認為龔有外遇,加上當時受到酒精影響,單獨犯案,但他使用剪刀,引致2名受害人身體受傷,其中龔的傷勢嚴重,可幸沒有受到永久傷害。

17.在一般情況下,法庭難以因為受害人原諒被告人而減刑(參HKSAR v  Cheung Cho fat[4]),但亦有案例指出,法庭仍然有酌情空間(參HKSAR v  Wong Siu Kwan[5])。龔不單原諒被告,更希望早日團聚,亦因被告還押而只能獨自照顧2名孩子,感到吃力。

18.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3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以得到1/3的刑期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2年2個月,再因龔原諒被告,酌情減刑2個月,因此刑期是2年監禁。

19.控罪2的量刑基準應是2年監禁,被告認罪,可以得到1/3的刑期扣減,刑期是1年4個月監禁。

20.2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3328/2017

[2]  CACC 317/2012

[3]  CACC 112/2013

[4]  [2010] 5 HKC 400

[5]  CACC 166/2001